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一项属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救济制度,社市场经济不断发展,XXX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预期违约制度的优越性开始慢慢地在世界上得到认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在提高社会的贸易效率、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不仅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参考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并没有很好的将二者融合在一起,反而出现了混乱,例如,救济的过于笼统,不构完善、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与不安抗辩权存在冲突等。因此,本文希望通过比较不安抗辩权,参考国外预期违约制度,研究出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明示违约,默示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英美法系

  前言

随着XXX市场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合同成为市场交易者之间一个非常重要的纽带,尽管合同是一个可以保障交易者的文件,但是也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会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会产生违约责任。在合同订立期间违约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追究,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可以以实际违约追究,但也会有合同订立后,合同却还未开始履行,那么这段期间则可以以预期违约的责任追究其责任。中国的《合同法》引入了英美法律体系的预期违约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中关于违约的未来救济,但是同时也引进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二者在适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也由一定的区别,因此造成我国司法适用上存在矛盾。不仅如此,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在规范预期违约这个救济途径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我国理论界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争论不在少数,尤其是与不安抗辩权的冲突成为我国立法尤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整合学术界理论研究,通过比较分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性与区别,寻找二者的契合点,来更好的解决两种制度上的矛盾。由于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X,这两个国家的立法相对完善,可以借鉴英X家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1.预期违约的起源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体系,后在国际社会被广泛地应用。1853年“霍斯切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v.DeLaTeur)是英国最早出现明示预期违约的判例。[1]该案件主要讲述的是1852年4月,被告德拉图尔雇佣原告霍斯切特作为其在欧洲游览为期三个月的导游,但是在1852年5月11日,被告告诉原告称他们将结束他们之间的服务,即解雇了原告,解除了原雇佣合同。随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执行之日未到期,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可以被撤销,解除。最终法院并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虽然在该判例中,英国法院当时并没有提出预期违约这个概念,但是,可以看到预期违约的基本内容已经基本确立。
1894年的辛格女士诉辛格一案是一个先例,是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2]被告辛格答应在婚前给原告辛格的妻子一所房子,但被告辛格在婚前将房子卖给了其他人,以至于辛格无法实现自己诺言。即使被告可以回购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以实现自己的财产承诺,但原告仍然可以要求合同终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判决被告败诉。以上两个案件标志着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在英国正式确立。
2.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
预期违约也可以称作先期违约,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表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它将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制定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是一种可能性违约的状态,并不是一般意义上实际违反合同的状态。我国学者崔建远先生认为,预期的违约行为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明示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至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到期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合同期之前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另一方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保证。[3]王利明的学者认为,明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明确表示在合同到来之时他将不履行合同,且拒绝履行是没有正当理由。默示违约意味着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另一方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约保证。[4]
预期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预期损失,及时解决合同双方的矛盾,避免社会资源的过度浪费。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

