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演者权

摘 要

不可否认,科技的发展带来的一系列便利造福了人们的生活,人们几乎不用奔赴现场,就可以待在家里打开手机电脑直接看最新的影视节目或者直播。然而科技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带来便利的同时存在隐患。影视人物的形象可以轻易取得,居心不良者利用便利的视频编辑软件,肆意的剪切、篡改表演者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形象。更有商家未经表演者同意擅自剪取表演者形象,直接作为产品的宣传封面。以上的行为不仅是侵害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更会影响表演者的创造积极性。但侵权者并不是都清楚自己随意篡改、未经同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知不够了解,甚至陌生,所以对于自己侵害表演者权是模糊的。为此,本文将会探讨表演者权为何物以及它的相关保护。

关键词:表演者权 创造 表演者 独特性 知识产权

一、引言

表演是传播文学艺术作品及其表达的重要活动,表演者的出现,成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最佳感情武器。表演者不仅能够促进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传播,更是推动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力量。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观众能够通过多渠道的去欣赏表演者为之带来的精彩表演,然而某些不法之徒却利用了网络漏洞,利用各种便利的视频编辑软件,随意点剪切、篡改表演者在影视作品中的形象,或者未经表演者的同意,作出不利于表演者形象和利益的行为。更有甚者仗着自己在某些网站上的高人气,擅自剽窃默默无闻的表演者的表演,并声称自创。以上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表演者的积极性,影响表演者的个人形象,还可能会阻碍到我国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面对现状,表演者对保护表演者权的需求日益增长。并不是所有侵犯表演者权权益的人都清楚,随意篡改、歪曲表演形象,未经表演者同意私自拍摄复制是违法行为,或许在他们的认知中这种行为无伤大雅,并不会影响太大。由此一来,为大众普及表演者权的相关信息就变得有必要了,这不仅是保护表演者权和表演者的形象,更是宣传并广而告之大众,表演者权是一项权利,任何侵犯其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案例提出

某音乐应用程序侵害表演者权,法院判决赔偿1万元。

案件前提,某科技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提供表演者姚某的音频在线播放及下载。表演者姚某有张名为《幸福时光》的专辑,里面收录十五首乐曲,A公司经由姚某授权获得了该专辑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来,A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在其所运营的一个应用程序上提供了十二首未经许可的涉案音频。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法院经查询,A公司乐及某科技公司的应用程序均显示涉案12首乐曲的表演者为姚某,而A公司已经获得姚某的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乐曲在内多首乐曲的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科技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运营的应用程序上上架姚某的音频,提供在线播放与下载。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A公司享有的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表演者权的概述

(一)表演者权的概念

表演者权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后才产生的权利。表演者可以从某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处得到授权后进行表演,或者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二次创作,加入个人的创意变成新的表演作品。表演者权是一项维护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虽然是获得了著作权人授权后才得到的表演权,但在表演者进行表演时,其在行为过程中不再是简单的机械复制,而是加入了自身的总结经验与个人特色,将所有融汇一体,创作出不独立于作品却独特的表演行为。这样看似独立其实是让作品的展示提升一个层次,是表演者在行使表演权活动时的创作,融入了个人特色的表演,便是属于表演者的自我创作。与其他知识产权一般,糅合了智力创造的作品,譬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等的,可被认为是表演者所有的知识产权。

在我国,知识产权权益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前者是指权利与取得智力成果之人的不可分割,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比如说,小说作者对其作品的署名权或修改权。后者是指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后,其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获取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亦可成为经济权利。例如表演者行使表演者权时,许可他人拍摄录像,但对方需给予一定的报酬。

但这并不说明表演者权的物质载体一定是作品,表演者不一定要在别人的作品基础上加入自己的表演形成新的创作,比如,客家山歌对唱,是没有形成文字的民间艺术表演同样享有表演者权,此处的表演者权是独立于表演权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此处的表演者权同上面所说的表演者权都是一样的,想要获得表演者表演的作品,需要通过表演者的同意,经得同意后应付与对方酬劳。

