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从权利角度去理解法律问题,各类新兴权利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法律、道德、习俗上的权利交织在一起,这种新兴权利是否需要逐个进行分析探讨或者进行制度化改造还要进行深刻的讨论。
隔代探望权作为新兴权利的典型代表,是最近频繁出现的一个热点话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信息,我国自2014-2017年4年间共受理有关隔代探望权的案件12起,笔者选择部分案件做了简单的对比,详见下表:
表1:当事人主张隔代探望权的案件判决概览
裁判文书号当事人案由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696号杨某某、胡某某(外祖父母)与宋某某(父亲)宋某某同妻子离婚期后妻子去世,杨某某、胡某某丧失独生女,主张对外孙的探望支持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348号张某、秦某(祖父母);陶某(母亲)陶某同丈夫离婚期间丈夫因病去世,张某秦某丧失独子,主张对孙子的探望支持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4号丁某、王某(祖父母)与白某(母亲)白某与丁某离婚后带婚生子出国生活,丁某与王某主张对孙子的探望支持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权
续表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04580号王×1(父亲)与王×2(母亲)王×1与王×二离婚后,王×1主张探望权以及婚生子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案件的审判结果我们不难得出,在进入大众视野中的隔代探望权案件中,司法实践多持支持态度,但也并非完全统一。经过笔者进一步进行资料收集,一些未被收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件,仍然有部分对隔代探望权持否定态度。显然在没有立法保护的情况下,判决会产生不统一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本文中笔者将讨论隔代探望权的社会价值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最后进行制度化构想,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充分支持隔代探望权的诉求。
(二)现有文献综述
笔者查阅CNKI等国内网站,关于新兴权利研究的文献共89篇,一部专著,即姚建宗的《新兴权利研究》,而关于隔代探望权的研究只有34篇,没有专著。本话题以判例以及新闻报道居多,讨论多来自于司法实践。
姚建宗撰写的《新兴权利研究》中讨论了各种各样的新兴权利,从不同的角度对新兴权利进行了讨论和分析,以户外广告发布权为切入点,重点谈了新兴权利为什么出现以及对新兴权利的界定,判断其是否有立法必要,诸多热议的新兴权利是否只是如同“接吻权”这类本质为利益的“权利”。本书中的分论部分详细介绍了诸如同性恋婚姻权、性权利、清洁用水权、言论自由等社会重点关注的新兴权利,虽然该著作对隔代探望权未做讨论,但其充分的讨论了诸多新兴权利对笔者有很大的启发。
刘云生、卢桂撰写的《祭祀权:法权认知与制度再造》(《求是学刊》2016年第3期)一文,以祭祀权的角度分析了其作为新兴权利的法律意义,并从不同的部门法角度为该权利进行了体系化设置,类比于隔代探望权,这两种热议中的新兴权利都具有中华民族的鲜明特色,都有道德和人伦基础。
浦纯钰撰写的《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与立法构思——以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案为视角》(《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一文中,从单个案例切入,比较了不同国家对于隔代探望的规定,利用国内外的比较来证明隔代探望权的立法必要性。
国外文献方面,笔者主要搜索了百度学术,相关文献以X居多。X于1995年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权作为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写入法案,也就是说在探视权中,被探视者成为了权利的主体,笔者也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三)研究方法描述
1.文献研究的方法
通过搜索文献资料,了解隔代探望权目前的研究状况,掌握目前的争议点,从中分析值得讨论的问题和无需过多关注的问题,从重要的角度切入。文献研究的方法有助于全面的了解隔代探望权以及新兴权利这一部分的理论学说,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这个权利的价值和意义。
2.规范阐释的方法
研究权利的问题最终的落脚点都要落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就是一纸空谈,无法落实,所以对于隔代探望权的讨论不能止步于在理论层面讲得通或者在道德方面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一致的认可,还要在制度层面将有现实意义的权利加以落实,用规范文件进行权利保护。
3.案例分析的方法
本文对于全国首例、江苏首例以及首例跨国的隔代探望权案件进行分析,比较三份判决的差异和判决理由,并总结近四年各地区中院和基层法院对于隔代探望权的解释和处理,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隔代探望权这一新兴权利的认可度,进而判断该权利未来的归属。
一、隔代探望权的概述
要了解什么是隔代探望权,首先要明确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后来逐渐被各国接受。探望权在国外通常被称作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权将未成年子女接回自己身边短暂居住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联系、会面等短期交往的权利。根据法律制定的情况来看,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而义务主体则是抚养子女的父母。但从法条来看,没有体现足够的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关照。
目前学界对于探望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即权利说、义务说以及折衷说。权利说主张探望权是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个人的权利;义务说主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配合另一方行使探视权,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折衷说顾名思义主张探望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当父母不履行其探望权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说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以未成年子女角度来考虑的,而非单单从家长的角度考虑。