预期违约常被用来与实际违约作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发生的时间点不点,预期违约主要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而实际违约主要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因此可以得出预期违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预期违约主要体现为未来的不履行
预期违约主要体现为未来的不履行,而不是是一种实际的不履行,预期违约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的一种清晰形式或其本身的行为,以表明他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双方均已签署了合同,确定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的时间到来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即将违约方立即履行合同,或者以实际损害赔偿其损失。
2.损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性利益
预期违约损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性利益,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现实债权,期待性利益指的是债权人在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前即表示他即将违约,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有可能获得的期待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并且这种期待性利益不能像实际违约那样可以计算出较为明确的实际价值。预期违约损害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合同可能可以得到履行。也很有可能得不到履行。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非违约方无权要求违约方遵守合同。基于合同的存在和合同的基本原则,非违约方所有权的预期利益仍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3.违约主体只可能合同的一方
预期违约的违约方只可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单务合同中,债权人享有对应的合同期待性权利,在双务合同中,无论是谁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期望利益,因此,一般来说,预期违约只具有单方性,不会出现二者都违约的情况。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或者终止履行权,指的是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如果想要行使中止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签订后出现影响其实现合同的状况。
我国《合同法》在汲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中,在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互负对价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且先履行者没有履行义务。[5]第二,合同后履行者出现了履行不能的情况,履行不能的情况只能是在合同有效订立之后出现,才可能适用不安抗辩权。第三,先履行者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后履行者出现了不能履行的情况,这是为了防止先履行者滥用抗辩权,以保证社会秩序。
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同点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两种制度虽然分别起源于两个不同的地方,但是最初设立的目的,价值取向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1)两者立法目的相似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两者最初的立法目的都是想维持合同双方地位上的一种平衡性,在对方当事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不需要冒着损害自身利益的风险来确保双方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两种制度更加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两者的价值相似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代表着公平,效率和自由的价值观,赋予合同一方或在其权益即将可能受到损害时,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并且在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秩序,保证合同交易的安全等方面有一定的保障作用。[6]同时,可以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从破碎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从而寻找新的交易机会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样不仅可以保障交易的公平,还可以提高经济效益。在违约的情况即将发生的时候,可以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选择等待或者寻求法律救济,这体现了合同的自由价值。
(3)两者保护的利益相似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均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权益。在合同有效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实际违约,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权益。
3.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不同点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由于来自两个法系,其两个法系本身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因此两个制度的差异性才是这两个制度的根本,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两者的性质不同
预期违约在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履行抗辩权。预期违约一般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与实际违约构成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形态。不安抗辩权则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不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
(2)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
预期违约行使权利的对象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并不是双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利。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且主观上就具有违反合同的故意,而对于不安抗辩权在其主观态度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因此,二者在权利行使的主体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3)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适用的前提条件比不安抗辩权更为的广泛。一般来说,实施不安辩护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合同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债务并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其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其次。最后,合同订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能力不足,可能影响其付款义务。然而预期违约既可以发生双务合同中,也可以发生在单务合同中,不需要双方互负债务。其次,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不限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也可以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等。
(4)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相比不安抗辩权更多元化,预期违约可以在对方发生预期违约之后,可以选择终止合同,也可以选择直接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不安抗辩权的补救办法是,一方必须立即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停止履行义务,并要求另一方提供担保。如果另一方不提供担保,则非违约方可以终止合同。

  二、国外预期违约制度的借鉴

  (一)英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英国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相比于其他任何国家都要早,因此,可以从英国立法中借鉴其相对完善的立法条文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立法。
1.英国预期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英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逐步处理中在合同造成的损失。
(2)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明确地提出拒绝履行的要求,如果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例如被施压、被强制,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拒绝履行的要求是不合法的。除此之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清楚,以使得对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将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违约。
(3)必须是对合同根本性的违约。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必须足够严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拒绝履行的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导致合同目的的丧失,那么就不会构成合同的预期违约。
(4)拒绝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一般来说,若是提出的理由是有效合法的拒绝履行,则不会构成预期违约,例如,不可抗力,合约受阻,合同无效等,在这些条件下拒绝履行是不会构成预期违约的。预期违约的拒绝理由必须是不合法的,才可以构成预期违约。
2.预期拒绝履行的撤回
预期拒绝履行的撤回指的是当事人在通过明确的言语或者行动作出的拒绝履行的表达后,可以在其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方之前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此时撤回各方的利益不会被损害到,并且能够更好的实现交易自由安全。但是,预期拒绝履行的撤回并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的,否则容易导致社会交易的不稳定,因此,在行使撤销拒绝履行时也做了以下几个限制:
(1)违约方撤销拒绝履行的必须是明确、清楚的意思表示,否则会使得对方在主观上产生误会,假如撤销的意思表示含糊不清,则撤销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无效的。
(2)违约方撤销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之前,如果出现了以下的情况,那么违约方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需要经过非违约方的同意,虽然非违约方的合同地位并没有改变,例如,非违约方已经另外选择了其他的贸易同伴或者放弃了履行合同方面的一些准备性工作,,否则不产生撤销拒绝履行意思表示的效力。
(3)违约方做出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非违约方未终止合同之前。例如,某雇员长期受聘于某公司董事,直到第12个月收到解聘通知为止,但是在雇主6月14号通知该雇员从7月1日期不再续聘,7月17日雇员写了一封信给雇主,表达了他愿意接受雇主提出的为期一年的工资替换计划的提议。但是,当时雇主撤回了遣散令,但雇员表示他已经接受了雇主违反合同的意图。法院却认为7月17日显示他并没有确认该预期违约,因此最后,法院裁定雇主胜诉。[7]
3.预约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
预期违约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关于预期履行不能是否构成预期违约争论持续不断,很多学者是不支持将预期履行不能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的,但是也有学者支持将预期履行不能纳入,例如,科宾。最终,英美法承认预期履行不能属于预期违约制度的一种形态,但是规定了与预期拒绝履行不同的救济方法。预期履行不能主要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有主观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者默认的行为。当事人自身的行为或者错误导致在将来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才会构成预期违约,如果是外部原因导致合同实现的不可能,则不属于预期违约。预期履行不能仅仅需要以当时客观情形判断,无论当事人是否故意,所以,假如一方当事人偶然失去了自己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是可以构成预期违约的。
(2)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守约方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在环球货运公司诉PedroCitati(1952)案中,环球货运公司租了一条装铁屑的船给Citati,并且由Citati前往Basrah指定泊位和收货。但是在7月18日,Citati仍然未找到货物准备装船,因为按照租约的规定,必须在7约21日前完成装货。但是Citati的行为意味着已经完全不可能在7月21前完成装货,环球货运公司因此终止了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尽管Citati未做出任何不履约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虽然Citati没有构成拒绝履行,但是Citati的不作为已经构成履约的不可能,这种行为容易损害该份合同的商业目的。[8]预期履行不能成立的预期违约要件比预期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更为的严格,不可以仅仅依靠“估计”,必须是客观上的不可能。

