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

摘要:在这个网络快速发展大数据的时代,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行为越来越频繁,人们逐渐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意识,但由于我国有关虚拟财产法律的滞后性,无明确的法律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规制,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浅析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比较外国的法律保护,借鉴其经验和成功之处,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虚拟财产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提出虚拟财产刑法立法保护途径的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刑法保护

在这个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人们频繁使用网络,催生了许多类似于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新型虚拟财产,其中凝聚了个人的精力、时间与金钱,随之产生的是犯罪嫌疑人各种形式对虚拟财产的侵犯。在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类型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学者们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持有不同的看法。

一、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通俗来说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财产,与现实社会中可触摸有形的财产不同,它依附于互联网网络,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的存在。有部分学者持狭义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就是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及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仅仅依附于网络游戏存在,脱离了网络游戏就不属于狭义的虚拟财产,且可以被游戏参与者占有,独立使用、处分,并进行收益,游戏参与者群体之间可以用现实的金钱在平台进行交易的一种电子数据信息,范围主要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货币”“武器”“宝物”等等。而广义的观点则认为,不仅仅包括网络游戏还应当包括具有价值的同样依附于网络存在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例如QQ号码、邮箱等在网络环境存在的电子信息。笔者在下文中讨论的属于狭义的观点认为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

虚拟财产与其他现实中的有形财产最主要区别在于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需要依附于网络产生,区别与现实中的有形财产,在虚拟世界中发挥作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各大游戏公司运营商、服务商的服务器之中,并非是现实生活中可以触手可及的现实物品。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虚拟并非虚无。虚拟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有’,而非‘无’。只不过,虚拟社会的存在方式具有不同于传统的物质社会的特点而已。”[1]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与现实是虚无的,不存在的。

2、依附性

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决定着它的依附性,虚拟财产需要以互联网网络作为载体而存在,通过互联网网络,游戏运营商、服务商用各种形式创设呈现在游戏用户名下的各种虚拟物品,虚拟财产也受特定的运营商、服务商控制,网络游戏是游戏开发商研发并由网络运营商运营的,投入市场后,由网络运营商通过服务器终端对其中的虚拟财产进行管理和控制。[2]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当某种游戏或游戏公司出现盈亏,不盈利,面临破产时,创设网络游戏的运营商、服务商就会终止此款游戏的运营来减少公司亏损的额度,因此依附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所以虚拟财产的依附性,不仅仅体现在依附于载体互联网网络,还体现依附于游戏市场经济、创设网络游戏的运营商、服务商等。

3、价值性

“财产的价值是指财产有其存在的意义,具有效用,能够使人们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得到满足,并可以以一定的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性质”[3]虚拟财产虽然依附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但其是通过游戏玩家的个人劳动获取并倾注了游戏玩家的精力、时间,并且可以在现实的世界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金钱交易,运营商、服务商设定时花费的时间精力也使其本身具有财产性价值,在网络游戏过程也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符合了财产的价值属性,即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尚未在中国现行有效法律中明确定义,到目前为止,虚拟财产还不属于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而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所指的财产是“公私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这决定着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类型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学者们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也持有不同的看法。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产”。虚拟财产只是一种电子数据资料,电子数据资料本身没有价值,其又依附于互联网,没有互联网作为载体,虚拟财产也随之消失,不符合被游戏参与者自主占用,独立使用、处分,并进行收益的物权的属性,在现实中,虚拟财产是无实体的,认为缺乏使用价值跟经济价值;同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将虚拟财产这种新型的财产形式确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财产对象,不能随意将其作为为刑法财产罪客体中的财物,否则,将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刑法上的“公私财产”。当游戏参与者群体之间、游戏运营商、服务商之间、游戏用户与游戏运营商、服务商之间将虚拟财产用现实的金钱进行交易时就具有财产的价值性。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商品标价,能以金钱购买的方式获取,具有一般商品的基本属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可行的。[4]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符合现实社会快速的发展,人们对网络的使用越来越广,游戏运营商、服务商创设大量的网络游戏,许多人逐渐把网络游戏作为兴趣、娱乐,“空间”中游戏币、武器倾注了大量的精力,这也恰恰反映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而否定说认为虚拟财产只是一种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本身没有价值,太过片面与绝对。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在平台上进行交易,并使各方获得经济效益,符合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的界定范围。

