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摘要:

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乃法治和现代文明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刑事辩护作为法治社会中的明珠,探究刑事辩护制度的种种环节和渊源,对比中外的刑事辩护制度,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起来,探讨刑事辩护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探讨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如何更高效为民地实现刑事辩论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法律的温暖。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治。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自1980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已历经了四十年风雨征程。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成就有目共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辩护权等权利的保障程度逐渐提升; 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制愈发科学化、精细化,建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法典为主体,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办案机关工作规范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实现了刑事执法的“有法可依”; 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稳健运行,依法办案、保障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与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有法必依”的要求基本实现。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了XXX,XXX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审判制度也不断发展,刑事审判案件数量在增加的同时,在每一次审判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事情,仍然时有发生。

一方面,受过去中华法系和传统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的思想,在群众的心中根深蒂固,从而容易形成舆论,干扰司法机关运作,干扰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与运行;

另一方面,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刑事审判的工作,也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既要合法,依法开展工作,也要把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实现依法治国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温暖。

在2019 年10 月23 日召开的第十三届XXXX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了2014 年以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其中在报告第九部分“推进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完善XXX刑事司法制度”中,提到了从2017 年开始推行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制度全覆盖工作。

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辩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相互作用,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在控诉权与审判权共同构成国家司法权的背景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三种职能的均衡协调,是构建现代、文明、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议题。

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刑事辩护工作开展的原则指导,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场域下,必须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再造,使刑事辩护这一动态司法实践活动与我国新时期静态立法成果相适应,保证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发展中公平公正原则以及民主性原则的落实,推动我国司法建设事业发展。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本课题研究的是,刑事辩论制度,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刑事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什么是刑事辩论的价值,为什么要坚持刑事辩论制度的价值,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刑事辩论制度的价值。

 1.2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2.1 研究方法

在撰写的过程中,本论文主要运用了下列三种的研究方法:

(1)通过查阅文献,作古今中外的横向和纵向对比,形成初步的印象;

(2)通过查裁判文书网、新闻媒体等,对比过往刑事辩护制度起作用或缺失的情况,作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探讨;

(3)通过研究学习、分析和研究时政热点,作出如何更好地发挥刑事辩护制度的讨论。

这三种研究方法,并不是割裂孤立的,而是在文中有机统一起来,为探究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而服务。

1.2.2 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5个部分。包括:

第一章 绪论,包括了背景和研究方法等;

第二章 刑事辩护制度在外国,包括了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下的刑事辩护制度的探究;

第三章 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包括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价值、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价值的探究等;

第四章 坚持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对过去案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到作用的探究;

第五章 如何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包括了数方面的探究。

第2章域外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及价值

2.1.刑事辩护制度在X

X,是英美法系国家。除少数州份外,主流是海洋法系。虽然我国的大陆法系色彩比较浓重,但海洋法系下的刑事辩护制度,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X宪法第六修正案,是著名的X权利法案的一部分(X权利法案,即X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统称),主要是保障诉讼中被告所应具有的权利。

修正案的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之中,被告都享有以下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快速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该地区应事先经以法律确定;了解控告的性质和理由;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在X历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X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涉及到了死刑等重刑的案件,才必须要有律师出席,刑事诉讼当中的被告人,如果不是涉及这些重刑案件,则不一定能得到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吉迪恩诉温来特案。1961年6月3日的0:00到8:00间,佛罗里达州巴拿马市一所名为“港湾球室”的台球厅,发生了一起入室盗窃案。当天晚些的时候,凭借这唯一的指证,当地警方把吉迪恩逮捕,并以盗窃罪起诉了吉迪恩。

吉迪恩走上了法庭,但是因为吉迪恩太穷,请不起律师,于是吉迪恩只好自辩,为其充当自己的“律师”,为自己作出无罪辩护。后来,陪审团做出了有罪判决,吉迪恩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州监狱服刑。

吉迪恩在佛罗里达州监狱的牢房,亲自书写了一封信,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他起诉佛罗里达州监狱的监狱长,温来特。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吉迪恩的上诉,指派了一名在华盛顿特区非常著名的律师为吉迪恩作辩护,即阿诺德和波特律师事务所旗下的阿贝·福塔斯律师,后来这位律师成为了最高法院的法官。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致判决,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州法院应当为刑事案件中,因贫穷而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提供律师。

