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摘要

结合当下我国司法解释,关系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实施或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以漏洞或缺失的方式不足以在司法案件中给予被害人一定的保障,或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及地位也更无法能得以实施及稳固。通常情况下,或还存在在司法案件审理中无法能为刑事犯罪被害人提供可靠的司法保护,与其应获得的法律权利相关还不足以获取。对比西方发达国家,与刑事被害人法律保障相关,其更多提及了对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措施及法律规定。1996年基于所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内涉及到面向刑事被害人而进行的权利保护或有所增强,但从实际案件的实质性表现上来看,此法律保障的实施还处于一种“名存实亡”的状态。与赔付或其他诉讼权相关的可执行标准相关的具体实施,司法方面并无对其提及切实的保障力。基于现状,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关于刑事案件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也必然要弥补当下不足,或考虑如何能从司法程序上基于其一定的修正及完善,最终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案的健全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人权保护

 绪论

针对被害人的权利来讲,一般来说,被害人的权利是与其诉讼地位直接联系的,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可能发生不同的变化,而在当前的司法形势中,已经开始考虑提高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地位,而这一部分的理论内容也成为了当前的研究重点。伴随着社会关注度的增高,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也在抓紧完善中。为了迎合这一趋势,我国已经开始对相应法律及规定进行修改,表示对人权尊重的赞同及用户,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在本次研究中,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为切入点,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也希望可以完善我国的相关领域。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

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特征:

(1)具有被害性,也就是代表被害人一定遭遇了伤害,这种伤害可能是实际经济条件或者精神层面的伤害等,但是一定是损失或者伤害。

(2)互动性,被害人一定存在着与其互动的对象,也就是实施伤害的个体或者对象,两者一定是相互的。

(3)可责性。从法律层面来说,存在被害人情况就包含着追责情况,针对被害人所遭遇的损失或者伤害从法律层面可以进行追责行为。

被害人是刑事法学领域重要的研究对象。对于“被害人”这一基础性概念,可以从实体法意义和程序法意义上做出双重解释。在实体法即刑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等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被害人是指因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以被害人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

参加刑事诉讼是实体被害人转化为程序被害人的关键。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刑法价值得以实现的程序工具,实体上的被害人只有通过参加刑事诉讼,转化为程序上的被害人,才能居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以维护和落实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犯罪的人,在未被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以前,只是实体上的犯罪人而不成其为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在未参加诉讼并向办案机关作证以前,只是实体上的知情人而不是程序上的证人。同理,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前,只是实体上的被害人而不是程序上的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1.有利于人权保护

人权是人生存的基本保障,而保障人权也是司法机关的基本目标,而刑事犯罪中,产生了人权的侵害,而虽然一些犯罪行为停止了,但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却产生了长久的影响,因此,考虑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对于人权保护的补充。而真正的落实到犯罪中,首先要明确犯罪行为一定是对社会的基本稳定性有所危害,而目前对于刑事犯罪而言各国都采用的是国家追诉形式,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对人权的进一步解释,一方面了体现我们保护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到司法权力的侵犯,要求司法机关更为重视被害人的需求和权利,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的决心和义务。

 2.有利于刑事诉讼公正平等的价值追求

世界各国对刑事审判公认的标准和要求是裁判公正,这也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审判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和被告人,因为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在X的诉讼理论中,不同价值观下的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有两种模式,一为犯罪控制模式,二是正当程序模式。前者将惩罚犯罪看作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后者认为进行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尊重个人自由和保障人权。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思想对此并不完全认同,而是从美、德、日等国家的思想中整合并折中地提取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理论,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上齐头并进,并且不能取其一作为绝对优势的价值标准,但是可惜在我国长期的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下,刑事审判模式被纠问主义占据主流,刑事诉讼更偏向通过犯罪惩戒来达到控制目的是不可避免的,庭审中被害人的诉求和权利保护更多的是作为司法对犯罪惩罚的一个手段和方向,而不是根本目的。

二、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结合当下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相关的权利保护进行分析,其所涉及到的内容或关系到如下内容:

(1)首先,明确的是被害人所具有的知情权,所述知情权即从政治角度提及的一种权利,它明确的是市民需针对当前XX内政治情况加以熟知,并具有不可或缺了解政治权益的权利。由此,关系到刑事犯罪案件,即提及被害人或可于案件发生中获取到一定的知情权,并应被尊重及受到司法机关的切实保护。

(2)其次,提及的是被害人应具备的控诉权,所谓控诉的实施是针对犯罪行为发生后明确了被害人有权利向有关机关提及维护其基本权益,包括提出控诉或追究犯罪人的相关权益。被害人控诉权的实施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也待需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来发挥其权利的价值,以获取到自己应拥有的东西。对此,当下司法实践或更应关注被害人该应用的此项权益,赋予他们可控诉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

