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遗嘱公证是当前公证业务中的重要部分,公证遗嘱作为一种预防纠纷式的遗嘱,不免会有风险存在于实践过程中。本文介绍遗嘱公证的含义和形式要件,在实践过程中提取法律性问题。联系实际分析现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公证遗嘱在立遗嘱主体能力认定、财产审查、立法不足、程序瑕疵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最后提出对于风险而提出的明确能为能力标准、提高公证队伍素质建设等的措施,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公证遗嘱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公证遗嘱,位阶,法律规制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研究背景
遗嘱是立遗嘱人确定离世后个人财产权属的一种形式,在减少家庭纠纷上具有较大意义。其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经过法定程序后,在法庭阶段不必再进行认定,该举有利于预防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在现实中,受益人或遗嘱人利益之间的纠纷具有普遍性,对公证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方面的审查存在困难,无形中增加了公证风险。
引发遗嘱公证风险通常是包括客观和主观两种因素。客观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随着电子技术进步,假冒信息日渐增多。有关公证资料被不法分子伪造,不利于认定遗嘱公证真实性。第二,有关法律漏洞存在于我国遗嘱公证中,导致公证秩序被干扰,法律没有相应完善的救济措施,一定程度增加公证的错误风险。第三,部分公证法律条款规定不清晰,不利于遗嘱公证工作的开展。在公证条款解读的主观差异下,不利于遗嘱公证的效力认定。
主观风险有别于客观风险,主观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进行遗嘱公证的过程中,会存在因过低职业素质而出现的不端工作态度,疏忽性材料阅读现象等,导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一方面影响公证结果,另一方面影响大众对公证的形象。第二,公证人员泄露遗嘱要件内容,正常遗嘱公证秩序被影响。第三,公证人员误导遗嘱公证,有的甚至xx受贿,篡改遗嘱的主要内容,破坏遗嘱公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触及法律禁区的同时,也影响公证行业的正常秩序。
分析公证遗嘱的发展现状得出风险后,提出优化公证遗嘱制度的相关措施,促进我国公证实践工作的可持续化。
1.1.2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是贯彻“法治中国”理念措施之一,也是研究本文课题的理论意义。在我国社会现代化转型中,存在逐渐下降的社会信任度、不平衡的公共服务资源供给等问题。对于社会转型,核心目标在于强调公共资源如何有效平衡。而遗嘱公证作为公共领域的分支,有效防范其风险是对转型期新出现的问题进行的法律应对措施,引导“中国模式”的进一步实现,强化XX职能。因此研究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措施,有利于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可进一步彰显公证遗嘱的保障服务职能。
本文研究该课题目的是在遗嘱公证过程实践中,减少公证遗嘱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另外旨在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提高公证机构的公信力,进一步防范遗嘱公证的风险,保证遗嘱公证的公正合法。通过本文对遗嘱公证的分析,希望有助于公证实践工作,彰显我国公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特质。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研究
对于公证遗嘱的风险与防范,国内外研究不一。国内关于公证遗嘱的立法修改应该结合国情,对于遗嘱形式问题,应结合国内先进的科技和国外的发展,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完善适合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
关于遗嘱公证的立法,山西省某公证处尹学者描述公证遗嘱目前的法律现状:规定太简洁,操作起来不方便。对遗嘱继承利益的保护也存在缺陷,立法不健全例如对特留份额制度没有细化。而公证机构内部因为制度问题,公证员的独立性较低,一定程度上制约公证的发展。陈丹在《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也提出目前我国的遗嘱公证立法弊端仍突出,例如不能确定具有程序瑕疵的遗嘱效力、确定“待继承人”等问题。另外当公证遗嘱进行审核时发现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与其他遗嘱形式的相互转化与认定,比如说自书遗嘱、录音遗嘱等。三是没有规定相关遗嘱类型,致使实际操作中缺少法律依据,致使遗嘱效力认定有难度。
对于遗嘱公证程序而言,我国其他学者认为遗嘱公证实践过程中也存在法律风险,包括以下部分:对于立遗嘱人身份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性、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达、所处分财产权属的合法性、关于遗嘱公证中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要素的审查。在关系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上,海峡两岸的X对遗嘱的形式和效力规则作出了规定,《海峡两岸公证遗嘱之比较》提到,大陆的合格遗嘱见证人排除中有与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人,而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则被X地区排除在外。
通过公证实践,笔者发现遗嘱公证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在风险防范方面,《我国港澳台地区与大陆遗嘱继承制度之比较及大陆的借鉴》学者提出港澳台地区较早进入市场经济, 并有较长时间的现代法治建设经验, 其遗嘱制度也比较成熟。对于国内的公证遗嘱现状,学者们的观点建议概括而言可分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建立完善遗嘱公证制度,增加防范意识。第二加大对立遗嘱人身份及行为能力的核实。第三公证遗嘱的内容应当详细符合实际,保障真实性与有效性。
