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 虽然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扔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

  摘要:虽然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扔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前言

  具体而言,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用简单的语言说,就是某些不道德的人在家里或别的具有一定高度的地方往楼下扔东西,砸伤别人的事情;只不过被砸中的人并不知晓是何人道德败坏。社会新闻中亦有具体的例子所报导:比如《广州日报》采访广州汇利物业的管理人员时被告知,顺境雅苑小区某栋楼的一位业主家的阳台在房屋设计上比其上楼层的阳台都要突出,因这样的原因经常被楼上住户随手倾泻的垃圾所弄脏,且楼上住户全都不承认自己是扔垃圾的人,业主自然也无从得知这些行为事实上是谁所为;据网络资料,2009年4月广州金碧花园小区停放的某辆小车,被一把铁钳从高处掉落所砸坏,车主同样不知道破坏自己车辆的人是谁。
  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XX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只是,目前XX采取的措施并不使大家得到满意,XX本身亦对相关的法律持不十分肯定的态度
  很明显,这样的局面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高空抛物社会现象的认定及有关法律的相对应

  (一)高空抛物侵权在定义上的界定及情形的具体解析

  任何侵权情形都是社会现象的一种。社会现象的基本概念是人类聚集中人与人之间的活动的总和,从法律上的角度看,社会现象指的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所规定的现象”,即所谓的“法律事实”。法律是用于调整社会关系、面向个人行为的行为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的集合构成了所有的社会现象,所以在对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前,需要明晰特定的社会现象本身。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就侵权行为上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就《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87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上,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况。因此,若想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87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从根本上来说,法律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工具,其被应用的前提是存在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即当事人的受害结果;同样的,民事主体于某种社会关系中成为受害人身份的原因是基于受害结果的发生。在《侵权法》第87条的设定中,受害人是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自身受到的伤害。介于‘受害结果’与‘确定侵权人’两个环节间,还必须考虑导致危害发生的原因的问题,即学理上以“受害结果是否因他人行为引起”为标准而区分的‘物件侵权’和‘行为侵权’。
  依在导致前述受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构成上是否包含人的行为,即受害结果是否受到人的客观行为的直接影响,可以区分为‘是/否’两种情况:1、如果是肯定,即在明确“加害人存在”的前提时,可以以“能否确定具体行为人”为标准再区分;加害人的身份能被具体确定时,则依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细分至故意和过失。但当加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时,情形便变得复杂,此是我国《侵权法》第87条所规定的情况。2、如果是否定,则意味着人的行为只存在间接上的影响,不存在相对人对受害人直接为加害行为,加害物的掉落是因为自然因素而非人为因素;在该种情况中,责任人对高空掉落的加害物的看护不足成为致受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将上述细分的情形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应起来:
  1、受害结果受加害人行为的直接影响、且能确定加害人的前提下,加害人因‘故意/过失’而为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对此做出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条文分别为《侵权法》第6条,《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2、致受害结果发生不包括直接加害行为人、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因加害物受自然因素直接影响或他人不当行为间接影响的掉落而被伤害的类型,法律上有关的条文是《侵权法》第6、85、86条及《民法通则》第126条,和《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涉及建筑物质量问题的具体规定。
  3、受害结果来自加害人的直接行为、但却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基于‘加害人未能确定’的前提,具体上就《刑法》的有关规定来说,加害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加害人确定’时一样,所以相关法律责任承担规定的条文与前述‘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的条文相一致;民法上则有《侵权法》第87条针对该情况情况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人。

