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在界定了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内涵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实践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对管辖权冲突这一概念进行了剖析。从分析造成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原因来看,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是有别于国际冲突,同时也是有别于联邦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的,它是单一制国家之内、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法系的平等法域之间的冲突。香港地区隶属英美法系,遵循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澳门地区隶属大陆法系,遵循属地原则为主,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辅。各法域刑事管辖权原则的不同和重叠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类型存在多样性,以形成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事实要素为标准,可以分成基于人的要素、基于事的要素、基于人的要素和事的要素共同作用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鉴于德国统一前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分裂所导致的,这与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情况相类似,由此通过对德国区际刑法理论的论述,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了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原则一规则体系。在确立解决这一问题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以这些原则为指导寻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法域;刑事管辖权;要素;冲突

引言
我国XX按照“一国两制”的构思已经圆满地解决了香港、澳门问题。同时,解决香港问题与澳门问题的实践表明:X问题同样可以依照“一国两制”的构思加以解决。因此,随着我国在本世纪末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及将来X与大陆实现和平统一,我国将进入“一国两制”的时期,这个时期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理论与社会实践上带来一系列重要变化,其中刑法方面涉及的问题也很多。现就“一国两制”时期有关刑法的问题进行探讨,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将会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认为区际法律冲突的发生依据是:一是各法域的法律制度存在歧义;二是法域之间相互承认法律效力。中国显然具备发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因由。中国大陆、香港、澳门、X分属三大法系四套法律制度,法律的原则和内容均有不同,各个法域存在法律制度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各法域间不时发生诸多法律冲突。
但由于中国四个法域之间有较多的民事、商事往来,在历史上基本没有发生完全隔绝来往情况,而法域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所以法域之间对对方的法律效力是认可的,即使不是主动承认也是被动承认的。例如,1849年澳门成为由葡萄牙管治的独立法域后,大陆与澳门之间就发生过因经元善案而引发的法律冲突。1900年1月,西太后以光绪皇帝病重为名,立端王载漪之子为同治帝的嗣子,并随后准备废黜光绪帝。此时,任上海电报局总办的经元善便联络上海一千多名商民,致电朝廷,反对废立。西太后遂下令缉拿经元善。鉴于澳门已成独立法域,经元善便躲入澳门。由于发表不同政见在澳门不属于犯罪行为,澳葡当局以经元善是政治犯为由,拒绝向清XX移交。清朝官员只得以“亏空逃逸”和“拐款逃走”等刑事罪名,要求澳葡当局移交。澳葡当局没有理会,而是在澳门进行了审判。清朝官员对判决的结果不满,又上诉于设在里斯本的葡萄牙高级法庭。葡方最终确认经元善是政治犯,予以释放,并给予政治避难权。可见,当时在大陆不保首级的死罪,在澳门则不为罪。对澳葡当局释放经元善这一司法行为,清朝XX也不得不接受。这可以说是中国早期发生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典型案例。
从现实看,新中国建立后,四法域之间一直存在民事、商事交往,并且产生有关法律冲突,当然在中国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这种民事、商事交往较少,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并不突出。尽管如此,大陆与香港之间、大陆与X之间也有一些离婚判决和公证文书的往来。随着大陆改革开放,四法域人民之间发生广泛而频繁的民事、商事交往,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日趋显著。为了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各方人士也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大陆对于香港、澳门,分别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承认其法律的效力;对于X,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X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明确规定有条件地认可X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199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X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4月26日的一份判决作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大陆对X法院判决书效力的首次认可。1992年X发布的《X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也间接地承认了大陆有关婚姻、收养、物权、债权等民事方面法律的效力。
一、一国两制下的刑法区际管辖的基本概貌
“一国两制”时期,我国不可能有统一的刑法,相反会存在四部刑法。到了那时,我国大陆由于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故大陆刑法是马克思主义刑法。依据我国XX关于“一国两制”的政策,中英、中葡两个《联合声明》以及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一国两制”时期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刑法的概貌。
(一)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法问题。
1、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资产阶级刑法思想为指导,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刑法。这是根本点。
