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需要,保险业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人们用来规避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免责条款是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条款,其效力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意义非凡,关乎着他们之间的确切利益。然而,在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的同时,常常出现保险人利用免责条款推卸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因此,免责条款成为群众口中的“恶霸条款”,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其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公平、公正的作用。同时,各高等法院相互冲突的司法指导文件以及保险法的抽象规定也说明了解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紧迫性和复杂性。本文从免责条款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出发,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研究其效力的评价标准,并提出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效力

一、引言

随着全面小康社会的推进,保险行业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呈现出朝气蓬勃的景象,受到许多消费者的重视,其是否能良好发展与消费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在保险业快速建设的过程中产生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所导致的纠纷,有些消费者反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相当于“恶霸条款”,是保险人利用其推卸责任,保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使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真正的发挥其公平、公正的作用,而消费者的利益难以保障的情况发生。保险行业存在的目的是给被保险人管理风险和分散风险,如果相关的法律制度未得到完善,就会使得保险行业陷入重大绝境之中。

作为最常见的合同格式之一的保险合同,其标的即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着密切联系。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的漏洞,以此滥用免责条款来规避风险的情况数不胜数。就目前而言,可以得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实践中操作性与实用性都未达到理想状态,完善和修改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是重建保险法公平原则的必由之路。本文就该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后,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出发,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标准进行深刻研究,以寻求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有效对策。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研究背景及现状

我们不难看出,保险行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稳健发展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为了应对经济发展的新变化,千家万户的消费者都选择购买保险合同规避风险,因此,保险业与家家户户的利益联系愈来愈紧密。从市场普遍现象可知,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并非传统合同中双方协商拟定条款。因此,投保人从一开始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面对保险合同时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没有其它第三种选择,我国的保险市场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调控的影响,由大型的保险公司占据市场垄断地位,这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之间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一直居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这是我国保险市场的典型特征。

我国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理论研究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研究仅有二十余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由此,保险业在我国也发生了比较深刻的转变,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利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其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为适应保险业不断改革发展的需求,《保险法》在2019年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订,和之前的《保险法》相对比,新保险法增设了一些新内容。例如,在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九条“无效的格式条款”在完善规则和制度设计上更加关注到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排除无效免责条款和标准格式条款的适用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完善,但仍有很大改进空间。例如,在遇到有关保险免责条款争议时,司法判决程序没有非常灵活、准确的运用法律来解决争议,从而导致各法院之间判决标准出现偏差,这不能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难题。因此,本文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

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点:首先,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担任十分重要的角色,免责条款中的效力问题直接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归属紧密相连。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形态及评价标准进行明确有助于保险合同理论基础的完善。其次,近年来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案件也迅速增多,其中最多的是消费者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否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而产生纠纷,这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失去了原本该发挥的作用,也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变得不确定。我国保险业长期发展以来,因为法律层面上规定的不清晰,使得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常常无法可依或者看到法律规定也不知道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判决,这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同时,也很难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文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效力形态和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

(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

1、免责条款的涵义

免责条款的“免”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可知,其基本字义是“去掉、除掉”,而免责条款的“责”可以解释为“职责”或者“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免除或者约定限制其在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将免责条款写到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的要约以获得另一方的接受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的解释,免责条款可以定义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为免除一方责任或者义务而设立的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格式合同存在免责条款旨在合理公平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配风险。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定义

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和式合同,由保险公司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订立的合同,所以保险合同和一般的格式合同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虽然是以双方自愿订立为前提,但因有强大的行XXX力作为后盾支持,故保险市场通常都处于垄断的状态,显然作为消费者一方在此背景下对合同条款的拟定自由度十分有限。加之保险行业的专业技术性以及法律性很强,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业方面的知识比较匮乏,因此,保险合同的条款也只能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可以通俗理解为是保险公司划分指定条件下发生意外事故时不予以赔偿损失的条款。根据查阅资料可知,在1995年时,免责条款颁布的《保险法》中被称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免责条款则被定义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广义上说,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包括:①保险人责任的免除、②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和减轻。但如果从狭义上出发,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则指的是保险人完全免除的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界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前我们应该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但我国法律制度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定义并未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同时,学者在学术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涵义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张秀全在《保险法学》中提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除外责任条款,即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如果说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危险的一般规定,那么,除外责任则是从保险危险中剔除部分危险,或仅仅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误解。魏华林在《保险法学》中表明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徐卫东与秦道夫在各自著作《保险法》中对该理论进行不同阐述。而王晓琼在《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关于免责条款内涵的界定提出并非只有在免责事项中的条款才属于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合同中使保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和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目前学者们关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仍各执己见,但不难看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适用范围逐步扩大。通过参考研究可以得出,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区别

