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

摘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商品包装、饮食店的告示等宣传广告上的可以看到最不起眼的地方印着“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或商事主体所有”“最终解释权”本应该是公正、合法的,但是实际上,商事主体喜欢使用“最终解释权”作为避免责任的盾牌。“最终解释权”的存在对我国的许多消费者和市场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最终解释权”应该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具有方便、高效等特点,但每一样事物都有两面性,格式条款也不例外。

由“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家或商事主体所有”引起的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非常普遍。 即使法律已经确定“最终解释权”是非法的,但现实中并不乐观。最终解释权条款始终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分析了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有效性相关的法律解释,最后从立法、行政、司法、消费者以及行业控制五个角度,提出个人对最终解释权的解决办法设想。从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来看,正确适用格式条款是规范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有力手段,对于消费者维权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法律分析,消费者维权

1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中国自1950年代初开始实行合同制度,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使某些人在签订合同时表现出对内容的无语。格式合同的普遍适用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由于消费者无法以格式格式表达对本合同条款的个人见解,因此他们只能选择地接受或拒绝整个合同。所以,格式合同就是一种对消费者合同自由的剥夺。

格式条款中的“最终解释权”则是商事主体糊弄消费者的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减轻了他们的责任或增加了消费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商事主体违反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同时具有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适当,并且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此外,我国《消法》(下列简称《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明确商事主体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商事主体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同时2010年正式实施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下列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如最终解释权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以及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否则会面临最高三万元的处罚。

日常生活中,很多广告中都有“最终解释权归属商家或商事主体所有”的标语,许多消费者也常常因被此条规定而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这一规定,许多消费者经常放弃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创建的,以供重复使用并由未指定的第三方接受。 合同订立后,无需与另一方进行谈判。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也是商事主体不与消费者协商的正式条款。他们一再强调最终解释权,如果与消费者发生争执,大多数解释都是出于自身利益。他们的解释增加了消费者的责任,并使商事摆脱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格式合同在追求效率的现代社会中,由于其方便性,它被广泛使用。正是因为格式合同在应用过程中无需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之间的订立合同时不公平,格式条款会使合同的接受方极为不公平。到目前为止,有许多不适当的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事主体通常使用这种格式条款来避免法律义务,减少甚至消除法律责任,从而导致消费者出现不满。因此,根据该条款,商事主体在其商业活动中保留“最终解释权”是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条款为商业活动提供了可以避免或免除责任的空间。商事主体的这一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一书中写:“在现行相关法中明确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同时对《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制条文作出详尽的司法解释,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消费者维权”。

苏号朋在《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一书中写:“促销活动广告和其他宜传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消费者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般特点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王绪花和王朗在《浅谈格式条款——从“最终解释权”入手》一文中写:“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依单方意志预先拟定的定型化条款,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其签订合同的消费者,相对人只能对其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1.2.2国外研究

卡尔·卢埃林在《普通法传统》一书中写:“由于当事人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讨价还价或者具体协商,这里的同意实质上是默示的甚或是推定的、拟制的。因此,较为适当的法律立场是认为当事人只是同意了合理和正当的条款”。

苏珊布莱特在《不公平与消费者契约规制》一书中写:“程序不公平是最终解释权条款争议的重要内容,其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意义的选择,在技术上主要涉及透明性和谈判程序问题。”。

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文中写:“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权利就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商家最终解释权作为促销活动的常态而存在,并非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强制,而是更多地体现为私人协议中的默契”。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本论文在撰写中主要运用的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本文的分析研究需要阅读文献成果,从而总结出现在该论题的研究进展,找出以前研究的不足之处,通过各种资料的介绍进行分析总结。

(2)比较分析法,本文将对国内与国外相关的格式条款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国内的特点,分析出国内保护方面的不足,借鉴和汲取国外有利的经验。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结合“最终解释权”分析我国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发展现状、性质等情况,提出改善最终解释权条款禁而不止的现状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4)归纳总结法,综合以上,归纳本次论文所研究的问题的完善意见,在借鉴他人的理论基础之上,总结出“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规制及其他完善办法。

本论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部分:绪论。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背景和目的。

第2部分,从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入手,对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最终解释权的权利归属和效力。

