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情势变更的法律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在外国法律中已经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但我国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始终不够明确,实务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也比较有难度。尤其在2020年,我国经历了全国范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大面积的发生,在全民抗疫过程中很多工厂停工,店铺歇业,因疫情引起的不可抗力给许多当事人带来合同履行困难,也是对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一项考验。

《民法典》第533 条重新规定了在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条款,此次变更立足于实际生活,较之前合同类关于司法解释的法条要更加人性化,实施细则的规定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尤其是新引入了国际通用的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对于厘清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大有助益。与此同时有必要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做进一步解读。主要是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学界的热议话题之一。对于一个客观现象的发生,如果还能继续履行合同,但会使一方处于明显不公平的地位,则可以适用于情势变更制度;如果致使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 条的合同的法定解除。值得注意的是,两条路径都可能走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权利基础是不同的。

本文从真实的热点案例入手,主要分为四大部分:首先把该案的大致情况加以介绍,加之以事件聚集部分做一个简单陈述,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案件发生的背景,总结了情势变更的基础性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适用的程序及效果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情势变更的基础性规定,重点分析了情势变更与在金融经济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机和产生不可归责双方的条件因素发生的处理方式。在第三点主要是针对在外部环境产生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双方的适用条件,即满足哪些情况时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包括时间要件、不可预见性、和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四部分探讨了情势变更的程序及效果,重点研究了《民法典》中新引入的再交涉问题,主要包括再交涉的定性以及与诉讼的关系。

关键词:情势变更新冠疫情 再交涉义务 ​​​​​​​

引言

世界上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主要两大法系都提及到了情势变更制度的内容。而在国外虽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其规定的依然不明确,仍然有着很多模糊的地带。然而目前还存在一些并没有设立该规则的国家,他们只是设立了一些相对应的制度。

当前,我国社会的经济飞速发展,国内外市场极其活跃,与国际市场的接轨逐渐加快,与此同时,伴随的交易风险也在逐步增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也会面临着瞬息 万变的情形,合同基础遭到破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于是人们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需求也就随之不断加强。我国现有的情势变更制度内容不够全面,概念界定不清,存在抽象性、概况性强的特性,尤其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概念区分不开。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就会导致法官不敢使用情势变更制度或者是滥用的风险,不能很很好地发挥势变更制度的功能。

我国在《合同法》制定方面,立法者和学者们对其中的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探讨,尤其是由于对该原则的争议较大,使得《合同法》中并未纳入这一原则。随后,我国在 2023年初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对该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在第533条,主要变化有这些方面,分别为:一是对“非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删除,对因外力非人为控制因素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条款给予着重强调;二是保留了关于履行合同中有关形成不公平的外力要素;三是细化了当事方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包括不可控的来自于疾病的影响的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对“重新协商义务”的价值从立法层面予以肯定;四是在处理情势变更案件方面,将“仲裁机构”纳入到主体范围当中。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务视角,秉承审慎适用的原则来适用情势变更相关条款,并严格依据第26条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但是,法院对构成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加以明确,使得实际的判断受到影响。对于这些,法院往往是运用情势变更来对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这种处理方式的法律基础何在?此外,情势变更制度并未在商业风险中得到适用,在认定一个事件的发生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制度时,往往需要根据案件形成因素不可能导致的风险范畴,本文以如何区分和联系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这三个法律制度为出发点,进一步探索适用于司法程序中不可归责的各种因素。

第一章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29日,原告重庆市种猪场和当地驰阳农牧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期限为十年。由被告重庆驰阳自第二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付原告经营费贰佰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驰阳支付了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的合作经营费用。被告重庆驰阳应当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合作经营费用240万元。

2019年5月被告在合作场地中饲养的猪只发病,并且造成大量死亡。经后期检测,并结合当时的实际环境,高度疑似其发病原因为非洲猪瘟。因猪只大量死亡以及新型冠状病毒双疫情的影响,导致被告进行复产需要对合作场地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改建和消毒,并且需要长时间停工。

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驰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为履行该协议签订的药品、固定资产、易耗品、饲料及2488只猪只交接报表、移交清单等附件,双方达成了真实有效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以双方应均受该协议的约束。现被告重庆驰阳怠于履行给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合作经营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或给付违约金综合评判如下:

