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腾飞、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网上购物现象逐渐增多,网络消费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加。如何处理网购中因消费合同产生的各种问题,俨然已经成为保护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力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仍可以适用于网络消费领域。网络消费合同适用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正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网络消费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的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现状,对比国外先进司法经验提出自己对完善我国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体系的一些建议。
关键字:网络消费合同;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引言
随着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网络消费交易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实践模式,供应商和消费者每天进行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国家。网络消费交易中的消费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经常遭受网络商人的不法侵害。但是往往此种交易中供应商和消费者的网络消费交易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在何国起诉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成为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演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这就要求国际私法突破抽象人格平等的局限,为弱势消费者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同似乎平衡当事人的冲突利益促进网络消费的有序发展,从而推动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我国的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由于立法缺陷所体现出来的不和谐逐渐显露出来。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的概述
(一)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含义
日新月异的网络时代冲击着传统法律使用规则,给国际消费者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网络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根据电子合同主体的不同,电子合同可分为商业机构之间的电子合同,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其中,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的电子合同大多数是消费合同。购买者为了个人或者家庭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商业机构是职业性从事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征
网络消费合同的特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订立的合同是出于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第二,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与消费者所订立的合同是在其经营过程中。第三,是消费者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借助于网络或者互联网络。第四,适用现行远程合同的有关规则的规制。
总所周知,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都是通过互联网这个广泛的平台,订立的同时双方当事人都素未谋面,可以说网络消费合同是一种远程通信交易合同。那么,国际私法关于国际消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制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消费环境呢?
首先,网络消费主要是通过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其次,将现有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网络消费合同无疑又会产生其他一些新的国际私法问题。最后,网络消费合同的载体互联网具有全球化的特性,这就决定了消费合同的主体消费者以及经营者往往位于不同地域和国家,于是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规则冲突不可避免。因此,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我国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现状
(一)网络消费合同形式问题的法律适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受理了国内第一起网站状告网民案件。案情如下:国内最大的个人电子商务网站易趣网于2001年7月1日起像用户收取“商品登录费用”,根据其与用户之间达成的长达67页的“服务协议”,协议中申明:用户如果借助易趣网提供的网络平台拍卖商品并成交,网站将根据其商品价大小为标准收取1至8美元不等的使用费。被告王某自2001年8月至9月共拖欠4000多元的商品登录费用,所以该网站起诉被告王某违反了服务协议要求要求支付拖欠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02年1月做出判决。易趣网赢得胜诉。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对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电子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无纸合同”,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中是否包含有此类无纸合同呢?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用的“功能等同法”得知,合同的载体不论是纸面的还是电子数据的,只要是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都应该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书面形式做了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归纳为书面形式的一种。我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第100条第3款规定关于我国网络消费合同形式方面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当当事人可以决定将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几部分。我们应该主张对网络消费合同形式要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但当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时,应当以使合同有效成立为主要价值取向,以便维护网上交易安全。
(二)网络消费合同实质问题的法律适用
(1)在我国的网络消费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但适合网络信息流动量大、自由流动等特点和要求,在由于许多客观原因难以有效运用于互联网时借助的主观性连接点,发挥当事人的主观选择还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合同所所用的法律,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一旦发生纠纷所面临的法律后果。可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调动民商事活动主体的积极性,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意思自治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延伸。
在确立电子合同准据法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当然的适用原则。如X《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为了扩大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该法律取消了《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所选择法律必须与当事人的交易有合理联系的条件限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在选择法律的方式方面,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只可能承认明示选择;在选择法律的范围方面,现在的趋势是根据电子合同的特点尽量扩大当事人的选法范围.使当事人能够选用对电子商务关系有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从而避免因选择或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网络消费合同的无效。
