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的相关探析

摘要:

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这个命题,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成为学者们值得研究的一个话题,然而,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发布,更是将该话题引向热门话题,争论不休。首先,学界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的特殊属性存在争议;其次学者对《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认识有分歧;再者,不少人质疑指导性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缺乏共性认识,导致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如何适用法律条文产生疑义。想要解决该命题,要顺着以上这些问题来寻找解决思路。

关键词:股权,股权转让,分期付款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时代的轴齿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滚动,社会日新月异,其中有硕果累累,也有污浊烂坑之处,由于法律制度具有滞后性的属性是法与社会关系的通病,跟不上经济的发展。本课题研究其中一个小方向,即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来了解一下法律滞后的现状以及想办法让法律更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关于这个课题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的相关规定,处于法律空白,学者们在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等法律方法来形成一个通行的规则去尝试规范这个问题,与此同时,该命题的探析出现不同的意见,难以形成统一的定论。而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个问题成了不可逃避的问题,必须要找出一种能与社会相对同步发展的解决方案,来推进当代中国的建设。

1.1.2研究意义

实务中每产生一个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难题,即意味着对当代美好中国的建设具有阻碍作用,解决这个难题即对实现我们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选择该课题展开论述的理由是该命题关于到中国市场经济能否进一步完成当代党和国家的号召“进一步深化改革,驱动我国各方面更稳健发展”。由马克思主义理论出发,经济基础从根本上决定着上层基础的发展,想要建设更美好的祖国,我们需要发展好经济,而该命题就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按钮。见微知著,便能更好洞察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明白什么问题急需解决,探讨怎么样解决。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可以适用《合同法》一边六十七条的规定这个问题,本论文将尝试探析处一些可行的方案,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制度性的保障,可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为深化改革开发提供动力。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关于这个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规范,只有一些与之擦边的法律,如《合同法》第124条、第167条、第174条、民法总则共性规定。关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单方解除权这一规定的讨论早已问世,而指导案例67号的发布,学界又引发热烈讨论或说重新回规到这一热题讨论的状态,在期刊上发布的论文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并没有一种通行的裁判规则,或者说没有一种理论共性认同。学界比较有认可度主要有钱玉林、万方等人的观点,钱玉林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可以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万方则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载《清华法学》期刊中李建伟的看法(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比较可行,解决方法更具参考性。

1.2.2国外研究

由于各国各地区制度层面的设计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这个问题的规定各国各地区也有所不同,主要以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除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之外,出卖人没有解除权,在这种模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同时又能保障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规则适用,如德国。第二种:亦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出卖人享有解除权,这种情况避免了意见分歧能够有比较一致的做法,如我国X地区。第三种: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在出卖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或者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这种模式是重视权利行使的程序条件,既限制任意或滥用权利的可能又最终保障出卖人的权益,如日本。通过对比各国各地区的不同做法,来探讨出在我国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能否适应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从而找出更具可行度更具合理性的方案。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课题研究方法

文献参考研究法。通过搜罗相关文献,找到该课题需要研究的问题,以及它的概念、理论等资料,通过对资料进行整理,对本课题形成一个初步的认识,大致形成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比分析法。了解该问题的定性,找到与之相似、相近的问题以及对比国外的做法,进行对比参考,看清问题的实质,进而“对症下药”,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数据分析法。在阐述课题细节的过程中,引入数据分析法,将问题的实质剖析出来,一步解说到位,抽象出一个高度可行的裁判规则。

1.3.2课题研究内容

本论文将分成六个章节来阐述该课题,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通过绪论的介绍,让我们简单了解到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等基础性认识,并且引出该课题的阐述。

第2章:股权的概述。该章节为股权的概述,了解股权为何物,及它属性等,理论上关于股权性质的看法。

第3章: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三大特性。该章节将逐一讲述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所具有的三大特殊性,从而认识到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生活消费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不同之处。

第4章:67号指导案例的导入。该章节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了解官方对此问题的看法,正确解读指导案例。

