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信息量的增长以及越来越宽泛的信息获取渠道,使其多元化的信息开始渗透到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由此,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比过去有了明显的提升,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呈低龄化趋势发展,是否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在学术界中备受争议。而1979年刑法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仍延续至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很大的程度上不符合当前的社情,难以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为使刑法立法目的得到充分实现,解决立法规定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弥补立法空白,本文建议在未来司法实务中引入域外“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从而克服当前立法规定的僵硬性,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社会效果。
本文首先引入相关司法事件背景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问题的会议内容,以域内外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为根据,通过解读现存在的三大争议观点,以论证“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合理。其次,基于相关数据分析和研究表明,总结出适应当下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解决方案。最后再进而说明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低龄化趋势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现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使得前后40年中国教育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差距很大。数字化时代和文化传播的急速发展,丰富了人们对物质基础和生活水平的需求,同时也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的重点保护对象,但是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多,且部分案件犯罪手段残忍恶劣,而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却对该年龄段的未成人作出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极大程度的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给司法权威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由此,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大。
法律反映民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为了满足社会需求,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以及有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对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而更好的发挥刑法的作用,弥补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漏洞。
1.2文献综述
吴丹红(2019)研究指出,青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已经不可与往日同语,而单一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若是借鉴域外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或许能够弥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僵化缺陷,但是应当充分考量恶意的证明标准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问题。
喻中(2019)研究指出,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解决问题,做好充分的前期调研,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现状等其他情况,再结合相应的理论基础和法理,才能做出一个相对完善的解决方案
景沛梁(2019)研究指出,我国已经具备了完备的条件去设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但是应当配套相应的措施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从而提高法律工作队伍的职业素养。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以下为本文在撰写过程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以课题的研究目的为需要,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并依据现有的理论、事实,客观且科学的对该课题进行研究,从而从中得出自己的观点,解决课题问题。
比较分析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调整在刑法学界中看法不一,通过比较各类观点的利弊之处,以论证恶意补足年龄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补充适用的合理性。
1.3.2 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章:绪论。简要概述有关本课题的社会背景,再进一步阐述研究本课题的意义以及对相关文献资料进行综述。
第二章:刑事责任年龄的概述。先介绍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再引用近期发生的恶性低龄化犯罪案例以及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相关的会议内容为事件背景,探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第三章: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解读。“不变论”和“降低论”在我国刑法学界中对是否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各执一见,通过对这两种观点的概述后,指出其利与弊,从而为后文恶意补足年龄的提倡作合理论证。
第四章: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之提倡。本章先对恶意补足年龄的概念进行概述,在从多方面指出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最后给出适用该原则的理论基础。
第五章:现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解决方案。从文中以上论证,使“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具备了一定的现实条件,即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同时也解决了法律移植后与我国司法现状不相符的后顾之忧。
第六章:结语。从法治,法理和民意三方面阐述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现实意义,概括总结。
第2章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述
2.1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XX收容管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以及在周岁的计算上,应以实足年龄为准。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由此可看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取“三分法”模式,并以一刀切的方式划分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即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论有什么犯罪行为,均因其符合有责性阻却事由而作无罪处理。
2.2 事件背景
2019年10月20日,大连沙口区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一名10岁女孩被一名13岁男孩以极其残忍的手法杀害,抛尸在离女孩家不到百米的绿化带。女孩被发现时左手呈抓挠状,眼睛未闭紧,血肉模糊。脸部,头受重伤,颈部有掐痕,太阳穴及身上共有7处刀伤。裤子已经被褪到了膝盖以下,前胸没有了衣物,身上压着两个垃圾袋,里面装着砖头和碎瓦块。嫌疑人归案后,却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执行为期三年的收容教养。该事件一出,无不例外的牵动着社会的神经,愤怒的情绪在群众中蔓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发高涨。