(2)意思自治原则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从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在国际消费合同中,要限制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度,甚至予以排除。首先,在消费合同中,当事人的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导致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平等原则。其次,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比如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或者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能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再次,各国立法上的限制,对当事人法律选择权自由度的限制。最后电子合同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的限制性。
(3)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往往不能体现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网络上最常见的格式合同中所谓的“点击许可”,即用户按照权利人网上电子代理人的提示,点击权利人在网站上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点击许可的最大特点是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了格式条款后,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甚至还有一些捆绑式协议服务。这些条款往往隐藏在篇幅较长的协议中,一般人没有意识到这些条款发生争议后的作用,更多是不会去了解法律选择条款。因此,单纯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完善的。
(4)最密切原则在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传统的以客观连结点为主的冲突规则由于其单一性和僵固性,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很难有用武之地。因此,对于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是支配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准据法的主要原则。根据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异,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特征性履行方法;不同类型的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特性履行各不同。第二种是连接点确定法;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并不适用于完全电子商务合同,法院只能综合权衡网上交易过程中连接点确定合网络消费的准据法。但我国国内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化,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5)关于网络服务器能否成为新的连接点。我国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方面做了重大意义的尝试。2000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了网络服务器可以确定管辖权的新连接点。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保障案件公正的处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确定电子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网络服务器可以作为最密切联系的一个因素来考虑。
(6)立法缺失。国对于网络交易之事项的立法工作也是在积极进行中的。为了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以及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管理,xxxx、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xxxx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xxxx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xxxx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xxxx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颁布)以及最近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和良好的监管作用。但是通过上述我们又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在有关只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没有属于法律空白。
根据法理,在我国,一般消费者合同以及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都适用一般跨境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局面不仅会遇到无法克服的法律适用障碍,也不利于网络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电子商务的稳定。而且,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中并未对一般跨境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两项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7)《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根据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消费者的主题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可以得知网络消费合同中交易的买方是属于消费者的,应当适用于《消费者保障法》。但是如果网络交易中交易中的买方的身份被确定为消费者,那么卖方的身份该如何界定?实际中,有的卖家是有实体店铺的但是发生纠纷以后实体店就要承担对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在法律手续上的是否健全?有的卖家没有实体店铺的,是属于交易个人。那么如何界定个人网上出手商品的法律身份?有实体店经营的卖家与个人卖家的法律条件、经济条件的不同,那么是否在法律上应该区别两种身份并区别对待呢?这些疑问,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8)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适用需要变革。第一,大部分客观性连结点已经过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观性连结点主要有合同签订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等,其中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外,其他四个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已经丧失意义。因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不存在一个具体的“地方”,而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在物理空间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还没有办法将它搬到网络空间。第二,主观性连结点的局限性。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时,X《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起草者认为应该考虑下列因素:合同缔结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及营业地,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州和其他州在特定问题上的相关利益,与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结果的一致性、可预她性、确定性的提高。其中的后四个因素都是主观性连结点,它们完伞取决于法官的理解和判断。尽管主观性连结点可以适应网络的要求,但其局限性也非常突出,过多的灵活性会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主观性连结点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不仅必须从量上,更要从质的联系上判断有关因素的重要性。
三、国外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统一实体法的调整
