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损失

 [摘要]从立法时间角度来看,我国出台的《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相关条款在《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其范围更是模糊不清,从而造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实践司法操作过程中出现执法尺度难为把握、对其责任性质明确性模糊等问题。本文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研究视角,对四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分析,了解我国现阶段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赔偿损失范围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并根据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司法实际情况,提出优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的争议点与困境

  (一)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五百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应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实质进行恶意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对其中几项违反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需要赔偿的最为核心的利益为信赖利益损失。以上阐述中可见,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是基于信赖利益损害,尽管我国法律对于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是持肯定和主张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作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存在的问题

1.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明确

我国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只是向我们展示了现阶段对于缔约过失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哪些情形,对赔偿损失范围的认定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解其性质有助于我们确赔偿损失范围,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认定我国迄今存在许多争议,其中最主要的的两大观点是独立与非独立说。[3]

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下位概念,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是一种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但是笔者可以明确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着独立性,其应以一种独立的制度存在,其一,侵权责任的最基本义务是不侵犯他人权利,相较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两个陌生的当事人为合同成立的目的付出努力,其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最核心的一点是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利益主要是以信赖利益为主,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1]

2.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赔偿范围不明确

从立法角度上看我国《民法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范围只是规定几种适用情形对其范围过于模糊,例如信赖利益损失是否可以包括间接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固有利益等,均未明确。上述几种适用情形无一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最基本的的民法原则,其是否能够对赔偿损失范围用来认定还不确定。

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这一明确性的问题,我国司法裁判以及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学术界以及司法界都未具有统一化的意见。在审理相关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案件时不同地区有着不一样社会环境的法官存在不同的主观价值判断、目的价值,因此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裁判。取向由于缔约过失方所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厘定和划分,所以存在“机会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等不同的利益损害衡量标准,真正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判无效后,对于后续房价上升而出现的差价部分,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司法界就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就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对于履约准备、缔约费用等属于缔约现实成本,司法实践中大多都主张和支持,但是缔约现实成本以外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就持反对以及支持的意见总是争锋相对。所以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从而为现实司法实践带来困惑.[4]

 二、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一)信赖利益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这一明确性的问题,我国司法裁判以及法律法规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学术界对于赔偿损失是否只考虑信赖利益这一理解有不同的观点,而且学者对于信赖利益理解角度也不尽相同。是否只考虑信赖利益这一问题的分歧点在于信赖利益之外的其它赔偿的认可。很少学者对赔偿是否只限于信赖利益这问题持正面肯定的态度。反而很多学者主张基于信赖利益外对其他利益进行赔偿。相当多一部分学者是坚持通过对信赖利益内涵来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他们理解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多从概念出发。学者们所理解的信赖利益内容具有较大的差异点,所以造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出现千差万别。由此可见,学术界从理论的角度来理解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害范围都缺乏权威性和统一性的观点。

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最多的争议点就是责任人是否应承担间接损失,学术界以及司法界都未具有统一化的意见。笔者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这一观点。具体理由由下一案例分析。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双方中只要有一方实施了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另一方就错过了购买其它房屋的最佳时机。其中的价格差就是间接利益损失,高额的差价如果不能弥补,明显不合乎情理。在这一案例中,合同相对方间接利益损失得不到弥补如果只赔偿直接损失,则很大程度的的破坏了缔约双方利益的平衡。虽然存在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认为信赖利益仅限于直接损失的观点,这些观点主要考虑因素是缔约损失受损方会假借间接损失这一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的破坏了合同缔约的环境,造成社会上出现信任危机。但是仅考虑这一点未免太过片面,而且后续我们可以通过立法上完善间接利益的限度等方式,尽力弥补不足。[2]

 (二)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是指假设合同成立且有效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或者不履行债务等情况,合同生效履行时缔约过失相对方所期待的利益,履行利益的取得是合同最终目的。不同的学者对于履行利益是否应当在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范围之内,有不同的看法。

主张赔偿范围应以履行范围为限,其中经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代表的一派提出了限制赔偿学说。也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以的界限应定在履行利益上。王利明教授认为,缔结合同的本质目的就是保证既定利益的取得,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期望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违约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不能成立,从而致使一方面存在信赖利益损失,对于信赖利益受损的赔偿,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所覆盖的利益范围。信赖利益包括间接利益以及直接利益,不过间接利益缺乏确定性,如果按间接利益来进行赔偿,可以造成缔约过失方的赔偿负担过重,最终造成双利益的失衡。

主张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对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其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为界限,总体来说,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方面,崔建远教授是持宽容的态度,坚持能赔则赔的处理原则。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分析,信赖利益在司法保护上是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履行利益不被伤害,倘若执行限制赔偿学说,赔偿范围只在履行利益范围内,那么就不符合当时立法的思路和初衷。因为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缔约过失中所付出的费用会小于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所以如果只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所以缔约守约方无形中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与立法的公平性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履行利益可以纳入赔偿损失范围内。

1.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情况下定立合同时,对于合同内的最重要最为必要的条款大部份合意,订立的的合同内容趋于完善,且当事人双方彼此信赖程度极高,缔约成功率也极高,在这种情况下缔约相对方也就是保护诚信的一方基于其合理期待,可以让另一方赔偿损失。

