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所有国家对公司解散后都规定了清算,我国对此也有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因为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个人的多重利益,一旦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怠于清算将使公司的资产减少,难以清偿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甚至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但是,现实中总有许多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不出清算的必要费用,公司解散后不清算或者不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东的清算及责任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也只是粗线的规定,并没有作出系统化的规定,甚至类似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司法判决也会有不同的结果。
本文从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较低出发。先介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法理基础以及价值;然后,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接着,从我国股东怠于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分析;最后,对如何完善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提出了建议,以期对现存的股东清算义务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可参考意见。
关键词:清算 股东 民事责任 清偿
一、引言
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社会的需要,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公司越来越成为社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相应地也因为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导致“僵尸”企业不断,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人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能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不仅能更好保护公司的资产而且能使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免受损失,还能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正义。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且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过于空泛,甚至部分内容缺失。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内容
1.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了终止法律关系并消除法人资格而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处理的行为。公司的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但因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除外。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必要程序,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不再消失,只是会受到限制。
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是公司的两类解散类型。相应地,清算将显示出不同的动机,这取决于公司的解散是否基于公司的意愿。自愿解散是公司自己同意的,是股东的意愿或者公司的章程而作出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清算的对象也会为清算的顺利展开做一些积极的活动。而强制解散违背了公司的意愿,公司的债务人可能会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但是实际上,无论何种解散,如果公司不能盈利,股东赚不到钱,或者在解散时蒙受损失,这时大部分股东不会主动进行清算因为公司的清算必付出一些金钱。没有清算,相对而言他们不会有利益的损害,这对清算制度和程序的发展和完成是非常不利的。
2.股东清算义务的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人的责任和范围作了规定。而在公司解散后,法律规定股东有义务组织清算组,股东是清算组的成员。股东清算期间的义务被称为股东义务。
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人是股东的两类清算主体。股东的清算义务表现为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的义务。另外我们不能将股东的其他义务也看为是股东的清算义务,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包括作为清算债务人的股东,组成清算组以保护公司资产免受损害;监督被指定的清算人,并免除不合格的清盘人资格;对公司财产及相关资料进行保管的注意义务;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等。作为清算人,股东必须清算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并参与代替公司的诉讼,因为这属于股东的清算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没有支付出资额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体现,出资义务和股东义务属于并列的股东义务,不能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混为一谈。
(二)股东清算义务的法理基础
1、有限责任形式的基本要求
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要及时进行清算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了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对公司的最后财产进行处理和处分。这间接体现了股东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将风险转到债权人的制度,以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财产是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的唯一保证。有限责任的实质意味着在公司的正常运营下,它对股东通过风险转移进行投资有鼓励作用。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期间,债权人通过清算公司资产来实现权利,但是一般而言,股东不参与有关债权人的债务清算。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可以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低风险的投资机会,并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但是对于不诚实的投资者来说这成为了他们牟利的最好利器,将给债权人带来恶劣的影响。
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股东应对其有限的投资负责,但是其不仅仅对出资负责还包括其他的责任,作为清算义务人,其对清算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股东的基本义务理论
自古以来,权力与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股东在清算过程中享有权利,相应地也会有义务的存在。股东的一些法律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一些则在法律规范中体现,因此股东具有相应的义务。公司法赋予股东许多权利,但是其数量却与义务大不相同,此时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推断出来隐性的股东义务显得极为重要,积极市场秩序的形成有赖于股东义务的约束。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出资到位的基本义务,那么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清算也是一个很好的规制他们的手段。通过清算,可以把应属于公司的财产,但不在公司掌握范围内的财产依法拿回来。这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 ,由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股东既然有建立公司的权利,其也应该具有注销公司的义务,同时公司解散和清算也应该由股东承担,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良好市场秩序的建立。
3、保护债权人利益理论