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定义,统一实体法是指有关国家为了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来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关于电子商务的统一实体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1996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中对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发件人、收件人、中间人、信息系统等进行了定义,规范了书面形式、电子签字形式、数据电文证据等等问题,明确了电子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发出、到达时间以及地点。为各国立法提供了一套较完善的国际公认规则,为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一个可靠的法律环境。
第二, 《关于内部市场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该指令详细定义了信息服务、服务供应商、服务获取者、消费者等内容的概念,明确规范了电子合同、行业自律力、争议的非诉讼解决以及司法管辖等问题。
第三, 还有《WTO信息技术协议》、《欧洲电子商提案》,《欧洲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等等,但这些法规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的规定并不具体,只是起到一个指导作用,因此还需要借鉴一些冲突法来进行规范。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以及限制
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该原则反映了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的要求。意思自治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采纳。但是由于在消费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平等,合同处于优势地位的卖家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从而迫使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接受,为此有的学者主张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加以限制,甚至主张对国际消费合同不能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986年《海牙公约》将提供私人消费的合同排除在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瑞士国际私法也明确规定了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这反映出国际私法中保护弱势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体现。因此网络消费合同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并不是要忽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是要建立一个公平的利益管管,营造一个公平健康的交易环境。
传统的国际私法是在法律申请地理划分标准的法律制度管辖下的国家法律制度。在国内法与外国法有效力发证冲突时,要把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某一特定的国家的法律联系起来,才能确定应该适用的准据法,这种联系要通过选择与确定连结点来实现。
这些连结点可划分为属人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属地连结点,如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但网络是一个面向所有人的开放式独立空间,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与电子交易的关系是偶然、问接的,交易前提并不是以物理空间身份的确定,所以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也不可能像物理空间那样能把地域进行确定的场所化,当事人的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并不一一对应。因此,在网络中属人连结点和属地连结点能发挥的纽带作用受到了很大影响。而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主观连结点的确认优势则可以完全体现出来。它弥补了客观连结点在网络空间的缺陷,体现了网络消费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并能清晰地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电子交易的有点就是效率、便捷、交易成本相对较小,这种交易本身就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相对缺少协商。商业机构必须拥有比传统交易更大的权利,处于更主动的地位,才能快速完成交易。如果过分强调消费者利益,忽视电子交易的特性,是不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
即便是传统国际私法在对消费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和排除时,也会有所保留。这是因为卖方的交易对象可能位于世界各地,如果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就会破坏卖方的正当合理期待而失去公平性。可见,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中能在物理空间发挥纽带作用的属人连结点、属地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失去确定性和指向性,在网络电子合同中主观连结点更能发挥作用。同时,只有商业机构处于更主导的地位才能发挥电子交易的效率性。因此,网络消费合同不能排除意思自治的法律适用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是要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
1999年X新泽西法院受理了一宗普通的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即,微软的注册用户状告微软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中,被告微软公司对该案件管辖地提出了异议。因为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规定了由华盛顿的法院实行排他管辖。新泽西高等法院认为因为条款内容和效果明了,具有充分的显著性,且用户在注册时有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足够的机会去了解以及拒绝该协议,且同时提供该服务的不仅仅只有微软一家公司,所以在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没有约定该协议内容也应该接受该条款。
X法院的裁决理由中虽然针对的是管辖权,但是同样可以类推适用于法律选择条款中。结合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的指令》可以归纳出网络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出现的法律选择是有效的,但商业机构必须在页面上醒目的位置以简洁的语言以及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其所选择的法律。此外商业机构没有权利利用其龚断地位迫使消费者接受此类的格式合同。
各国的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基本都是强制性的,范畴是属于直接适用,排除不能通过法律选择条款的情况。例如《德国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结果,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强制规则所赋予的保护。1980年颁布的《罗马条约》明确规定,消费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消费者的保护。1999年7月X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也规定,原则上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准据法,但在涉及消费者交易时,若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准据法违反保护消费者的强行规定时,该约定无效;其(C)款还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域在X境外的适用规则,即该法域的法律只有向没有位于该法域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与本法(X法)类似的保护和权利时,才应予以适用,否则应适用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X州的法律。这实际上体现了X国际私法理论中的XX利益分析学说。即一个有严格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国家,其居民与一个位于消费者保护方面较为宽松的国家的供应商缔结合同时,它对于其立法保护的居民具有利益。当然,前提是消费者所在国法院拥有管辖权。
如果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约定以第三国法律为准据法,该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有效?应承认这种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除非这种选择是为了规避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强制保护,或是为了规避消费者居住地国法律对消费者最低保护标准的要求。
