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有一定的共同性,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来区分。然而,我国法律对民事

  第一章引言

  近年来,民事领域中虚假诉讼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民事虚假诉讼的频发不仅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且损害司法权威与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思想观念不断进步,利益结构不断调整,越来越多的利益冲突被带入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由此程序所导致的结果是,近年来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数量急剧上升,出现了“案多人少”的局面。也频繁出现虚假诉讼作证的现象。虚假诉讼就是典型的社会上所谓的“智者”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漏洞缺陷,通过捏造、伪造、变造法律事实的方式,在“合法”授权的掩饰下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种方式。少数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的漏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破坏诉讼秩序,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完善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诉讼过程毕竟证据审查,法官审查证据证言要科学审查,重视信息来源,全面地正确地查证核实证据。缺少一个完善得到机制和程序能够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规制。另外,要创立严格有效的责任惩罚体系,增强对虚假作证的打击力度和处罚,以至从金融方面上增强惩罚力度,让当事人犯罪的成本加大,让他们认知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进而加大虚假作证的难度。
  本文拟通过阐述虚假诉讼的内涵,分析其成因,借鉴各处做法的法律规制虚假诉讼的经验,提出增补民事诉讼制度、完善法律规则、加强法院审查制度、增加联动机制等方面规制民事虚假诉讼。

  第二章民事虚假诉讼的概述

  2.1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

  迄今为止,人们现在还没有对虚假诉讼的概述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能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在理论界,为虚假诉讼作出的定义,常见的含义有以下两种:
  第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破坏,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1]
  第二,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2]
  虚假诉讼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这是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的本质区别。为表达简便,本文以下简称虚假诉讼。

  2.2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制裁方法,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合谋虚假诉讼(即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掌握好“虚假诉讼和非虚假诉讼之间的法律界限,是恒定规制虚假诉讼与保护诉讼当事人诉权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关键所在。”[3]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是串通制定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和其他参与民事诉讼的人员。以及其他方式参与诉讼或为诉讼做辅助性工作的参与人员也能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
  第二,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表现的是直接故意。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诉讼的原被告等诉讼参加人采用各种各样的欺骗手段,恶意串通,错误的使法院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或裁定,达到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法目的,虚假诉讼参与人作出这些虚假行为时都是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会产生的后果而积极参与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识上的直接故意是不容置疑的。
  第三,虚假诉讼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是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权益受损的客体。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等的实体权益或公共利益。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也是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之一。
  第四,虚假诉讼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本该程序上对立的诉讼参加人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互相串通合谋,制造并利用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
  我国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已做出了重视目光和行动计划,用多种方式和规定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规制。在总则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部分,将诚实信用原则认证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严格规定,将诚信原则从民法领域扩大改变到民事诉讼领域,使诉讼权利的行使合法、正当,防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滥用虚假诉讼权利。将虚假诉讼行为收入诚实信用原则规则之中,对双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方式作否定性的评价,从基本原因上为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妄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依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规定追究责任。”第113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法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大小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这只是积极层面。在消极层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审查机制的规定,在司法中法院怎样处理虚假诉讼存有很多困惑。司法实践中,现发现的虚假诉讼多数都属于诉讼后监督不全面,出现司法漏洞,虚假诉讼进行过程中存有疑虑点,法律缺少识别和审查机制,未能及时有效的定性虚假诉讼。

  2.3虚假诉讼的特点

  2.3.1诉讼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
  虚假诉讼讲述的是行为人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当事人行为默契、很多诉讼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多发于经济发达地区金额都比较大。金钱的诱惑,让当事人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创造虚假诉讼的直接动力。民间借贷、以物抵债、驰名商标认定、企业改制和破产、离婚、房产权属纠纷、建设工程优先权、股东权益纠纷等案件容易形成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3.2虚假当事人配合默契
  虚假当事人之间自成一气,在查处方面比较难。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马脚,当事人很少出庭,都是让诉讼代理人自己参加,给法院查清案件设置虚假障碍;就算参加诉讼,在诉讼案件中期限短并不会进行实质性对抗,或者胡乱地辩论一番,因此,虚假诉讼辨别很大,法官如果依法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意图就可能暴露,实质性对抗还会延长结案期限,不会达到他们的目的。当事人都希望能尽快达到目的,当日受理结案的也不少,最快达到调解。甚至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方便,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希望可以加快诉讼进程,完成虚假诉讼,早一天得到裁判文书。
  2.3.3行为人专业化程度高
  虚假行为人之间关系密切,有绝对的信任。相互联合串通既然是虚假诉讼的典型构成要件,显然,行为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完好的条件和环境创造出恶意串通;这种互信的关系,制造出虚假诉讼的产生。虚假诉讼背后有法律职业者出谋划策。法律职业专业化程度很高,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让虚假诉讼看起来正常、合法,可以非法谋取金钱,没有法律专业知识是很难做到的。专业知识在每个环节都需要,因此大多数都是由专业化人士在背后策划,策划整个虚假诉讼过程。