X最高法院确认,即使案件不涉及严重犯罪(即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个人也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吉迪恩在法官拒绝指派律师的情况下,被认定为犯盗窃罪,并被判处了5年的有期徒刑。吉迪恩在监狱中没有放弃,靠自己的努力,发起了对佛罗里达州监狱长的诉讼,要求基于他因为被拒绝指派律师从而导致受到非法监禁这一事实,获得人身保护权令。

佛罗里达州高等法院维持了巡回法庭的原判,驳回了吉迪恩的上诉请求。

到了1963 年,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佛罗里达州法院的判决,吉迪恩获得无罪释放,从而确立了要求州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指派律师的原则。当时的X司法部长罗伯特·F.·肯尼迪认为,这起案件改变了X司法的历史进程。

在吉迪恩诉温来特案中,吉迪恩作为一个贫穷的人,对当时的法律知之甚少,受其自身和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其所作的“自辩”,并不具有专业素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不到实质作用,相当于实质上被剥夺了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辩护权利,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精神,更有可能导致“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出现。

经过这一案后,在X的每一次刑事诉讼之中,被告人都有权利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因贫穷等原因,不能为自己聘请律师,则法院有义务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刑事辩护,从本质上保障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法定权利,补上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漏洞,完善了X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切实地维护了X法律制度的权威。

中国正在逐步建立刑事辩护“全覆盖”,争取让每一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能得到刑事辩护。X多年前也没有实现辩护,也是逐步建立起来的,体现了切实保障和保护人权,这对当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

2.2 刑事辩护制度在德国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受社会变化和动荡影响,宪法多次发生变更,根据成文宪法及其精神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也不断变化,故刑事辩护制度也不断变化。

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德国刑诉法的实践,主要在魏玛宪法的指导下进行。但纳粹上台后,出于对专制统治的加强,德国刑事诉讼法被往有利于纳粹统治的方向修改,废止了魏玛共和国时期建立法治国家的原则。倾巢之下,焉有完卵,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被纳粹所瓦解,自然也谈不上捍卫刑事辩护制度。战后,德国恢复了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现代,刑事辩护制度通过法定的方式,纳入到成文的法当中去。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下列的数种情况当中,辩护人是必要的:在邦高等法院、邦法院、参审法院一(即地方法院的一种,由一位法官与两位陪审员组成,与我国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现行制度比较相似)进行一审的;案情重大的(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期在6个月至2年者且没有缓刑);诉讼程序可能导致职业禁令的;被告已被羁押三个月且在审判前的两星期不会释放的;被告未精神病人、残疾人、不通晓德文的外国人等缺乏诉讼能力的。

根据上述,可知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作出了初步的保障,从成文的法上,确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但是刑罚较轻、刑期较短的,并没有成文的刑事辩护制度保障。相比之下,我国提出的“刑事辩护全覆盖”,比德国要更进一步,但是“全覆盖”,又不像德国那样,写入成文的法当中,而是作为目标。我国可考虑在日后,用成文法的方式,把“刑事辩护全覆盖”,纳入到刑诉法当中去。

第3章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立法及取向

3.1.我国相关立法历程

我国的刑诉辩护制度,经历了多个阶段的发展。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始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中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虽然当时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未有很好落实,但仍然为后来刑事诉讼法出台、为后来的刑事辩护制度奠定了基础。

刑事辩护制度在百废中待兴,却很快迎来了“左”倾思想抬头和十年浩劫的打击,“砸烂公检法”,私设公堂、滥用酷刑等情况大量存在,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刑事辩护制度无从谈起。

随着“文革”结束,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遍了神州大地。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上一阶段经六稿修改仍未能制定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终于在1979年呱呱坠地。在新的刑诉法下,刑事辩护制度虽得到初步确立,但立法层面上的不足依然有很多,而实践又受限于历史与社会条件,仍有许多不足。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上一阶段中的不足逐渐显露出来。而1996年的刑诉法修订,向着理性、科学的方向发展,刑事辩护制度对刑事诉讼的作用得到了加强。

伴随着人权不断落实、司法工作不断科学化,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中,个人权利保障不断深化,刑事辩护制度日趋实质化。在xxxxXXXXXX思想的引领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辩护制度日益实质化,作用不断加强,更是延伸到了审判前认罪认罚从宽的阶段。

