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研究背景与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逐步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且发展处一系列现代化的规范和理论。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完善,尤其是在加入WTO之后,无论是管理方面还是结构整合方面,XX对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民主化案件审理的约束机制越来越完善[[王金霞,论当代中国的法治文化概念,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01]]。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不断冲击,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种类的不断增多,这本身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大标志,但是却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性审理制度带来了不稳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辩护的的当与否决定了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更避免了误判、错判现象的发生。因此,我国开始启用了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表现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是否健全、是否民主、是否公平的主要依据。任何公民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时都有辩护权利,这已经成为当今法律界的共识和法律的基本道德要求,不仅标志着我国公民普遍享有诉讼民主权,还表现了我国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个和平发展化权益平台上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可侵犯,司法机关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应保证其应有的辩护权益[[卞建林.刑诉法:在强化理论和实证研究中前行,检察日报,2014,01]]。可以说。保护公民辩护权益的主要内容便是律师辩护,在面对刑事诉讼过程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进行依法辩护,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2.相关文献综述
为了厘清有关律师会见制度的相关内容和概念,本文参考了众多刑事诉讼方面的著作及文献,在文献中找寻有关律师会见制度理论、发展现状以及存在问题,并深入思考得出解决对策[[马斯洛.人的潜能和价值.林方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94]]。王振民在其著作《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责任》中:“律师会见制度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是提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益的重要保证”。当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委托律师针对案件审理存在的质疑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和查办,找到因审理问题出现误判、错判问题的关键点,及时修改或更正。2008年,《中国律师》刊登了系列报道——寻找刑辩律师的路,在系列报道中,新闻记者针对律师会见难、辩护路径窄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在当今社会,律师辩护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制约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
易延友在2013年出版的著作《刑事诉讼法》中写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维护措施存在某种不定向的矛盾关系,以“无罪推定”为原则的法律修正原则并不能完美体现出律师会见制度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易延友.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同时易延友还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判定犯罪证据不具有说服性,存在质疑,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会见诉求,要求与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分析案情存在的疑点和难点。在侦查阶段,律师还应享有完善的咨询、申请、控告权利,以方便更好的开展辩护工作,为下一阶段的律师辩护工作提供更好的条件。
如果单纯依靠“无罪推定”审理原则无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深远意义影响,则辩护律师还可以同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理人员进行会面沟通,针对自己存在的疑问,提出相应问题。但是因为律师是界定在正规法律审理人员之外的公职人员,所以受职位和权利的约束,其行使权利的效果和质量都不高,所以律师会面权利通常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陈瑞华主编《刑事审判原理论》中指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律师的刑事辩护权都没有得到起码的保障,则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更难有效保障了,司法公正就更无从谈起[[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4]]”。与陈瑞华的预想一样,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同种类的刑事诉讼案件时,应严格控制各法律体系之间的发展矛盾,以《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在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同时,为律师提供便利的律师会见机会,让律师能够真正深入到案件审理的细节当中,通过辩护、案件分析找到事情的真相,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3.国内外研究现状
3.1国内研究现状
自1970年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持续走高,犯罪案件频发,给我国法律体系带来了严重的发展压力。辩护制度由此被引入我国,由律师会见制度引申出来的律师会见权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关于对律师会见权的上述现状及原因分析,国内著作多有评价与分析,另如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林劲松《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及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这些著作都分析了我国律师会见权制度的现有情况,并从深层次上,分析了其现状的成因,对于律师会见权制度的完善,也都提出了理论上的完善建议。在律师会见权研究方面,国内的专著也有助于我们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究[[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X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5]]。
