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出来,人们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社会各界反家庭暴力的呼声越来越大,如今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家和地区不得不面对与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各国家和地区都试图采取各种措施去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其中,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是被运用最广泛的制度。
民事保护令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其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反响,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关注。随后,我国在对国外民事保护令进行一定研究的的基础上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然而,相比于民事保护令而言,人身保护令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仍需要对其进行改进。故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民事保护令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目前我国学界对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体领域,对程序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对此,本文将从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程序规定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民事保护令程序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程序制度的完善建议[1]。
关键词:家庭暴力 民事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 程序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媒体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人们逐渐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也在持续升高。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暴力现象,妇联系统每年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案件达4万到5万件[2]。家庭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已经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我国XX不得不面对与解决的社会问题。
2008年《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首次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该制度的出现对我国反家庭暴力事业的开展具有深远的影响,但由于《审理指南》中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不够具体,因此各地法院在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上出现了做法不一的现象。2016年3月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救济,该规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了与家庭暴力相抗衡的法律武器,但由于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的时间相对较晚,因此在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域外国家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内取得的先进研究成果,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相关制度进行改进。
在域外国家众多的研究成果中,笔者认为最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是“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该制度被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且从它被运用的情况来看,其对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较为显著的效果,因此对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进行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体法领域,对其程序方面的研究相对不足,故本文将从程序角度对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进行研究。
二、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1、家庭暴力的界定
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频发引起了人们对家庭暴利问题的广泛关注,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其进行研究,然而目前为止,各国学者尚未对如何界定家庭暴力行为形成统一的意见。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例从主体、客体和方式等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并将家庭暴力与一般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不足之处在于该规定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复杂多变,很多时候暴力行为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可能发生在情侣、同居等关系之间,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大。
2、家庭暴力的特点
(1)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发生很少被外人所知,因为绝大部分施暴人不会选择有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此种情况下一般只能依靠受害人自己从外界寻求帮助。但是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绝大部分受害人在平均遭受了35次暴力行为后才会选择报警,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两方面原因导致的:首先,一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丑”,让外人知道是件很丢脸的事情,于是他们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不会选择报警,甚至他们还会刻意地进行隐瞒。其次,家庭暴力的手段具有很强的压迫性,受害人在遭受暴力后会产生恐惧心理,害怕自己向外界求助后会受遭受更加严重的报复,从而被迫放弃反抗。
(2)反复性与连续性
家庭暴力一般由紧张对峙、暴力实施、和好三个阶段组成。施暴人在实施家庭暴力后会采取甜言蜜语或保证不再犯等手段欺骗家庭暴力受害人,从而取得受害人暂时性的谅解,但是时隔不久,他们又会原形毕露,继续对受害人实施家暴行为。
(3)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暴力往往会伴随着严重的后果,其不仅仅会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受害人留下永久性的精神创伤。被长期施暴的受害人最终忍无可忍,通过杀害施暴人的方式使自己摆脱困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总之,家庭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将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概念及特点
民事保护令起源于普通法系的人身保护令,其最初是用来审查羁押的合法性[3]。1976年X首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民事法庭申请保护令用于保护自己免遭家庭暴力。随后,民事保护令在X本土得到了广泛的推广,直至1989年年底,X各州均通过了民事保护令的相关法律[4]。如今,新西兰、英国、日本等多个国家确立了民事保护令制度。
民事保护令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到对民事保护令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民事保护令,学界存在多种的观点。在对众多观点进行研究后,本文认为民事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再次发生而根据事人的请求作出的具有一定强制力裁定。因此,民事是保护令应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保护令具有强制性,由于民事保护令的作出主体是人民法院,而法院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裁定规定的内容,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民事保护令具有预防性,民事保护令的侧重点不是对施暴人进行惩罚,而是为了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且实践中民事保护令不以实际存在暴力行为为申请条件,即只要存在可能的危险,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3)民事保护令具有独立性,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处于较为紧急的情况,此时如果法院不能立即着手处理将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如果民事保护令的申请需要依附于诉讼的话,将会致使很多家暴受害人得不到保护。
三、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现状
(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在试点法院的实践
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审理指南》中的第三章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进行了规定,随后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指定72家法院开展相关试点工作[6]。