  (二)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的归类

  从1.1章节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从受害人的受害结果过渡到法律具体规定的侵权情形有两个关键的限定要求: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能否确定加害人;且可以明确的是,有四种在‘因高处掉落的物品砸到而导致的受害结果’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法律所调整的侵权情形,即‘受害结果——责任人’的推导过程:
  1、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明确的加害人——责任人为加害人;
  2、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没有明确的加害人——责任人为建筑物的所有实际使用人;
  3、不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责任人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况);或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的情况)。
  由于本文的目的是对我国《侵权法》进行探讨,该法属于私法领域,所以在此先讨论私法上针对上述情形的法律依据:
  其中第一种推导过程实际上就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情形,归责依据来自《侵权法》第6条。
  第二种过程是本文主要讨论的、存在争议的侵权责任情形,归责依据来自《侵权法》第87条。
  第三种过程的情形归责依据来自《侵权法》第85、86条。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法》第87条、即第二种过程的推导结果指向的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存在多种不同的类型及组合。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分类进而确定的使用者类型有三种:住户(长期使用人)、管理人、临时使用人(不考虑第三人)。具体情形下的组合包括以下内容:
  1、建筑作为酒店经营用,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和住户(酒店住户视为长期使用人);
  2、建筑作为营业性服务场所,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包括经营者(管理人)和顾客(临时使用人);
  3、建筑作为住宅用,侵害行为发生时建筑物使用人仅指住户(长期使用人)。
  上述三种组合之间还能彼此间进行组合,不过这再次的组合在责任人身份上并无改变,所以不在此赘述。
  本章小结
  至此,已经明确的内容大体为以下几点:1、我国法律所调整的基于“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法律事实”的具体情形和相关的法律法规。2、国家对高空抛物民法上的准确规定有且只有《侵权法》第87条;3、《侵权法》第87条所指责任人的具体对象类型。

  二、对我国法律上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依据的学理分析

  高空抛物现象的具体情形已经在第1章里讨论过。情形本身是无所谓对错的,重点是法律规定的处理纠纷的理由依据,也就是《侵权法》第87条的不足之处。第2章会在各个小节中分别指出该法条各方面的错误,解析法条本身。
  基本内容说明——《侵权法》第87条的具体内容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法条的释义为:“本条规定的即是对高空抛物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在此之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虽延续了前面规定的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改为补偿。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条本身及释义的内容,可以得知:
  1、《侵权法》第87条的举证责任倒置;
  2、《侵权法》第87条法条的理论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相关。

  (一)归类上的错误

  于第1章的分析可以知道,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二)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

  试观《侵权法》第87条的内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显然该法条将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视为一个整体,由整体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此为基础、在排除第三人加害的情况下,那么在责任的承担上,整体的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在为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称这种责任主体为他人行为或他人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替代责任”——其适用的要求是责任主体与侵权行为主题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如《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实施高空抛为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和实际行为人是互相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不特殊,所以《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缺陷。
  并且,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实际上,将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视为一个整体,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础上的“建筑物责任说”。此学说由杨立新教授提出,他的主张是“抛掷物与悬挂物、搁置物没有区分的必要,凡是建筑以及建筑中的其他的物,都可以看做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物’”,并进一步认为,建筑物中的物件致人损害都应该由建筑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然而自相矛盾的是:既然视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人,并非让直接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意味着法律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对建筑物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然后以此以失责为由决定责任的归属,那么法律上对高空抛物的责任定性是‘物件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前提只是使用人对物的管理责任,与是否以该物实施加害行为无关,免除对物的管理责任只有通过证明自己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或证明具体的第三人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自己对其不负看护上义务;但是《侵权法》第87条在将自身定位为针对‘物件致人损害’的位置上,却在内容中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作为免责事由。这是法条内容与法条性质的相冲突。
  同时,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一个整体’的做法使得本章前言提到的《侵权法》第87条释义中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联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和《民法通则》第130条的适用全部陷于错误。任何有关这方面的补充内容其实都是在大前提不正确时的画蛇添足,实在是不应该。

  (三)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

  章节前言的说明中已提到,法条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2.2章节的分析中可知,之所以倒置举证责任,是因为该法条设立时被限定在规范‘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上。依此可以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第5节内容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类型描述中没有‘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因加害人从高处所抛掷的物品而受到侵犯、受害人无法确定加害人’的高空抛物侵权现象,但基于同被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前提,可以适用该规定作为《侵权法》第87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成立的法律上的依据;所以没必要再在这里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中不存在高空抛物现象’而对法条内容否定做更多讨论。
  ‘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承”,暗示举证在责任倒置的侵权情形,法律上都直接推定损害结果与责任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依同样的逻辑,《侵权法》第87条的内容“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看,责任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对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免责事由,表明法律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现象中的损害结果与责任人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做出了推定。
  荒唐的是,《侵权法》第87条的责任承担主体却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指的是‘潜在的、不确定的、未实现’的状态,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即意味着有‘建筑物使用人并无加害行为’的情况的存在。那么在不考虑第三人加害时,既然事实上存在部分建筑物使用人没有为加害行为,法律又如何对高空抛物侵权现象中的损害结果与责任人的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推定?
  所以,《侵权法》第87条将举证责任倒置所致的最严重的错误在于对‘可能为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了“行为推定”。
  所谓“行为推定”,仅因为建筑物使用人存在为加害行为的可能,法律就推定这些人已实施加害行为,除非能自证清白;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依循该法理逻辑,如果建筑物内发生了某人被杀害的命案,即使不在刑事上承担责任,所有业主也可以被要求进行民事赔偿,因为他们未能防止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内发生命案或找出真正的加害人——这种做法与古代司法中的“株连”无异;而法律上设计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明确将株连排除在现代司法外。从这个点上看,《侵权法》第87条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倒退。