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辩护权的适用时间被大大提前,其各种辩护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无疑标志着刑事辩护制度相关立法的进步,而且也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更符合和谐社会所必然要求的保障人权、彰显正义的基本属性。为此,我国法学界和司法机关对于2012年之后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新的律师会见制度后律师权力增强的现状对于公诉机关来说,无疑是一大挑战,因此,我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在2012年6月,便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行了大量详细、深入的研究[[陈国庆.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意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6]]。而在同年召开的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中,与会的检察官相继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反映了检察机关对于新的会见制度的研究进展。除此以外,各大高校、学者和专家纷纷对新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了研究,呈现出普遍肯定、具体批判的状态,即对当前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发展趋势做出肯定的同时,对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批判[[顾永忠.控、辩职责与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探究.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制度,2002,463]]。包括当前中国律师“会见难”的现状、原因,并普遍认为当前困境主要在于制度本身的缺失、部门利益冲突、执行力度不足、执法人员素质较低、律师个体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
2.国外研究现状分析
本文通过对X、英国、德国、日本等四国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详细分析可知,与中国相比,发达国家对律师会见制度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同,各国在律师会见制度的引导下是怎样完成预期构想、塑造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学专家研究的热点问题。从完善法律体系的角度上分析,司法是确定律师会见制度行使权限的唯一标准,在法律救济形式恶劣的社会环境中,X和英国更喜欢通过规范司法实践,从提高公民辩护权益的方向出发,制定层级式的法律结构体系。在辩护制度落实的同时,法律部门会切实寻找与犯罪嫌疑人相互等效的权利证据,在诉讼的过程中将毫无保留的展现出来。与此同时,律师还会针对审判方、公诉方、当事人三方的发展关系,找到有效的权利制衡措施。德国著名法学专家安德雷斯在其著作中《The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 Oxford》中写到:“对律师而言,在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会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产生多样化的实践研究方式[[陈连财.刑事诉讼法之修正与刑事辩护.复旦法学志,2006(10):123]]”。辩护制度以及律师会见制度极大程度的丰富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案件调查分析、权利辩护等过程中的证据获取途径和方法。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律师将享有相应的权利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律师会见权利。
一、律师会见制度的理论基础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此来了解到案件的具体内容,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其行使的情况直接会影响到案件最后的审判,在实际权利使用的过程中,会通过两个方面来给予律师相关的权利,包括: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李薇薇,孙闻,中国修改律师法进一步保护律师执业权利[EB/OL]http://gb.cri.cn/18824/2007/10/28/1745 1819
813.htm]]。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辩护能力之不足,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两个方面的权利,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形式和内容,由相关的法律决定律师会见的方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克劳思.罗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1]]。所以法律要在合理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配合律师的会见行为,使律师及时的了解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澄清事实的真相。
律师会见制度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是一项重要的辩护权利,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律师有权针对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内容、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的内容展开辩护[[赵矗.律师会见权行政复议首例获胜.法制日报:2005-9-5.]]。同时,律师还可以针对会见过程中参与的诸多限制性、阻碍性内容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要求检方撤销营造这种操作性困境行为,所以说律师会见制度是律师会见权的具体行使内容,也是表现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过程。要想深入了解律师会见制度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真实性问题,还需深入研究有关律师会见权的基础理论,在寻找完善律师会见权制度的前提下,深入分析有关制度建立的理论内容和观念。在完善、创新、改革律师会见制度理论内容的基础上,提高我国刑事辩护内容的指导性作用,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益、律师会见权益。
(一)律师会见权的涵义、特征
1.涵义与特征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出现的违法乱纪现象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好的规范人们的行为,实现和谐文明社会的建设目标,逐渐丰富了我国律师的种类,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方也可以委托律师维护合法权益,职业律师可以通过律师会见权提出相应的会见诉求,其具体内容如下:
1.1会见主体——被追诉人以及律师
学术界对会见权的主体界定很清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被追诉人不同,处在一种相对限制的环境当中,所以法律为侧重保护追诉人的权益,一般不会让其会见他人。但是新《律师法》对其做了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分析需求,适当向被追诉人、律师、以及被告人、监护人提出会见诉求[[吕良彪.律师“会见难”及其破解一律师在京会见在押当事人的调查.中国律师.2006(11)]]。依照会见诉讼权利的职能权属规范,不同案件类型、不同资历的律师其会见受限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辩护人”的身份存疑,则在案件审理中,律师可以申请相应的代理权,通过法律咨询、代理控告、代理申诉等手段,维护自身的会见权利。
