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研究

中文摘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基因的延续和未来事业的继承者,他们的健康成长与否对人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尤其是恶性犯罪,如何进行恰当的刑法规制,也向来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一系列低龄犯罪的事件更是刺激着大众的敏感神经,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还是维持,对待犯罪要优待还是一视同仁的争论不休中,一些学者将目光投向了更早建立现代法律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相较于我国主要以生理年龄决定负刑事责任与否的情况,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该原则在判断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并未采取“一刀切”的立法,而是通过具体分析不同个体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能够认定“恶意”,从而辩证地认定犯罪行为。这种辩证的方法给应对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处理途径。在这种处理途径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可以不再仅仅用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生理年龄去作为唯一的标准来进行研判,这也便于去应对和解决相对恒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和实际变化的个体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故该原则对我国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

我国宽宥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存在与未成年人犯罪屡屡出现的立法理想与法治现实脱节的现状,这种现状和矛盾的撕裂造成大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时常不能安抚社会的不满和愤懑。受爱护幼小思想影响的相关立法落到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不甚公平的保护了加害者的未成年人的不良实效。受害者在遭受未成年人侵害后,最应该保护的受害者的权益反而被忽略,受害者的权益的维护显得无力而又无奈。且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未成年人也有可能是受害一方主体,未成年人作为被害方的权益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为了更有效的解决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乏力现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充年龄原则”,在充分吸收其合理内涵后,进行本土化的立法改造,以建立一套更完善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体系去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预防与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能力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根据近几年的社会报道,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事件不断暴露于公众之下,如2020年6月6日在西安发生的蓝田4小学生在上课期间侵害女生案[],2019年11月6日在大连发生的13岁男孩奸杀10岁女童案[],2018年9月23日,同样恶劣的犯罪行为发生在陕西省神木县,犯罪行为人均为未成年人,而受害人是六位未成年少女,犯罪行为人不仅强迫少女实施卖淫行为,而且少女惨遭杀害肢解[]。涉案未成年人自始至终表现出的恶劣心性和作案行为已经达到了一般成年人犯罪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这些案件引起了社会公众极大的愤慨和声讨。案发后,因未成年人不足刑事责任年龄,社会和司法机关几乎显得束手无策,所能采取的措施要么转学,最严重的也无非是转入工读学校,甚至因为转入工读学校需要学校和父母的同意,转入工读学校的都是少数。相关的司法实践显露出,当前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机制实际上过于强调对未成年犯进行保护。这已经不能契合我国法治实践要求,具有滞后性,同样也难以做到保障犯罪者人权和维护被害人法益的两相平衡。因此,现有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机制因为其不适应性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20年10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于2020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起点是否降低还存在较大争议。争议者主要可以分为持降低论和维持论两种,和少数极端的提高论者。

降低论:持降低论的学者主张我国刑事法律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不适合现实发展状况,我国青少年的最低犯罪年龄随着身心成熟已经提前了两年至三年,甚至达到了一般成年人的成熟水平,导致未成年实施犯罪的年龄也普遍持降低趋势,故对于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罪行恶劣的犯罪的未成年人,若继续适用目前刑事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而不予以量刑,有违于刑事立法的初衷,不利于合理定罪量刑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起相关议案,其中人大代表刘晓翠女士通过近年来日益加剧的校园暴力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法律不仅是对犯罪者的规制手段,而且也是保护一般社会公众,尤其是校园中的未成年学术,并明确表明降低刑事责年龄的必要性。[]2020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出相关议案,认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状况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便发生了巨大变化,目前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不适应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水平,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十三周岁方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故建议通过修正案对刑法第十七条进行修改,进一步使得定罪量刑的年龄与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实际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韩玉凤从比较法学角度并结合参考行政法规提出自己的观点,即认为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至十二周岁,这一观点的依据是行政法规已经对12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规定相应行政责任,该立法顺应了我国最低十二周岁可就读工读学校的实际情况,刑法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有利于我国司法的统一,具有现实必要性。[]傅丽珍则建议10岁至12岁之间的未成年人都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王守俊则从目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出发,提出降低至十周岁的立法修改建议,以切实解决我国刑事法律的滞后性、简单化的问题,适当提高刑事责任起点年龄并扩大相对责任年龄范围。[]

维持论:维持论指的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维持不变,即仍应当以14周岁作为起点。主张维持论的学者包括张明楷、赵秉志、林清红和张寒玉等人。张明楷认为,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应明确限定在十四周岁。[]赵秉志持相同观点,主张延续目前刑事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因为我国的立法规定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符合目前域外国家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普遍起点年龄,尚无修改现行立法的必要性,一旦提起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修正,将引发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无法实现刑法惩戒行为人的目的,也不符合我国行政机关预防与应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立法精神,不可为了追寻司法统一而违背立法目的,否则将动摇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根基,法律朝令夕改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林清红也认为,仅仅降低行政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治标而不治本。[]此外,最高检处长张寒玉进一步表明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未滞后于社会发展状况,若未惩戒青少年犯罪而不加区分地一律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造成不可控的危害后果,极有可能减弱社会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从而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提升。[]因此,正确预防与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问题,不能仅仅机械地采取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举措,而是需要借助建设完善的“宽容而不纵容”的少年司法制度。

提高说:主张提高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提高未成年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持该观点的代表学者有黄丁生和聊城大学盛长富博士。黄丁生指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尚小在追究刑事责任上需权衡其特殊权益的保护,特殊性体现在孩童的身心发育未定型之前仍可实施教育手段给予矫正,未成年人对教育的接受度高于一般成年人,适宜采用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应对策略,以此区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盛长富表明现行刑事制度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社会发展存在不相适应性,应当适当提高至十八周岁,这也符合国际准则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该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主观上持过失心理的未成年人则不适用刑事处罚。[]

在降低论者看来,在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育方面,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与文化教育水平都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具备认识与控制重大行为的能力。但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去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应对体制,存在这个标准降低到多少难以制定的问题,单纯而硬性的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一个固化的标准,用一个标准一以贯之的去应对所有的未成年犯罪,无法面对不断变化的超乎一般想象的低龄犯罪。在维持论者看来,刑事责任年龄不能降低,因为会破坏刑法的“谦抑”和“稳定”,会导致刑罚面的扩大。但是维持刑事责任制度不变,无法应对低龄犯罪案件频发后处理结果不甚公正激起的社会矛盾。更何况,法律虽有稳定性的要求,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也具有“滞后性”。同时,“谦抑性”对于法律应当说是起指导性的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成为限制法律修改完善的阻碍。而提高说者,盲目向国际准则靠近,不契合本国低龄犯罪愈演愈烈之实情,实不可取。由此,可以说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起点无论是降低还是维持,都无法有效应对当前低龄恶性犯罪的现状。