三、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网络,网络游戏产业的经济利益是无法估量的。而虚拟财产的犯罪形式手段更是层出不绝,我国现行的刑法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此类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这不利于现实社会的稳定、网络环境的健康、游戏产业的保护。虽然近年来,人们对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哪里?是否属于法律保护对象的范围?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刑法有无必要对其予以规制、保护?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就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

(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根据上述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它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但是,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定义虚拟财产的概念、属性和特征,也没有为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提供具体的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类似犯罪时,司法机关就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推广使用,网络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网络游戏产业也应该像其他产业一样得到刑法的保护,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在第一百二十七条里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而我国《刑法》虽然对保护网络环境方面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还未对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进行规定,也未专门制定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使得大部分游戏用户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得到法律的保障。在我国X地区,最初明确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电磁记录,以动产论;在2002年1月30日的第14次修正案中,将电磁记录从以动产论的规定中删除,重新立法规定了如非法入侵他人的计算机,擅自删除他人的电磁记录的侵犯计算机犯罪的章节,若以其他手段侵犯虚拟财产,就以相应罪名对盗窃、抢夺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二)以虚拟财产为犯罪对象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缺少刑法的规定

现行刑法的相关法条,只是对网络信息与网络环境安全的保护,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或者片面、部分的对类似虚拟财产犯罪进行规定,并非是直接针对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的规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要针对国家事务,国防和先进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虚拟财产经常发生在生活中。犯罪分子侵犯的网络游戏操作系统无法达到危害国家事务或国防安全的水平。所以该条法律不适用对一般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规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是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完整性。一般的虚拟财产犯罪侵犯了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但虚拟属性并不完全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这只是对虚拟财产侵权的部分和部分规定,不能代表对虚拟财产的一般犯罪。使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盗窃、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违反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并处罚。例如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登录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将被害人帐号中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账号名下,并将这些虚拟财产在交易平台上转卖,就可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不法分子进行定罪量刑。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主观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以盗窃罪的对其定罪。

在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不法分子已经不仅仅满足于针对传统财产的犯罪,还通过网络环境的掩护,利用高科技的技术,侵犯新型的虚拟财产犯罪行为越来越“普及”,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制,又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就随着法律局限性和滞后性的产生,使得我国法律中对于新型的财产犯罪形式规定难免还存在一些漏洞。不法分子对虚拟财产的犯罪手段种类繁多,严重破坏了公民的正常生活,严重危害了他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应制定相应的刑法法规以遏制其对社会的危害。

(三)虚拟财产犯罪的调查取证困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认定犯罪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子数据资料,自然也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虚拟财产犯罪的调查取证困难的原因一是,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依附于网络存在,犯罪行为人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来实施犯罪,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中,其具有高科技性,不同于传统普通证据种类,侦查人员收集时需要一定的计算机专业技术支持,对侦查技术和法律知识也有要求。

二是,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犯罪行为人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时不使用真实的身份,利用匿名的方式伪装,他们会选择在网吧或者偏远的地区作案而不会在家里或公司,利用网络在不同的地方注册多个虚假身份,随时更改虚拟身份以根据实际情况犯罪,并不断更改IP地址等,扰乱侦查人员的视线,使得侦查人员短时间内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对其进行控制。

三是,虚拟财产与现实中有形的财产不同,它的本质是存储在计算机设备上的一些电子数据信息,它是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及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是由运营商、服务商设计产生,具有不稳定性,被篡改的机率很高,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的,侦查人员在收集以网络作为载体存在的虚拟财产证据时,无法辨认该证据数据是否已被嫌疑人篡改、是否是原始数据材料,而且,网络数据一旦被篡改、删除和破坏,就很难进行恢复。犯罪行为人在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前可能已篡改,而侦查人员无法判断其真伪,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将其作为犯罪行为人的定罪依据。

