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毒品再犯制度是我国为了打击毒品再犯问题所制定的一项制度,具体体现在我国《刑法》第356条中。该条文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毒品再犯制度,这也就意味着不排斥对未成年人适用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如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则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相冲突。而且也会与刑法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精神相冲突,造成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目前存在并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特点,结合其他法律制度的规定,阐述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原因。同时,分析未成年人的毒品再犯问题对于我国毒品再犯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有利于实现立法目标,弥补立法空白。
关键词:未成年人 毒品再犯 刑事政策 累犯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毒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毒品不仅破坏人的身体机能,同时也会使人产生精神方面的障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理和心理健康。鉴于毒品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的危害,以及历史上由于毒品引发的深刻教训,我国对毒品问题坚持贯彻从严打击的方针政策,对毒品问题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先后多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由于毒品的复发性较高及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从重处罚成为当下迫切的需求。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毒品再犯制度,对毒品再犯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同时,我国于1997年将该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这一举措大力惩治了毒品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一定的威慑力和震慑力,警醒企图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使其对刑法有畏惧之心,从而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
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毒品再犯制度作出规定。所谓毒品再犯,是指犯罪分子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而被判处刑罚,又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形。从本概念可看出,构成毒品再犯,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前罪必须为《刑法》中特定的五种毒品犯罪罪名,且因该罪名而被判处了刑罚处罚。其次,后罪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中规定的任意罪名。
然而,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毒品再犯制度是否能适用于未成年人。换言之,当一名未成年人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已经数次构成毒品犯罪,或者一名未成年人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前曾构成毒品犯罪,而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再次构成毒品犯罪,此两种情况是否构成毒品再犯并应当从重处罚,这一问题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法条中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对此问题的争议。对于符合再犯构成要件的未成年毒品再犯者,究竟能否对其适用毒品再犯制度,是当下亟需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此外,关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问题涉及到刑法中多个刑事政策的冲突与适用。如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如何做到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否起到预防、控制、教育未成年人的作用?当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的从严打击政策与对未成年人采取的从宽处罚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规定?这些都是与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相关的问题,也是本文要探讨和分析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主体地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坚持贯彻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维护社会秩序、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从宽处罚的原则,正是针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措施,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这一问题,解决的不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是处理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理念问题。
二、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实然性分析
(一)毒品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关系
1、理论争议
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关于毒品再犯是否属于累犯的争议,对该争议进行解答有利于解决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这一问题。如认为毒品再犯属于累犯,那么根据刑法中“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应同样适用该特殊规定,并视其不构成毒品再犯。分析毒品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究竟是何种关系之问题,是解决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关键所在。[]
部分学者认为毒品再犯属于特别累犯,这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点。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来看,毒品再犯与特别累犯的前后罪都必须是某种特定的罪行,且对于两次罪行的时间间隔都没有作出特殊要求。同时,毒品再犯与特别累犯都要求犯罪分子承担“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基于此,部分学者认为毒品再犯属于特别累犯。[]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了关于特别累犯的新观点。他们认为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毒品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次从事违法行为而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2、本文观点
讨论毒品再犯是否属于累犯这一问题,还需从二者的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毒品再犯既不属于一般累犯,也不属于特别累犯。下面将通过对比其构成要件来分析这一问题。
《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一般累犯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构成累犯的主体必须是成年人。而对于毒品再犯,刑法并未明确其行为主体。同时,一般累犯要求行为人的前后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且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而毒品再犯并未对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以及被判处何种刑罚处罚作出要求。此外,一般累犯需满足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五年内再犯新罪这一条件,而毒品再犯则不存在此种时间限制。可见二者的构成要件并不存在重合之处。因此毒品再犯并不属于一般累犯。
而对于特别累犯,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来看,特别累犯要求犯罪分子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特定之罪。而毒品再犯则要求前罪与后罪均为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并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且毒品再犯规定的前罪必须为特定的五种毒品犯罪,后罪则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中任意一项毒品犯罪,对后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其次,从这二者在刑法中的分布格局来看,毒品再犯与特别累犯分别被规定与不同的板块中,特别累犯制度属于刑罚的具体应用,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毒品再犯规定于刑法分则的毒品犯罪章节中。由此可见,毒品再犯不属于累犯制度的特殊规定,不是特别累犯。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看出,毒品再犯不同于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毒品再犯制度与累犯制度是两个不同的制度。虽然它们都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从其构成要件、分布格局等方面来看,仍存在诸多差异。因此,累犯制度中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当然能适用于毒品再犯。
(二)关于《刑法》第356条的条文解读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再犯制度并未明确其适用主体,所以对于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该制度的问题一直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能否作为适用该制度的主体。笔者认为,若单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该条文并未作出特别排除性规定,将某一类主体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因此对未成年人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所得出的该结论是对该法律条文的直接解读,这一做法也体现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毒品犯罪所坚持的零容忍的惩治态度。