非洲猪瘟和新冠肺炎的影响范围都是非常巨大的,波及了全国乃至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是属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不仅社会一般人不能预见,甚至专家学者也无法预见,达到了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程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基于猪场的生产经营达成的协议,被告重庆驰阳负责猪只的生产经营管理,原告委托生产,提供技术支持、污水处理等服务,发生疫情后导致猪大量死亡,双方合作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猪只大量死亡,特别是2019年10月后,种猪和公猪存栏数均为零,且自2020年3月起,整个猪场的存栏数为零,这种客观情况不仅使原告委托生产的目的落空,亦使被告重庆驰阳生产盈利的目的落空。且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相比合同签订时,原告委托生产标的物大幅减少,提供技术咨询减少,无需提供人工授精服务,却享有与原来同样的获取240万元合作经营费用的权利,被告重庆驰阳生产经营猪只大幅减少,技术支持减少,加上新冠肺炎影响,整个猪场存栏数为零,却仍负有给付240万元合作经营费的义务。如继续按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由双方分担由于疫情造成的风险,现被告重庆驰阳愿继续履行合同,则结合疫情影响时间、影响范围、恢复时间等因素,综合确定合作经营费的给付金额。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由于不可预见因素造成无法正常履约的,除特殊法律规定情形外,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因不可抗力致使解除合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责,那么因情势变更致变更合同的,亦可部分或全部免责。并且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第7条第3款关于”若养猪场或者养猪场的设备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了毁损灭失,无论造成甲乙哪一方的损失,都不需要互相承担责任,但应尽所能的承担补救措施。”的约定,是甲乙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行为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归纳

  (一)情势变更的基础性规定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猪瘟情况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属于商业风险,是首先值得考虑的问题,若属于不可抗力则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难易程度及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援引情势变更制度或合同法定解除;若属于商业风险则是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养猪行业的行业风险包括猪肉价格浮动,市场需求增减、饲料市场的价格变化等等。但是由于国外因素造成的大规模猪瘟是不能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的此种情况的发生概率是极地的,是无法归责于被告方的主观过错的。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基本要件。在合同签订之后,完全履行之前,因突发疫情导致不可预见情形发生,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改变,如果坚持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就会显示有失公平导致当事人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情势变更适用的程序及效果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被告之前,双方是否进行了重新协商,若没有重新协商能否直接起诉。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所以对重新协商的适用问题判决中没有提及。但仍然是值得借此案件进行讨论的,对于重新协商行为的定性是解决其是否为诉讼的必须前置程序的关键点。

第二章 情势变更的基础性规定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及特征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所谓情势变更制度,梁慧星先生在其著作中首先提出了其概念:双方当事人在有效签订合同并生效之后,直至合同被履行完毕之前,在这段时间内出现了当事人所预测不到的也无法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坚持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在此种突发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当事方就显得有失公平,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除或更改原有合同之法理。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概念,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尤其是用规则、制度或原则之称,学术界也在不断争论,对此看法不一:其一,将情势变更看作一项原则,很多学者均采用原则这一观点编著合同法教材;其二,将不可抗力造成的实现合同目的必备的客观基础条件的改变成为履职当事人提出解除或更改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原则。由于在当今社会科技发达的情形下,很多事情的发生,当事人一般是可以预见到的,除非对于一些很大的变化或者不符合常理的灾难等等,当事人对此是很难进行预见的,故而并没有必要将情势变更看作一项原则;其三,这仅仅是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之后所要去寻求救助的一种方式,适用情势变更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该情形不具备硬性的法律条款之规定,在指导性和普遍性方面缺乏更多的法律认同,因此其并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原则。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在《合同法司法解释》条款中,用法律解释来对有关该情势下可实施的法律手段被得以规定。但是,第6条的规定并不是和一般原则在同一章的,并且在2023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也仅仅是规定在了合同编中合同的履行章节的最后部分。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将其地位如此安排,明显是低于法律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应该是一种低于一般法律原则的普通的法律规则,将其称为情势变更制度更为贴切。

(二)情势变更的特征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剖析以上所述的情势变更制度的概念,之所以称其为情势变更事件,首先是不能预见的,是具有一定突发性的。情势变更事件的产生,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所无法预料到的客观事实,超出了当事人已知或者已经能预见到的事理范围之内。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在某种程度上,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相似,“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在我国的民法之中所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和情势变更类似,都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人力无法控制的,也不是以当事人本身的想法为基础的。关于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的具体辨别,笔者也会在下文详细赘述。