基于上述堪忧的现实状况,也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导致难以平衡保障犯罪者人权和维护被害人法益,而域外国家具有较为成熟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故我国可以结合立足本土国情基础上借鉴与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制度,借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以弥补我国现行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的不足,这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然之举,也为了应对以及预防当前司法实践中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和暴力化趋势。本文基于介绍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美法国家的演进及其应用情况,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和发展实际,论证了中国本土化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分析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有关“恶意”的认定,以及对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本文的研究对促进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综述

布莱克斯通首先系统地阐述了“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制度理念,即,由于实践中达到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标准是存在年龄差异的,必须变通地以年龄为根据来区别化刑事责任。以上论述主要体现在《英国法释义》中。[]英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早可追溯到教会法。教会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在那个时期,英国便认为根据社会背景状况,最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应确立为14岁,大于12岁小于14岁的未成年人则根据个体的辨别能力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该未成年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之前,英国一直把七周岁视为分界线,之下的未成年人无需考虑刑事上的责任,随着英国经济进一步发展,儿童与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呈现早熟趋势,到1933年之时,英国为更好地应对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颁布并施行了《儿童和青少年法案》,在该项法案中,儿童与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得到提高,即从7岁提高到了8岁,再到1963年,英国进一步确立10岁为绝对免除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X各州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规定同样在不断提高。由于X独特的历史背景,各州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形成了一种特殊状况,便是X各州关于未成年犯罪问题的立法条款不尽相同,不同州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立法规定以专门应对未成年犯罪问题,但全美各州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按照X联邦各州法规,除23个州不限制年龄之外,X有15个州限制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若规定过低的年龄不利于保障未成年的特殊权益,若规定过高则有滥用刑法之嫌,故规定为10岁。也有的州规定为8岁,以便更加契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典型的便是内华达州。当时,联合国儿童国际组织一定程度上并不认可X各州普遍较低的立法规定,建议提高到12周岁,但X各州并未采纳该建议。此外,对于符合一定年龄并需要承担相对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同样具备完善的专门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受理,且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尽心处理的司法工作人员逐渐专业化,只负责少年法庭的案件,只有少数实施了极其恶劣的罪行以及具有极其深重的主观恶意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普通刑法规定,转由一般刑事法庭处置。[]

此外,大陆法系的法国,对岁数大小不一的罪错未成年人按照其具体要素差异分级构建相应的处遇举措。统共来说包括了这样的一些年龄层:7-10周岁的犯错少年,由于其身心发育与认知整体弱于成年人,尽管具备了相应的分辨是非的才能,但终究无法按照成年人的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此时通常采用的举措便是由专门的司法人员进行专门化处理,即适用教育手段而非刑事手段。当少年进一步成长到十至十三周岁,个别青少年已经出现高于该年龄段整体发育与认知水平的情况,故需在具体个案中根据个案的罪错来裁夺,决定将其交给民事审判亦或者刑事审判。待进一步成长到13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由法律根据其个人情况和犯法的具体情节判决或量刑。由上可知,法国的刑事处罚年龄以7岁、10岁和13岁为划分界限在,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需要承担刑责,10 岁至13 岁区间的未成年人适用推定刑事责任法律制度,而13岁以上视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是否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中“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反对和支持两方。

 1.反对方

司伟攀认为,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健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尚不适用于我国。[]这种过于绝对的“必然”的论断,“恶意补足年龄”虽然来源于英美法系,嵌套于当前的英美法系的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少年司法制度的不一样就不能借鉴,只是说,法律的本土化移植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引进和借鉴不能够全盘照搬,而是要契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张文秀提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能导致司法上的腐败,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从以上学者关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否适用我国的观点可知,国内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存在字面意义上的理解偏差,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主观偏向,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故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实际上,每一项制度与原则的适用都需要通过配套设施进行限定,防止法官定罪量刑之时无较为明确的立法依据,目前有关“恶意”的认定及其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各国较为统一,不存在争议。所以并不会产生标准的恣意和适用的恣意,进而也不会让严肃的法律变得随意。陈禹衡和王金雨认为“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对人权保障理念的漠视乃至无视,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仍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应当受到法律充足的保护。”[]首先,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不是奔着伤害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去的,也不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刑事处遇原则冲突。“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以理解为一种细化的筛选机制,它筛选出那些犯罪“恶意”大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更适合他的强制教育。其次,所谓“恶意”大的意思就是对社会危害性大,再犯的可能性大,并且家庭教育和一般社会教育已经不足于改造和挽回其纯真的心性。最后,这种未成年人如果放任其回到原来环境中,不但对受害者家庭是一种伤害,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未来发展也毫无益处,当前一味宽宥的刑事政策下居高不下的未成年再犯率事实上也验证了这一点。赖佩琳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无法保持预防的稳定性,容易本末倒置,使得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失去保护。”[]首先,就当前的现实情况而言,不是平衡而是已经失衡,是当前略显僵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导致保护未成年人与惩罚犯罪之间出现了失衡,进而导致保护社会法益和惩罚侵犯社会法益的行为之间出现了失衡。其次,就算在监狱中未成年人一样依法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考取学位。最后,未成年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也很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未来在社会的发展权益。

2.支持方

李梦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因其具有调解作用而适用于我国”。[]马松建和潘照东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有待完善,我国适当借鉴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可行的,有助于完善青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从而有效地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并积极预防青少年犯罪低龄化趋势等情况”。[]刘文燕和王晗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多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不管是规制未成年人犯罪上,还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上,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用都能发挥重大作用,一方面可以遏制主观恶意深重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实施刑事法律上的惩戒,另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张颖鸿和李振林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成功应用的恶意补足年龄可为我国所借鉴”。[]当前支持方的学者的研究,主要是停留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理论的起源以及其在英美的发展的概念性介绍上面,而具体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具体的本土化适用层面以及进行系统化建构的研究方面还不够充分。

