摘 要
当下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个数据爆炸的时代。在最近几年里,信息逐渐成为法律领域上的热点话题,有关于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同时此类案件的特征也表现为以涉及多种不同行业和类别的形式,同时也带来了更多专家和学者的研究与探讨。以此来看,有关于个人隐私类别的法律体系亟待进一步巩固。当前,中国的隐私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不足,现有法规不够全面,难以充分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在隐私法方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相关法律,同时也实现了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架构。从中国发展状况来看,目前还缺少一些相关问题的体系架构和规范性系统。从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于个人隐私也带来了更大的威胁,同时也意味着对于个体信息的重视程度也亟待提升,同时以遵循信息保障思路的立法方向也愈发明确。对此,基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本文根据民法分析了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措施,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关键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
引言
事实证明,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价值,甚至成为个人在社会中不可分割的资源。在科学和技术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信息尤为重要,各种类型的信息已普遍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方面。信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
隐私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大数据时代依靠大量的个人信息来形成相对较大的信息数据库,也就是说,个人信息已成为必不可少的部分。然而,尽管网络技术不断改进,个人信息的盗窃和滥用仍在继续。越来越多的非法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案件出现,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个人信息法的保护[1]。为了为现实世界和在线世界中的个人信息流通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必须保护其免受侵害,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若个人信息被泄露了,则被泄露的人可以根据法律依据寻求自身的权益的保护,并根据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维护被泄露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院最后的判决,保障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合法流转[2]。
第一章 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
所谓个人信息,就是利用电子方式或其他手段记录后的形成的集成性基础信息,其中除了包含自然人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地址和联络电话之外,还包括一些与自然人有关的身份代表信息。
个人信息其实也就是指可以验明自然人本人身份的基础性信息,根据信息表现出的识别性和专属自然人的相关性,是决定其成为法律维护对象的基础条件。所有的个人基础信息,不但包括我们无需借助于技术手段即可掌握的自然人如性别、姓名以及出生日期和家庭状况等,有关自然人受教育程度与健康和财务状况也可以通过查阅记录资料进行全面掌握,一些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可以检测的基因数据和电子指纹等也涵盖其中。
根据宪法中将个人基本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在民法中体现后,为全面顺应当代社会设立的有关人格权益拓展出的基本法条,将自然人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与权利受法律保护与认可的范畴不断延伸,全面保障自然人的人格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1.2个人信息的特点
对于个人信息权目前所定性的内容来看,一般可以归纳出三个方面:第一是有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拥有者,是以自然人为主的个体,而法人和非法人一般被排除在这种特征以外。第二是有关于这种内容的权利的指向一般为以信息中多样化内容为导向的相关权益。第三则是其涉及的多样化权利。这种权利往往能够与隐私权相提并论,然而以类别划分为条件的基础下,个人信息权具有绝对权力[5]。
1.3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个人信息的特点一般为其信息内容的识别度,而隐私的特点则是其信息内容的私密程度较高。所以这二者从定义特征上来说截然不同。但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点在于二者的内容皆归属于某一个体,同时这两个概念本身的界定上来看,能够同时覆盖到某一范围,而非包含关系。详细来讲,隐私类信息内容不但涵盖个人基本信息的主要特征,还包括个人自然信息以外的内容。从个人信息角度来说也是如此,既存在具有隐私特征的部分,也存在不具备隐私特征的部分。针对这一问题,相关研究人员也给出了定义,即在个人信息的领域内,存在与信息拥有者意愿相悖的信息流出情况下的这一类信息被定义为有实施信息保护的要求,同时也能够达到“隐私”的标准内。从所属关系的角度看,这二者所呈现出的最大区分点是:“隐私”往往被归于某一个体(自然人),并不对外开放;但“个人信息”往往存在已公开的情况。比如对于某一个体来说,已经对外公开过的类似姓名,性别,社交账号等相关内容即便被利用,也几乎无法在以隐私权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护。所以对于个人信息的内容来说,一部分虽然可以被纳入隐私的标准中,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能被纳入的内容,就比如在不违背个人意愿条件下进行公布的信息等[6-7]。
第二章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2.1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2.1.1 立法现状