由于各法院的高度配合,试点工作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着,这为我国反家庭暴力事业带来了新的希望。我国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于2018年8月6日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6],截至2018年6月底,我国总计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3500逾份。但是《审理指南》并非是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文件,各试点法院在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缺乏正式的法律作为依据。对此,各地法院在开展工作过程中纷纷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进行了规范,还为将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通过及作用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7]。《反家庭暴力法》的通过与施行推进了我国反家庭暴力事业进程,具有里程碑意义。
首先,过去人们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且受“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的影响,处理者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多采用调解的方式,然而调解结案治标不治本,大多数受害人往往还会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的迫害。而《反家庭暴力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现状,其明确家庭暴力属于违法行为,并规范了处理者处理家暴案件的方式。
其次,“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极具我国特色的制度是在参考外国民事保护令有益经验以及我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8],这是我国在反家庭暴力领域内取得的一大进步,也是民事保护令制度在我国的具体体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反家庭暴力中发挥了极大作用,其不仅可以起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作用,还通过对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教育和震慑从而降低施暴人再犯的可能,。
再次,《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在发现家庭暴力事件时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知而不报或迟报将被追究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介入,一方面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改变了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事务的错误观念。
最后,《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相关社会组织在反家庭暴力防治领域内的地位以及作用。以往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主要侧重对施暴人进行惩罚,而忽视了对施暴人的教育,而社会组织的加入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空缺,社会组织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利用专业知识对施暴人进行教育有利于施暴人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
(三)行为保全与民事保护令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所谓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以制止当事人实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9]。行为保全的运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就包括在家暴案件中的运用。
行为保全与民事保护令都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对自身进行救济的手段,它们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方式上存在相同的地方。行为保全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被申请人的行为的限制。而民事保护令对家暴受害人的保护方式包括对其财产的保护以及对施暴人行为进行限制等。
除了相同的地方,二者之间还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地方。首先,行为保全与民事保全令的目的不同于,行为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而民事保护令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摆脱家暴的困扰;其次,《民事诉讼法》将行为保全的范围严格限制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内,而民事保护令则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再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在诉前行为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将会被驳回申请,在诉中行为保全中则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9]。而民事保护令则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只要当事人有足以说服法官相信存在家暴的情况即可;最后,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裁定的内容。而我国并没有对于民事保护令作出的时间进行统一,也没有对民事保护令的执行期限作出限制。
通过对行为保全与民事保护令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行为保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全面的,它在适用过程中会受到很多规定的限制,这将不利于当事人在短时间内获得保护。
(四)我国民事保护令的现状
尽管目前我国尚未正式确立民事保护令,但是在实践中对民事保护令的运用早已存在,且从我国现有救济手段中也可以看到民事保护令的影子。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提出时参考了国外对民事保护令运用的有关经验,因此其在规定上与民事保护令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学界有学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民事保护令[10],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人身安全保护令虽然与民事保护令具有相似之处,但是若仔细将二者进行比较又可以发现二者的不同,且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有民事保护令的影子,它还融入了我国特色,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救济措施。
四、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保护令程序存在的问题
民事保护令早已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但立法却迟迟未对民事保护令制度予以确立,这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在运用民事保护令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1、将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混淆
当前,我国学界有学者将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混淆,对此笔者认为,将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进行区分将有利于对二者的研究。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其措施主要有:禁止行为人继续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禁止行为人采用各种形式骚扰受害人等,它与民事保护令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首先,民事保护令本质上是一种家庭暴力救济措施,它旨在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事先的保护,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其是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而作出的裁定。其次,民事保护令的内容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丰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保障的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民事保护令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不限于人身安全,还包括财产损失、子女抚养权归属等内容。
2、对审理程序规定不明
我国各法院对于民事保护令审理程序的规定存在差异。例如我国陕西省规定民事保护令只能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提出,在诉讼终结后则不能再提出民事保护令,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则认为民事保护令的申请可以在诉讼终结后提出。另外,各地对于民事保护令案件是否能进行调解存在不一样的规定,大多数地区都规定民事保护令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但陕西省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其规定法官在处理民事保护令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
3、当事人举证存在困难