对比探望权,我们可以自然的理解隔代探望权的含义,即隔代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利。隔代探望权和探望权都属于长辈对于晚辈的一种关爱和精神依赖,所以二者在本质上都是身份权的体现;二者的区别一是主体范围的不同。法律规定下的探望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父亲和母亲,从伦理层面上来说有些不近人情。我国自古以来都是以家庭为社会单位存在的,和欧美等国的个人独立的思想不尽相同,我国直至目前仍有几世同堂的情况,对于家族之间的感情交流十分重视。隔代探望是对探望的扩大化处理,对于情亲的维护扩展到三代之内,延长了交往链,是对以家庭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的加强和维护,也是对探望权的延伸;二是产生的情形不同。根据法院近些年的判例,主张隔代探望权的主体往往为“失独老人”,也有少数未“失独”但“思孙心切”的老人。从案例来看,隔代探望权于探望权的主张产生的原因不同。探望权发生在夫妻离婚后,原因比较单一;但隔代探望权可能发生在夫妻离异后、夫妻一方死亡后、非婚生子女,如代孕情形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因与子女关系不好而见不到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形。总之主张隔代探望权的情形要比探望权情形更加复杂。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和监护权均将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的权利或义务主体,从权利义务对等性上来说,该两种权利的规定与隔代探望权有密切的联系。总之隔代探望权与探望权既有重合的部分又有各自的特点,二者保护的法益既有相似又有不同,可以将隔代探望权作为对探望权的扩大和延伸进行理解,同时也要注意隔代探望权和继承权以及监护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二、隔代探望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社会基础
由于我国长期施行的计划生育的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尤其是80后,每个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三代以内的家庭构成都是“四-二-一”的模式,也就是四个老人,父母两人,一个孩子。“失独”现象屡见不鲜,事故、疾病、意外等任何原因都有可能将一个家庭击碎,对于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老人通过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爱可以减轻丧子带来的打击。计划生育期间出生的人群在很长时间内都会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因为这种独具特色的家庭构成,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担任着“父母”的角色,若独生子女死亡,一方面年纪较大的父母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对于亡子的伤痛和思念自然而然的加之于下一代,老人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依赖也是人之常情;另一方面孙子女、外孙子女对老人来说是如同“儿女”的存在,日夜的陪伴和照顾淡化了因为代际而产生的疏离。我们的社会不乏“隔代亲”的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溺爱程度也体现了亲缘关系不会因为代际的问题而有所减弱,反而会因为年纪差异或者社会阅历,家庭构成等因素而增强。
综合比较近几年出现的隔代探望权案件的审判理由,多数法院都谈到了我国的家庭关系特色。中国社会的家庭纽带关系,因血缘产生的极度紧密的联系都是需要依靠一定的法律来加以保障的。中国的多数家庭的习惯,决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感情难以轻易割舍隔断。我们的传统文化颂扬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妻和睦,这是美满家庭的标准,几代同堂更是衡量家庭凝聚力和老年人幸福的指标。所以法律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对隔代未成年人的探望权是对社会稳定的维护。目前的社会模式中,由于中年的父母工作强度逐渐增大,照顾孩子的责任几乎都是由家中老人来承担,在这种相处中不管是老人对孩子还是孩子对老人都有难以割舍的情感和依赖,如果不用法律途径加以维护,必将导致家庭出现变故时矛盾无法得到解决。
故无论从政策国情讲还是从传统文化讲,我国设立隔代探望权有充分的社会基础予以支持。
(二)价值基础
1.隔代探望权的意义
(1)当前国情的需要。我国因为人口问题在很长的时期内都施行的计划生育的政策,根据数据显示,我国现有独生子女人数约为2.8亿,全国失独家庭综述已经超过百万,根据人口学家预测,未来失独家庭可能达到1000万[第六次人口普查及卫生部发布的《2010年卫生部统计年鉴》]。家庭结构的变化使得隔代探望权的保障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城乡二元结构和一带一路的发展,都催生了父母和子女长期分离的情形,在很多家庭,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承担了父母的角色,未成年人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起的时间增加,情感羁绊可能早已超过与父母之间的情感。
(2)法理需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平衡,《婚姻法》[《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规定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的权利,祖孙之间的情感交流没有渠道,也难以要求其互相尽到法律义务。
(3)道德的要求。我国一直以来遵从尊老爱幼的美德,夫妻关系的好坏不是影响祖孙关系的理由,并且离异家庭的孩子更需要来自亲人的关爱和照顾。隔代探望是加强情感维系亲情关系的必要方式。对于失独家庭来说,隔代探望是抚慰失独老人心灵的最有效方式。
(4)顺应国际司法潮流。X的《州际儿童探视法》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视的权利,德国[《德国民法典》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但前提是交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日本[《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父母协议离婚时,子女的监护人、父母的探望及其他交流和监护子女所需费用的分担及有关监护的其他必要事项,通过协议确定。上述情形,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的民法典中均体现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单亲家庭逐渐增多的时代特征,促使我们更加重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孩子成长中带来的积极作用,这也是减少青少年犯罪率的途径。