3.复杂性和不可确定性

很多司法案件,都存在着难以区分不可抗因素和情势变更所造成的金融经济类商业危机的难题,其适用范围也较为模糊,在立法中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也就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也不能被正确的适用。因此,情势变更制度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可确定性。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制度与商业风险往往很难区分,这就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增大了难度,因此对于二者之间清晰的界定就很有必要了。在合同关系中出现的某个风险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这种影响程度并不严重,当属商业风险。进一步,如果这种风险超越了界限,就跨越到了情势变更的范围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新形势下如何处理民事商业的合同纠纷案件具体指导意见,就区分关于情势变更突发和商业风险的问题,给出了一个辨析的标准:商业风险应归属于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固有的风险,其中包括不构成合同异常变化管理中的双方供需以及市场价格的起伏等。不可归责类无法预见风险中所指的风险是订立合同的甲乙双方,在订约之前就无法预料到的,并且不能算作市场本身的原因。判断具体的一些现象属于情势变更与否时,第一个应该考虑的是,在社会普遍看法的面前,这种现象是否无法预测,能否在普通人的合理期望下实现。同时要依据特定市场背景和个别情况进行识别。按照上述指导原则的含义,必须考虑到以下标准:第一,可预见性就是指社会普通人众对未来风险的可能发生程度预测在自己所能承受范围之内,并不是专业人士或学者;第二是性质,是否属于在进行商事活动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的风险,即由价值规律正常作用的产物。第三是可防控性,人们能否凭借自身努力把风险扼杀在摇篮中,或者说发生风险后能否控制得住。第四是在可预见风险中的经营收效是否与承担风险的付出成正比。

(一)预见程度不同

在商业风险中,其本身承担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但是这些不确定因素并不是不能预见的,而“不可预见性”是指:“主体无法预见这种状况的发生,或者能够预见到这种状况可能发生,但没有预见到巨大的危险,而且这种状况是不可操控的。”实际上,“不可预知”着重对善意对方的保护,一方面表明对方没有客观的预见,另一方面,它表明了当事人对合同实行的主观积极态度。消极方面,“可预见性”是指当事方能够预见或应预见,但不能预见或不采纳适当的应对办法,虽然当事方已预见到了不利结果,但应由当事方自己承担。它对状况变更的影响体现在:假如当事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客观状况的发作,可是这种状况的发作是能够客观地猜测的,则这种状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假如当事人现已预见到合同的订立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预见到,可是在实行过程中依然能够战胜,则不得征引情势变更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中的“不可预见性”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第一,主体应该是对情势变更不享有利益的一方;第二,合同订立时应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状况;第三,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指的是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在已经预料得到的情况下选择继续订立合同,那么就是对该风险的一种默认承担,此时就不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四是对责任承担的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追求相关的法律效果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该当事人应该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此外,有学者认为可以从这样几个维度来对商业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包括风险能否预见与风险能否承受,并结合这几个标准来对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加以判断。这种区分方式,主要依据合同的约束力,这是因为当事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这时就需要接受合同的约束力;而情势变更则是一种突破合同约束力的例外规定。

(二)可归责的情况不同

商业风险能够在合同签订的阶段被双方当事人预见到,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出现了利益受损的情况时,当事人也要因为自己的错误判断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属于主观过错,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然而,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是当事人穷尽所有手段也无法预料的。因此造成的合同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无法归责于当事人的,法律是不能强人所难的。

(三)法律后果不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执行障碍,因为实现合同的最基础的条件发生了动摇改变,导致合同目标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约,就会失去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效力,有失公允,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有关基本性和诚实守信的两大基本原则。相比情势变更而言,在商业合同中,在基础条件不变前提下,突发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只是会造成当事人执行成本增高,执行难度加大的状况。其二者的根本性在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和实现合同目标的客观条件是否存在异常性本质性的改变。而且如果硬性要求当事人继续履约,是否会造成有失公平之社会现象。由于情势变更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在继续维持原合同法律效力情况下,势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处于不公平的处境,甚至无法达到合同的最终目的;而商业合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应该充分考虑到的必要因素,所以此种风险所带来的连琐反应是需要当事人自己承受的,并不会形成有失社会公平的社会现象。商业活动中风险越大,约定的价格也就越高,商业风险是通过商业市场上的价格来体现的。而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因商业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并不会破坏公平原则,因为该损失本就由其过错所导致。

