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赞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如今体育赞助事业百花齐放,体育赞助带来的经济增长和金融成果成为体育行业发展坚实的资金支持。体育赞助是促进体育事业长足发展的动力,深入研析体育赞助合同的相关问题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实践意义。然而,在体育赞助实践中,体育赞助合同的

  [摘要]如今体育赞助事业百花齐放,体育赞助带来的经济增长和金融成果成为体育行业发展坚实的资金支持。体育赞助是促进体育事业长足发展的动力,深入研析体育赞助合同的相关问题就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实践意义。然而,在体育赞助实践中,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定性不清、体育赞助合同的履行不能、第三方侵权等问题层出不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体育赞助事业更好的发展。出于对体育赞助双方的利益保护、体育赞助行为的规范以及对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促进,本文拟就体育赞助合同的内涵与特征、合同类型的定性争议以及对我国体育赞助合同立法构想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体育赞助;合同法;法律保护;立法构想
我国体育赞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体育运动历史悠久,体育文化经久不衰。体育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在不断创新与完善,细微之处彰显着人类的智慧创造出的巨大的精神及文化价值,对现代社会的发展、人文交流以及社会进步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影响。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和全球化趋势的鞭策打开了体育与经济共荣的新局面。体育运动商业化、经济化的特征日益明显,体育运动产业化循序渐进,使得体育赞助这一商业行为方兴未艾,已然成为不可或缺的市场行为。
  一、体育赞助合同概述
  体育赞助给我国体育行业的长足发展提供了坚实的资金支持,使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体育比赛具有良好的宣传作用,提高了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从而使体育赞助商在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中更好地生存,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利润收益,取得丰厚的商业回报。我国体育赞助相关立法不健全,日常赞助中的法律纠纷难以妥善解决。因此,体育赞助业又好又快发展,赞助商的商业回报,都有赖于对体育赞助的研究和规范化立法。总而言之,对体育赞助合同进行研讨,探索坚实的法律基础、制定相应的体育赞助法律刻不容缓。

  (一)体育赞助的概念和特征

  1.体育赞助的概念
  “体育赞助是指为了帮助体育赛事的顺利开展,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及个人以通过提供资金、实物等形式自愿为竞赛、比赛提供赞助的行为”。[1]单从“赞助”二字来看,赞助双方以各自的需求为基础,获取共同利益为目的,实现双赢局面从而事先约定等价交换的一种商业行为。“体育赞助”,顾名思义,则是体育事业方面的“赞助”,是一种以体育为核心的赞助方式。
  对于界定体育赞助的概念,“国家体育总局对体育赞助的定义为企业通过对体育组织、体育活动的经费、资源的支持以达到企业获利的行为”。[2]该定义表述了赞助是企业或个人向特定体育体育赛事提供资金或者实物,法律框架内进行的获取商业利益的一种商业赞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赞助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为各类体育比赛及其参赛人员提供资金或实物,从而达到商业目的获得商业回报的行为。体育赞助促进体育事业的进步,同时,体育事业的核心物资支持者也是赞助商。对在现实生活和日益丰富的网络世界中有较大知名度的体育产品进行赞助,可以促使体育事业朝着市场化、商业化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赞助商在体育行业竞争中也能树立自己良好的企业形象。因此,体育赞助实质上是双方互惠共赢的过程。
  2.体育赞助的特征
  (1)体育赞助的自主决策性
  各国对赞助活动方式多样,X有节庆赞助、表演赞助;英国有体育赞助、文化赞助。世界各国被赞助的对象都具有社会公益性。体育赞助的赞助方与被赞助方都是基于自主原则,参加或退出体育赞助活动,赞助的方式、资金的相关事宜以及商业利益都是双方共同商议。与此相反,运动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赞助缺乏自主决策性,暴露了侵夺利益的实质,不属于体育赞助的领域。
  (2)体育赞助的商业性与公益性并存
  赞助商赞助民众关心的体育活动,新闻媒体予以报道,网络传媒予以转播,体育赞助的渗透力之深是传统营销手段无法相比的。相比传统的电视广告,体育赞助的广告往往比较生活化,大众接受度高,自然不会招致大众的反感。于是,体育赞助与生俱来的“平易近人”和经济实力为赞助商带来巨大商业利益,但它的公益性也不容忽视。因此,体育赞助的商业性和公益性并行不悖,是相辅相成的。
  (3)体育赞助的有偿性
  传统观念认为,赞助属于无偿行为,因为赞助解决了被赞助方开展具有公益性的社会活动时资金短缺的难题。实则不然,传统观念所认为的无偿性忽视了体育赞助商寻求商业回报的目的,赞助方的经济利益受损。通俗地讲,体育赞助是双方都会获利的行为,不能将之与赠与混为一谈。体育赞助的双方不是获得利益或只附有义务的,而是互惠共赢、相辅相成的。因此,体育赞助具有有偿性。
  (4)体育赞助的风险性
  体育赞助商取得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具备商业风险。接受赞助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个人具有不能肯定最终可以获得多少赞助物资的风险。赞助双方通过签订体育赞助合同来完成赞助行为,为了保护双方权益会约定违约金,但这也不能完全规避风险。因为即使赞助商一方未履行义务后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远不及赞助金额,严重损害体育组织及运动员个人的利益。由此看来,体育赞助是存在风险性的。