2.隔代探望权的利益群体
隔代探望权的获利方毋庸置疑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了。首先隔代探望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老年人对后代的情感寄托,对于失独家庭的老人来说,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其心灵的全部依托。俗话说“白发人送黑发人”是人生中最难过的事情,当这种痛苦可以通过更加爱护过世子女的下一代得到弥补时,老年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慰藉。隔代探望权设立后,老年人的幸福得到了制度保障。该权利具体化了“常回家看看”法条,也落实关爱老年人的要求,是对于《老年人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
其次,隔代探望权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隔代探望权的情形通常是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父母一方死亡或者非婚生子女。这类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都没有得到同普通孩子一样的关爱,此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心爱护成为他们获得亲情和温暖的重要途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照顾也减少了未成年人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的概率。隔代探望权对于老幼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3.隔代探望权体现的法律原则
(1)公序良俗的原则。隔代探望权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的要求和现实国情的要求,同时符合人伦精神也维护着社会稳定。人伦是人类的心灵昄依和社会的制度保障,隔代探望权维护的不仅仅是单方面的利益,而是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双向保护。我们以家庭为主的传统文化影响着一代代人,家庭是人的最终归属和避风港湾,祖孙之间的亲情并不因为离婚而受到实质影响,法律就是要在合理范围内去维护人伦道德。社会学概论中提到,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为隔代探望权的纠纷引起的诉讼逐渐增多,隔代探望这一权利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中,更多的人产生的权利意识促使他们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可能享有的利益,不对隔代探望进行明确的规定,也会增加诉讼的负担。对隔代探望权的规定是对公序良俗的迎合。
(2)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如上文所述,我国已经规定的继承权、监护权都给老年人施加了一定程度的义务,只有再赋予其权利时,才能形成权利义务相辅相成的良性循环,才能促进老年人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主动关怀,形成健康积极的亲情关系。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赡养只有出于自觉自愿才能真正达到赡养的目的,如果不用隔代探望权加以保障,前期祖孙间交流互动过少,亲情关系没有建立坚实的基础,那么赡养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办法完全落实。
(3)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根据国际《儿童公约》中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障原则,隔代探望权充分体现了该原则的法律精神。结合国外广泛运用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成为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的共识,不同国家通过各种立法、司法等途径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由于立法难度较大,始终不能完善,隔代探望权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道路上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对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对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品德教育,防范青少年犯罪事件也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三、隔代探望权的司法实践
我国有关隔代探望权的案例数量较多,笔者根据所查阅的资料,选取了两组较为典型并且对比性较强的案件进行分析。
【案例1】彭某与艾某婚后育有一子,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母亲彭某抚养。离婚后,祖父母经常前去探望。后彭某再婚,而祖父母经常未经彭某同意径直前往彭某家探望孙子,对彭某的家庭生活造成影响。协商未果,彭某遂将祖父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得再探望其儿子。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38条的规定,祖父母未经监护人同意,任意探望孙子的行为,侵犯了抚养人的监护权。最终法院判决,未经抚养人同意,祖父母不得擅自探望孙子。
【案例2】张某某系张某夫妇的儿子,其与王某结婚后育有一子。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儿子由王某抚养,张某夫妇每季度探望一次。后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张某夫妇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张某夫妇与王某对探望达成协议,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因孙子年龄尚小,强行探望会影响孩子成长,张某夫妇不宜再行探望。
上述一组两个案例均是反对隔代探望权的判决。案例1从监护权优先于隔代探望权的角度理解,法院认为隔代探望权不应与监护权相抵触,故权利的行使需要以监护人同意为前提条件,该判决将隔代探望权的保护对象视为监护权的主体;而案例2中法院以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将隔代探望的主体理解为未成年人,目的是保护其身心健康。
