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当前国家良好发展形势下也暴露了一些法制薄弱之处,这就是越来越多的家暴事件被曝光,引发各方重视。对于家暴行为及现象,世界各国都在展开讨论与分析,长期以来,国内对该方面问题缺乏清晰认知,尤其是对家暴行为的定义,难以进行有效而且适合当前国情的定义,使得家暴受害者会更多选择退缩和妥协而非以法律为依据来进行解决,这一情况一方面客观上纵容了家暴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受害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缺位,国内学界对此已经有所认识并在持续改进,并于2016年出台《反家庭暴力法》,这也是国内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一部专门性法律,里面对家暴案件涉及的各个方面都进行了明确法律规范与约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为家暴受害者群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也说明国内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构建迈出关键一步,彰显国家维护民众权益与打造和谐社会的决心。而该法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该制度与离婚制度、损害赔偿措施等都存在着明显区别,与以上这些事中救济相比,由于其具有预防防范与控制的作用,能够为受害者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提前阻却不法侵害发生,其事前优势凸显无疑,但其作为一个新法律事物,在完善性方面尚且存在提升共建,且各地实施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实施水平也相差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举证责任不合理问题等。本文研究论题集中于对保护令制度适用问题的探讨并着重论述了其当前施行现状,目的在于揭示该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自身改进意见,希望能够让该制度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发挥更大效用。
一、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发展
从内容来看,《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已经较为详细的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和受理条件进行了规范,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却没有涉及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阐释,从学界来看,国内目前也没有对该概念形成统一观点,夏吟兰教授更倾向于认为其是依照受害者申请,为了让其免于继续遭到侵害者暴力行为伤害而由执法机关签发的一种裁定书,则另一位学者巫昌祯教授持有观点则意味,这种民事保护令,是为在同居生活中遭受虐待、家暴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的一项保护措施,向法院提出申请得到的民事禁止令,其目的是停止侵害行为发生。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也对此有所涉及,认为是家暴或虐待案件中,为保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各项安全权益,由法院颁发的一种紧急命令。
从国内在家庭暴力的立法历程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就已经累积了诸多该领域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民事诉讼法》中条款与内容在家庭暴力方面的应用,及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专门且针对性文件,另外为建设和谐家庭而在试点法院进行的司法实践等。国内正是基于此才构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将其正式作为立法内容纳入《反家庭暴力法》范畴,以前家庭暴力受害者法律救济渠道只有一个大的原则性法律条文,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并没有在立法层面提供完善的制度条款对认定标准、救助与惩戒都基本处在空白状态,即便有部分相关措施与内容,但可行性与可操作性都不强,对家暴行为难以实现法律与制度等层面的规范与约束。2014年《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发布,昭示着国家将采取更为完善措施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其中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更是以大量篇幅列出了相关规定,并广泛向社会征集意见。次年出台《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在进一步修订中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进行了一些细节性调整,并将该项制度直接命名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最终在该年底,《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在这个法律制定与出台过程中,一方面广泛参考了世界主流国家在反家暴法方面的一些有效举措与有用经验,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中国现实国情,为抑制家庭暴力提供了具有执行性的专门立法。
