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正式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更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对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决态度,同时这也是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作出的重大举措,可见其存在深厚的理论基础。
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确立刑事缺席审判的背景、意义以及研究方法等,然后阐述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国外研究现状、特点以及解读相关法条,从其适用范围、违法所得证明标准、权利配置、与普通程序的衔接上四方面分析了目前现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存在哪些缺陷,最后围绕目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措施。
基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创设不久,各方面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本人在查阅文献并整合自己的观点,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从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违法所得证明标准、完善权利配置、明确衔接期限四个方面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缺席审判,普通程序,诉讼效率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我国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内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进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显得极其重要。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国际追赃追逃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XXXxxxx以来,国家坚决打击和惩治腐败犯罪,在这样的国情下,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是历史和人民选择的结果。为了不断地完善反腐败法律制度,在总结具体的实际案例中的经验,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对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反腐败追赃追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都有着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证据的保全以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而确立,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回应我国反腐败需求的体现。
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是一直以来贯彻对席审判的理念,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种例外的特别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引发了对程序正义的思考。因此,在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作出了各项规定,使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能因此获得平衡。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通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改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首先,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当请求国要求引渡或者其他追回外逃资产的请求时,应当提供生效的判决,当然被请求国也可以放弃这一要求。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多被请求国因为我国没有生效的判决而拒绝我国的请求。如果被请求国坚持要求生效的判决,将使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难以进展。即使我国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无法使被请求国答应我国的请求。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解决其他国家拒绝我国合理请求的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也有利于更好的打击腐败问题,同时为各国之间的相互协助提供了更为权威的法律依据。
其次,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补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是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所进行的裁定,而不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刑进行判处,因此关于违法所得的裁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有可能被推翻。由此可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补强作用。
最后,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案件久拖不决,诉讼程序无从推进,证据可能在案件搁置的过程中灭失,等到被告人归案后,可能会导致取证困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实现了提高诉讼效率、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彰显了正义永远不会迟到的法治精神。
总而言之,新的刑诉法的修改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制度的设立之初,对被告人各项权利保障以及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之中仍不完善,有待提高。其存在的问题在短时间内无法全部暴露,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其存在的缺陷,也能有助于预见未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会出现的问题,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另一方面,笔者寻找切实可行的程序完善建议,尽力降低被告人因缺席而遭受的权利克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兼顾。
1.2文献综述
缺席审判此前在我国迟迟未确立的原因是缺席审判具有天然的一定程序正义上的缺陷。即便确立了缺席审判,但在制度设立之初仍有不足并且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相关的研究比较多,尤其在一些著作中提到了缺席审判的不足与完善的相关内容。
在这些研究中无不体现了对缺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以达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但与此同时考虑到缺席被告人或近亲属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大大降低诉讼效率以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后果,提出了更为合理的权利运行机制以及保障机制,以防止诉讼参与人因缺席而遭受的权利克减,影响诉讼公正。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与论文课题相关的著作,综合文献来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本文通过报刊、相关论文全面、客观、正确地掌握所要研究的问题,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事实认识的一种研究方法。
经验总结法,通过在实务操作中整理归纳使之系统化、理论化,借鉴前人所留下的实务经验不断提升其精华,总结出在当前阶段有利于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经验总结的一种研究方法。
对比分析法,通过收集不同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制进行比较分析,收集相关法条、学者观点、文献等资料进行整理分析研讨,最后得出相应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如下:
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本论文的研究背景以及研究意义。
第二章:概述。主要是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念的理解、对相关法条的解读以及分析其特点。
第三章:缺陷分析。主要从其适用范围、违法所得证明标准、权利配置、与普通程序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分析。
第四章:完善措施。针对目前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缺陷,从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违法所得证明标准、完善权利配置、明确衔接期限四个方面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第2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
2.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当被告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时,法院根据控方的指控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
