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与对策 

  摘要

  刑讯逼供在中国一直是存在一各朝各代的问题,不单单是在中国,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广泛存在的问题。中国各朝各代封建社会的发展进程当中,封建阶级审讯的过程中,刑讯逼供是一直被使用的,且被认为是正当的取证手段。在封建社会,犯人的口供一般被当作定案判决依据,因此造成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而西方在启蒙运动的影响下,在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影响下,开始认识到人权的重要性。刑讯逼供在世界各国都不被允许。

  新中国成立后,刑讯逼供在我国法律中也是不被允许的。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时常发生,例如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都彰显出刑讯逼供对于司法的影响,更是与当今时代建设法治国家相违背。更是影响人们追求事实真相,追求公正。

  本文通过分析刑讯逼供的构成,以及如何进行有效遏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如何遏制,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做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人权

  一、刑讯逼供概述

  (一)、刑讯逼供的主体

  刑讯逼供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具有司法身份的工作人员,具体条文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具体表现为:

  侦察人员即承担侦查职责的人员,其表现形式多样,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均能够履行侦查职责,对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侦查,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保障,[3]确认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权力,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确定,会受到全面的侦查调查和控制,因此可见,在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也有可能出现。在曝光的那些冤案当中,在犯罪人的有罪证据里,都有“认罪口供”,让没有犯罪的人认罪,只可能是犯罪人受到了刑讯逼供。

  检察人员即承担检察职能的人员,一般表现为人民检察院中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涵盖多个内容,包括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监督等,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关。

  审判人员即承担审判职责的人员,一般表现为人民法院中的工作人员,较为常见的是审判员、XX员等,而对于人民陪审员是否属于审判人员?诸多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要根据是否在执行公务进行判断,若是在执行公务阶段,人民陪审员等同于审判人员,若是非执行公务时期,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审判员的职责。[1]

  监管人员即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拘留所都具有监管职责。在当中任职的公安干警,狱警均属于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刑讯逼供的主体并不止这些人员,对于案情有相关的机关单位的其他任职人员依然有机会接触犯罪嫌疑人可以变相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的领导人员,在这个行为的背后可能存在教唆,指使等情况发生。其次,在实际工作当中,时常会出现借调,聘请等情况以帮助案件的顺利进行。这些借调,聘请的人员也实际履行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同等的权力。所以,对于这几类人实行刑讯逼供行为,也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违法犯罪的事实与责任。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体

  刑讯逼供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不仅公民的人身权利会被侵犯,而且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会被干扰。首先,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才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此时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程序,侵害国家威信,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危害影响国家公信力;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实施刑讯逼供,动用私刑或者威逼利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使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灵收到双重伤害 。[2]对于刑讯逼供,我们单从当中一个方面来看或者否定其中的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全面的看待问题。

  在世界各国当中,每个国家对刑讯逼供的归罪方向不同,我国认为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还有妨害司法活动罪,有渎职罪。在刑讯逼供当中,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本身就是特殊主体,且需要用国家机关的权力来实现他的目的。国家对于刑讯逼供罪的严抓和处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对于刑讯逼供罪的处罚也是为了限制和杜绝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滥用。当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强迫被告承认自己犯罪,这无异于是让被告给自己行刑,这与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和尊重人权是相违背的。当一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本身就已经是十分无力的,被讯问的人员在面对归家讯问的时候,如实回答问题是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有相应的义务就有相应的权利,在面对国家机关的时候,被讯问的人就是弱势群体,同时也有保持沉默的权力,也就是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X,大部分的案件都是辩论解决的,而辩论的前提就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确确实实犯罪为前提。任何人不受强迫威胁自证其罪也是中国法治轨道建设所追求的原则,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需要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当中做一个完美的处理结果。刑讯逼供当中则是工作人员并没有选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强迫其必须坦白,并且辅以各种威胁或者不利后果,危害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如果单从危害人身权利这一角度来看,并不能完全的解释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危害。刑讯逼供也表达着国家权力人员对于权力的滥用。对于此,也希望我国法制建设能够保持现有制度从而吸收其他国家法治思想当中对于刑讯逼供的理解与惩治方法。

