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

摘 要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特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制度主要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此项制度可打击规避执行的行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一种“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而“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在此观念下很难得到一定的关注,再者我国的司法制度仍不够完善,现行关于此制度的法律条文多为原则化而不够清晰具体,致使在执行实践中遇到复杂情况便容易无法可依。

研究该课题是期望通过将理论观点与具体实践案例进行结合的方式来探索出一些具有实际性意义的构想来供大家讨论,为攻克前述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种种难关而贡献出一丝绵力。

本文首先对“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进行概念分析,论述“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追加”之间在概念上的不同点,从而引出该制度在实践细节上的重点问题;然后,通过以此制度为基础背景的相关具体案例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运行现状及其不完善之处;最后对此制度的发展完善讨论研究,以期对解决“执行难”的顽疾有所帮助。

关键词:被执行人的变更 被执行人的追加 司法程序 执行难

 一、引言

即使我国在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仍然无法改善司法实践中法院裁量尺度不一致、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程序规定依然模糊的现象,呈粗线条状的法条规定无法与其他关联制度进行完美的衔接。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作为一项执行制度,理论界的研究较少,而且因目前凌乱散落的立法仍然严重地受到司法实践中仍然受“重实体而轻程序”和“重审判而轻执行”的错误传统观念影响,“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概述

(一)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概念和内涵

1、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只按照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执行和只对法律文书所记载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被执行人是有可能发生变化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会改变执行的义务内容,执行依据只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生效。被执行人的追加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履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机构申请,将其他与被执行人具有相关联系的主体增加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追加完成后,原来被执行人的地位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全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原被执行人进行追偿。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是在执行程序运行的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一种具有特殊价值的附加程序。

2、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内涵

(1)该制度程序只能发生在法院执行进行之时。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拥有明显的时间限定性,限定期间为法院执行立案之后到法定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如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立案以前就已经死亡,且依法确定了继承人并且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那么该继承人将直接成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不存在变更的情形。

(2)该制度是基于某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或者基于执行当事人或执行标的与案外民事主体具有特殊关系而启动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是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启动点之一,如法人的名称变更或发生了债务承担。案外民事主体与执行当事人或执行标的有特殊联系也可导致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如被执行人的法人发生了注销,但有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义务继受关系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3)经过以该制度为背景的法定程序而成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具有正当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抗辩权。被执行人的变更在于民事责任的转换,因原被执行人的当事人资格已经不存在了。被执行人的追加在于民事责任的增添,原被执行人的当事人资格依然存在,则新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应该一并承当民事责任与享有抗辩权。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区别

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延伸是否同一,学界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变更还是追加都改变了一定的状态,本质上是一样的,两者应该属于同一个概念。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所以两者应该被区分开。

笔者认为,从字面含义和文义解释来看,“变更”为变化、改变的意思。“追加”为增加、增添的意思。被执行人的变更意为“被执行人的变化、改变”,这种变化和改变包含了消灭和替换。被执行人的追加意为“被执行人的增加、增添”。此外,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两者统一称为“民事被执行人的变更”,而是用“变更”和“追加”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进行界定命名,因此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进行狭义理解,其与被执行人的追加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存在以下明显的内部差异:

1、发生的事由不同。被执行人的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人消灭后,将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之继受人变更为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追加在于原被执行人对于法律裁判文书上确定的债务无法履行后,而追加其他与其有直接关系的民事主体成为新被执行人。

2、法律效果不同。被执行人进行变更后,新被执行人将会取代原被执行人,民事责任则会发生转移。被执行人的追加情形中,新被执行人会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成为被执行人,产生了分担的效果。

3、责任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人变更中,新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一般是继受关系,所以新被执行人仅以受益范围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在被执行人追加中,新被执行人一般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4、依据不同。被执行人的变更以新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的继受关系为依据。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新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连带性和同一性为依据。

(三)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必要性

我们列举两个案例来说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的必要性:

案例一,梁某和陈某之间发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依法判决梁某赔偿五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梁某不知所踪,执行部门查明梁某名下已经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执行部门对梁某的配偶进行财产查询,发现其名下有几百万元银行存款。

案例二,某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李某14万元的财物造成了损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法院依法判决某装修公司对李某进行赔偿。执行部门查询到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公司已经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注销,在这种不存在追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那么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在执行中进行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十分必要:

第一,切实保障债权人在胜诉后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获得胜诉判决,到头来却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或恶意解散等行为导致无法得到切实的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债权人所做的一切努力都付诸东流。

第二,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通过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能在一定程度避免被执行人财产恶意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和有利于增加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是能够让社会对法律制度拥有绝对的信任。