首先,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以被告人缺席为限,不可能也不会是控方。控方作为代表国家打击犯罪的主动追诉主体,不存在不出庭的理由。另一方面,根据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若控方不出庭,那么庭审也就失去意义。其次,在法学界中有学者认为缺席应做两种理解,一种是被告人到庭但拒绝陈述和辩论,而另一种是被告人未到庭参加庭审。笔者认为,在刑事缺席审判中应作第二种理解,因为对于被告人到庭但拒绝陈述和辩论,只是以沉默表明其态度,并非没有行使辩护权,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对席审判,与未到庭参加庭审有本质上的差别,因此,未到庭参加庭审才构成缺席。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在诉讼各阶段中都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缺席情况,但在此处只能做狭义理解,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缺席,而对于其他的诉讼各阶段的缺席,其缺席的时间只能作为该案件能否进入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
2.2 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2.2.1 X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X联邦宪法赋予了被告人出庭的权利,即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准许缺席审判,可见是否缺席审判在于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另外,对于一些法庭认为被告人没有必要出庭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这样不仅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也可以使办案效率得以提高。
X在立法上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即使被告人不具备条件委托辩护人,也能得到XX的法律援助,以此来保证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此种做法与对席审判其实没有太大的差别,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到案后不能重新审理,只能提起上诉,从而与其他程序更好地衔接。
2.2.2德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德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包含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含义。缺席审判跟X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共性,都主要应用于轻罪案件。另外,缺席审判在德国可以作为保全证据的一个程序,不涉及实体方面的处理,这样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
德国刑诉法还规定因违反法庭秩序而被强制退庭但改过自新的被告人可以重新参与庭审,告知回到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其在缺席庭审期间所发生的重要内容事项 。此外,对于生效的判决有恢复原状和上诉两种救济途径,对于经传唤仍缺席的被告人,可选择其一,而对于其他原因缺席的被告人只能通过上诉。此种做法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符合刑法对公民的教育职能,同时也对缺席审判程序与其他程序起到更好地协调作用。
2.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
2.3.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局限性
我国对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的范围、送达方式等进行限定,是出于对不同价值考量的结果。相比较普通程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各项规定均比一般诉讼程序要严格,也是出于对各方面的考量。由于在缺席审判中难免会出现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问题,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应当严谨,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定。
2.3.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补充性
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被告人出席法庭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被告人的未出席法庭使两极平等对抗的局面失衡,打破了原本的三角刑事诉讼结构,从而使被告人面临侵犯的危险。从另一层面说,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生俱来具有缺陷性,但该制度的确能够起到补充对席审判的功能,从而丰富刑事诉讼,也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充。
2.3.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不确定性
缺席审判制度由于被告人未参加庭审,所以制定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障,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进行执行时的不同时间节点,随时会因为被告人的到案后的选择权影响裁判的可能,被告人可以异议,也可能因为被告人的到案重新审理,以此产生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因此该制度的进行和裁判具有不确定性。
2.4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条解读
刑诉法的第291条、第296条、第297条是关于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国的缺席审判适用于xx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被告人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死亡的三类案件或情形,立法之所以就这三种情形设立专门的缺席审判程序,实质上是出于不同原因与目的,而其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利益权衡亦不相同。对于以上第一种犯罪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序上是对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充。对于以上第二种犯罪的案件,当中止审理达到一定期限的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同时规定只要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同意也可进行缺席审判,此项规定可以避免拖延案件,解决案件久久未决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该条文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我国对死亡的被告人还以清白,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刑诉法的第291条第2款、第292条、第295条是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限定,包括审级规定、送达方式、被告人到案后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三方面。在审级规定上提高审级,而在送达方式上通过司法协助方式送达,而且必须以保证被告人收到传票的这一基础上才可进行。另外,对于被告人到案后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通过在不同的时间节点与其他程序进行衔接。
刑诉法的第293条、第294条、295条是关于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配置的规定。刑诉法的第293条对未到庭参加庭审的被告人进行了辩护权的保障,该条规定不仅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同时还允许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从而以间接通过强制辩护的程序规则设计来实现有效辩护。换句话说,缺席审判无疑是对被告人辩论权的一定程度上的克减,所以通过各种方式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第294条给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以及被告人到案后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第295条规定了被告人具有使案件重新审理的权利。异议权引起的重新审理程序相异于上诉权引起的二审,而是再次进行案件的一审,这样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第3章 我国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分析
3.1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在刑事缺席审判中需要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上述的三类案件中是不满足于我国现代司法实践需要的。
首先,缺席审判只处理上述三类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无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相同种类的罪行,但也因为罪犯在逃而无法及时得到处理,使案件处于久而未决的状态,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得到及时的处理。