关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综述,得出三方面的风险。第一是关于遗嘱公证立法层面的缺失,例如尹学者提到的法律规定太简洁,还有陈丹学者提出的关于立法瑕疵与救济程序的缺失等问题。第二是关于遗嘱公证的程序问题,在实践过程中,要对立遗嘱人的身份能力审查或遗嘱意思真实性的表示进行非形式审查。而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遗嘱类型与遗嘱效力规则,与X地区、港澳地区相比亦是过于单一。第三则是关于公证队伍的素质建设,公证素质需要紧跟时代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立法和程序上的公证遗嘱风险,认为我国法律在公证遗嘱立法领域不够完善,对于一些无效公证遗嘱的转化、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等没有过多规定;在程序上行为能力与真实意思的审查也存在问题。因此本文会参考上述观点,分析立法和程序上风险,同时在不同领域的公证法上取其精华,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防范建议。
1.2.2国外研究
在遗嘱公证的类型方面,日本学者在《中日公证遗嘱制度的比较研究》提到日本公证的遗嘱类型因两国之间的传统文化差异、对法律价值的重视和对法律价值的重视而有所不同,导致日本公证遗嘱类型更多样化。
在遗嘱行为能力审查方面,遗嘱本质是对死后自身财产的分配问题。所以,各国均立法规定立遗嘱人只能是自己,意在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西班牙学者提到,遗嘱是单方决定,订立对象不能是第三方,而德国民法学者也认为只能亲自立遗嘱。此外,遗嘱实际上是处分自己财产的形式之一,所以多国认为立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一般以法律年龄作为依据。例如,日本民法规定只要年满15周岁就可以订立遗嘱。
对于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年龄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都会有所要求。西班牙民法研究学者认为,只要遗嘱订立中涉及威胁或欺诈暴力因素,遗嘱效力与继承人的资格都会相应产生不良影响。
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而言,各国均未有如我国立法模式一样直接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大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遗嘱的撤回和变更规则来规定各种形式的遗嘱之间的效力高低,并借此间接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世界各国都对遗嘱继承方面的立法和司法格外关注,大部分国家的公证遗嘱制度是融合公证制度与遗嘱制度,有利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
对于公证队伍的建设,外国学者认为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介入遗嘱继承,会产生一个核心重点,即是否真的有必要设置并推行遗嘱公证制度。为了遗嘱的真实、合法性,国外学者普遍认为需要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相关的法律服务。首先,公证人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储备,能降低遗嘱人接触遗嘱无效事由的机率。另外公证机构具备制度基础的中立地位,且公证人具有严格的任职条件,订立遗嘱时亦有法定程序遵守,这样的公证队伍辅助有利于保障公证遗嘱的高质高效。
通过国外多方面的对比发现,对于遗嘱公证存在的风险分为几方面。第一是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如东方日本与西方西班牙对于年龄规定就存在差异。第二则是程序方面,例如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审查、遗嘱类型的合法与否。第三则是都注重公证队伍的建设,注重用法律手段解决遗嘱公证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公证程序方面,国内外有相似的风险研究。文化差异导致认定与审查有差别,因此对于我国遗嘱公证风险与防范措施可结合国外情况与本国国情进行对比分析。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通过搜集相关文献,发掘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遗嘱公证实践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分析国外遗嘱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归纳出完善我国遗嘱公证实践以及降低法律风险的方法。
理论研究法,是通过理论学习结合实际应用而得出正确认识的方法。通过在公证处的实习,对公证遗嘱概念、程序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并结合相关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得出自己的观点。
比较研究法,通过对中外、海峡两岸的公证遗嘱的特点进行对比,分析得出可以借鉴的地方,结合实际提出法律建议。
1.3.2 研究内容
第1章:绪论。本章提出选题的研究背景,探讨遗嘱公证风险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整合国内外关于遗嘱公证的研究观点,逐渐引入本文的主题。
第2章:本章首先对遗嘱公证的概念作简要的说明,接着对遗嘱公证的特点、条件进行介绍,使读者对遗嘱公证有了基本的了解,并为下文指出遗嘱公证在我国适用的过程中所发现的风险提供了相关资料。
第3章:本章内容用案例引入我国以及域外遗嘱公证实践,分析域外地区、X、港澳地区与大陆地区的差异与相同之处,提出我国遗嘱公证在实际法律应用方面存在的风险。
第4章:本章结合我国遗嘱公证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以及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就我国防范遗嘱公证风险提出了具体建议。
第5章:结语。
第2章 公证遗嘱的内涵及特点