事件发生不久,也迎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的召开,会议分组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并展开了讨论,但意见不完全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年龄提前而且恶性案件较多的趋势,以至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以刑罚处罚轻或不入刑为由躲避应有的惩罚,则应使保护与惩罚相辅相成,微调刑事责任年龄以使法律与时俱进,同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被侵犯的未成年人之间的冲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具有特殊身份的群体,其犯罪也具有相应的特殊性,就其主观恶性和改造完成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而言相比成年人要更有优势,应以教育矫治为主,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保持稳定。
2.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2.3.1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2017年11月由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发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中数据显示,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罪名多为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初中生为主,占比62.63%,且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其中暴力为作案常见手段。过去,未成年人的犯罪年龄多集中在15岁至24岁之间,但现数据表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所有未成年犯罪的70%。因近几年出现未成年人犯罪年龄提前,且为暴力性犯罪的案件增多的趋势,在司法事件中也面临着许多因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处罚的问题,原立法规定似乎成为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伞,使不少未成年犯罪人得以免除法律的惩罚,过分的加重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而轻视了对法益的保护,这显然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悖。
2.3.2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成因
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成因有助于更好的解决目前所面临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调整的困境,更有大量的数据及研究表明,形成这样的趋势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使科学技术飞速发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外来文化的输入也丰富了人们原本单一的生活,而多元化的信息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此外,信息过滤不当导致了不良文化的侵入,青少年群体身心发育有待健全,他们对网络信息的辨别能力有限,把握不好容易产生消极因素,影响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容易出现犯罪呈低龄化走向的情况。从宏观上看,经济发展同时造成了贫富差距过大的社会问题,进而滋生了犯罪因素,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多。
家庭教育的缺失。现有数据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家庭多存在各种不同因素,其中留守家庭,离异家庭,流动式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排名前五。显然,家庭不良因素容易使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监管,或对其的关心和照顾有一定的缺憾,以至于一部分的未成年人产生心理失衡,形成了行为上的偏差,甚至还有犯罪的倾向。因此,家庭教育作为未成年人人生路上的指明灯,对未成年的价值观塑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法规的滞后。“杀人强奸又怎么样,我又没成年。”从12岁少年弑母案再到大连13岁男孩故意杀人案,在接二连三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中,都存在一个共性,即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继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以隐瞒犯罪事实,且在被警方抓捕归案后仍不具悔改之心,其结果却是因钻了法律不对其进行处罚的空子而肆意妄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社会危害性颇大。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对公民有威慑和惩戒的作用,现如今,青少年的行为和思想也逐步成人化,就刑事责任能力而言与前40年已经不可一概而论,过去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若仍一成不变则难免会有滞后性,为使存在犯罪动机的未成年人具有预测可能性,只有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才能够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符不悖,从而更好的起到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效果。
第3章 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解读
3.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观点的利与弊
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故意杀人、强奸等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由此,社会舆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尤其是在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恶性杀人事件的处理决定公布后,更是点燃了民愤的火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演愈烈。持“降低论”的学者认为:1979年的刑法规定已维持40年之久,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早已不同往日,已有不少加害人因刑事责任年龄未达下限标准而逍遥法外,甚至还会再度实施犯罪行为。这显然使刑法的惩罚犯罪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未能起到真正的作用,以个案推进法律的修改的情况虽不多见但仍有发生。另外,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尚高,且《民法总则》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下调,也就意味着未成年人较之以前心智成熟这一现象得到认可,为适应法律全球化趋势,促进法制统一,推进法治进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指日可待。在去年3月份的全国两会中,就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的方面上,也有代表提出: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12周岁;同时调整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到14周岁,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调整为14周岁。该议案经公布后,引发公众热议,众说纷坛。
没有确切证据表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偏高的,世界上仍有许多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规定较高,例如卢森堡和比利时规定18岁,西班牙规定16岁,北欧国家规定为15岁,澳大利亚,德国、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意大利等国均与我国规定一致。因此不能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想当然的解释为偏高。其次,虽然生活水平较以前有很大的提高,青少年在身体发育上相比从前要更成熟,且互联网的普及使他们更容易获取到各种信息,但是这并不代表着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也能同步提前。最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唯一的惩罚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方式,单纯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治标不治本,法律须避免依民众的情绪走,应客观理性对待。
3.2维持原刑事责任年龄之观点的利与弊
