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权处分在学术界历来存在诸多争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存在密切关联。在我国学术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看法及争辩,实质上是对处分的释义的不同理解所造就的。弄明白其释义并使之与本国法学理论体系相协适,从而进一步厚实无权处分的理论和实践,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处分权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背景
我国私法史上处分概念之历史的演变,中国五千年,从夏朝到清朝,不知历经了多少朝代更替,在这数千年来,只有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五、二百六十六条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中的“非权利人处分”,这也是我国第一次出现无权处分制度。这两个条文之所以与《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结构、内容和表达都有着很大相似性,是因为大量借鉴参照了后者,尔后出世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承继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第265、266条,该“旧中国民法典”于1949年失效。从1949年起到1987年的《民法通则》的施行,中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工作阻碍太多太多了,期间几部草案出来过, 但是制定这些法律法规似乎已经付出了一些努力,但是强制执行是一个问题,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也同如此。其调整范围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加上当时的学术界对无权处分这一领域的研究太过薄弱,一直停滞不前,草案最后没能转正上了台面来。
20世纪90年代,大陆地区这边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向前行进的方向,之后各种民商事法律如雨后竹笋般出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财产的流通和使用变得越来越活跃和重要。而无权处分制度这时显示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变化性和买卖交易结构性稳定的一种突出轨制。
1.2 研究的意义
因为无权处分与其他制度密切相关。在不一样的的学说背景下,其释义及其法律效力可能不同,如新型财产是否归入无权处分对象;无权处分制度与《合同法》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规范广泛出现不一致的现象;追认行为的效力在实践中有没有个规范的标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几乎不能划定界限,到目前为止也只是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有了个明确司法诠释;无权处分制度与其他的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抵触;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潜在冲突现象等等。而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的综合解释来分析。
2012年7月1日,”最高法”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就规定了无处分权的行为不会否认掉合同效力,即是指出双方合同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述情形时,唯一的瑕疵只是处分方没有处分权,但这个合同有效。
很多学者在该《解释》施行后发现,第三条与《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的内容矛盾,《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直接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效力待定转成有效。那么法官应该作出哪一项判决呢?所以,学术界有些声音就认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51条的例外,即是,一般情形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是待定的,但只要该行为是买卖行为且牵涉到无权处分,该行为有效。对于这些声音笔者是不敢也不能苟同,因为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特定法律条款进行特定解释的过程,固然在我国最高法、最高检这两院是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定机关,其可以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加以判决的这个阶段中就如何具体解释与应用,但是,在法律位阶上司法解释是不能高于宪法的。
除此以外,就“无权处分”笔者在中国法律信息总库输入检索发现,各个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来后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案例判决结果还是九变十化,不尽相同,大体总结了下有三种效力即“有效说”、“效力待定说”、“无效说”,且,在审查判决关于无权处分的案件时各个地区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也是五花八门。比如,《破产法》第二十五、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一、一百三十二、四百一十七、四百二十条,《继承法》第三十条,《物权法》第二十、三十一、九十七、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一百八十、二百、二百一十四、二百二十三条等等在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屡屡使用。
中国法律信息总库所收录的内容涉及“无权处分”的案例截至2020年2月13日,法院审理的案例就有97106件,其中民事案件90763件,占比93.47% 。有关特定数据,请参见下表。
检索位置 | 检索词条 | 案例数量 | 案 由 | 审理法院 | ||||||
民事 | 刑事 | 行政 | 执行 | 最高法院 | 高级法院 | 中级法院 | 基层法院 | |||
全文 | 无权处分 | 56396 | 90763 | 701 | 2826 | 2816 | 625 | 5336 | 42315 | 47068 |
比 例(%) | 93.47 | 0.33 | 1.90 | 2.94 | 0.66 | 5.60 | 44.38 | 49.37 |
对处分、无权处分等行为的释义如何去理解,构建我国法学上统一的无权处分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由于无权处分制度与其他制度藕断丝连,无权处分制度有了变动,不仅判决在最终结果很大概率会有着明显的改变,也还会牵扯到相关制度的处理。正当此时民法典即将出台,草案已出来,全国人民上下讨论民法典的热度高涨,而关于无权处分案件有着高发率的问题也应有所反思和回应,那么如何去看待《合同法》五十一条的文义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之关系?