  (三)、刑讯逼供的主观方面

  根据犯罪的主客观因素来说,刑讯逼供的犯罪主观因素是为故意,因为只有犯罪人主动威胁逼供才可成立刑讯逼供。

  在我国,刑讯逼供行为人在刑讯逼供的时候是必须要有逼供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目的,而并不关心刑讯逼供行为人是否达到字都很的目的,或者得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只要具有该目的,实施该行为,均成立刑讯逼供罪。 如果行为人并不为了获取口供而实施刑讯,则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在进行定罪的时候,刑讯逼供罪是不是成立,与实施该行为的人的犯罪动机并没有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上,对于刑讯逼供都要求既包含主观故意,又包含客观故意。但是对于犯罪动机和目的,却不一样,有些国家二者都要求必须有,而有些国家只是单纯的要求必须有犯罪目的,有些国家对于动机与目的都没有要求。

  行为人的罪恶不仅在于客观事实上的危害,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时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也直接决定了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该行为归责与行为人,就具有可责性,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的时候主观因素是决定了对于行为人量刑的关键。

  (四)、刑讯逼供的客观方面

  从客观角度进行分析,刑讯逼供罪的客观犯罪要件必须是存在不当行为,该种不当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种损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在被依法审判前,在法律上均是无罪的,任何机关以及组织都不能够认定公民有罪。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并不代表任何的罪名认定,仅仅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而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则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为被告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可根据是否进入到诉讼中进行划分,在诉讼前,存在不当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在提起诉讼后,存在不当行为的人称为被告人。[1]而刑讯逼供罪则是会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因为刑讯逼供是贯穿诉讼的全过程。

  当某一犯罪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需要履行侦查职责,而个体的身份也会发生转变,首先是“人”的身份,在该阶段个体仍然具有公民权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犯罪身份,因此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尊重个体的公民权益,要到个体的工作或者生活场所进行调查,并且要平等的对待该个体,要充分保障个体的民主权益,不得使用强制性措施;其次是“有犯罪嫌疑的人”,在该阶段该个体的身份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该个体具有一定的犯罪行为,因此侦查人员可采用盘问、留置等方式获取一定的证据与证言,[1]为后续的案件开展做好准备;最后是“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个体的身份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犯罪意义,侦查机关能够依法采取相应的刑事措施,如拘传、拘留等,这个时候这个人才能够享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4]。

  从刑讯逼供罪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来看,司法工作人员都是基于自身所掌握的某些证据怀疑有犯罪事实或者可能有犯罪事实而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司法公作人员能公正执法,司法公作人员的先入为主就已经把被讯问人当作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了,就是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1]。

  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往往是司法公作人员带着主观判断对于被讯问人员进行讯问,想要定其成为犯罪嫌疑人甚至罪犯,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加以限制。

  二、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原因的分析

  (一)、自古流传的司法传统

  在我国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上,由于古代科技水平不发达,技术成面十分落后,于是对于口供的重视程度是非常高的,同时出现了没有凡人自己的供述不立案,以及要想定罪必须取得犯人的认罪供词等原则,所以犯人的口供也被称为“证据之王”。并且在刑事审讯的过程中,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可以有效和简单的取得犯人的口供。

  中国有刑罚最早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在奴隶时期,墨、劓、刖、宫、大辟这五刑来惩治犯人。在后续朝代的发展当中,这五刑虽然有所改变,但大致相同;一直到发展到唐宋时期,又出现了新的刑法,同样是对于人身权利有着巨大的侵犯,而当时的冷酷官吏每当审讯犯人的时候,往往不管犯罪情节如何,先上刑罚残忍折磨,随后屈打成招的不在少数,造成许多冤假错案;而在明清时期,动用私刑、酷刑等十分盛行,官员往往为了快速破案,不计后果使用各种手段。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下,形成的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模式一直流传。

  而在当今时代的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任仍然是司法程序立案定罪需要的的主要证据之一,在侦查过程当中,往往侦查机关会让犯罪嫌疑人写一份亲笔供词,当中如实说明自己的犯罪经过事实,并且签字画押;等到在法庭审理阶段,当对证据有质疑的时候,公诉一方拿出犯罪嫌疑人签字画押的亲笔供词,也就是被告人对于罪行供认不讳了,这时被告人如何辩解也无用了。刑讯逼供的由来是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当然因为是我国现如今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待逾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判决定罪原则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已然得到了学者的共识,行为人是否犯罪,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定罪,任何的组织或者机关均不得判处行为人的罪名,而这一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有所体现。从上述分析可以了解到,法院的判决定罪仅仅是在确立法院的权限,即只有法院能够进行定罪审判,其他机关不享有该权利,该规定突出的是审判权,而这一规定并没有解决在司法程序中被告人在被审判前是什么样的状态,处于何种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并没有正面面对这个问题,也就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或者不能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