1.2会见客体——案件信息
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相同,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案件刑事责任权属问题都必须统一遵循一种权益性质,在没有深入了解案件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依法享有律师会见权利,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来了解案件情况,在信息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着手办理、研究案件,找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关键点和内容。联合国《法律规范条例》中规定:“在秘密状态下开展案件审理活动是违背法律民主化意愿的,所以任何国家在行使法律权利的时候,执法人员、被告双方、辩护律师都有权利参与到其中,与执法机关一起监督案件审理过程[[王国枢.刑事诉讼原理与务实(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9]]”。
1.3会见形式——主动与被动会见
申请会见会见是刑事诉讼案件双方和多方会面的谈话活动,律师在会见中既掌握了主动权,也必须履行被会见的责任。律师在未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过程中,会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提出会见申请,要求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以获取具有价值的案件信息,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重点[[程味秋.略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8]]。我国立法机构规定,律师申请会见权利是一种主动性权利,会见次数和会见长短皆可以申请,但是司法机关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控制或限制。
被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其所有的辩护权利都需要委托家人、朋友或律师,因为家人和朋友的法律观念、意识低下,所以一般来讲,犯罪嫌疑人的一切诉求都会向辩护律师倾诉[[Geon Minions.General comment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of 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13,p.9.]]。辩护律师在未主动申请会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诉求,要求会面辩护律师,告知辩护请求。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的会见权是具有多重涵义的,所以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会见请求时,必须严格按照法院指令,提出会见诉求并准备相关文件,以满足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审理流程的了解愿望。
(二)律师会见制度的预期功能
通过我国相关人员的不断探索和研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了多次修改,律师会见制度也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修改内容,去及时的调整自身的权利结构,经过丰富的实践经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会见制度的相关规定去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弗洛伊德•菲尼.X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胡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8]]。我国新《律师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理环境中处在一种管制状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话语权都会受到相应的限制。”申请会见是犯罪嫌疑人拥有的强有力的辩护武器,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律师了解社会环境和司法机关对此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调查情况,并与律师一起寻求法律帮助,维护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接受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用辩护律师,代理行使相关申诉、控告、辩护权利。侦查机关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内容对其辩护权利加以限制,根据以上法律的相关要求内容,律师会见权已经实现了预期的权利行使效果,根据社会的发展现状,律师会见权和《刑事诉讼法》都表现出治理社会治安的意图[[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0.]]。《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草案策划,就是为了更好的完善法律规定的内容,社会不和谐现象的频繁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整体的形象和实际的法律管理力度,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律可以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表现自身的威慑能力。这种预期功能的实现,更多体现的是法律本身的管理效应,并实现管理社会的目标,所以无论是何种法律的修改,都是真实社会发展现状的一种体现,社会出现的违法问题越多,我国的法律才能不断的完善,所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充分重视到法律存在的重要性,并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建设和谐文明的社会作出贡献,律师会见权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沟通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展开围绕刑事诉讼案件的一系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向律师陈述的犯罪经过和案件内容是律师获得的重要辩护依据,所以无论是律师主动申请会见,还是接受被动会见申请,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在短时间的会见中进行详细的信息沟通[[[英]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之二.6.1—6.6及其附件.]]。同时,律师也会提出对本案存在的若干疑问,在咨询和论述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会因为会见权而变得非常通畅,并且其信息沟通过程会在一种相对保密的环境下进行。
2.意见协商
因为律师具有一定的法学涵养,且处理刑事诉讼案件经验丰富,所以当初步了解案件情况之后,律师会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受刑法或处罚金额做出准确预判,犯罪嫌疑人因不懂得法学知识,所以对这一部分的内容并不是十分了解。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会针对预期量刑和理性量刑进行意见协商,协商通过辩护行为降低量刑属性和罚金。协商意见是律师行使会见权利的主要目标,犯罪嫌疑人必须通过该会见机会,找到辩护律师深入了解并协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佣金、撤销委托关系、规定代理权限、修改诉讼内容以及控告内容等[[Alen Hunches,US Criminal Law In Suit Procedure.Cambrigre press.2004.p65]]。
