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论述:首先简要介绍未成年人犯罪及社区矫正的相关概况,阐释社区矫正措施的可实施性;其次通过对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现状的认识,探究该制度的发展前景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在学习国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设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就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近年来不断引起社会关注。据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有利于降低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在刑罚处罚执行过程中防止其与成年罪犯发生交叉感染,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当前未成年犯罪及再犯罪问题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要学习、借鉴域外先进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制定专门、专业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社区矫正概况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1.未成年人的概念及本文的选用
关于“未成年人”一词的表述,有着其他相像的称谓,如“少年”、“青少年”、“儿童”等。此外,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的划分也有不同的表述,如婴儿、幼儿等。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中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就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而言,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如X《青少年犯教养法》中规定“少年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而在日本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等。
本文主要关注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相关问题,且未成年人不同称谓间的差异较为细微,不作深入研究,故仅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来展开文章的论述。[1]
2.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但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将其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十四周岁以下”、“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三种;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犯的最低年龄为十四周岁。结合上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规定,可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刑事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我国香港地区早期将“未成年人犯罪”称为“儿童犯罪”,其法律中带有浓厚的英国法色彩,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7岁为限,未成年人范围较广,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2003年通过的《少年犯条例》第3条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年龄版本日期01/07/2003,现订立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在将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提升至10岁的同时,把“儿童”(界定为14岁以下)和“少年”(界定为14岁到16岁以下)进行明确。由此可见,香港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是指已满10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X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体现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故在X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也称“少年犯罪”,其概念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而X当地关于刑案的统计则采用最广义的概念为标准,即最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泛指一切未满18岁人的犯罪。[2]
澳门地区在其1996年施行的《澳门刑法典》第18条中规定“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结合《澳门基本法》中对于“年满18岁之人统称为成年人”的规定可知,澳门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3]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由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特点司法数据分析报告》可见,近几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有所下降。报告中指出,未成年人大多犯抢劫罪、盗窃罪以及故意伤害罪;其中,犯盗窃罪的群体最多;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段主要集中在16周岁和17周岁。此外,男性未成年人犯罪占比超90%,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超80%,犯罪预防的形势相对严峻,[4]需要加以重视。
在我国刑事案件总数整体减少的前提下,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仍不容乐观,主要呈现出低龄化[5]、低文化程度水平、所犯罪名较集中等特点[6]。且随着低龄化现象的出现,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了又一大特点,“失管失控”。原因在于大多数未成年犯缺乏足够的文化知识学习,无法接受到来自社会和学校的有效监管,变成“社会青年”;他们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缺乏道德意识,不知犯罪的界限。进城打工热潮不停,留守儿童不断增加,未成年人在成长生活中缺乏家庭管教和情感交流,进而导致其逆反心理和犯罪情绪的出现。
2.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趋势
(1)犯罪动机呈现随意化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意志力弱、明辨是非能力不强等特点,且在生理、心理上仍处于尚未发育完全、不成熟的状态,行为处事往往会被冲动所支配,为了达到目的不计后果,较为盲目,没有很强的规则意识,容易犯罪而不自知。
(2)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性质上可分为抢劫、吸毒、暴力犯罪等;依托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为网络犯罪,即通过编程、解码、加密等方式在网络上实施犯罪,造成公民或企业信息外泄、破坏网络安全秩序等问题。以对当前社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蓝鲸游戏”为例,该犯罪主要通过在网络上向未成年人传播错误思想。
(3)犯罪形式趋于团伙化
据相关数据统计,团伙作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中占据了百分之七十以上;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和人格尚未完全形成,易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认为一个人不敢做的事一群人可以壮胆完成,这便促使他们倾向于团伙作案。[7]其中,有部分犯罪团伙组织和分工相对严密,有向犯罪集团发展的趋势,后期恐转为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管控,很可能对大型社会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8]
(三)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内涵
1.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不同于威慑刑[9],即通过采取非惩罚性的措施使犯罪人“不愿再犯”。而依照我国2003年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是指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法定社区内安置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和实际状况,在相关民间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采取相应的措施的一种非羁押执行方式。
2.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特征
(1)矫正对象具有独特性
该矫正的对象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心理认知、人生阅历、是非观念以及辨别能力方面都尚未健全、不够固定,易受外界影响,形成错误的是非观,犯罪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故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将未成年犯罪人看成是区别于成年犯罪人的独立、完整的主体,从而采取相应的社区矫正方式,以便其早回归社会。