四、虚拟财产的保护途径

(一)国外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1、X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X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比较完善,X没有对虚拟财产犯罪行为作为独立的罪名进行法律规制,但在X虚拟财产已经与传统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同等对待,[5]在X的《电子盗窃禁止法》中将一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并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个人账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X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与大陆法系不同,判例法国家法官还可以通过判例进行相关的审判,倾向于将虚拟财产作为传统的财产类型进行保护,X还可以通过各个州的单独立法来完善对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

2、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韩国也是属于网络游戏飞速发展的国家之一,在韩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虚拟财产视作现实中财产的等同法律地位,具有物的属性,将其定性为滥用个人数据和隐私罪或者电脑欺诈罪的犯罪对象,而不是将其定性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规定:“在电脑等信息处理设备上,通过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命令,获取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或让第三者获取财产利益者,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而在2001年7月1日,韩国专门出台了《促进信息与通信网络统一与数据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人破坏他人的信息、或者侵害、窃取或者泄露他人隐私,只要这些信息通过信息与通讯网络进行处理、存储或传播。[6]这个条文一般被称为“滥用个人信息和隐私罪”,该法第二条专门对“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规定个人信息还包含有在计算机中储存的通过某种方式归于个人的计算机代码,即包含了游戏用户名下的“游戏币”、“武器”等虚拟财产。所以,对于不法分子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韩国不仅可以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可以依据

笔者认为国外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对我国法律体系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们应汲取其经验和成功之处,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体系。下面就我国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现状进行简析。

(二)我国虚拟财产刑法立法保护途径的建议

随着互联网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网络,网络游戏产业产生的经济效益市不可估算的,而虚拟财产的犯罪形式手段更是层出不绝,我国现行的刑法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此类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这不利于现实社会的稳定、网络环境的健康、游戏产业的保护。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定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制是符合大众的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实际国情,笔者通过国家立法层面提出以下完善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途径的一些建议。

1、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首先在上述关于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中,我国刑法尚未对虚拟财产进行明文的规范性的保护,造成司法混乱的局面。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的事物,我国立法部门要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首先要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纳入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所指的财产是“公私财产”,扩大刑法保护财产范围的外延,受刑法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司法解释首先将符合特定条件的虚拟财产即具有形成现实的物质性权利义务关系的虚拟财产纳入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所指的财产是“公私财产”,扩大刑法保护财产范围的外延。法律具有稳定性、权威性,频繁修改法律会影响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但我国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常常在最后有兜底性条款,例如,第九十二条的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其他财产,刑法对财产保护的范围是开放性的,伴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之产生各种新型的财产形式,以“其他财产”的表述弥补成文立法时周延性的不足。通过成文立法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来应对司法实践上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变化。“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7]因此,正是网络新的发展随之产生虚拟财产这种新型财产形式,刑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兜底性条款中其他财产就可以包含虚拟财产,即符合特定条件的虚拟财产可以属于刑法保护财产的范围,这将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避免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让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立法完善网络用户实名登记制度

对于虚拟财产犯罪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要通过立法完善保存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机制去规制。因为现在的网络环境不强制规定网络用户登记身份证号码、邮箱、电话、居住地址等详细的身份信息,这就给不法分子有虚可乘,不使用真实的身份,采用匿名的方式进行伪装诈骗,选择在网吧或者偏远的地区犯罪注册多个虚假身份,利用计算机技术为所欲为,随时转换虚假身份进行作案,妨碍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以及无法确定收集了的证据的真实性。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对进行网络活动的用户实行实名登记,并采取相关身份证验证的摄像功能,保证网络用户实名登记的真实性,实时追踪网络用户的登记路径及轨迹。这不仅让不法分子在犯罪前有所顾忌,主要是提高了虚拟财产的犯罪成本,还对侦查人员提取证据提供了便利,实行一身份证一账号,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司法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追踪身份信息,查封、冻结该网络账号,阻止该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篡改以及进一步的犯罪,收集原始的数据证据材料,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3、规定运营商、服务商的最低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

最后还要通过法律对运营商、服务商的最低义务进行规定。通过立法规定网络游戏运营商、服务商有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妥善保存并保密的基本义务,对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协助举证、协助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义务。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实名登记,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就必须对该信息进行基本的妥善保存并保密。