第3部分,全面分析最终解释权禁而不止的原因,从而提出的对策建议。

第4部分,依据上面的分析进行的法律规制分析,对“最终解释权”提出立法、行政、司法的建议。

第5部分,从消费者和商事主体的层面来进行分析,最大限度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减少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平等。

2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概说

2.1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概念

所谓商事主体,是指按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可以从事营业性行为并且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相关的产品、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商事主体一般是有一定的专业上的分工、一定的资本规模可以专门从事特定指向性事务的组织或个人。

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是商事主体发起的各种商业广告中的内容或对相关过程的各种权利的解释。在推广商业宣传活动时,商事主体通常将广告中最吸引人的部分放置在最主要的位置,并以最小的字体写下消费者的一些义务,而消费者几乎不会注意到。 “最终解释权”条款在不影响广告效果并实现最大利润的商事主体手中。他们以这种方式使用“最终解释权”条款实际上是置于消费者之上,这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2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

在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商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必须规范由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产生的市场和市场主体。商事主体的最终目标是获利,商事活动与消费者个人和社会秩序息息相关。因此,社会必须具有完整的法律制度,以确保良好的市场行为和可规范调整的市场有序进行。

格式条款是商事主体为了方便交易,在没有与相对人协商而事先拟定好的情况下,这是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所需要接受的条款。这种类型的条款在简化交易过程和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一些相关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但是消费者选择另一方相对人的自由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造成了现实中的消费的不公平。

  2.2.1“最终解释权”的预先拟定性和单方性

格式合同条款的缔结,合同的相关条款未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一方事先准备。 格式条款可以由商事主体或他们以外的第三方预先准备,无论是哪一方写的,这些条款和条件都是由商事主体预先准备的。而针对“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或者商事主体所有”这一条款通常是因商事主体举办商业活动而预先拟订好的,而不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正式的要约和承诺而订立的。

 2.2.2“最终解释权”的重复使用性和确定性

“最终解释权”的措词通常是可以重复使用的,而商事主体的最终目的是重复使用“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这是实用而快捷的。所以,“最终解释权”条款会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和其内容具有确定性。因为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制定为商事主体,其会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商事主体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即消费者。他们制定最终解释权主要是定期提供给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公共服务部门,垄断行业和相关的商事主体。

 2.2.3“最终解释权”的不特定性

由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是确定的和格式是固定的,因此不会因社会消费群体和不同消费区域的变化而改变。“最终解释权”条款适用于与签署该条款的消费者,当前正在与之签约的消费者以及将与之签约的消费者,以及活动涵盖的所有领域。

 2.2.4“最终解释权”的拟定欠缺协商和具有从属性

因为格式条款在订约之前就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只能对商事主体制定的“最终解释权”予以接受或者拒绝,消费者没有进行谈判的权利,也没有表达意愿的自由,以使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中处于从属地位。拟定最终解释权的商事主体,在最终解释权条款与消费者的交易订立时,他们不与消费者协商,消费者不能自由修改本条款。

2.3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效力

在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商事主体拟订“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情况往往在经济上占主导,消费者甚至失去了订立合同的自由,强迫消费者接受“最终解释”条款通常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种类型的条款把消费者自由选择和寻求补救的权利排除了。“最终解释权”条款也排除了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权利。在缔约双方之间发生分歧时,商事主体使用“最终解释”条款做出最有利的解释,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迫切需要规范和规范这种类型的条款。

消费者不应被动接受最终解释条款的限制,因为“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国的《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应按照公平原则规范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当认识到消费者受最终解释法的约束时,商事主体可以使用这些术语进行自己的解释,以免除任何责任,增加消费者的责任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如果商事主体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很难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53条和《消法》第24条,最终解释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自2015年1月起,泰安市的一家随来客中西餐厅,对消费者办理的优惠卡的背面标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内容,优惠卡上面的“使用须知”属于合同格式条款,他们标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行为,限制了消费者对其格式合同的解释权,构成了违法行为。我们在实体店消费过程中,也有越来越多的类似优惠卡、会员卡可供消费者选择。这样的模式为消费虽然带来了方便,但当中一些小细节却容易给消费者事后维权增加阻碍。