第三,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若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无法得到完善,那么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况就会大量存在,这会损害到社会诚信体系,有了此制度,暂时可以稳定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

三、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们通过对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历史进程进行分析,能够清楚地知道该制度的发展方向,这为我们在思考完善方法的时候能够提供一个大致的路线。对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运行现状进行把握,可以使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清晰化,以便找到完善的入口。

(一)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历史进程和立法现状

1、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历史进程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以及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作出了关于该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或名称变更、自然人死亡情况下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并且规定可以执行对其他组织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财产。

199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对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一个详细规定,但缺失该制度运作程序的规范。

2004年公布的《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有了一定的规范,但并未上升为司法解释。

2016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增加了商事主体作为被执行对象进行变更和追加的情形。

另外,由于我国在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上的立法规范过于模糊,有部分法院自行出台了施行细则来解决现实中遇到的执行难问题。

我国早期对于该制度的规定都偏向于原则化,后来才出现比较具体的司法解释。该项制度在我国应该向着更加具体实用的方向来发展,能够全面、灵活地应对实践中遇到的执行难问题,更好地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切实权益。

2、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立法现状评析

我国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历史演进中逐渐从原则化到现在慢慢扩充和完善,虽然在程序性规定方面的空白处已经逐渐有所填补,但是对于实践需求来说,那是远远不够的。2016年11月出台的《规定》中界定了复议救济和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两种不同概念,对于缓解规范模糊有了重要的意义,但法条依旧具有混乱的特征。

前述《规定》较为全面地将被执行人可变更和可追加的情形大致分为四类:

1、一般继受人。如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2、法人主体统一。包含了法律未赋予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

3、基于自愿原则而发出承诺。如执行过程中有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为他人财产利益的占有人,如遗产管理人。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千千万万种不一样的情况,仅凭借几条具有原则化的法律条文并不能灵活地一一解决所有问题,所以被执行人的变更和执行制度急需完善。

(二)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司法现状评析

1、法院的态度

在我国现今的司法领域内,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适用的问题上有很多的争议点。如果对该制度严格规范适用的条件,便容易出现消极实施的情况;如果对该制度过于宽松地规范适用的条件,则容易出现司法秩序混乱的问题。政策地方化与司法地方化对该制度影响深远,于是乎就会出现不同地方的法院就有不同的适用态度。因此我们若想切实了解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司法现状就应该先从法院的适用态度开始入手。

(1)大部分法院把“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当作了一项应该常规适用的制度,而该制度应该是执行部门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已经穷尽了执行的措施后才必须考虑到的一项保障制度。

(2)法院在处理家庭成员之间作为民事主体发生变更和追加的情形时,适用态度会过于保守。因为我国“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对于此类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也只有被执行人的配偶有少量具体的规定。

(3)法院对于商事纠纷领域的适用态度比较激进。2016的《规定》增添了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民事执行实践中多了许多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例,并且实务中出现了许多该制度规定以外的事由等着法院去处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追加被执行人”和“执行裁定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找到许多法院在处理相关情形中超越制度规定的裁定文书,如(2010)宁执夏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案情大致为被执行人设立新公司并把原公司的财产转移到新公司,以此来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以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法律义务的情形为理由将被执行人的新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2、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1)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适用尺度无法统一

在关于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上,《规定》中未进行具体规定,司法界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反对者认为,关于此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认定,而不应该依据执行程序。支持者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有关案例进行检索,其中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3号裁定文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态度是积极的。然而本人还检索到(2015)执复字第111号裁定文书,内容中表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申请追加的情形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进行驳回。

(2)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的适用事由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

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制度无法完全满足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目前我国该制度在这个方面仅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如关于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的正当性下可以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就无法适用,这样的单一化规定显然无法满足债权实现的需要。

(3)被执行人是否可连续变更和追加没有具体的规定

如果被执行人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后其开办的单位又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能够连续追加?此情形在司法界有过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在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地位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所以即使债权债务关系不统一也应当连续追加。第二种,在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人不属于被执行人,那么执行程序应该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处停止,所以该行为人的开办单位没有被追加的资格。最终最高院认同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开办的单位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资格。

四、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立法缺陷及司法困境

笔者在探索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过程中认为只有能够找到该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司法困境才能够准确地找到完善该制度的方法。

(一)我国法律关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规范缺陷

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体例是肯定式列举,这种立法体例与概括式、肯定式、否定式相结合的方式相比较是不够完善的。在这种立法体例的大背景下,缺陷就在于容易出现大尺度的滞后性,如若现实中出现错综复杂的被执行人情况是简单的几条法律条文无法解决的,则需要等候最高院的复函或者答复来进行解决,这将会极大地影响到司法效率化的实现。

