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理论上该罪名的认定标准应该较为成熟,但由于欺骗手段的层出不穷,明确的司法解释也一直缺位,在认定是否有欺骗行为时出现了较大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近五年骗取贷款罪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欺骗手段具体包括哪些,哪类欺骗行为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没有被骗时,借款人是否成立欺骗。
一、刑法意义上欺骗手段的认定
欺骗手段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但是否意味着只要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存在欺骗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首先,骗取贷款,说明“骗”与“取”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欺骗行为必须对取得贷款有影响力。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不是因为这些瑕疵的贷款材料,而是出于其他因素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申报瑕疵材料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次,如果借款人虚构了贷款事实,并且这些贷款事实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考虑因素,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这些虚假的贷款申请而发放了贷款,是否能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欺骗?
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该罪惩治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强调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在设定骗取贷款罪之前,刑法已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该罪要求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即使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犯罪。在2005年,“福布斯富豪”陈顺利欠贷十亿余元并外逃加拿大,但是由于不能证明陈顺利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按照刑法进行制裁。所以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刑法上的漏洞,对于这些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的骗取贷款行为进行规制。
从骗取贷款罪产生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罪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极力主张的产物,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页。]根据《贷款通则》第一条明确,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对于贷款的监管主要是为了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并且在考虑贷款风险时,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是发放贷款的最重要的衡量因素,所以借款人一般性的夸大吹嘘行为,在不涉及以上这些重要因素,对银行是否发放贷款不会产生决定性作用,在这些部分即使虚构,也不构成欺骗手段。[张苏:《骗取贷款罪司法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4期。]
所以,并不是所有虚构贷款材料的行为都能成为欺骗行为。行为人提供不实资料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应分析该欺骗行为是否足以形成潜在的贷款风险,是否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重大认识错误(对贷款安全风险缺乏认识)而发放了贷款。[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一)担保不真实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都特别注重审核借款人的担保情况。在担保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旦借款人无力清偿,就会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所以,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来说,真实有效的担保对于银行发放贷款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
1.虚构担保人或担保物
虚构担保人或担保物的行为,是指冒用他人名义提供担保,或虚构产权证明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借款人出现虚构担保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虚构担保的行为,无疑属于欺骗手段,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贷款规定都体现了银行贷款以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者担保人为原则,信用贷款为例外的规则。其次,《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担保的作用就是当贷款得不到清偿时,银行可以通过担保人来实现债务清偿,或者通过拍卖担保物来实现担保物权。[参见张苏:《骗取贷款罪司法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4期。]担保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是保证其贷款安全的第二道防线,是在借款人本人偿还能力的第一道防线突破后,实现其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贷款人其他材料不真实,极有可能造成金融机构资金安全风险,因此必须要有真实的担保来弥补银行的损失。最后,在借款人其他材料都真实,由于经营风险、政策影响等不可预测的风险也可能导致借款人无法清偿,此时,如果担保是虚假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法追偿,只能遭受重大损失。
概言之,如果借款人提供虚假的担保物或者保证人,就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失去了保证资金安全的第二道防线,一旦借款人不能清偿,银行就直接面临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因此,一旦行为人有虚构担保的欺骗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手段。
2.骗取他人担保
以骗取他人担保的方式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涉及三方,即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最终受害者可能是担保人也可能是金融机构,其认定更为复杂。在相近的案例中,法院也给出了不同的认定结果。(1)当借款人单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最终由担保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法院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同法院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不一。在李三娃骗取贷款案[参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娃以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并以伪造的房产证骗取担保公司信任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给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兴业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范静嘉骗取票据承兑罪案[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山西国之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范静嘉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2)当借款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时,骗取担保人担保,而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取贷款后,擅自处分贷款后逃跑,担保人代偿了贷款,一般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高经纬骗取贷款案[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经伟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以提供上述合同文件及担保为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其作案前经济状况以及收款后的行为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因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骗取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如果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
其一,借款人骗取担保的行为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将担保人的损失纳入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范畴。担保人与借款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骗取贷款罪的保护对象不包括担保人。金融机构及其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保护对象,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张勇:《存贷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6页。]如果行为人通过骗取担保人来提供担保,此时借款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但也不属于骗取贷款的评价范畴,因为此时借款人侵害的是担保人的利益,并不涉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且借款人的贷款行为与担保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用规制贷款行为的骗取贷款罪来规范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所以,担保人或担保企业并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骗取贷款罪的被欺骗对象,即使担保人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也应该由其他罪名来认定,比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借款人通过欺骗行为使担保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认识处分了不动产担保这一财产性利益,并使其不动产处于一种等同于损失的紧迫危险中,可以肯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而借款人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武晓雯:《“双重诈骗”案件的定性与处罚》,《法学家》,2017年第4期。]所以不能以担保人遭受重大损失这一事实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标准,骗取担保人担保的行为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与之后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成立牵连犯。