  (四)说辞上的错误

  据2.3章节的分析,法条所倒置的举证责任是面向可能加害人、在‘行为推定’的基础上针对因果关系,而非过错上的证明;也就是说《侵权法》第87条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法条内容“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其中责任人对受害方的损失转嫁承担的方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章节前言所提的该法条释义中对此举的解释是“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在语义上‘补偿’与‘赔偿’的使用场合十分类似,很多时候可以相互替换而不影响意思表达,赔偿可以说是补偿的一个子集;但在《侵权法》上,赔偿则被严格限定为补偿的子集,不可随意互换。‘赔偿’较之‘补偿’存在两种前提:赔偿方的过错——赔偿方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依‘过错责任’对受损方承担侵权责任或依‘无过错责任’、在无法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事件发生而免责时承担了侵权责任;补偿则是以‘公平责任’为前提,由当事人双方分摊事件造成的损失。
  但如前面提到的,《侵权法》第87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对受害方的补偿性质行为的说辞上应采用‘赔偿’而非‘补偿’。

  (五)所循法律价值上的错误

  实际上2.4章节指出用辞错误只是表面,真正存在问题的是设立法条时遵循的法律价值。
  第1章对高空抛物情形的分析中从危害结果过渡到具体法律规范时,其中将高空抛物侵权现象与刑法中的故意/过失杀人、伤人情形区别开来的限定要求是‘受害方能否确定加害人’。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具体的高空抛物侵权情形较之一般侵权情形无任何特别之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设计对高空抛物侵权的条例就说明了这一点;同时也表示,在《侵权法》第87条出台前,高空抛物侵权情形中的受害人是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的。照此来看,无非是为了补充受害方在民事领域的救济手段,XX才设立了《侵权法》第87条作为该情形中受害方起诉的法律依据。
  既然高空抛物侵权情形实质与一般侵权情形一致,为何《侵权法》要增设第87条、做出与针对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完全不一样的创设?现有民事司法途径可依、且具体情形中并无特殊之处的情况下,为对抗《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方面的限制而设计新的法条,这是对整体司法制度的伤害。并且《侵权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其精神在于民事主体间的平等;对社会成员个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并不是私法领域的任务,而是公法上的内容;“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都是越界的不当变动。可以说,以《侵权法》第87条这般通过牺牲一部分无辜公民的利益用以补充受害公民的损失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是价值取向上的严重错误。
  本章小结
  第二章已指出《侵权法》第87条各方面的所有错误,并且以“透过现象看本质”为指导思想,从各方面指出法条存在的问题。总体来说,法条的缺陷构成在于以一个不正确的价值目的作为出发点,虽然在技术上进行了各方面的妥协,但依旧衍生了诸多问题,从而致使其本身不能在司法上得到很好的实施。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在第2章指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后,第3章将对我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救济的途径和实践上的情况做出简单说明。