由此可见,网络消费合同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那么法律选择条款具有有效性,但以下情况例外:(1)在明显的位置商业机构没有以清楚明了的语言和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合同选择的法律,或没有给予消费者相应的犹豫期,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消费者有权撤销法律选择条款;(2)利用其优势垄断地位商业机构迫使消费者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接受合同,并导致不公平法律适用结果的,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消费者有权撤销该法律选择条款;(3)法律选择条款剥夺了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法律的强制规则所给予消费者的保护,或所选择的法律未达到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法律对消费者最低保护标准的要求,那么该条款无效。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网络消费合同中没有法律选择条款或该条款被确认无效时适用的。它是指合同在经济意义或者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于某一个国家的法律,法官可能从一系列客观原因中,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地、缔约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当事人国籍等中找出一个最适合应用于该合同且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则。
根据电子化程度将网络消费合同分为完全电子消费合同以及不完全电子消费合同。不完全电子消费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将所购商品交送到消费者制定的交付地的物理空间,各个合同的履行的显著区别在于交货地点由于消费者所在地或指定地的不同。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由网络服务商ISP决定选择哪一个国家法律,或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履行不完全电子消费合同涉及到将所购商品交送到消费者指定的地点,各个合同履行的最显著区别就是因消费者所在地或指定地的不同而交货地点不同。对于商业机构来说,知道其商品将被发送到哪个国家,因而可以合理预见到可能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所以法律选择将会是消费者所在地或消费者指定的交付地法律。
履行完全电子消费合同不涉及与消费者有联系的物理空间的物质性提供或服务,以电子信息形式出现各消费者,合同和消费者所在地没有直接的联系。此时有些学者认为法律的选择可由网络服务商决定,或以网络服务商所在地的法律为准据法,但网络交易过程有若干个阶段:(1)卖方发送商品到其网络服务商;(2)在若干网络服务商之间传递商品;(3)传递商品到买方的网络服务商;(4)从买方的网络服务商传送到买方的电脑上。
很难说特征性履行是这其中的哪个过程,也难以确定中心究竟是哪个网络服务商,相对这种情况下来说,合同与单一、固定的商业机构营业地更有实质性的联系,就可以选用商业机构营业地的法律。根据X《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营业地是指商业机构最主要之营业所在地,如无实体营业地,则指其最主要登记的处所或最主要之住所地,而并非指储存信息之计算机所在地。但需要说明的是,如供应商营业地法律剥夺了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律强制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或未达到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律最低保护标准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
此外,考虑到维护电子商务的效率、便捷及低成本,以及网络环境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国籍等客观连结点已失去确定性而无法发挥其纽带作用,因此,对网络消费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应采用统一论观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台同内容的解释、违约责任等均应包括在内。
(四)X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X《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
该法明确规定了信息交易合同的双方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该选择条款不得改变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否则,该选择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选择条款时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三项原则:第一,访问合同或交付电子拷贝的合同应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二,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该拷贝的地方的法律;第三,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合同应适用与该交易最有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在适用X以外的法律时,只有该法对该法所在的地区以外的一方当事人也提供了与本法类似的保护时才予以适用,否则,应适用X国内与该交易最有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本条所谓的当事人所在地,是指其营业地;在其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是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在没有实际营业地时,指其成立地或其主要注册地;在其它情况下,为其主要居所地。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予以限制;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ISP以及住所能都成为新的连接点。
有部分学者认为,在互联网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是当事人的ISP。且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上写明,用户在该ISP服务所涉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基本法的。以ISP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确实简便易行。X乔治城大学教授帕斯特于1996年9月提出了“电子联邦”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指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某一国的法律适用。各个ISP之间相互独立地维持自己的“电子联邦”标准。网络空间的法律适用将取决于1SP的选择。有人认为,在因特网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的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涉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这样,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便十分简便易行。而且由
于在现实中用户一般都选择本人居所地的ISP,两ISP又服从于其所在国的法律。这样,各国法律都有可能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中与自己有一定联系的侵权案件,从而也避免了采用优先适用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时可能架空不少国家法律的危险。而且以ISP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也与ISP目前在网络E所起的作用相符合,具有很好的现实基础。但不妥的是,由于ISP只是用户的中间服务商,它只负责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内容,且还有当事人不会讲合同的法律选择交付于不明事实真相的第三人的情形存在。但是将ISP的住所作为新的连接点笔者认为确实是有可行性的。
(五)启示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也证明了网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是有其巨大的生命力的。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网络交易之所以在国内大起大落有过“烧纸”似的经营收入,亦有“泡沫”似的利益虚数,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法律给予其保障。没有法律给予保障网络交易的完整体系,体制就难以建立,就会限制本身的发展,阻碍网络交易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内八家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2005.4.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用后二周多后签订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里,先不考虑其法律效力如何其内容本身就没有对客观的实践问题给予实质性的解答与解决只是以联合的方式对原来都已解决的问题给予集中的公示。所以借鉴X的立法体系,笔者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建立起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之我见