基于上述分析,仍需进一步明确的是,若风险是否可以预见与是否具有承受风险的能力要如何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从商品交易的性质入手进行判断,判断交易本身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若属此类性质的交易,合同相对人虽无主观过错,但根据商业市场的基本规则和收益规律来看,在订立合同时明明知悉了交易性质具有不确定性仍然为之,则应承担暴力与损失共有的风险。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是订立合同必须遵守的,若承受的风险虽不可预见,但继续履行不会造成严重不公,此时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若风险可能预见,但是当事人实在是无法承受,履行过于艰难或者依一般观念履行明显不公,在此情况下也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所谓不可抗力凡指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而且又人力不可克服的突发状况,这是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同样的客观事实,同样的事件既可以披上不可抗力的外观也可以披上情势变更的外衣,这种重叠性加重了划清二者关系的难度。因此对二者的区分不能单从事件出发来判断,要从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判断。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很难有效地将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因而很难得到正确地适用。

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的关系问题在学界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互相排斥的,此种观点是完全赞同了《合同法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如果把不可抗力当作一个客观条件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完全包含在情势变更制度内;本文观点认为二者是既存在交叉又相互独立的关系。

(一)客观表现不同

社会经济环境的瞬息万变和情事的发生是影响合同履行的很重要因素,如国家颁布的经济政策、市场价格不正常的变化、市场的异样转变等等。用情势变更制度所需的客观构成条件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程度较之对应的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轻。在判断使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解决合同纠纷时,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是判断的关键点。合同是否具有全部或部分继续履行的可能,若不具履行可能性,则当事人可以就此解除合同免责,此种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免责。理论上,克服合同执行难度,硬性执行合同条款规定,也是可以做到的。但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是不会在面对突发不可抗力情形下来主动承载来自于不可预见的巨大压力。相反,只要有履约的各种可能性,无论执行合同的难度有多高,即使履约成本过高,此种情形仍然属于具有履行可能性,应当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二)适用范围不同

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在适用时有不同的侧重领域。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范围面不及不可抗力制度,仅适用在相对法律关系中。例如合同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也包括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可抗力除了能够适用在相对法律关系中,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也可见其身影比如说在侵权关系中。由于合同关系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不会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此时情势变更制度可以援引适用,但不可抗力制度却不能够起到作用。

(三)法律效果不同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不同。二者均是合同法中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在于因重大的变动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严重不平等,目的是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这种合同关系进行救济以促使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救济合同上的履行艰难。不可抗力制度,侧重于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起到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效果,履行不能是其救济的功能所在。

(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竞合

自《民法典》从出台后,情势变更制度扩及到不可抗范围是我国法律上的一项比较大的飞跃。关于该情形在我国有关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早有规定。其中把该情形的适用基础条件按两部分划分。首先是关于在合同签署后客观条件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基础改变,不是人为可以改变的形势风险是不在商业风险所列的重大变化之范围,其次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后如果继续维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有失公平,而且当事人在突发状况下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目的。其实在第一部分已经把不可抗力和突发情势变更所产生的关系加以阻断。但是《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非常值得关注,在《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条文已经排除非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可以看出,新出台的法典里关于情势变更造成的客观条件的范畴明显扩大。所以法律上认可二者有所关联这种关系的存在。

通过对以上各条款的深度解读,可以得出,做为案件原因的两个重要事实要件,不可抗力和无法履约或无法完成终极目标二者之间的必然关联是客观存在的。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条款予以特别规定,在此条件下获得免除违约责任规则和解除合同原定条款或更改相关约定,而且不可抗力是可以根据由于情势变更这一事实要件,对法院及相关仲裁机构提出进一步调整双方利益关系的诉求。其在法律上属于成为原因事实要件,而结果事实要件却是因情势变更所带来的客观事实,这种互相关联的事实要件关系,二者是既相互独立又存在交叉。

 第三章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

  (一)我国法律中基础条件的界定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便是如何界定“情势”二字,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一般是对所有法律条文认可的基础环境所存在的客观现象。分析我国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的具体案例,客观情势主要包括因为市场大环境改变而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不论是来自于XX政策改变或是因重大的国家金融或政治方面的有关政策的因素导致。如果由于执行目的的原因致使产生理解错误,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法律撤销的权利,我国法律也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情节。但以法律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规定,必然会造成一些因主观基础错误而引起的解除合同纠纷没有法律救济。且即使能够行使撤销权,后果是合同被撤销,也就是说起到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的法律效果。这种后果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对于实质公平正义的要求。比如承租人以一个较高的价格向租赁人租下了城郊某处书店的租赁合同,因书店临近学校,因此虽然在郊区,租金也比通常情况高,但收入可观。然而,当事人签订合同一段时间之后,学校地址搬迁,书店收入大大减少。承租人因此向租赁人提出终止合同。本案是属于是当事人对经营环境和经营前景的重大错误认识,此种情况下若适用《民法典》第152条重大误解制度,当事人可以因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但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合同自始无效,租赁人所收的租金应全部归还出租人。这样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利于出租人,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二)德国法中基础条件的界定