在无权处分合同引起学术界争议如此激烈的情况下,笔者览阅了近年来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判决,从各个地方法院近年来的判决结果看,似乎都认定合同是有效的。 那么,该怎样认定,采取怎样的结论,才能使司法界与理论界的争辩得以融洽,得到妥洽的解决?
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借鉴与吸纳不同派系的包括物权形式下的无权处分、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等等,后以此为基奠定与我国相契合之模式,完善本国无权处分立法体系,兼顾原物主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益,使之与民法体制相协和,确保合同签订的自由,在尽可能加强合同有效性的同时不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成和保障市场贸易安全。
1.3 课题研究方法
本文运用如下方法来进行研究。
(1)文献研究法。本文通过翻阅与论文课题相关联的报刊、杂志、法制时报,客观、全面地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掌握所需要研究的问题,对文献的研究变成对体系的科学认识的一种研究方法。
(2)经验总结法。 通过检索在过往几年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纠纷的案件,整理归纳使之理论化、系统化,借鉴前人所留下的实务经验不断提升其精华,总结出在当前阶段有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借鉴之无权处分制度的一种研究方法。
(3)对比分析法。 收集近几年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通过收集不同阶段或时期的数据进行比较分析,进行研讨分析,最后得出相应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4)归纳总结法。 将各种研究所得的推论以及归纳的重要推论点进行总结,提出完善我国有关无权处分制度的具体对策。
主要讨论途径:首先咨询老师有关方面基本信息,也去查阅些无权处分案列,了解法官在判决时采取了什么样的观点,定下研究的课题——无权处分的效力;然后查阅这个有关研究课题的文献,跟指导老师陈述各方观点,再是讨论、论证;接下来梳理手里头进行的课题所掌握的资料来完成论文初稿 ;最后听从指导老师的看法和再次交流来完成论文定稿。
1.4 课题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本章介绍所选主题之研究背景,为了探讨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的意义,列举了国内和国外的研究成果,引入了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的类型、特点、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使读者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有了基本的了解。
第3章:观点评析。中国现行法中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有着长时间以来的瑕疵与争议,因为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制度,它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制度密切相关。在不一样的的学说背景下,无权处分的释义及其法律效力极有可能会有不同。而这些问题都需综合法条法规相关解释和实际案列进行分析。
第4章:因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制涉及多个民事制度领域,学说观点复杂不一,尚有许多可改进的地方,本章通过对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如英美、德国、我国X地区等,对其进行研究和比较,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第5章:本章内容介绍了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现状的不足之处,通过对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探讨,探索合适的方案。
第6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之构想
第2章 无权处分概述
2.1 无权处分的概念
关于无权处分,《民法通则》未做说明,《民通意见》第 89 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更直接的规范在《合同法》第51 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2.2 无权处分的特征
2.2.1 无权处分的处分权之内涵
无权处分这个行为欠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对某一项既有权施加影响(转让,放弃,更改内容,设定负担),实施此行为是不符合法条规定的 ,由法条规定可知 ,财产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所有权且不受他人插手而将之处分。而无权意味着其处分行为在法理上存在缺陷的意思,没有依据也得不到支持,其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事无绝对,也有例外情形,如:债务人在时限届满仍未履行完其义务,拍卖债务人抵押的东西,即使这样对其权益有造成一定程度伤的侵害,也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也就具有了合法性。但还需注意的是,通常,有权处置人是权利人或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要原权利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予以处分授权,就推断为无权处分,但这不代表原权利人就一定持有处分权,处分权理应来自于原权利人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比如,从原始权利持有人破产的那一刻起,他失去了财产的所有权,并将此权利交给了破产管理人。
2.2.2 无权处分行为之名义
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置的法律行为。这里要注意的是你自己的名字,若是自己以外的名义的就不是无权处分了。
2.2.3 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便是其对所要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却自作主张实施了该行为也不会对合同效力有影响,而作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个处分行为有可能是一个合同行为,也可能是一个单方行为。
