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湖南美柏家居诉洪玉婷案为例

 摘要

在深化改革和经济低迷的背景下,公司资本认缴制在公司法领域内进行改革,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期限享有更大自主性,充分地展现了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市场活力迅速增强,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这场改革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创业的同时,也导致利益保护的天平逐渐向股东倾斜,债权人利益保护被弱化。倘若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将出资期限规定的很长,势必会导致公司实际资本明显不足,无法清偿债权人的情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能否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企业还未到破产清算地步,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在正常存续期间加速到期?由于立法缺失,司法部门对此问题认定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总体呈现“谨慎支持,常态否定”的司法选择局面,无法做到同案同判则无法保证司法裁判质量。本案通过美柏家居诉洪玉婷案深入,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剖析,探索其法理基础和必要性,肯定该制度法律适用的优势。本文着手案例分析我国在该制度下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责任;债权人保护;利益平衡;催缴制度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长沙觅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糖装饰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成立,成立时以认缴制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湖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巴公社公司”)和洪玉婷,泥巴公社公司认缴120万元,洪玉婷认缴8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成立后湖南美柏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柏家居”)陆续向湖南素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然装饰公司”)供货,截止2018年5月4日,双方对账后签订《觅糖装饰欠款付款协议》,确认觅糖装饰公司欠美柏家居货款共计375,973元,分六期付款。2018年4月24日,经觅糖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洪玉婷、泥巴公社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素然装饰公司,股权转让后素然装饰公司认缴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7年1月14日。现觅糖装饰公司、泥巴公社公司、素然装饰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因觅糖装饰公司未能依约向美柏家居履行涉案合同,故美柏家居诉至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洪玉婷对觅糖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补充责任,洪玉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有关事实认定不当。首先,洪玉婷只是承诺于2067年前缴纳80万元注册资本,由于个人原因在公司设立一年后已经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转让给他人,洪玉婷既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又不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理解有误。其次本案中觅糖装饰公司既未解散又未清算,任何一方都无法预料它没有经营好转、运营正常的机会和时间。一审法院在公司未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判令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美柏家居则认为至起诉时觅糖装饰公司两位股东泥巴公社公司和洪玉婷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洪玉婷所说只有因为解散清算等理由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洪玉婷与素然装饰公司达成的股权交割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和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是否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两个问题进行辨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在本案中运用不当,不能证明洪玉婷具有补充赔偿出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中关于洪玉婷对觅糖装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补充责任的判决,维持部分原判。另,因泥巴公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不予审查。判决:一限长沙觅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美柏家居湖南美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同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湖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1,200,000元范围内对长沙觅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湖南素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觅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5,610元由长沙觅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泥巴公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洪玉婷、湖南素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洪玉婷是否对觅糖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洪玉婷认为现行法律只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或公司清算后,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因注入资本而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更何况她只是承诺于2067年以前缴纳80万元注册资本,但由于个人原因,于公司设立一年后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转让给他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一个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其行为有效。故其现在既不是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不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觅糖装饰公司虽然存在对外债务,但觅糖装饰公司并未解散也未清算,任何人不可能凭“目前停业”就能预料该公司一定会解散或破产清算,且谁也不能预料它就没有经营好转、运营正常的机会和时间。不属于法定的股东应当加速到期出资责任的情形,所以洪玉婷无需承担赔偿补充责任。美柏家居则认为至起诉时觅糖装饰公司两位股东泥巴公社公司和洪玉婷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存在洪玉婷所说只有因为解散清算等理由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洪玉婷与素然装饰公司达成的股权交割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洪玉婷对觅糖装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阐述,可得知双方争议主要涉及两点:一是觅糖装饰公司目前还未进入破产、清算环节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赔偿补充责任,二是洪玉婷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其赔偿补充责任。即洪玉婷作为公司前股东是否只有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才承担债务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尚未明确将企业正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列入我国公司法领域内一项可行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不同判决,那么本案是否适用该制度也需要深入探究。

 二、案件评析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基础、市场信誉的保障和公司债务的担保,股东出资是积累公司资本的原始来源。2013年公司法改革侧重于调整公司资本制度本次改革取消注册资本的首次缴纳比例和法定期间,股东只需要认缴出资就能够设立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降低股东出资压力,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赵旭东严谨的表述为“公司资本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到无限制的认缴制”。此举充分体现出《公司法》为了鼓励全民经商而降低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促进投资创业,为国家大力支持创新创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提高市场活力。但现实中也有股东恶意将出资期限设置过长,不仅会诱导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且会使股东的出资构成债权人防范公司违约风险的保护性缓冲不复存在。导致公司实际资本长期不足,从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欠缺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非破产加速”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聚焦本案,在觅糖装饰公司既没有破产也没有清算的前提下,未实缴股东洪玉婷是否应当对其债权人美柏家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下文中,笔者将从我国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对该案作进一步地探讨。

