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问题甚为突出,不仅给我国婚姻法律关系带来冲击,而且破坏他人家庭,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面貌。
但是,在我国承担破坏婚姻关系的责任往往是“算”在婚姻关系中过错方头上,对于“第三者”而言,虽人人憎恨于其,但插足他人合法婚姻关系难咎其责,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故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切实的解决方法,也遏制不了不良的社会风气。与此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这更是让“第三者”容易“钻漏洞”,危害他人合法婚姻权益。
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对“第三者”的惩戒机制,对“第三者”予以法律制约,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和谐有序社会尤为重要。
关键词:婚姻关系 第三者 配偶权 责任主体 惩罚机制
一、引言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每个人拥有着良好的婚姻关系,关系着每个人家庭生活以及良好的社会氛围,更是关系着国家的面貌乃至社会良性发展。然而,随着人们思想逐渐开放的今天,“婚姻生病”的例子逐渐趋多。这种现象无疑是给我国带来了冲击和挑战。我国实行“一夫一妻”至今,要求双方履行忠实义务,禁止重婚,有配偶者禁止与他人同居。这无疑给当事人有了很大的保障,也给了当事人责任。但是,当“婚姻生病”的病因是由于“第三者”造成的,追责时,对于惩罚“第三者”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供遵从,这使得“第三者”更加猖狂,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也没有任何方法来保障自身权益。故进一步完善《婚姻法》对“第三者”的惩戒机制,对“第三者”予以法律制约,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和谐有序社会尤为重要。
本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就是从完善法律机制惩戒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入手,为社会提出个人的看法,让法律的空白得到一定弥补。法律是保障人们合法权益的底线,让只能对“第三者”施以言语上的谴责或道德舆论的惩戒外,法律上也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与约束。
二、“第三者”及“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界定
随着传统思想的逐渐开放,人们的性观念也进一步得到解放。在生活中,许多人无顾道德舆论的克制,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破坏他人家庭,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青少年成长,这些人就被统称为“第三者”。
(一)学术界的各种学说
关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性质认定,我们学术界众说纷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1、“关系暧昧说”
“关系暧昧说”是指明知对方拥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保持暧昧关系,可以称为“第三者”。此学说不以破坏对方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为前提,在生活交往中只要被认为有“暧昧关系”,就被定性为“第三者”,其提出了比较苛刻的要求,容易误伤到“好人”。
2、“通奸说”
“通奸说”是指在明知对方拥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对方同居、通奸就是“第三者”。那些仅仅只是在思想上保持一定的暧昧的,在生活中没有发生任何肉体上的关系或者受胁迫发生肉体上的关系的都不应该被称为“第三者”。此外,此学说认为重婚者要受民法和刑法的双重规制。
3、“破裂说”
“破裂说”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其在思想上和肉体上发生暧昧关系,目的是使对方婚姻造成破裂的人是“第三者”。此种观点以婚姻的破裂结果为前提。
4、“目的说”
“目的说”是指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还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且以自己破坏他人婚姻关系、替代他人进入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人。
(二)我国法律上的定义
在我国法律上以及司法实践的定义上,“第三者”是指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我国对“第三者”一贯的处理方法就是,以夫妻间离婚为前提,首先,考虑夫妻之间离婚的主要原因,主要责任在于谁,受害方又是谁;其次,对婚姻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及违背道德的“第三者”给予教育和惩罚。
综上所述,以上学说都有其合理的地方和不足的地方。有的范围太广容易伤到“好人”,有的过于绝对,这些观点如果运用到惩戒非法侵害的行为中,笔者认为都是不太合理的。法律是具有谦仰性和威慑性的,不应该过分的放纵或者过分的放松。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系拥有合法婚姻关系仍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破坏其婚姻关系,损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1]。
三、我国“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现状
离婚比率是提现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关系稳定度和人们的幸福程度的一个最直观的指标,进一步说也是文明程度的体现。近年来,我国离婚的比例逐年呈上升的趋势,2008年到2019年这11年时间从大约17%上升到40%左右,形势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我国的离婚案例中,超过了50%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的出现,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出现“越轨”行为导致的。人们社会责任感意识的降低,“第三者”的出现,导致很多家庭妻离子散,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威胁和谐稳定社会的发展。
在我国,一切婚姻法律关系皆由《婚姻法》调整,是我国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以及互负义务的重要依据。例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有配偶的人禁止与他人同居,重婚……当夫妻一方遭受第46条的相关损害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请求。然而,这只是对夫妻双方内部进行互负义务的限制以及出现侵权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方只能针对另一方进行赔偿请求,责任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第三者”不是。从我国案例中来看,在“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成为我国婚姻关系破裂的重要因素的今天,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是否有对“第三者”进行惩戒及规制,我们可以通过两个经典案例管窥一斑:
案例一: 2000年我国出现了第一个起诉“第三者”侵权的案件。原告称其丈夫在工作时与女同事做出了超出正常同事关系的事,“第三者”损害其合法权益,影响其家庭,要求被告即“第三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结果看起来比较符合人们的心理导向。然而,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以超出法院审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2]。