2.1公证遗嘱内涵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以特定形式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生效的前提条件就是立遗嘱人死亡,遗嘱内容才生效,同时权利人必须严格地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而遗嘱公证是根据法定程序证明立遗嘱人遗嘱成立的一种形式,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与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有所区别。
公证遗嘱之所以作为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是因为它成立条件之一是会通过国家公证机关对其真实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更具有信服力。有多种形式且内容相矛盾的遗嘱出现时,有公证遗嘱的,执行时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对比起自书或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的条件比较严格,这也是它作为最重要遗嘱形式的原因。第一,立遗嘱人首先要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允许委托他人办理。第二,公证遗嘱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在威胁、胁迫下订立遗嘱无效。第三,损害公共利益条款不可以纳入遗嘱的内容中。
2.2公证遗嘱的特点
公证遗嘱一定要经过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且需具备法定形式。例如自书遗嘱虽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在发生遗嘱冲突时效力仍需待定。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形式前提要被法律所认可,其他遗嘱形式需参考相关规定方可生效。目前法律承认的遗嘱类型有五种,分别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与公证遗嘱。遗嘱形式与内容发生冲突时,还是会倾向于具备法定形式的公证遗嘱。
2.2.1公证遗嘱形式要求严格
依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机关需要对有关资料审查认定,遗嘱才具有合法性。遗嘱完成公证程序后,公证书是公证遗嘱的表现形式。要以我国公证领域相关法律为直接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遗嘱不具有效性,形式上的瑕疵可能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公证遗嘱相比其他遗嘱,订立的程序更具备法定性,例如公证遗嘱必须要在公证处录像存底,相比起其他三种遗嘱方式更具备正式性与严格性,还需详细记录订立过程中与立遗嘱人的交谈,特别注意询问是否被胁迫及为何要立遗嘱,并全程录像留底。在订立过程完成后,严格审查涉及财产的合法性,每一处财产都需要证明是否属于合法占有,需要有相应凭证一同留底。因此相比起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一定程度上保障我国公证遗嘱的最高法律效力。
2.2.2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需再次公证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不管是立遗嘱人还是受与人,若想撤销之前所订立的公证遗嘱,都需再次到公证机构采取公证程序进行变更或撤销。
继承法中还明确规定,多份内容抵触的遗嘱不可以同时被设立。以公证遗嘱为例,遗嘱人最后立的公证遗嘱具备法律认可性。
2.2.3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公证遗嘱的最高法律效力属性,相比律师见证遗嘱或其他形式遗嘱而言,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首先公证遗嘱具备证据效力,如果没有相反的、足够的证据推翻,一般情况则可直接为法院认可。其法律效力的渊源主要有: 一是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二是《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这些显然是其他遗嘱形式不具备的。其次,遗嘱公证更具备可操作性,程序更加严格规范。对于审查方面,形式审查存在于中华遗嘱库或者是律师的见证遗嘱中,而公证遗嘱是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该特点而言,其法律意义是保障立遗嘱人的合法利益。以家事的工作实践进行分析,可体现公证遗嘱的特点:首先公证机构的专业介入使公证遗嘱的订立更专业,能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辅助订立稳定的遗嘱并以公证书形式体现,符合法定形式。其次公证遗嘱订立与修改的理由并非瞬间形成,产生修改理由后立遗嘱人有充分时间修改遗嘱。最常见的例子是子女在老人办理完遗嘱后,态度骤变。以公证形式修改遗嘱,能以“非诉法官”身份协助真正的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因为在立公证遗嘱过程中,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上述正是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要求。
第3章公证遗嘱风险
公证遗嘱作为一项法律产物,不仅能够合理表达对财产的处分意愿,同时还能减少因财产分配纠纷而导致的家事问题。但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往往会出现风险,以下通过对我国遗嘱现状的分析,提取我国公证遗嘱目前存在的法律风险,旨在减少公证遗嘱纠纷,促进我国公证遗嘱、继承在法律方面的完善。
3.1遗嘱公证程序存在瑕疵
3.1.1未积极履行公证告知义务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公证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必须积极履行,然而实务中有些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会告知不具体,如当事人在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涉及赠与合同问题时,没有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为了保证办证效率而告知不全面,容易在遗嘱公证问题上产生争议。同时存在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没有详细记录在谈话笔录中,或是疏忽告知资料的归档,也没有让当事人签字认可而导致的无效遗嘱。公证告知要注意全面性,针对性,要注意使用温和的措辞。要详细告知、解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形式告知。