3.2.刑事辩护制度对实体法的作用

3.2.1. 实体法中对犯罪人的保护

德国的著名刑法学学家李斯特曾经说过,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根据我国《刑法》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刑法的目的,并不是打击犯罪,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只是实现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而打击犯罪,是刑法实现其目的,所采取的手段。

刑法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刑法,把侵犯法益的行为定为罪,而把对应的制裁定为罚。与善良的法益相对应的是,严厉的制裁手段。在现代的我国刑法中,根据刑法所制定的制裁,是以国家力量为后盾,产生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国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正是由于刑罚的严厉性,故我国刑法还分别在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从成文的实体法上,保护犯罪人的应有权利。

3.2.2. 刑事辩护制度对诉讼双方的作用

虽然,刑法的第四条规定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法治原则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当中的体现。但是,纸面上的法律规范是一回事,严峻的社会现实又是另外一回事。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现实和历史条件深刻地告诉我们,不平等仍然是严重的社会现实。

诉讼双方,处以对抗地位,被告人与起诉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行为后果的认识,则往往有所不同。刑事辩护,类似于对抗诉方,站在诉方的对立面,增加了被告一方的分量,使审判的天平,回到公正的方向。

我国刑法,既禁止绝对不定刑,也不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既要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也要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法官在法定幅度内,享有自由裁量权,而刑事辩护,体现了辩方对案情的再认识,也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监督和纠偏作用,避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补充了实体法的不足。

3.3. 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法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任何情况中,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方在每一个阶段都应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诉讼程序在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在公正的程序当中,刑事辩护是必不可缺的一环。

在刑事辩护当中,可以分为无罪辩护、罪名辩护、罪数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前面四种辩护,关系到如何使用实体法,或是在实体法的框架内进行辩护,最后一种程序性辩护,针对的不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多严重,而是针对公检法等办案机关的办案行为当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展开的辩护,例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回避等等,这种辩护,它一方面切实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促使法院给予被告人更加适合的实体裁判。

在程序性辩护当中,由于辩护人实际上是在寻找办案机关的不足之处,因而倒逼办案机关要更重视程序法,更提高对程序法的认识和学习,完善办案的方式和手法,从而提高自身办案水平,避免证据等关键部分因不合法而被排除,理清事实,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正当法益不受侵害。

3.4. 刑事辩护制度对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统一的作用

如果说,刑法是一颗花种,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是雨露和阳光,花种沐浴在阳光之下,享受着雨露的滋润,那么刑事辩护,就是园丁,细心地照顾着花儿,让花儿茁壮成长。

民间有一句流传已久的谚语“未见官先打三十”,一方面体现了民间长期以来对畏惧诉讼的认识,另一方面也鲜明地指出了封建社会诉讼的缺陷,人民群众在诉讼中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使人民群众不倾向于利用法律和法律途径调整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降低了封建社会法律的公信力,使法治社会建设举步维艰。不但实体法无法落实,程序法更是束之高阁。

XXX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刑事诉讼中要革除这些陋习、破除落后认识,公检法等单位应用更阳光的态度,在诉讼程序中坦然接受刑事辩护制度的挑战,在程序的过程中更好地落实实体法,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

第4章坚持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4.1. 刑事辩护制度来自司法机关的挑战——以聂树斌案为例

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方面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了刑事诉讼当中刑事辩护的作用。虽然说,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有比较确凿的证据,公权力是应该保护善良人权益的。但也有少数情况下,是由于办案机关急于求成,简单地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忽视了程序的作用,践踏了刑事辩护制度,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聂树斌案,就是一个经典的例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定了辩护人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聂树斌案中,面对着侦查过程中的处处缺陷、证据的种种漏洞,作为辩护律师,张景和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并未能针对这些问题,推翻证供,实现“疑罪从无”,虽然我们也明白,这是出于种种历史条件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说在这场充满违背法律常识的审判中,辩护人只是担当了走过场的角色,但在被告人聂树斌在1995年被宣判死刑并执行后,又发生了“真凶另有其人”的事情。十年后的2005年,涉嫌另一宗故意杀人案的王某,承认了王某自己才是聂树斌案的真凶。

聂树斌案实属冤假错案,被告人聂树斌实属冤枉,无辜送掉了性命。刑事辩护制度,未能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未能实现把好关的作用,沦为花瓶,辩护人也未能很好地实现其责任。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聂树斌无罪。虽然判决了聂树斌无罪,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聂树斌早已在美好的青春年华,早早失去了性命,无罪的判决书,不能使人死而复生。