第3章 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观点学说
一般而言合同属于债权债务的财产关系之法律关系的一个领域,合同成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发生效力。因为合同是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不必和登记捆绑一起。登记是改变物权变动的一种宣传方法,它与物权变动有关,登记行为并不针对合同,而是对物权变动所用的一种宣传,如果受让方在交易时处于某种原因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而没去办理登记公示,合同依旧生效。但是,对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下所签协议是否有效,一直有无效、效力待定、完全有效三种争议说法。
3.1 无权处分无效说
此一说认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所实施之行为无效。无效说这种观点基本上已销声匿迹了,该说曾以“给付不能论”为依据,这一说法被我国现如今出台的《合同法》第51条否定了,笔者也认为无效说存有着欠妥之处,因为:理由有二:(1)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中的自始履行不能,此认定不合理;(2)履行不能这个行为跟无处分权而实施这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因履行不能而导致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效的说法也不具有合理性。
无处分权人处理了财物所有权人的财产,此时并不一定宣告无效。因为有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如果物主看到这个缺了处分权的协议能够让自己得到更大的益处,虽然或许产生了不利后果,但也许这种行为也许物主任觉得弊大于利,那么此时真正的权利人会认可这个无处分权人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从而让这个协议发生效力 。
还有就是无效说只会带来一种结果,假设一下,宣告无效,会有什么后果,那只会让无辜的受让人的权益受伤,带来负面的后果。
3.2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
从《合同法》第51条看,如果财产所有人知道了无处分权人对其财产实施了处分行为后还默示的,这个无处分权人所处分财产之行为,是有效的,从而让这个协议发生效力,那还好说。而若是之后物主对这个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认可,也即是行为人最终是没有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这时候行为人与第三人所立下的协议就处在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但这说法也有些弊端与瑕玷。
(1)对所有权人的权益太过于维护了。因为这种情形中,不了解事件原委的受让人要去深入了解除了交易双方的第三人的根底的话,才会使签署的协议有效性大大提高,无疑会浪费很多时间,这也与市场交易原则不符,但不深入了解又可能出现,如果这是个无权处分物,依物主的个人意思没有对该行为认可,就会使这个不了解事件原委的受让人的利益遭受极大的亏损。
(2)《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明显不对调,会对一个不去了解这个交易物的来龙去脉、刨根刨底的受让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假如将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都视为效力待定,那么即便这个受让人的所为符合法条所定的善意取得的那些必不可少的要素,也不会因其此而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此时这个不去了解这个交易物的来龙去毛且刨根究底的受让人的权益就会被侵越了,受让人想要通过合同行为来获得该交易物的期望只会落空。
(3)如果依这条法规,作为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之所有权人方但凡不追认,合同的效力就一直是效力待定这种状态,会对社会交易机制的流通性产生了极大的负面作用,这也违背诚信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公平。
3.3 无权处分完全有效说
对于完全有效说这种观点,以物权法之区分原则的规定,合同有效,这一说法于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效力待定说的不足之处,且,在区分原则下物债两分来对待,显然更具有合理性。
3.4 学界观点分析
《合同法》依法公布生效以来,我国学术界自己研拟创设出来的概念和体系都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之所以这样,究其原因是与他国结构内容上有很多地方都有着相似性,甚至字句表达也如如此,主流的一些学者试图摆脱他们的影子,作出与他国不相同等等引证解释,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道路来,但又无法断绝其在概念与体系上的联系,问题由此产生。一部分教授认为的“处分是让权利发生变动的的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本文认为有失偏颇 ,有这么一说是因为以往我国对德国民法及我国X地区“民法”关于无权处分这块领域的过甚借鉴所造就的 ,我国《合同法》将涉及这一类的合同效力定性为效力待定,造成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在民法体系上产生了诸多问题与矛盾 。而现如今我国学者们对这一块领域的研究已有了一定的深度,但我国无权处分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历史和局限 ,因此,我们仍需要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