3.法律帮助
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没有一个客观的认识,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一样在执行活动时,并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规范体系,所以无法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律师会见制度可以为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知识平台,让其能够在律师的帮助下深入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位置。
4.辩护行为
律师的辩护行为一般都是在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基础上,无论是申辩、控告、申诉还是其他辩护内容,律师的辩护行为必须以一些可靠的建筑证据为法律依据,这样其辩护行为才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律师的辩护行为一般都是在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会面中设定的,当事人会根据自身的需求以及律师向其提供的法律帮助对自己的审判寻求一种预期的构想,在这种构想的趋势下,律师和其当事人会达成一种既定的辩护行为[[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5)]]。一般情况下,律师行使会见权益之后,其辩护行为会更具针对性、时效性、科学性。
(三)律师会见制度的存在根据
律师会见制度是体现职业律师执行能力的重要法律内容,在律师辩护行为中,辩护执行能力可以有效提升其对诉讼案件的掌控能力。律师会见制度存在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保障辩护制度功能的发挥
众所周知,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前提性和时效性,在追诉人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在制度的保护下,寻求一种特殊的辩护保障,通过一系列会见特权,律师可以全方位的掌控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行使律师的防御型权利、对抗性权利[[胡铭.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8]]。
2.“制约”侦查机关权力实现诉讼构造的均衡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基本职能表现在辩护、审批、控诉三方面,在民主化法律体系的支撑下,其辩护功能性必须满足双方控辩诉求,在一种平等的关系下完成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Escobedo and Minions,US Supreme Court cases on criminal law,statespress.1964.p 99]]。律师会见权可以为律师提供一个非常好的武器,帮助其与控诉机关进行对抗,有效防止控诉机关侵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保障律师会见制度的价值
律师会见制度的实行,体现出了制度本身的人权尊重特点,提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犯罪嫌疑人都有基本的人权保障,正是律师会见制度本身体现出的价值,使得我国在惩罚犯罪、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对保障人权引起了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在公诉期间,其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人权都会受到相应限制,律师会见制度的实行,有效的提高了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合理、科学、充分行使律师会见制度可以增进被公诉人与律师之间的合作关系,让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起到公平化的人权保障作用[[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1]]。律师会见制度冲破了诸多制度限制和约束,极大程度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利,使律师更容易深入到刑事案件审理、诉讼过程中。律师在法制社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个发达的法制社会,律师的申辩、管理权利必须扩大。在律师会见制度的影响下,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能拥有良好的控制能力。摆脱“会见难”的律师行业,其发展格局会变得更加稳定,会见制度不仅保障了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能力,还锻炼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诉能力[[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3]]。因此,律师会见制度要充分发挥出自身的实际价值,对会见的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通过律师会见制度的实行,充分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用和实际意义。
二、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现状
(一)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制度现状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于实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会见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律师参与到其中的次数的多少、程度度深浅等问题也严重抑制了律师行使合法权利保护当事人权益。2013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而这个阶段的律师会见制度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自身会见的作用。而律师会见制度具体的实行标准还需要结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内容,根据新《律师法》调整的内容,建立起基本的会见制度体系[[Gurtner and Freisler,The New Criminal Law.German Law press states 2003.p 8]]。
1.《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的规定和局限
根据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做出的修改内容,对律师会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和限制,要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间、手续、程序、范围做出了规定,所以律师的介入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同时按照规定,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必须在相对保密的状态下进行,侦查机关无权进行监听或监视行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的规定和局限,都是以法律保障为基础,而且确保了不会影响到会见制度的进行,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艾琳.斯金尼德.反恐措施及其对刑事司法领域国际人权z标准的影响—加拿大、X和德国反恐措施的比较研究.胡铭、张栋译.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3]]。