从比较法视野看,德国法上的情势既包括主观基础也包括客观基础,影响合同基础的重大主观看法,若被证明是错误的也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德国法律中,情事变更制度所强调的错误,是一种当事人共同错误,缔约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动机是有误的。讨论主观基础中的动机错误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在于若出现双方当事人因主观基础错误造成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此时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那么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即主观基础是否成为构成情势变更制度的因素,会造成不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此可考虑在我国情势变更法律制度中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因双方动机错误订立的合同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使得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基础条件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情势变更事实的发生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订立之前发生了情势变更,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显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即将出现的影响合同履行状况的事情已经做了预判,自愿接受即将可能到来的各种风险及由此产生的合同利益损失。此种情况不需要法律进行事后保护,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果在合同终目之后出现情势改变,那么当事人双方已经不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约束关系已经终止,情势变更的出现也根本不会影响到合同关系。

如果说在迟延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迟延履行也发生在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但未履约完成前,能否实行该制度呢? 有学者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不能因为迟延履行而负担过多的责任,因为情势变更有实质上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因迟延履行造成的风险损失也应有双方负担,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还有很多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学者,他们认为,不论是否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继续执行,违约责任及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当事人本身自行承担该恶果,没有理由再依据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补偿。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因为情势造成的损害也是其自身未按约定时间履行造成的,正如货运行业长期存在的潜规则一旦延误,永远延误,即承租方对于在合同期内的所有风险后果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外发生的不是承租方承担范围的相关延误责任,也应归属当事人,继续执行责任后果也应当属于承租人。若对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是对遵守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一般情形下此种情况应排除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但是法律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已经在合同条款中有具体的协商合同履行迟延构成违约,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仍然可以适用,此种约定也应属有效。

三、该变化重大且无法合理预见

  (一)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适用情势变更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合同关系无法继续,或者发生合同的根本改变,都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这一原则,但是在作为情势变更的第三人原因上,还应当考虑合同履行的进度,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关系是否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履行没有意义或者 解除等因素。例如一则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韩某请求被告袁某因为新政策的出 台交付高于原购房价格的金额,袁某主张自己购房已经用尽全部财产,没有多余的财产去承担因新政策出台调整的房屋价格,以情势变更主张不承担新政以后的房屋价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此外,还应当注意到,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别,因经济金融危机等商业风险引起的合同违约不能被视作情势变更加以对待,应当按照合同法 121 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二)因“疫情”原因而适用情势变更

2020 年 1 月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席卷全国,疫情最为严重的湖北省内多城市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城”措施。因为该疫情的扩散范围较大,全国启动一级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机制,交通管制、商铺停业,企业延迟开工等,如此种种势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引发众多合同纠纷。2020 年 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新冠肺炎疫情给予定性。新冠肺炎疫情,在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履行义务的缔约一方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笔者认为,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综合方面来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新冠肺炎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也无法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克服。新冠肺炎由此能够被视作不可抗力的情形之一。但通过前文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对比分析,可知构成二者的事由存在竞合的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的事件能披上同一套外衣,情势变更制度的事由不能完全排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进一步说,两者也都能构成合同履行的阻却因素。并且民法典合同编323 条在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上,改变了《合同法司法解释》26条的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因素也被包含在内。由此,由于新冠肺炎导致的合同纠纷,是否能一刀切的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仍存疑虑,离不开认真分析个案的具体问题以及区别对待。

四、继续履行会使一方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显失公平

同赖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情势变更而消失后,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对合同方或双方当事人构成“显失公平”。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显失公平不同于 《民法典》第151 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后者的“显失公平”侧重于利用了另一方的危殆或不利的困境而致使合同订立之初就存在不公平,而前者则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订立之初的合同不再具备可期待的利益。