  (二)体育赞助合同的沿革

  1.体育赞助合同的由来
  随着近现代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赞助合同应运而生。通过对各类体育比赛提供资金或实物赞助,促使体育赛事健康顺利发展,体育赞助的行为对赞助商又有着积极的反作用。现如今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中,商业交易中的商业行为都是通过订立合同来完成的。体育赞助这一商业行为也不例外,赞助双方通过签订赞助合同实现赞助行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体育赞助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而是经历了长久的演变。据历料记载,在古罗马时期,有位贵族主动向罗马帝王请缨,用自己的钱支付了竞技场一天的赏赐费。可以看出,他的赞助行为不单单是善行,他是借用资助竞技之名而获得王室认可之实。由此可见,早期的体育赞助形式大多都是此类。当经济不断进步,人类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逐渐增多,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体育赞助影响力变大。
  2.体育赞助合同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赞助合同,是以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为各类赛事及其参赛人员提供资金或实物,从而达到商业目的获得商业回报的行为为内容的合同。体育赞助主要有公益性体育赞助和商业性体育赞助两种,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受赞助方的的不同。公益性体育赞助是受赞助的一方无偿接受赞助,使得相关赛事顺利开展。商业性体育赞助的受赞助方大多是非公益性的组织,在商业性体育赞助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赞助方提供金钱或实物,同时受赞助方给赞助商带来商业回报。商业性赞助合同与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赛事组织相适应,是当前体育赞助合同的主流。
  3.当代体育环境下体育赞助合同的作用
  体育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在不断创新与完善,细微之处彰显着人类的智慧创造出的巨大的精神及文化价值,对当代社会进步、文化的传播交流以经济可持续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繁荣的鞭策下,我国逐步打开了体育与经济共荣的新局面。在体育事业的发展进程中,体育赞助是体育活动不可或缺的资金提供者,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赞助商的支持。另一方面,赞助企业通过对有影响力的体育事业进行赞助,可以提高其在社会知名度,同时提高市场竞争力。

  二、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属性

  在学界中,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任何“体育赞助合同”之表述,因此体育赞助合同到底是无名合同,还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值得我们深究。就体育赞助合同来说,可适用总则的规定,也可类推适用最相近的有名合同。但也有人提出,总则是具有兜底性质的,穷尽分则方才适用总则的规定。由此,如果说体育赞助合同是无名合同,那么是先适用总则呢,还是优先类推适最相近的无名合同?如果认为是有名合同,那么究竟类推适用哪一种类?
  法律定性是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然而体育赞助合同在《合同法》中找不到明确定性,处理体育赞助纠纷就显得困难重重。因此,研究其属性确有必要,学界对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属性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关于体育赞助合同法律属性的争议