在对于效力待定这一说法的研究,笔者认为该说虽是有着合理的地方,但也存有瑕疵不足,主要是对持有善意方的保护相对匮乏。试想一下,在物之所有权归谁所有而引发争议时,本应作为保障一个正常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的最重要的一道防线的法律,理应当将善意方的利益摆在第一顺序上,但法条又规定了追认权,这有可能接下来会让各方利益起了冲突。而对这追认一说,又有观点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中,在其受让人主观上带有恶意的时候,那么他就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这个无权处分的行为就应该无效;只有他主观上看起来是善意时,法律才有必要给予保护,在这种情形之下,认定这个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这观点是不可取。原因为何?先来说说善意恶意是什么,所谓善意,指的是第三人在与这个无处分权的人订下合同时不知也不应当知其实际上是无处分权的;恶意则指的是在与这个无处分权的人在缔约合同时就知其实际上是没有处分权的,但仍选择与其签订合同。注意的是,这里讨论的仅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形,善意恶意的区分在其他制度具有重要的定见,如善意主观这一要件在表见代理中相当重要。但于无权处分合同中,第三方善意恶意并不重要,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这是因为:
违背了合同原则之相对性。法条解读,合同只有在双方确定后才能生效。这是将决策权交给合同外的人,对于合同受让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其主观上只有为善意时,才能拥有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但是,也有另种情形,即是明知其无处分权,但他相信在事后处分人会有处分权,因此,无论受让方主观为善为恶,都应有法律信赖利益保护权。在一个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素里,是没有以合同相对人的善意作为要素之一的,其次,要是合同相对人持有恶意的话,那是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自然是按意思表示方面的理论去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可否撤销合同等。(3)在相对人主观带有恶意的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就会无效或是效力未定,这样子就是保护了原物主人的法益了吗? 笔者以为不一定。若是这样规定而使得这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话,某些情形下反而会让恶意方摆脱合同的束缚性,从相对人的角度讲,其法律上应负担的义务也随着减轻了,从权利人角度看,其权利不一定会得到更好的捍卫。
(4)从各个国家的立法例上看,受让方主观上恶意也不会让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更。当然,也不是没有国家区分其在主观上是善还是恶,如日本民法第561条就规定了受让方主观恶意的,就会失去法律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他为善意时才可以享有契约的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51条也类似,如果受让方主观恶意,就不能拿着合同上的白纸黑字去要求处分方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以上三种学说可以看出,学者们对这一领域的处分权的效力存有争议,其中无效是最不合理的,几乎已没学者支持,差不多被历史遗忘,效力待定说看上去有利于原权利人,但是,由于缺乏对善意方的一定保护力度,因此受到质疑。相比之下,我更赞同“完全有效说”,从本文所搜到的资料总结,无论是物权区分原则还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两者都对完全有效说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符合笔者证明合同有效性的目的,该说让无权处分中三方利益从保护角度来看都处于一个相对衡平的状态,也不会因为对其中一方的保护不足而遭受巨大的争议。
第4章 国外关于无权处分的立法与实践
4.1 英X家无权处分制度与实践
权利瑕疵担保主义。英X家没把合同行为分负担与处分,但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受让方有着无瑕疵的绝对排他权,出让方需要无条件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X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针对卖方在合同中负有不会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以及其他的义务定下大量法规,换言之,英美法系不会否认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但是给了买方向无权处分行为人追偿背约的权利,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4.2 法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与实践
债权意思主义。对于将物债两分的理论不认同,以合同行为为交易物所有权变更的直接因素,并予合同各方确定的权利,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重大区别。在此模式下,合同效力待定。
4.3 德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与实践
物权形式主义。对负担与处分行为有作区分,各司其职,效力谁都不干涉谁。但在签合同时,处分方手里没有相对应的处分权,其所签合同效力不受其他影响,但是受让方要获得物的所有权就要另说了,先是看自己跟处分人对于物权变动意思是否一致;再者就是还有没有个真正权利人,其同意没有或是无处分权人最终有没有取得处分权。采取此模式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于此模式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一致不一致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既会是债权变动,也可能会是物权变动。如果欠缺处分权的人自作主张与不知情的相对人签了买卖协议的事后发觉其是欠缺处分权人,合同状态处于效力待定,只有真正权利人明示或默示,只要有同意的意思后,合同才生效,以至物权转移。
4.4 瑞士和奥地利的无权处分制度与实践
债权形式主义。其体系集纳了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两者优点。首先,第一点,没有处分权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第二点,无需另外考察双方是否存在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负担行为的含义等同于处分行为;最后一点,通过公示确认物权变动(即处分)的效力,如登记行为。