第5章: 学界对此问题的视角与观点。再进一步了解学界上对此问题的看法,争执不休的点即明白学界对该指导案例的解读是否有误区。

第6章:笔者的观点。通过对比法院和学界对该问题的解读,指出前两者是否存在解读困境,从而提出矫正方法,总结出该课题的解决方案。

第7章:结语。最后,总结出本论文旨在构建的规范做法,结束论文讨论。

 第2章 股权的概述

  2.1股权的概念

股东权,又称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从中获得经济效益的权利,该权利集合了人身性的权益和财产性的权益于一体的复合性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权为体现,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为体现。

2.2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

目前在学界上,关于股权性质的通说有三大学说:第一,股权是所有权说,是指主张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对公司财产享有共有或所有权;第二,股权是债权说,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股东主张股权的行为实质是对公司主张债权;第三,股权是社员权说,即股权表现为股东在出资完成后或其他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后在公司内部享有权利与义务的总称。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学说,如由我国著名学者江平与孔祥俊一起提出的股权是独立权说,主张股权是一种不等同于社员权等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说,等等。

 2.3股权的性质为社员权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阐述股权为社员权这个性质:第一层面,社员权。社员权是指股东基于社员地位而享有的管理法人内部事务的权利。社员权理论自1875年德国法学家瑞纳德首次提出后,经过德国学者的进一步发展,以1897年《德国民法典》为标志正式产生了具有法律意义层面的社员权理论。具有以下特征:(1)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2)社员权是一种基于社员成员的地位而发展起来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身份权。(3)社员与社团有归属关系,社员有时须受社团意思的管束。(4)社员权是一种具有复合性内容的权利,囊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如:股东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查阅权,诉讼权等等。第二层面,商事性质的社员权。股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相比较,明显具有浓厚的商事性质。一般民事权利的主体是为了满足基本的民事活动,而股权的享有者是为了追求商事利益,股东也是沉浮于法人背后的“商主体”,民法规范一般的民事权利,而股权由商法调整。以下笔者立足于股权是一种社员权这种学说来探析本论文的相关问题。

 第3章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大三特殊性

  3.1交付行为的特殊性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用拆分法可得知,实际上是两个合同的组合词,一是分期付款合同;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我们在分析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首先研究一下分期付款的合同,与此合同具有密切关系的法条则是《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如下:在分期付款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交易标的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前提下 ,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与买受人的标的物买卖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的合同义务。如果出卖人选择与买受人解除标的物买卖合同的,则有权要求买受人就使用该标的物支付使用费,因为此时的出让人已经丧失了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利益。关于该条款所指的分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为买受人至少分三期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合同的总价款,结合法条和司法解释来看,价款分期支付性是其最大特征;另外,该条款有个隐藏的设立前提是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先行交付給买受人,即“先交付后付款”,而设立该条款为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防止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逃避剩余价款支付义务。该条款的理解理论上争议不一,也有很多学者人文《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是为了保护买受人,限制出卖人随意解除买卖合同。“先交付”这个行为,此处的交付为物权变动层面意义的,物权变动在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是比较容易区分了,由于这些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有体物,民法总则规定特殊动产、不动产一般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标准;一般动产则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准。而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作为无体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具有交换性质的无体标的物,怎样才算交付是很关键的。于股权转让而言,可以作为交付的时间节点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或是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簿变更登记后。确立股权交付是时间节点与股权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有着密切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什么时候满足《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中“先交付”的规范特征是权属变动的标准。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四种主张模式:第一,股权变动的纯粹意思模式,主张自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起即完成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产生法律上股权变动的效果,而无须其他的公示要件;此外,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该模式主张想要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要等到出让人向受让人履行某种特定的“交付”手续时才成立,然而该特定的“交付”的标准是股东名册记载登记发生变化后还是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的时候,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主张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变化为股权转让变更为分界点,另一种则主张若想发生股权转让的交付效果须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分界点。第四,股权变动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该模式声明其不排斥股东名册变更能够发生股权转让在法律上交付的这个后果,但其又认为不应局限于股东名册变更的登记,亦可以在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加入公司通知和认可的程序或者其他有分界意义的行为或程序,完成了这些特定的程序后,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交付”行为,而与之相呼应的是股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分为多个阶段进行了。上述的讨论只是在应然法层面的土壤进行,在实然法层面,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单面解读该法条,视乎股东名册才是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准,符合上述的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股东名册标准,但一边学者再提质疑反面解读难道只有“股东名册”是唯一的有权证明?这与《公司法司法解读(三)》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脖,因为该条款规定发生股权归属争议时,争议一方可依出资或受让方式来证明股权归属何人。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受让股权而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权变动的,不得以股东名册或其他出资证明来对抗第三人,这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向区分的体现,它也不同于上述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工商登记标准,即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要件,这为具体的股权转让“交付”区分增添了一丝模糊感。