  (二)X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虽然起源于英国,但是在X得到了较大的发展,预期违约制度在英国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体系都较为散。X以法典的形式对预期违约制度做了归纳整理,使得X法下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于英国的更为全面、更加的科学。X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也是分为明示的和默示的。
1.明示预期违约
(1)明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
在X立法中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违约行为的发生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但尚未到期之前的这一阶段。第二,必须是当事人非被迫、无条件、确定以及不模糊地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9]第三,当事人的不履行必须是比较严重的不履行,对于另一方会发生合同重大价值的损害。第四,拒绝履行方必须没有法定的不履行理由。
(2)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关于明示违约的救济方法在立法中也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两种:第一,非违约方有权立即中止自己的义务履行,无论自己选择终止合同、确认对方构成预期违约还是等待履行,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即使非违约方选择等待履行,也可以在违约方撤回拒绝履行意思表示之前提出违约赔偿之诉。但是,撤回权并不是可以随便用的,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X统一商法典》中规定:自身下一个违约行动开始前就要做出撤回;撤回意思表示意味着通知必须及时到达对方,并且还要提供相应的保证;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合同另一方的根本地位没有发生改变之前。
X法关于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权利相比于英国要更大,但是也更加地严格,例如,如果守约方选择等待违约方的履行,则守约方不能毫无作为的任随损失的扩大,否则意外的扩大损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默示预期违约
《X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1]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的概念。
(1)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
默示预期违约标准与明示预期违约标准不同,默示违约的评判标准是违约方并未明确表示其打算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意图,而是非违约方根据违约方本身的某些情况做出的预测。该预见有三项主要的判断标准:第一,在准备合同的过程中,债务人有违约行为或实际情况的危险。第二,商业信誉缺失。第三,经济条件状况不佳,履约能力没有。以上三个条件主要用来判断违约方可能出现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
(2)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X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的补救方法。主要采取了三步走的救济方式:第一,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一定的保证。X《统一商法典》对提出的形式,以及合理期限均做了规定,但是在《X合同法重述》(第二版)中对这两个内容都没有做规定,后者更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权利。第二,如果对方未提供有效的保证,非违约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直到对方提供保证为止,但是该合同仍然有效,中止履行只是暂时的。第三,如果另一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有效的保证,即可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通过预期违约的一般的补救原则进行救济。[10]