在前文中,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定义已经进行详细的叙述,可以归纳总结为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而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和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存在差别。我们可以把保险责任比作一个方框,在方框内则是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而在方框外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的关系可以理解为责任免除的前提是要有保险责任,而在本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剔除出的一部分可以理解为免责条款。在现实纠纷中,绝大部分的争议来源于对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定义不清晰。所以,当下司法实践能否正确的进行法律判决,需要对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统一区分。例如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买了重疾险,后来申先生因患可逆性的脑神经病变故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执行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以申先生的疾病并不属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作为理由拒绝对申先生进行理赔。经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定申先生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提及的22种重大疾病无法涵盖所有的人身重大疾病。此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申先生的个人举证也反映出保险人并未就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申先生本人尽明确说明的义务。最终,法院以此判决该免责条款对申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向申先生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案件围绕的问题应该是申先生所患的重大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而法院则将22种重大疾病以外的重大疾病当作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然后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而实际上22种重大疾病以外的重大疾病应该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该案件混淆了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定义,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偏差。

(三)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首先,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其所涉及的内容较专业复杂,所以其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再与投保人签订,因此可能造成两种情况。一方面,投保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无法准确理解。另外一方面,则是保险人在专业信息不对等的前提下,其保障需求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实际保障并不匹配。因此,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帮助投保人有效认识保险合同的价值基础之后作出决定,使得合同约定真实一致并得以成立,本文针对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研究和剖析。

1、免责条款提示义务

(1)提示义务的法律地位

保险人为了应付保险业中层见叠出的危机问题,其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将免责条款也不断的多样化,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进行了修改完善。例如,在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一项新的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该义务在保险行业中争议不断。部分学者提出:“提示义务是独立的存在,和说明义务的功能不一样,所以提示义务必须是独立履行,免责条款才可生效”。也有相当数量的学者则认为:“提示义务是说明义务的一种补充,并无需独立履行,即使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只要对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就视为完成了其义务”。

本文认为:提示义务的法律地位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明确说明义务的依附部分。尽管《保险法》等法律条文中对提示义务并未有明确的概念和界定,但学理上可理解为这是由保险人提醒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存在的义务。同时,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以引人关注的方式进行关键提醒,从而使得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有更加清晰明确的理解。以此体现提示义务的必要性,并减少因免责条款产生的纠纷。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证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过程中需要证明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提示义务在这其中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

(2)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

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利用下面两种方式:单独印制、显著提示。单独印制指区别于保险合同文件,独自印制一份文件用于记载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显著提示则是在保险合同中将免责条款区别于其它内容进行标示出来,一般用彩体字、黑体字标注或者用加大、加粗字体的方式。

2、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1)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

法律中“明确说明”的准确含义是用简明扼要的文字对客观情况进行解释介绍,使人了解法律的后果以及事物的性质、特点等规律性。而“程序说”和“实质说”两种观点,广泛存在于在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定义中。前者认为保险人只需要按照法律的流程对投保人履行完明确说明的义务,无论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效果如何,都视为完成该义务。而后者则觉得保险人要清晰明确的向投保人阐述免责条款的所涵盖的内容和这其中的法律后果,使得投保人对自己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真正实质的认识,就算之前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相关的提示,保险人也要让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有充足的认知。