(二)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内容
在该法令范围内,有多个申请主体,其中一个是受害者本人,当其遭受家庭暴力时即可适用该法令,以维护自身安全。但是是否申请,则并无强制措施,由受害者自决,同时在申请保护令时,还需要提供法律认可的证据,如验伤报告,以证明其当前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或处在家庭暴力环境中;另外还有代为申请的情况,其面向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受害者无法履行自行申请的责任,其行为能力缺失或被限制,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与安全,也难以承担证据收集责任,这就需要亲属或公安机关等代为申请,另一类则是受害人行动受到外部干涉或限制,如加害方胁迫等,此种情况下也需要由代申请主体出面。法令有效期按照目前规定是六个月内,但是各地也有特色规定,如青岛就增设了一个应对特殊情况的紧急保护令。在失效日前,可以在满足相关条件基础上申请撤销,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期限变更或延长等行为,以上都需要由法院进行申请裁定。《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令执行方是法院,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协助执行方,包括居住地村居委会等,同时在必要时也需要公安机关介入。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内容分两层,一种是作为义务,如为了让申请人得到人身安全命令被申请人从其住所搬出;一种是不作为义务,如被申请人不能再以各种手段接近申请人及近亲属等。对于后者,申请人无需申请强制执行,除非出现了违令行为,即被申请人有持续骚然举动,此时强制执行成为必要,即可由申请人申请;对于前者,在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申请就满足条件。在《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意见》中对此已经进行了详细而周全的规定,对目前存在的被申请人违令现象及拒绝履行行为等,都已经纳入了可强制执行范畴,此外,对于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构与单位也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等,尤其是针对公安机关,其是落实并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机构之一,除了提供必要的执行协助外,还需要在违令行为出现时及时出警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此外还有情报报告义务,即需要将案件告知法院,提高部门协同效率。村居委会及妇女组织等身处案件或矛盾一线,能够对该法令落实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并提供法治与心理等方面的支持,实现多方联动,构建具有协同性的全社会参与的反家暴联动机制。
(三)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践现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例来看,到本文写作时间即2023年3月17日,目前涉及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文书,已经达到了4834份,绝大部分都是基层法院案件,该部分文书苏亮达到了4766份,由此也可以看出,自《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出台以来,各地已经较为广泛的开展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适用处理。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国家与社会全方面的宣传下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明确和清晰,以法律来维护自身安全与权益。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已经遍及31个省份,但是省份间数量区别非常突出。在图1中列出了涉及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在全国的分布情况,其中案件最多的是江苏省,一共发出了609份,而排在末位的是西藏和黑龙江,二者都是3份,总体来看,偏远省份该类案件都较少如西藏、海南等,这固然与传统思想有关,也与地区经济与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发展程度有关。在很多家庭暴力案件中,阻碍受害者脱离的因素中,首当其冲就是经济不独立,导致其难以摆脱加害者,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无法发挥实效。此外,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宣传也较为欠缺,使得制度核发率无法有效提高。在图2中详细列出了年案件量,其中以2020年为最高峰。
图1
图2
二,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困境
(一)申请人范围过窄