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者经过反复斟酌,通过各种司法实务结合理论基础而制定的,从该规定公布到现在已有40年的时间,也曾不乏有不少学者或人大代表提出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建议,但一直以来修订案中并未采纳,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手段应保持稳定。持“不变论”的学者认为:第一,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是错综复杂的,而法律制度仅仅是一个层面,不能将犯罪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激增、犯罪后果严重化、犯罪手段成人化归结为立法的不完善,刑罚手段不是万能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第二,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缺乏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应采用保护处分模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教育、治疗等措施进行干预和矫治,而不是通过定罪量刑方式对其进行惩罚。第三,我国古代素有“恤刑”之传统,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不仅要与时俱进,同时也要考虑其社会性特征,吸取伦理情怀,应继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但是,在目前的社情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呈现的是一种失衡的状态,若是一昧的宽容低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既难以慰藉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又不利于社会治理。其次,仅仅就犯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矫治改造,无法使未成年人产生对刑罚的畏惧心理,存在着一定的再犯罪危险,与此同时,遭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这显然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最后,维持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不变使法律出现僵化,刚性规定在个案的处理中会出现形式合法却实质不合理的情况,法律应顺应社会发展,保持稳定必然滞后,可适当进行法律移植,吸收和借鉴他国的优质法律内容。
第4章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之提倡
4.1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概述
恶意补足年龄源自法谚Malitia snpplet attatem,即法律推定一定年龄段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如果控方举证证明特定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备“恶意”,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且故意为之,则视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该未成年人需对其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原则最早由英国著名律师威廉.布莱克斯顿提出,他认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意义这一基础上的,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的主观方面上,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与成年人等同,7岁以下的儿童视为与婴儿等同,因此,7岁至14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处于灰色地带,其中不乏有人心智过早成熟,如果完全不追究这部分加害人的责任必然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的。故而,在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若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控方可以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如有证据证明其能理解自身行为的社会意义,则视为有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比我国“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或许可以克服其僵硬性,但这同时也带来了其他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即如何认定“恶意”的标准,法官如何合理合法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结合我国司法现状移植他国法律。
4.2引入“恶意补足年龄”的必要性
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频频发生。低龄的加害人由于未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无需对危害结果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不仅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法益,还难以慰藉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心理创伤,低龄重罪的问题使我国硬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缺陷日益彰显,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平等等法的价值的切身感受早已不能往日同语,若是单纯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维持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变也无法改变现状。刑事责任年龄调低到12岁,依然会出现11岁的罪犯。关键不是年龄,而是行为人是否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迫在眉睫,富有弹性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或许有利于弥补现行刑法的僵化。
法治社会的需要。“法治”以“良法之治”为基础,强调法的公正和平等,侧重关注法的权利保障和人权保障的作用,但现行司法制度只就低龄的犯罪人施以教育矫治是远远不够的,无法均衡法益的保护和人权的保障之间的关系,法律如果一昧的纵容施暴的低龄犯罪人,则势必造成民怨的累积。xxxxxxxx曾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如果被借鉴而作为一种推定性的条款,不但可以很好的处理司法实务中的各种复杂个案,还能解决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是否匹配的问题,符合依法治国的方略,实现良法之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3 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以及刑罚的轻重须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的原则。刑事责任是连接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在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恶性案件中,若完全不考虑其犯罪情节,性质,主观罪过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仅以符合责任要件中的有责性阻却事由为由而做免除处罚的处理决定,是有悖于该原则的。刑罚的目的虽不只是惩罚犯罪,但仍然关系到社会的治理,社会的安定有序同时也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有利于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预测,从而也一并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刑法适用上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对犯罪人和量刑上的平等和行刑上的平等。而低龄未成年的加害人行为就算符合客观事实也被合法的授予了免责的特权,这显然有失公平。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既能够深入贯彻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也能与该群体的免责特权相互抗衡。
第5章 现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解决方案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典型如X,加拿大。也曾有学者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提出质疑,他们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虽然可以弥补我国硬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但是也容易使得法官的主观臆断造成了司法实践的随意,更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为消除该顾虑,笔者认为,借鉴吸收域外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须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以立法的方式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外来制度“本土化”,使其合理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据此,应充分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5.1认定“恶意”的年龄段规定