  1.赠与说
  “在学理上,部分学者认定体育赞助合同是赠与合同”。[3]体育赞助是向体育组织提供实物或资金,将其视为赠与合同,可以化简法律的适用。具体是这样论证的:赠与合同和赞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完全吻合,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是实物或资产;内容是一方将无偿赠与另一方资产,受赠与的人接受。“不只在学理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将赞助合同视为赠与合同处理”。[4]赠与与赞助是两种差别很大的法律行为。赠与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无偿性,受赠人一经接受赠与合同即为成立,所以赠与是一种是无偿、单务行为。“如我国的税收制度将赞助与捐赠等同对待,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捐赠、赞助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5]如前文所述,体育赞助行为具有有偿性,无偿性的说法忽视了体育赞助商寻求商业回报的目的和赞助方的商业权益。体育赞助是两家都会获利的行为,不能将其与赠与混同。由此可见,两者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赠与说有碍体育活动的进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按照赠与说,当赞助商拥有任意撤销权时会严重损害被赞助一方合法的商业权益。所以赠与说未考虑我国当下的现实境况,把赞助错误定义为赠与,不利于体育赞助事业的进步。
  2.广告合同说
  学界有学者将体育赞助合同视为广告合同。体育赞助活动中,赞助商利用广告宣传来提高自身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行业竞争力,最终获得巨大商业回报。因此,该说法倾向于赞助的目的是赞助合同中具有的广告作用带来的巨大商业回报。体育赞助比利用传统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更加具有品牌宣传效果。
  虽然赞助合同和广告合同有一定的关联,但具体看体育赞助行为,和广告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二者概念不同:赞助的概念前文已述,重点在于两方都会获取收益;广告是运用媒体传播,从而自己得到好处,不同于赞助双方获利特征。其次,目的不同:体育赞助合同中,受赞助的组织及个人接受赞助,是为了获得足够资金和实物顺利开展相关体育活动。在广告合同中:广告商是为了通过广告进行企业产品宣传,树立良好品牌的形象提升知名度。
  由此可见,体育赞助合同和广告合同在概念、目的等方面有很大差别,不能将二者混同,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广告合同,也是违背实际,有悖法理的。
  3.买卖合同
  有学者将赞助合同归属于买卖合同,体育赞助合同其实就是赞助商用资金或实物换取商业回报,这和买卖合同是相同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体育赞助纠纷时通常都适用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该观点显然是有悖于法理的,将体育赞助合同认为是买卖合同,是对赞助合同的一孔之见,是对买卖合同的以偏概全,这两种合同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第一,调整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我国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是物之买卖,显而易见,以权利为内容的客体不在此范围中。然而,体育赞助合同包含冠名权、广告发布权,不同于买卖合同“物的买卖”的调整范围。因此,体育赞助合同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第二,赞助合同的特征明显有别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仅具有商业性,而不具有公益性。买卖合同是合同买卖双方的等价交换,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行为;体育赞助除了商业性质,还具有公益性质,所以体育赞助行为还属于公益行为。而在体育赞助中,赞助商为接受赞助的组织及个人提供经济价值体现出了体育赞助的商业性;同时,体育活动又是社会公益性活动,彰显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弘扬中华体育文化,具有公益性。所以体育赞助行为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含有精神价值。
  因此,体育赞助合同与买卖合同无论是调整范围还是典型特征,都存在明显上的区别,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也不正确。

  (二)关于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的构想

  “体育赞助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并由有关部门进行制定相适应的政策或法律,以促进商业性体育赞助的发展”。[6]如前文所述,体育赞助合同是一类新型的合同,其与赠与合同、广告合同、买卖合同都有本质差异,体育赞助合同具有独立性,实质上归属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赞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体育赞助双务性所的体现。有偿性则体现为,赞助商为体育组织提供赞助,从而获得了企业产品推广权利、更树了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最终收获商业回报;而受赞助的一方获得了赞助商资金或实物等商业赞助。
  体育赞助合同之独立性对当下法理和我们国家体育事业实践的进步,都有良好地促进功能。之于法理,把体育赞助合同转变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同时制定体育赞助的法律法规和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可以使体育赞助关系朝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可以丰富我国合同的类型,为我国法律事业添砖加瓦。之于我国当下体育事业,体育赞助合同发展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可以为体育赞助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而简明的法律依据,使当事人秉承契约精神,严格按照合约履行义务从而维护体育赞助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官断案,能为体育赞助合同当事人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提高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现象发生。将体育赞助合同发展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可以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更便捷的处理体育赞助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可以有利于我们国家当下体育活动的发展。体育赞助合同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时机成熟,所以也需要与别的有名合同一样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

  三、我国体育赞助合同立法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体育赞助加快了我国体育事业前进的脚步,国家相关政策鼓励这一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综合国力的提升打开了体育与经济共荣的新局面。但是体育赞助面临的许多现实问题也不容忽视,主要有体育赞助纠纷的妥善解决以及专门法律适用,这些都严重损害了赞助商的利益、阻碍了我国体育赞助事业的发展。这些问题的根源是我国体育赞助方面理论研究不深入、相关立法不完善。因此,为了保护体育赞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为了我国法立法的完善,体育赞助合同相关立法急需完善。