3.2标的物价值的特殊性

首先,股权价值具有平等性的。“同股同权”是股份公司股权平等性的体现,在股权流转过程中“每股”股权像“雌雄同体”,而不会视为特定物,为买卖股权减少交易障碍。其次,不同公司的股权价值不具有参考性。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可以直接参考市场上同类的标的物价值,因为它们的使用价值相等,价格也在价值的范围上下波动。然而,股权的价值体现在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的整体运营状态,目标公司的运营状态良好,股权的每股价格则相比以往的价格高,这里的以往价格是相对目标公司自身,而不是相对于其他的公司。因为每个公司法人在法律意义上都是独立的个体,如人一样有着自己的品性和价值,所以它的股权价值也是独一无二的,与其他公司的股权不可通说,不可参照。此外,股权价值的实现具有外部依赖性。价值的分类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股权的使用价值表现为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行使表决权,参加股东大会,请求利益分配等等,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具有外部依赖性,毕竟依靠单个股东是成就不了以上事项,如表决人数不足便成不了决策。而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是如此,股权要是想对外转让,一定要满足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这个前提条件,不然股权转让只发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想要对公司以外的买受人转让股权,应当经本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以对公司或股权产生约束力。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些都表明股权转让具有外部依赖性,有别于债权的相对性。

 3.3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成本的特殊性

《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买受人符合法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下(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权衡后作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选择的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就标的物的使用情况支付使用费。在一般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中,该条款还常常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相互辅助适用,以实现分期付款制度的担保功能。加之,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可以依该一般标的物的市场租赁价来确定使用费的数额。而对于股权这种具有自己专属特性的标的物来说,股权一经转让,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义务即一同转让,无法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来规避出卖人的风险,只能在股权转让时约定股权回购方式来实现出卖人想留住股权的最终目的,其中已经是实现了两次股权权属的变动了。当实现不了分期付款的担保功能时,出卖人又该如何来向买受人主张使用费?通过上述股权的第二大特殊性,我们已经知道了股权的价值存在于目标公司中,股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是集股东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于一身的社员权,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若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该如何向买受人主张股权的使用费?怎么计量买受人在此期间行使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所分配的利益?这个问题里面已经附合了人身专属性,一下子很难有一个标准定论。

 第4章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67号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出,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个课题即在实务和理论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4.1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长龙与本案被告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的内容其中约定了汤长龙受让周士海在青岛变压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35%的股权,股权交易成交价格为710万元,采用了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的交易,约定该笔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价款150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3日支付,第二期价款150万元于同年8月2日支付,第三期价款200万元于同年12月2日支付,最后一期的价款210万元则在2014年4月2日支付。此外协议还特别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终生不得反悔。不久,汤长龙即在约定的时间向周士海的账户支付了150万元作为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然而第二期的150万元价款汤长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周士海支付,随后,周士海即通过公证的方式制作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下称《解除通知》)送达给汤长龙。汤长龙接到该通知后便立即向周士海的账户转了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之后的第三、第四期的股权转让款也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准时支付了。收到全部价款的周士海却710万元如数将价款退还给汤长龙,并告知汤长龙因为其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早前送达《解除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汤长龙对周士海的行为不服,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要求周士海继续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法院查明交易的股权已经过户到买受人汤长龙的名下。