强行进行的程序,不但没有为社会带来公平正义,反而使得我国法律受到了人民群众的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从实质上落实刑事辩护制度,能有效地避免不受限制的公权力“践踏”私权利。在XXX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要实现依法治国,使大家相信法律、信仰法律,落实并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4.2. 刑事辩护制度来自人民群众的挑战——以药家鑫案为例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包含着正面的积极向上精神的舆论,在振奋民族精神、凝聚群众力量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反面的舆论,则在扰乱视听、混淆是非的方向上,对司法工作发挥了消极的作用。

以药家鑫案为例。笔者也赞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犯下了故意杀人的罪行,并不应是稍有减轻情节,就应该减轻处罚,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网络上传出了被告人药家鑫是“官二代”、“富二代”的消息,一时之间,民意都倒向了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甚至有人要求恢复古代的凌迟等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残酷刑罚;也有的人攻击刑事辩护制度,应为不应为药家鑫进行刑事辩护,为其进行辩护是“为坏人辩护”、“为虎作伥之举”,应该剥夺药家鑫的辩护权利。我认为这是非常不可取的。

首先,每一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他们都应享有应有的辩护权。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体现了对公权力的制约,也体现了被告人在强大的司法机构面前,并不是软弱无力的,公权力是尊重私权利的,双方大体上处于平等地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实现。

其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应该是人民法院独有的,其他任何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当时的网络上群情汹涌,一口一个“罪犯”、“死刑”,其实这是不科学的。在一审宣判之前,被告人最多是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工作,也应该由法院依法行使。如果一味依据民意进行诉讼工作,把正当的辩护看待成“狡辩”,则会给人“未审先判”的感觉,架空了诉讼,使法治沦为镜中花、水中月。只有落实刑事辩护制度,落实被告人正当的辩护权,才能避免审判工作流于表面,使庭审实质化,坚持法治应有的价值。

再次,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紧密的一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被控行为和事实的考量,体现了公权力运用过程中的规范。就药家鑫案来说,其行为满足了实体上的犯罪构成,在刑事诉讼过程里,程序经受住了责任阻却事由、刑事辩护制度、被告人上诉、死刑复核程序等重重考验,进行定罪量刑,说明程序是经得起考验的,犯罪人也是罪有应得的,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结合落实,体现了罪与刑的有机统一,既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善良人的保护。如果刑事辩护制度得不到落实,为程序留下了瑕疵,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会被人质疑,使法律不为人民群众所信任,迫使人民群众通过私力救济来弥补自己的权益,全面依法治国又从何谈起。

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存在疑惑和不解,恰恰说明人民群众敢于用法律解决问题,敢于学习法律、依靠法律,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一方面,要积极引导,理性看待,发挥教育宣传作用,另一方面,更要纠正错误的方向,摆脱不正之风,需要各界共同努力。让合法依规的审判,取代“公审”、“舆论风暴”,以有效的辩护避免公权力被不当行使,在刑事辩护制度中保护私权利,任重而道远。

4.3 刑事辩护制度发挥作用的例子——以刘朝雷案为例

广大人民群众受电视剧、国外报道等因素影响,往往以为刑事辩护就一定是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甚至出现了把辩护人称为“讼棍”的事情。刑事辩护就一定是无罪辩护吗?其实不是,以裁判文书网上一个近期的案例为例。

被告人刘朝雷2019年5月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羁押,后被拘留,经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了辩护律师,为其作出了刑事辩护。一审认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没收作案工具,刘朝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刘朝雷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为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而被害人因有出轨情节,故对于本案的引发也有明显过错;因为被害人的过错才引发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因此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过重,提出上诉。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该案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对上诉、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撤销一审对量刑部分的判决,二审判决被告人刘朝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杀人的故意,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犯故意杀人罪,该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但因为被告人有减轻情节,且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因此成为了刑事辩护的焦点。

对于每一个个体来说,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具有最高的价值,生命权不容侵害。因此,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既体现了“一命赔一命”的传统法制思想,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人民私权利的保护,以死刑来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但是,生命只能失去一次,如果一律绝对地判处死刑,则会使犯罪分子沦为亡命之徒,甚至产生“多拉一个垫背不亏”的思想,对社会其他需要保护的个体,会造成很大危害。