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常常以自身的利益出发在公司注销时不组织清算或者恶意清算,这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控股股东与成为董事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经营者,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更容易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一旦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股东有可能通过转移财产来规避清算的义务。股东不组织清算债权人不仅无法对公司财产进行监督,还会导致债权无法申报,更甚者会危及债权人的财产利益。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是股东需要履行清算义务紧紧围绕的主题。
(三)股东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价值
1、兼顾各方利益
公司清算不仅涉及股东利益,还包括个人和公共利益。在这其中,我们不能片面的注重股东利益,而应该同时兼顾,注重利益的平衡。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的范围广泛而狭窄,广义上的债权人既包括因纯粹的商业而形成的关系还包括员工。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表现为如果公司在清算中并无拖欠公司的行为,员工即无权主张补偿,这保护了因纯粹商业行为的债权人。另外,从公司解散到取消相关主体的资格过程中,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可以申明相关债权,还可以根据债权人大会讨论通过债务清算计划。
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在清算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一旦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不组织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者不及时清算,此时中小股东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是其权利的行使体现,实现其有限责任。一旦清算完成,还清债务后的剩余资产股东有权参与分配从而获得资产。
最后是国家利益的保护,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国家更好地实现税收,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2、维护市场秩序
就像人的生老病死,公司也要经历这一过程。法律规定公司的退市与注销一定要经过清算,清算是其前置程序。公司在存续期间因为商事交易活动而形成许多关系,不清算就注销将损害其他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例如,公司不经过清算直接注销有可能使公司资产减少,这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是不利的。
清算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下与社会主义市场自由发展的结果,是国家在公司解散清算后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一种手段,彰显了利益均衡保护的价值,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证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3、监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一个公司绝不是在社会上孤立存在的,他成立之初就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与员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等。他的注销与解散与这些利益关系主体之间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绝不是简单的消失就可以的。这就要求公司在解散时必须尽可能的不要损害其他人与社会的利益,承担起社会的责任。公司退市过程中经过清算能更好的保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降低公司退市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因此完善股东清算制度,通过立法监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具有深刻的意义。
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分类
1、未启用清算程序
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未启用清算程序的情形有两种,分别是长期未启用清算程序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长期未启用清算程序为例,参考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16)京0101民初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这是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后法院审理认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多年时间里,其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认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像这种股东长期未启用清算程序的案件比比皆是,毕竟国家法律并没有对怠于清算的期限有明确的时间限定。那么,实务中我们又将如何认定股东未启用清算程序的时间已经属于怠于清算的义务呢?或许实务中可以借鉴曾经使用过如今已经被废除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清算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关于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中的“期限”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反之可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启用清算程序未实质完成清算工作
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及时启用了清算程序也并没有实质完成清算工作的情形。比如,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46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能发现此种情形。在这起关于股东候某某与李某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民事纠纷中,李某某组织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在清算完成后对博通公司进行申请注销登记并且完成了公告,但是另一股东高某某因不满李某某在清算中的某种行为又与李某某一起申请对公司撤销注销登记。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可以看出李某某有清算的意思表示,并完成了公告和申请注销等清算行为,但是,李某某与高某某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行为最后使公司没有完成注销,判决高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完成实质清算,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基于这种认定,可以看出,我国也承认启用了程序但未实质完成的这种可能行的阶段。
(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界定标准
1、公司股东具有怠于清算的行为
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消极的履行清算义务。比如为逃避债务或者侵吞公司财产在公司解散后明知不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仍然不成立清算组;再如,不妥善处理公司财产及相关资料导致账本资料灭失,从而无法进行解散清算;或者即使组织清算,也只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主导进行恶意清算;更甚者,故意隐匿重要财产资料,制作虚假财务资料,做虚假申报最终逃避债务。
2、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虽然并非所有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都会引起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是股东怠于清算的原因往往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即意味着公司面临着解散,这时的公司相当于进入休眠状态,公司无法盈利也难以清偿债务。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对债权人来说何时能实现债权成为了未知数,对于公司内部的财产资料、真实的财产等状况债权人作为“局外人”难以掌控,就算股东做假账损害其利益也很难找到证据。
3、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一定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为与不为都会产生对应的结果。相应地,股东怠于清算也会产生对应的因果关系。例如,股东的怠于清偿行为与债权难以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会使公司财产的贬损,而公司财产的贬损会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清偿,这两种因果关系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4、公司股东主观上有过错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可分为主观的和客观的过错,而主观过错往往可通过客观事实表现。当股东明知公司负有对外债务,明知已到清算期限而不进行清算或其他未能从客观上证明其存在善意的即可以推定为主观上的过错。