  1.被害人的抗诉权难以行使

我国的刑事案件通常是公诉为主,被害者的独立地位在公诉中几乎不存在,即使法律给予了被害者在控诉机关不进行对犯罪追诉的情况下行使控诉权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害者的弱势地位、对犯罪人的畏惧心理和收集证据能力的低下等等原因,被害人通常都是作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工具”,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受重视,自己伸张权利的难度无疑难上青天,而检察机关不提出上诉的情况多有发生,法律考虑到该因素便赋予了被害人抗诉权,但是抗诉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也随处可见。

2.被害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从知情权角度来看,我国的被害人知情权保证比较薄弱,而且存在各种漏洞,如果被害人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很难从简单的法律条款中找到合适自己的来进行权利保障。就以诉讼通知来说,目前如何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也是一个难题,这也导致了被害人的知情权无法保障。

 3.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难以实现

对于刑事犯罪被害人来说,一旦遭遇侵害,难以获得正常的赔偿。这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原因:其一就是法律并不支持被害赔偿,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拥有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补偿的相关条款,而且一旦出现金额纠纷,被害人更是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其二就是关于赔偿的保障措施不足,在被害人要求赔偿时,如果被告人家属态度良好并且积极配合,还存在赔偿的可能性,而如果被告家庭经济并不乐观,则很容易出现争端。而在这种争端中,我国法律条款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证并不十分完整,很难支持被害人获得自己的权益。一些严重的情况就是被害人即使胜诉也无法获得自己应用的权益。其三则是关于刑事诉讼中的民事附属性,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同时审判的,而两者所造成的附属性问题可能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成为问题,而基于这种情况,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自然无从谈起。

 4.缺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很多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生活贫苦,而这种贫苦是直接与被告人的行为挂钩的,虽然说在实际的因果关系中,造成这种情况的是由于被告人的形式犯罪行为。但是从国家保障体系中来看,对于被害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国家保障体系中必要行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是对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是国家福利的体现,也是对被害人的尊重和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善国家相应制度有利于被害人的自身权利保护。

 三、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及对我们的启示

  (一)日本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日本早在1980年就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在其后近20年的时间里,有关犯罪被害人权利与救济方面的立法却没有大的进展。在奥姆真理教的“东京地铁毒气杀人事件”以后,人们终于开始认识到现代社会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投毒、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所具有的极大社会危害性。同时,又由于近年日本的少年犯罪、家庭暴力犯罪的不断增多,全社会开始对犯罪的预防,特别是对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保护与救济问题关注起来,并作了许多对策研究,日本国内的立法机关也制定和实施了–系列新的法律政策。如1996年2月制定了《被害人对策纲要》,1999年4月开始在全国地方检察院实施的《犯罪被害人等的通知制度》等。与此同时,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民间活动也异常活跃,如有以为性犯罪被害人提供电话咨询为目的的“东京强奸中心”和“性暴力救援会”,有以为丈夫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咨询为目的的“东京京都女性咨询中心”。此外,1992年在东京医科齿科大学开设了“犯罪被害咨询室”,1995年在水户的常磐大学设立了“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1996年4月在大阪的YWCA内开设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此后,在金泽、札幌、和歌山广岛爱知、静冈、京都等十几个城市也相继开设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1999年4月,日本又设立了“全国被害人支援网”,该支援网于1999年5月15日发表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宣言》。在上述背景下,日本国内有关犯罪被害的防止和犯罪被害人保护的立法也紧锣密鼓地进行着,并从2000年开始相继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如《儿童虐待防止法》、《性骚扰规制法》.《少年法修正案》、《配偶的暴力防止及被害保护法》、《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修正案》等。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制定和修改如此多的被害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虽然很多人主张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D《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对女性的暴力防止法》等综合性法律并没有制定,但就最新出台的上述法案而言,可以说日本已建起了较完备的、走在了世界前列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体系。

(二)X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在X早期法律中,盗窃犯除了要接受刑罚惩罚而服刑外,还要强制赔偿被盗物三倍的财物。可现实中,只有极少数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够从加害人一方得到赔偿,因此,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犯罪被害人的财产补偿引起X社会的关注并在相关立法中得以明确,遂形成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由XX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