有鉴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否引进还存在争论,更有鉴于当前未成年犯罪的治理存在困境,本文溯源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进及其具体应用的历史,探讨了“恶意”的内涵及其认定、证明标准和适用阶段,进一步提出了中国本土化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期望对我国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问题提供可行性的解决思路和措施建议。

三、研究思路和主要框架

本文运用了文献分析法进行整合相关材料,并运用了比较分析法进行分类分析。在了解并掌握域外国家有关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立法和执行进展的前提下,逐步展开我国引入的可行性分析,寻找域外的立法差异和司法差异。最后总结合理成份,与中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与年龄能力判定的法律体系加以贯通,创新性地为本国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进行立法新构想,并建议在进一步完善司法程序,配合适当的政策与措施以保证中国未成年犯罪处遇机制的健全。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逻辑架构和步骤来进行:一是基于英美法系国家实施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演进及其应用历史背景,阐述了我国本土化引进该项原则具有的意义,并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和分析了当前国内外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这一方面的研究现状,并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及其主要框架。二是对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恶意”的内涵界定、认定及其证明标准和原则的适用阶段进行了阐释。最后,论述了在当前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的社会现状下,以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进行本土化的必要性与实际适用的可能性。然后,阐述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土化进行实践展开后具体的各方面设计,如适用的年龄范围、罪行范围和程序范围,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中“恶意”的认定,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其解决对策。

第一章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演进及其应用概述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溯源于五世纪中旬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其成熟历程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演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主要含义是指,由于控方经过比对一定的证实标准,其掌握的证据足够证明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该未成年行为人符合“恶意”的认定,此时应当推翻通常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置,而应依法入罪量刑。

一、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演进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拥有较长的演进历史,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逐渐成熟化。对于能够应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情形,通常而言,适用的范围主要是指尚未达到刑事法定的入罪年龄的未成年行为人,由于符合了必要的条件,即已经具备了足够犯罪认知,控方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案件行为的真实性以及未成年人具备主观故意,人民法院可对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推定年龄已得到补足,依法究查其刑事违法担负义务。

(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国的演进

五世纪中旬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初步产生了恶意年龄补足原则,体现了中世纪宗教色彩的恶意补足年龄阶段为12-14岁期间。[]1338年,英国明确了年龄达到7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举证恶意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后来1933 年《英国青少年法》结合社会实际发展情况对立法进行了完善,将最低入罪年龄增高到 8 岁,历经三十年社会变迁,于1963 年增高至社会更能接受的10 周岁。[]

到了近现代,经济的繁荣发展促进了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发育与成熟,儿童与青少年趋于早熟,故恶意补足的年龄进一步调高了其上限。英国起初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应对与预防儿童和少年犯罪,颁布《儿童和少年法案》,此时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发展到1933年,英国考虑到社会各方面因素,上调到了8周岁,并在1963年上调到10周岁。十九世纪英国的中下叶时期,社会不同的群体进一步研究应对少年犯罪问题,并积极做出改善措施,最终《1908年儿童法》规定了采取教育措施而不是刑罚手段来处置未成年犯罪。[]此后英国学术界及司法工作人员发生了一场较大的争论,主要导火索便是10周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再适用恶意推定规则的法案。争议体现英国的上诉法院和英国的上议院在司法裁判实践中的主张不一致,前者在2007年主张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因不具有恶意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在2009年R v .JTB一案中主张不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因不具有恶意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最终,尽管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年龄下限降低后因不再适用英国司法实践情况,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国的演进至此终结。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X的演进

X对未成年犯罪态度发生过一次历史性的转变,且并非所有州都进行了态度转变。本世纪初的儿童救助者运动是X的态度转变的一场重要运动,在这次运动中,社会改革家致力于促进少年犯的社会教育和矫正,认为不应该过度追究少年犯的刑事责任。[]到了19世纪末,伊利诺斯州踏上了致力于司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改革道路,代表为“儿童救济会”等组织。经过一系列的努力,伊利诺斯州的库克县获得了巨大的突破,1899年2月21日将被历史所铭记,因为全X出现了第一个专门的青少年法庭,这对往后各国都产生了深远影响。[]X各州法庭允许控方对7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提出反证,[]但不同的州在具体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具体而言,比如内华达州和华盛顿州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下限是8周岁,但内华达州主张尽可能防止刑法介入追究未成年的犯罪问题,规定上限年龄为14周岁,相比华盛顿州规定的12周岁,相差了两周岁。南达科州规定的下限为10岁。[]此外,X《模范刑法典》第 4.1条规定,不足十六周岁的行为人需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得被施以刑罚。但加州内华达州并未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是细化承担刑罚的年龄,将八周岁作为入罪最低年龄,但科罗拉多、路易斯安那州和德克萨斯州认为八周岁不符合本州情况,故规定为10 周岁,还有州规定为13周岁,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仅相差3岁,典型代表为伊利诺伊州和佐治亚州。[]在X,各州都严格适用本州的年龄段规定,推定适用恶意补足年龄段范围的未成年人不一定构成犯罪,需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各种条件和适用情形。

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中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应用

(一)恶意的法意内涵及其认定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对“恶意”的内涵认定。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恶意”的学理定义界定不太统一,但本质上和价值取向上体现出一致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含义:“恶意”即明知道某一行为一旦实施就是不被法律所允许;[]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且主观上为故意;清楚自己正在实行错误的行为。

(二)恶意的证明标准

之所以要明确对“恶意”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能够认定“恶意”时,该未成年行为人将被定罪量刑。司法案件中承担“恶意”的证明责任的一方主体,通过搜集有关品格证据材料,证明该未成年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某一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满足真实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的特点,并且在主观上该未成年人达到了法定程度的“恶意”标准,据此推定成立犯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若举证不成立,裁判者有权认定“恶意”的不成立而判决不承担刑事责任。[]认定是否具有恶意离不开对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若未成年人实施某一项行为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不能直接主张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的前提是具有刑事能力,即具有刑法规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法院实践中的采用的恶意的证明标准不一样,比如X的证明标准普遍高于英国,且X各州的具体标准也不一致,大多数州需要达到“排除所有怀疑”的程度,一旦存疑未完全排除,涉嫌未成年行为人则无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有的州适用“明确并令人信服”标准,意味着举证方提出证明材料还需要陪审团信服,方可被采纳;有的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了一般怀疑即可认定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要求未成年行为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还有的州进一步降低了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此时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只要举证的证据符合“优势证据”即可。因X是判例法国家,不同判决采用的不同标准直接影响了是否判决未成年行为人是否符合“恶意”的标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英国通说为“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一旦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被告未成年行为人就可以认定免除刑事责任,同时这是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刑事权利。