案例二: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期间育有一女儿丁。离婚后的一天,原告甲突然发现女儿并非自己亲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女儿丁是被告乙和丙所生。原告由此以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丙赔偿。法院的处理结果是认为一、被告乙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支持了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二、基于被告丙与被告乙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不能判处被告丙侵犯原告的配偶权[3]。
从上诉案例不难看出,“第三者”是造成他人婚姻关系破裂的罪魁祸首,可能给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也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法律的“空白”却没有因此受到法律的惩戒,这对无过错方来说是不公平,对一个法治化国家来说这是必须弥补的。
(二)我国法律惩戒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我国“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状况、经典案例以及相关法律内容,可以分析得出我国法律惩戒“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立法及司法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
配偶权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是一种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一种相对权利,而对于他人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无法干预和侵犯。然而,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规定进去,只是在总则提出了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的倡议性条文。这使得在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想追究“第三者”责任时没有法律依据,不知道已何种请求权去提出赔偿。即使提出了诉讼请求,相关法院在判决时也无法支持,使损害得到赔偿。上述第二个案例,如果法律将配偶权的概念规定进去,受害者就能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2、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并不是责任主体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明确提出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受到损害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这种请求权只是针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即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没有包括“第三者”。此条文往往对于起诉“第三者”到法院的案件没有法律可循,只能驳回起诉,对于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受到损害时过错方跟“第三者”往往皆有过错,但想对“第三者”同时进行或者单独进行惩戒和制裁,是不可能的。这无法救济是一回事,受害者更有可能在无过错方无法救济时,过于偏激,运用“暴力”,对“第三者”造成不法侵害,引起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使自己陷入被相关法律制裁的境地。
3、要求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损害赔偿时,前提不合理
上述相关内容已经清楚的看出,在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能针对过错方。然而,此种请求权有更“苛刻”的要求,就是无过错方要在离婚时才能向过错方提出。在当今这个中国社会,夫妻之间如果还没有孩子那可能无过错方不用考虑那么多,会选择离婚,而如果有了孩子,那么对于无过错方来说,这是一个天大的事,考虑的不只是自己,还要考虑孩子的成长等等。再言之,在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行为可能给无过错方带来损害,但是还没有达到一定要“离婚”的这个后果,那么这种损害就放纵让它继续吗?你我皆非圣人,俗人无过,法律应该发挥教育、规范作用,给过错方以悔改的机会,给受害者吃一颗“定心丸”,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没有合理的逻辑是不符合法律的本质的,也不符合社会运行的需要。
4、没有规定“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关于要怎么赔偿、以何种方式赔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可言。这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使侵权者逍遥法外。“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本来就是和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构成一种共同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并没有将“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规定进去,加以防范。
5、举证难,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对于“第三者”插足的事情,本来就不是很公开的,很难去发现,并取得证据。再说,你明知过错方“第三者”正在一个比较有私密性的地方侵害你的权益,你进去之后应该怎么做?是否可以采取电子设施进行拍照、录像?是否会维权不适当?这些问题很多时候会使受害方走入维权与侵权的分歧点里。
我国规定了提起离婚后的损害赔偿时间具体要求如下:(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是离婚诉讼与损害赔偿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也不提起损害赔偿或在二审提出未调节成功的,可以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从此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可出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并且最长时限仅仅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对于一段婚姻来说,受害方付出多少是不为人知的,面对家庭破裂,往往总是“遍体鳞伤”的,自己在情感上已经受到很大的冲击。当事人是否能够很理性的进行处理,一年时间我觉得对于一些人来说也许是不能够的。
四、我国追究“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法律必要性分析
(一)“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挑战到我国“一夫一妻”制度
我国一直以来采取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有利于社会秩序安定和个人的幸福指数提升。每个人的私欲是无限的,“第三者”如果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可言,“第三者”将会更加猖獗,肆无忌惮[4]。如果生活中人们口中的“小三、情人……”变成了正常的社会事件,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挑战,容易使人们的家庭生活不稳定,不利于青少年的成长。面对“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很是猖獗的今天,完善追究“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法律更是必要。