2、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将依据各自的《基本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刑法以及修改原有的刑法。将来颁布的刑法一部分是根据《基本法》新制定的;另一部分是该地区原有刑法在《基本法》制约下的修改与保留。
3、各特别行政区的刑法虽具有自己的性质和具体特点,.但是都必须符合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一国两制”,应规定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破坏“一国两制”、策动叛乱和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
4、各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均在我国主权之内,有直接或间接的宪法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仅适用于各自的特别行政区。它们之间地位平等,不能互相取代、互相干涉。
5、各特别行政区都有各自的刑事终审法院、刑事终审权和司法系统。
6、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对有关国防、外交方面的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由于X特别行政区可保留军队,因而X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涉及国防的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现在还很难论定。
(二)“一国两制”时期有关刑事责任问题
“一国两制”时期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与大陆虽同处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但却属于不同的法律区域,其刑法性质、刑法内容及司法方式都有很大的差异。因而竺一国两制”时期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我们必须切实体现“一国两制”精神,便利司法实践,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由此,我们认为对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人和大陆人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般应当参照刑法空间效力中的“属地原则”。以犯罪地为标准,来确定不同法律区域的刑事管辖权,确定究竟是由大陆司法机关依照大陆的刑法来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是由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依照特别行政区刑法来追究。那么,根据“属地原则”,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及大陆人在自己所属地区内犯罪,当然就由各自所属地区司法机关适用本地区的刑法予以评判追究,如果特别行政区人进入大陆地区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就必须由大陆司法机关依据大陆邢法予以管辖追究,如果特别行政区人进入非本人所属地区实施危害行为,那就应一断于行为所属的地区的刑法规范,如大陆人进入特别行政区犯罪自然也就由该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追究。这里我们所说的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情况往往是很复杂的,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案件涉及到多个不同法律区域的情形。如果犯罪行为地在大陆,而犯罪结果地在特别行政区,或者行为地在特别行政区,而犯罪结果却出现在大陆,或者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呆地分别在不同的特别行政区,那么应如何认定犯罪地并解决刑事管斩权呢?根据“属地原则”,一般来说,由于犯罪结果地往往较犯罪行为地更能集中反映犯罪的危害,故应以犯罪结果地作为犯罪地来确定州事管辖权。如果犯罪的预备和实施不在同一地区的,如在某区进行犯罪预备,然后在大陆实施犯罪,或者相反,一般来说,犯罪的实施行为较预备行为危害性大,能较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性质与情况,囚而应以犯罪实施地作为犯罪地来解决刑事管辖权问题。此外,还必须解释一下有关特别行政区中外交与国防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列人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属于国家行为的案件无管辖权。”这样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对有关国防和外交的刑事案件没有管输权,而应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来管辖。由于澳门的基本情况与香港相仿,估计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会作出类似的规定。至于X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有关国防的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按照我国XX对待X问题的政策来看,X特别行政区较港、澳特别行政区拥汀更多的自治权,尤为重要的是可保留军队。所以,X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可拥有国防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还要看X问题具体怎样解决,才能作出切合实际的结论。
另外,这里还应该探讨有关外国人在特别行政区内犯罪,特别行政区人在外国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由于在对外关斌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中,中央人民XX才有权行使涉外主权,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在外国针对我们国家或我国公民犯罪的,我国XX有权要求有关国家XX引渡罪犯,适用我国法律(因犯罪结果地的不同而分别适用大陆或特别行政区的邢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进入我国境内的,不论其是否已经经过外国审判,我国司法机关均可适用我国刑法处理,对巳受过外国形罚处罚的,可酌情免除或减轻处罚。
港、澳、台特别行政区人在外国实施了国际性犯罪的,如果行为人犯罪后进入我国境内,中央司法机关或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在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傅普遍刑事管辖权。另外,外国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针对我们国家或我国公民犯罪的,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应依法行使管辖权。但对有关国防、外交方面的刑事案件,则必须移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处理。
二、“一国两制”与我国刑法区际管辖面临的新问题