《反家庭暴力法》目前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较为固定,限制在具有家庭亲属关系的个体间,但是现实中家庭暴力往往超出这个范畴,所有存在实质性的长期共同生活的个体间都可能发生,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却无法完全覆盖所有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个体,对申请人范围没有详细且明确规定,目前除了已经明确的家庭暴力受害者作为申请主体,对于部分特殊或例外情况提供了相关申请人这一规定,如受害者人身自由因外部因素受限或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等,则此种情况下近亲属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组织或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且法律对这些申请人进行了优先次序排列,代为申请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当事方无法或不能申请的前提下才可实行。因此人身保护令实质上只覆盖了夫妻或同居情侣,对其他亲密关系类型则没有涉及,更不用说曾有过亲密关系的人群,总体来说,其范围覆盖并不严密。在2016年渝0103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涉及到前面所提到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继续受到后者持续性的骚扰、谩骂等损害,且双方及家属间曾经有过暴力行为,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申请,但法院对此进行了驳回,理由正是因为法律中对此已经有明文规定,非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则无法适用该法律。在多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中,法律救济往往较为滞后且力度难以起到震慑效果,因此受害者除非迫不得已否则不会采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动,通常是因为长期处在暴力及其他威逼行为下,受害人精神与身体都受到极大创伤,存在畏惧心理,且很多经济不独立,耻于或者不敢向外求助。最后家庭暴力情况往往需要被外部机构或组织获知,并向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告知,之后代为申请才具有可行性。
(二)违反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
以柳江县法院一个案件为例,2017年5月30日,该法院发出了一份人身保护令,申请人是计女士。到了6月18日,由于被申请人钟某出现了违令行为,法院因此对其进行了惩戒,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又以广西一个离婚案件为例,
2018年6月12日,该地区某法院对被申请人作出惩戒,由于被申请人黄某某出现违令行为,因此被处以1000元罚款。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中涉及到违令行为的惩戒内容,但是针对的是已经构成犯罪的那部分违法行为,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法角度来看,目前对于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如何进行阻却和惩罚,刑法最可能适用的应该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针对该罪名适用的几乎都是经济纠纷,且其构成要件中要添加了严重情节,如果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则即便出现了不执行行为也无法适用该罪。因此如果申请人受到了严重侵害,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且造成了严重伤害的,那么就能够适用故意伤害罪,但是这已经超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与内容范畴,没有和其存在必然关系。由此可见,由于具体罪名处在较为模糊不清甚至没有规定的状况,对被申请人的事后行为难以进行有力约束或强力阻却,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不足,也极大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用性,使得其预防家暴的功能几乎没有实质上发挥。需要加强对违令行为的惩戒,充分赋予人身安全保护令更为强大的法律效能,让震慑功能发挥实效,是反家暴法立法目标全面实现的有效途径。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案件中,罚款或拘留难以发挥有效震慑作用,惩罚力度起不到约束效果。在违令行为处理中,目前罚款最高额度也仅有1000元,这就造成两个情况,收入较低的被申请人,不能缴纳罚款因此对裁定置之不理,而对收入较高的被申请人,则缴纳成本又太低。虽然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将处罚违令行为的权力授予了各级法院,但显然在各种要素及条件限制下,该权力行使受到较多阻碍和制约。目前对于被申请人违令行为,相应处罚举措已经相当明确,一般适用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方式,但是对于被申请人屡次三番出现违令行为,是否适用多次处罚仍然存在争议。且当前对违令人员也无法采取当场拘留的处置举措,需要经过上级批复。同时法院在依法进行拘押时也由于条件限制需要与地方公安提前沟通才能确保得到执行与落实。因此综合来看,当前违令行为惩戒力度存在较大讨论空间。
(三)举证责任不清