(一)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概述

  1、制度的产生与由来

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的改革无疑是成功的,但在该次改革后,设定较长缴资期限(例如,50年、100年)的现象在实践中开始出现,比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公司章程已出现约定“注册资本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99年内分期缴足”。公司资本制度从要求最低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有限认缴制转向完全认缴制,股东自治权扩大的同时债权人利益被弱化,法律保护的天平从债权人滑向股东。由此衍生出当股东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时,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在某种情形下加速到期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最早提出“加速到期”是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为实践中破产加速情形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出现诸多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纠纷。债权人因与公司普通债务纠纷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法院在程序上都会予以受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确会因为公司的单笔债务而“陪绑”。在非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2013年修正案通过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是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股东出资期能否迅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2、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在实务中直接适用,本文不再赘述。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有多条法律条文涉及但都语焉不详,导致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法律解读存在分歧。

(1)《公司法》第3条。从本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制,而不是其认缴额的出资期限。从对象来看,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份为限,公司财产增加后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可能。这一条明确公司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表面上规范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解决了法人独立性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它扩大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那些否认该条款可以从主体的角度解释加速到期的观点,只是实现权利和义务履行的“表面解释逻辑”。对该条文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都可以论证股东应当享有法定的利益期限,但是无法明确判断股东未届期出资是不是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承诺对外履行责任的基础,债权人是通过对公司资本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当公司发生变故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时,股东不应该继续享受期限利益,应该将公司可持续发展放在首位,提前履行出资责任。除此之外,维护债权人利益比维护股东期限利益更加迫切,股东应以全部认缴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更加符合立法目的。

(2)《公司法》第20条,这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违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社团与成员的关系。当公司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甚至面临破产生存危机时,股东有义务同意并鼓励催缴决议,不能否决决议而放任公司破产或目的落空,否则将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有权在股东符合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该行为可以界定为滥用权利。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通过法人格否认,可以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扩张解释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宗旨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改革后债权人利益保护严重被弱化,由于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5年法定期限已经不复存在,只剩下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且这一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实践中已出现的百年公司、侏儒公司等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扩张解释至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整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二)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

  1、公司处于正常存续期间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处于破产、清算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倘若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这三条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2、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成立后取得法人人格,在法律上享有主体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到期债务时,不会产生是否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清偿能力显著不足;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的公司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强烈的客观色彩,无法制约“主观不偿债”之情形,“非破产加速”则可填补此种缺陷,不问企业有无偿债能力,只要其出现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就可主张股东的缴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可避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隐藏及财产寻找游戏”。

 3、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

认缴制下股东不会因为未届出资期限免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是没有完全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到期未出资的违约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金额。同样是负有出资义务但都尚未完全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股东和瑕疵出资股东容易被混为一谈。瑕疵出资股东,是指出资者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或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出资不满足形式或实质上的要求。两者不同点在于,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未届满,不完全出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无需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瑕疵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不完全出资是违法行为,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适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1、《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条文在本案中的适用

《公司法》第3条。我国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权益,股东自治权被扩大后,债权人权益不作保护,那么将会打破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原有的平衡。《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公司的责任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制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应以“认缴”而非“实缴”为限。笔者已经在上文中论述过对本条文股东应以其全部认缴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当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为限,就其还未实缴的出资额,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因为股东所享受的股东权利是由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所决定。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对等以及经济学风险和收益均衡的原理,股东自然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自然也包含在认缴的出资额之中,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泥巴公社公司、洪玉婷股权转让行为存在逃避股东义务之嫌,也完全有可能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股东享有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明显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立法目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本案上诉人洪玉婷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理解有误,她认为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才被限制,觅糖装饰公司既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那么股东出资责任就不应该加速到期。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公司解散或公司清算后,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解决该类问题的借口。本案中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是个案,正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欠缺才会引发争议,仅因此来回应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是以缺乏法律依据当作挡箭牌的回避做法,而且这个理由也不具有说服力。《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原本所适用的情形应当是股东具有实际违约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公司法律没有任何规定。我国X地区对于相同问题就适用“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是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体现的是股东以其出资对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公司正常经营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支持加速到期判决的法院采用的一种方法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在适用中对其予以扩张解释。法院将这一条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未到期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由此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方法也是保护认缴制下的债权人权益的重要途径。洪玉婷错误地认为她可以在作为股东期间不用缴纳注册资本,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仅仅意味着股东和公司对于未来发展的提前预设,只要实际情况与所预设的有所不同,就应当可以打破之前的约定。破产和清算就属于打破这种预设的情形,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受到清偿也应该属于该情形。目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现有法律框架之内最能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条文,最佳的选择是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