(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履行方式,采用书面方式的同时加以口头形式辅助对书面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让投保人获取更详尽的信息,加深其对免责条款的理解。而口头方式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实践中渐渐被电子传输、网上交流等手段所替代,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但是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这其中的举证责任。

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标准及效力认定

(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

在司法实践案例中,保险合同大多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沟通不当,未能明确的告知其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所以,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标准需要进行深究。

1、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标准

关于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标准不可以违背两个方面,其一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制定必须要符合国法律制度以及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条款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除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的一小部分以外,其它大多数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某一条款与保险法中的规定相悖,这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减轻责任拟定某条免责条款:比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未在规定时间内马上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有权利不赔偿其保险金,此条款可视为无效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制定不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为预防人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危害标的物,导致保险业务失去本身的意义且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在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建立。同时,注重社会道德在制定免责条款时至关重要,其在诉讼中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判决更加正义。因此,免责条款在制定时需要避免机械化,更要贴合实际作用,要求不但要在法律法规的合理范围内,更应考虑到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2、免责条款的合理性标准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了使之具有合法性,必须要遵循《保险法》的相关内容,与此同时,还要让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谓的合理性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权利义务是均衡平等的,以实现公正公平的原则。所以为了免责条款更具有合理性,一般要遵循两个原则:诚信原则 、公平原则。以上提及的两个原则本文以社会实情进行综合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有着至关重大的地位,是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基础。而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更是重中之重,主要可体现为以下两点:首先,保险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从而使经济稳步发展,而作为保险业的核心主体——保险公司常把利益最大化视为核心追求,因此在保险业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成立基础具有重要价值。其次,保险公司背后有强大的资本后盾作为支撑,对保险信息享有天然的优越性,从全面风险考量到保费精确计算都有团队运作,这使得投保人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而陷入被动的局面,可能导致其原本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项功能可以让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互通,特别是在免责条款的方面更是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

保险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时都应该秉着最大的诚意,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是应该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应有任何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也不该为了骗取保险金刻意对保险人隐瞒部分事实。假若当事人的作为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将失去法律效力。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均体现在《保险法》和《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当中,其贯穿于保险活动中的整个过程,不管是在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拟定方面,还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履行权利义务,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处理上面都应遵循公平原则。由此,公平原则在保险业当中的重要价值显而易见,可分为以下两点:其一,公平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因素,它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保障了双方的公平买卖权。在保险领域中,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防止了保险人在计算保险费时追求暴利,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正当合法利益,使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呈合理对等的状态。其二,公平原则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主旨,当在审判过程中出现法律法规不足而无法解决问题时,公平原则可作为在判决中的重要考量因素。若保险人据已优势利用免责条款来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时,法官可运用公平原则认定其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形态

首先,在本文中我们论述到需要参照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才能判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而通过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两个原则后才区分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通常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形态分为有效性和无效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中可分为以下四种:①有效的民事行为、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③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④无效的民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在主体资格上存在欠缺不符合 法律的规定,导致民事行为的效力尚不确定,若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该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法律行为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撤销权,即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导致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绝对不会发生。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取决于特定情况下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和表达方式的认定和评价。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判断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存在较大区别。如在上文所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可以具体分为四种,而在保险合同中却只有有效性和无效性两种,因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一般是主体欠缺,合同内容依然是合法合理的,而在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判断中并不会涉及到行为主体资格,其效力判断是根据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因此,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不会涉及到效力待定的问题。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可撤销的法律形态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或投保人认为免责条款使他们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时,那这免责条款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也不必去深究其效力形态。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免责条款的法律形态分为有效性和无效性。

1、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需要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以及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期待的保险赔偿金是由免责条款决定的,所以对免责条款法律效力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免责条款有效性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能够对合同条款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一般的有效要件具备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最基本的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备缔约能力,即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义务以及享有权利的资格与能力,才可被认为是一项有效合同。第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以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一点说明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合同是自由的,合同内容也必须是双方对保险业务的意愿,该意愿不会引起歧义和误解,要满足这一条件,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内容有深刻清晰的认识和了解。第三,合同中的内容必须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不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有违背则失去法律效力。