目前的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现状下,对个人信息安全性的维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从我国当下已有的法律条文来看,还没有实现对个体信息差异化的安全维护,这也与信息化发展的时代趋势产生了矛盾。同时,大部分人对于个体信息的私密性并未产生标准化的认知水平,进而使得个人信息安全因法律体系的不完善而产生了威胁,必须采用《民法总则》来规范隐私系统,并纳入各个部门的法律和最基本的法律来控制命令的总体作用。因此,建立在《民法总则》上的隐私保护概念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体现民法的价值,实现法律的进步和时代,并为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8]。
2.1.2 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2017年对个人信息纠纷案件的比较调查显示,自然人提出的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仅占信息案件总数的很小一部分。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
司法程序继续引入保护个人信息的政策,并且保护措施在不断增加,但是司法实践仍然面临许多挑战。首先,执法是有争议的,案件管理是不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同意”通常被用作侵犯公民隐私的理由。但是,假设公民个人愿意将个人信息公示或上传网络,一旦被本人以外的个人或机构使用,则等同于个人信息无条件同意为他人使用或征用。
(1)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
如果因某种原因,个人信息不能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可以根据隐私权的相关权益保障范围,设定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受侵犯。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对隐私权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1988年,《宪法》在重新修订后对个人通讯自由与秘密明确规定了保障权益。单纯根据这一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认定适用于隐私权利的保护,但并不是法院裁定的基础凭据。隐私权始终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2010年颁布《侵权责任法》预示着隐私权已经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意义角度分析,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在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交互,却不可同日而语。网络建立伊始,个人信息发展程度稍显不足,隐私权位于网络社会的主流,特别是移动数据成为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元素后,隐私权自身存在的特征以及隐私侵权案屡屡发生,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作用日益显现出来。所以,从法律的角度强化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保证信息权法律化推进过程中亟待解决问题。
(2)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不足
相对于国外已制定统一完备的法律制度,我国在法律方面的针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仍稍显不足,不但较为零散,还存在法律机制建设不健全的现状。2019年末,在搜索引擎上输入“个人信息保护”这几个关键字,将跳出来相关保护性法律,其中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制度达45部、出现可搜索的行政法规也高达至24部,同时还可以发现相关各地不同的法律法规高达2587部,涉及的部门规章可达45部,司法机构的官方司法解释达35多个。其中搜索到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尽管占其中的绝大部分,只是其自身效力低下,具体职责缺乏明确规定。我国自从改革开放后,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始终处于僵死之状态,形成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到位,不但对民众表现出的心理状况缺乏重视与关注,对国家或个人所有相关信息的保护程度远远不够。民主法治化建设仍有待提高,一些和宪法规定息息相关的个人权利仍然没有落实落细。
2015年,《刑法》中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称为侵犯个人信息罪。2017年10月,《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每个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受法律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未确立之前,合理运用《民法》规定条款对个人信息实施全面保护,是当前工作重点。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仍处于初步发展的基础阶段,距离大数据时代要求存在一定的技术应用差距。
2.1.3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1)个人信息自决权。
是指本人对自己的基础信息资料可以行使完全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中所说的自决权其实就是本人享有对个人基础资料的掌握和控制使用的权利,属于个人信息权利机制当中最基础部分。
(2)个人信息查询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对记录在国家机关或以外的任何机构所记载的个人基础信息资料可以依法进行掌握了解和查询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个人信息选择权。
是指自然人的信息在进行处置和整理与传递或使用期间,个人有同意或反对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利用期间,必须依相关法律遵照事前通知与说明的程序告知当事人。
(4)个人信息保密权。
是指本人可以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依法管理本人信息,确保个人信息不外泄的权利。
(5)个人信息更正权。
是指当本人的个人基础信息出现差错或有失完整以及没有及时更正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要求管理人员进行重新修正或完善以及其他相关合理操作的权利。
(6)个人信息删除权。
是指有权本人依法对个人信息提出请求,请求信息管理人员依法依规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