《公司法》第20条。该条文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洪玉婷作为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觅糖装饰公司无法清偿美柏家居到期债务时其行为可以界定为滥用权利。且洪玉婷与泥巴公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素然装饰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前将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是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买卖交易行为,股权转让款由受让方给付转让方。故此,上诉人与素然装饰公司直接进行股权交割并无不妥。转让股份的行为是一个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其行为有效。笔者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存在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且可能会增加原股东逃避转移出资责任、实际上减资的效果。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原股东应当对受让股东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防止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

 2、本案符合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处于正常存续期间。觅糖装饰公司处于正常存续期间并未解散也未清算,谁也不能预料它就没有经营好转、运营正常的机会和时间。加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公司资金足够偿还美柏家居债务度过难关后,倘若经营有道公司完全有能力重新走上正轨。

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美柏家居与觅糖装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美柏家居提交的《觅糖装饰欠款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觅糖装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前两期款项共计125,973元,尚欠美柏家居250,000元。觅糖装饰公司股东约定出资期限50年,公司实际资本明显不足设立时认缴的200万元,无法清偿对美柏家居到期债务。

股东未届出资而未出资。觅糖装饰公司2017年设立时认缴200万元,股东洪玉婷与泥巴公社公司分别认缴80万元、120万元,均在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时将股权转让给素然装饰公司,且股权转让后,素然装饰公司认缴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7年。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后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对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无权主张其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不认同此观点,风险自担的前提是承认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民法学主流思想坚持认为,债权是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即使公司的出资信息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就已经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了公示,也并不能以此要求债权人风险自担。公司法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但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有效。在公司出资时,不论是股东之间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约定,还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对债权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回顾本案,觅糖装饰公司累计欠美柏家居375,973元,洪玉婷和泥巴公社公司系觅糖装饰公司设立时的发起股东,洪玉婷和泥巴公社公司均在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且在觅糖装饰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的期间将其股权转让给素然装饰公司,并约定所有股权的转让不经公司账户,由各方直接交割。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泥巴公社公司、洪玉婷的行为存在逃避股东义务之嫌,也完全有可能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二审法院完全否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但综上所述,基于债权人保护利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关于洪玉婷应当赔偿补充责任的相关判决,有失偏颇。

 三、思考与建议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经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并无过错的股东。笔者观点与之截然相反,在诉讼程序中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可以避免公司破产,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与市场交易的良性运转,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对出资数额、出资期限享有较大的自由。导致“一元公司”、“亿元公司”、“百年公司”出现,上述公司显然不具备出资诚意,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敦促股东谨慎理性出资。

本案上诉人洪玉婷与二审法院都认为只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责任才能加速到期。个案执行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通常已符合破产条件,不进入破产程序反而通过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由股东承担责任,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有“倒逼”企业破产之嫌,破产加速可以借助《破产法》的公平还债机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清算程序因其法律规定明确、完整而在司法实践上更具有优势,但是破产清算申请的制度设计会产生“搭便车效应”,破产清算机制下,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提出了申请,那么其余债权人也能按比例受偿。但是,诉讼的成本却要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与成本集中由某个成员承担,产生的利益却由所有集团成员同分,不排除某些成员会产生坐享其成的投机心理。二审法院强调股东公平受偿,有损其他人利益。如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必然会造成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之相对,若通过破产程序清算公司财产,则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将会按比例受偿,实现相对的公平分配。然而,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与破产程序并不冲突。加速到期的安排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与破产法设定的宏观制度环境下实施。《破产法》第32条规定,即使个别债权人通过先行诉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受偿,其他债权人也可在其后6个月内通过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使之前发生的个别清偿效力归于撤销,从而实现公平受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并不会因为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而丧失。破产清算制度在普遍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而言都并非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若尚存经营价值还能为股东带来利益,焕发经济活力。在公司成立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要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通常要比拆分后高。除了破产、清算程序对公司发展方面的不利影响外,破产、清算成本高、程序繁杂,还需要支付额外费用,无疑让资金不足的公司雪上加霜。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是申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最终并不能完全地获偿,此时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归于注销,其继续履行债务的前提已经消灭。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并未达到濒临破产的程度,也不愿意自行清算,“解散公司是对社会振荡最大的一种玉石俱焚的退出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才是更好的救济手段。

鉴于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确认,使得法院面临具体问题时无所适从,司法尺度难以统一,因此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结论不一。总体而言,支持与否定裁判并存,从本案出发,笔者将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加速到期相比,论证该制度的优越性,也发现了非破产加速制度在我国目前适用的缺陷,针对这些缺陷尝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设立催缴制度