(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原因分析
1、股东的诚信意识薄弱
社会上越来越重视诚信意识,国家也逐渐的完善了失信惩戒制度。以市场经济为例,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正逐步迈向信贷经济时代,作为资本主义市场上最重要的机构,公司对市场信用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产品问题的层出不穷,各种债务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侧面反映了当前公司与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诚信意识的缺乏。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出了要求,股东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影响着公司的运行与社会责任的履行。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常常会为了自己财产的不减少和受到损害而作出一些违背诚信意识的行为。以下是股东缺乏诚信意识的几种表现:
其一、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在明知不组织清算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还是不组织清算,因为不清算不会使其资产减少但是清算需要给付额外的费用。
其二、作为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组的工作。比如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损害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其三、在行使债务人的职能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组成清算组的法律义务,从而损害了公司的资产。在清算人的选任中,并没有谨慎尽责,甚至直接由清算义务人充当,为自己谋利提供了便利,这违背了了清算义务人设立的初衷,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股东缺乏诚信意识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表现,损害了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实践证明股东诚信意识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意义。
2、我国公司股东诚信制度未建立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制度是用法律来规范信用的一种制度。诚实信用在商法中主要体现为调整商品交易的行为,在交易安全与效率中得以表现。在民法中,诚实信用是霸王条款,法律保护各主体之间的诚信利益。在公司的经营与对外关系上诚信始终是重要的元素。
尽管诚实信用在我国法律中得以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只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出了要求却没有建立公司的诚信制度,缺乏对股东的诚信义务和责任的规制。没有诚信制度作为交易的纽带,股东往往会为自身的利益考虑而忽视诚实信用,难以建立起以股东为代表的公司诚信文化,这将给公司或者其他人带来利益的损害。因此完善我国公司诚信制度使之与公司内部的诚信相辅相成显得极为重要。
3、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健全导致各方监管不力
我国公司虽然有董事会和监事会,起初监事会的设立就是为了监督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清算时监事会还应该发挥其作用,比如在公司清算中对解散清算的过程进行监督。但是现实中其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实施。深思原因,一方面是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地位是一致的,难以对董事会的成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监事对清算程序具有监督的职能;最后,是我国监管文化的缺失。公司监事监管职能薄弱,监事起不到监管的作用,这些方面都是监事会难以在清算发挥有效作用的原因。
另外,股东作为企业的治理的重要参与者,股东大会更是最大的决策机构,这使得债权人难以进入内部对企业进行监督。
4、事后的责任承担成本低,追究制度缺失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只规定了未清算股东的民事责任而没有对行政和刑事责任进行提及,甚至在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找不到股东未清算除了民事以外的责任。缺乏相应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成为了股东肆无忌惮的理由,追责缺少威慑力是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后的责任承担成本低的重要原因。
(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1、强制清算责任
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义务是及时成立清算组、妥善保管公司的账册和重要资料、配合清算组的工作等,股东在清算中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并且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就不能对股东进行追责。现行的《公司法》184条规定了公司按照规定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方法和时间。这条法律规定了股东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时必须承担的责任,是法律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2、损害赔偿责任
现实中股东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如不组织清算、恶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对公司账册和重要资料尽保管义务等,这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而使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并不存在合同的关系,但是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使股东的财产减少,其应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3、清偿责任
清偿责任即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与公司共同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清偿责任制度是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对债权人的一种保护。笔者认为,清偿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与人格混同、利用人格回避合同和债权债务、存在欺诈性交易等。当然,如果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承担清偿责任也属于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表现。
四、股东怠于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现状
1、股东怠于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的组成人员和方式,但是对股份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人的主体和启动主体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没有对股东义务和股东怠于清算时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推出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通过立法对股东怠于清算进行责任追究,补充了股东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提高了股东的违法成本。由于此前长时间的法律空白,导致了司法审判的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缺失。
当公司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时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这里对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我们发现这些法条更多的只是集中于三种情况: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二是不经过清算直接注销公司、三是恶意清算。另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性质以及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作统一的明确规定。而且当股东启动清算程序而未完成实质的清算时我国《公司法》也未形成统一的规定。