(三)适用的阶段

通常来说,未成年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其认定并非适用于刑事法律的各个阶段。[]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该原则适用的滥用与肆意扩大化而不利于维护未成年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限定恶意的程序,即限制在定罪阶段,对于量刑阶段则要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多种因素谨慎量刑。也就是说,未成年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需要根据程序发展的阶段区别化适用恶意的认定,“恶意”的认定在整个程序过程中,仅在定罪程序发挥作用,在量刑程序上不再考虑,以此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行为人的基本权益。

第二章中国确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目前设置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国家多是发达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助于惩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提供刑事上的应对措施,也有助于弥补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的不足。当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最低犯罪年龄降低至十二周岁,这一修改反映了中国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可能性。因此,中国确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中国确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

(一)应对未成年犯罪现状的现实要求

首先,有一系列数据和调查表明出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逐渐低龄化的趋势,不仅表现在青少年初罪年龄呈现下降的特点,还体现在低龄的青少年所占所有犯罪比例的逐渐增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2009至2017年末期间的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发布了一组司法大数据,数据表明,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整体上正在不断下降,[]尽管数字总数量有所降低,但在整体犯罪数量下降的背景下,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所有犯罪数量中的比重逐渐增大。如下图所示,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同样展开了深入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相关的问题,研究数据主要是针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成年人犯罪状况,数据表明,初中生阶段的未成年人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严重化,比重占比最大,尽高达68.08%。初中生的年龄通常为12周岁至14周岁,这对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393035ef0d045882bdadd174a58d5f6e  其次,我国未成年人具备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则容易多次犯罪的特点。根据有关调查,曾经多次实施过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多达56.9%,该数据表明,我国目前对实施不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处罚和管教制度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未充分发挥出刑事法律的特殊预防作用。[]

最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还具有暴力倾向不断增强的特点。2021年12月2日,安徽省公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中表明,青少年所涉及的主要犯罪集中于具有暴力性和攻击性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故意伤害和抢劫罪,还有行为手段上相对温和的盗窃、诈骗等罪名。[]最高检于2021年6月1日颁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针对未成年惯常实施的犯罪行为罪名分布和特点进行了调查和研究,正如下图中的数据显示,比重最高的是盗窃罪,聚众斗殴占比13.6%,寻衅滋事占比10.5%,以及具有暴力性和攻击性的故意伤害和强奸行为,两种犯罪占比共16.7%,此外涉及性侵犯的犯罪行为即强奸罪占比高达9.5%,前六种犯罪和诈骗共七类犯罪的未成年人涉嫌数量总共占全部犯罪人数的84.03%。[]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触及的犯罪行为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

68da4d38d8b05e5df6c0101b9d1f2fea-1  (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法理基础的完善要求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了法定最低入罪年龄,但对适用主体和适用情形具有严格限制,并且必须经过最高检核准。而现实生活中,不少青少年的身心发育和认知已经足够成熟,具备辨别是非的刑事认知能力,行为表现如成年人具备恶劣性质。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已经不太符合现状,最起码不完全符合。因此,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完善刑事制度体系的需要,具有必要性,能够弥补我国机械地划分刑事年龄的缺陷和不足。另外,从生物学角度看来,每一个人的成长都有不相同的地方,自然,每一个人的心智成熟程度,对世界认知程度都是不一样的。如果十分笼统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同就具备同样水平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未免会有些草率,就会出现畸轻畸重的处罚。因此,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惩罚那些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未成年人罪犯有了合理的处罚标准,也给予了未成年人一种震慑,给那些想通过犯罪又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未成年人予以告诫,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矫正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足14周岁或达到刑法条件的需追究刑责。[]必须要承认的是,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定程度上并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

刑事责任年龄自始至终只是法律拟制的结果,立法者需结合多方面的因素,通过划分年龄来认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承担不同的罪责。例如立法者需充分考虑意识形态因素,因为每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代表了国家的意志,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求,此外,立法者还要适当加强监护人的职责,同时要求社会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减少青少年因其年少而付出巨大代价,以上这些都是立法者划分刑事责任年龄所必须要考量的范围。[]也就是说,法律拟制结果的刑事责任年龄无法确保一定符合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由于各方面的综合因素,对于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完全具备了客观的认知犯罪行为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条件的部分未成年人,是无法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刑事上的规制的,导致的后果无疑就是造成了社会的重大危害,尤其是造成了受害人及其家庭难以补救的危害。

一九八五年联合国大会召开第四十届会议,在此次会议上,经过各个国家的投票,通过的《北京原则》(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原则》)第4条指出,现代对于特定的未成年人是否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和条件,有必要结合多种因素共同认定,而非仅仅依靠年龄来决定是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代价。[]机械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遏制作用是有限的,存在适用的不灵活性,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能够不仅能够发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的作用,还能够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从而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三)兼顾未成年人利益与惩罚犯罪的必然要求

兼顾未成年人利益和惩罚犯罪具体包括两个不同的方面,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以最大化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其二是未成年人由于属于特殊群体,其基本权益必要得到充分保障,当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之时,应首先考虑对其实施感化或者教育的手段,尽可能促使该未成年人改邪归正。可见,双向保护原则需同时照顾到两种利益。但是,目前来看,各国司法实践均无法很好地平衡这两种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证社会秩序,不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只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将导致的不利后果就是未成年行为人未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同时司法的纵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呈现低龄化、数量持上涨趋势的特征;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因其年龄较低,应尽可能给予法律上的特殊保护,给予一定的刑罚宽宥,判处相对成年人犯罪更低的刑罚。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的成熟与否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整体上相比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法认知所有行为的性质,故法律直接规定未达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获得天然的刑罚豁免权。但这种刑罚豁免权本质上是立法者规定的,并非绝对不可变化,需探寻背后立法目的,即统筹保护未成年人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此二者地位是齐头并进的,应当平等保护而非主张某一种利益优先保护。一方面,法律的制定本身就是出于维护社会制度,由国家拟定并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某些法益因其重要性必须由刑法加以专门保护,刑法规定的行为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认定为侵害了某些国家关切的重大法益的犯罪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只有刑法禁止的行为才会被科处刑事处罚,否则将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不是所有的行为和情形都能被刑法穷尽列举规定。因此,我国本土化地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统筹保护未成年人与惩罚犯罪的必然要求,值得获得立法确认。