【案例3】原告丁某夫妇系小文的祖父母。父母离婚后小文由父亲抚养,并一直跟随丁某夫妇生活。母亲白某再婚后小文变更为由母亲抚养并被带至德国法兰克福生活。白某不允许小文回国探亲,且时常阻挠小文与其祖父母联系。丁某夫妇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重庆法院审理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具有基于特殊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消灭。通常情况下,祖父母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孙子女。因此,祖父母的探望权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主张予以保护,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同时也能保护未成年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对孙子女的价值观形成起到积极的作用。
【案例4】徐某夫妇的独生子小徐与女孩倪某结婚。婚后小徐意外身亡。两位老人对独子的离世无法释怀,并与儿媳倪某产生隔阂。后倪某发现已怀孕并产子,徐某夫妇曾支付孕期营养费4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倪某拒绝徐某夫妇对孙子的探望,徐某夫妇将倪某告上法庭。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夫妇的探望权。
该组两个案例均为热点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均支持隔代探望权。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录的有关隔代探望权的判决,我们可以知道判决理由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符合公序良俗和我国传统。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关系,祖孙三代人之间关系密切,我们传统文化一直以来都弘扬尊老爱幼的精神,只有家庭成员之间交流互动频繁,才能更好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更有利的宣传传统文化;此外我国的国情使得未成年人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建立了比父母更加亲密的关系,产生更加深厚的情感羁绊,隔代探望权很好的保障了这种情感纽带。

二、与《婚姻法》中规定不冲突。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立法原意是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允许父母的探望有利于未成年人形成健全的人格,弥补家庭缺失带来的痛苦,同样的,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更能弥补离异家庭中缺乏关爱的未成年人心灵上的缺失,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三、权利义务的统一。根据我国继承权和监护权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除父母之外的义务承担者或者权利享有者。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施加监护的义务而剥夺其探望的权利有悖于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支持隔代探望也是对于赡养义务得以落实的保障。
四、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一致。探望权既是成年近亲属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其他亲属的情感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身心发育有着积极意义,同时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家庭为基础,享有受到家庭成员尊重、关心的权利。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应视为老年人应有的权益,并且可以与代位继承权的法律原理相对应。
上述案例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可能由于判决时间和是否进入舆论相关,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对于隔代探望权的判决还存在争论。案例1、案例2未进入舆论视野,对于隔代探望权的态度显得尤为谨慎;案例3、案例4都是社会热点案件,经过新闻的多次报道,法院在判决时也可能考虑了舆论的因素。在隔代探望权案件选入十大典型案例之后,判决的结果上可能会相对一致,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司法主导案件不利于构建法治国家,也不利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所以隔代探望权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是由其必要性的。
四、隔代探望权的立法确认
笔者之所以主张用立法的形式确立隔代探望权,主要基于三个理由。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单纯用判决书或者经典案例来指导今后的案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利于法制完善;其次根据上述四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虽然支持隔代探望权的判决在比例上大大超过反对的判决,但是法律的严谨性和强制性要求的不是大多数而是全部的统一性,所以隔代探望权的立法也是统一裁判的要求;最后法制社会的司法不应该是万能的,要求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权利,才是对隔代探望权的根本保障。综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制度化完善。
(一)扩大探望权主体
将隔代探望权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扩大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利益,而隔代探望权保护的也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同时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探望权的主体局限在父母的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感情可能超越父母,剥夺其见面交往的权利,就是封锁其情感交流的渠道。此外在代孕或未婚生育的情形下,非婚生子女的利益难以保障,扩大探望权主体,囊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利,保障了部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探望权的立法本意与隔代探望不存在任何冲突,二者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实际利益,将隔代探望权与探望权结合进行立法,立法难度较小。
(二)与监护权和继承权的类比