总的来说,表演者权就是通过表演者的表演行为产生并与财产权有关联。

(二)表演者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表演者的两种精神权利和四项经济权利。前者是指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后者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精神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权的基础,表演者有权在其现场表演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署其名,表明其表演者的身份,亦或是不署名。保护表演者的形象不受歪曲是表演者维护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经由表演者参与表演的影视作品或者音频录像,任何人不得歪曲篡改,不得改变形象原本的意义,或者将其用在不恰当的地方进行丑化。

经济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经济权利。表演者可以允许他们在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在现场的表演;允许其他人录音录像;允许他人复制、发行载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允许他人透过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行为。不过表演者身为被许可人,在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时,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才可。

另外,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是自首次表演完成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表演者权与表演权的区别

表演者权与表演权相差一字,两者概念天壤之别。

1、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其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而表演权不过著作权人对作品创造而享有诸多财产利益中的其中之一。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允许他人获得表演权进行表演,但对方需要给予一定的报酬。比如词曲作家A创造了一个剧本,那他就享有改剧本的表演权,他既可以自己公开作品的表演,也可以允许他们获得其授予的表演权进行表演。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表演而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表演者的表演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剧本表演,即上述所提需要通过著作权人授予表演权进行的,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者;而另一种是自发创造出的表演,表演者自身就是作品的创造者,同时也是作品的表演者,独特性与知识产权的体现感更强。在进行表演时同时拥有著作权者和表演者权的保护,也就是说,此时表演者既是著作权的主体,又是表演者权的主体。早前在网络上爆红的“不倒翁女孩”是根据西安吉祥物“唐妞”、“唐宝”,设计出了两款不倒翁行为艺术表演,分别由一男一女两名演员饰演。这种行为艺术的表演,正正体现出运营方难得的创意思维和细节把控,能够充分的融合唐朝不倒翁和唐朝装扮的元素,吸引力大批游客。这场无疑就是表演者同时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主体的鲜明例子。另外表演者的主体可以是集体,因为有时候参与表演的不止一人,还可能是一个大集体。

由此可见,表演者权看似依赖著作权产生,但通过上述可以看出,当表演者进行自发性创造时,便是独立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完全可以同时成为著作权与表演者权的主体。

2客体不同

表演权需要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即保护作者的作品。

相反,表演者权保护的是表演者所进行的表演活动。表演者在进行表演时会产生一系列形象、动作、声音的变化。因此一部作品会存在不同表演者参与表演,由此可以延伸出一部作品会出现不止一人拥有表演者权,但拥有表演权的还是著作权人一人,即使剧本本身无变化,但表演者所进行的活动不尽相同。

此外,表演者权的客体范围大于表演权。上述所提及的表演者既可以是著作权的主体,也可以是表演者的主体这一说话可见,当表演者所进行的不是单单的作品,而是一些未形成文字,像杂技、魔术、马戏这类表演,笔者认为亦可以认为是表演者权需保护的客体之一。

3、权利不同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诸多财产利益之一。表演者必须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才可获得表演权,然后再进行公开表演。表演者权是基于表演产生的权利。在我国被划分为,是由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被称为邻接权。

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较完善,相对于表演者权,保护就没那么完善。表演者仅仅有两项精神权利和四项经济权利。表演权属于著作权,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作者所享有的表演权进行的保护有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表演者权只有现场表演的保护,但缺乏机械表演的保护,使得表演者在这方面缺乏安全感。虽然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基本保护制度还算完善,但并不是完美,只要表演者的表演不断延伸,渐渐的就会露出许多未得到保护的弱势区域,而这些区域便是容易遭到侵害的。

四、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与不足

(一)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从1990年起,到后面经历了三次修改,目前来说我国的表演者权制度正逐步完善。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内容的设定过于狭窄,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力度不足,仅仅给予表演者范围极小的保护。后来到了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著作权法》完成了进一步的完善,除了保留原来的表演者权利外,另外增加了四项经济权利。

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了修改后的第二稿,这次修改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表演者不仅是表演作品的人,还包括了表演非作品的人,即杂技、民间艺术都加入到表演者的范围内。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扩大表演者保护的范围对于保护民间艺术和宣扬优秀的传统艺术,具有重大意义。这次的扩大范围不仅弥补了多年来对民间艺术表演者的保护力,更是为依赖民间艺术生存的表演者提供了有力的安全庇护。