(2)矫正的保护性目的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的弱势群体;未成年犯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受害的一方,而社区矫正的目的是教育帮扶,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能过于严厉地惩罚,应在其学习和生活上给予帮助,通过相应的矫正行为,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回归正确的人生轨道、复归社会。
(3)矫正制度具有专门性
上述提到,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因此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需根据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矫正项目、方案和管理体制,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与专业的矫正队伍进行专门、专业、专项的操作。
(4)未成年犯矫正信息具有保密性
我国极度重视对未成年犯矫正信息的保密工作,主要体现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中提到的对未成年犯“矫正工作不公开,纠正档案要保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如“被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给予保密、不予宣告,特定人员才准许查询”。[10]
3.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1)有助于未成年犯接受同等教育、健康成长
未成年犯罪人在接受刑罚处罚时一般处于在校学习阶段,可改造性较强,故实施非监禁刑,即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使其与外界正常接触,接受到与同龄人相同的学校教育,养成良好习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以后顺利复归社会打下基础。
(2)可避免“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罪可能
据上述可知,未成年犯思想较不成熟、易受干扰,在监禁期间通过与部分成年犯的接触,易“学”会其身上的不良恶习,丧失基本的道德底线。[10]故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可有效地避免未成年被“感染”,通过大的社区环境下的多方力量来教育、感化未成年犯,减少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3)符合当前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理念
近年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了相关制度,如少年法庭、法庭帮教制度,同时扩大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对未成年犯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特殊保护。故当前的司法应更加注重将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未成年矫正方式,避免过早地将未成年犯贴上犯罪的“标签”;即在看待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其犯罪的缘由及产生后果的程度,再考虑对其进行处罚或矫正。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概况
1.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始终秉承与发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领域也不例外。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提到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即实施社区矫正。此外,我国在2012年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则作了强化介绍,明确把实施对象限定在“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
笔者曾于2017年7月在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实习,了解到该检察院设有“未检科”,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主要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预防帮教等工作;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2.当前我国实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不断取得进展,但由于试点时间较短,各项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诸多不足:
(1)我国未形成科学的矫正体系,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立法较为单薄,尚未出台独立的《社区矫正法》;且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监狱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刑法》及部分的司法解释中,无法对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进行统一的法定规范,相对科学、独立、完整的矫正系统还待形成。
(2)专门、专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队伍尚未形成
现阶段,我国的社区发育尚未成熟、其功能不够完善,专业矫正的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相对单薄,严重缺乏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的高素质矫正人员,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难度较大;且目前上岗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大多不具备专业的矫正技能,只参加过短期培训便开始从事矫正工作。
(3)全国各地试点工作尚未规范化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方案,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部分地区虽能不断推出新的试点举措,但由于每个地区的积极性和创新性不同,易出现“地域的不协调性和差异性”的现象,导致矫正效果参差不齐。
(4)群众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还存在一定误解
社区居民、群众在观念上,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尚未“更新”,遇到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防范心理,不能很好地接纳、帮扶犯罪人,使矫正工作难以如期进行。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域外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对于不同国家而言,都是对其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英国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1.在立法层面
英国在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上,以1908年、1969年、1998年为时间节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从1908年的《儿童法》到1969年的《儿童及少年法》;二是1969年一直延续到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三是从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法》至今。随着立法的变化,英国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态度从一开始的“强调对少年犯福利、关怀和矫正”转换为后来第二阶段的“强调对青少年犯罪的控制和惩罚”,再到最后第三阶段呈现出“惩罚主义与保护主义相结合”的趋势。1879年,英国颁布的《简易判决法》确立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其刑罚体系随着社会发展得到不断完善,其中包括针对财产的财产刑、针对轻微型犯罪的社区服务刑等。
2.在司法层面
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主刑裁量范围,英国与我国相比并没有太大区别,都体现在缓刑、假释、保护观察、毒品治疗和检测、补偿和罚款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社区服务刑,即社区矫正令,英国刑法对此还规定了附加令制度,以附加令的形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监禁刑。
社区矫正令种类繁多,适用范围广泛,其中适用于未成年人犯(17周岁以下)的社区矫正令主要有:一是“毒品治疗与检测令”,英国未成年吸毒人员较多,因而专门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强制检测未成年人吸毒情况,以便尽早发现、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戒毒治疗;二是“行为规划令”,即未成年犯必须按照监管人员的指示活动,随时随地报告行踪,如有违规将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三是“出席中心令”,要求未成年犯在一定时期内出席相关教育培训活动,使其接受再教育;四是“禁宵令”,即未成年犯在一定时期、特定时间段不得进入酒吧、舞厅、会所[11]等场所,负责执行的保护观察官通过电子手环等电子设备监控其行动;五是“监督令”,主要是保安处分措施。
3.在执法层面
英国建有独立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其执法机构有两个,分别是社区刑罚的执行机构和未成年人司法执法委员会。前者则将民间组织与官方机构相结合,分为缓刑局和青少年犯罪工作队,使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更为完善;后者主要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执行,包括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且在司法委员会中还设置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可为未成年犯提供咨询服务。[12]