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虽然受害者本人来说,是人死不能复生,但是积极赔偿家属,则可以稍稍抹平被害者家属的悲痛,为被害者需要赡养的对象提供生活来源,而不至于因顶梁柱崩塌而使得家庭破碎,避免令被害者家属因情绪过分悲痛或缺乏生活来源,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把对犯罪者执行刑罚和弥补受害者受损的法益结合起来。有效的刑事辩护,可以使公权力正确地认识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程度,一方面促使犯罪者积极弥补受害方的伤痕,另一方面也可以对犯罪者的行为进行再评价,使犯罪者明白到积极弥补受害方,对受害方、对犯罪方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辩护提出的意见,最终促使了犯罪人应受的刑罚,从一审的死缓变为二审的无期,既是对当事方的再评价,也告诉了后来人,应积极、主动地弥补受害方。

刘朝雷故意杀人一案中,辩护人做的虽然是有罪辩护,但其有罪辩护,则既有利于为犯罪人争取较轻的刑罚,也有利于对被害一方家属的弥补,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第5章如何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5.1要处理好上层建筑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关系

一方面,要坚持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辩护制度;另一方面,要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加强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视,为落实刑事辩论制度扫清障碍。

传统上,我国的刑事辩护还是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在我国,对于私权利来说,公权力是十分强大的。控、辩、审三方,公权力三分天下有其二,私权利天然处于弱势。而在多数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必然是做好了准备,而辩方则受到多重限制。作为控方的公权力,一般情况下是掌握了证据,才会进入诉讼程序。在控方看来,被告人天然就被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而作刑事辩护,则好比“为虎作伥”,对证据产生质疑,则是“未审罪犯,先审公检”。而辩护人作刑事辩护,则受到多重限制,获得辩护作为法定权利,权利受到了公权力的制约,需要改变。

刑事辩护制度,从微观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诉方的挑战,做无罪辩护时甚至是推翻控诉方的结论;从宏观上,刑事辩护制度其实是控诉方的“好搭档,”是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是对诉讼程序可能存在缺陷的再加强,是刑事诉讼程序漏洞的“裱糊匠”。意见不能只有一种声音,刑事辩护制度,就是为辩方增加砝码,在正义的天平上,使控辩处于正义的平等。

5.2要实质化刑事辩护制度

实质化刑事辩护制度,是对维护诉讼秩序的追求。控方追求社会上的秩序、公正和效益,辩方则是对个体上的秩序、公正和效益的追求。实质化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打击不正当的证据证供套取方式,消灭黑暗存在的空间,增强我国法律的公信力,是人民、社会都信仰法律,依法办事。

应公正客观地评价刑事辩护的作用,对刑事辩护的律师在维护社会和司法公正的作用做出客观的评价,改变“敌视”的态度,改变以往“公检法是一家,三者一起做饭吃饭”的态度,培养建设高素质的法律工作队伍,推进庭审实质化,不走过场,鼓励作有效辩护、不排斥无罪辩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密切关注、勇于接纳刑事辩护的观点。在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推动刑事辩护制度实质化。

5.3要实现刑事辩护制度全覆盖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又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一方面,使更多的被告人享受到了辩护权,另一方面,也使得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得到了加强。

实现刑事辩护制度全覆盖,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不再是少部分人独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也是XXX法治建设的一项创举,超越了部分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理论水平。法律工作,毕竟专业性较强,要求每一个被告人都正确认识法律,在现阶段的条件来说,是不太科学的,因此需要有法律工作者为他们服务。如有因残疾、未成年等情况,难以聘请法律工作者为其担任辩护人的,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也能得到刑事辩护,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更是体现了对维护诉讼秩序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追求。

第6章结语

我国的改革发展进入了XXX,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XXX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刑事辩护作为法律王冠上最闪亮的一颗明珠,应该在XXX的社会法治中更好地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不受侵害,应加强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对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视,落实法律法规,更新庭审标准,重塑控辩审三方地位,促使审判中心主义为背景的刑事辩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正如xxxxxxxx所说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法律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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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烁. 最后的持守:律师参与死刑复核再评价[J]. 中州学,2019年11期

[16]周頔.律师学者谈章莹颖案中美刑事司法的差异 [J].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年11期

致谢

学习生活即将结束,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论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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