目前表演者权保护分别是两项精神权利和四项经济权利。当精神权利遭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种强制命令,禁止或者限制行为人做某事。在我国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五十条,采集证据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或者表演者遭到行为人恶意篡改、歪曲作品形象的,导致精神损害亦可以向法院起诉,向行为人提出精神赔偿。后面的经济权利一旦遭到不法侵害,可授权或亲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并给予一定赔偿。

前面所提及的案例,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提供涉案音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A公司对涉案乐曲享有的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依据A公司已经表演者的授权,取得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显而易见,法官是根据未经当事人同意,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这一条作为判决依据。这个案例清楚的说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以及表演者权的基本保护权益的行为相对完善。

如今是法治社会,面对不法侵害人们会选择法律作为武器进行攻击。乍眼看,表演者权的保护似乎对于各方面都到位,但仔细品味便能找出目前我国对于表演者的保护范围不够广泛,容易遭到不法分子的侵权。

(二)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不足

前面所提及的表演者权的几项保护内容看似囊括所有,但其实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该说,我国相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而言,表演者的保护就显得薄弱多了,两者之间存在的差距较大。比如我国的法律并无规定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目前未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表演者二次创作的保护不足等。

1、未规定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九)项规定,作者就其作品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也就是说,目前的法律对于作者所享有的表演权进行的保护有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而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由此可见,目前法律对于表演者的保护只止于现场表演,对于其机械表演权并无规定。显而易见,作者拥有的保护相比表演者的保护要来的周全,缺乏机械表演权保护的表演者无疑是容易遭到侵权的。表演者无法从各大媒介中表演作品获得回馈,严重挫伤其表演的积极性,甚至容易被居心不良之人盗窃泳用来做欺骗宣传。相对于作者,其实表演者对于作品推动力更强,往往人们对于一首歌曲或者一部影视的追求可能是因为某位明星,而作为背后的制作人观众了解的少之又少,如此看来,若是表演者的机械表演权得不到保护,无疑是抹杀表演者推动产品传播的作用。表演者缺乏机械表演权的保护,不利于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

    2、未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

目前,我国在著作权管理领域已设立多家协会,但在表演者权集体管理方面仍是空白的。长期以来,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大多集中在著作权保护,即作者权益保护之上,于是表演者权与之相比,就显得落后无助多了。如今科技发达,网络迅速,人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互联网,大众希望透过互联网接触表演,而表演者同样希望自己的表演能够在网络上被公众知晓。互联网的海量性虽然给观众提供了形形色色的表演,撇来质量良莠不齐不说,网络上时常发生表演者上传的表演遭到抄袭,盗窃后恶意篡改,或者被利用做商业宣传。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8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了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络之大,单凭表演者一人之力行使权利无疑是势单力薄,难以抵抗恶势力,从而导致该权利形同虚设。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既然一个人的力量单薄消耗的成本又高,那建立一个组织来维护权利便是最佳方案。有组织有代表,代表表演者说话,代表表演者解决问题,代表表演者维权,才是真正贯彻权利的最佳途径。

 3、表演者二次创作受到拘束

表演者对于作品的贡献体现在其专业性与特殊性。由于每个表演者对于作品演绎的感悟不同,所演绎出的感觉就会不同,于是就出现了表演者对于作品的二次创作。这是基于原作品之上进行的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产生了二次创作。2016年中国新歌声的侯志斌改编的《不醉不会》富有节奏力,音感与摇滚音乐一路相配合的完美。而原唱田馥甄,曲风清新自然,经她唱出的歌曲,清爽俏皮,符合她的风格。虽然侯志斌和田馥甄唱的是同一首歌,但由于两人的风格不同,而且侯志斌在后来演唱的时候改动了部分音调,导致整首歌曲的曲风是完全适合他的风格,与田馥甄原版的歌曲风格不尽相同,这也促成了他后来的演唱行为充满了魅力。但这二次创作受束于著作者权,《著作权法》目前采用的是“权限加禁止权”的模式,这种模式虽然赋予权利人排他的权利以激励其创作,但对后面进一步的使用者或者创作者来说却是一种阻碍,加大了创造者的成本同时压制了创造者对作品创作的热情。,在当今这个社会,需要大量的人才进行创作,压制创作者的热情无疑是不利于社会文化发展的,甚至阻碍我国表演业的发展。最好的方法就是寻找平衡著作权人与表演者之间利益,以此达到两全其美。