  并且受以往司法习惯的影响,一直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推定,导致司法公作人员存有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没有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想脱逃法律的制裁,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极端手段。这样的所作所为已经无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刑讯逼供一直存在的原因之一。

  (三)、侦查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职能,对于我国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样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履行方式存在多种[1]。但是该些监督履行方式的难以发挥效果。具体表现为:第一,审查批捕。侦查机关在实施逮捕时,必须要将相关的案件情况进行上报,由检察机关对是否逮捕做出决定,这一举措似乎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则不然,审查批捕的审查多是书面化,侦查机关在进行上报时,需要将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书面上报,而在书面材料中无法了解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即检察机关无法直接的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无法了解到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检察机关也并未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直接交流,无法查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是否遭受到了损害;第二,审查起诉。在完成了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需要将收集的案件情况以及证据进行上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这一环节中侦查活动已经结束,即使是存在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也并不会影响到诉讼进程,除非是被告人的身体遭受到了严重的暴力,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等;[1]第三,提前介入。在这个过程当中,虽然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存在,但作为提前介入的主要目的其实是为了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来打击违法犯罪。人民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的过程当中有一定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只有当违法事实出现以后才能着手进行纠错和处理,他并不能起到一个有效性的预防以及及时性的查处,而且对于刑讯逼供这种突发性比较强的事件,跟是难以起到监督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我国司法系统的机关部门,甚至可以说是“一家人”,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又是担任着国家控诉职能的部门,人民检察院更是国家的公诉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这个监督能严格的执行下去,而这种情况和局面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犯罪人员对于该行为的肆意妄为。

  (四)、如实回答的义务

  对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侦查工作时,需要基于案件情况开展询问工作,而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履行回答义务,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要求,也是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途径。[10]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5]。”法条的规定可能被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所曲解,认为犯罪嫌疑人就该自证其罪,而所忽略了犯罪嫌疑人依然享有沉默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所以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上,负有侦查责任的人员就心思活络,甚至动起了歪心思,使用刑讯的方法来获得口供作为证据。很多的案件并不是因为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措施,而是因为怀疑,当将犯罪嫌疑人强制控制起来后在行使各种方法逼迫使其自证其罪。这就导致了司法程序的畸形发展。

  再从法条解读这个层面来看,法条当中说“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法律角度在这里面可以解读出“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他规定了应为模式,但是没有规定误为模式,并没有说如果不如实回答会有什么后果。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肆无忌惮,对于侦查人员来说,经手的案子太多,更容易按照经验处理,更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出现。他会觉得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是这么规定的,而犯罪嫌疑人却不进行配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那作为司法人员就有权利进行制止,行使公权力进行干预,于是就有了刑讯逼供的产生。但是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于于案件无关的内容,在实践当中他的界定范围很难划清。

  (五)、立案标准过于太高

  对于刑讯逼供罪,我国刑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界定了多种犯罪行为,即《刑法》第247条。由此可以了解到,刑讯逼供的立案要件需要符合多种因素,一方面必须要存在暴力等行为,而且还需要规定的其他八种情节之一,有这些情节发生才可以进入到审理程序中,同时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也具有一定的要求,要存在犯罪事实,且存在侵犯法益,具有刑法处置的必要性。[6]然而这就可以看出来相矛盾之处,对于刑讯逼供罪所罗列的立案情形,如果被害人身上有明显伤痕可以证明那一切都明了,但是如果实施刑讯逼供的人比较注意手法,避免对被害人造成明显伤害,或者说被害人难以证明伤痕系刑讯逼供所致,那么刑讯逼供立案就是困难的。至于对被害人进行熬,长时间不让睡觉,长时间不让吃饭,挨冻等方面,被害人更是难以证明。对于第六、第七种情节,“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强迫、指使、授意、纵容他人刑讯逼供。”这些情况被害人或者控告人又是如何能获得呢?这对于被害人或者控告人来说都是难以证明的。这也导致刑讯逼供罪难以进入到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公正的司法判决,这也是导致刑讯逼频繁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对于我国刑讯逼供的相应对策的构想