在这个案例中,商家的违法行为在消费卡上印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内容,该表述明显具有排他性,这剥夺了消费者对有可能出现的争议条款进行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权利,显然违反了商事主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不可以规定他们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保留“最终解释权”是商事主体展示的商品广告等宣传中看到的字样。如果发生了争议,商事主体就以此为理由要求消费者遵从商家的解释。“最终解释权”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短板,成为商事主体推卸责任的保护。从法律的眼光来看,这样的规定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今天,“最终解释权”不仅要用于扩大消费者权利,而且要用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整合,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路途还很长。 整个社会特别重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消费者协会加强了权力的保护,职能部门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执法和行业加强自我约束只是为了能够做到这一点,结束这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3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禁而不止及其原因分析

3.1“最终解释权”条款禁而不止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诉讼或仲裁是由“最终解释权”引发的,则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消法》《处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下列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但相关法律规定与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没有直接关系,就是对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太过于简陋。不仅难以令大家信服,而且更容易导致商事主体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滥用。

在认定商事主体利用“最终解释权”违法时,许多情况下会引用《消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合理的规定,同时《管理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商事主体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5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为止,能够切实保护消费者免受“最终解释权”的伤害的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且执行力度仍然存在不足的情况。

3.2“最终解释权”的禁而不止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是大多数行业都认可的词语。商事主体在商业广告等中都有自己的“最终解释权”。因为他们:

1.社会经济市场的日益激烈的竞争,商事主体为了避免不合理的消费行为,于是都喜欢在其宣传广告附加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或者商事主体所有”。据统计了解,全国许多的行业基本上都存在这种现象。

2.商事主体往往在商业活动广告中表明保留最终解释权。这一保留的做法似乎已形成了一个商业习惯,商事主体也习惯利用这种条款的漏洞减轻自己的责任。

3.在商业活动中,消费者一直处于较为弱势地位,商事主体凭借自己的各种优势,事先拟定这种不合理的条款,使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地位。再次,商事主体利用“最终解释权”导致了消费者对商事主体的信任缺失。

3.3“最终解释权”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确实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公正和不合理的规定,甚至没有法律意义。 因此,当许多消费者丧失合法权益时,此时商事主体又利用“最终解释权”做出不合理的“解释”时,应及时向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

商事主体拟定“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或者商事主体所有”的字样,其中的“最终解释权”对消费者极其不公平的。商事主体这种不合法行为说明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约束存在着迟延,这种市场商业活动行为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则规范,造成商业活动中的漏洞,才会被商事主体利用了,消费者也就有了损害。如果完善了法律法规,并制定了使商事主体和消费者享有平等权利的特定规则,则可以解决问题。

“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商事主体不应该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并且无效。 商事广告等不应具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违反了合同法中相关的强制性规定。 仅当法律明确声明某些主体有权解释时,例如立法者才有权解释法律。 商事主体对消费者拟定的“最终解释权”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商事主体无法解释合同本身。 因此,如果由于“最终解释权”引起消费者纠纷,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作出解释。

4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法律规制分析

 4.1保留“最终解释权”缺乏实质意义

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消费者相信商事主体使用最终解释权侵犯他们的权益,则消费者可以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和仲裁。保留“最终解释权”并不排除消费者对合法权利的申诉。《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拟定格式条款的商事主体不可以让自己摆脱责任并增加另一方的责任。商事主体张贴的商业广告是一种格式合同,必须按合同法的原则对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解释加以理解。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如果商事主体不合理行使“最终解释权”,不仅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而且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商事主体和消费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而商事主体拟定的最终解释权把市场规则更加倾向于保护自己,利用“最终解释权”占主导地位,使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4.2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相关立法完善

为了规范“最终解释权”,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澄清非法行为,并写明禁止商事主体在《合同法》和《消法》等中确立“最终解释权”条款。 在此应提及的是福建省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而采取的措施的第27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正式的条款和条件不应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具有解释合同的单方面权利。这样的规定对净化消费环境起到了利好的作用,也值得其他地方借鉴,禁止这种条款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