(7)个人信息的收益权。
是指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利用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后,信息主体责任人有权要求使用者付之以相应酬劳。
2.1.4民法典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内容
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在2023年起全面实施,对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隐私权等问题进行了确切的定义与说明,使民事私法的相关领域获得了非常重要的救济基础,使之前所存在的公法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得到了有效的弥补,确保司法审判过程获得必要的裁判规则以及所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原理,契合了XXX人们的司法需求,具有重大意义。
(1)明确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我国尚未正式颁布《民法典》之前,各级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侵犯进行严格的区分,通常会根据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内容来作出裁判,因此在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是有所欠缺的。
根据《民法典》当中的第1032条可知,隐私主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生活安宁,此外还包括自然人不愿意其他人所了解的私密信息、活动以及空间等。在其中的第1034条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确切的定义,之处它又涵盖了个人私密信息,而且适用我国在隐私权方面所给出的相关规定,在隐私权的保护上,不存在规定,而是适用我国《民法典》当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所给出的各项规定。
(2)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在我国的《民法典》第1032条之第一款当中,对隐私权侵害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涵盖了公开、泄露、侵扰和刺探等形式。此外,在《民法典》中的第1033条里,则详细地列出隐私权侵害的典型行为表现,主要的类型有:
(一)采用传单、电子邮件、即时网络通讯工具、短消息或者是电话等各类形式来对他人私人生活造成干扰;
(二)对他人的私密空间如酒店房间或者是住宅等进行窥探、拍摄及直接进入等;
(三)将他人所参加的私密活动公开,或者是进行窃听、窥视以及拍摄等;
(四)对他人的私密身体部位进行窥视或者是拍摄;
(五)对他人私密信息进行处理;
(六)采取其它的途径或是形式来进行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在现行的《民法典》当中,对前面所述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相关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从而将该法典在当前数字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严格保护的明确态度清晰地体现出来,使之前所存在的对隐私权进行肆意侵犯的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最终形成良好的公共效应。
(3)规定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
在现行的《民法典》中第1035条给出了下述规定: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需要严格地按照正当且合法的基本原则,禁止进行过度的处理,而且除非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否则均应当征求自然人或是相关监护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同意才可处理。根据第1037条可知,自然人如果发现所处理的信息不正确,则进而根据法律规定来提出异议,且提出请求要求对该行为进行更正。如果自然人发现信息的处理人存在着违法违规的行为,则可按照法律条文来提出删除信息的请求。
现行的《民法典》明确指出,民事主体应当充分地享有删除权、更正权、复制权、查阅权以及知情同意权等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覆盖了在整个个人信息全周期当中民事主体所用当享受到的权利,将其对于个人信息流转以及使用等方面所应当享有的控制权得以明确。
(4)规定“合理”处理个人信息可免责
根据第1033条可知,在权利人正式同意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则可进行他人私密信息的处理。根据《民法典》当中的第1036条可知,如果权利人已经同意,为已经公开的信息,以使自然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等得以有效的维护,则将是可以免责的,此种情况下可正常地处理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各类个人信息。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当中,所给出的这些规定同时考虑了个人信息的流动关系、使用以及有效保护等的问题,因此实践操作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此外,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已经获得同意,或者是具有其它方面的合法事由的情况之下,也应当遵循“合理”的原则来进行信息的处理,避免出现“过度”的现象。
在《民法典》当中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除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断案时可获得必要的法律依据之外,也使公众获得了重要的指引方向。由此,人们即可知晓其确切的行为边界。在全面地实施新的民法典之后,可以促进隐私权保护的进一步强化。即便是在大数据普遍应用的时代中,也能够显著地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此外,在进行相关案件的审理时也可获得必要的参考依据。
2.2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 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清