  (一)我国体育赞助合同立法存在问题

  1.《合同法》分则尚未有赞助合同的相关规定
  现如今经济全球化大背景里,所有的商业行为都是基于订立合同来完成的。体育赞助这一商业行为也不例外,也需通过签订赞助合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但是“体育赞助合同并不是《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之一,也没有相应的条款专口针对体育赞助合同的适用可供援引”。[7]司法实践中,一般体育赞助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或者分则中最相近的规定,但总则具有兜底性质,分则中的独立有名合同又不能完全代替体育赞助合同,不利于实践中体育赞助纠纷更好地解决。
  2.体育赞助合同专门立法的缺失
  我国《合同法》分则之中有关体育赞助的条款缺失,国家有关部门也尚未制定专门性法律规范来调整体育赞助行为,在现实中大多体育赞助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都具有倡导性,没有强制性和明确性规定,因而体育赞助纠纷以及相关合同争议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由于专门立法的空白,在体育赞助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弊端。
  3.第三方过失导致的违约责任难以追究
  如前文所述,我国关于体育赞助合同的相关立法尚未健全,因此在体育赞助合同纠纷中因第三方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难以公正解决。例如在2001年北京举办的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上,本专属于赞助商的运动会标识随处可见,大到商店超市门口张贴,小到街边摊也挂,这些人有没有获得标识的授权呢,这对赞助商的权益侵害有又由谁来负责呢?这小小的例子都表明第三方导致的违约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难以追究,在体育赞助中,赞助双方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4.制定体育赞助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体育赞助相关立法的缺失致使在现实生活中,体育赞助产生的纠纷不能妥善解决。体育赞助双方都可乘机钻法律的空子,例如有些赞助商在订立赞助合同后,赞助金额和实物一直能拖就拖,严重阻碍体育赛事的开展,损害体育组织利益,阻碍我国体育事业发展。因此,合同法分则中赞助合同相关条款的空白,专门立法的缺失,无疑是我国体育事业和完善立法进程中的瑕疵。我国有关部门尚需出台明确法律来指引体育赞助活动中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保障我国体育赞助事业蒸蒸日上。

  (二)我国体育赞助合同立法完善建议

  1.提升立法的层次
  “为了维护体育赞助合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也为了提供准确具体的法律条款援引适用,应该完善体育赞助立法并配套相关法律保护机制,促进我国体育赞助市场的发展,完善体育赞助保护法律体系,体育赞助市场的发展和规范当然离不开法律的调整,而体育赞助的复杂性,同时体育赞助合同中的排他性权利范围广泛,决定了体育赞助不能由单一法律来规制”。[8]体育赞助合同的立法不是单一而是多层次的、立体的立法模式:
  第一,体育赞助合同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在体育赞助市场中,规范赞助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这些权益维护要建立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上。第二,明确体育赞助活动中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以及侵权后之救济,这都需要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为了维护体育赞助市场中的利益相关人以及体育活动里消费者权益,指定体育赞助合同法律法规也需参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体育赞助合同中核心法律关系就是体育赞助关系,它在体育大背景下产生,因此在《体育法》之中补充体育赞助合同的条款十分必要。第五,我国人民XX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XX,在XX依法行政行政的大环境下,运用行政手段管理体育赞助市场、维护体育赞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指导作用也不容小觑。综上所述,体育赞助的立法需要各部门联动机制,健全相关法律规定,打造多层次的立法模式,构建有机统一的的体育赞助法律保护体系。
  2.遵循双务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则
  前文已经提到,体育赞助合同实质上归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因此赞助合同的法律规则要在双务有偿合同的法律框架之中:首先,遵循双务合同的规则,双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取得权益的前提是向对方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没有约定给付的先后顺序,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反如果没有约定顺序,一方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这样被违约的一方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就有了明确的救济途径,维护了交易中的公平,双方权益就有了保障。其次,遵循有偿性体现为,赞助商为体育组织提供赞助,获得了企业产品推广权利、更树了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最终收获商业回报;而受赞助方获得赞助商提供的资金或实物。遵循有偿性规则,维护体育赞助合同中当事人权益,是体育赞助立法必要的环节。
  3.明确第三方过失导致的违约责任
  “目前,在体育赞助合同中,较难处理的是由赞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过失造成被赞助方不能完全向赞助商兑现承诺的回报”。[9]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不以违约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无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赞助双方都有义务阻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保证赞助方获得约定的回报,因此,如果被赞助方没有履行阻止第三方的侵权的义务,导致无法兑现对赞助方的承诺,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0]。因此负有保障双方利益不被第三方侵害之义务的被赞助方,如果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就应该承担赞助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
  4.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具有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人、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等”。[11]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目标,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体育赞助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活动,所以,应该遵循鼓励交易原则,在体育赞助合同立法中加入鼓励交易的条款。鼓励交易原则能够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合同的目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缔约合同的自由,使体育赞助相关立法更加完善,从而促进体育赞助事业的发展。
  体育赞助的相关立法在法理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法理上,可以弥补我国立法的空白,在实践中,体育赞助事业的发展也有赖于体育赞助合同的专门立法。将体育赞助合同有名化,为双方当时人在交易活动中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为法官的判决带来可预测性,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体育赞助事业前进的脚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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