X早期的犯罪被害人XX补偿立法受1964年英国犯罪伤害赔偿计划影响比较大。1965年,X第一个《犯罪被害人XX赔偿条例》于加利福尼亚州通过。随后,纽约州、马萨诸塞州、马里兰州、夏威夷州等相继引进该项措施,到1982年,超过2/3的州实行了犯罪被害人XX补偿计划。X第一个联邦级的相关立法也制定于1965年。1977年,全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协会创立。与此同时,各州纷纷通过立法建立犯罪被害人XX补偿制度。补偿制度在运作和发展中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补偿资金短缺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期,X总统成立特别工作组,对X各州的XX补偿进行调查,针对调查提议,由国会两院通过立法对各州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提供资金援助。1984年,X国会通过《犯罪被害人法案》,最终确立了联邦补偿制度,由司法部所属的犯罪被害人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补偿计划,并在财政部设立了补偿基金,用于补偿联邦犯罪被害人、资助各州的补偿计划以及指导各州的补偿立法。联邦基金来源于犯罪人交纳的罚金、附加罚金、债券罚金和对犯罪的个人和企业征收的专项税。1988年《犯罪被害人法案》修订,要求各州将补偿范围扩大到家庭暴力犯罪和酒后驾车肇事犯罪的被害人;1998年该法案再次修改,要求各州提高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比例和加快获得补偿的速度。联邦的补偿法案及资金援助推动了各州补偿制度的建立,至1992年,X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当然,X各州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完全相同。开展XX补偿最早的州是加利福尼亚州;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纽约州;规模最大和该项活动开展最活跃的是马里兰州;马萨诸塞州则特别限定仅对陷于入不敷出困境的被害人才能进行补偿;少数州的补偿包括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补偿,如明尼苏达州;弗吉尼亚州是第一个尝试仅用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来支付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州。

总体而言,X早期的犯罪被害人XX补偿以规模小、资金有限、严格的申请资格要求和难为民众知悉为特征。由于申请补偿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均有严格的限定,在1978-1980年之间,仅有38%的申请者获得了补偿,并且这些获得补偿的被害人也仅限于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必要的生活来源或者丧葬费等。多数州还限定了对每个被害人补偿的最高数额,通常从10000美元到25000美元不等。

 (三)德国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德国针对形式被害人保护权利的构建,其刑事被害人的权力体系设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整体上可以将其划分为三部分,即审前权利、审中权利以及审后权利。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前权利主要分为报告权、作证权和知情权三项。由于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中权利出现了二元分化。也就是作为证人和当事人不同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德国刑事被害人的审后权利主要包括上诉权和知情权。德国刑事被害人享有更加完备的权利,控辩关系更加均衡,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四)对我们的启示

  1.突出独立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日本是把犯罪被害人看做社会“弱势群体”(或“弱者集团”)的一部分,从而将其作为独立的主体予以保护的。由此,其保护的出发点、保护的方法和手段,以及保护的最终归宿等都是由犯罪被害人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而在我国,就观念而言,还没有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而是将其依附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上,从而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我国有同情和关心弱者的传统,XX也历来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早已上升到了宪法保护的高度,并有具体的实施法加以贯彻。同时,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主旨的活动组织、社会团体遍及全国。当犯罪被害人是妇女或因被害造成残疾的,妇女联合会或残疾人联合会都可对其予以支援,使妇女保护或残疾人保护与犯罪被害人保护形成交叉,这就是所谓的“交叉保护”。但这种“交叉保护”是以对妇女或残疾人等的“核心保护”为前提的,是以对妇女或残疾人等这样的“弱者集团”的保护为出发点的,而并非将犯罪被害人作为-一个整体(主体)来加以保护,因此,对于犯罪被害人来说,这种“交叉保护”也只能是“边缘保护”,交叉不到的地方也就只好游离于边缘之外了。近年我们又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这一概念提出的背景决定了其内涵并不包括犯罪被害人口。但又有谁能够否认X“9.11″恐怖袭击和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的被害人不是“弱势群体”呢?鉴于现代社会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的投毒、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和恐怖事件的频发及其危害的巨大,对这些案件被害人的保护已提到了各国XX的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妨淡化“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政治色彩,在对“弱势群体”(或是“弱者集团”)法律保护的研究中增加一项对被害人的研究,使犯罪被害人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弱势群体”得到法律上应有的保护。这应是当今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予以考虑的问题。

2.完善体系化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如何在法律上保护犯罪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呢?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从被害预防、被害后诉讼权利的保障、被害赔偿和补偿、被害支援等诸多方面人手,形成了“体系化”的被害人保护法制度。而我国目前立法还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护,理论上也多集中在制定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研究,而没有从法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不能全面而协调地进行。例如,我国的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领域已经获得了“当事人”这一“至高无上”的诉讼地位,但在被害防止、被害补偿、被害支援等相关领域却显现出立法的不足甚至空白,使“当事人”–旦离开诉讼领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为了全面地保护犯罪被害人,有必要对证据法、青少年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等各项相关法律从整体予以完善,建立“体系化”的被害人保.护法制度。