2、免责条款的无效性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格式条款具有内容不可协商的特征,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有必要适当从严要求,防止保险人单方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平原则。条款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本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如下:一是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无效,此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为要点,即被格式合同所免除的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设定的保险人义务;二是加重保险相对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此处所谓加重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合同为保险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明显失衡,义务负担不合理或超出其负担能力;三是排除保险相对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依法享有的权利”为要点,被格式条款所排除的权利,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赋予保险相对人的权利。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条款,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均应当予以否定。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虽然并不普遍,但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保险相对人如果对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的公平性存疑,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但保险相对人应当以理性的态度看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毕竟绝大多数保险条款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院等裁判机构,也应当以专业的眼光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防止本条在裁判实务中被滥用。

五、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对策

(一)引入合理期待的原则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常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有所不同,这其中的纠纷可以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决。通常在对合同中处于劣势的一方来说,把其对原本签订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内容的初心和期待列入考虑范围的话,可以给法官在判决保险纠纷时带来参考意义。虽然,在现实判决中比较弱势的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够完全的公平合理,但是在X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中可以体现出合理期待原则的确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但是,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仍需要一段时间探讨和考究,因为合理期待原则非常看重法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若没有运用好这一合理期待原则,案件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显失其应有的公平。因此,运用该原则时要求法官在裁量案件不能过于生硬死板,也不能过于自由发挥,要控制在一定范围。

(二)确定免责条款的明确定义

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在我国保险法中仍非常模糊,其概念的模糊对界定一个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无任何有利作用。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但因为其具有的一些特性使得它和民事合同仍有很大区别,因此,对于《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概念,法律专家以及相关部门人士应当进行明确界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需界定免责条款的纠纷时有法可依。

(三)控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认定的规则

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之后再提供给投保人共同签订,控制其免责条款内容可防止保险人滥用条款损害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因此,控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十分关键。我国X地区的关于保险法的监管内容非常值得我们参考,为了防止滥用免责条款的情形出现,X的保险法概括了显失公平的情形,这种提前规避做法能够在保险法条款中发挥出降低保险纠纷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六、结束语

根据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对合同条款不清晰的达45.4%,而在对未购买保险的被访者进行采访时,有10%的人因为对保险合同内容不了解而拒绝购买保险。在实践中,保险人利用免责条款的规定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这使得消费者购买保险合同的目的难以达成,也与国家大力推进保险发展的规划背道而驰。本文围绕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和背景出发,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切入,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进行剖析,并通过实际案例明确区别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审理案件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再重点针对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分析。然后,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切入,指出保险合同仅存在无效与有效两种形态并以此具体分析。接着,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合法性和合理性标准进一步研究。最后,根据研究与探讨提出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对策,提出了引起合理期待原则、明确免责条款概念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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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两点之间画直线得到的一段距离,和还要度过的人生比太长太长,和即将逝去的青春比又太短太短。时光荏苒,转眼间大学生活接近尾声,借此机会,我想对我的老师以及帮助过我的同学朋友致以最真挚的谢意。

最想感谢的是我的指导教师,一位见闻广博而又耐心细致的良师。她在本文的选题、拟定提纲和撰写文稿等方面给以了我很好的指导、极大的帮助,也在修改论文中给予我许多非常好的建议,多次认真的审阅和耐心的指导使我的论文得到了不断的完善,这些都多亏了丛老师的辛勤指导和教诲。同时,也要感谢对我们悉心教导,给我们学习问题耐心解答的老师们。

其次,我要感谢我的舍友同学,在大学生活中每一天都陪伴我一起上课、吃饭、去图书馆,让我的校园生活从不孤单,多姿多彩。还有;感谢同学在我写论文时给我提供许多论文参考资料以及查重软件,让我写论文更加顺畅;感谢同学经常分享有用的学习资料给我,让我学习效率更高;感谢同学一直对我们班的同学都非常照顾,是我学习的榜样,也让我学会了人要一直保持温暖善良,积极向上。

最后,希望我的老师们工作顺利,希望我的同学们有前程可奔赴,亦有岁月可回首。

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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