(二)X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1.相关法律及适用对象
X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发展相较其他国家相对成熟。作为社区矫正发源地之一的X,其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最早在1878年的马萨诸塞州产生,以缓刑为主要形式。之后,在X《1899年少年法》中,将成年犯与少年犯进行明确的区别,指出后者不易接受刑罚处罚;同年,伊利诺伊斯州建立未成年法庭,即标志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开始。
关于未成年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般是指依法接受处分的未成年犯、未成年假释犯以及缓刑犯;而在X,除上述对象之外,需要接受审前调查的未成年被告和接受社会监督管理的未成年人也可应适用社区矫正。
2.X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特征
(1)具有相对科学的机构设置
在司法领域,X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其目的在于矫治及监管没有得到应有保护的有不法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女性;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成年人的案件,基本不适用于类似于逮捕、审判和判决等程序。而在联邦,司法部设有监狱局,具体负责联邦监狱及社区矫正工作,与此同时,在大部分州也都设有专门负责少年犯的矫正局。
(2)具有专业的人员配置
X根据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定了较高的标准,即必须是具有专业学识的高素质人才,且要具备一定的社区矫正经验;该类人员包括缓刑官、假释官及符合一定条件要求的志愿者。其中,缓刑官、假释官是XX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院庭审前的案件调查及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矫治工作;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作为典范,教导未成年犯要将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X曾在1993年出版的《援助之手》中,就如何做好志愿者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和建议。[13]
(3)具有多样的矫正项目
X针对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都有与之相配备的矫治方案。例如对违法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是在监禁处置和传统的缓刑之间的惩罚方式“居中制裁”项目;对刚从监禁处释放出来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的是安置、监督教育的“释放安置”项目;专门为了帮助离家出走的未成年犯罪人而提供的衣、食、住和咨询服务及其他有益帮助的“离家出走”项目等。
(三)德国、日本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1.德国方面
在《少年法院法》和《刑罚执行法》两部法律中,德国对其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极为具体的规定,包括矫正工作的运行程序、矫正机构的设置等;在矫正措施性质上,又有刑罚和非刑罚之分。德国之所以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其最终目的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而教育矫正,属于非刑罚性质的矫正。因此,在实际情况中,若未成年犯罪程度轻微到无需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且该未成年犯已清楚认识到自身需对所实行的违法行为负责的,法官可以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进行矫正。[14]此外,德国法律还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消除犯罪“标签”影响,使其顺利回归社会。[15]
德国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主要通过各级XX设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局及缓刑帮助者进行。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缓刑帮助者,顾名思义,主要负责缓刑未成年犯的矫正帮扶。此外,还有不少社会力量(如民间协会和社会义工等)参与其中,协助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的矫正工作。根据不同组织、志愿义工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提供相应的培训。
2.日本方面
任何制度体系都有其制定初衷,而日本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理念最早就源于宗教的“博爱”。其矫正对象主要包括已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具体规定体现在日本《少年法》、《少年保护法》中。
在日本,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是“试验观察”;当未成年犯在接受判决,法官根据检察官和警察所提供的材料而难以决定其处分方式时,可在决定之前确定保留期限,同时附上一些条件,让家庭法院的调查人员在这期间内观察在这些条件下未成年犯的生活状况和态度。该种形式即为“试验观察”,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一对一”的教育活动。[16]
(四)港澳台地区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在香港地区的法律中,主张采取的是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理念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旨在使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进入一个更加包容的社会。按照该地区的法律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0岁,即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无需负刑事责任;年满14岁以上则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在该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仅需对特定的严重罪行(如谋杀、故意伤害他人等)承担刑事责任。而香港地区的未成年矫正项目主要有感化服务、住院训练、社区服务令和中途宿舍四种,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单独或合并适用。当地XX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法令,以此推进本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如《感化令》、《社区服务令》等。[17]
在X地区,关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也称“保护处分”,其适用对象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制定有专门的《更生保护法》,详细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的是X法务部的下属机构更生保护会财团法人,通过引进民间力量推行社区矫正工作,有助于增强矫正效果。
在澳门地区,当地XX专门设立社会重返厅,以保证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其主要通过调动各社会力量参与,不少学校、家庭加入其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思考
前文中已较为清晰地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不足,在充分认识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得出如下思考。
(一)域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制度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体系的支撑
域外国家、地区大都制定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如X的《社区矫正法》、英国的《刑事司法法》等,这些法律为其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重要法律支持。在社区矫正组织机构、机构人员配置、管理方法、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专门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有效开展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
我国大陆地区在刑事立法方面尚未针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只有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零散规定了矫正的适用对象、操作程序、执行主体等相关内容,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及矫正人员的功能设置等涉及较少。目前,“两院两部”《通知》与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有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规范,但由于二者都是部门性质的规章,其实际效力要比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条例》低,[18]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没有独立的、完备的法律指导,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制度的建设离不开有针对性的矫正机构、措施