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导致的:第一,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当事人以外的人很难在短时间内知悉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若让当事人以外的人进行证据的收集将存在很大的难度,因此最好由当事人进行直接证据的收集工作。然而,实践中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后往往会丧失自行收集直接证据的能力,甚至有的受害人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第二,家庭暴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去处理案件。然而实践中,一些处理者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由于对家庭暴力案件性质存在错误的认识从而使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他们告知当事人要按照刑事标准进行收集证据,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
4、执行做法不统一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上出现做法不统一的现象,其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与民事保护令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家庭暴力案件常常涉及对施暴人行为进行限制等与人身有关的内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法院规定为民事诉讼的执行主体,但是却没有规定法院可以执行涉及人身关系的裁定,因此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法院承担全部民事保护令的执行工作将可能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
(二)《反家庭暴力法》存在的不足
1、法律措施不健全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获得救济,然而从该制度的实施效果来看,其适用范围相对有限,救济方式相对较少,不能对家庭暴力的发生起到及时制止的作用。《反家庭暴立法》第二十九条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进行了列举并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该条文所列措施包括禁止实施家暴、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禁止迁出。上述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措施,这将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容易将产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兜底性条款的内容应限于对被害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另一部分人认为兜底性条款的内容不限于人身安全的保护,还可以包括财产权益的保护。
2、缺乏实施细则
黑格尔曾说过“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施行。”然而我国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对其中很多规定没有进行相应的细化,不具有可操作性,这导致实践中一些官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因不能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害怕事后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工作或多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这不利于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因此想要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能真正落实到实处,还需要继续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完善。
3、申请适用程序问题
审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然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时若直接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法无据。且《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对法院处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的时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一般情况下时限为3天,紧急情况下则为1天,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不符,因此即使采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进行审理也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审判活动。
4、执行权分配不合理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对于该条规定,笔者提出两方面的质疑:第一,该条规定虽然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但是却没有对上述主体应该怎么执行以及执行什么内容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且也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各组织的执行权进行分配,这将导致各组织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出现职责划分不清的问题。第二,该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而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其不仅仅承担着审理案件的职责,还要负责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此时若再让法院承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将大大加大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会容易出现执行缓慢等不利于案件执行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建议和思路
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积极地推动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进展,世界上许多国家将其引入国内作为反家庭暴力领域内的专门制度予以确立。而我国虽然在实践中已经有运用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先例,但是目前为止仍没有在立法上对该制度进行确立,这导致我国实践中对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运用缺乏相关法律作为依据,且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在规定上存在一定缺陷,不能起到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加快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
(一)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区分
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若直接将二者混淆将不利于对这两个制度的研究。
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区分离不开对它们概念的研究,目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是排除妨碍诉讼进行的干扰因素,确保诉讼程序有序地进行。而对于什么是民事保护令,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导致有部分学者将民事保护令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混淆,因此我们可以从二者的概念着手,从概念上将二者进行区分。其次,我们可以研究民事保护令以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运用的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将两项制度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差异。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尚未对民事保护令进行统一的立法,这导致我国各地法院在适用民事保护令时存在做法不统一的现象,因此我们在对具体案例进行研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还要参考域外国家的运用民事保护令的相关案例。
(二)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审理程序
目前从我国现行法律中不能找到与民事保护令的审理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这导致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选择上的困惑,对此,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我国民事保护令的审理程序。
首先,与域外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民事保护令申请的提出以提起诉讼为前提。然而,有时候当事人申请民事保护令的本意只是想保护自己免受家庭暴力行为的侵害,而不想提起诉讼让彼此之间的关系陷入僵局。对此,我国在民事保护令审理程序上可以参考域外其他地方的有关规定,将申请民事保护令的案件作特殊考虑,适用特殊的程序审理,即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适用单独的审理程序。
其次,家庭暴力涉及个人隐私,法官在审理时要注意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且我国《民事诉讼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保护令案件时也应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最后,由于家庭暴力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让受害人逃离家庭暴力的侵害,因此在处理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案件过程中既要兼顾程序正义,又要注重效率,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保护。对此,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案件时应适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这样可以保证案件审理的高效性,当然,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申请条件