  (一)、将侦查权移交检察院

  在现在实行的法律当中,侦查权与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力都在公安机关手上,如此一来因犯罪嫌疑人处于公安机关的管控中,刑讯逼供行为发生较为常见。若是以立法方式做出调整,将侦查、强制措施的执行权的主体进行分离,即由公安机关掌握执行权,而检察机关掌握侦查权,这样做一来可以将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地位坐的更加的实际,因为作为国家机关的公诉人,是有理由自身提供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的。当公安机关只保留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时候,就没有了侦查的责任,就不用取证,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就没有刑讯逼供这一说了;当检察机关需要行使侦查的权力的时候,就需要到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地方来,也就是看守所,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则应当行使监督的责任,能够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行为。同样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自身的行为受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将会规范行使侦查行为,因而刑讯逼供则发生的机率虽说不能保证完全消除,但也会大大降低。将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相分离,对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赋予新的责任,以这样的方式去避免刑讯逼供的出现,即实现了权责统一,也让两个机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更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沉默权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指的是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获取的程序,具有程序上的非法性,形式表现多样,如: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在法定证据之外的证据类型。2、非法定人员获取的证据。如在商场中发生犯罪案件,在无公安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商场的保安私自做出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非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如以暴力、偷录等获取的证据类型;4、未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9]。对于证据而言,不仅程序上违法需要被排除,而且在实体上违法更需要被排除。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多项原则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但是非法证据形式多样,仅依靠法律规定的排除是无法有效的规制实践活动,且非法排除规则多是针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而对于其他的证据若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证明力,能够形成证据链则不拒绝使用。这是一个漏洞。

  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立法层面上作决定,对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一律不采用。并且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可以在面对询问时,保持沉默,这一权利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保证其不需要一定自证其罪,保证犯罪嫌疑人对于讯问不是必须要回答,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这一制度才有真正被实施的可能性。

  我们平时经常可以从影视作品当中看到警察会说:“你可以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而在西方国家当中,沉默权也是很早就存在了,在相应法律当中也有规定在审讯进行之前就应当告知被审讯的人他是享有沉默权的。X在自己国家的宪法里也也将沉默权规定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也说明在人类司法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公民的沉默权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存在。

  因此,我国建立相应的沉默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他不仅能保障人权,也能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抑制作用,能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但是相应来说,对于别的国家的文化我门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我国现有的实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建立适合我们自己的制度。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想建立沉默权制度还是缺乏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倡导的原则是“坦白从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捕后,在面对侦查机关等人员的询问时,要履行回答义务,且要根据真实情况进行回答,而这一规定却恰好与沉默权存在冲突。因此这是一大阻碍。同时,建立沉默权制度,也需要相应的保障,公民的沉默权才能够实施。而在我们国家,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侦查人员讯问期间并没有什么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一定能行使沉默权,因为在侦查讯问的期间,是不允许律师在现场的。而一旦产生了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很难拿出证明。

  我国法治起步较晚,相对西方国家来说确实并不完善,但我们一步一个脚印,稳扎稳打的走下去,现在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来说,对于证据的采集,技术手段相对落后,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立案上还是需要下功夫,建立完备的沉默权固然重要,但是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民利益,现阶段完备的沉默权并不适合我们。但是,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可以循序渐进的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针对我国现在刑事案件办理的难度来分析应该怎样施行。当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技术日渐成熟,办案的手段越来越快速有效的时候,刑讯逼供现象自然就会消失。让沉默权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互配合,让犯罪嫌疑人能够行使自身权利,保证司法程序正当性,当任何非法证据完全排除在诉讼程序当中,当刑讯逼供所得到的任何证据都严格的排除在诉讼程序的时候,也就是刑讯逼供不再出现的时候。

  结论

  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当中是一个毒瘤,他从中国封建奴隶时期一直持续至今,始终没有完全禁止,他时刻危害着公民的利益,也给司法公正带来了负面影响。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特殊时期,对于刑讯逼供现象应当加大禁止力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建立相应的沉默权制度,分离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更要从监察制度上进行监管。只有司法工作人员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并且自觉抵制,才能将刑讯逼供日渐消亡。且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陆淼.刑讯逼供罪若干问题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6.向丽娅.刑讯逼供罪探析[D].云南大学,2013.吴迪. 论刑讯逼供罪[D].黑龙江大学,2014.王莹. 论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现状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0.李明浩. 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己罪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逄锦温.刑讯逼供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3(03):64-67.刘晶晶.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应对策略[J].法制与社会,2013(27):189-190.许浒.刑讯逼供及其遏制[J].法制与社会,2014(04):123-124.陶菲. 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D].黑龙江大学,2014.刘伯建.论沉默权理念——兼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3(34):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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