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上升趋势,离婚行为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根据我国民政部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离婚率从2003年开始到2019年连续十五年增长,一路从1.05‰上升到了3.4‰,2009年中国离婚人数为246.8万对,而到了2019年,我国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人数达到了470.1万对,十年间翻了近一倍。[参见《201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第14页。]
不断增加的离婚人数,便也随之造成了离婚纠纷增多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以协议离婚这种方便且低成本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来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当事人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可以将财产进行赠予给子女,从而保障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在我国的实际情况时,相当多数量的当事人在成功解除了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拒不履行甚至要求撤销协议约定,由此引发的相当数量的诉讼纠纷因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样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且实际中个案更加多样化,又因我国缺乏相应的立法条文,难以有效的应对实践中的情况,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够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同一案件两次审理结果都会大相径庭,更何况复杂的个案情况。也有学者对此条款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在各种出发点及理论的影响下最后也是观点各异。此时探究夫妻离婚时财产部分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阐明此类条款的性质、效力和法律适用等重要问题,同时对解决法律实务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陆某甲与范某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陆某甲将其名下某房屋的产权全部过户给二人婚生子陆某乙。事后争房屋产权转移事宜未按约履行,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人约定将房产份额过户给陆某乙是赠与行为,但此赠与必须结合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后果来做整体权衡。法院认为对于赠与行为的效力不能够单独看待,而是要从整体进行分析,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是在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只有当解除婚姻关系后,离婚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则房屋赠与的行为也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是有目的的赠与行为。故支持了陆某乙的诉讼请求。”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协议书是不具备道德义务性质的单纯赠与合同,陆某甲可撤销。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双方对争议房屋的处理,实质上是二人在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下,对离婚原因、子女生活等进行综合考虑后的财产分割、分配协议。本案应当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评价其协议的效力。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1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刘某与姚某协议离婚,约定将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某楼房归二人婚生子刘某某所有,其父刘某有居住权。事后刘某不配合进行过户,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持以下态度:“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具有法律效应,并且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赠与条款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具有道德义务的特定性质。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房屋未变更登记也未实际交付,其赠与还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撤销。二审法院宣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争议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刘某的财产并未发生转移,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应予改判。”[参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个案例,主要的矛盾均是夫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赠与,赠与的对象为子女,而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反悔,要求不承认赠与子女财产行为的效力,由此引发了纠纷。但在赠与人是否享有撤销权,赠与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法院因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性质的认识不同,进而对其效力认定不同,法律适用不一,于是出现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因此可以看出,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前面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只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缩影。实务中法官裁判依据不一,裁判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甚至个案的两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进行认定是当务之急,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以及维护司法权威性。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不同性质学说
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通过订立离婚协议的方式,对于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的内容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在实践中存在夫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将部分的财产赠与子女,从而保障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性质如何进行认定?我国学者并未统一意见,产生了各种学说,笔者查询相关资料,整理出了以下三种主要学说:离婚协议整体说、赠与合同说、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1.离婚协议整体说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其订立离婚协议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并且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划分、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明确,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条款也应当作为离婚协议中的一个财产划分的内容。对于离婚协议而言,其并非是简单的民事合同,而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婚姻身份关系,即形成关系,而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划分、子女抚养、赠与子女等条款并非是形成关系,而仅仅是起到伴随作用,即附随关系,数个行为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参见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5页。]由此看来,显然赠与子女财产是夫妻离婚时对于其财产的处分问题,其应当从整体的角度进行看待,赠与子女的条款仅仅是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表现形式,若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的生效要件成立,则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也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赠与子女的条款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得进行撤销。[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8页。]
2.赠与合同说
赠与合同说将该条款定性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行为,属于单务合同,即只需要父母履行赠与的单方行为,而对于子女而言,无需支付而任何的对价,因此具有无偿性。这个观点也是我国学者们早期认可的观点,对于赠与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合同的无偿性入手,符合无偿性特点的给付行为,对方无需支付任何的代价,便可以认定该种合同属于赠与合同,史尚宽先生对于赠与的含义理解也是从无偿的主观性进行认定,只要当事人认为是无负担的赠与,即使在实践中存在相应的负担,而当事人主观状态认定为赠与,那么对于该种行为便认定是赠与行为。[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结合论题所言的离婚协议其中的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现实中绝大部分情况下子女获得财产却不用承担相应的对价,因此具有无偿性。因此根据赠与学说的观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赠与合同,同时根据赠与合同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进一步的划分为一般赠与合同说、目的性赠与说、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等。