2.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是违反规范目的的,这几种仅可赔偿缔约现实成本,履行赔偿损失也不应当违反规定目的,如果规范目的在于阻止特定利益的获取,则该部分利益不再保护之类。

 (三)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保护义务或者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或者注意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所有权或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其与合同的履行是否无关。由此可见,固有利益损失带有一定侵权属性。先合同义务包含着照顾、保护、通知、协助等义务,其中如果存在造成缔约过失下违反保护义务时,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我国与德国基于不同国情不同基础状况,在保护固有利益时也不同,相较于德国我国对固有利益中的财产权益也保护,不仅范围更大,保护更加全面。

三、完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立法,从法理角度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标准

信赖利益是缔约失过责任的理论依据,它是基于先合同义务出现违反现象而存在的。它与合同订立缔约存在关系,但又不全部取决于合同本身。所以在立法上要明确两方面内容。一是先合同义务的范围以及一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或相关人员结合自身的从业经验以及司法逻辑来理解先合同义务。而且我国《民法典》所列举的三种情况缔约过失责任,其所覆盖的先合同义务内容非常有限,不能形成系统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所以我国要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内容。

对固有利益损失的赔偿规定进行明确。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范围涉及面广,它不但将信赖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还将固有利益损失列入赔偿范畴。不过对于固有利益的理解,根据传统理论观点,它应与保护义务存在关联性。而侵权法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保护义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固有利益应归属到侵权法的内容,不过根据学术界的观点,保护义务应属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但与侵权法中的保护义务的特征有所差异。针对这一争议,我国应通过立法来明确这一问题的理解,从而对固有利益的赔偿损失范围进行明确。

 (二)根据合同不同阶段情况,构建相应的损害赔偿认定模式

1.明确合同订立阶段的赔偿损害范围。根据合同订立阶段分类情况,整个合同订立应包括承诺、要约以及要约邀请这几个阶段,我国法律赋予缔约当事人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一些权利。缔约当事人合理行使正当的权利,并不会造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不过要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如果缔约双方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达到明确的一致性的意见就终止了磋商,基于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促进合同订立,并且第三方合同还存在谈判的可能性,那么间接损失就不存在法理依据,机会损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订婚条款经过双方磋商达到一致,那么因缔约过失行为而造成磋商终止,那么法理上会认可合同成立且生效,那么因缔约终止而造成一方经济损失,那么赔偿主张会得到法理的支持[13]。

2.在合同无效时明确赔偿损失范围。针对合同从效力待定变为无效合同的情况。效力待定合同,就双方对缔结合同相关情况的知情角度来分析,如果双方都清晰合同缺乏生效要件,那么双方都不会认为合同能成立生效,那么间接损失就没有存在的依据。如果一方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那么主张赔偿间接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要给予明确;针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而被判无效的情况。由于合同一旦违反强制性规定,那么它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因单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而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况,法律应从宽恕的角度来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进行认定。就算对于信赖利益损失不进行明确规定,也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方式来对违背方进行惩罚[14]。

3.在合同撤销时明确赔偿损失范围。可撤销合同分为三种合同。分别是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对于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由于双方都对合同能否成立都不明确,双方没有形成信赖关系,所以如果出现缔约过失,那么只能赔偿直接损失,而不支持间接损失;对于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由于受害方既接受到不公平待遇,又存在缔约过失,所以受害方可以对合同进行撤销,也可因信赖利益受损失,而主张缔约过失损害。不过考虑到合同的不平等性,受害方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失去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以对于其它机会损失赔偿要给予支持;对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由于损失的出现是由重大误解的一方自身问题而引发的。虽然存在机会损失、成本损失,但是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这些过失责任,而且在合同撤销后无过错方还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进行明确

根据我国《民法典》,四种缔约过失的情况都有所涉及到,其中包括保密义务、告知义务以及协力义务。但是并没有对“保护义务”的内容进行明确,对于是否将“保护义务”列入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合同义务中,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将固有利益损失列入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中的案例,而保护义务就是对应着固有利益。也就是说,由于在缔约过程中缔约方违反保护义务,而造成另一方面固有利益受损,所以我国法律应在先合同义务中对保护义务进行明确,以此为守约方请求固有利益损失赔偿提供必要条件和前提。因此,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对有关“保护义务”条款内容进行增强,以此对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范围进行明确划分。

(四)对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

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意味着无合同,也要负责的司法理念,保证合同在被撤销、无效以及未成立时,一旦缔约当事人存在失信行为,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过正是这一基础上,造成学界一直有一种误区,就是缔约过程两种只存在于合同缔结阶段,倘若合同成立而且生效的情况下,只能从合同责任中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这一观点是漠视了有效合同下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下,合同履行利益的满足不能对初期信赖利益损失的抵消。所以处于有效状态的合同不应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进行否定和排斥。所以在《民法总则》中应增加兜底条款,对针对合同有效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空间进行明确,以此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和方向。

 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重要的内容。它对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另一方出现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规范处理,它属于一种责任制度,不过由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并未建立统一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尺度难把握的问题。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结合学术理论界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未来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作为明确的规定。

 致谢

光阴似箭,岁月如梭,毕业在即。导师知识渊博,治学态度一丝不苟,这些都深深地感染着我,更是我终身学习的榜样,在此谨向恩师表达我最诚挚的感谢和最崇高的敬意!同时也要感谢所有关心我、帮助我、鼓励我的同学和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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