因此,立法补充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内容、性质并且形成统一的标准成为了督促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义务重要的一环。
(二)股东怠于清算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存在的缺陷
1、立法位阶不高,缺乏法律的权威性
股东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只在《司法解释》被提及,并且没有对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公司法》甚至缺少此部分内容的规定。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关于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并没有包括刑事和行政责任,而仅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这恰恰说明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位阶不高,虽然许多学者关于清算人的义务和权利形成了学理上的观点,但是立法才是其强有力的保障。只有把股东怠于清算所要承担的责任通过完善相应的部门法,并且对《公司法》进行立法补充,才能进一步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体系,提高立法位阶。
2、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无统一标准
诉讼是识别股东对清算的疏忽和承担民事行为的必经程序,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缺乏功能性,主体的范围太大,相互之间的权责难以做到公平的均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要求股东在公司自行解散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并组织清算,但是没有规定股东组织清算的期限是多长时间。既然对于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那就难以确定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怠于清算的行为。
《公司法》 在认定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难以清算时,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规定了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但是并没有规定认定主体,这样就导致难以确定结果的认定存在瑕疵。
3、债权人追究怠于清算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程序法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一旦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公司的财产,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 ,债权人可以对股东提出损害赔偿,这样看来是从法律上给了债权人通过诉讼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但是这个规定却与我国如今现存的立法不一致。
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是股东怠于清算侵害公司的利益,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直接被侵权,公司和股东的侵权法律关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在股东怠于清算时股东常常会遭遇损失,股东成为了间接被侵权的人。因此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财产侵权关系,它们之间因不清算产生了不作为的责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司法解释二中对损害赔偿诉讼形式的规定与代位诉讼形似而不同。债务人必须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是代位求偿诉讼的要求之一,但是在股东怠于清算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没有此要求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4、追究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时效不明确
诉讼时效的适用决定了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法律不再保护超过时效的合法权益,犯罪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再受到法律的追责,即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再。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作出详细的限制性规定,这也就解释了相似案件却出现不一样审判结果的原因。通过自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中关于股东怠于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判定,笔者发现大部分的判决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原因是法律对清算时需要的文件规定了时效,一旦追究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失去诉讼即股东经过很久仍然可以主张清算赔偿将会增加股东的义务,这不利于体现公平的原则。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适用特别诉讼时效。
五、完善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实际操作性,使相关权益得以具体明确
1、提高立法位阶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法》中难以找到相关规定,它们只在《司法解释》被找到,特别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公司法》有13章,“解散和清算”是独立而成的一章,此章的内容应包括公司清算涉及的所有方面和主体,在此章中理应是不可或缺的,但恰恰相反,在这章中始终找不到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内容。笔者认为,完善的《公司法》是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权利的补充,其不仅仅在学术分析阶段,还要增加当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时的其他立法内容。就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来说,有关于股东怠于清算规定是不够详实的,因此要对《公司法》中股东怠于清算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明确股东义务及法律责任,达到提高立法位阶的效果。
2、明确股东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股东怠于清算民事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还是可以进行补充和完善的。
首先,就主要内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范围太泛,公司中小股东的义务和责任间接被增加;然后,关于行为要件的要素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单单从清算行为清单上判断,过于僵化且缺少灵活性,不利于实践中的司法审判;最后,在结果要件中的“无法清算”没有对程序和主体形成统一的判定,法院审理该案件的费用无形中被增加。
3、设立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不经过清算,法人资格是不会灭失的。此时公司的财产被损害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公司是被侵权的对象。如果这时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设立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既不会导致公司权利的空缺也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更合理、合法的保护其权利的途径。
4、追究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诉讼时效的建议
对于普通现行法中规定的长期特殊期限是三年至二十年,可以将清算索赔权的时效规定为一个特殊的长期时效期。从计算的角度来看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主观理论还是客观地讲,时效期限起始点的计算都是不完美的。请求权的形成是诉讼时效期限的起始点,只有在创造了权利之后,权利人才能享有和行使权利。债权人提出连带清偿请求权的前提是股东的怠于清算已经损害公司的资产导致无法清算,的确无法知道无法清算开始的具体时间,因此笔者认为追究股东怠于清算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采用怠于清算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设定统一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标准
1、完善主体要件,界定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范围