其二,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1)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其主要障碍在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遭受损失,贷款人仍然能通过担保人获得清偿。但实际上,因为担保人不是自愿提供担保,金融机构仍然面临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如果担保人在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前,已经发现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担保合同,此时,担保人可以拒绝代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实际上没有损失,但在这个过程中,因为担保人非自愿担保,金融机构的资金在放贷后一直处于不能收回的风险中,金融机构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只是弥补损失,并不能消除金融机构资金已经存在的风险状态。所以,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借款人的后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在借款人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时,仍然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基础之上成立贷款诈骗罪。
(二)担保真实,虚构其他材料
担保不真实,极有可能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最终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但是,如果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时,即使借款人不能清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能通过实现担保来收回贷款,最终不会遭受重大损失,是否意味着借款人此时提供任何不实材料的行为都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贷款风险?有学者认为,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全面,过于绝对化,因为担保只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之一,而且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并不一定需要最终造成重大损失,只要骗取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造成银行资金有重大损失的可能,符合与重大损失有相当性的“其他严重情节”[吴杰、张梅:《适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的要求,仍然应该构成犯罪。
1.虚构贷款用途
虚构贷款用途,主要表现为虚构购销合同,或者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在取得贷款后,改变其用途。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的目的是以贷还贷,投机经营等,比如在李海军案件[参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刑终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海军以收购水稻为由,以真实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是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人多次骗取贷款用于倒贷,法院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时,借款人并不具有清偿能力,虽然有足额担保,但借款人倒贷的行为导致银行的贷款存在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应该属于欺骗手段。
但在某些情况下,在我国贷款申请过程中要求申报贷款用途,不是出于保护贷款资金的安全,而是主要源于贷款发放的政策导向,比如,限制银行向房地产开发领域发放贷款,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是为了符合银行的程序要求。[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在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体健身公司”)骗取贷款案[参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单位维体健身公司为了购买房产用于开发新项目,但这种贷款理由不符合银行要求,后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以新项目装修、购买器材设备为由申报贷款,并且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且最终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胡继健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和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即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同样是只虚构了借款用途的河南省姚某甲骗取贷款案中[参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甲多次以虚构购房或购农机等用途贷款,但是只将其中同时虚构了担保合同,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三次贷款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对于其中只改变借款用途的六次贷款,用于正当经营的行为,都不认定为骗取贷款,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借款用途的严格审查责任应在商业银行,仅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那么这种为了符合银行的“程序审查”,虚构贷款用途,用于正当经营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欺骗手段?笔者认为,基于贷款程序要求,虚构贷款用途用于正当经营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骗取手段。
首先,在《贷款通则》中规定,借款人需要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这只规定在第十九条条借款人的义务中,而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属于借款人属于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这说明,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用途使用贷款并一定是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而且义务性规定没有强制力,如果借款人违反了此项义务,只有贷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其次,银行发放贷款后,也基本上很少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跟踪监督。借款用途并不是银行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比起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良好的信用资质,真实有效的担保更能确保资金的安全。而且,在实际经营中,即使贷款用途真实,借款人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而分类使用贷款,很少有将所有贷款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使用。
最后,借款人虚构贷款用途,单纯为了通过贷款申请的程序要求,并且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并未将贷款用于投机经营,违法经营或者偿还借款等领域,正常情况下,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并不会因此而发生削弱,所以银行贷款也不存在不能收回潜在的重大风险。如果在经营风险范围内,借款人无力偿还,应该属于贷款纠纷范畴。
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为了不被金融机构所允许的高风险的贷款目的而虚构贷款用途,由于借款人可以直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不能仅依据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就认定属于欺骗手段,借款人进行虚假申报,是由于审批程序或其他原因而申报贷款用途,而且用于正当经营,虚构贷款用途的行为就不宜评价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更不应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郑宏波:《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实质解释与限缩适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2.虚构信贷资质
(1)虚构特殊身份
在我国,贷款的政策性导向非常明显,规定专款专用,特定的贷款只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才能申请。比如,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必须有特定年限缴纳社保的证明,或者必须是持有结婚证。为此,借款人迫于特殊贷款资质的要求,虚构身份证明文件,最终因为其他原因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此时,借款人是否的虚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茅超、勇卫等违法发放贷款案[参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中,借款人王传达因不符合海洋渔业合作社贷款主体必须为海产品养殖户的政策规定,虚构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村委证明,蓬莱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等,骗取银行贷款,借款人以新换旧,导致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法院认为王传达的行为构成欺骗手段。笔者认为,虚构政策性导向的身份证明不能成为欺骗手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虚构特殊身份的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有重大影响,银行的资金也不会因此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即使银行最终真的遭受重大损失,也并非由不符合特殊身份引起的。
(2)虚构财务报表
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是借款人经营状况的直接表现,直接反映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通则》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如果借款人虚构财务报表,隐瞒重大资金缺陷,是否构成欺骗手段?