 3.建立“实效性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不仅要全面,更要注重实际的效果。为了确保其有效性(即“实效性确保”),日本有关被害人保护的法律规定非常具体,保护措施的考虑也非常细致。而反观我国,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较少,从而导致我们有限的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思想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所以,如何确保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实效性,有效地防止犯罪被害,有效地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具体、现实的创伤,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保护被害人的抗诉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人民法院很少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所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保障被害人的刑事抗诉请求权。而为了保证抗诉权利,首先应该做到完善告知制度,一部分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并不了解抗诉权利一说,因此,为了保证被害人的权利需要告知诉讼人的相关权利。其次就是关于送达制度,送达制度是将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文件传递给被害人。而一些被害人地处偏僻区域,交通并不便利,如何保证这部分群体能够接收到相应文件也是问题,因此,更需要有关部门积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和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着相连关系,保障知情权的享有和良好行使,是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和及时行使的前提。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也是对被害人诉讼程序中权利行使的一个前提。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考虑到司法实践案件中,诸多情况下都会存在刑事案件会牵连发生一定的民事诉讼,从案件审理过程即结果来看,刑事案件的审理或会综合考虑民事诉讼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或并不对此更为关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民事诉讼的重视度不足。为此,也为民事相关的判决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最终将无法能将其与刑事案件充分融合的获取到更为合理的审判结果。对此,这里提及的是可从制度建设上加以完善,关注审理有效性及民事诉讼完整性的保障,进而最大化的确保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权,以提增对其法律权益的保障力。

(四)确立国家补偿机制

纵观诸多刑事案件本身,其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法律给予的是他们刑事犯罪的惩罚,但不可规避的是在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权利方面必然会受到侵害,所处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或自身权利的维护,以致使被害人处于不利法律地位。对此,国家或可从弱势群体保护角度为被害人提及一种法律上的保障实施,以救助或补偿的方式来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关系到权利的维护、经济财产方面的救济或是对所受侵害的弥补,都可给予一定的帮助。同时,或适当考虑在被害人群体中也不乏有经济优越的受害者,他们或从法律保护角度所争取的保障力,会触犯到其它被害人群体的权益,从公平性角度考虑,国家在补偿中针对被害人所提及建设的补偿机制,或可借助于二次补偿措施来弥补调整其二者间的经济差异性,最终完善国家补偿机制在不同经济条件被害者中所发挥的效力。

 五、总结

血仇时代已经随着历史洪水滚滚而去,被害者作为刑罚的执行者的形象也逐渐淡化,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民众的法治精神不断的普及,全球性的全面法治社会的未来已经日渐可期。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也符合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所以被害者的权利保障一直以来备受瞩目,即便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法律对案件的判决也是公正的,但对比被害人于法律中的权益保护现状,被告人所受到的法律援助或更为健全,从法律保障制度到其自身权利的实施,司法制度中逐渐建设健全着与被告人相关的保障制度。与被害人相关的法律援助或支持或更为缺少,更不足以从社会或精神、经济角度而提及被害人能获取到的支持。对此不公平的现状,我国司法制度中提出了与之相关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建设的实施,以修正及完善的方式向被害人提出了法律性的援助。关于此,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支持,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热议。全民参与下探讨刑事案件中司法制度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律保障,其如何能获取到有效的应用效果,或更具一定的挑战性。当然,为推进我国未来司法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也必然要经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主体而切实需执行的权利保护及立法实施。

参考文献

[1]利益平衡视野下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J].邵颖.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5)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研究——以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为视角[J].余敏,周勇,何缓.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04)

[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J].卜淼.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3)

[4]恢复与成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若干问题思考[J].张科.鸡西大学学报.2015(06)

[5]刑事被害人启动二审请求权研究[J].甄思宇.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02)

[6]论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J].刘作凌.湖南商学院学报.2015(01)

[7]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J].奚雅玲.沈阳干部学刊.2015(01)

[8]暴力恐怖案件被害人研究[J].唐秀梅.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01)

[9]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J].张红平,张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3)

[10]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提升的路径[J].侯瑞雪.学术交流.2014(04)

[11]谢韵静.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参与权的程序保障机制之厘定——以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构建为突破口[C]//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2019.

[12]郑雅文.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研究[D].2019.

 致谢

从论文选题到收集资料,再到写提纲,其中经历了聒噪、痛苦和彷徨,在写论文的过程中心情是五味杂陈的。开始选题时很迷茫,不知该怎么选好,幸而在同学和任课老师的帮助下,才得以确定。然后就是最难的找资料,由于首次写论文,不懂该怎么着手去收集、归纳资料,因而花费了好多时间在这上面,但收集到的资料真正能用上的却没多少。这时得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他始终给予我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从论文框架到细节修改,都给予了细致的指导,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与建议。老师以其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和大胆创新的进取精神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他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和敏锐的思维给了我深深的启迪,这篇论文是在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才完成的。在此谨向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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