2.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较为普遍
随着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社会中的违法现象可以进行更好的管理,同时针对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也起到了一定的改善作用,上文已经提到,律师要想在侦查阶段获得会见权利非常困难,因为刑事案件涉及到的证据和涉案人员复杂,所以侦查机关一般习惯于在相对保密的状态下实施查案行为,如果这个时候律师提出会见诉求,侦查机关为案件保密考虑通常会不予受理。其拒绝律师会见的普遍情形有:
2.1律师会见行为会干扰侦查
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通常会制定周密的计划,根据案件的具体内容,合理安排律师会见过程,如果律师与当事人会面会干扰侦查内容和程序,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通过律师“通风报信”,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提供“不法信息”等[[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94]]。如果出现上述现象,则律师会面会极大程度方便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与外界联系,从侧面上也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所以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就可以针对这种现象进行严密的管理和监督。
3.对“不被监听”的理解分歧造成律师会见难的隐性因素
“不被监听”是律师会见制度实施的重要前提,201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改革法律人权价值体系的过程,来缓解但是这种人权维护现象却大幅度降低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的行为控制能力[[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1]]。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律师与涉案人员自由沟通,在不了解情况的环境下,律师与涉案人员很可能针对本案的制造一些敏感话题,所以侦查机关往往不敢批准律师会见,想最大程度保证案件侦查的完整性和自身的控制能力。
(二)律师会见制度在当前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关系到整个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所以,作为犯罪嫌疑人最后的保障,辩护律师应当享有最广泛的辩护条件,其中就有包括会见制度,但是客观而言,我国当前律师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需我们去研究和解决。当前我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主要存在着下列问题:
1.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的条件局限
2013年实施的《刑事讼诉法》中要求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所以律师如果想行使会见权利,也需要向当地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会见诉求[[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3.]]。因为不同的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资金和相关人物不同,必须通过严明的法律控制,实现律师会见制度的权利,所以通常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案件内容的影响以及作用力不大,但是其仍然会最大程度的保护案件证据。检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种管理的模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律师会见制度的会见效果,并可以规范律师的会见行为,对优化法律体系结构有重要影响作用。
2.律师会见的方式亟待规范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主要是面谈,室内侦查机关为掌控案件发展方向,通常会在会见室内安装摄像头或监听器,以保证律师及其当事人处在一种无障碍的环境下会面[[Cedric Ryngaert,The Effectivenes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Oxford Press.2000.p56]]。这种会见的形式充分重视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要求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办案机关不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也不可以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录像等。这种规定与新《律师法》中体现出律师会见行为保持一致,所以办案机关应该提高对合法办案的重视。
3.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要求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不能在场。因为刑事案诉讼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非常多,所以律师只有深入到整个案件中,才能了解到更多的真实情况,这时律师会在审判阶段,向司法机关提出与当事人的会见请求[[吕良彪.律师“会见难”及其破解-——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调查.中国律师.2006(11)]]。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很多情况下,律师的会见请求很难实现满足,办案机关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案件的真实性,往往会通过不同的方式,来降低案件出现差错的可能性。
4.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率太低
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辩护律师向司法机关申请会见诉求的成功率非常低,经验丰富的律师在辩护时经常不会将时间浪费到申请会见上,因为此类申请会见诉求通常都不会被通过或允许。民主化法制社会环境下,会见率低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部门面临的重要难题,201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相关办案准则给予了明确的规定,所以相关的办案人员应该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给予律师行使权利的机会[[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全文).2012.03]]。并在提高司法会见率的情况下,使律师会见权利不影响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情况是我国当前法学研究讨论的重点。
三、我国律师会见制度改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受到的阻力
(一)立法模式及制度原因
1.对立法模式的分析