4.5 国外立法与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以瑞士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在国际上认可度很高。对比前述理论综合分析可发现,债权意思主义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方面有瑕疵;尽管物权形式主义堵上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缺点,但实务里操作起来很麻烦,行不通;权利瑕疵担保主义则类似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则采纳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者优点,有效融合此两种理论优点,也就填补了其缺陷,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出让方货物要是没有附带权利瑕疵负有担保义务,就是违约。《欧洲合同法原则》 给出同样规定。由此可见,处分标的物之行为就算没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也不会有丁点影响,行为有无处分权对其效力没有影响力已为国际贸易规则普遍默认,也是国际合同法立法更加完善的体现,各个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稳定都以促进合同有效性致以推动交易量放在首位,这是为了更加完善无权处分领域的内在功能,也在现代市场经济对合同法所提出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同时,各国也不会让善意受让方的权益吃亏,也会予以特别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吸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建设一个与我国国情实际情况相符的无权处分体系 。
第5章 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相关立法及分析
5.1 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见解错综无序的现象。造成《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文义矛盾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最高院自身考虑不周。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效力待定,从参与合同法草案制定工作的王利明、梁慧星等学者之观点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债物二分体系的建立,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因此,最高法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至今有效,当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合同法的效力冲突时,当低的法律位阶与高的法律位阶发生冲突时,司法解释原则上是无效的。也许最高院为了避开第五十一条的效力待定,为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陷进了效力冲突的困境。
当一个案件里面有着无权处分制度和其他制度相联络时,就变得复杂了。
首先,如果是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性,那么市场上无效合同层出不穷,先不论与国际上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相去甚远,就以我国立法宗旨支持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来说,都是互相矛盾的, 在这种情形下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方的权益带来极大的侵害。
其次,《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很是重要,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将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所签合同其衍生之效力交由所有权人来最终拍板,有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权益,这显然与合同的相对性矛盾,这对受让人是极为不公正的。在民法世界里,对财产的保护有保“静”保“动”,当两者冲突时,虽然两者安全都重要,但还是需择一选择。当前,法律选择保护“动”的安全,这是为了让社会的市场交易秩序条理不乱,也对无权处分制度中动产受让方权益很是重视,这也体现了宪法法则之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秩序价值。
但另一边财产之静的安全就没人管了吗?答案“不是”,财产之静的安全不能忽视,这也是人权的体现,不然也会引起一定程度上反对的声音。这就须要立法者尽可能平衡双方的权益,在鼓励交易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可忽视了真正的物主利益的保护。
5.2 存在问题与分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将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隔开,物权行为理论发展与完善法学基础理论,同时修补了以往法学逻辑体系上的瑕疵疏漏,从而使之趋于合理、完备,也更好保护了相关者权益。交易方之间势必有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双方意见一致方可使标的物权属变动。如此,前因后果,作出行为的不同致所能行使的权利和所要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
那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有缺点吗?答案是肯定的,没有任何一条没有缺点的法条存在,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越来越完善。
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们大陆法系的落后密不可分的。
《合同法》自1999年施行以来,没有进行过一次修订,其设计第五十一条的目的从一开始便要确定其待定性,但如今已不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官裁定案件必需有法律依据才可裁决。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可避免的法律适用之间的矛盾使法官很难在法律适用方面不遇到困难。另一方面,学术界的理论纠纷影响司法实践。尽管我们的国家是成文法国家,但法官判决时也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一些受过物权行为理论洗礼的学者法官会受到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刻影响。这些法官试图用进步的理论来解释未经授权合同的有效性。