我国现行的情势变更制度有特殊规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于合同目的的改变,他只适用于因为客观事实而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形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情事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实质上就是一种对价关系的障碍,其导致的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遭到严重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2 条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可以为判断情势变更制度中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提供参考标准。按照该条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现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此时就符合我国的形式变更制度,他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强调的是事件导致的客观后果,如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极度不平衡。在判断情势变更是否导致了显失公平应全盘考虑,综合分析如考虑当事人的履约成本是否过巨,履行是否特别困难,必要时可以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对另一方根本无利益等。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前,我国法律针对合同目的这个词并没有特殊的解释,但通常对于该词汇的解释是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想要通过签订合同这一形式从而获得一些好处。而德国民法将合同目的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基础目的,第二层是进一步的目的,基础目的是指双方想要基于合同这一形式而达成的结果,进一步的目的是指当事人想要通过合同提供给自己一些更便利的条件的目的。

合同之客观目的合同之客观目的一般是根据合同的类型以及本身的条款来决定的,可以分为两层,第一层是抽象客观目的,第二层是具体客观目的,抽象客观目的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案件,例如在租房过程中租客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租客可以获得房屋内物品的使用权,而房东可以获得租金。具体客观目的是需要针对具体的案件来讲的,包括合同双方的签订者对于内部价格、种类、数量等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会在合同中标注交易物的具体要求,因此在合同中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完成给付要求,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例如在疫情期间,正值新年,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前已经向饭店预定好年夜饭,合同的履行时间有具体规定,因为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此时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

合同之主观目的合同之主观目的(动机)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合同双方的建立者一般是有具体目的,但可能因为自身动机的原因,有某些条款不可为外人得知,因此该条款是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性。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存在主观目的性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构成合同法以上的目的。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主观目的,此时可以将这个主观目的客观化,因为不可抗因素使得主观目的无法实现的,此时就可以将此部分责任归为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

 五、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合同的基础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猪瘟和疫情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法院的认定事实部分提到疫情属于突发性异常事件,当事人无法预见,属于不可抗力,但在最后的法律适用上,适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这也印证了《民法典》中的新变化,将情势变更扩及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原因力,致使被告重庆驰阳农牧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包括客观目的不能实现,在研究合同成立的目的时,法院会事先审查客观目的,以此探究双方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种类、数量以及期限等具体条款能否实现,如果双方有特定动机,但此时在合同中有明确注明的,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目的。所以本案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第四章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效果

作为合同法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是调整因情势的变化而给合同当事人之间造成的严重不平衡的对价关系,以维护实质的公平正义。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干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可以是调整或变更合同,可以是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中仅仅规定出现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之间在诉诸法院解决前是否应进行协商并未提及。《民法典》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文,理论学界称之为再交涉义务,体现着法律随着时代发展在改变,也使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又前进了一大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的规定一样,《民法典》合同编将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并列,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的界限难以划分。因此仍然需要探讨的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否需以合同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为前提?这就涉及到再交涉义务到底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以及其功能问题。由此,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到底是变更合同、解除合同还是在此之前双方有互相协商的义务。此种义务是强制性义务、附随型义务还是说是一项权利呢?厘清“再协商义务”的性质也助于解决情势变更的效力层次。此过程就是为了防止法官针对合同内容过度介入,解决复杂的合同变更司法判断问题。

 一、情势变更适用的程序

  (一)再交涉义务前置

1.再交涉概念的引入

再交涉义务可谓是克服合同僵硬的润滑剂,我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中并未规定合同履行受阻时的“ 再交涉义务”但在《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规定,并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引入了“再交涉义务”,强调如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当事人因为不利影响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此时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如果双方针对具体商量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个满意的结果,此时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这时只能向相关机关提出仲裁,由第三方解决合同目的,根据双方意见更改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再交涉制度的创立为情势变更合同当中的双方提供了新的纠纷解决途径,双方可就合约进行实质协商,不再是唯一的法官主导审判模式;其二,双方进行实质协商时相比独立的法官对合同更具深层次地了解与把握,纠纷解决的可能性增加。韩世远教授发表在《中外法学》的《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再交涉义务条款表示对于合同内容的尊重,民法典中对于此条规定也有所体现,即鼓励交易原则。再交涉义务不仅仅局限在情事变更情形下有重要意义,在一些长期性的合同中“再交涉义务”也发挥重大的作用。

再交涉行为的定性问题对再交涉义务的性质讨论,主要观点包括行为义务说、不真正义务说和附随义务说,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甚至可以说再交涉是一种形成权,这样当事人就不必拘泥于程序上的问题,更有利于节约解决问题的成本和效率。