目前《反家庭暴力法》中也明确涉及到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需要其能够对自身受到家暴或存在被家暴危险的情况提供满足条件的证据时才可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这是沿袭了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门槛较高,需要受害人能够有效且可信的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对能够获取到的申请数据进行观察可知,人身安全保护令认可度与普及度都不高,而更不用说对举证责任的详细规范与内容,多数受害人简单地认为只要存在家庭暴力或类似危险威胁,就可以提起申请。其次,从实践中受害者情况可知,由于其本身处在暴力环境中,精神身体都受到创伤且通常非常弱势,难以有效履行举证职责,如果按照严格举证规则处理当前的保护令签发事宜,则证据收集不足或达不到标准的情况将极为普遍,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从实际案例观察可知,举证难主要出自下述几个方面:首先,隐蔽性。这是因为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一般是在封闭性空间,通常仅有当事双方在场,极少出现人证,导致事实真相确定性不足,且调查取证较难,有效证据较少;证人出证意愿不强,普遍还存在“家务事”的旧观念。其次,由于观念及其他因素影响,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不被视作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且认为家庭内部事务外部人员无权干涉也不愿让人知道,且后面的情况在家暴案件当事双方都程度不一的存在,使得证据有效获取难度较高。另外由于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部分条文明确性不足,如申请人证明标准,这就导致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与定义存在一定模糊地带,何种行为及何种程度等问题始终困扰着当前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实践,不同法官会基于自身认识与经验形成不同衡量标准,进而出现差异性较大的裁判结果。如盐边县法院的一个涉及到家庭暴力的案件,即《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民事裁定书》,其中就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对申请进行了驳回,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一些证据仅属于夫妻间的一些小摩擦。而在泉山县法院的一个类似案例中,即《阮晓娟与时世为民事裁定书》,也与前面一个案例一样提交了申请人受伤的照片,却被法庭采纳,并最终获得保护令签发许可。由此可见,由于家庭暴力行为无法完全凭借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使得法官在该类案件中展现出了较大自由裁量权,也客观上造成了一种受害人不公平情况。
(四)救济机制不完善
目前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救济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18条也有涉及,其中提到临时庇护所的举措,能够有效帮助受害者从家暴环境中脱离出来,避免继续承受暴力伤害,另外,还会有部分补助,使得受害者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而该方面的救济举措,在《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意见》也一样有所涉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城市已经设置了专门的救助点,但目前这些救助中心依然面临部分困难:首先,由于受害人在长期暴力压迫与伤害下,身心都遭受严重创伤,心理问题较为突出,对周遭环境有一定特殊要求;其次,由于部分加害方性格极端扭曲会持续跟踪并试图再次伤害受害者,因此救助点必须较为隐蔽,对其位置的公开及关于救助点的宣传就需要格外注意,以防范该类情况发生,这又客观上导致救助点无法被受害者获知。另外,家庭暴力案件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出现较为严重的心理问题,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国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正备受关注,因此整体来看,对家暴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救助极为迫切。
三,域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考察
(一)X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考察
整体来看,民事保护令制度在X的确立与完善经历了一个充满复杂性和曲折性的过程。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X就明确涉及到民事保护制度的确定,其中尤以《免于虐待保护法案》为标志,其中较为详细的列出民事保护令相关内容,到了1989年,在该项法令推动与影响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全美多个州开始进入正式立法程序并陆续建构,之后到了1994年,则有两部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法律提出,一个是《针对妇女暴力法案》,里面重申了保护令法律效力,并认为应该覆盖到全X;另一个是《家庭暴力示范法》,其中重要内容在于提供了更为多样且系统的受害者救济方式与渠道,同时在阻却体系建构方面也有成果。这些都是X反家暴法立法体系的重要内容且不同程度推动了该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X民事保护令的一个重要特征纠就是申请主体类型非常多,覆盖了施暴者现配偶与前配偶,还包括共同居住人等,同时在有需要时,代为申请主体也可以适当出现,如警察或检察官等。同时保护令内容范畴也非常广泛且多元,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通常来说涉及到实际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举措都能够纳入其中,全是保护令实质性内容。