其次,严重疾病标准不明确。因为并非所有的严重疾病都会使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有学者认为,严重疾病不仅仅只是指行动上不便,而是因意识不清或没有足够的体力和精力接受审判,如果仅是行动不便完全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远程视频审判,这在技术层面不存在问题 。
再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规定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根据法条的表述,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而疑罪从无是指在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显然二者有矛盾之处。
最后,缺少因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强制退庭的规定。被告人如果可以通过扰乱法庭秩序阻挠庭审,还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示范效应,成为一种拖延诉讼的有效策略,对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都有一定损害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因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强制退庭,导致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的状态,势必会成为部分被告人为拖延审判时间而故意为之的行为。
综上所述,面对如今匮乏的司法资源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如今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相对较为狭窄,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2缺席审判对违法所得证明标准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案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因被告人未到案使在相关证据上是缺失的。在司法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能准确把握,那么如何在缺少被告人以及供述的情况下判断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系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根据2017年发布的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表明,只要没收的财产是高度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是违法所得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看出,该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该证明标准中势必会在不同个体上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会给办案机关滥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明确该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利于防止出现法官判案的差异化结果,更好地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3.3缺席审判的权利配置较为笼统
3.3.1未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进行限制
被告人到案后提出异议会引起案件的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意味着此前的程序需推翻重来,增加诉类,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目的背道而驰。如果有异议就得重新审理,不仅会影响到司法工作的效率,而且实际上推翻了缺席审判的效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假如到案后的被告人提出异议其实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随便赋予被告人异议权无异于给予被告人一种凌驾于法律上的特权,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稳定性。
3.3.2被告人的知情权无法切实保障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的有关意见也表明,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但被告人自愿不出席法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规定虽然如此,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准确地保证被告人是否收到法院的送达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出于不同利益考虑,并非所有国家都愿意配合送达法律文书;第二,法律文书的送达需要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点;第三,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很大可能在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之前故意变更居住地点。总而言之,根据现有的司法文书送达途径不仅实施起来困难而且无法确保司法文书的准确送达,因此丰富司法文书的送达途径尤为重要。
3.3.3未对被告人近亲属的上诉权进行限制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都有独立的上诉权,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一,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存在冲突的问题,如一方执意上诉而一方不愿上诉,那么对于法院而言应当采取谁的意愿。第二,当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不上诉的情况下,如果近亲属坚持要上诉,一方面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另一方面,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规定给予上诉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近亲属的权益。
3.4缺席审判与普通程序的衔接不够协调
为了避免司法机关滥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必要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进行一个时间上的限定。首先应当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启动时间标准,继而选择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使二者更好地协调。
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前,对于被告人而言,法律赋予了其两条途径,一条是被告人具有异议权,而另一条是被告人具有申诉权,但可能会存在异议权与申诉权的重复问题。异议权和申诉权的相同之处是都会导致案件重新审理结果,但由申诉权所引起的重新审理是按照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试想,如果被告人到案后提出的是再审申请,而不提出异议权,随即案件进入重新审理,如果适用的是第一审程序,那么与异议权并无不同,如果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对于第一次加入该庭审的被告人而言就会剥夺了其审级利益,使其无法上诉。另一方面,异议权只能由被告人在到案后提出,而申诉权既可以是被告人提出,也可以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试想,如果被告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仍未到案,但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出再审,可见此时重新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仍然是缺席的,而且被告人到案后,无法再次提起救济程序,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4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措施
4.1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4.1.1明确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标准
在X、德国等国家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可适用于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已经潜逃在外的刑事案件。不同类型的刑事缺席审判各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特殊的需要 。除目前刑法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外,可以延伸到同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案件。那么如何界定已达到同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准,笔者认为,在这里不能以罪名的轻重来衡量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准,而应当以定罪量刑的轻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通过立法规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已达到十年以上的,应当认为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破坏性且潜逃的罪犯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这样能及时补救被告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归于平衡。