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成为一部分犯下严重暴力罪行的未成年人的挡箭牌,无疑与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相悖,与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方法相悖,也与我们国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相悖。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都是未成年人,受害人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更应当受到保护。过去,对于实施了罪不可赦的暴力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惯常的处理方式就是给予训诫,过于恶劣的将被收容教养,而轻微的被简单教育后进行释放,此种“小惩小戒”无疑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尊重,无法让每个人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造成的后果就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维护权益无望,难以借助国家法律得到应有的公力救助,于是有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将实施私力报复手段,由此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极大地损害于司法的权威,甚至可能造成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形同虚设的后果,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于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考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年龄大小,而直接采用的是固定年龄阶段的立法措施。对于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和德国来说,这一原则的适用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具有制度合理性。英国不少案例判决均有证据证明十岁以上但不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因身心发育成熟已经具备控制行为的能力,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德国规定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针对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量这一阶段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追究的各种因素上,首要的判断因素是心理因素而非年生理龄因素。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以心理成熟度、年龄、主观恶意大小等因素个案判断,不仅可以有针对性的改造罪错未成年人,还可以更好的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的功能,震慑其他未成年人,有效的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四)具备理论优势和借鉴价值

就理论优势而言,不再受限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如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之时不考虑刑事责任年龄,在现实生活中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将无需考虑主观因素,只需考虑客观行为判断是否为犯罪行为,不论年龄之高低,构成犯罪行为一律判处刑罚,同理,若固定化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年龄的行为人无一例外不追究刑责,无疑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形同虚设。假如参照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任何案件都将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不仅不考虑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也能够防止因年龄过低影响正确判断主观要件,在遵循立法规定和司法程序的基础上,一旦证实了该未成年作案时存在“恶意”即可定罪。

其次,个体化差异得以区分。个体成长过程中必然存在差异,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具体年龄阶段并不完全相关。我国拥有上下五千多年的发展历史,由于幅员辽阔和环境不同的因素,中国各个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体系极大差异,因此中国各个地域以及各种历史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和认知都不尽相同。[]另外,研究发现,由于教育水准的提升和社会经验的丰富,青少年的认知能力不断提高,逐渐打破固有的年龄限制,慢慢超越以往历史上成熟的最低年龄。[]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机械地和年龄相对应,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他们的认知力和行为力都需要区别对待,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解释所有差别,无法实质上实现个案的公正判决,加上社会各方面利益相互交织,彼此相互牵制,现有的刑法理论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正因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综合考量了多方因素和标准,能够适应各种变因,其灵活性增强了刑事法律的稳定性,而保证立法的稳定性是构建理论的应然要求,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具有其他理论所不具有的优势,有利于实现个体区别化处理。

最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降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率。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初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在不断降低,犯罪行为的恶劣性引发社会公众强烈的情绪,犯罪年龄低至7周岁,且发生于全国各地的案件增长数量逐渐打破记录,低龄犯罪率只增不减的现实要求刑事立法不得不采取有效措施给予应对。[]但现存的刑事法律制度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上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传播速度加大且传播范围增广,对于未达定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论实施的犯罪恶劣程度一律采取感召手段并无罪处理,使得社会公众难以认可千篇一律的处理结果。感召手段虽保障了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但受害人方是刑事法律关系天平中的弱势群体。感召手段因其固有缺陷不仅忽视了被害人利益的维护,而且无法根除涉罪未成年人的犯意并纠正至正常同龄人的善意程度,将影响着涉罪未成年人的方方面面,如无法完全融入社会、无法正常回归校园接受教育,严重者可能利用刑事法律的不完善,在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时再次实施犯罪。导致的后果便是司法处理因脱离现实渐渐偏离立法初衷,形成恶性循环。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同时发挥感召功能和惩罚功能,有效降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率。

就借鉴价值而言,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补足现行制度。《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的修改,存在条件限制。即使符合年龄条件的未成年人,也并非都能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法律适用的范围和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而经过总结近几年的未成年犯罪情况,未成年实施的犯罪行为整体上偏暴力性和攻击性、种类更加多样化、。而现行刑事制度对于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类的暴力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制,对于逐年增多的涉性犯罪也无任何惩罚措施,导致罪行不受控制地损害着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此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可以与现行制度并存,该原则也符合人类正常发育与成长的客观规律。人类个体的发育年龄是受到各种因素影响的,个体的认知能力高低也因个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化,时代的变迁使得现行法律制度不具有长期适应性,而法律需保证必要的稳定性以促进司法的权威性,故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能很好地补足现行法律制度,可长期应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变化。根据国家立法精神,目前刑事制度对于已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放宽条件至惩罚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行为,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需经过最高检的核准,意味着最高检认可对恶意进行认定的程序要求,由此可推定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符合司法精神,具备推行的可能性。

其次,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根据社会繁杂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颁布实施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现存法律对预防青少年犯罪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综观现行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不足为身处弱势的受害者充分给予法律的保障,并一定程度上对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起到了放纵的负面作用。此外,我国一直以来践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这一看似宽宥的理念同样纵容了不法分子,尤其是已经具有足够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但是过分温和的理念无法取得应对社会中此起彼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各个未成年犯罪的新闻下,都经常能看到“未成年人渣保护法”这种不理智但坦白的评论。这映射了社会公众对现行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司法制度滞后现实需求的不满,法治建设建立在人民大众的基础之上,失去民众认可的法律难以维系,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长久以往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与社会公共双重利益。一方面,如果要发挥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作用,采取的措施将是避免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各种感召与教育措施因作用有限难以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罪行极深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要发挥法律保护公益,适用的手段倾向于尽可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此时便涉及刑法介入的度问题,如何把握合理适宜的程度成为立法需要解决的难题。但目前来看,任何一种现行法律制度发挥的功能都是有限的,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停滞不前导致的后果是无法兼顾与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此外,法律制度需要配套措施的共同施行,如何充分考量多方主体的利益,成为必须充分普遍关注的命题。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针对未成年犯不仅注重管教方式,且兼顾管教和处罚,这在健全中国未成年司法制度中有待深入反思。