(1)行为义务说

根据义务的履行程度,可以将义务分为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所谓行为义务仅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达成一定的后果,只有在义务人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理性成年人的责任,此时义务人应当负责。所谓结果义务,需要义务人履行完自身义务并且造成相应后果才会形成结果义务。如果有相关证明表示自身是因为不可抗因素而无法履行自身义务,此时可以免除义务人的责任,倘若是因为义务人自身犯出过失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此时就不能免去义务人的责任。鉴于此,倘若需要履行再交涉义务后必须协商一致,则属于结果义务;否则属于行为义务。再交涉义务属于行为义务,只要求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再交涉义务进行了协商即可,并不要求一定要达成相关协议以及造成一定的后果。

即便履行了再交涉义务,也仍旧会有交涉失败的可能性,倘若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某项协议,那么再交涉义务就属于一项结果义务。协商行为包括准备协商,及时参加协商,提出方案,回应方案,在交涉过程中,若当事人完成了再交涉义务所要求的行为,就尽到了交涉的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所不问。再交涉义务作为一种行为义务,设置目标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交涉,通过交涉来解决问题。

不真正义务说 不真正义务从字面上来看是指该义务不是债务人的实际义务,而是因为债务人关心自身的权利而相应衍生出来的义务,因为关心自身的权利,从而要履行这个业务,如果不履行,可能会降低或丧失自己的债务效力,因此这种义务也被称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或堆积义务。

从内容上来看,再交涉义务是顾及到己方利益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当情事变更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及时协商,可使合同向好的方向发展。受情事变更影响,对合同中弱势的一方而言,履行再交涉义务就是拯救其契约利益而进行的一种行为。对于受情事变更影响维持现有合同会获得巨大利益的一方,履行再交涉义务也会避免因合同变更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风险,并且,双方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杂程序,进而保证己方利益的实现。相较于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如合同双方以自主交涉的方法追求合同的重生。综上所述,再交涉义务不属于不真正义务,因为它不属于单纯意义上的不真正义务,履行再交涉义务不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有利,对优势一方当事人也有利,这在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表现的尤为明显。

(3)附随义务说

对再交涉义务决定了双方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所以有必要对该义务的根本属性予以说明。王利明教授认为:“再交涉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因为诚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合同条款,为了帮助自身义务的实现从而衍生出来的相应内容,包括协助和通知等。再交涉义务作为合同调整的一种前置程序,其根本目标在于履行合同。因此,再交涉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一种附随义务形成权说。

3,再交涉行为的法律效果

(1)再交涉行为与抗辩权的中止履行

研究再交涉义务必须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再交涉义务是否会产生履行中止抗辩权。PICC6.2.3 条的第二款明确规定: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并没有可以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为了克服滥用救济手段的问题,只有在极少别情形下,才会认可不利一方可以停止履行,笔者认为,在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后,应当认可受不利一方有中止履行抗辩的权利。在情事变更的情形出现之后,相对不利一方而言,契约的另一方多是处于优势地位的获利者,因此让他们支持对方的要求并不容易。倘若不认可履行中止履行抗辩权,那么契约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接下来很有几率会发生履行困难而中止履行。在此种环境下,处于不利位置的一方要么违约,要么责任加重,因此让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情事变更制度很容易失去其价值。因情事变更所造成的事实不能,在这种情形中,依然要求当事人负担违约责任就体现不出实质正义的价值。

(2)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当情事变更发生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商,那么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再交涉义务属于法律层面上的义务,如果违反而不承担法律后果,那么从法理上规定再交涉义务就没有任何意义。法律义务是要求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的义务,倘若违反了再交涉义务,但是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那么再交涉义务就很难有适用的空间。因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再交涉义务,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出于某种特定条件而产生损失,此时有一方拒绝履行再交涉义务,他就要承担相应的惩罚责任。当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形后,本来能通过协商就能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已经解决不了,违背再交涉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

诉讼是最根本且具有断后性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在情势变更制度中,若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在穷尽协商解决的办法后或者协商难以达到其预想的结果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他相关诉讼所承担的法律效应问题上不过多赘述,详细说一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

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期限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的性质要么涉及到国家宏观政策的重大调整,要么涉及到一场突发的紧急事件。想要对此类案件实行快审快结,及时定案止分,就需要对再交涉失败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期限加以限定。《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确定具体的合理期限,司法实践操作中容易出现案件久拖不决,战线过长的局面。

笔者认为,设定情势变更下合同解除权是有具体诉讼期限的,他的目的在于让权利人明白自身是否想要行使解除权以及是否需要立即实行,尽早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引起再交涉义务后情势变更下合同解除权的提起时间不难确定,再交涉失败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开始时间。至于情势变更下如果消除合同解除权的时间界定,此时就会限制解除权的行使。鉴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经历了再交涉阶段,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争议的主体对此最为了解,无限期延长合同解除时间只会使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个更加不稳定的状态,合同一方可能会承担损失,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交涉失败之后,一方应该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并且约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