(1)一般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条款,本质上是一般性的赠与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没有区别,应适用法律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同时适用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可以主张撤销权。基于该说的理论基础,此时可适用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者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按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未改变财产权利归属前,如果反悔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可以进行撤销的,但是对于道德义务的赠与与公证的正与合同不具有撤销权。因此根据这一例外规定,若是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规定不能够被撤销,则应当是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当事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道德义务的赠与类型主要是救灾、扶贫等具有公益性质的行为,若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行为认定为道德意义上的赠与性质,则赠与子女的行为应当是与救灾、扶贫等具有同等公益性质,但是可以看出,两者并不能够等同,因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应被认定在此项规范中。
(2)目的性赠与说
该说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是为尽快达成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目的的赠与。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财产、子女抚养、赠与子女等行为作出约定,这也是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内容,即协议生效后,协议的内容也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不得对于条款的内容进行撤销,不得认为赠与子女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与在其他情况下约定的情形不同,该条款的订立,一是体现对子女的情感上的关怀,二是争取婚姻关系顺利解除。若是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行为认为是一般的赠与行为,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赠与子女的行为进行撤销,将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损害情感且损害当事人权益,所以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赠与行为。
(3)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
该学说认为该条款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存在差异,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道德义务在现在时代下的定义是指人们基于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对他人、对社会应当具有的保障意识。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行为而言,,它是为促成协议离婚,同时也是父母对子女情感的投入,是出于保障子女基本生活的思想。此时赠与行为由于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因此可以认为赠与子女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于道德性质的赠与行为不得进行撤销。
3.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对该条款性质的争议不仅局限在离婚协议和赠与合同的认定上,还有学者提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条款是夫妻双方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赠与行为的对象为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合同通说认为是指第三人获益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约定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履行义务,使得第三方获益。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可以认定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该学说便是源于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50页。]夫妻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订立了相应的离婚协议,对于离婚协议中的内容进行一致的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实际上是其二人之一或二人一起向第三人也就是子女履行赠与,此时也就牵扯到了第三人利益。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性质下,如果夫妻一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后未履行乃至反悔撤销赠与的,则是构成违约。
通过对这几个主流学说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学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各种学说理论方向各有不同,进而导致案件的审理依据并未明确。因此本文基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行为,探究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问题,是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依法规范司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权威性具有重要价值。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分析
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法律性质,不能够单独的从赠与条款进行分析,而是应当基于离婚协议的整体角度进行分析。对于离婚协议而言,其是夫妻双方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对于财产划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也是属于财产划分的类型,因此对于离婚协议而言,其是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对于婚姻关系解除的人身属性,还包括对于财产划分的财产属性。[参见杨立新:《家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页。]因此可以看出,此条款体现的不只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财产关系,更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密切相关。对于离婚协议书而言,其生效的前提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形成关系,在这其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是附随身份法律行为,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条件。因此可以看出形成关系与附随关系是互相联系,不能够进行分割的。只要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则赠与子女等附随关系也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在此情况下,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也就不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整体说同时兼顾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与财产关系,笔者认为相对比其他学说更为合理。
针对一般赠与说,该学说主要将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认定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该种观点是不合理的。首先,赠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如若不是基于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我们所讨论的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就不会发生。其次,生效要件也不同,二人约定将部分财产赠与子女,本质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处分。那么在赠与合同中,主要是由解除婚姻关系作为生效要件,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作为伴随条件,只要离婚协议符合生效要件,则协议中的内容也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在赠与相应的财产时,受赠人需要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表示是否接受赠与行为,因此属于诺成合同。但是在离婚协议赠与子女的行为中,父母是出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子女无需对赠与行为作出任何的表示,子女通常情况下并未参与过程,因此对于赠与行为的诺成性并未实现。综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财产赠与子女条款不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对于目的赠与学说,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目的赠与的合同,要求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当要将赠与物品用于特定的目的之中,目的性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在交付赠与物后,如果没有法定原因,赠与者是不可以撤销赠与的。这一概念显然与前文所述的目的赠与说内容大相径庭。实际中此条款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一种方式手段,并非为了帮助受赠人即子女达到任何目的,也没有要求子女用于特定用途。其次,若适用目的赠与说,司法实务中的目的及其是否实现的判断便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自身水平进行,且相关取证论证困难,在实务中较难实现。