  三、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预期违约的构成过于粗略

1.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划分不明确
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实际上对预期违约制度仅仅做了一个概括的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且内容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留给法官过多的自由的裁判空间,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只要违约方明确表示自己到期不履行义务即可判断,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当中“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是何种行为没有界定,没有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11]
2.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范围狭窄,界定模糊
我国《合同法》108条仅仅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没有明确指出在何种情况下的行为是可以认为是默示预期违约的,例如在一方当事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当事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这种迷糊的界定是十分容易产生歧义的,给法官在做判断的时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也制约了当事人通过预期违约制度来保护自己。在如今市场交易频繁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也有所下降,交易风险不断提高,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尤为重要,因此,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都是非违约方自我保护的一种救济方式,一个来源于英美法系,一个来源于大陆法系,本来时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却在我国得到交融,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将这两种制度得到很好的交融,以至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混用的乱象。
1.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交叉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均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就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适用预期违约还是不安抗辩权往往容易界定不清,如果立法不将两种制度规定明确的适用范围,那么两种制度的混用现象不可避免。例如有以下几组案例:第一,上海云海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远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云海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远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该案适用不安抗辩权。第二,上海小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被告有转移财产之嫌并且拒绝缴纳财务报表,该案适用不安抗辩权。第三,王健欣、李媛承揽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该案适用预期违约。[12]经过分析以上几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只要证据能够准确无误,且出现的事实属于合同法第68条的事实,则适用不安抗辩权。如果不是这些事实则不适用,其他情况可以适用预期违约。两种制度本都可以适用,都可以用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两种制度也会带来不同的利益,无论适用哪一种,都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不满情绪。
2.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差异
因为我国立法存在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混用的现象,所以二者的差异性也是值得探讨的。《合同法》第68条和第108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的差异并不大,主要是其救济手段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如果一方出现抽逃资金等情况,如果适用第108条,可以在不通知对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直接终止合同。如果一方选择适用第六十八条,它需要“有正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具有上述事实,并需要将这一表示通知另一方并要求其提供担保。只有在对方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合同才可以终止。所以当出现既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又可以适用不安抗辩的时候,到底应不应该提供担保呢?目前我国的立法试图用不安抗辩权代替默示预期违约,二者虽然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相似性,看似可以互相代替,但是究其根源两种制度本身来自于两个法系,无法真正做到融合。因此,我国立法不是应当将两种制度融合,而是应该将两种制度区分明确,做一个详细的规定。

  (三)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不足

违约责任是指违约方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时候,需要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密不可分,只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在其产生违约的时候理应受到惩罚,但是违约方也应当有自己的救济权利。我国立法中,对于非违约方都给予了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却没有一定的救济权利,这样不利于保障合同的稳定性。
1.未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如果违约,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却没有明确指出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以何种形式承担,对责任分配没有做出更为细化的规定。由于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二者的违约方主观上有一定的差别,所以在规定也要有一定的差别,不能仅仅都依靠一种救济方式来解决。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者本身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可以用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代替预期为违约的救济方式[13]。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发生预期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第94条第2款的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却只有终止双方合同。我国立法中,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规定了几种,分别是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在这几种救济方式种却没有包括解除合同,因此,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困惑。
2.缺少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
撤回权是一种保护违约方的权利,当违约方发生明示预期违约之后想要继续履行合同而形式的一种权利,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如果说违约方因为市场价值等变化,想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该怎么救济呢?而非违约方此时也向继续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而合同利益。若是重新签订合同,不仅会降低合同的交易效率,还会浪费社会的资源,也不符合合同交易自由的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会出现撤回的案件,非违约方是同意其撤回还是追究其违约责任呢?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立法应该对违约方的撤回权作出规定,以保障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3.赔偿范围不明确
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产生违约,必然会涉及损害赔偿,那么者个赔偿该怎么界定,赔偿范围是多少,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做一个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会与实际违约的赔偿范围混淆在一起,这往往是不可以的。预期违约损害的是非违约方对合同的一种期待性利益,这种信赖利益是非违约方在期待合同能够的都履行过程中所付出的一种努力。

  四、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

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1)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一个合法的合同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首要条件。如果一个合同是是被撤销或者无效的,那么就不存在预期违约,应当采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救济手段。
(2)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到期不履行。明示的预期违约首先必须是违约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表达自己即将违约的意思表示,且必须是明确的、不含糊的,如果意思表示含糊不清,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3)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的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或者是其他不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实现合同主要目的的义务,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4)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做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的意思在合同截止日期届满之后作出的,应当按照实际违约的补救办法予以解决,只有在合同期满之前作出的,才可以构成预期违约。
2.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
(1)默示违约表达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作出。
(2)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到期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例如非违约方应当证明违约方出现抽逃出资、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以至于违约方到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非违约方无法证明,则不能寻求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3)违约方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4)非违约方的预见必须是合理的且有证据证明。非违约方证明违约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必须存在合理性,不可以仅仅凭自己主观的判断,证据必须客观存在且合理。