 4.2.1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分析

此外,《合同法》,《消法》等法律可能使相关的法定条文具有约束力,而《监督和处理违反合同法的措施》也包含与“最终解释权”相关的更具体的规定。 但是,《合同法》和《消法》中没有关于“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规定,例如《消法》第24条规定虽然可以适用,但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条文不包含在其中。根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只有在商事主体免除其责任的情况下,最终解释权才是无效的。基于前文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了解,在任何情况下拟定最终解释权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留“最终解释权”条款在《管理办法》中是禁止性规定。而《处理办法》中规定商事主体不得剥夺消费者的解释权。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推断出商事主体和消费者有权解释格式合同,但商事主体不得拒绝消费者对格式条款发表个人意见,因为这种行为是剥夺消费者的解释权。商事主体在格式合同拟定的最终解释权是剥夺消费者解释权的一种常见形式。

 4.2.2对“最终解释权”的解决方法设想

我认为,我国对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来引导商事主体或消费者正确使用格式条款,倡导不用“最终解释权”这样的缺乏公平的字样。我国应该增加对“最终解释权”相关的立法规定。由于“最终解释权”是一项格式条款,因此仍有一些不适当的地方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缔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所以,应该在《合同法》中进一步完善对商事主体“最终解释权”的立法规制,明确格式条款的具体使用规定。

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法》应采用具体的法律规定,以防止滥用商业事务的“最终解释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明确规定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行使方式,商事主体更要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商事主体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商事主体要提出“最终解释权”就应该对消费者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并提醒消费者要注意此条款的附带性义务。商事主体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上的义务,不得利用在市场上的主导地位滥用“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获取利益,它不应该增加消费者的责任并减少他们自己的责任。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最终解释权”的损害,消费者积极向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4.3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行政监管的完善

XX相关的部门有效地控制了最终解释条款的泛滥,并建立了各种监督和管理机制,例如提交备案、事前审查、跟进监管、纠正措施和赔偿责任。XX有部门可以要求使用格式合同的商事主体将合同或商业活动的有关规则提供给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如果他们确定存在相关的最终解释条款,则应及时抵制,并要求商事主体采取纠正措施。但商事主体拒绝的, 如果被抓住可以判处一定刑罚。

如果商事主体与消费者有争议,则可以要求消费者协会和其他行业机构进行调解,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并事先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投诉。但是许多消费者在面对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时,往往都是不了了之,或者遇到了一点点麻烦就放弃了维权。这其中往往隐藏着维权过程复杂且耗时,同时维权的费用比所维护的利益更大,从而放弃了维权。其次,不同的行业协会的规定存在着差别而且办事手续存在着差别,导致了行业协会和机构存在着“踢足球”的情况,导致消费者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所以,消费者协会等行业、法院、仲裁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应该简化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提高效率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4.4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司法机制的完善

虽然可以从《合同法》及《消法》的有关规定推断出“最终解释权”的不合理,但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一项条文明确规定禁止“最终解释权”行为,给商事主体“最终解释权”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大多数商事主体正是频繁利用“最终解释权”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法院可以借鉴国内外有关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和格式条款的案例,吸收成功经验,不仅可以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由于现行法律对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并没有过多的详细法律规定,不仅导致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更加困难,在诉讼中法官可以参照的标准和规定,大部分情况下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除此之外,我国可以完善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法律以及诉讼规定。因为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所受到损失的金额大小不等,在法院应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等国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数额较小或者情节相对简单的的案件,就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来解决消费者的纠纷问题。建立合适的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使消费者协会和相关的有职权行政机关能够为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相关的诉讼职权,可以追究商事主体的责任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的进一步完善

5.1消费者维权机制的完善

 5.1.1消费者应积极维权

“最终解释权”是商事主体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商事主体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的规定,不可以利用格式条款强制交易。不管商事主体怎么解释,都违背了《合同法》中遵循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在自己受到损害后,虽然会去找商事主体理论,但如果商事主体表示自己的“最终解释权”,消费者以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就不去追究了。但依据《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利知道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能以虚假宣传误导其他人。对消费者所做出的询问,商事主体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另外,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消费行为发生后,消费者与商事主体、生产厂家之间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他们发生争议的时候,有权利解释的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仅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手段。如果消费者由于商事主体“最终解释权”而遭受非法损害,则他们可以积极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投诉,例如消协为消费者辩护。当消费者在参加商业活动时,应理性地消费。商事主体单方面拟定的“最终解释权”只是在为自己创设根本不公平的特权,没有法律依据,是一种无效条款。