对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我国法律规定中所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前置所列举的是救灾、扶贫、助残等,虽然范围相对还是模糊,但是已经给出了救灾、扶贫、助残如此的参照。那么认定其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情况时应参考一下前述中所说的标准,应当要根据赠与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必须达到一定的公益性质,否则容易被滥用。而本文研究的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笔者认为很难说其具有社会积极意义,其确实具备一定的道德属性,但很难能上升到道德义务的程度,且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各案情况也各不相同,更加剧了判断难度。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文研究的赠与条款不应定性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对于第三人给付的合同,该学说并不具有科学性,对于子女而言,其作为离婚协议中的第三人,仅仅是简单的将赠与行为认定是对于第三人的给付。[参见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2002年,第370页。]但从法理层面而言,若选择适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难以解释父母为何要向子女履行义务及父母子女特殊关系的问题。
综上,笔者比较赞同以离婚协议整体说这一学说来解释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性质。此条款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一起作为有机组成部分组合而成了离婚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中的各部分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只有当即将离婚的夫妻双方对每一部分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才会形成离婚协议的合意,因此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当与离婚协议的效力保持一致。
三、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效力争议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否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父母离婚后,子女难以生活的情况,对此部分夫妻在订立离婚协议时,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会在协议中对于财产进行赠与子女。但是对于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仍然需要进行探讨。笔者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进行分析。首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有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必须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转让则是交付才发生效力。并且对不动产无权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只要合同成立后,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对于赠与行为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拥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对道德义务以及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到底是什么性质。一般赠与说下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约定赠与财产给子女是二人自愿无偿的赠与,当事人拥有任意撤销权。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则是从公益性质出发,认为赠与子女的行为是具有道德性质,当事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反对者则认为列举的救灾、扶贫、助残是引导标准,其他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事项应与此三项保持一致道德高度,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款项显然不属于此范畴。而根据离婚协议整体说的理论,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要准确识别,具有双重效力,不仅包含解除婚姻关系的人身性,同时也包含了财产划分的财产性,应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规定,如果双方未能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协议,人民法院将根据儿童、妇女和无过错方利益照顾原则作出判决。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否可撤销
根据不同的学说,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条款能否撤销也持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可以撤销,如一般赠与说认为此条款等同于一般赠与合同,自然也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可以撤销。有的认为不可撤销,如道德义务的赠与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是对于救灾、扶贫等行为的赠与,因此不得撤销;离婚协议整体说认为其作为离婚协议的部分之一,在婚姻关系不再存续后,不能随意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下则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条款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不得进行撤销,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分析,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的学说,分别是:可撤销,不可撤销。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可任意撤销,理由如下:
(1)该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存在差异,它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之一,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此类条款是离婚协议这个复合协议的附随行为之一,离婚协议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相互关联,具有整体性。因此应当要从整体分析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要求对于协议的条款无法进行撤销,故对于赠与子女的条款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若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该种行为是符合撤销合同要件的,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可以对赠与子女的条款进行撤销;(2)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且考虑作为民事法律中最高指导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离婚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离婚协议,若是允许一方任意反悔,也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者说来,如果有权撤销也会导致在离婚后反悔的行为增多,甚至会给部分不怀好意之人恶意利用的机会,此时出于维护社会安定性,赠与条款不可任意撤销;(3)保护子女的利益,对于婚姻家庭而言,并非是简单由婚姻关系组成的,同时也有家庭学院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的条款会被伦理和道德所规范。此条款既是情感的表达同时是为了对子女进行物质保障,此时若是可以任意撤销该赠与条款,那么无法避免的会对子女情感上与经济上带来二次双重打击,这无疑不利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
四、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争议
我国并未出台是否可以认定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的效力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定结果。有的法院认为其是离婚协议整体中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中其他内容构成整体,要与解除婚姻关系整体考虑,不得随意撤销;有的法院认为其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有的法院认为其是赠与合同,因此赠与者在权利移转之前可撤销;还有法院认为这是其是目的性赠与,是一种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赠与,因此不可随意撤销。
实务中针对同一类型纠纷出现如此多样的对赠与子女财产款项的性质认定,自然对如何适用法律和适用什么法律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了判决结果,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民法典》未颁布之前,因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认定不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婚姻法》的主要规制对象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对于家庭中其他人员的财产关系的划分并未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并未规定财产赠与子女部分的内容。部分学者认为从外观看,离婚协议属于婚姻法领域的研究内容,其中的将财产赠与子女条款作为组成部分之一,由于其特有身份属性,基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而言,其涉及到婚姻关系的人身性,因此对于规制财产关系的《合同法》而言,并无适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此协议不是单纯具有身份属性,而是兼具了财产与身份双重属性,《合同法》中所排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是针对身份性的内容,但是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性的内容可参照《合同法》进行调整。[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笔者认为,不可完全按照字面意思就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能够分成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财产赠与子女条款并不是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它还兼具了财产关系性质,若完全排除《合同法》的适用,那么会导致其中财产性质的条款无法得到有效支持,也无法解决随之引起的法律纠纷,影响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具有双重性,既包含了婚姻关系的人身性,也包含了财产划分的财产性,因此对于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当双重角度进行看待。[参见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7页。]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财产关系的调整也可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婚姻法》缺乏相应规定时,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法律空白处及现实实务问题。