1、申请主体
家庭暴力受害人作为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启动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除此之外,一些学者提出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组织民事保护的启动资格,笔者对该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比较多的组织,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后有极大可能会向这些组织寻求帮助,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保护令启动主体的资格可以更好地帮助受害人提出民事保护令申请,尤其是在受害人没办法亲自提出申请时可以由这些组织代为提出申请。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组织在代受害人提出民事保护令申请时要充分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思,不可以完全不顾当事人的真实需求强制提出申请,否则不仅不能帮助到受害人解决问题,反而会给受害人造成困扰。
其次,应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紧急情况下直接申请民事保护令的权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在紧急情况下介入家庭暴力中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震慑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作用,同时出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安全考虑,在紧急情况下由国家公权力机关直接介入能使其获得及时的保护。
最后,应将医疗机构列入民事保护令申请主体的范围内。家庭暴力是一个暴力程度不断升级的过程,一开始往往只是语言上的暴力或冷战,但随着施暴人与受害人矛盾的不断激化,施暴人会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在经历残暴的殴打后受害人的人身健康会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损害程度较重的受害人会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救,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受害人进行救治过程中可能会了解到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作为知悉情况的医疗机构无疑是申请民事保护令最好的主体。
2、申请方式
民事保护令的申请流程应尽可能地进行简化,以方便当事人提出民事保护令申请。对此,笔者建议法院可以为民事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表,申请人需要做的就是提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除此之外,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在申请人能提供的正当理由时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先口头提出申请,事后再补交相应的材料。
(四)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举证规则
法官在审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时需要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而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而是为了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脱离被家庭暴力笼罩的阴影,因此民事保护令申请所要求的证据力度要低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的证据力[7]。
首先,民事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因受害人所面临家庭暴力的紧迫程度的而有所差异,对于临时的和相对急迫的保护令的申请,申请人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能够相信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并作出裁定即可。同时由于这两种保护令的申请的紧迫性,法院在核发过程中要尽量缩短判断的期限。除此之外,民事保护令的核发不仅仅要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还要注意避免对施暴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据”,而民事保护令需要采用比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优势证据”标准略低的“优势证据”标准。
其次,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若民事保护令案件适用该证据规则,则会导致受害人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让施暴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笔者建议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可以这样分配: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收到的损害是另一方造成的后,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拿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损害不是自己造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拿出相反的证据,则会被认定为是施暴人。
(五)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执行权的合理分配
在各项法律制度建设还不是很完善的当下,执行成了一大难题。目前,我国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公安机关在其中起协助执行的作用,但由于没有相关规定对二者权责进行具体分配,因此公安机关很难发挥其协助的作用。我国X地区对这方面处理的相对于比较成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其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详细地对各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以便公安机关能更好地发挥协助执行的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仅仅依靠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应将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妇联等组织列为协助执行的主体[11]。首先,上述组织与于民事保护令被执行人的接触相对较多,其对民事保护令被执行人的情况也比较清楚,在执行过程中能为法院提供相关的线索和信息。其次,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向上述组织求助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这些组织对于家庭暴力事件的情况会有一定了解,其在执行过程中能给予法院更好的帮助。
六、总结
家庭暴力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其不仅仅破坏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亲密关系人之间的关系,还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规制。
民事保护令有助于遏制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其在反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显著优势,通过对其进行研究将有利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的开展。目前,我国对民事保护令的研究多集中在实体法领域,对程序的研究相对较少,然而对权利的保障离不开实体与程序的共同作用,因此本文主要从程序方面对民事保护令进行研究。笔者通过研究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关于完善我国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以期对我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然.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程序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1-45.
[2]包小雪.浅析民事保护令[J].法制与社会,2017(16):265-266.
[3]王晓雪.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完善[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24(4):118-127.
[4]李瀚琰.民事保护令研究[D].安徽大学,2018:1-183.
[5]黄竹叶.家庭暴力防治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研究[D].新疆大学,2015:1-37.
[6]刘丹.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7.
[7]许道辉.我国反家庭暴力民事保护令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17:1-56.
[8]梁明凤.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9]李付鹏.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5.
[10]贾笛.我国家暴防治中民事保护令制度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1-48.
[11]杨军.论民事保护令的实体与程序构造[J].法制与社会,2015(4):105-127.
致 谢
本论文能顺利完成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从论文选题、拟定提纲、撰写开题报告、论文初稿以及最后的论文定稿都是在讲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在写论文期间,讲师为我提供了很多宝贵的意见,让我受益匪浅。除此之外,讲师对待工作认真负责、治学严谨的态度对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有着深远地影响。在此,我对讲师表示真诚得感谢!
另外对答辩和评阅的各位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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