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存在多种主权问题,会见权是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目前,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相关部门已经明确规定了律师会见权与被追诉人会见权的权属范围,并为立法内容找到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徐建.隔离网漠视律师人格尊严.法制早报,2005-7-4]]。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尊重,同时也为律师的会见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会逐渐提高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经过法律的修改我国司法机关、律师以及被追诉人都更加注重律师会见制度的执行效果和力度,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代社会中,通过法律的规定和管理,落实了会见制度的相关会见权利,所以从立法模式上讲,会见制度的主观意愿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模式,其科学性和理论性的规范作用被提高,所以立法模式已经为律师会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机会,办案机关应该在此基础上,提高办案关系的处理能力。
2.新《律师法》中会见权实际操作中效果
通过上文对新《律师法》相关论述可知,在实际会见权操作过程中,法律体系对司法内容以及侦查手段的约束作用很弱,在最大程度的提高实际操作效力的同时,司法部门并没有针对一些“失效会见诉求”提出良好的解决方案。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难度很大,在未捋顺清楚各利益方利益关系时,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在严格控制律师会见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11]]。在实际侦查、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新《律师法》的创新和突破,已经强化了律师会见制度的行使效果。
3.制度缺失
虽然我国新《律师法》已经明确了相关律师会见制度的规定,但是其制度仍存在结构上的漏洞,并且《律师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仍存在很多矛盾问题,在各自为政的局面下,相关规范制度会变得支离破碎,这也是造成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多种理由回绝会见请求的重要原因。在既定制定的导引下,各XX机关为维护自身管理和工作利益,经常会找寻一些法律漏洞,在权威XX的威慑下,阻碍律师提出正当性会见诉求[[刘远:《刑事诉讼案件与律师会见制度的研究内容分析与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长此以往,这种不正当办案模式一旦形成,则大多数律师会选择性的放弃掉这部分权利,这种现象会极大程度损害法律在公民心目当中的形象。
(二)部门利益冲突及执行力不足等原因
律师与其他公民一样,在法律面前的维权能力与XX侦查机关相比非常低,所以在这种不平等的辩护环境下,律师的会见诉求通常会被忽视,因为在侦查机关看来,侦查案件的重要性远比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切身利益更重要,以这样的角度思考问题,各利益冲突部门会竞相寻找服务自身利益的侦查、审理程序,权威性的编制程序会大幅度缩减律师和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辩护权利[[刘明祥:《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权利责任的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在整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的权利最大,与司法机关相比,侦查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直接证据、涉案信息的掌控能力最高,司法机关只是在侦查机关的基础上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司法解释和判决。又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由侦查机关关押,所以这对律师会见制度的实施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律师和当事人会见道路上形成了多重障碍。
(三)认识、观念、执法人员及律师的法律水平等文化原因
1.对律师会见权利认识上的存在不足
虽然律师的法学素养很高,但是其对会见权利的认识和理解程度仍然不到位,辩护观念的落后以及权威xxx的打压,使律师面对多个联查机关的阻拦产生畏惧心理。从会见制度认识角度上讲,个别律师并没有找到切实有效的切入点,寻求会见帮助,在立法研究条件下,律师也会经常越界指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做出违反道德规范以及社会原则的事情,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会导致相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信任律师,严格控制律师会见次数、时间以及方式。
2.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理念上的观念陈旧
司法人员在执行侦查方案的过程中,会依法严格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公诉人的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其所表述的任何诉讼请求都有理由驳回,但是这种陈旧的执法理念严重限制了法律体系的民主化发展。执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会大幅度降低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侦查关系,犯罪嫌疑人会因在执法中得到不到人权而选择不与侦查机关配合完成相关侦查项目[[张智辉、刘远主编:《刑事诉讼案件与律师会见制度的理论分析》,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执法观念陈旧不仅对执法效果具有很大影响,还会加深各司法监察机关的工作矛盾。执法人员为尽快侦破案件,经常会采取极端的保护措施,保护案件信息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关押信息,在法制社会下,这种执法行为是非常不道德、不人道的。所以司法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阻碍我国法律的良性发展,还会加深社会体制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矛盾。
3.执法人员以及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齐
法律水平低下,是执法人员限制、律师放弃会见制度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每个律师对会见权利的应用重心不同,有的律师会专注找法律的空子,和犯罪嫌疑人一起找寻减刑或逃刑的方法,这种律师的行为会大大降低律师会见权利的社会公益价值和民主价值。这种现象过多,执法人员会不相信律师的职业操守,错误的认为律师会见就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诉讼人同流合污,一起逃避法律刑法的“私密会议”[[王伟:《X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从这一方面讲,律师会见制度对执法人员和律师的法律素养要求非常高,双方只有处在相互信任、相互平等的关系上,才能实现律师会见制度民众价值最大化。

四、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完备
(一)律师会见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相关立法内容统一的力度较差
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对律师会见权提出统一化的规范和建议,在固定规范下完成制度的实践性操作内容,同时这种法律权利应延伸到公、检、法等三方司法机关,让各司法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行使,扩大律师会见权行使的范围,提升律师会见权的有效性[[Hall,Maximilian J.B.(1993),Banking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K,USA and Japan,Edward Elgar Publishing Company]]。但是在实际律师会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相关立法内容不统一的问题,各司法部门出现的律师会见问题也更加突出,司法机关不能与律师建立良好的沟通活动关系,所以法律结构应具有一定的完整性。为了完善律师会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其可以更好的处理法律法规设定的内容,统一立法内容,需要办案机关从法律结构上、内容上提高三个案件侦查、审理司法机关的协作发展效应,在尽可能不损害公众利益、社会公信的情况下,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都能体会到法律的民主化、公平化发展。