2.提起诉讼的主体

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是否也享有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呢?相对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而言,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也受有损害,只是其损害的来源不同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损害来源于情势变更,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损害来源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对契约必守的违反。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将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锁定在合同僵局中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是仅针对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救济,而是对双方的拯救。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经双方协商也未能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为避免“僵局”的持续,法律也应当赋予未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公平裁判对陷于“僵局”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效果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是具有双重法律效应的,第一种效果是指履行再交涉义务,第二种效果是指合同的解除。再交涉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属于第一层次,只有当合同双方的某一方违反该义务时,此时才会进入第二层次,此时就需要针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弥补合同一方的损失。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并非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而可以看做是势变更制度适用的程序性要件,是在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在法院启动自由裁量权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涉的义务。当发生情势变更时,法院的作用只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不包括履行再交涉义务,应在此基础上再来讨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一)合同变更

在发生了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出现了重大的变化之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适用情事变更规则以变更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有效订立合同之后,产生了情势变更之事实,应优先考虑变更合同内容以遵循契约严守原则,这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但是这种变更的前提是应该要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只有这样,合同才有可能继续去履行。当法院在经过详细分析过后,判决应变更合同内容,在此法官必须要严格把控变更的合同条款,这不仅包含合同里的一些数量条款,还会包含延期付款条约、分期分批付款条约、同种类付款条约、增加减少数量时的付款条约”等相关条款。

 (二)合同解除

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之后选择变更合同,但此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并没有恢复平衡的关系,或者合同此时根本不能继续履行,这就会发生情势变更制度的又一法律效力,即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后,我们应重点考虑合同溯及力以及损害赔偿这两个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里的相关条款中均没有详细提及合同解除之后的具体的效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部分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从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这个角度分析。在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出现了情势变更之事实,致使合同基础破坏以致无法履行,最终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在合同被解除之后,终止合同中仍没有履行的部分;对已经履行了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公平原则,采取相应的办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除合同过后如何进行损害赔偿,对于此问题,基于发生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但是出现了一定的损失,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照公平原则进行分担的。最终是以使利益尽可能的平衡为目的,或者对损失一方进行相应补偿,但也应在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为限度。

(三)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的适用顺序

学界中有人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该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次的修改主要是基于原合同的内容,改动不大,一方的赔偿可能是金钱给付或者分期偿还。当穷尽了第一层效力后,仍然不能使严重不平衡的契约关系得以修复时,则启用第二层效力即解除合同的,终止合同关系。依此种观点,人民法院在审查情势变更的相关案件时,不能直接判令解除合同,除非出现了变更合同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换句话说,就在变更与解除合同上出现了适用顺序。

笔者认为变更与解除合同没有层次效力的分别。如果当事人通过再交涉无法达成合意时法院可以直接解除。直接解除合同应为第一层次效力。对于再交涉合意的理解应做广义的理解,当事人对于合同纠纷解决达成的合意可以是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内容,也可是双方均认为应解除合同,双方也可以共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进行诉讼,将最终解除合同的权利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另外,国际上通行的合同立法也是采取了将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并列的做法,甚至对变更合同的要求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在解除合同的顺序上应该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因地制宜,不能套用法律条文,不宜有固定模式,解除权的行使不以变更权的行使为前提。

 三,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从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司愿意履行协议,并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可以看出被告希望友好协商的意愿,即与原告在发生了猪瘟和疫情后愿意进行了再交涉。但,本文显然是没有协商一致,在再交涉程序穷尽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仅对合同的经营费用提出变更的请求,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结语

通过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论述,剖析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问题方面的大量案例,结合相关的知识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制度是一种以司法救济的方式介入合同领域,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在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稳定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但是在立法中,我国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对于情势变更条款的规定依然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依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比如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类似制度模糊适用、混淆不清,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制度现象严重等等。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进一步发展,笔者在自己学习的有限知识范围内,对比国外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对其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对其适用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笔者以为,我国应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制度发展的理论,加大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力度。我国的理论界已经对情势变更制度有了很深入的研究,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进行地如火如荼,在此次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也已成熟,这也是情势变更制度进入立法的一次良好的契机。笔者相信,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情势变更制度能够被明确清晰地规定并正确地适用,充分发挥出情势变更制度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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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情势变更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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