在进行民事立法过程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尽管我国的法律已经对个人信息权保护进行了较多的阐述,然而通常仅涉及到简单的内容,没有良好的可操作性,此外,还有十分分散的形式,法律条文的拼凑性较强,无法获得全面有效的保护。在民法当中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问题,还是以事后救济的形式为主,也就是说,当事件发生之后才由侵权人进行责任的承担。因此,其保护形式是十分简单的。而且,尚未形成十分有效的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利用、整理、采集以及传递等、的完整规制。由于存在着法律上的不足之处,造成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还不够完善。仅在《民法总则》中将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时,信息才受法律保护。现阶段,主要通过其它相关部门所制定的规定来进行个人信息的保护,然而它们仅仅是单方面地进行了内容及信息的汇总归纳,却没有良好的全面性。因此,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系统[11-12]。
在中国民法法规起草之初,尚无清晰完整的建立“个人信息”概念,也没有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而且,这一法规主要考虑了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的情况而制定出来,同时结合那个时期的具体条件来进行实施。然而,目前已经进入了信息技术的时代,相关的法规已经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目前,关于个人信息已经有了更为广阔的概念,并且范围还在不断扩大[13]。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仅规定了个人信息保密的相关义务,然而却没有对违反义务所需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导致出现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或者是盗用等比较严重的问题,此外,受害者通常还无处投诉,但是从司法机构的角度来看,却存在“有法难依”的现象。
2.2.2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存在缺陷
现阶段,法律体系的内容还不够系统化,其可操作性不强。尽管现象的民事立法体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阐述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然而因为受到内外因素的影响,截止现在,尚未制定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专门法律,缺少全面详细的关于网络环境下如何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如果参照当前的法律条款,为了更好地被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公民个人信息,则仅可十分分散地通过不同法律或法规来获得适用条款,从而带来了许多的问题。相较于欧X家的情况,我国现在所构建起来的民法体系当中,关于这方面的内容还比较欠缺,主要表现如下:在现行的民法当中,没有切合实际且适用性强的原则性条款,进行具体的实践时没有很高的可操作性;近年来,由于新媒体与互联网技术快速地普及与应用,使得大量的公民信息留存于互联网当中,然而它们尚未被纳入到民法保护的范畴当中,这也体现了现行民法体系当中关于信息安全方面的不完善之处;而且,多数的民事法律只是对个人信息保密相关义务进行明确,然而却缺少十分明确清晰的关于不遵循个人信息保密规定法律所需承担的具体后果以及所应采取的救济方式的规定,这样,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进行个人信息保护时难以进行有效的操作。
2.2.3 欠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隐私权投诉机制仍不完善,纠正措施相对简单。确定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金额时,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重要的问题。但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必须包括许多因素,因此,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在精神层面予以考虑。
第三章 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3.1 明晰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使用率逐渐增加,其范围也在扩大。法律界正在努力为个人信息定义清晰的个人法律概念,以适应现代社会和网络的发展,但实际上,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仍然含糊不清。在出现信息内容具一定有个体辨别效果的情况下,那么此类内容将被降低清晰度。同时在信息化发展的前提下,也会有更多暂时没能被识别个体的信息能过获取到更好的处理方式。但是从信息本身的可辨程度来看,还没有具体的准则对其进行可识别度的检验和衡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互联网架构中,信息的识别能够带来更多的利益。
现在已有的理论来看,目前个人信息被划分为“隐私,关联和识别”这3个方面,但是这种划分方式却在理论界被不断进行着复议,从隐私的角度来看,二者则是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特征,虽然这种信息内容本身具有非公开性的特点,却也无可避免地保留了某些问题,比如信息内容的定义范畴较窄,导致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不能够得以涵盖。关联理论旨在涵盖与某人有关的所有信息,例如航班信息及社交信息和其他类似信息。关联理论是只要数据主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使用此类信息来定义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是不准确的。相关信息如此广泛,很容易限制未来的社会发展并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
而在线上网络行为的角度来看,使用者在进行网络数据查找的过程中难免留下一些搜索痕迹,而这些痕迹则代表了使用者的偏好,网络行为取向以及搜索浏览习惯等具有一定私密性的信息。然而这些信息也难免出现与使用主体割裂的情况,进而使得这些具有私密性的信息脱离某一个体的归属性。但是在实际上,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出乎意料的,网络导航的历史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的联系很密切[14]。
3.2明确个人信息民法的保护模式
就我国发展现状来看,当下则是以民权的方向进行定性,作为其法律保护的基本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会受到一定的制约,即不同国家下具有差异化的信息使用方式,所以最终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而间接保护主要的应用方式是以客体所拥有的相关权利进行主体权利的维护,进而实现对信息安全的保障[15]。虽然间接保护模式在应用过程中主要以多方保护的形式存在,并非单一地从信息安全角度出发,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必要性。