2.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权利的空间不大
X律师会见制度的实行情况,与我国形成了明显的对比,我国虽然授予律师会见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范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利,所以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到了不平等待遇,则无从找到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而X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当事人时法律给予了全面的保障,律师可以在当事人被警察拘留之时,就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X,无论犯罪嫌疑人所犯错误的严重与否,律师都可以通过直接的过程,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进行维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自己的律师在场,通过与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比较,可以充分看出X律师会见过程的人性化程度。在化隆县某个私营面粉厂中,为了提高面粉厂的生产水平,从一个体业主处买了一台变压器,面粉厂负责人把变压器安装在了厂内隐蔽区域中,并绕越了电能计量装置,但是这种违法的行为,随后就被相关机关发现,并认定面粉厂相关人员涉嫌盗窃,依法逮捕。在这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律师在依法行使会见权时,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所以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可以在双重权利机制的导引下,有效提升会见效果。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得到的会见权利已经不符合民主化法律体系建设规范,则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或当地XX提出诉讼,要求给予相应的会见权利。在充分理解律师会见请求内涵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及XX还应针对特殊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分析案件类型为基础,探讨案件的发展情况与律师会见存在的必然联系,如果双方联系不大,则司法机关可以酌情增加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长,如果关系密切,则司法机关有权缩短会见时间和次数,并按照法律规定设定会见形式和场地。
3.简化会见诉求审批制度
在规定、明确审批制度之后,相关司法部门应最大程度简化审批步骤,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特权进行特殊批注,侦查机关将与其他司法机关一起审批该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审批标准。如果刑事诉讼案件涉及到国家机密,则侦查机关有权驳回所有涉案当事人律师的会见请求[[Sally A Jones,The Law Relating to Cards,First published by Great Britain Mackays of Chatham in 1989.]]。经过多方协调,律师会见权利不仅可以完美实施,还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公共效应,针对案件内容进行交流,这种行为内容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助推作用。通过对X审批制度的分析,发现其审批制度存在严格的法律基础,XX会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所以我国在律师申请会见审批制度的过程中,相应的执法部门要给予律师绝对的权利。
(二)建立实现律师会见制度的法律救济制度
1.设立科学的会见交流权告知制度
会见交流告知制度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三方面XX部门基础上的司法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案件涉及到的侦查流程、审理程序复杂,所以XX可以在三方公用平台上建立一个共享的交流平台,让三方可以通过信息交流了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诉讼人的行为情况。如发现异常举动,由单方面XX机关告发,则相关部门也会随即叫停该律师及其当事人的会见事项。随着现代化信息技术的渗透,在我国司法部门工作的过程中,应该及时借鉴和学习外国相关的制度标准,通过自由人权观念的建立,来依法行使会见交流权。
2.合理限制会见交流权
律师会见权利虽然是法律认可的权利,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这种会见行为会影响案件侦查或审理的时效性,针对国外会见制度的相关规定,会根据自由权利的指导理念去合理控制司法部门的限制权利。我国律师会见制度一方面要解放思想,打开民主化公民法律权益大门的同时,一方面还应设置有效的权限,在科学化限制的前提下,尽可能避免律师或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的空子,影响正常案件侦查、审理流程和程序[[See Uniform Law Annotated Volume 7 Business&Financial Laws,West publicising Co.1978]]。而国外合理的限制过程,更加有利于案件的进展和分析,所以我国案件侦查、审理等各司法机关,应该明确限制的目的,既要给予律师相应的会见权,又要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
3.设立审判前程序被追诉者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但并没有规定权利使用的固有途径,这项规定的内容就可以更好的协助律师行使权利。这种会见的标准和法律援助的程度,远远满足不了现实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在借鉴了国外优秀律师会见制度的同时,我国相关的立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
4.设立有效的救济措施
如果会见权的救济途径存在某种理念上的失误,则会见权的救济会呈现出“有法无依”的状态[[Cooper,Kerry and Fraser,Donald R,(1987)Banking Deregulation and the New Competi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s,Ballingen Publishing Company.]]。所以当公诉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律师应根据具体实施问题和内容,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侦查机关提出会见救济申请,在保证救济效果的情况下,提高会见权理论在救济措施实施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
5.设立有效的制裁措施
在借鉴外国律师会见制度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建立多层次维权路径,进而提高制裁措施的有效性,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相关内容,从维权角度讲,相关司法部门必须维护法律的正规性和权威性,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向律师说明真实的案件审查过程,造成律师错失会见权利,则律师有权向当地机关发出执法申请。设立有效的制裁措施,要求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必须要满足法律相关的要求,并根据具体案件审理方法,实现法律管理作用。