笔者认为,虚构财务报表的严重程序显著高于一般的资信证明文件,借款人如果虚构财务报表的行为,无疑应该认定为骗取手段。因为,财务报表是银行发放贷款最重要的衡量因素之一,是银行判决其贷款风险的最主要依据。比如,在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参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中,益林公司采用虚假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最后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导致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法院认为银行对益林公司的授信主要依据益林公司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数据,如果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将不会获得银行的授信。在极端的情况下,即使有足额的担保,如果借款人经营状况不佳,将负资产的情况虚构为盈利状态,借款人最终破产,比如益林公司,一旦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其担保物权不能由银行完全享有,而由全部的债权人按份受偿,银行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所以,担保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会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陷入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中。
综上所述,在有真实有效担保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最终可以通过实现真实有效的担保债权来收回资金,不会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借款人提供的其他不实材料,并不会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不能收回的风险状态,比如为了通过程序审查、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或者虚构特殊身份,此时,借款人不应该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借款人的虚假材料是银行发放贷款的重要决定因素,其欺骗行为仍然会给银行带来潜在的资金风险,比如,虚构贷款用途并用于偿还债务、非法经营等,或者虚构财务报表,金融机构如果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的辨析
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上述足以导致贷款不安全或存在不安全潜在风险的不实贷款材料时,能否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受到欺骗,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近五年的骗取贷款案件中,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贷款材料不真实是明知的这一情节的案件共有61个,根据这61份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时,有20个案件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都构成犯罪,有3个案件是法院认为无法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明知而不予考虑,其他的案件,法院均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材料虚假不真实,没有被欺骗事实不影响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在提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不真实,没有被欺骗的抗辩理由时,只有3个被法院予以认可,没有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不将该笔贷款计入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在这几个数据表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将金融工作人员明知这一事实作为出罪事由,一旦借款人有欺骗手段,基本上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不将金融工作明知这一事实作为重要的出罪事由,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如何定罪也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与借款人勾结,为了银行的利益发放贷款。有的法院认为,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比如在余立峰、房进章骗取贷款案[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377号刑事判决书。]中,余立峰、房进章构成骗取贷款罪,张卫华和朱广伟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因为没有认真审核贷款材料,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的法院认为,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比如在胡志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案[参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中,九江银行的领导明知借款人胡志雄是以贷还贷,九江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基于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后放贷,而是银行本身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胡志雄客观方面不具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被告人胡志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银行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比如在张艳新违法发放贷款案[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刑终217号刑事判决书。]中,张艳新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审查贷款的客户经理),与张从苗、张觉林商议向银行贷款合伙办厂,向其所在银行提交虚假贷款材料,骗取贷款。法院判决认为张艳新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在审核贷款过程中与他人合谋,用虚构事实和虚假材料,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又与他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依法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有的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罪。在胡斐骗取贷款案[参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胡斐找到吴某1,要求吴某1向九江银行申请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贷款以此增加自己的揽贷业绩,其后,胡斐在贷款尽职调查报告中编造吴某1拥有该处房产的事实,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他项权证书连同授信审批书等贷款材料一起提交给九江银行进贤县支行行长钟某审批。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斐无贷款审批权,其不是越权审批贷款,其在该案中是故意编造事实、帮助他人制作虚假贷款材料,从而使贷款得以审批通过,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斐该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院不予支持。
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材料不真实,不等同于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在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被欺骗者,但最终的受害者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是员工与法人的关系。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显露的,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即是金融机构行为的“表征”,其行为也理应作为金融机构单位意志的体现。[高诚刚:《自我答则基准下骗取贷款行为的出罪认定》,《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换句话说,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也相当于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但是并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都能够代表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勾结合谋时,或者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此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不是在实施其工作职权,在民法中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行为结果不能归责于金融机构。所以,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的贷款材料不真实,借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认定为何种罪名,应分情况处理。
第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申请贷款,没有与借款人勾结,为了银行利益,仍然发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贷款人员的职权,无论其有无决策权,其代表的都是金融机构的意志。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是一种商务交易,金融机构有充分的自我决定权和危险接受的意思,如果造成了损害结果,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不属于借款人的欺骗结果,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阻却犯罪的成立。[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其理由在于,在风险领域,被害人已经明确认识到法益损害风险,却不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漠视自身法益,进行自我答责也不会有太大障碍。[黎宏、刘军强:《被害人怀疑对诈骗罪认定影响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6期。]因此,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当然,如果金融机构工作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渎职行为,违法国家规定,可以追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发放贷款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的行为定性应分情况探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此时代表的不是金融机构的利益,其行为实质上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代表性。(1)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内外勾结,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此时,相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来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及借款人的行为是帮助行为,而相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借款人的行为是实行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帮助行为,[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完善》,《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互为共犯,两者都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重于骗取贷款的法定刑,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都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2)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数额没有达到巨大,同时也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但有其他严重情节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黄汉勇:《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此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在骗取贷款罪层面成立共犯,都以骗取贷款罪认定。
第三,对发放贷款没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此时,实际上是没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共同欺骗有决策权的、代表金融机构意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获得了骗取贷款的便利条件,提高了成功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并不能决定贷款是否发放,也存在被有决策权的人识破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是借款人的帮助犯,与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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