(二)“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影响社会安定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自古诚实守信都是生根于每个人的骨髓里的传统美德,面对“第三者”的出现,是对传统美德的蔑视,很多人都会因此很愤恨。对于受害方而言,是处于弱势被背叛的状态,面对婚姻关系被欺骗,社会舆论等等压力,对自己来说是一种耻辱,给家庭蒙羞,是很难承受得了的。往往就会出现轻生自杀,虐待家庭成员等情况。当然,时代在改变,男女更加相对的平等,社会更具有正能量,无过错方更加坚强,往往表现出来是比较的激进和偏激的方法。例如新闻报道,杨某某发现丈夫出轨,在楼下对“小三”大打出手,围观群众拍手叫好…… 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还可能对“第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对“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行为进行法律惩戒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一个国家的社会状况是呈现出向“公平、正义、民主”的发展趋势,那么这个国家是一个有前途的国家。公平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人们的道德自我提高,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推进更是必不可少的。
上文我们也阐述过,我们对“第三者”的插足行为追究责任时除了欠缺依据外,其也不是被追责的责任主体。对于受害方而言,“第三者”使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无论是人身、财产还是精神上得到损害,自己却可以“高枕无忧”,这是不公平的,不是一个文明法治国家的体现。对于过错方而言,不是说过错方一犯错就该死,就得承担所有责任,“第三者”和过错方在实施侵害时,是二者共同行为导致的,把所有责任都让过错方承担实为欠妥。
面对由于“第三者”引起的离婚纠纷,无论是过错方与无过错方还是“第三者”与无过错方,我国一直以来都是坚持私下自己先行协商的处理方法,甚至有时候像对待“第三者”只是社会道德的谴责,所以只有完善法律,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平稳发展。
五、关于完善追究“第三者”惩罚机制的立法建议
从上述的相关内容,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我国法律还是存在着很多不足的地方,从而笔者想提出一些个人建议:
(一)将配偶权纳入我国法律
从笔者本人上述的内容和我国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是没有将配偶权纳入到我国法律的,只有在《婚姻法》总则中提到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的倡议性条款。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提出此种权利,当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就不能得到救济。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必须将配偶权纳入我国法律。
将配偶权纳入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配偶权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很多都有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和X。
在我国学术界上,配偶权是没有统一的说法的,但是具有以下几种较有代表性的学说:韩松教授认为配偶之间需要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即为配偶权;刘俊浩学者认为配偶权就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一种身份权;还有学者认为配偶权丈夫对妻子以及妻子对丈夫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以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互享尊重,忠实、陪伴、扶助的相对人身权利,其他人不能享有[5]。
(二)将“第三者”规定为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且明确构成要件
所谓“第三者”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系拥有合法婚姻关系仍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破坏其婚姻关系,损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可以清楚的看出,侵犯配偶权是婚姻关系的过错方与“第三者”共同行为的结果,上面的相关内容也有说到,没有将“第三者”纳为责任主体,而仅靠道德舆论来克制“第三者”的行为,是一种不符合逻辑,不公平的做法。所以应该将“第三者”纳为责任主体。
对于构成要件而言,李玉新在《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侵权法责任研究》中说道,我国追究“第三者”责任是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实现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6]。所以,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如下:
1、“第三者”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就是指“第三者”实施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实施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的行为。此种损害行为要达到一定的“度”,仅仅是暧昧、一夜情是不构成的[7]。包括重婚、同居、通奸。
2、无过错方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第三者”的侵权给无过错方在实质上或者精神上等方面带来损害。往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性权利遭到损害。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很多时候由于“第三者”的出现,在性方面不能得到满足,容易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二、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遭到迫害。在“第三者”出现时,家庭往往不和谐,日常争吵难以避免,有的严重的还会出现家庭暴力,包括殴打、冷暴力等。除此之外,过错方也没有尽到的作为丈夫和父亲义务,社会舆论也会形成一种无形而强大的冲击。这给无过错方以及共同的孩子,在精神上往往是带来很大的伤害,青少年的成长遭到阻碍;三、财产损失。我国婚姻关系中,很大部分的财产是采用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的。在“第三者”出现时,往往无过错方是不知情的,容易造成过错方独自处理财产,进行赠与或者授权使用。还包括受害方为阻却进一步损害,而采取相关措施所花费的费用等。
3、“第三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上面“第三者”界定中提到,所谓“第三者”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系拥有合法婚姻关系仍与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破坏其婚姻关系,损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具有“过错”,应该来说必须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对方有配偶而持故意的态度去实施侵权行为,过失是不构成侵权的。