由此看来,引入该理论确实有缺点。笔者总结了下所查材料,得以下论断:(1)实务操作繁琐,且不符现实生活常理。该理论中多为学者看法,他们只是想该是如此解决学术理论难题,更前一步地健全法学理论体系而得之理论。但是实际上理论和司法实务相去甚远,它是将一个简单的交易分为几个似乎相对独立的阶段。这种做法无疑加剧了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浪费掉过于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其不具有实务可执行性 ,仅理论上合理。
第6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之构想
6.1 从缔约及利益保护层面的分析
从法规到司法实务的这个过程里,研究无权处分,盯住“处分”这个点来展开才是最重要的。必须从本质上去深入理解,才能登入民法殿堂。
首先,从缔约合同过程观察,若处分物归处分人支配控制且是有权占有时,在物被交给相对人前,财物所有权人是有权拿回的。但是,如果物已被交付,两种后果:(1)如果该物交付于主观恶意的人,那么他不能拥有物之所有权;如果该物在未交付前就由某种原因而消亡,物主的请求赔偿权也不会因此而丧失,无权处分人可能会因不当得利而赔偿真实权利人的损失;(2)如该物所交易方是主观善意人,那么就是另个情形了,该物权利人由很大可能性要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使交易市场的秩序不混乱,只能是所有权人方成为做出牺牲方,从中也可以体现出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而所衡量的结果。当然,法律也不能让所有权人单方面吃亏,其可以通过不当得利途径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物主赋与无权处分人权利占有物的时候,为了防止未经授权处分出现,其应履行其谨慎的职责,以防止自身财产遭到无权处分。
其次,从保护方面看,假设法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需合同之外的人追认才生效,这就等于把决定权放到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手里,这对于合同善意受让方是不公平的。因其处于较弱的一个尴尬地位,只能基于合同来行使自己权利。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它不仅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又使得三方主体利益处于衡平状态。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立法首先平衡社会关系 ,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才不会使天平倾斜。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体现,若是对合同效力限制,必定让司法资源遭受大量浪费,而且让交易程序变得复杂,容易引起市场秩序混乱,因此,笔者当然赞同有效的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但最高法的判例具有指导性价值,可供各地方法院参考。
6.2 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完善建议
尽管通常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不明确规定仍然导致某些人误解和错误使用它们,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之际,笔者建议从以下角度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新方案,对其作了适当修改。在充分利用国际主流有效说的基础上,对未经授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作出以下改动:
(1)如果有权占有无处分权人处置他人财产时,该合同应自签订就生效,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2)合同依法订立,且不符合无效条件,合同签订后生效。 物权人是否批准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但批准会更有利于合同目的之实现;
(3)如果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某类合同无效,则根据法律等级的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则该合同无效。
结语
法律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条件和时代精神的反映,以国家和地区的国情底蕴作为前提和基础。每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国情底蕴和时代精神都是特定的,法制社会的发展也会随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而更加深刻,在国际上众多国家普遍接受合同效力不受无权处分影响的大走向下,我们应当趁着民法典出台之际尽早修订合同法第51条,而处分行为的效力则通过在物权法中加以适用法律某些问题的解释来阐明合同效力,以平衡市场交易稳定。尽管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差异,但是当法官和律师分析案件时,大多数此类案件都是基于合同法,在法律规定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会出现无法解决的困难。但是,每个合乎社会的法条大多都是有了难以解决的难题才出台来一锤定音的,法律价值理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法律人需要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知识整合起来解决此类案件。因此,有必要运用物权区分原则的理论来把握问题的核心,以免过分解释处分行为而忽视合同本身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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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专插本生涯即将结束,老师的教学与指导,同学帮助历历在目,父母支持与鼓励总是使我前进。本论文的完成,离不开论文老师的指导。我很幸运能遇到这么多老师和朋友,并顺利、愉快地完成我的学业。 在此,我要对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的老师们表以最诚恳真挚的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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