另外,针对被告人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首先应当明确严重疾病的标准,并且将能正常行走且意识清晰的有严重疾病的被告人排除在外。比如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告人因意识不清或没有足够的体力和精力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4.1.2增加被告人被强制退庭的缺席审判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会被强制退庭,但并没有规定后续案件是否继续进行审理,法条的漏洞给予了被告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的理由。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通过增加被告人被强制退庭的缺席审判而且明确规定此类行为视为被告人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可以有效的避免被告人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同时在事后救济上可以效仿德国的处理方法,允许被告人在悔过后给予被告人重新参与庭审的机会,并且告知其庭审内容,这样做不仅体现了刑法的教育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人文关怀。
4.1.3增加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
前面所述,X和德国等国家将刑事缺席审判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大可以借鉴X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可在立法上规定,轻罪案件以及简单案件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该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必须告知被告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被告人自己愿意放弃其权利,这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被告人一旦主动要求适用该程序就能适用,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这样可以确保法院有序地进行司法活动,降低发生冤假错案的概率。
4.2明确缺席审判中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为防止出现法官判案的差异化结果,明确缺席审判中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至关重要。具体来说,与案件具有直接联系的涉案财物予以认定,及时作出收缴、没收等措施,当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时应当在立法上充分地给予保障。这样可以及时惩罚被告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4.3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各项权利配置
4.3.1限制被告人的异议权
被告人行使异议权必然无限制地引起案件的重新审理。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的异议权加以限制,通过立法对异议权进行一个合理期限限制,从被告人归案后开始计算,若在异议期内未行使,则异议权消灭。但这样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人滥用异议权的问题,还远远不足以处理此种问题。在规定了合理期限的同时,可以增设被告人异议权的审查程序,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提出异议时需要对异议的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法院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证明之前的程序或者在实体上存在问题,那么法院启动重新审理程序,如果不能证明之前的程序或者实体上存在问题,那么法院驳回被告人的异议权即可。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进行限制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坦白和自首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关系。
4.3.2增加公告送达方式
被告人的知情权是程序正当的内在要求。针对前文提到的关于被告人知情权无法切实保障的不足问题,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步骤解决:首先,如果法院知悉外逃的被告人居住地址,可以结合请求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协助。其次,如果法院不知外逃的被告人所在地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和聘请的辩护人是最有可能知道在逃被告人所在的地址,可通过立法规定在未开庭前由法院将起诉书副本和传票直接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确保知情权的落实。最后,通过以上两个步骤仍无法确保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增加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在当今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情况下,可在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利用主流媒体发布公告,包括电视台和网络媒体等方式送达并且在被告人最可能知晓的范围发布较为适宜。但需要注意,公告送达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知情权的风险,所以对公告送达应谨慎。
另外,可以通过立法规定送达人员的责任化管理体制,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工作人员因疏于告知或在送达程序上有不当之处而致使被告人未能实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情况,负责告知、送达的人员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
4.3.3限制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有独立上诉权,但二者同时并存会出现二者独立上诉权的冲突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二者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上诉权的第一位的,如果被告人放弃了上诉权,那么被告人的近亲属就不能再次提起上诉权,这是对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必须将近亲属的上诉权限制于被告人无法表达或者不表达的情况下行使。这样不仅解决了二者的冲突问题,而且也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在刑事缺席审判中应当适当延长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天,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案件的上诉时间有所区别。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潜逃在外的被告人在判决书送达上可能甚至都不够十天,其中由于涉外因素,可以效仿民事诉讼法延长涉外案件被告答辩时间的规定,因此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上诉权应当适当给予延长期限。
4.4明确缺席审判与普通程序的衔接期限
针对刑事缺席审判与普通程序的如何适用问题,应当对刑事缺席审判进行一个时间上的限定。具体来说,如果根据目前所知的具体的案件情况,被告人是可以在短期内归案的,则无需移送法院启动刑事缺席审判;如果根据目前所知的具体案件情况,被告人长期不可能归案的,应当就此种情况设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当被告人在这个明确的期间内仍没有归案的,即说明其已经达到长期不可能归案的标准,此时移送法院启动缺席审判,这样不仅使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普通程序更好地衔接,而且也能及时对在逃的被告人进行审判,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其处于平衡状态。
针对异议权和申诉权的重复问题,应当明确异议权和申诉权的提起时间。具体来说,当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前,此时被告人到案并且提出有关实体方面或者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限定被告人只能通过提出异议权来救济,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同时拥有异议权和申诉权。一旦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前的这个阶段,被告人同时拥有异议权和申诉权,如果被告人选择申诉权,可能会使被告人丧失审级利益,因此只能通过立法进行明确。此种做法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避免异议权和申诉权的重复问题,做到与普通程序更好地协调,从而不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第5章 结 语
我国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多方面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弥补被告人因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克减,但目前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的完善仍是一个长期而且复杂的工作,需要各方各界接下来的努力,通过完善不断地适应当下的司法实践需要,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文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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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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