有时候股东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也可能同时作为清算组的成员,这就形成了自己管自己的局势,此时清算程序的公平性难以保证,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种股东有限制性的规定才显得更公平,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必须包括发起、组织、控制,协调和配合的清算能力。因此,债务人的组成不能简单地定义为公司的股东,只是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股东。
控股股东与成为董事的股东有组织清算的才能,而且他们负责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整体状况了解,可以成为当之无愧的清算清算义务人;反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的股东不应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应该有其他与公司无关的债务纠纷。2、明确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标准
行为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因素,但是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对现实中的审判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从不同阶段判断行为标准是否合法时,应从清算开始前和清算开始后两方面进行考虑。
根据司法解释,清算开始前的判断标准是股东怠于清算时的具体表现,一是股东不在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者完全不进行组织清算;二是公司解散前股东的经营行为已经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清算启动后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标准分别是:一、长时间没有完成清算工作;二、启动起算程序后股东是否为保证清算的顺利而配合清算组的工作。
3、明确结果要件的认定程序
股东清算的连带责任是对股东责任的否定,影响着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股东怠于清算使公司财产受损时不能清算的结果要件的认定程序、认定主体。但是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只规了资产损失、重要资料的灭失等造成“无法清算”的原因,在结果要件的认定程序、认定主体方面是缺失的。
(三)程序上对股东清算责任的制度做出填补
1、立法价值取向的确立
从广泛的框架角度来看,在一个相对原则的立法阶段是当前的中国企业解散立法特点,尽管我们发现实践中有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支撑,但是关于清算中解散债务人的立法标准的执行情况相对较差。从自然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些清算义务制度框架是相对的。站在理论研究角度上看,关于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原则更多的还在构想阶段。从立法上加强价值取向的确立,对提高强制清算系统的可操作性有着积极的意义。比如通过出台法律来规范清算秩序,可以让公司在清算中退出有序;对清算义务人加强监管,最终保护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等。
2、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一个事情得以完成除了价值构想的指导还需要行动方案的支持。相关的配套制度就像行动方案,因此从立法的实践性设计理念出发,提出以下建议:
建立解散登记公示制度。公司登记是指公司对按规定必须要公示的事项向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我国如今的《公司法》只看到了公司注销时需要登记这个规定,并没有对公司解散登记公示加以规定,这是不完整的。公司登记虽然包含解散登记,但是解散登记公示可以让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终止程序,以便他们及时用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建立保存公司账册的制度。无论公司处于哪个阶段,账册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一旦公司民事承担的事由出现,此时账册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因此,建立保存公司账册的制度非常重要,这对完善清算义务人的有促进的作用。
3、便于操作的清算程序的完善
对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可以使该制度更加具有可行性和统一性。相关配套制度建立之后需要一个可以操作的清算程序来保障制度得到实施,最终落实各项制度以达到清算的目的。
首先,确定清算的期限。《公司法》184条只规定了清算组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进行清算而没有规定清算完成的期限。此时一旦公司一直拖延不完成清算将给债权人带来利益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 ,应当对法律规定的15日进行细化,比如细化清算组成立的时间限制、通知债权人或者公告的时间限制、转交账册资料的时间限制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法院强制清算的完成期限有规定但没有规定自愿清算时的清算完成期限,笔者认为,也应该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对清算程序进行划分。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即想要使清算义务人制度实现实体正义,清算程序的完善是头等大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清算制度的程序规定缺乏细致性,其实我们还可以对某些方面进行细分,使其更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比如细化清算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司债务的偿还方案等。
最后,对清算义务人追责的可操作性进行强化。现在我国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规范还不够,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违背清算义务时也难以被惩罚。另外,我国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强制的人身措施,因此只能通过罚款来进行处罚,但是这也不能从根源上杜绝清算义务人的怠于清算行为。 此时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了,通过金钱的惩罚来实现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从实体上更好的对清算义务人追责。
4、具体程序配套制度的设立
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弥补了之前的法律缺憾,但是由于标准不明确以及缺乏确保可操作性的相关程序配套制度的支持等原因,此时债权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其责任。因为追究股东怠于清算义务的责任实质是债务的承担,此时的债权债务的关系是明确的,且怠于清算行为的事实清楚,这时比另行起诉更简便的方法是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即可。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加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偿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后认为合理的,应当追加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这一项。
六、总结
虽然优胜劣汰是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存在问题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从这一法则的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不够详实,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容易让股东在公司清算中钻了法律的空子,损害了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完善立法明确股东在清算时怠于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显得极为重要。笔者对于本文的论述是基于现行《公司法》作出的探讨,对股东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愿这些建议能为将来关于股东怠于清算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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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时光匆匆,不知不觉大学的四年已经接近尾声,大学时光的结束不仅意味着我们要出去社会,首先我们要拿到毕业证,学位证等,最重要的还是把论文完成。
虽然学习了四年的法学知识,但是真的到写论文才发现自己还是一个懵懂的学生,还好这时有指导老师的帮助,从论文的申报到论文的定稿都少不了老师的指导,对此我想真诚的对老师说一句谢谢。感谢老师的耐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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