探讨“一国两制”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我们先要明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刑法的立法依据,而“一国两制”时期我国宪法理论也将会得到很重要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一国两制”时期我国在国体与政体方面就将包含着两重性质,即大陆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xxx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而在特别行政区,xxx性质及组织形式都是资本主义性质的。
第二“一国两制”发展了宪法学关于统一战线’的理论。“一国两制”的政治基础是爱国,所以不论其社会性质如何,只要是爱国者,都是爱国统一战线的一员。因而,“一国两制”是抗日统一战线的xxx形式“三三制”的新发展,是以国家为基础的爱国统一战线的最新形式。
第三,“一国两制”发展了国家结构形式的理论,是对单一制下地方XX传统权力范围的突破:一方面,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仍然是单一的;另一方面,将使我国的单一制国家带有某些复合制的特征。
第四“一国两制”是对我国地方自治理论的新发展。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自治,同大陆原有的民族自治相比,无论是在社会性质、自治式,还是在自治内容等方面都有重大的突破与创新。因此,“一国两制”时期我国宪法理论的这些重要发展将直接导致我国邢法理论的相应变化。
综上所述,“一国两制”模式的实行使我国社会发生了某种程度的新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学的理论、刑法的性质、原则和适用等许多方面都将有新的发展。
(一)“一国两制”时期我国将存在社会主义刑法与资本主义刑法
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刑法体系并存于同一主权国家之中,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最为根本的突破与发展。这要求我们运用新思维、尊重客观现实来研究刑法,客观地看待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
(二)没有统一的刑法
从中英与中葡两个《联合声明》可以看到,特别行政区应依据《基本法》保留或修订或制定各自的刑法。这样,将来我国在大陆、香港、澳门和X各有一部邢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多部刑法并存的情形又不象联邦制国家存在多种刑法那样。
(三)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依据会有新的发展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xxxx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制定。”但是到了“一国两制”时期,我国大陆刑法的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等将同现在基本一样,港、澳、台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却各自以资本主义刑法思想作指导,以《基本法》为根据。
(四)产生刑法的区标冲突问题
这种冲突对我国刑法理论有何影响,必须注意。应如何协调解决,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将要面临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正确解决刑法的区际冲突,对保证四个不同的法律区域的和平共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五)一个区域的居民在活动中涉及其它的区域法律的问题
如大陆的居民在香港犯罪,香港的居民在大陆犯罪,这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就需要恰当解决。这种新的刑法现象无疑为“一国两制”情况下的刑法理论提出新的课题。
(六)“一国两制”将带来社会的一系列变化
面对这些,我们应认识到,虽然出现新的刑法现象,但这些现象并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对法理论的否定,而是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新运用。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些问题时,仍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作指导,客观地对待社会现实。
三、一国两制下的刑法区际管辖的应对策略
为了正确合理地解决“一国两制”中刑法协调.结合下述刑法协调问题中的特点,笔者建议着重考虑如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国家统一原则
摆正大陆刑法同特别行政区刑法之间的关系,是处理好双方刑法协调的关键:国家统一的原则是解决港澳台回归祖国的根本原则,理所当然也是解决我国刑法协调问题的首要原则。在“一国两制”下,大陆刑法和特别行政区刑法并存,是由于我国具体历史条件形成的双重刑法制度。但是双重刑法制度并存,特别允许特别行政区在刑事立法、司法方而享有高度自治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国家统一为前提,它丝毫并不意味着港澳台的刑事法律制度,可以不受中央XX制衡:它们与大陆刑事法律制度是完全对等,各自独立的关系因为,众所周知,港澳台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它们回归祖国后,作为地方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XX,它们写中央的关系,是统一主权国度内.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它们绝对不应该像联邦制国家那样,成为拥有国家主权的独立政治实体。这就决定了:
1、在“一国两制”下,港澳台行使中国XX授予的在刑事法律的高度自治权,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而不得有丝毫的损害。特别行政区应按照基本法的精神,公布有关体现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的大陆刑法规定,或者将上述规定通过立法形式列入本区刑法内实施,以禁止任何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中国人民XX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大陆和港澳台的刑法,是中央与地方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港澳台的刑法仅属地方高度自治的法律.绝对不能以独立国家的法律面貌出现;只有经过XXXX修订和公布实施的大陆刑法才是唯一的全国性刑法。如前所述,由于历史上种种原因,现行港澳台的刑法,很多规范内容或适用法例,都直接接沿用英、葡的法律或法例,多处有体现殖民地位的语句,带有浓厚殖民地色彩;而现行台清的刑法则俨然以‘•中华民国”刑法面貌出现,不少条文和单行条例,具有明显反共反人民的内容。显然,这些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刑事法律、法例,均应由各自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根据有关基本法的精神,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予修改,才能保留适用。
同样,为了理顺大陆与港澳台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很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大陆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作出适当的调整。因为“反革命”属政治概念,仅限于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将来全国统一,实行