三、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应然性分析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这一问题,涉及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态度和原则以及毒品再犯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协调运作,相互配合的问题。讨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还需要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本身出发,综合毒品犯罪的各个特征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协调惩治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和从轻处罚的问题,既要做到惩罚有度,又要达到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从而实现法律的本质作用。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制度相协调。同时,主张未成年人构成毒品再犯也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少年司法要以促进少年幸福为宗旨”的立场,有违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下面将从三个方面就此问题来展开说明。
(一) 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相冲突
主张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有违刑法人道主义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政策相违背。鉴于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我国法律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从严打击的政策,制定了一系列惩治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而毒品再犯制度正是对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但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宽大处理的政策,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坚持贯彻着:“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对毒品再犯的未成年人进行从严打击,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就会使《刑法》中对毒品犯罪采取的“从严打击”政策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采取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相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哪种刑事政策,这也决定了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所提到的这两个刑事政策在法律体系中是处于不同等的地位。我国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理性考虑所作出的决定,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突出了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而国家对于毒品犯罪行为采取从严打击的态度,是基于毒品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和功利性所考虑的结果。人道主义和理性应比功利优先考虑,因此,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相比,应该对未成年人优先适用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
(二)与累犯制度相冲突、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未成年人的毒品再犯问题,还涉及到毒品再犯制度与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关系问题。
我国刑法对毒品再犯制度和累犯制度均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因为与其他犯罪形态相比,毒品再犯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预防的必要性更强。同时,刑法还规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因为从构成累犯的条件可看出,累犯的危害性和预防性比毒品再犯更大。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累犯,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而是基于该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符合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成立要件,但却只认定其构成毒品再犯,则是要求其承担累犯(从重处罚)的部分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得知,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更不得要求其承担累犯(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如主张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则会与累犯制度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强调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应当相适应。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受生理和智力两方面的影响,在没有其他特殊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一般依据行为人的年龄来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将全体公民以年龄的大小划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见,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着能力强弱的差距。[]因此,我国刑法在刑罚方面对未成年人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处罚规定,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以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对其进行从重处罚,有违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累犯制度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累犯,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累犯必须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毒品再犯制度体现了我国对毒品犯罪实行从严打击的政策,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而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说明未成年人是否属于毒品再犯制度的适用主体。在毒品再犯制度的性质、原理、法律规定与累犯制度存在相似的情况下,如认为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累犯制度但却能适用毒品再犯制度,也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等后果。
(三)与犯罪封存记录相违背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刑罚处罚幅度一般都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因此,犯此类罪的未成年人通常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导致其犯罪记录被封存。那么当一名被封存了毒品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或者是一名曾经被封存了毒品犯罪记录而成年后又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这二者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否能作为认定毒品再犯的前罪?
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存在着许多相关的争议。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在今后能够顺利的回归社会,避免其犯罪记录对其今后的学习、就业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并不等同于消除其犯罪记录,视其为没有犯罪,只是保密犯罪记录,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公开其犯罪记录。此外,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坚持采取从严打击的政策,毒品犯罪分子再次犯罪,说明其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因其之前有过一定的作案经验和一定的反侦察能力,给办案更是加大了难度。因此,对于毒品再犯的未成年人应适用毒品再犯制度。持否认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得知,司法机关对于其调查所取得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予以保密,而不能利用该记录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否则将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作之规定,使得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被公之于众,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前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对我国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教育”、“挽救”、“感化”方针的贯彻落实,方便其今后顺利的回归社会,防止该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在社会上被孤立,如将其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认定为毒品再犯的前罪,意味着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被公开,这将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违背了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原则上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是司法机关因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询除外,其所取得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保密。从该条文可看出,司法机关以及相关调查人员对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将其犯罪记录公开作为指控其之后所犯罪行的不利证据,否则则是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因此,如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则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违背。