甚至考虑到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如被害人容易受到持续性骚扰或人身威胁,也存在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等问题,主动申请意愿受阻,多个州都制定了较为规范与合理的经济补偿条款,一般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各种抚养费,另一部分则是损害赔偿令等。此外,部分州还增加了加害人处理机制,对加害者采取必要阻却或惩罚手段。通常来说被执行人出现违令行为,会面临民事与刑事双重责任。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一般会被视为藐视法庭行为,将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且被强制执行。从法律实践来看,对于违令行为,X多数州都会判决其构成轻罪,或者将其归入藐视法庭罪,将分别给予相应刑事惩罚,更有约20%的州对于多次违令的行为认定其构成重罪。
(二)英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考察
英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内容主要出自《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其中将家暴干预权利授予了两个国家机构,即警察和民事法庭,该法律的颁布也标志着英国整体对家暴的看法与立场出现了较为显著的转折。其中对于申请主体也出现了一定改变,在1996年《家庭法》中将该项权利赋予了“有关人士”,之后经过若干年发展,法律出现了新变化,在2004年《家庭暴力与犯罪及其受害人法》覆盖了更多人群如同居情侣等。由此可见,在申请主体覆盖面这一方面,英国较为宽松,并不要求一定存在婚姻关系。《家庭法》中依据家庭暴力行为性质与严重程度等对保护令进行了区分。通常来说,当面临暴力行为的威胁时,可以申请出具强扰令,其具体内容是禁止加害者做出各种骚然或伤害行为,其中伤害行为包括语言攻击与实质上的身体伤害两种,而骚扰行为则覆盖了受害人及其相关者;另外,还有占有令,其具体内容就是强制驱逐加害人,让其远离受害者生活范围,具体措施一般是限制加害人活动区域及驱离当前住所等,总体来说就是利用不同保护措施,让受害人得到身心安全。这一法律原则也延续到了1997年《免受骚扰保护法》,里面也涉及到了禁止骚扰的强制措施,且在有需要时发出强扰令,而且还规定只有等到法院无罪宣告出来之后,强扰令的适用才被正式取消。并且《家庭法》中也已经对违令行为惩戒提出了具体性规范,要求按照蔑视法庭罪进行处理。此外《免受骚扰保护法》也有相关内容,对由于违令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及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与损失等,为受害人提供了追责索赔的法律操作空间,且如果违令后果已经构成犯罪的,也提供了追求法律责任的规范空间。
(二)日本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考察
日本保护令制度的特色就是审核申请时非常严谨,这是为了维护保护令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一般要求受害人经过严谨的流程与步骤才能完成申请,且并非申请就可以通过,法院还会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预防配偶间家庭暴力及保护受害人法》其中就详细列出了各项申请要求,其中包括了报警记录,以为为了节省社会资源还需要提供家暴援助中心的咨询记录,且这些记录资料与文件都需要在申请书中进行详细注明并提供明确记录留存。同时,申请书规范中还要求对遭受暴力对待与接受帮助的过程进行详细书面说明,并且都需要提供有效证据,此时保护令申请才能正式进入流程。另外对于申请所在地也有所限制,一般要求在住所或事发所在地法院进行提交,在进入正式审理流程后,当事双方到场,法官会综合衡量受害人申请书及其他方面获取的证据拟定最终判决结果。但是也并非毫无例外情况,对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对待的,日本也有直接签发保护令的案例,如加害方即便已经处在案件审理进程中也依旧持续暴力行为等。另外,也对受害人进行了一定约束,尤其针对虚假申请等情况,可以依照规定对其进行罚款等处置,也规定了罚款额度数量,一般不高于十万日元。对于保护令证据获取来源一般是地方援助机构,也有能够提供证明报告的第三方,后者也需要就受害者具体情况向法院履行报告义务,并以病历资料等进行证据提交,有助于法院进行案件调查和审理。此外日本还具有特色化的加害人道德约束机制,这方面主要是通过强化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如对违令行为进行明确法律约束,法院可对此做出相应判决,或处罚金,如果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则可能还会判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日本在这方面设置了较重的刑事责任,也让施暴方迫于压力而改变履行态度。
(三)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在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上,英X家一贯都比较严谨,体现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上,其发出数量也位居全球前几。X在法规具体内容方面纳入了更多衡量要素,压缩签发程序周期与流程,同时对内容规范进行了明确与强化,尤为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针对其生理需求与人身安全等提供了较为周全的保障措施,一方面有人身与财产等的严密制度与法规保护,另一方面针对加害方开展行为矫正等,这些都让受害人损失大幅降低,且身心安全得到较为齐全的保护。针对家庭暴力案件,英国法律进行了细分,根据情节不同,有禁止骚扰令与占有令,综合考虑案件性质与受害人居住、健康等方面的需求,而这些也是国内立法与执行方面可以参考的部分。