《民法典》颁布后,对该问题的讨论应与时俱进,在民法典框架下进行。过去,《婚姻法》规定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民法典》中则是说婚姻家庭编是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而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此次《民法典》的编撰,在其框架下婚姻家庭编从其基本层面与财产规范协调接洽,相比之前更注重全方面的调整。而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指向前述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规范,即对于人身性的纠纷,应当要依据身份性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若是没有相应的规定,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则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项法律的规定。可见我国通过立法为前述所争议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答案。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建议
1.明确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
赠与条款的性质认定,是解决离婚协议纠纷的重要途径,否则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律适用在实践中混乱不清。依笔者之见,其为离婚协议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其并非赠与合同。虽说从表层来看,子女不用承担相应的对价就可以获赠财产,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但赠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应是赠与方与受赠方,而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夫妻双方,是夫妻二人在分割处分自己的财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未在其中体现。其次,离婚协议中赠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其与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是赠与条款产生的前因,因此对于此赠与条款性质的认定无法割裂这特殊的身份关系。综上,笔者认为其性质更接近离婚协议整体说。明确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后,其效力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便变得简单明晰。
2.进一步明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概念
道德义务的范围本就较为广泛且没有明确界定,法律所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人们对其解释也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大,也就致使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审判时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产生差异性。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离婚案件逐年增多,有关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纠纷日益增加,有必要厘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概念,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认定标准,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3.坚持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在离婚判决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注重对于子女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划分可以进行协商,若是未协商一致,则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划分,划分的标准为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充分的体现了我国照顾弱势群体的偏向,也表明我国注重保护子女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协议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出撤销赠与子女的条款的诉讼请求进行支持,或者否认了子女要求赠与生效的请求,该些行为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实践审判中并未履行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并且对子女的利益的保护不足。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子女作为弱势一方,应该优先考虑在法律没有其他限制的情况下保护她们的利益,并且在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实现判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结语
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离婚协议也成为了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方式,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财产划分、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然是较为常见,但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较为特殊,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我国并未对其性质与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在离婚后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各不相同,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现实纠纷。而在学界,众多学者对此问题也是意见不一。厘清此项问题,既具备理论价值,更具备实践价值。
本文以两个案例进行问题的提出,引出对离婚协议中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当今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对于该类条款法律性质方面,有多个主流观点,随之引发的,是否能够撤销也存在不同理论。笔者认为,要解决该条款法律适用时产生的争议,那就需要先行明确此赠与条款的性质,否则性质不明导致法律适用在实践中混乱不清,就会致使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其并非是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作为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应当从整体的角度分析该行为的效力,是离婚协议这个复合协议的附随行为之一。考虑到赠与子女条款包含身份的特殊性,若是将赠与子女的行为认定是一般赠与行为,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子女对于父母的情感严重受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为避免当事人钻法律漏洞,借赠与条款可撤销以达到离婚和获得财产双重目的,从而违背了签订离婚协议的原意。因此,在对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探讨上,应当认定是不可撤销的。同时,在实践中该行为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如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性质认定不一,法律适用不一的问题提出三个相应粗浅的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
[1]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
[3]杨立新:《家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中文文章
[1]刘建章、廉玉光、汤学军:《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9日第007版。
[2]王丹:《利他契约视域下离婚协议中子女赠与条款的效力》,载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33卷第3期。
[5]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宋宗宇、何贞斌、李霄敏:《离婚协议中赠与撤销权的限制及其裁判路径》,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6年第2期。
[7]郭峰:《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约定应受诉讼时效约束》,载于《人民司法》,2015年12月第72页。
[8]钱岑、丁捷:《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能否撤销》,载于《江苏经济报》,2017年5月3日第B03版。
[9]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0]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1]郑文龙:《离婚时签订的赠与子女房屋协议能否撤销》,载于《云南法制报》,2023年3月10日第007版。
[12]袁志雄、陈倩琳:《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居无定所怎么办》,载于《青海法制报》,2020年7月20日第007版。
[13]陈贵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8日第007版。
[14]吴成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007版。
[15]常红:《自愿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载于《法治论坛》,2014年第35辑。
[16]常淑静、赵军蒙:《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载于《山东审判》,2011年第4期。
[17]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2002年。
[18]雷蕾:《当代中国分家析产纠纷的法律实践研究》,吉林大学2019年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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