以X为例,X各州对“灰色地带”的界定各有不同,没有该项规定的州则默认以X联邦公布的普通法为准,即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岁。那么,我国刑法在该年龄段的界定上也可以比照X,并在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下稍作修改,由于我国具有区别于他国的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规定,本文建议可以将该类群体界定为已满8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贯彻法制统一原则。
5.2认定“恶意”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要对八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八项犯罪行为分别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故意杀人、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该八项犯罪行为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不仅考虑到了其社会危害程度,还考虑到了犯罪的常发性。因此,对已满8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可以以此来作为判断“恶意”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5.3“恶意”的认定标准
恶意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但也有相关的客观认定标准,可以比对经司法部门认可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从中分析该类群体的主观恶性。其次,第二类可以采用的测试量表即针对犯罪心理结构的测量量表。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包括个性测量表与专门用于犯罪人的量表,个性测量量表包括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量表(MMPI)、卡特尔16项个性因素量表(16PF)、以及艾森克个性问卷(EPQ);关于专门用于犯罪人的量表包括最早使用的1928年X伯吉斯的假释成败预测研究以及目前我国上海市监狱1994年出版的《犯罪心理素质测定量表》。这些量表都是经过大量社会实践制定出来的,因此可以通过这样的心理测量方式作为确定恶意的手段。最后,在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证据包括由心理学家对其进行的心理测试、警方对其进行的相关是非问题的质询、未成年人家属对其辨认能力的陈述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反映其恶意的行为表现。
5.4完善司法制度
与此同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也对我国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唯有建立良好的司法制度才能够确保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公正运行。我国已建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审判制度,几乎所有的法庭都会另设有少年法庭,但仍不成熟,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与普通刑事法庭的审判人员相差无几,未能实现真正的专门化,因此,在专业队伍的遴选制度上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少年法庭配备人员的选拔标准,更好的发挥少年法庭的作用。其次,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也在一定的限度内相对放宽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培养法官的专业素养,树立裁判自律意识,深入贯彻落实追责原则,是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舆论审判所必需的,从而保证司法公正。
5.5以教育矫治配合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
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中,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8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此年龄阶段上的未成年人几乎都未脱离监护人独立生活,所以要在监管的过程中给予适当的照顾。其次,未成年人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群体在改造成功(即改造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方面上会比成年人更显优势,因此要更加深入思想教育,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避免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最后,该群体在入狱时年龄尚小,那么在出狱后的年龄至多在青年阶段,为使其回归社会后能够适应社会,在其服刑期间,应落实好9年义务教育,对他们的职业规划做适当干预,开展就业帮扶政策,提高未成年人的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6章 结语
低龄重罪的问题日趋严峻,从其性质上也引发出各种社会问题,如: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法益之间的分歧,教育机制与惩罚机制的失衡状态,人民群众对潜在危险的担忧等等。经本文的种种论证,唯有移植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进行补充适用,才能够有效的解决当前立法规定带来的矛盾和冲突。
法治的前提是“良法之治”,法治的现代化发展需要经历长久的过程和途径,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对已经维系40年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完善,既适应了现代化的要求,又克服了原规定的僵硬性和滞后性,充分的将形式合法与实质合理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人们服从法律的动机之一是畏惧受到法律的制裁。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使具有犯罪动机的低龄未成年人充分的预测到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恶性暴力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降低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更好的发挥了刑法的预防犯罪的社会保障作用。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民意的体现。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处理决定,已经造成了民怨的累积,社会舆论不断的冲击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法律虽不能依情绪走,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却能够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前提下,符合着社会公众对刑法制裁犯罪功能的期待。
综上,本文希望我国的《刑法》能够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以解决各种疑难的社会问题,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确保司法公正,进而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使人民在法律的范围内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开创出富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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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荏苒,不久之后我的大学生活即将画上句号,历时一个月的时间也总算完成了论文,在此期间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障碍,在这里我要谢谢我的老师,谢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对我的论文进行审查和修改,给予我耐心的指导和不厌其烦的帮助,在此谨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同时,我还要感谢我的同学。谢谢你们对我提供的建议和帮助,才得以使论文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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