英美两国法律机制中的一个原则就是具体的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不同责任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对受害人而言,民事责任制度能够在实际生活层面为受害人提供某种程度保障;对加害人而言,刑事责任制度将对其进行强制与约束,以控制其行为远离受害人,妥善保护受害人安全,而这都是建立在加害人违令的前提下。国内目前对该方面还未有明确立法,在实践中出现违令情况,惩戒力度较轻,仅针对其拒绝履行的行为进行惩戒,如果不存在普通暴力行为则难以采取有效制止或惩戒行动,在立法与执法严谨性方面存在不去,同时管理力度也跟不上。日本在该方面规范较为严谨,其中利用了第三方举证的办法,其优点在于既能够降低举证难度,因为很多情况下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及其他复杂因素,会出现受害人举证难的局面,而该办法则有效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另外能够更为妥善维护受害人权益。在违令行为上,目前日本规定是双向的,一方面面向申请人,对于部分申请人浪费警力,假报警或诬告等行为坚决打击,一般适用罚金制度,另一方面违令行为确凿无疑的被申请人也将面临刑事惩戒。显然这种双向规定的初衷是限制随意申请行为,同时又提高对被申请人约束力。为了维护受害人身心健康让其能够适应社会化生活,还专门面向该类人群建立咨询援助中心,在里面提供了覆盖受害人生活各项重要事宜的一站式服务。从以上几个范例可知,与国内相比,在保护令的制定与履行方面,发达国家走在前面,因此国内应以现实国情为基点,从这些较为成熟的保护令制度与规范中进行一些思路与细节方面的借鉴,从而让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在适用性与完善性等方面都得到进步。可以通过增加保护令条款或增加新代申请人类型等方式对保护令制度进行改进和区分,让该制度力度与国情适用性都更强。同时强调部门执法配合性与协同性,让法律庇护能够覆盖更为广泛且隐蔽的受害人群体,这将有效推进该法令在我国的推行,打造更和谐的社会与家庭环境。
四、破解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困境的对策
(一)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从申请主体来看,国内目前实行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覆盖面已经非常周全,考虑细节也已经非常周到,主要有三种人群都可以申请:一是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亲近关系的亲属,且需要前置条件即共同生活;二是构成了其他共同生活条件的同居人,即有着法律承认的监护或抚养关系,或存在事实上的寄养关系,且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人;三是人身受到限制,无法亲身前往而只能由近亲属或其他社会生活承认的组织代为申请。但是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往往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家暴受害者亲自申请,这种情况下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另一个则是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即使法律允许社会组织代为申请,但现实中存在较大困难,非公权力机关组织内部结构复杂,且涉及面较广,权责不清晰现象较为突出,因此,代为申请具有现实性难度,笔者认为,在此项申请主体规定外,可以加入公权力机关作为代申请主体,尤其要突出公检法组织的地位,如由检察院代申请等,该设想是借鉴和参考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英国行之有效的保护令制度,另一个则是已经在云南省实行且取得实效的“强制报告”制度。该设想的理论与现实根据:1、法治社会人民警察形象深入人心,警察群体本来就已经承担了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处理与调解工作,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具有职能与经验等方面的优越性,可以为保护令申请人带去更为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及时服务,可以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向身有不便的家暴受害者代为申请,同时在家庭暴力证据的调取方面,警察无疑更为专业方便,警察与法院间的这种高效配合,将有助于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效。2、公检机关在法律认识方面更为了解,能够快速判断当前案件是否满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并且高效率走完申请流程,尤其是检察院其日常本来就需要承担较为繁重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服务,因此在处理经验与专业知识方面,将能够为家暴受害者群体提供更可靠的法律支援和安全保障,且具有更便利的条件与法院对接。此外,也可以顺应技术发展,提供其他更为便捷的申请方式或渠道,如在网络平台或通信工具上提供在线且快速的申请入口,这样隔离式的操作也能为申请人提供保护。总之要尽量在法律与服务方面向弱者进行倾斜和提供保护,让社会公平正义渗透到每个角落。