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分析,可将隔代探望权与监护权、继承权类比进行立法。监护权的设定给祖父母、外祖父母施加了法律义务,而没有相应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权利。在未发生监护情形的时候,探望权的保障将会成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情感交流的唯一制度保障。对于隔代探望权的单独规定,也是对权益义务一致性的遵循。
从继承权的角度来说,我国有代位继承制度,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因父母去世而直接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从继承角度充分肯定了祖孙之间的亲属关系,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利,故从探望角度来说,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权也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继承权、监护权、隔代探望权保护对象都是亲属间的关系。
(三)与弱势群体保护结合
将隔代探望权在《老年人保障法》中规定,对于“失独老人”和空巢老人进行特殊保护。目前根据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将隔代探望权置于《老年人保障法》中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刚刚修订不久的“常回家看看”法律体现出我国在人口老龄化的道路上逐步关照老年人口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现象。乘此机会再赋予老年人隔代探望的权利,以此丰富其精神生活,赋予其精神寄托,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分担父母的压力。在该法中规定,可以赋予老人选择是否主张隔代探望的权利,给了老人较多的自主选择空间。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为主要保护法益。这是该权利的本质出发点,然而我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婚姻法的规定上,都过分重视从父母角度来考虑问题,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多数未成年人都受到父母的摆布,其本身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然而隔代探望权是将父母本身隔在权利以外的一种权利,其在未成年人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架起桥梁,更应该由未成年人来决定是否接受探望,如果因为被保护的主体年纪过小无法决定,则法院需要综合案件情况,充分进行背景调查后做出判决。
综上,笔者较为支持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婚姻法》中做出双重规定,首先需要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附条件的加入探望权主体中,其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可由未成年人自己决定是否希望得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法院参考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结合案情,做好充分的调查,给出判决意见,这也是众多具备隔代探望权立法的国家的做法。
结语
从法学角度,我们必须审慎对待新兴权利,防止滥用“权利化”给司法造成混乱,新兴权利的生成不仅依赖于法律的确认,还依赖于人们的观念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即便一些权利存在重要性,但因为没有被社会高度重视,这种利益往往被囊括在其他权利之中,隔代探望权就是典型代表。因为隔代探望权走上“荧幕”,人们才逐渐对这种独立权利的重要性有了深刻的认知,该权利的兴起符合了社会需求,也迎合了法律发展的必然规律。
隔代探望权的立法也是大势所趋,一方面其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社会稳定和人们对人伦情理的需求。隔代探望权在多个部门法中都可以通过稍作修改做出规定,立法难度不大,唯一的问题就是在确立该权利之后如何防止其他新兴权利立法的泛滥。面对目前人的权利尚且未完全解决的局面,少数人便主张植物的权利和动物的权利,所以我们更要头脑清醒的将有现实必要的权利以立法方式确定,摒弃利益权利化的问题。新兴权利的兴起是人们法制意识逐步提高的表现,当公民在遇到纠纷或者期待维权时都能诉诸法律,以更合理的方式寻求解决,那么我们的社会必将成为真正的法制社会。在对待社会呼声高涨的权利,我们更要积极完善法律,让公民有法可依,依靠法律维护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姚建宗.新兴权利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477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二)期刊报纸类
[1]刘云生,卢桂.祭祀权:法权认知与制度再造[J].求是学刊,2016(03):73-82
[2]瞿灵敏.司法裁判视野中的祭奠权:性质、行使与法律保护[J].求是学刊2016(03):82-90
[3]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05)
[4]陈晋,喻晶.隔代探望权的法律分析——对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01)
[5]陈红.探望权主体范围初探[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4)
[6]邱江.祖父母隔代探望权应予适度保护[N].人民法院报.2017(007)
[7]苑广阔.隔代探望权应得到法律保护[N].法制日报.2015(007)
[8]熊金才.X州制定法祖父母探视权制度研究[J].法律适用.2010(06)
[9]项旭锋.关于探望权案件审理与执行情况的调研[J].法制博览.2015(16)
[10]韩珺.父母离婚后亲权行使问题探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2)
[11]浦纯钰.论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及立法构思——以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案为视角[J].中华女子学院报.2016(06)
[12]谢其生.探望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监护权撤销与恢复引发的思考[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7(04)
[13]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J].法治与社会发展.2010(02)
下载提示: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写文章小能手,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4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