二、中国确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土化的可能性

(一)我国具有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传统法律文化背景

我国历史上刑事责任年龄随着社会发展一直处于变化之中。最早在西周时期,未成年人被规定在“三赦”之列;秦朝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户籍制度混乱,只能以身高作为认定责任年龄的标准;汉代规定除犯诬告、杀人等重罪外,八至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唐朝责任年龄制度逐渐完备,规定七岁以下完全免除刑罚,十岁以下及十五岁以下根据其所犯的罪部分免除或减轻刑罚,十五岁以上犯任何罪都依律处断。但中国古代封建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和现代刑事责任年龄体系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中国古代封建刑法的责任年龄,往往体现的是统治者的宽宥,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入罪或不入罪”的年龄标准。传统刑法只是统治者认为老、幼的社会危害性小不会威胁统治所以才赦免其刑。可知我国古代并未严格限制接受刑事处罚的年龄,整体而言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是一味的从轻减轻,而是先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并且统治者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方可得到宽宥,故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背景。[]

(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宗旨相契合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念,发展至今已有七百余年的历史,其理论雏形来源于教会法的相关规定,[]英国中世纪的教会法受到基督教的影响,最核心的精神就是基督之爱,在中世纪等级秩序森严的社会背景下,其法律规定仍然展现了基督教神义下的公平与正义,教义精神侧重的是大爱于天下,通过神化法律制度,借助宗教的力量影响,对市民的行为给予规范,区别于历史上形成并不断演变的世俗法律体系。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这是在这种特殊的时代里孕育而生,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行为人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一定程度上导致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被判处刑事法律责任的数量增多,但并不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宗旨相违背,其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取决于对“恶意”的判断,那时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已经趋于成熟化,属于当前时代关于“恶意”认定标准的起源,即认定犯罪的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证明实施的犯罪事实情况达到“恶意”的认定标准,方可将该未成年行为人入罪。“恶意”的认定过程需要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在过程中采用的一系列方法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好的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情感状况,从而更有有利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矫治。

(三)现行刑事立法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土化适用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

首先,最高检于在二零零七年一月十五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范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出不是所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应受到刑法惩罚,只有那些主观恶性深重,并已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设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逮捕或起诉,而未达条件的未成年人,能够不逮捕则不逮捕,采用教育和矫正的措施进行规制,能不起诉的则不被起诉,严格限制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关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规定充分反应了我国立法和实践注重具体问题问题分析,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的精神,一是在刑事诉讼的犯罪认定上,应利用好未相关配套措施,例如开展社会调查并出具报告有关社会不同的评价包括品格评价,一同可以记录到社会调查报告之中,且品格证据可应用于刑事诉讼中;二是非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惩处,需尽可能争取宽大处理,非必要应当“不捕”“不诉”。该规定这是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体现,对于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未成年犯罪,采取严厉的“必捕”“必诉”刑事惩罚原则,但对于值得法律保障的未成年人,遵循“不捕”“不诉”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检法应当履行其职能,尽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尤其是基层的公安机关,方便深入社区开展调查,也可与专门机构如心理机构、神经科学鉴定结构等加强合作,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调查报告,利用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司法建议,由人民检察院考虑决定是否对该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若法院受理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也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材料。

域外关于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中的恶意的认定相比较于我国存在一定差异,域外认定“恶意”最重要的判断依据品格证据,并且根据品格证据的形式不同进行区别式认定。《北京原则》第十六条亦规定,除了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以更好地做出判决。[]品格证据能够反映未成年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定罪量刑时可以适当参考。但目前品格证据也并非法定的证据类型,只是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该制度可以成为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配套制度之一。2017年3月2日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58条规定了心理测评制度,以及2021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反映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于我国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

第三章中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实践展开

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并不适用于我国,主要的原因在于该原则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具有随意性。[]司法实践无论如何不可以脱离立法的规定,脱离了立法规定的司法实践将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各种不规范正是立法的不明确导致的。因此,立法的制定应当避免模糊性和不规范性,应当统一制度的标准,持之以恒促进实践的开展。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通过本土化引进新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和维护新的社会秩序,符合实践的发展规律。

一、中国刑事责任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年龄范围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普遍认为并非所有行为都能够认定为犯罪,除了需要考量年龄大小,还应当考量公众对刑事法律的认知度,从社会公众的经验感受处罚,兼顾法理和情理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年龄下限通常为10周岁。但我国尚不具备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十周岁的社会基础,深究文化原因,可追溯于传统的儒家文化思想。因此,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适用的年龄范围上,不可机械地引进英美法系关于十周岁的下限规定,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充分贯彻与发展少年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本土化地设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年龄,预留一定的空间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以此填补现行刑事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于是,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于中国需遵循现有法律文化基础和社会实际背景前提下,合理调整适用的年龄范畴,规定合理的年龄区间,即适用已满十二周岁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法律契合司法实际以体现法律的严谨性。以下几个方面是界定年龄范围重要参考因素,需充分给予衡量:其一,遵循人类身体发育的客观规律,现代社会中的儿童与青少年的身体发育程度不同历史以往,我国正处在脱贫攻坚的关键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几乎不存在营养不足的社会问题,大多的青少年能够摄取足量的营养满足身体发育所需,十二岁符合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的身体成熟规律;其二,契合心理年龄状态,心理发育除了受到身体发育的影响,还受到社会信息的影响,瑞士著名心理学家让·皮亚杰研究了青少年心理认知的变化特点,提出了为世界所公认的认知发展理论,这一理论对界定恶意补足年龄的范围具有借鉴意义[];其三,与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情况相一致,根据社会和司法部门的统计数据,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特点相吻合,近年来未成年刑事案件多发生于十四周岁以下,初次犯罪的年龄整体下降到十二点二周岁[],起点年龄设定在十二周岁有利于遏制未成年人的犯罪低龄化趋势,对绝大多数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也可以较好地规制和应对;其四,符合国际倡导方向,尽管不同国家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有关制度差异较大,但普遍来看,国际社会认可十二周岁作为定罪量刑的年龄界限;[]其五,顺应传统文化的发展和民众呼吁,由于中国人自古崇尚“尊长爱幼”的文化传统并将此视为一种价值观贯彻于古今立法之中,青少年因幼小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为了照顾民众的情感不宜将起点受刑年龄规定过小,故十二周岁较为适宜,符合传统社会以来形成的价值观念和人文情感。因此,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合理年龄段范围规定在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之间,具有合理性。