  第三章民事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

  3.1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可以说是民事虚假诉讼最显著也是最具代表性的特点。在上述内容中曾多次提到了,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捏造虚假法律事实,表面看上去是纠纷实则是恶意串通、默契配合。某些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第三人的参与。此外民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还通常表现出某类特殊的密切关系,如亲友、同事。当事人在虚构争议的基础上,进行庭前虚假的陈述、伪造虚假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也并非是真实。基于处分原则而行使诉讼权,作出的以下诸如自认、撤诉、和解或放弃诉求的行为均已经过事先合谋。正是由此一主要特征,并无对抗或者并无激烈对抗的情况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极为的普遍。[4]对于案件最基本的事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是以当事人的自述作为判断事实的主要依据。确切的说,民事虚假诉讼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

  3.2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

  虚假诉讼不管是从手段和目的来说,都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瞒性。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通常都为了赢得诉讼甚至涉及其他的利益,纯粹的捏造案件的陈述以使得法官的裁判方向倾向于自己这方。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非常明确,诉讼行为人必须按照程序将案件移送到法官手中,为了避开调查其非法目的,行为人采取伪造虚假证据等非法手段寻求非法的诉求。虚假案件常用的非法手段有那么几种:当事人通过不出庭的方式,达到事实的真相无法顺利查明的目的;尽管当事人双方都参与了诉讼程序,但是由于形式上的事实无法进行辩论,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辩论;或在审判之前,就将调解协定拟好;或者藏匿提交某些证据,采用自认的手段使得法院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3.3识别滞后且不易查处

  虚假诉讼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从诉讼的开始到结束,每一个环节都具有合法的表现,被害人和法官不能及时的识别并避免,很多情况下,到了最后执行阶段被害人才察觉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另外,我国在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也落后于社会发展,社会中存在的虚假诉讼花样其多,难以辨认,所以在法院或者第三人意识发现到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诉讼已经到达了执行扣押查封的最后阶段。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了对虚假诉讼识别上的延迟,甚至也给查处虚假诉讼行为带来了难度。

  3.4滥用诉讼调解

  滥用诉讼调解是虚假诉讼制造者最常用的一个手段,在其发现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诱导法官尽快结案,节约诉讼成本和办案成本,因此便会诱导走简易程序和调解程序。此外,调解的程序可以最大的节约诉讼成本,风险也相对来说比较小,法院以调解方式了结纠纷而做出的调解协议与裁判文书在法律上也具有同等效力。正是因为这些因素,才导致这种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其参加调解活动的手段最终目的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利益。法院调解本来是司法机构倾向的解决纠纷的手段,但在虚假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串通好利用法院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来处分权利,达到非法目的的达到,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调解。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合适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行为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以及2015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专门在特别程序中做了规定。于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又开辟了一条虚假诉讼的新途径,以这种方式实施的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因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并且经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审查,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况且,确认案件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客观上法官更难以识别虚假诉讼。且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成本极低,几乎等同不收诉讼费,这一特点让更多的虚假诉讼倾向这个领域。《人民调解法》刚刚实施的时候,有大量房产过户、车辆过户等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通过这种途径办理,先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双方共同申请去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双方配合默契,人民法院难以识别,法院确认协调后协议具有了强制执行力,通过强制执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6条、第357条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一领域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形态还有很多,一个最根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假,通过xxxx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作出错误的判决[5]。