另外关于民事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中并没有对救济程序有具体的规定,即使2016年的《规定》也只是模糊地完善在救济方面的规范。这违背了“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谚语,于是乎在实务中被执行人一般只能通过提出异议和发起复议来进行救济。执行效率和程序效益是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中所追求的目的,所以在实务中执行部门有可能过分追求执行效率和程序效益而发生损害了当事人权益的后果,这时如果没有完善的救济规范,则容易发生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的情形,后果不堪设想。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司法实践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度应该遵循法律原则指导进行实施。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依据由于没有经过审判确认,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以防止其盖然性特点所产生的错误。但是在实务中,大部分执行部门为了贯彻实现执行效率和程序效益的目的,对于一些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以此来缓解法院任务繁多的压力,这样的做法伤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概率也会大大提升。另外我国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救济程序规范方面尚处于模糊阶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就会想尽办法进行救济,这只会使得漏洞越来越大,司法资源被浪费的程度也越来越严重。

另外关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启动程序也没有具体的规定。2016的《规定》也只是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程序,但对于执行部门是否有依职权主动启动的程序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样会导致执行部门在执行实务中难以统一标准。

五、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完善

(一)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立法完善

1、启动程序的立法完善

关于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启动程序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申请说。在出现被执行人追加和变更的法定情形时,相关当事人应当主动地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相反如果法定情形出现时,相关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不主动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的话,则应被视为放弃该权利。这种学说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进行自行处分的规定。第二种是职权说。执行法院应当具有主动性,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相比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更容易查明符合法定情形的主体,并且如果当事人无法实现债权时将已经生效的确定债权的法律文书交由法院则是表明了一种权利的转移,法院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第三种是区分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两种不同启动程序。在权利主体申请执行的程序应当尊重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自由;在义务主体被追加或变更的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案情的内容,主动地依职权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初衷就在于保护私权,所以公权的过多干涉是不合适的。但是在出现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尊重私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主动地启动程序。

2、审查标准的立法完善

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审查方式有一定的规定,如书面审查、听证审查和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并没有对以上的审查方式的适用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若对于一些非复杂事项,即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而在一些重要复杂的事项方面,理应对当事人进行一定的询问。笔者支持在一些事实清楚、争议性较小的案子上采取书面审查,但其余都应该采取听证审查的方式,以确保制度运行时的严谨性。在制度运行过程中采取听证审查的方式能够保证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另外,听证审查的结果应该是可以救济的,不应该具有终局性。

如果被执行人变更和执行制度以听证审查方式作为核心环节的话,我国法律应该从听证程序的启动开始完善,如谁启动,什么时候启动,怎么样启动等。执行当事人可主动申请启动,而执行机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启动,同时在执行当事人主动申请时,执行机构也应对执行当事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听证审查的申请时间应该确定在制度程序运行后的一定期间,逾时提交的申请应不予受理,这样能尽量避免某些当事人拖延执行时间的目的。对于听证审查的申请方式应该由当事人用书面进行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由执行机构记载于执行笔录中,以保证审查方式的条件性和严肃性。

(二)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救济完善

1、程序性的救济

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认为该制度的运行违背了法定程序,而在制度运行结束前向有关机关请求纠正的救济称之为程序性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及案外相关主体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主体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2016年《规定》第30条规定:“执行当事人或案外相关主体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字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虽然相关法律都有对该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只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两种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适用情形是多元化的,实体性救济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2、实体性的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运行过程中的救济方式多停留在程序层面,很少考虑到实体性的救济。2016年《规定》只明确了以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在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实体性救济是非常不完善的,这不能够应对该制度多元化特点而带来的救济问题。以下是完善的意见:

(1)完善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意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求对特定标的物进行执行的诉讼。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对于法院不予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结果进行救济的权利。因此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应该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若是出现当事人对于判决产生异议的情况,应当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样能够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合法权益。

(2)完善债务人异议之诉

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权益保护而设定一种救济之诉,一般用来应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和变更发生了不当的操作而使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应该与上文所提的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一致,但是其中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开始后终结前,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是否应该中止?如果中止执行,也许会造成一种为拖延执行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现象,这样容易使某些被执行人得到转移财产的机会,这样会造成执行难的困境;但是不中止执行,又会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所以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开始后,一般应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能提供一定担保的情况下,可恢复执行,这样就能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达到一定的保障程度。

六、结语

我国在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完善方面的立法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框架,但是仍需要在解决滞后性问题上努力。本人才疏学浅,只能在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制度的完善路途中提一些理论性的意见,还不能够完全地解决有关该制度实践的难题,希望该制度能够早日得到完善,将其最大作用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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