在中国的《民法总则》法律中,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公民权利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为个人信息权,并被提升为一定程度的权利。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权利这一词汇不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就比如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虽然没有做出有关“权利”等方面的解释,而是实际上在民权的范围之内。
3.3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
3.3.1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为了实施非合同的个人信息资源,我们必须假定非法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相关权利。确定某项行为是否违反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方法,是在个人信息被破坏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关键[16]。
首先,破坏了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事实的主要内容是基于犯罪者的不当行为,并逐步减少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其合法权利。个人信息主要基于其经济利益,而双重利益则基于个人利益,在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两种利益形式类会直接造成损失和损害。对于是否应对前两次侵权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必要根据其他因素做出判断。
其次,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最重要内容是,他人正在执行个人信息和相关活动,进一步反映了法律和权利规定的基本义务对他人的损害。
接着,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建立之后,可以进一步判断违反法律是否等同于某些损害的后果。
最后,主观上的过失。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看,主观过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划分的在主观意愿方面。一个是没有主观意志的过失行为,第二是有主观意志的故意行为。
3.3.2 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该原则当中,主要包含了过错责任原则。目前,一些已经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已经广泛地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应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进行有效的区分,同时还需区分适用各种责任原则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然而公共服务机构在技术、信息设备、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必须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信息控制者在个人信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位。因此,从过错推断的角度出发,它使用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方法来澄清处理举证责任。
责任和明确的方法应归因于其余的侵权形式,例如迅速停止侵权形式,减少侵权声誉的影响,恢复声誉和道歉。而在这种方式下,一旦信息所有者感知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从定责角度来说,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将以法律途径进行相应的赔偿。就我国已产生和解决的案件来看,通过判定侵权行为主体的过失水平进而实现责任认定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受侵害者的法律经济负担,进而降低受侵害者的维权成本和追偿难度,才能够实现对个体信息切实有效的保护,可以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的时候建立合法权利。
结 论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保护,需要针对权利的内容、行使以及救济等的层面来进行相关保护制度的完善。除了需要对权能(包括删除权、更正权、同意权以及知情权等)进行确立之外,同时需要清晰地明确对个人信息进行公开、使用及非法收集等侵害行为所采取的判断标准。在行使个人信息权时,既要厘清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数据权利的界限,也要平衡好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在有效保障个人信息流通和共享、数据产业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对信息主体所应当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进行充分的保护。
所以,需进行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并且细化其具体内容,明确《民法总则》第111条的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使我国在此领域的侵权责任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确保个人信息权可将其保护价值独立且充分地发挥出来,实现民法保护的最终目标。但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虽增加了六条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但并未能够完全解决上述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唯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更加有效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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