  第四章民事虚假诉讼的原因分析

  4.1我国规制虚假作证的现行措施

  从立法层面的困境来说目前涉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条文主要有2012年8月31日发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12条、第113条和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新《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191条。在以上的条文中,民事虚假诉讼被规定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一章,法院依据具体案件进行罚款、拘留等惩罚手段,虚假诉讼且构成犯罪的,还要其承担刑事责任。但还是不太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制定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罚款、拘留,直至刑事责任,但都是事后制裁,以严格的法律后果威慑违法行为人。民事虚假诉讼不但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削弱司法公信力,甚至已经影响到法治环境的建设,应当在法律的多个层面进行规制。法律不仅要规定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而且应规定诉讼进程中需要采取的措施,尽最大可能惩治虚假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只体现在妨碍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与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相比,该责任不成比例,震慑不住行为人,需要在进一步完善虚假诉讼的民事责任,形成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虽然我国诉讼制度正不断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时候,需要法院严厉审判和制约当事人的行为,防止当事人非法滥用权利。不能放松对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规则的漏洞达到其非法目的。

  4.2我国规制虚假作证的不足

  虚假证明责任极容易被利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因此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还是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作出判断与审查和判决,只要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很难审查出案件的证据虚假。虚假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点,制造虚假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串通配合,通过法院的质证程序,获得胜诉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当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的,定位对此项的承认。”第8条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正当性、相关性等没有任何的异议,此证据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6]在虚假诉讼中,虚假行为人为达到目的与对方当事人相互勾结,对于虚假的证据不会提出异议,法院也不会专门去审查;这些假证据也就成了正当证据。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作出行为的时候,同时配套制度也应该调整。

  4.3审查机制不完善

  4.3.1民事证据的审查制度过于笼统
  虚假诉讼行为用的形式是提出虚假民事诉讼,用的手法是虚构事实、编造证据,引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和目的。因此,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肯定在伪造证据环节下劲,做出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便掩盖了这些虚假证据本身所没有的客观性,轻而易举的就能躲过法院的审查,最后被釆用。若是在调解的环节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主张的诉讼请求同意,事实更难以甄别,法官很难做出正确判定。由此可见,需要提高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门槛,否则很容易为被虚假诉讼钻了空子,大开大门。
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4.3.2法官管理制度不合理
  目前,对法官的考核评价仍是通过结案率、调解率等来衡量,这些指标的量化会使得法官偏离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指标的高低等而忽视了对案事实的调查,仅以当事人的叙述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无疑给虚假诉讼的迅速判断提供了温床。
  4.3.3缺乏监督主体
  其一方面是法院内部缺少监督。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确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标准及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就使得判案法官不能及时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其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导致了大量的虚假诉讼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缺乏相应监督会使得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更加的有恃无恐,虚假诉讼蔓延开来[7]。

  4.4我国立法工作的滞后性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现存的证据制度为虚假诉讼的展开提供了方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顺利推进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然而,正是这一条规定,为虚假诉讼案件的变化大开方便之门。诉讼当事人为了其目的和对方当事人勾结,对于所伪造的证据,不会提出意见,法院也不会进行审查;这些虚假证据也就冠冕堂皇的有了正当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作出规定的同时,相关的规定也需要加以调整,比如证据制度,为了预防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定被架空,而无法落实。

  第五章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建

  5.1完善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制

  就审查民事证据来说,一定要严格的执行。就民事证据的举证说明,肯定有人通过制造虚假的证据来夺得诉讼的胜利,我们要改善对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
  首先,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增强,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有一点或问题的,一定要进行审查,保障证据的真实合法性。
  其次,对明确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诉讼行为人的诉讼义务,对虚假诉讼进行排查。有当事人的诉讼存在可疑情景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提供正确证据,并告知虚假作证的后果。诉讼代理人不明白其中的实情时,让当事人出庭进行辩解,以方便陈述描述甄别纠纷的真伪。[8]
  最后,可以适当提高民事诉讼关于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充分发挥法官的辨认作用,把虚假证据过滤在诉讼之外。在立案或者审理阶段发现的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应当适当的严重说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提高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和证据重新深入全面的审查,即使当事人希望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结案,法官也要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进行适当的审查。[9]