4.2一、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院)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作出驳回原告汤长龙诉讼请求的判决。汤长龙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院作出撤销原判,予以了改判,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解除通知》无效的诉请,周士海要继续履行合同,汤长龙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周士海支付710万元。二审判决完全推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士海)不服,认为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适用错误的法律,请求最高院再审。

4.3最高院的再审裁定

最高院基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驳回周士海的再审裁定:

1、查阅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分析得知分期付款有以下的主要特征:(1)买受人分三期以上来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仍须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2)分期付款合同一般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基于生活需要而开展的活动;(3)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意味着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不回剩余的笔款的可能,属于授信活动。为了保护出卖人能够收回剩余价款的权利,出卖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能够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汤长龙不是目标公司的原有股东,交易的股权是交易对象为外部第三人,即不是生活消费行为,而是生产经营的行为。这两类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1)汤长龙受让目标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活动并从中获取到经济利益,目的并不是满足基本生活。(2)出让人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始终存在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承担的风险与以一般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相同等。(3)鉴于股权这种标的物具有专属是特性,其也没有与一般标的物的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请求使用费的说法。根据上述的特点,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合同解除权。

2、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又一衡量的情节,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双方的条件状况来说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目的是让汤长龙获得股权,周士海出售掉股权获取价款。汤长龙除了没有按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剩余的其他3笔股权转让款均守约向周士海支付了,周士海退回汤长龙的全部价款认为据此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该行为并不影响汤长龙之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剩余3笔价款这个事实的存在,加之事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情节说明这个合同起初的签订目的还是能够得以实现的。

3、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国家民商法的重要原则,本着该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还特别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永远不得为此反悔。得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文义,解除合同也不是首要选择的选项,而是优先考虑请求汤长龙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

4、考虑到要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支持周士海的诉请则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牵涉到他人的关系,如需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交易双方才有了继续谈判的可能,若工商登记已经发生变更登记则意味着社会成本已经倾注在内,动不动出让人即主张解除合同会对当事人以及公司造成不利的影响。本案中,交易的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即对外公示着股权为买受人汤长龙所有,除非汤长龙在履行义务期间有根本违约的非瑕疵行为,即不可以随意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综上所述,周士海送达的《解除通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须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5章 学界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视角与观点

  5.1课题的前述

在本论文展开学界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这个问题看法之前,需要补做一个学界上的一个评判质疑,即学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67号指导性案例是否是妥当地构建商事组织法裁判思维。质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择写67号指导案例时把“争议焦点”和“裁判理由”进行文本编辑,而使67号指导性案例脱离了案例底本中的案情和裁判理由。而本论文对该质疑不作过多的讨论争议,仅以67号指导案例为阐述文本。

 5.2学术界主要的观点

5.2.1赞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

就是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立足于以下理由:

1、《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有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是指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股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然成为无体意义的标的物(无形财产权),按照当然解释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此外,《合同买卖司法解释》中45条规定,对于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规定,没有规定的亦可以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四条和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之后再考虑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换言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有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空间的。由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虽没有公司法的规范,其本质可以理解为有偿合同,由于其不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和典型合同,将其归类为其他有偿合同。据此,可以援引适用《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优先适用有偿合同的专门规定,没有的可以参考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解读为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权的特别化,属于94条法定单方解除权中第五项法律其他情形。即不需要满足合同法94条前四项一般条件遂可以直接适用特别法(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除此之外,还有3中观点)崔建远教授是此观点的持方者之一,他认为: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条件的,自然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或者理解为“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并未规定出卖人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是适用前提,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时,而对出卖人收回剩余价款这一重大利益的构成侵害时,出卖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关于《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案例67号前审理相关案件适用该法条时,多次理解为是赋权性条款,即该条例是为了保护出卖人在给予买受人信赖利益后,防止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不继续支付剩余价款行为而赋予出卖人的单方解除权。条款关于出卖人的权利救济的规定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用的是或者这个连接词,即意味着出卖人不是必须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单操作。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67号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理由明确指明,即使在该案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应该是优先选择解除合同,而是首先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价款。该裁判理由一刀切的限制出卖人的选择权的,是割裂了该法条的适用方式的行为。(学界亦有人主张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是限权条款)