6.正确理解律师的性质
在X,人们对与律师的理解与我国不同,X没有国家统一的律师考试,但是会对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进行不同层面的考核。我国律师的职业任务是在“无罪推定”、“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下,经常会形成一种固有的保障思想,维持这种思想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机关必须正确理解的律师的性质,让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理念。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律师和司法机关是处在一种和谐共存的关系上,在依法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代理权利,同时也应尊重这种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对案件的质疑,由律师转达,司法机关必须批准律师的会见请求。
(三)规范司法实践,保障会见交流权的实现
1.司法监察机关要依法履行职权
结合我国现代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社会中出现的刑事案件不断在增加,这对相关部门的管理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但是也突显出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作用。所以司法监察机关应该按照会见权的相关内容,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充足的机会,合理处理与公检法三方的责任和权利制约问题。针对这种案件审理性质,我国XX应当将这三个机关对律师会见权利的影响作用弱化,平均分配给这三个权利机关,让其相互配合、协同合作[[William A.Lovett[美],“Banking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Law”,法律出版社,2001]]。由于律师会见权在侦查机关中的行使功能性最强,且落实难度最大,所以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应协助律师,最大程度提升其他两方对该司法机关的制约能力和约束作用。
2.加强对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司法机关履行XX给予的权利,应针对刑事案件内外部结构的矛盾点,行使不同的监督办法。一般情况下,律师的会见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则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诉求和律师的辩护目标和任务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会导致案件审理性质的改变,还会进一步加深案件其他因素对审理结果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律师不信任,阻隔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路径,则司法机关也同样无法在案件审理中找到引发案件的真相。其监督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在审理中的具体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屡次出现谎报、欺骗、拒绝回答等现象,则侦查机关有权控制其与律师会见。同时,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犯罪嫌疑人具体行为对其道德行为和人文素养进行综合评估,如果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或被诉讼人并不具有可信素质,则相关部门应加强其与律师会见的监督力度,并采取正常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交流的程度。
2.2外部监督
司法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故意程度”审核,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恶劣,且不知悔改,则侦查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严密监控。同时,如果侦查机关的侦查环境复杂,且涉案人员关系连接紧密,仍有人在逃,则司法机关应酌情考量其是否批准律师的会见请求。通过严格的外部监督,律师不仅无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可靠的侦查情况,还会更深层次了解犯罪现状。
结论
通过对上文律师会见制度等相关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可知,明确认识到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处理的能力,针对2013年我国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给予律师合法情况下的足够权利,使其可以渗透到案件的办案阶段中,并协助相关部门的办案工作。但是针对我国社会频发的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侦查和审理机关执行人员等各方利益都存在相关矛盾性,这也表明要想完善立法的结构特征性和民主化特点,必须联合多个利益方的理论诉求,在最大程度解决发展矛盾的前提下,提高律师会见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本文结合了我国《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中相关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在个别典型案例中并不具有优先解释权,所以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和能力急需相关法律来完善。同时研究了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完备的措施,通过与X律师会见情况的比较,深入分析了解决制约律师会见权利的相关问题。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司法部门都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来监督律师会见制度的实施情况,在不危害公诉机关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会见诉讼请求的落实程度,并认真研究多种类律师会见诉求的信息特征,提出合理性的应对措施。
致谢
通过几个月的论文创作,笔者深刻的感受到了,如果没有文献资料的帮助,笔者将无法完成艰巨的论文写作任务。在这么多天的写作过程中,笔者经受了多种考验,克服了很多困难,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终于提前完成了论文写作任务。通过阶段性的研究,笔者深入的了解了刑事诉讼案件的引发原因,同时还深刻了解了律师会见制度对我国法律体系民主化发展的导向性作用。在解决学术困难时,应当树立自己研究问题的信心,注重提高自身的探究能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几率逐年升高,为民主化法制社会的我国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压力。所以本文论题对我国法律结构发展的影响作用很大,在加入自己理解内容的同时,笔者还增加了多种研究方法,如对比分析法或文献分析法等,这些方法对课题的研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在研究过程中,我对导师的指导和要求意见有了重新的认识,最终使我顺利的完成了论文创作,在这里,我要对我的导师、同学和朋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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