  5.2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健全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虚假诉讼罪,也没有关于虚假诉讼方面的刑罚,虚假诉讼处理在刑法中空白一片。虚假诉讼属于典型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当事人为了成功实施虚假诉讼,一定会故意伪造证据,如果没有伪造的证据,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不可能立案受理,更不可能作出裁判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必会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虚假诉讼在客观效果上损害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加严重妨碍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它必然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与妨害司法犯罪行为相比,虚假诉讼当前虽只发生在民事领域,但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与伪证罪等犯罪的危害性相差无几建议对刑法中伪证罪进行扩大修正,扩大伪证罪适用的范围。对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伪证罪范畴,从而净化诉讼环境,打击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5.3建立遏制虚假诉讼的联合机制

  积极联合三方检查机关,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达到遏制与威慑民事虚假诉讼的目的。出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虚假情况,应该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发现有嫌疑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同时该案件法院应立即停止诉讼。如果发现确实构成虚假犯罪应立即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立案追究责任,同时法院应对该民事案件提出驳回起诉。

  5.4完善对证人证言的权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庭前突然提交的证据,审查容易出现疏忽,审查不严格往往会导致虚假证言趁虚而入,证据交换制度应相应完善,所以严格规范证人证言审查是确有必要的。审判人员可以首先重点审查证言的客观性,如果客观性不值得审查,那就可以直接不用审查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虚假证言直接断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完善对证言的审查,还可以从询问方式上进行判断。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询问是双方当事人对证人作证进行对证的活动,是证人提出作证的核心环节。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有顺序地对证人进行问答,对证人证言进行辨别和查证,查明证言的真伪,可以使案件事实明确。而交叉询问规则可以加重证人心理压力,对虚假作证必然有所顾忌,这样可以减少虚假作证的现象。建立怎样的形式的交叉询问,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首先第一步明确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主要内容。对证人的保护不仅限于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还要消除潜在证人家属周围的威胁,把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近亲属,能有效的消除证人出庭的顾虑,对证人作证呈有利状态。保护证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方面,对与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的经济补偿就是对证人财产权的主要保护。人身权方面就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其他人身权,例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对与人身权的保护,受到威胁时可以使用特别的方式进行作证,比如可以通过当庭视频方式证,或者通过声音技术来隐藏证人信息等。证人出庭受到暴力威胁时,增强法庭的保卫工作,加强法警对证人进行全面保护。在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要适用相关规定来保障证人正确的作证。比如在询问证人时,证人有权利拒绝对询问主体不符合的询问与案件其他无关的问题。以上一些建议是对证人如何进行保护,对于证人的庭下保护,就更加需要我们重视。对于庭下的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建立专门的部门,有效的快速的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情节严重威胁证人的,出动证人保护部门协作有关部门,共同对证人采取有效地保障措施。其次,保护机制里必不可少的程序是证人保护的程序。程序的启动方式,有证人自己或证人的家人提起申请,由法院和证人保护机关对提起申请进行审核,发现证人确实存在威胁时,按照保护方案及时对证人进行保护,以上对证人的保护建议。

  第六章结论

  本文对我国民事虚假诉讼问题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初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虚假诉讼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不和谐音符,本文研究的虚假诉讼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相互串通,以虚假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制造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诉等法律概念具有异同点,但也有明显区别。虚假诉讼涉财产案件比较多,也存在非财产案件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可以说程序简单、进行顺畅,庭审过程不存在实质性对抗,双方当事人关系非常密切,多自认事实,结案期限都比较短,多是一些法律职业者在背后指点或怂恿。在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虚假诉讼做了一些新的规定,结束了我国虚假诉讼规制无法可依的状态。
  结合现代法理及司法实践,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主要还是包括证据规则存有一定的缺陷,现行民事法律调解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尚待完善,同时限制于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制约,现行法官审判有所不足,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监督救济不是很好,再加上社会道德诚信体系存在一定的缺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当事人的法治观念涉及少等,这些立法、司法、社会等原因,共同造成了我国当前在民事虚假诉讼领域的法治困境。[10]在立法层面,要想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适用,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规范并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构建民事虚假诉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在司法层面,要规范民事诉讼审前审查程序,进一步强化法院权威和职权,提高法官素质和办案能力,强化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在综合防治层面,要加强司法系统的联合协作,加强社会诚信体系的全面建设,从而将虚假诉讼规制这一法律问题赋予强烈的法律色彩,努力构建出针对虚假诉讼的现代化的法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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