首先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具有最基本的保密义务,网络用户实名登记的个人信息是完全曝露在网络运营商的眼下的,个人信息的泄露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还会给不法分子犯罪的契机,一旦由于运营商、服务商的工作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致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该通过法律加强运营商、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其次是要维护网络的稳定,运营商、服务商是创设网络游戏里的“武器”、“装备”、“宝物”等虚拟财产,他们对虚拟财产的运转有控制作业,不能利用这特殊的权利随意改变,要维护网络用户存在网络环境的稳定;最后是规定对国家司法机关具有协助举证、协助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过程,全是记录在网络平台中,对于虚拟财产的取证问题,运营商、服务商是最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上网记录及轨迹,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取证及作证,大大提高了办案的速度,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运营商、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在现行有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须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比如,致使刑事证据灭失或者用户信息泄露,但却未明确运营商、服务商对于网络信息的保存义务。[8]XX部门还应加强对运营商、服务商的监管力度,在运营商、服务商没有尽到最低的基本义务时,轻则进行罚款处罚,严重的负刑事责任。

4、通过立法对盗窃罪的具体内容进行补充

通常,已达到16岁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会成为侵犯虚拟财产的对象。他们的主要犯罪对象是在线虚拟财产。根据狭义的在线虚拟财产的定义,包括游戏帐号和密码、货币、虚拟设备。根据虚拟财产的属性,这些通常受到侵犯的虚拟财产目前也通常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对于现阶段社会发展中的虚拟财产,由于其不是一种物化财产形式,但是虚拟财产形式和价值真实性具有统一性。[9]犯罪行为具有智能性和隐蔽性,智能性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熟练运用计算机技术,编辑代码、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进行犯罪,有的还可以自动完成侵犯窃取虚拟财产;而隐蔽性是指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作案是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完成的,不法分子利用病毒进入网络游戏空间或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账号、密码、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发生的一切,无法准确知道犯罪嫌疑人的真正身份及具体的犯罪现场。将满足特定条件的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补充到盗窃罪中,不但可以增加处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可预测性与确定性,又可以为实践中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提供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选择。[10]在量刑方面的立法建议,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小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刑法是惩罚性质的法律,不法分子作案的犯罪金额不达到一定的财产数额,该行为就不属于刑法应该规制的范围。所以确定侵犯财产数额的多少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金额的大小对犯罪嫌疑人分等级量刑的刑事制裁。国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经验,综合网络用户在此虚拟财产付出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和设计产生该虚拟财产的运营商、服务商投入的资金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中的市场价值等方面,统一一个客观的标准对虚拟财产进行评估,最终确定该虚拟财产的价值,保证该虚拟财产价值的客观性。[11]

总而言之,目前我国还未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规定,也无具体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不到保障,司法机关也无法可依,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

本文从国外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现状,对比X虚拟财产已经与传统财产在法律地位上同等对待,韩国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将其定性为滥用个人数据和隐私罪或者电脑欺诈罪的犯罪对象,而不是将其定性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结合我国对虚拟财产刑法属性的概念、种类等无明确的规定,造成我国缺少以虚拟财产为犯罪对象且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刑法的规定,又由于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和虚拟性,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方式层出不穷,具有高科技性及隐密性,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具有一定的难度等我国刑法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12]

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先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纳入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所指的财产是“公私财产”,扩大刑法保护财产范围的外延,受刑法的规制,通过立法规定完善保存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机制,对网络用户实行网络实名制并实行轨迹追踪;规定运营商、服务商最低的法律基本义务,保存网络用户个人身份信息并保密,维护网络环境的稳定和协助侦查人员提供证据,作证等和违反其法律规定所负的法律责任等建议,浅析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途径。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立法保护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虚拟财产犯罪时,司法机关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也维护了网络平台的健康环境,还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季境.网络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5](美)尼葛洛庞帝.胡冰、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7.

[6]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7](德)科殷.林远荣译.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8]孟璐.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之以谦抑刑法观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7(11):44—45.

[9]陈琛.信息产品使用者权利研究:论信息记录支配权之确立———兼谈虚拟财产保护“物权”说的理论缺陷[M].河北:河北法学,2016.

[10]徐岱.刑法解释学基础理论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1]刘宪权.刑法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

[12]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7(11):74.

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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