通过对域外国家、地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际操作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矫正机构的建设极为关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方面的评估,研究出适用的矫正方案,并配合一定的监管措施以实现矫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设计适合的矫正项目,如英国的出席中心令、监督令,X的离家出走项目等,确保未成年人的良好矫正效果。此外,这些国家、地区都设立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以指导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英国设立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委员会”、X设立有“社区矫正缓刑局”、日本设立有“保护观察所”等。
相对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仍存在许多不足。[19]一方面是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我国大陆地区大都有成立相关的社区矫正中心(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社区服刑人员帮助小组”等),但没有明确好对未成年社区矫正的专门管理职责;由于社区服刑未成年犯人数较少,在实际管理中也没有明确把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区分开。另一方面是缺乏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与方案。矫正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有效的危险性评估,易忽视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没有做到“对症下药”,矫正项目不够灵活,实际矫正效果较不理想。
3.矫正的实施离不开专业化的工作人员
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的配备,域外的国家、地区,如X有“缓刑官”与“假释官”、英国有“社区矫正服务人员”、日本有“保护观察官”等。部分国家还有专门培训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机构。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其工作的开展,需要工作人员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还需要能对服刑人员进行细致考察与监督。当前,我国各地社区矫正的实践面临矫正人员的专业素养不够高、人员配置的不合理等问题。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是基层司法所的行政人员,不具备专业矫正知识和技能;部分地区的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还需负责其他项目工作,分散了工作人员的精力。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建议
1.建立独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机构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系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全国各地虽基本建立了社区矫正机构,但还不够专业、完善。故亟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机构,将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明确区分已成形势所趋;或是参考检察院的未检科,在原有的社区矫正机构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部门。以此推动社区矫正系统的良好建立,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与矫治,一定程度上增强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为社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行预防。[20]
笔者自2019年3月始在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实习。据了解,石狮市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矫、帮”,即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扶;此外,还设立有矫正监管教育区,包含教育培训室、图书阅览室、心理咨询室等专门的功能室。这对该市乃至周边县市关于建立独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机构有着重要意义。
2.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工作
笔者认为,制定、出台一部完备的《社区矫正法》是形势所趋,可将我国近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及域外国家、地区社区矫正的经验相结合,在其中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专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具体执法主体、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社区矫正执行方法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21]或是在现有的《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关法律基础上取其精华,根据我国国情,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为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充实的法律依据。[22]
3.增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
为确保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可设立相应的执业资格考试,即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尤其是教育学、法学、心理学等方面的证书,以此不断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职能技能和职业道德。
任何制度的实施和推行,都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和参与。除了专业矫正人员,志愿人员也是重要力量。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吸收基层民主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妇联、团委与教育行政部门、志愿者等参与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23]。目前,全国大部分高校都设有大学生志愿者协会;而大学生具备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且在年龄上与未成年人相近,沟通较为顺畅,便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4.建立“因材施教”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其矫正项目的标准应体现“量身定做”。如设立心理辅导、家庭帮扶、社区劳动、教育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以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针对未成年犯的不同情况选择项目适用;对于某一个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项目。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在这些矫正项目的帮助下能够纠正其不良的生活习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生观和价值观,武装思想、培训技能。通过多样、个性的矫正项目,可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帮助其顺利重返社会。[4]
结论
近年来,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上虽有所降低,但情况仍不容乐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旧是一个热门话题。
社区矫正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治的重要举措之一,不少域外国家、地区已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社区矫正的相关制度。而近年来我国在该领域虽有一定的成果,但由于起步较晚、发展尚不完善,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我国未形成科学的矫正体系,缺乏专门、专业的矫正队伍等。域外国家、地区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如应制定出台《社区矫正法》和《未成年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丰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等。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任重而道远,需根据时代的变化和要求而不断发展和革新,更好地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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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荏苒,自入校学习已有四年时间。当时我选择的以本文题目开题,是因为考虑到比较贴近生活,便于材料的搜集。但由于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不足,论文很多目的没有达到,很多想法也无法反映在文中。
在此,我非常感谢老师的亲切关心和悉心指导,也感谢所有参与评审及参与答辩的老师提出的宝贵建议,以及在完成论文的过程中家人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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