(二)适用的罪行范围

我国刑事法律并不追求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而是非必要“不捕不诉”,故对于应当适用刑事处罚的特殊恶劣情形,需要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以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双重功效。一方面可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也要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现实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往往引发剧烈的公众情绪,原因之一便是该涉罪未成年人突破了公众的道德底线,未成年人理应不具备成熟的认知能力,也不具备缜密的作案思维,但现实中的表现却大相径庭,不仅主观恶性深重,且行为的恶劣手段也是一般成年人所无法想象的。故有必要依靠刑法的介入,将特定犯罪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三)适用的程序范围

本土化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需要规范认定“恶意”的程序和适用该原则的程序。首先,认定“恶意”的程序主要是认定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状况,是否具备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需要注意的是,“恶意”的认定应限制在定罪阶段,属于“入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在量刑阶段则不能据此加重刑事责任,如果量刑阶段再次适用“恶意”的认定,相等于同一情节司法机关进行了重复评价,违背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也属于损害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中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中恶意的认定

恶意的认定过程体现了司法运作的过程。我国的司法体制反映了国家立法期望,任何法律制度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都应当符合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司法致力于让每个人民都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并将实现公平正义融入于司法运行的全过程,其中也包括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运作中需体现公平正义。本土化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且应当结合多种因素,科学地、系统地进行认定“恶意”,遵循法定的程序,与世界各国演进规律保持一致性[],充分借鉴域外相对完善的规定,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恶意”认定标准。综观各国的认定方法,有关“恶意”的认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已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但是目前立法以及学界尚未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即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够认定为证据的类型之一尚为形成一致的意见。[]目前学术界主要分流为两种对立观点,不少学者主张“肯定论”,[]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现今刑事立法已经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实体法立法的重要依据,且我国法院已经践行对未成年行为人开展社会调查并将该报告辅助用于量刑;也有学者主张“否定论”,[]认为我国司法的法定证据类型中并没有“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取决于立法的明确规定而非司法的自由裁量,故主张社会调查报告仅是重要的参考意见。经过多个角度的比对,赞同“肯定论”。一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并且贯彻实施于各个机关的刑事程序中,具备充分的社会基础;二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属于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视为量刑证据的一种;三是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存在具有必要性,由于目前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不完善之处,在预防和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较为滞后,需要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完善刑事诉讼的程序,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从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之一的法律属性上持“肯定”的态度。

经过比对域外程序法,英美法系国家认可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之一的法律属性,但在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具体功能而言,具有五种不同的表现:(1)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在于促进案件分流。X的规定最为典型,尽管不同州对于未成年人实施了犯行为的案件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不尽相同,但是多数州规定专职缓刑官启动社会背景调查程序,充分调查判断是否能够排除主观恶性,从而尽可能争取对该未成年人作出非正式处理决定。(2)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保释的依据之一。具体体现在英国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上,区别于其他国家的是,英国根据所处程序环节的不同,英国的社会调查存在于庭前和判刑两个阶段,在庭前阶段,社会调查所要做的就是搜集逃脱概率评估材料,若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具备良好表现的评估材料,此时法官可判决准予保释。(3)社会调查报告属于提起公诉的标准之一。(4)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保护处分的依据之一。(5)社会调查报告属于未成年犯量刑的依据之一。

相比较于域外法,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案件具有的功能较为单一,尚无法发挥前述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五种功能。具体体现在社会调查报告无法指引案件分流,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阶段不存在严格限制,没有区分审前与判刑前阶段,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能介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由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开展未成年行为人的社会调查,并出具相应的社会调查报告。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已作出规定。实践中,社会调查内容因特定个体的不同允许存在差异,整体鼓励越详尽越好。只有充分了解该未成年人的成长历程和社会背景,能够对该未成年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通过研究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原因,给予社会警示力,以提高社会对未成年成长的关注,防止悲剧的再次发生。通常来说,司法机关要了解其性格特点与兴趣爱好,观察是否具有不良行为习惯,是否存在某种社会因素诱导其犯罪,研究其实施犯罪的具体因素是否能够通过社会共同努力进行避免,如果教育状况、家庭成长教育状况,所处的社区氛围等等。希冀借助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认定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恶意”,能够定罪量刑,考量社会各方主体的意见,根据未成年人各方面的行为表现,提供针对性的处置措施。随着社会实践经验的成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恶意认定的依据之一。

(二)心理测评

“恶意”的认定引入心理测评机制,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行为人建立沟通的桥梁,能够使得司法机关较为具体细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根据其主观态度认定其“恶意”程度。心理测评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恶意”认定的依据之一,从而帮助准确地定罪;另一方面能够通过预测未成年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态度给予适当的刑罚,据此决定如何进行个别化的刑事处置。整体而言,心理测评制度可以弥补社会调查报告的不足,形成完整体系,既调查社会客观因素,又探求心理主观因素。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贯彻落实了心理测评制度。[]我国同样存在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原则(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涉及了心理测评的制度,并明确心理测评手段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司法实践借鉴了国外广泛应用的量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细微调整,使量表更加适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如明尼苏达多项人格问卷(MMPI)、卡特尔人格问卷(16PF)和艾森克人格问卷(EPQ),[]实践充分证明了心理测评的可行性,并正在逐步推广使用。

自上世纪90年代起,我国各省市开始将心理测评纳入实践之中应用,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走在前列,便积极探索该制度的落实,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全方面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工作提供依据,并与专业机构建立了合作机制,充分地发挥了心理测评在应对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作用。从实验室中诞生的心理学[],进一步促进了心理测评制度的应用与推广,完善了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体系。有助于深入了解每一位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状况,给予其充分的关爱,尽可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心理测评制度对认定未成年人“恶意”程度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司法实践应当立足本国实际情况,吸收与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心理测评制度的具体开展经验。认为心理测评制度应用于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科学地构建本土化的心理测评体系,以期真正发挥作用,总体思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可以探索与科研院校的合作,由专门的科研人员结合中国本土情况,设计科学的心理测评量表,通过应用本土化改良过的心理测评量表,用来准确预测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状况和转变原因;二是客观考量心理测评结果,结合特定个体的心理特征,拟定科学的、个性化的未成年行为人的处置方案,据此判断采取矫正措施亦或实施刑事处罚措施,有针对性性地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三是应用心理测评制度时结合心理学知识和技能,通过分析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特点和悔罪态度,为该未成年人提供积极正面的救助。