五、完善我国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途径

现有的保护表演者权法律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完善,这些都需要之后立法的进一步改善。

(一)全面赋予表演者机械表演者权

表演者应当享有机械表演权。像著作权人一样,能够通过技术设备平台向广大群众传播作品,提高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和加大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便表演者的利益保护日趋完善。类似于“不倒翁女孩”这种行为艺术表演是十分值得保护的,融合唐朝不倒翁和唐朝装扮的元素,淋漓尽致又传情的演绎出了古代女子的妩媚娇羞,这既是文化的传承,亦是以灵动的方式宣传中华文化瑰宝。这种文化与创意相交融的表演,无法用文字描述,只能通过肢体来传授下去。这种同类的艺术行为表演若是被赋予机械表演权的保护,就可以缓解不少难以出行却又想到现场目睹观众的难处,减少景点人挤人的现象。尤其现在疫情严重的情况下,不仅可以保护到表演者本身,还可以保护观众的健康,同时表演者的表演还能透过技术设备传送到全球每个角落,真正做到足不出户便知天下事。

(二)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

建立完善的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形成保护屏障,保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降低表演者个人维权的难度和成本,有利于刺激表演者的表演积极性,从而推动表演的传播和发展。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要处理对外的维权,对内也要妥善处理。如今文化市场日益增大,表演者虽然给观众提供了形形色色的表演,但质量良莠不齐,从而影响到的不仅是表演者积极性,更会影响低龄段观众的价值观。为营造良好的文化市场,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有效管理表演者的表演应注意个人形象与作品的质量,同时对外维护表演者的权益,呼吁观众尊重表演者的才能表演,尊重表演者个人的智力创造物,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的秩序。建立一个完善的集体管理组织,无异于是团结一股力量,使得这股力量能够冲破不法侵害,以达到保护表演者的目的。

(三)平衡表演者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利益

表演者在表演中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这份劳动凝聚了表演者的独特和创意,属于表演者个人的智力创造物,是值得被保护。失去保护的表演者权,犹如水中浮萍无所依,容易遭到不法伤害,从而影响表演者的积极性。当表演者为大众带来高质量的表演时,我们应心存感激,并加以保护,为文化市场塑造一个适合成长的环境,促进文化表演的发展。如此一来,我们的生活才会更加多姿多彩。

鼓励表演者得到授权后在原作品是积极创作,不再做机械复制,而是在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使得原作品上升到另一个层次。对于作者,改变原来“权限加禁止权”的传统模式,修改过于死板的禁止,同时继续保护作者原本的利益不受侵害使得两者都能够在各自的领域中发展,更好的推动社会文化的发展。

六、总结

表演者的产生历史悠久,而表演者权却近代才产生。表演者的存在不仅单单为观众提供娱乐,传播艺术,更大程度上他们推动了社会文化的发展。伴随着社会的进步,表演者不再是简单的机械复制行动,更多是在表演时投入了自己的创意和自己的独特方式,再将其传播出去,从而进入到大众的生活当中。传播与创作应当并存,保护著作者权同时鼓励表演者再创作,肯定表演者的劳动,给予其一系列足够的保护,使得表演者能够继续推动人类文化事业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致 谢

本文的顺利完成,由衷地感谢我指导老师,从论文课题申报课题开始一直到论文的敲定,都是在讲师的悉心指导之下完成的。讲师对待工作严谨仔细,对待学生态度友好,有耐心,对于学生在组群内提出的问题有问必答。感谢老师一路以来对我论文的指正和建议,让学生我受益匪浅!

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

论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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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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