  (一)公权力救济

  在1.1章节提到的高空抛物情形涉及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可知,高空抛物侵权存在涉刑的可能;加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所以除了当事人请求里立案、寻求刑事上的救济外,国家也应该主动地去寻找行为人和查清事实真相,这是XX不可推卸的职责。我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而高空抛物情形与社会安全不无关系,所以公安机关有义务去积极参与到事件的处理中。但尴尬的是,有学者指出由于在《侵权法》第87条颁布确立处理高空抛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前、司法实践上某些法院在无法得知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对此类纠纷的做法是判决所有被起诉的业主来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于是公安部门在面对相同事件时,因为受到司法判决的指引和影响,通常以没有确切行为人为由让受害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自己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存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属于管理上的必须。既然在私法上对对某一领域的管理人都存在管理上的安全保障要求,那么XX机关作为整个国家的管理人,也应该存在对社会环境的安全保障义务,公法对XX的责任要求理应比私法上更严苛。因此我个人认为,XX需要成立明确负责高空抛物侵权社会现象处理的组织机构,加大对社会活动的监管力度,以达到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及事后及时追寻具体加害行为人的作用;同时也应建立好相应的防护性基础设施,保护好普通公民们的活动环境。
  虽然这些防范性措施有采取的必要,但可惜的是,对于自身权益已经被伤害的人们而言已于事无补;对没有受到侵害但存在被侵害的其他人而言,防范措施终究也只是间接的XX救济方式。我国xxxx于2014年5月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并没有将因高空抛物侵权列为救助事项,也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XX经济上的直接救助、只能自己承担损失的结果。
  尽管实践上的情况不如人意,但理论界关于国家是否应该对类似高空抛物侵权的受害人为补偿行为持肯定意见的学说却有很多。如本章节开始的所提,便是国家责任说的观点。此外还有其他几种学说——如社会契约说,认为国家既然垄断了公共权力,依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国家理所当然要保护社会公民,并在其受到伤害是进行补偿。也有命运说,此说认为侵害是所有国家的社会形态下都存在的现象,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同一个国家中,所有的社会个体对于侵害而言都是一样的;受害人之所以受到侵害,是因为必然存在的社会现象发生在了自己身上,因此不该让受害人独自分担损失,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国家所纳税项上可以据此成立并对此类侵权事件的受害者们进行救助。其他不同的观点包括社会保险说、法制完善说等,但并非我国学界主流观点,不多讨论。诸多学说都从不同角度探究了针对国家对无辜受害者救济的理论根基,可见社会上人们认为国家应当为受害人设立公法上的救济渠道是切实必要的。当然,具体实践会面临许多困难,需要我们XX与人民们一起努力才能实现。

  (二)商业保险救济(私法救济)

  商业保险上存在“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突发的意外伤害而导致身体上的损伤为获得保险金的条件的人身保险。高空抛物情形理所当然也在人身意外伤害的范围内。保险制度能对危险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对及时的填补,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及时的救济途径之一,如意外伤害险;当然,保险毕竟是商业行为,得到保险救济的前提是受害人于此之前就相关事宜进行了投保。其实存在商业保险这样的救助方式,2.6章节提及的《侵权法》第87条设立的理由之一:“是为了为受害人提供民事上的救济手段、让受害人能够及时补偿自己的损失”便站不住脚了:既然保险能施以更加快速方便的救援,为何还要大费周章地设立新法条?且具体情形还是在能适用现有法律的情况下,并非没有法律法规可循。
  纵使我国国民在对于意外伤害事件的态度上并不看重,但切实可行的救济手段是存在的;当然从政治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审视,想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社会上高空抛物侵权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救济的问题,是比较困难的,毕竟保险是商业的一部分,需要人们主动去选择。
  同时,依3.1章节中关于功法救济的命运说的观点,社会公民理所应该承担来自他人加害的风险、接受自己因这些风险带来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上的损害——该理由同样可作为2.3章节用以反驳《侵权法》第8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要求:让一小部分人对个人的损失进行分摊,是不合理的。
  本章小结
  其实第三章的内容标题关于公权力救济和私法救济的划分,就是依照请求救济的对象作为标准。社会上任何问题的解决方式都是有诸多细节要考虑的,实践上也会有许多困难和阻碍,理论上的可行无非是为具体实践提供指导方向。所以虽然第三章旨在寻求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新的解决方式,但出于我作为学生的身份、社会经验不足的考虑,本章节只是为目前已有的救济手段进行简单的说明,并兼以对这些手段背后的主流指导理论列出来,以供参考。

  结语

  本文分三个章节,从具体情形、适用法律、救济手段三个方面分别对高空抛物侵权进行了探讨。文章具体内容上的观点在每章的小结部分已经表明,在此不再重复论述。本论文的主要目的并不仅是对章节所述内容为分析,更是为了从分析过程中探求对具体侵权情形的解决方法。现有法律的缺陷无非是司法尝试上的一次失败,对失败的经验进行归纳解析才能有新的发展。最重要的,还是要坚持司法所应有的原则,在理论研究和法律事件上都要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精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7.
  [2]周波,中美两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认定之比较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913.
  [3]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4]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山东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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