(三)神经科学鉴定

神经科学鉴定同样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当中,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神经科学鉴定的应用,主要应用于实质判断标准及其程序和法律后果上。

在判断标准上我国遵循的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相结合,所谓形式判断标准即客观的年龄大小,我国刑事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年龄所处的阶段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所谓实质判断标准,即当涉罪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时,如行为性质达到一定程度,则采用神经科学鉴定结果作为认定的依据之一。科学神经鉴定在实质判断标准中具体应用的程序能够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针对年龄未达到12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也不具有攻击性,属于行为温和型犯罪,直接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不对其进行神经科学鉴定,第二种情形是针对年龄已满12周岁且不满16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同样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和攻击性作为判断是否需要采用神经科学鉴定的依据。以上两种情形在程序上符合采用神经科学鉴定检测时,需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进行鉴定。

采用国神经科学鉴定检测的涉罪未成年人在符合以下情形时,将产生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经过神经科学检测,发现该涉罪未成年人存在瞒报实际年龄的情况,其实际年龄为已满12周岁且不满16周岁。同时,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大脑是否有疾患,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若涉罪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性或者攻击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精神状况不佳,实施行为时大脑疾患发作,此时我国立法应当增设司法程序,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二是若已满12周岁且不满16周岁涉罪未成年人并无任何疾患,其身心和神经均发育成熟,且涉罪未成年人在认知上能够准确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具有暴力性和攻击性,知道刑事法律对自己所处的年龄不给予刑罚,利用刑罚制度上的宽宥肆意犯罪,实施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并造成被害人极其严重的后果,此时应当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恶意的证明标准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恶意”的含义界定不太统一,但整体而言,“恶意”的基本认定标准一致:即明知道某一行为一旦实施就是不被法律所允许,未成年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违法性认识,已经意识到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且主观上为故意,其清楚正在实行错误的行为。[]

“恶意”的证明标准有必要明确化和规范化,规定统一的适用程序。“恶意”的证明标准与是否构成犯罪直接挂钩,“恶意”的证明标准必须举证证明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同时达到法定的标准方能被准确认定罪名并判处合适的刑罚。

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法院实践中的采用的恶意的证明标准不一致,比如X的证明标准高于英国,且X各州的具体标准也不一致,大多数州需要达到“排除所有怀疑”的程度,一旦存疑未完全排除,涉嫌未成年行为人则无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有的州要求举证方提出证明材料还需要陪审团信服,即达到“明确并令人信服”时,方可被采纳;有的州排除了一般怀疑即可认定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要求未成年行为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还有的州进一步降低了标准,认为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此时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只要举证的证据符合“优势证据”即可。因X是判例法国家,不同判决采用的不同标准直接影响了是否判决未成年行为人是否符合“恶意”的标准,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英国通说为“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一旦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被告未成年行为人就可以认定免除刑事责任,这是宪法所规定的一项权利。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国关于“恶意”的证明标准适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标准能够较为合理地判断未成年行为人是否应该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避免无罪的特定年龄未成年人不被定罪认罚,故我认为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恶意证明标准具有合理性。

三、中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符合现实的实际需要。然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国家,也并非适用所有情形,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我国在吸收、借鉴英美法体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本土化的过程中难免遇到一些可预见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权扩张问题

我国的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可能引发自由裁量权扩张的问题,需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宏观而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法治精神,微观而言,应当遵循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不可脱离案件本身做出酌情裁量。[]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需在良法善治的法治框架范围内进行本土化适用。所谓良法,就是要求法官遵循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法的规定,所谓善治,就是法院遵循合理、正当的原则,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我国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必将需要法官去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是否达到“恶意”的认定标准。补足多大的年龄,将意味着法官拥有多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如何限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度,是我国引进本土化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应当给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应当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严格防范司法腐败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复杂案件之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础价值观。同时,需要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避免“同案不同判”引发的削弱司法权威后果。

因此,针对本土化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引发的不可避免的自由裁量权扩张问题,必须通过一系列配套措施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和限制。我国学者需要加大对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研究,明确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有关恶意的认定、适用的年龄范围、罪行范围和程序范围,立法上可以适当留出一定空间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司法程序上需要加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适用和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二)办案人员司法能力不足问题

青少年因群体的特殊性,适用的司法程序与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宜混同。但是,目前司法审判程序上,两者遵循的程序并无太大差异,未区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必要对司法办案人员细化分类,以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司法案件的专业性,解决办案人员司法能力不足问题。司法是整个刑事案件中最后一道重要防线,立法的目的能否真正得以实现需观察司法运行状况,少年法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应有过硬的专业能力,还应付出足够的耐心认真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助理引导矫正涉罪未成年,因此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养要求需得到严格化,同时满足专业素质和心理素质要求,适合从事青少年有关的工作,熟知如何应对青少年的犯罪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作为一种普通大众所不熟悉的制度,案例的处理结果容易影响各种情绪,受到公众抵触,本土化地引入必然要求司法人员适用该原则的同时,兼顾社会一般群体的认知,故对司法人员的司法办案能力具有更高的要求。司法人员的办案能力直接影响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高素质的司法专业队伍有助于准确分析和把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司法中尚存在办案人员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针对该问题,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司法人员的门槛、加强职业培训,并且借助其他机关和社会各群体的监督,增高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从而提高司法办案能力,保证司法的权威性。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是现代社会不容忽视的重要命题,而且是难以取得突破性攻破的难题。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但是,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逐渐偏离处置青少年犯罪的立法目的,现代社会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客观规律显示出当前的法律规定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法律不能多次机械地更改,否则将有损于法律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故本文立足于英美法系国家相对成熟的经验,认为我国应本土化引进灵活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权衡法益保护的同时,更好的发挥刑事法律的预防和警示作用,进而保障更多的未成人健康平安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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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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