  (二)解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决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衔接,并不是直接删除某种制度,这样做容易一刀切,我国立法当初一口气引进两种制度,说明两种制度有着不同的优越性,将两个制度更好的融合衔接才是关键。
1.重新修订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法条
在合同法第68条中的两种情况,违约方未能提供有效保证和未能使对方充分相信其已经恢复履约能力,这两种情况可以转化为默示预期违约,如果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对方已经提供了担保或者已经恢复了履约能力,那么就不会转化成默示预期违约。这里不可转为明示预期违约,因为明示违约,违约方存在主观恶性,所以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以直接解除合同。[14]
预期违约制度目前处于《合同法》位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中,但是,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情形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不会必然终止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还需要提供担保或保证这个条件,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和保证的,解除合同才是被允许的。因此,将预期违约制度至于该章节中,并不是十分的合理,可以将预期违约制度至于“合同履行”这一章节中,因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违约的。
2.明确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其它规定
首先,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其要求提高物保或者保证的价值做一个限制,其价值不应当与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偏差过大,否则会容易出现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现象,假如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本身的经济状况就不好,那么过于高价值的担保对于后履行义务一方是其能力所不及的。[15]其次,要区分违约方的过错与否,在视情况是否应当减轻一定的责任。如果是违约方本身的过错,例如抽逃资金,高消费等,那么该责任则不可减免。如果不是违约方自身的过错,而是出现了一些情势变更等情形,那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违约方的责任,这样也符合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对于这两种制度,不要一味的去除哪一个制度,应该更加优化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在保持大陆法系的特色时激发英美法系制度的优越性,促使两种制度更加协调,发展出具有XXX的立法体系。

  (三)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

1.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
明确预期违约的承担责任方式,首先要区分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可以和不安抗辩权衔接起来适用,当一方表明其在未来可能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丧失了履行能力,也可以视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前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只有当债务人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仍无法提供担保,才可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而明示预期违约,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直接解除合同,因为明示违约的违约方主观上就存在恶性。
2.增加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
撤回权是指违约方在作出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之后,由于自身或者客观原因的变化,违约方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但是,撤回权的行使并不是可以滥用的,还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第一,明确规定预期违约的撤回权只有违约方,且只能运用在明示预期违约中。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本身履行不能是自身不能控制的,及时撤回也毫无意义。第二,行使撤回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非违约方终止合同或者非违约方地位发生实质性改变之前到达对方,如果此时非违约方已经终止了合同,那么撤回也是无效的。第三,行使撤回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毫不含糊的,[16]不论是言语或者行为等其他方式,同时,行使撤回权还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才可以给予违约方权利的时候,还能保障非违约方的权益。
3.细化预期违约赔偿范围
首先要明确损害赔偿的确定的标准,可以对损失金额作必要的预见性。该预见性可以分为一般性预见和特殊性预见,一般性预见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人凭借常识即可预见的,无需损失债权人在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性预见是指在当事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被有专业知识的人提前告知才可能预见的后果,这时需要举证人提供一定的证明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对损失金额要做到一定的预见,但是预见的只能在“大概”的范围,因为确切的金额是难以预见的。[17]此外,对于“可预见性”的证明不可太过严苛,因为其本身就是为了防止违约方过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过于严苛,不利于诚信交易。预期违约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两个方面:因当事人预期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预期违约导致的其他利益损失。[18]财产损失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原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所指出的合同成本。其他利益主要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失去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但是该损失只能酌情赔偿,否则会导致非违约方滥用权利。

  结语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法,分析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并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做了比较,可见英X家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上是相对全面完善的,例如,X《统一民法典》中明确了明示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规定了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撤回权等,这些制度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除此之外,本文还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作比较,发现二者存在重合的现象,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判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解决这两个制度的重合性是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一个重要的难题,对于学术界中要求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做法,笔者是不赞同的,因为二者制度最初都借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必然有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最好的做法便是寻求二者的共性,解除冲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希望通过本文的理论研究以及国外制度的研究,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希望在未来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13卷[C].法律出版社.2005:345-395
[3]崔建远,韩世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J].法学研究.1993,3.
[4]陈宏寿.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合同履行中的法律思考[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01):37-39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1.
[6]李明龙.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取舍[J].法制与社会.2018.(03):22-26

  致谢

这次论文的顺利完成,非常感谢曾经指导过我的老师,还有大学期间每一位给予我知识、关心和帮助的老师、同学,在此对他们表示深深的感谢。
首先要非常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在论文选题初期,我对于自己选的题目并不是非常有把握,是夏伟老师给予了我信心,在论文创作的过程中,由于疫情期间没法面对面指导,但是夏伟老师还是依然坚持在线上为我指导,指出了论文中不足之处,以便我更好的完成论文。同时也要感谢范例、胡斌等老师在我的开题答辩中为我提供的建议,在此谨向法学院全体老师致以感谢。
其次,要感谢我父母,为我的学习提供了经济、精神上的支持,他们是我勇往直前的动力。
最后,感谢身边每一位关心过、帮助过我的同学,谢谢你们大学期间的陪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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