一国两制”后.危害家国安全的行为会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况,除继续存在上述企图推翻中央人民XX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外,还可能出现运用非法手段企图颠顶分裂包括特别行政区等地方XX的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显然,原来的“反革命罪”不适应这一重大情况的变化,因此建议将该章章名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该章的内容作相应的调整、修改、补充,这样既可使罪名分类更为合理,也便于为大陆和特别行政区公民所接受,有利于在统-国度内,加强同各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斗争。
对于触犯大陆刑法的涉外案件,包括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笔者认为应适用大陆的刑法,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只有在特别行政区内单独触犯该区刑法的涉外刑事案件,才单独适用该区的刑事法律,但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有关处理涉外案件的规定。
〔二〕坚持国家主权
大陆刑法原则上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对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这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重要刑法原则,现行大陆刑法作为唯一的全国性刑法也规定了这项原则。将来实行“一国两制”,国家恢复对港澳台地区行使主权后,也应毫不例外地要坚持适用这一原则。也许有人会认为,既然港澳台可以保留原来的刑法,并享有高度的立法、司法权,根本就谈不上适用大陆刑法的问题,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刑法是基于国家主权而制订的,定罪刑罚权的适用,事关惩罚和遏制犯罪,切实保护国家和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体现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便在国外,我国公民犯有法定的罪行: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或者公民犯罪的,我国大陆刑法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本国的主权,尚且还规定了可以适用该法。而在我们统一国家主权所及的领域内,包括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域,自然均属大陆刑法有效的适用范围。否则,如果大陆刑法不能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它就不成其为全国性的刑法,所谓恢复对港澳台地区行使国家主权就会成为空话。对于这一涉及国家主权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当前修订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修改刑法的创制过程中,建议进一步加以明确。至于说大陆刑法如何具体地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固然要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域在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具有高度自治权的事实,慎重加以考虑,严格限定在下列范围:
1、在特别行政区内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行政区刑法已吸收大陆刑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2、在特别行政区内,其居民或组织犯有针对大陆,并依大陆刑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的;
3、在大陆犯罪,逃至特别行政区的。关于大陆刑法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的程序,建议中央人民XX同特别行政区商议,建立一定的别事司法协调制度,由中央授权或委托特别行政区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理;或者由特别行政区有关司法机关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将有关案犯移送大陆审理。
(三)对于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大陆触犯大陆刑法而犯罪的
应一体适用大陆刑法;如果该行为又触犯特别行政区刑法的,罪犯在大陆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特别行政区后,当地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追诉处罚,由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但参照英美法律,以及《人权宣言》等国际性文件,有关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同一犯罪,不得两次受审判的法律原则,还是不予追诉为好。
(四)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原则上在本区内适用
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1、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在本区内触犯本区刑法而犯罪的;
2、大陆居民在特别行政区内,触犯该区刑法而犯罪的;如果又触犯大陆刑法,仍由该区司法机关适用本区刑法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罪犯回大陆后,参照上述法律原则,也不予以追诉。
3、特别行政区居民犯罪后到大陆,依法被送回特别行政区的。
(五)在“一国两制”下,犯罪涉及两个或三个特别行政区
其刑法的适用和协调问题就比较复杂,参照外国有关司法经验,可考虑采取两种办法:其一,在其中一个特别行政区内进行审判,对罪犯适用该区的刑法。其二,在其中一个特别行政区内进行审判,但对罪犯适用刑罚较轻的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如刑罚相似,则适用开始进行犯罪的那个特别行政区的刑法。
(六)在“一国两制”下,对于发生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刑.纠纷案件或者对刑.管辖权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
建议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由.高人民法院实施管辖,如果案件涉及大陆刑法的,适用大陆刑法处断,如.涉及特别行政区刑法的,则适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并参照“(五)其二的方式”处断。