3、对“分期付款一般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裁判理由的质疑。分期付款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发展迅速,不仅仅局限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而且广泛运用至以生产经营的合同中。为了验证该问题,钱玉林教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案例检索,并加以“《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为关键词”进行搜罗,时间截止点为2017年4月5日,总共检索到199份民事判决书,通过整理发现该199个案例均适用了《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共有185个案例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有3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仅有14个案例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此数据可知,实践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仅常见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亦多发,常见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而最高院这个裁判理由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5.2.2反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

即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理由基本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一样,本论文再补充上有别于指导案例67号里裁判理由的观点。

股权转让这个本质是商事活动,商事活动讲究“效率”“成本”,本案受让人汤长龙已经进行商事登记,如果汤长龙不是有根本严重的违约行为,仅轻微的迟延履行就再将已经登记在汤长龙的股份再变更到周士海名下,不符合商事活动的活动宗旨。商事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功能,若汤长龙将争议股权再转让至第三人,而汤长龙不具有根本性违约行为,法院即轻易将支持周士海的诉讼请求的话,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将会得不到切实保护,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亦会落空,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6章 本人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权问题的看法

  6.1上述主要观点的解读误区

上述是学界主要的两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更好解决这个命题的方案。基于以下理由:

6.1.1混淆了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属性

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属性有说理性规范和约束性规范之分,这是英美法系对判例的分类之一,约束性规范是指该规范对其他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案例具有约束性效力,即成为裁判依据;而说理性规范是指该规范对其他相类似的案例仅具有参考功能,有着增强论证的作用。基于我国目前的案例制度的特殊情况,指导性案例在现行法律体系里并不具有法源地位,实务上更倾向于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为“事实上的指导”,而不是规范层面上指导的观点。

6.1.2遗落了事实属性的规范

在该案例中,汤长龙与周士海双方有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永远不得为此反悔这个事实情节,这个是特定情节,若其他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该事实,或者依具体案件需要,即有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而不是以该指导性案例67号一棒子否定该命题。指导性案例效力为事实上的指导,那么,在法官办案过程中只需找出两案子在事实方面存在着差异,哪怕是细微的事实差异,也就有机会达到排除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法律效果。若指导性案例67号意在让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可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效果,尚需要将指导性案例里的事实属性规范清楚,将关键事实情节比作法律规范中的前提条件,通过对事实情节的归纳,最终形成约束性规范,那么,当其他法院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可以通过关键事实与情节的对比从而得出是否参照适用,再得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即在该问题的解决什么上,没有一刀切的必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机械裁判。

 6.2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权问题的主要解决思路

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不仅具有论文上述的三大特性(交付行为的特殊性、标的物价值存在的特殊性、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难以计量成本的特殊),而且在该三大特性的层面上又特殊化或例外化,难以甄别。在对该特殊性判断标准存疑之时,法官在支持与否出让人的解除权时,除了阶层化审查解除权的特殊性,还应当介入利益衡量法,从而避免以偏概全。下面,笔者在此提供一些解决思路:

6.2.1将解除权特殊性阶层化审查

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的三大特性(交付行为的特殊性、标的物价值的特殊性、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成本的特殊)出发,逐步形成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权的规则。首先,将股权变动时间划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阶段是双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成立生效,但尚未变得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第二阶段是已经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尚未完成工商登记;第三阶段是既完成了股东名册登记又完成了工商登记。在这三个阶段中,将股权转让合同的三大特性称为反面要件,符合三个特性之一即排除《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再以受让人支付不能称为正面要件,即当受让人支付不能又无法赔偿出卖人损失时可以适用《合同法》一边六十七条规定。这个正面要件是适用该法条的一个切入口,这里的支付不能是《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赋权性规定的理解,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这个正面条件或许不止一个支付不能一个理由,还有其他理由有待实践的检验。以这三阶段来判断当事人的纠纷处于哪个阶段,此时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有何特殊性,而法院又以什么原则处理纠纷,与命题密切相关。然后将这些正面要件和反面要件作“抵消法”,最后得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再用股权价值的特殊性来得出有无《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所称的“使用费”一说,有则又是以什么收费标准计算。然后,判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成本如何计量,建议以公司为分界点,分为内部成本与外部成本,考量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与否的大概成本损失。

6.2.2在单方解除权特殊性阶层化审查的基础上运用利益衡量法

假设以上的解除权特殊性阶层化审查都不能得出解决方案,即运用利益衡量法作出最后的裁判,决定将正义的天平倾向适用或不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利益衡量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谁的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不仅涉及协议双方,还有公司,第三人(包括股东),而协议双方在此处是中心点(在保障出卖人能收回股权出卖款的前提下),不能保障出卖人收回股权出让款则以出卖人的利益是为最应优先保护的中心点。当出卖人的股权出让款回收不了时,出卖人可以请求行使解除权,这次最终不得已的解决方案;因为其中涉及公司自身利益,当公司愿意代受让人支付那款项,则应将此种情况上升为第二位阶利益保护。

6.2.3《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单方解除权的谨慎行使

上述已经讲述了股权转让关系中涉及到几方主体,如解除权可以随意行使,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利益波及面较大,为了保持商事活动的效率及减少成本,还是规范出卖人谨慎行使解除权比较稳妥。其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汤长龙迟延支付第二期的股权转让款这个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为周士海并未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违约责任应另案处理。二审法院这样把矛盾归类起来解决,利于理清责任。而《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是惩罚买受人违约过错,保障出卖人权益条款,本论文将《合同法》理解为赋权性条款,基于文义解释,在该条文中出让人有选择让买受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或者可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关于这两种权利顺序的行使有三种理论观点:第一,自由选择模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由转让人自由决定,无须考虑合同有无可治愈瑕疵情形;第二,优先模式,即当合同有可治愈的瑕疵时优先治愈瑕疵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前者优于后者;第三,竞争模式,选择了其中一种权利行使后,都不得再重新要求行使另一种权利,有排斥效力。本论文采用的是第二种优先模式,符合商事活动的原则。因此关于转让人的解除权是谨慎适用的问题,而不是禁止适用的问题。

 第7章 结语

总之,在通过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的特殊属性进行研究和解读《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正确解读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67号之后,得出禁止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太过于绝对的结论,通过上述的主要解决思路,来給股权转让分期付款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留下制度的空间,便能满足经济迅速发展下百变繁乱的纠纷。当然,为了更好满足实践的需求,有条件从立法层面设立专门的法律来解决该课题也是应该倡导和支持的。

参考文献:

【1】高在敏.商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018重印).191-206.

【2】王欣新.公司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2-34

【3】李健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J].清华法学,2019(1).134-150.

【4】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J].环球法律评论,2017(4).33-45.

 致谢

时光匆匆而过,毕业季亦早打好招呼说要到来,四年的学习生涯想感谢的人有很多,我的舍友,老师,同学,等等。即将步入社会,不舍这段美好的校园生活,希望往后亦能保持“青春”的心态。

每个相遇都有它的意义,而这些相遇见证了我大学的成长历程。在此想由衷地感谢这些人,首先,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这篇毕业论文能顺利完结当然少不了老师对我的悉心指导,让我一步步修正论文,交出最后的毕业答卷,十分感谢。其次,感谢舍友的三年相伴,给我留下很美好的校园回忆,那份真诚的感情得之即所幸。最后,感谢曾任教过我的老师以及在座的答辩老师,感谢您们的“传教授业解惑”。祝愿大家幸福安康。

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是否适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的相关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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