催缴是指在一定预设期限到达或遭逢特殊情形时,公司的专业机构有权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收股款。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本义是赋予公司更加灵活的筹资弹性,配合公司的经营需要,改革后的公司法中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出资弹性的主导权掌握在股东手上。现有的完全认缴制不仅无法保护债权人权益,而且无法确保公司弹性运用资金。虽赋予股东出资期限权益,却缺乏相应的催缴机制由此导致债权人保护不足以及公司资金需求不畅。本案中出资股东认缴金额大,出资期限长,需要董事会进行催缴。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但此种出资加速不是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公司向股东催收股款,意即构建公司催缴出资制度。

(二)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

本案中美柏家居作为债权人,在通常情形下基于公司自治前提,债权人不可以轻易介入公司治理。但是当董事会怠于催缴或者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倘若债权人仍一律不被允许介入,则对其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应适当通过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权利。在公司股份回购、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提出异议,当监事与股东不愿因公司利益己经或即将受到损害行使诉讼权利,对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进行规定,可以改变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格局,形成债权人、股东、公司之间三方制衡的局面,切实维护各方利益,尽量避免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三)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限

目前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如果允许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会带来问题——如何判断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在审理程序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决依据。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确定公司不能清偿时,再起诉股东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种方式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那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是什么?现行法中无明确规定。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债权人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拒绝赔偿其债务的,债权人就可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赔偿。换言之,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笔者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必然结果。在债权人、被告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需要对债权人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债权人是与公司发生债权关系的,与股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人应该首先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相反,股东处于“候补性”的地位,是“从属性”的地位。也就是说,在清偿债务的问题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如果不经强制执行,就允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四)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

纵观我国司法实务现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学界、实务界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观点迟迟无法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越来越多,这一制度适用问题已经无法忽视,亟需法律对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加以规制,方能有利于我国经济市场稳定繁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涉及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属于公司内部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2款所涉及的是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只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通常不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在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只有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中,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其违反合同义务为基础,只要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在先前法律中有过例子。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又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中,“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明确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情形,这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由此可见扩张解释法条有迹可循,笔者认为对本文讨论的这一条法律条款同样可以适用扩张解释。

 结论

我国的认缴制是股东认缴公司发行的全部资本,对全部资本担保进行承诺,公司经营始终依赖股东出资,公司将股东已经实缴的部分出资额作为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商事交易,债务不能清偿时以公司发行的全部资产抵债认缴制改革放宽股东出资期限,股东可以向公司分阶段注资,缓解注资压力,鼓励创业,促进我国经济稳步发展。由于改革忽视整体性,实际生活中有些股东设立公司时故意约定较长出资期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利益失衡,司法实践中大量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例足以说明问题重要性。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专门针对这类问题做出明确的立法指导,同案不同判的判决结果呈两极分化,常态否定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趋于“大一统”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那些谨慎支持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决,这背后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严谨,更表明公司法对股东自治及债权人权益缺乏规制,才一步步造成目前认缴制过度倾向股东利益的现状。在这种状态下,公司无法确保公司实际资本可以足够从容地应对经营需要中的突发情况,债权人仅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救济,面临着现实困境,宣告破产不是解决公司经营危机的上策,立法应当及时调整这种失衡情况,适用加速到期有利于在设立公司时合理安排认缴额和认缴期限,防止“百年公司”出现,也避免公司资不抵债被迫进入成本更大的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避免过度占用司法资源。商事外观主义还要求在和有关主体发生纠纷时,要注重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对公示信息的依赖利益,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和公司进行交易时容易轻信注册资本等表面信息,对公司内部实际出资情况不了解,交易出现问题时也只能依据公司注册资本担保程度做出相应索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尝试构建催缴制度,法律赋予董事对未出资股东进行催缴的权利,有利于填补空缺,约束股东出资责任,敦促股东谨慎出资。笔者从本案出发,界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法理基础肯定该制度的合理性,并且与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对比,论证该制度的优越性。缺乏法律基础不是否定此制度的借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我国目前最契合这一制度的法条,能够维护债权人利益。只需要扩张解释就可以成为该制度最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与其坎坷试错设立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不如利用现有的资源优势,保障债权有效实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平衡,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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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辞

毕业论文是大学生学习阶段的最后一程,也是相当关键的一部分,经过一个多学期的钻研,终于告一段落。大学生活就快结束了。回顾这些年,学习生活虽然忙碌,但却充实,每天都能获得新的知识,提升自我。在校期间,能够获得这些成绩,离不开老师与同学的帮助,在此深表感谢。其次,感谢老师在论文上对我的指导。老师严谨的性格与严格的要求,对我的论文有着极大的帮助。在此,对老师的辛勤付出表示衷心的感谢。最后,感谢父母家人的支持。父母家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的支持,是我能够顺利完成学业的基础。今后我将以更饱满的热情,投入到以后的工作与生活中,不负众望。

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湖南美柏家居诉洪玉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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