并且,在实务中也有相关判例,判决结果也显示出其对于此问题持否定的观点。被告人刘恺恺,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2013年4月(当时未成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恺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提起公诉。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恺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但由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记录被封存,检察院指控其构成毒品再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刘恺恺未予认定毒品再犯。判决生效后,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刘恺恺应构成毒品再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应从重处罚。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恺恺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的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处罚,理应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依据其前科记录作出判决,会使得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公之于众,此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形同虚设,也会违反相关保密义务,因此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其毒品再犯的依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关于防控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是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应该予以恰当的教育和保护,对于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应坚持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原则,注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使得接受惩罚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起到法律本身的教化和改造作用。同时,对于那些犯重罪的未成年人,也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惩罚幅度,做到量刑有度,而不能一味的保护或者是一味的处罚。
毒品再犯制度的制定是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其制定目的是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该制度的出发点和立法目的是值得肯定的,对于打击毒品犯罪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不够完善,对于适用主体、适用范围等规定较为笼统,在某些方面还有所欠缺,导致其在适用时出现争议。毒品再犯制度作为《刑法》分则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不对其加以完善和改进,则可能影响到其他制度的实施,从而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消极影响,阻碍依法治国的道路。[]因此,为了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笔者认为应对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提出新的防控措施,通过其他途径来对毒品再犯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关于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的立法规定
由于毒品再犯制度在适用主体上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针对这一缺陷,笔者认为应在适用主体上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未成年人易受到外界影响,容易在不法分子的煽动下走上犯罪道路,也容易被成功教育改造。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等特点,法律应适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同时又不能给予其过于宽松的处罚,在惩罚未成年人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思想上的教育,给予其适当的量刑幅度。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采取宽大处理的政策,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政策。[]由此可见,如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从重处罚,就会产生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过于严厉的现象,与刑法中其他的相关制度不协调,也与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为了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宽大处理的政策,建议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将毒品再犯制度的适用主体规定为成年人。可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款,将其表述修改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的,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前款规定。”通过明确毒品再犯制度的适用主体,有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理论上的争议问题,落实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从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总而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再次从事毒品犯罪这一法律适用问题,不仅要明确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同时也要针对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笔者认为应结合当前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形势,吸收借鉴理论成果,在现有的毒品再犯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出一个新的针对解决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的制度。关于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相关制度,还需立法者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结合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和我国刑罚制度进一步探讨。
(二)坚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差距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出特殊的处罚规定,如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对其进行从重处罚,则会与刑法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相违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冲突。对未成年人毒品再犯者采用从重处罚的原则,适用毒品再犯制度体现了法律更加注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另一方面却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和思想教育,强调通过监禁刑来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此种举措对未成年人的惩罚过于严厉,不符合我国刑法强调的保障人权的要求,也未必能根治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问题,难以取得良好有效的治理效果。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毒品再犯问题,应采取科学的治理方式,坚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打击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规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发生冲突时,应重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优先适用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注重人道主义原则。
五、结语
毒品是我们所熟悉而又恐惧的一种药品,一提到毒品,就使人毛骨悚然。毒品危害巨大,但却不乏有些想追求刺激的人误入歧途走上了吸毒、贩毒的道路。毒品夺走了无数花季少年的青春和美好未来,摧毁了多少家庭的幸福生活,各种毒品引发的问题和真实事例都警醒着我们,告诫着我们毒品的危害性。由于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自我保护意识薄弱,难以抵挡外界行行色色的诱惑,一不小心就容易被人怂恿走上毒品犯罪的道路,从而深陷毒品的泥潭无法自拔。近些年来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不少人也呼吁要严惩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但是基于未成年人在《刑法》中处于特殊的主体地位,所以在实践中一般并未对未成年人进行从重处罚。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犯罪分子不断将魔爪伸向懵懂无知的未成年人,法律需要对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作出详细的规定,但在惩治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充分考虑,使接受惩治的未成年人能够正确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改过自新,而不是一味的从严打击、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于未成年人年纪尚小,还未接受充分的教育,思想尚未成熟,易被外界的形形色色所迷惑以及受不法分子的教唆,对于违法行为及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缺乏正确的认识,因此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重任,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应坚持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重视发挥法律的教化作用,以实现相关的立法宗旨和初衷。对未成年毒品再犯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并不一定是一个良好有效的治理方式,反而容易给未成年人带来更多消极影响。此外,对未成年人适用毒品再犯制度会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产生冲突,也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对未成年人适用该制度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对于未成年毒品再犯者,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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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四年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回想起这四年以来的大学生活,我十分感动,也十分感谢。
首先,我要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从论文的题目构想,内容设计,甚至是写作的每一个环节,老师都给予我充分的帮助和指导,使我受益匪浅。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再加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使我的论文进度比其他同学慢了许多。在春节期间,老师在百忙之中也抽出时间来帮我修改论文提纲,有时候大半夜都能收到老师的回复信息,令我感动万分,对此给老师造成的打扰我也深感抱歉。感谢老师的悉心指点,让我的本科生涯方向明确。
感谢法学院的各位老师!感谢老师的辛苦教导、谆谆教诲我会铭记于心。
感谢法学二班的每一位同学,大家一起学习生活,相互鼓励帮助,共同度过了美好的大学四年生活,祝福大家前程似锦!感谢我的舍友们,无时不刻的给予彼此帮助,你们给我的大学时光留下了深刻地印象,正因为有你们的开导、支持和帮助,才成就了今天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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