四、四法域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签订区际法律协议作为中国一种联系区际司法工作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目前也正处于探索阶段。为了促进这项工作,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区际法律协议是指法域之间就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签署的法律文件,内容包括解决有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规则、方法和程序。这些法律文件对签署协议的法域具有法律效力,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如属协议内容,则有义务按照有关协议解决。作为一种法律协议,在形式上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的特点,协议内容不仅可以包括法律冲突规范原则,而且也可以包括司法协助程序内容。协议既可以就某个急需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达成初步协议,以应急需;也可以对一些经过实践的法律冲突问题重新签署协议,以利形成较成熟的法律冲突规范和司法协助协议。可见,区际法律协议一方面可以视为中国区际冲突规范的雏形,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的尝试。
(二)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原则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四法域的法律各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签订法律协议时,法域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四法域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法律协议,内容易为各方接受。实践中,参照国际条约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已为大陆和香港所尝试。例如,近年所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就参照了《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参照了关于相互执行仲裁的《纽约公约》。(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四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四法域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四法域的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
(三)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我们建议应该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与他法域签订法律协议。目前,大陆与香港签订的司法协议,大陆方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出面,而香港方面出现的不仅不是终审法院,而是香港高等法院,或者香港律政司。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显然存在主体之间不对等或不对应的问题。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或者澳门终审法院签订司法协议,同样也不合适。因为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香港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法院虽然在其他区司法上享有终审权,但并非一个主权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法理上也属中国地方法院之列。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不宜出面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中国省市自治区地方法院是否可以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其根据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法协助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而认为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与香港、澳门法院签订法律协议。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不能以行政区域划分来解释《基本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要求香港、澳门同内地31个省市自治区分别签订协议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全国其他地区应指大陆地区法域”。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大陆应该视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三)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四个法域可以相互签订法律协议,既可以是大陆与香港、或者大陆与澳门、或者大陆与X之间签订协议,也可以是香港与X、香港与澳门、或者澳门与X之间签订协议。总之,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四个法域之间相互签订协议。
(四)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签订中国区际法律协议的步骤可以分两步:第一步,签订单独协议。各个法域根据相互需要以及实际条件,可以先就急待解决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或者司法协助问题,分别签订法律协议。第二步,签订综合协议。随着时间推移和条件的成熟,四法域可以就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签订综合性的协议。
总结
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中国各个不同法域的法治活动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客观反映。准确界定并妥善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对于及时惩治刑事犯罪、维护各个法域的安定繁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所意图构建的原则一规则体系并不是几个范畴的简单拼凑,而是属下范畴的紧密的逻辑组合,正是这种内在联系使这个体系结构化,从而产生结构优势。它的直接目的在于协调各法域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使之配合,消解各法域因相对独立而带来的矛盾,而其最终目的无非是要促进各法域共同惩治、遏制犯罪。从更广的范围来看,即便是国际性的法律冲突问题,也是沿着冲突、协调,最终走向一体化。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在一个中国框架内本应更好地解决,但就目前来看并不比解决国际性法律冲突问题简单。现阶段过分强调各法域差异的观念似乎占了主导,这对寻找解决途径是有不利影响的。所谓法治,即是确定共同的可以信守的规则,反应在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就是确定各法域之间能够共同信守的规则。解决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也无非是为实现中国范围内各个法域之间的“法治”寻找规则,维护各法域的安全、繁荣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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