(一)最有利原则的利用,彰显网络消费领域的人权本位和实质正义
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在经济实力、知识储备和信息技术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势的网络商人相抗衡,从而要求在网络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从人权价值观的角度看,人的生存、发展及其条件的客观性实质上就是人权价值的客观性,人权的最高价值就是实现人的全面、充分发展。因此,探讨网络消费者保护问题需要重新阐释正义的内涵,而各国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正义之理解经历了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变化过程。形式正义注重的是程序正义和法律规则的执行,实质正义注重的是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体现在网络消费纠纷解决中就是达成强势方和弱势方的利益平衡。可见,最有利原则就是在网络消费纠纷中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法律原则,它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
各国在法律适用领域大都规定了最有利原则,以实现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但有学者指出,网络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消费者最有利时方为有效,这意味着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法律;甚至某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或者强制性规则可能不如另一国的供应商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例如,在Hyattv.Boone案中,X巡回法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书面说明之表达,虽然当事人各自所在的州执行两种不同的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距,但法院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进行判决
(二)在网络消费合同中适用强制性规则,将XX利益与消费者权利的有机融合
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一些当事人不能规避的强制性规则,例如消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不公平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晚近电子商务立法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网络消费交易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其法律适用亦须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则。例如在英国,网络消费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且《远程合同中消费者保护指令》和《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特别指出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
强制性规则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国内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当被归纳为本国法律体系内时不能被合同排除适用,当它不属于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时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它们不可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而排除适用,且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法律选择来排除。当卖方在消费者住所地国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此设置订购时,消费者可以产生适用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合理预期。通过这种法律适用条款,消费者住所地的国内消费者保护规则上升到国际合同的范围,即使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另一法律,也可以直接适用这些强制性规则,从而使法律适用条款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较好方法。
(三)利用公共秩序原则
现代X冲突法开始将具有传统事后排除以及积极防御功能的公共政策提前至法律选择阶段,并与XX利益分析紧密结合,使之成为选择准据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运用领域之广泛。主要包括管辖权、仲裁协议、法律选择等等。
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直接相关的产业利益,各国在确定网络消费纠纷准据法时经常运用公共秩序这一最后的“杀手锏”。如果其在内国法院审理的网络消费交易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反了内国的公共秩序,该法律将得不到内国法院的适用。如果在外国法院审理的某一网络消费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或其适用结果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其判决效力就会面临内国法院的质疑。。兼备历史、习惯、惯例的公共政策无疑是整个社会的福利因素,在具体案件中每个因素的潜作用力将取决于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此外,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立法在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加以公共秩序的限制,无疑是一种成功的做法。
(四)将网址归纳为新的连接点
判断一个因素能否成为确定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最主要的是这个因素是否与特定的法律关系具有客观的联系。网址是互联网中一个不易改变的因素,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相对稳定。判断一个因素能否成为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其中最主要的是看这个因素是否与特定的法律关系具有客观的联系。显然,当事人通过他们的网址与对方联系并通过网址来履行合同的,双方的网址与他们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且现大多数公司有具有自己的官方网址,公司也开展了通过自己网址来进行交易的活动。尽管现代连接技术的发展可以在
自己的网站上进入其他网站,使通过网址进行交易的活动有几分神秘性和不真实性。但是,就绝大多数情况来看,网址和它的拥有人之间的关系是真实的。不能因为网址存特殊情况下的不真实而否定其作为连结点的价值。网址完全可以成为确定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连结点排除一些虚假不真实的网址交易,大多数的网址与其拥有人的关系是真实可信的,因为笔者认为网址可以作为确定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连接点。
五、总结
随着全球化经济的演变,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消费在当下的不断普及,加之全球经济水平的不平衡、政治体制的差异、文化因素以及民族传统甚至是地理环境的不同,使得各国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的保护的规定各有千秋。但是,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日益高涨,实质正义成为现代国际私法最根本的价值取向。现代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具体体现为:以社会利益、XX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导向,以法院选择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强制性规则方法、“最有利原则”方法和公共秩序方法等特殊方法为指导,赋予法官以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国际私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对比其他国家,我国的网络消费保护这方面立法体系上的薄弱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相脱节。在吸取其他国家先进理论的同时立足国情完善立法体系逐步颁发具体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障电子商务环境的健康稳定,同时也为网络消费合同主体提供有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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