3、公权力机关需要承担主动申请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即发现家庭暴力即立刻代为申请,此时可以询问受害者,其态度既可以是默认也可以主动拒绝,前者则代表着保护令生效,而后者则通过其表态的行为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从“主动”获取变成“被动”获取,这意味着进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默认申请流程,该措施出发点是通过公权力机关的暴力性与强制性震慑施暴人,从而起到客观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云南省“强制报告”①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对报告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危险性评估的规范与要求也已经基本健全,警察调查方式与方法也有所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建立公权力机关主动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机制,从法理层面来看,与《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立法精神与目的都相符。云南省“强制报告”制度也需要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注意,从立法层面将其推向全国。
(二)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裁力度
从立法内容来看,《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违令行为已经设置了对应的责任条款,主要在第34条,但是对于法律后果的覆盖面并不完善,没有民事与行政责任相关内容。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加害者知道违反后果并不严重,则其暴力行径不会达到受到遏制或震慑,违法概率将大幅提升。因此有必要扩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违法责任后果与程度,覆盖民事与行政等责任。且为提高可执行性,在制定违法责任后果时,需要根据保护令内容进行具体考量。以禁止令为例,当出现违令行为时,应该根据违反程度或其中过错事由的严重程度来判定具体的民事责任内容,如其中有违反治安条例的行为,则需要对其进行不同级别的行政拘留或罚款等。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因此一般只有加害方出现严重暴力行为,已经对受害人正常生活与人身安全形成重大威胁,此时刑法就具有适用性,同时还需要注意,其中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有损审判机关执行威严。前文已经提到对于拒不执行的行为,刑法典主要是针对严重的经济纠纷进行适用,对违令行为则目前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看到适用案例,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司法解释扩充,将部分严重违令行为提升到刑法框架下进行处理,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美日等国都有类似举措,对于违令 行为擦爱去刚性制裁,并针对该特殊情况设定专项罪名。国内对此可以略加参考,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基于当前实际司法需要与受害者安全保护目的进行解释扩充和阐述,从而有效强化对违令行为的震慑力度。
(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
由于家暴存在显著的特殊性,如持久性和隐蔽性等,因此一般来说难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这会导致客观上受害者不公平情况发生。受害者举证证据一般仅限于医院病历或伤害证明,而如何有效证明加害者家庭暴力犯罪的存在与持续则成为难点,这是因为家暴行为中极少存在证人,也多发生在封闭性场所。因此即便明确规定受害人有举证责任,但现实情况确实举证难度较大,这往往导致受害者出现退缩心理。因此从法律公平性视角出发,也需要合理分配该类犯罪中的举证责任,有效降低当前受害者举证责任范围与难度,只要将被侵害的事实和后果等递交司法机关即可,与此同时加害方则需要承担举证自身清白的责任。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与证明难度存在一定相关性,因此证明标准的确立也需要更具针对性和灵活性。证明标准又直接决定着到底达到何种证明难度,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对家暴证明标准进行明确划定与规范,一般适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但由于家暴案件特殊性,使得受害者难以获取到符合规范的证据,此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出发点就是让申请人免受家暴威胁,因此救济措施的施行显然不会改变任何申请人实体权利,因此站在利益衡量视角进行分析,通过保护令后,此时受害人损失情况,与保护令申请驳回或没有保护令的情况下申请人损失相比,前者损失程度并不会更大。由于长期处在家暴侵害环境下,导致受害人身心受创,此种情况下要求其达到证明标准,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基于此,需要对证明标准进行条件化和具体化适用,在需要时可以予以一定放宽,以便更好维护当事双方权益与法律原则。
(四)完善救助机制
目前建立的庇护中心制度具有其特殊优势,因此公检法机关需要给予更多扶持和帮助。公安机关在进行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办理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并根据受害人意愿提供保护措施,将其转送到庇护中心。同时也需要采用多种方式与路径进行庇护中心宣传工作,但是也要注意工作方式与方法,一方面要让大众明白庇护中心的性质与作用,另一方面也要在宣传中尊重受害者隐私,严厉禁止向外界泄露受害者信息,以防出现受害者再次被加害者侵害的情况。家暴受害者由于长期处于高压和暴力环境下生活,因此心理问题较为常见,尤其是未成年群体,因此庇护制度也需要覆盖心理问题的纾解与治疗,通过与心理咨询机构合作等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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