4、无过错方的损失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考虑无过错方的损失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者”只要故意实施损害无过错方的配偶权,给无过错方精神上、财产上或者人身上带来损害,就应该承当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完善“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内容
通过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无过错方行使请求权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对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离婚”和“请求赔偿”是两码事,在“第三者”出现时,很多无过错方其实没有一定要离婚的,可能是想让过错方回头是岸,让“第三者”停止侵害和赔偿而已。所以在规定“第三者”赔偿责任时,应该要摒弃以“离婚”为前提的请求基础。同时,侵害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形式是有多种的,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有很大的差别。所以我们应该结合损害实际情况,运用刑法、民法形成互补对“第三者”进行惩戒。
1、刑法方面
我国《刑法》在关于婚姻关系定罪方面,规定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对婚姻关系进行保障。在孙曼的《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中,作者还提出了可以增加一个新的罪名,破坏婚姻罪[8]。这样就能使侵权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作者还认为可以对“第三者”进行刑事和民事的双重责罚,以达到应有的效果。
2、民法方面
“第三者”如果构成民法上的侵权,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责任形式进行承担。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受到损害。人身方面,其内容应该包括由于出现“第三者”而造成人身损害时,需要治疗的医疗费,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费,以及后面身体需要的护理费。财产方面,应该包括过错方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时的共同日常消费、过错方基于无过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该返还,返还不了的得进行赔偿、为了追究侵权责任而付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用、诉讼费用等。精神方面,应该包括“第三者”和过错方所导致的在精神上引起的直接和间接的所有费用,例如生理上的疾病,精神受到刺激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等。
对“第三者”侵权实质上是与过错方构成的共同侵权。构成共同侵权的,过错方与“第三者”应当根据彼此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当然,对于无过错方而言,二者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以对其中一方进行起诉,也可以同时对二者进行起诉。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数字计算法确定赔偿数额,应该给予法官足够自由的裁量权对损害程度进行主观评价[9]。关于“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给无过错方带来实际精神损害情况;“第三者”与过错方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第三者”的实际赔偿能力与悔改表现。
(四)完善“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取证制度和诉讼时效
完善“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上文也提及过,在取证时,无过错方很容易就走入维权与侵权的分歧点里。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张翼杰在《第三者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民手责任与法律完善》中的原则进行取证:无过错方取得的证据不能恶意散播或威胁,且得交予法庭[10]。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笔者从“第三者”的责任追究上就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请求。故在中国民法体系下,应该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二、更有利于受害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此诉讼时效并非为我国设置特殊诉讼时效的内容。
六、总结
我国在完善对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惩罚机制仍然任重道远,需要在制度在体系上予以强力的支持,也需要法院在实践上精准适用。笔者主要对我国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法律惩戒机制进行探究,通过分析在中国社会的婚姻关系中的案例,有40%~50%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婚姻出现“第三者”,探讨我国立法对于“第三者”惩戒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运用时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婚姻法》上的缺陷并以此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我国是一个兼并自由、民主和秩序的大国,只有完善对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惩罚机制,才能积极的承担起相应的执政为民的责任,才能更好的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有理论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毕竟理论上的解释并非我国法律适用的正式渊源。需要我们进行立法完善,让只能对“第三者”施以言语上的谴责或道德舆论的惩戒外,法律上也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与约束,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不受侵害,维护和谐有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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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翼杰.第三者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与法律完善[J].陕西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7(02):47-53.
致 谢
时间如白驹过隙,一转眼四年本科学习生涯转眼即逝。自个拖着行李箱走进城院的画面还能清晰浮现在眼前。面对即将离开母校的,虽然有些迷茫和不舍,不知要说什么?但是我觉得应该要感谢一下心中想要感谢的人。首先,感谢母校的培育,为我们提供了舒适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学习氛围,更提升了我的个人能力,为即将踏上社会的我准备了充实的知识储备。其次,感谢老师和同学的照顾。感谢老师四年为我传授知识,解决生活困难;感谢同学们昔日一直陪伴在身边共同度过大学时光。尤其在本次论文完成中,老师的指导与解惑,老师的专业性和负责态度让我深受启发,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再次,感谢我的家人。学习生涯如果没有你们在背后默默的支持,我不可能在学习路上走这么远。没有什么也不知道拿什么来报答你们,我只有拿“未来的期许”来报答你们,加油!最后,感谢面对疫情特殊时期,还不辞辛苦负责审查论文与参与答辩的老师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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