 5.1.2 在消费者维权方面的解决方法设想

我认为“最终解释权”违反了《消法》中的规定: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以及合同监督批评权等权利。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最终解释权”的目的是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应该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XX应该鼓励消费者进行维权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让消费者对消费知识有所了解与积极参与维权的行列当中。

在某种程度上,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取决于他们对权利保护的了解以及他们保护法律权利的热情和主动性。同时,维权不仅是XX社会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消费者还应主动加强对消费者知识的研究,保留合同、发票和凭证等书面证据,掌握和了解保护权利的法律程序,并使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权利。当被“最终解释权”的侵权时,消费者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反应。除此之外,消费者也要做到预防消费,在消费前,我们应该要对相关的事物进行充分的了解,事前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XX和消协应定期在网站中发布相关的法律,例如《消法》。该法律可以采取各种形式,以便更多的消费者可以理解和应用《消法》。 XX和其他部门可以在政绩成果评估中纳入《消法》的普及程度。此外,学校可以将《消法》作为中学生的必修课,帮助学生以及其家长了解保护权利的重要性。

在消费者反馈相关信息之后,相关XX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也要积极处理,如果商事主体确实存在利用“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及时制止这种不合法行为,或者严重的应对商事主体作出相关的处罚。

5.2“最终解释权”的商事主体行业管制的完善

 5.2.1行业控制的理解与作用

行业控制,是指由行业协会对本行业商事主体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本行业禁而不止。行业规制的普遍采用主要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采用的行业协会规制的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制效果。实行行业规制,是由消费者协会等协会对商事主体的相关商业行为进行管理、监督。但《消法》对于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也没有详细的规定,没有对商事主体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和处罚种类的设定。

 5.2.2行业规制的现状及解决方法设想

对行业规制来说,中国的行业协会发展仍然存在着漏洞,现行的行业协会的承担审查和监督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责任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是否可以成为处罚不合法的商事主体的执行主体等现实问题。消费者协会等要提高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感,积极履行消费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打击不合法的商业行为,努力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经济市场。

除此之外,《管理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所以XX机构除了鼓励、引导商事主体开展合法公正的商业活动,还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督和行业规,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合理的内部监督系统和补救措施,防止行业内的商事主体利用“最终解释权”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珉.“最终解释权”条款描述的现状及其规范规制[J].法制博览,2020(08):103-104.

[2]崔建远.论格式条款的解释[J].经贸法律评论,2019(03):91-100.

[3]李建华,李靖.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法理分析[J].河南社会科学,2018,26(04):49-54.

[4]胡家强,赵雪梅.论商家“最终解释权”法律制度的完善[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6):92-96.

[5]王海洋.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及立法完善[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4,34(10):266-267.

[6]徐琳.论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4(19):273-274.

[7]赵鹏.商家最终解释权研究[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10):74+76.

[8]陈兴继. 论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综合法律规制[D].重庆大学,2012.

[9]王绪花,王朗.浅谈格式条款——从“最终解释权”入手[J].法制与社会,2011(18):102-103.

[10]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Eighth Edition),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2011年,p149.

[11]Eric A.Posner,The Law of Contract,Aspen Publishing,2011年,p206.

致谢: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大学四年马上就要过去了,而我所熟悉的一切即将成为记忆。恍惚中,在美丽的校园中,我度过了人生中最为宝贵的年华。四年的读书生活在六月份即将划上一个句号,本文从选题、研究、撰写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得到指导老师的悉心指导,并且为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让我在这次论文的写作中受益匪浅,使我对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有了深刻的认识,并最终得以完成毕业论文,对此,我发自内心的表示我最衷心的感谢。

与此同时,在四年的大学生涯里,得到了众多老师的关心支持和帮助,在此,谨向老师们致以衷心的感谢,也得到了很多其他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在此我也衷心的向所有人表示感谢!!

最后,我要向在百忙之中抽时间对本文进行审阅、评议和参加本人论文答辩的各位老师再次表示感谢!

论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

论商事主体的“最终解释权”

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23日
已付费?登录刷新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8868.html,

Like (0)
1158的头像1158编辑
Previous 2023年1月23日
Next 2023年1月23日

相关推荐

My title page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