3.1.2办证过程谈话笔录记载不规范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对谈话笔录应记录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包括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但实践中谈话笔录仍存在一定问题,例如两个公证员办理业务却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或是由一个公证员代替另一个公证员签名,或是见证人没有签名,从而造成签名瑕疵等。片面地追求程序正义也是一种误区,牺牲了实质正义必然会影响公证正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需要平衡。在谈话笔录的内容方面,对于细节问题没有询问,例如对于房产的产权问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忽略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继承权。谈话笔录制作过程和内容过于简单,会增加法律纠纷,增加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3.1.3.对遗嘱订立要件的实质审查存在操作难度
关于审查的法律风险贯穿公证遗嘱全过程,包括立遗嘱人行为能力、表达的真实意思以及对涉及财产的权属问题。立遗嘱人身份的真实性在遗嘱设立过程中具有基础性,当发生立遗嘱人伪造身份信息来办理遗嘱公证时,简单的形式审查容易导致后期出现法律纠纷风险。如果因当事人身份瑕疵导致认定错误,或被其他人左右或替代行使权利情况,就会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及调解协议无效情况发生。
至于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真实与否的法律风险,向立遗嘱人询问所立遗嘱是否为真实意思,特别询问有无被胁迫是审查的重要部分。一旦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引发法律风险。
而争议财产权属也存在审查风险。首先必须按照审慎原则处理,房屋方面需要对房屋产权、查封抵押、共有权人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在调解结果中关于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若发生权属认定错误,亦会一定程度上影响遗嘱效力。公证实践中想有效避免法律风险,必须对涉及财产权属进行实质审查。
3.2新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与特殊情况下的口头遗嘱这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原有的传统信息传递方式正逐渐被取代,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短信遗嘱、影印遗嘱、打印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要认定新型遗嘱形式的效力,在目前法律环境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认定风险。
以电子数据遗嘱形式为例,电子邮件遗嘱作为书面证据之一,形式是邮件发送,如果不能证明该电子邮件遗嘱是篡改或不真实,应当视为自书遗嘱。另一方面,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五种遗嘱形式,电子邮件遗嘱不包含在内,即使具备签名等证明条件也不能认可电子遗嘱的法律效力。目前,全国法院都倾向于否定电子邮件遗嘱的有效性。适用举证证明的规则通常会给同一法律问题带来不同的判断结果,这对审判决定的统一性的和权威性都是有害的。因此,对于电子遗嘱或其他新型遗嘱的法律效力认定显得尤为紧迫。
3.3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具体标准不统一
根据我国 《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第 22 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在实践中认定订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标准没有被法律统一。就现状况来说,有些地区采取习惯判断,有些则认可医生证明。关于立遗嘱人权利能力判断方面,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第三款规定 “遗嘱人证明或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第四款也规定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公证书才能出具。可见,我国司法机关不仅对遗嘱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符合有要求,而且还要求审查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所处分的财产的权属性。风险在这个时候就会出现:审查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因执法权的缺乏,审查大多数是依靠立遗嘱人的自述以及公证经验进行判断。同时要求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那么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实际上道德是属于人的精神范畴。固定、唯一的标准没有被法律规定,公证处应当从何审查? 在无法审查的情况下,公证处就难以保证遗嘱内容合法而不被撤销。
公证法律定位不明确,程序瑕疵的救济程序和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标准亦模糊,管理公证行业的标准尚未完善。因自身定位的模糊性,公证行业处于弱小地位,不仅在社会上缺乏影响力,同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在立法和司法体系中也缺乏话语权。同时公证机构没有形成行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社会在外在层面对公证认识缺乏深入性,加重了公众对公证制度的误解。
3.4公证员滥用职权和态度不端正导致执业风险
在公证队伍素质上,公证员或者使遗嘱执行人素质参差不齐,会存在公证员徇私枉法利用法律字眼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容易滥用公证。在公证继承方面,对继承人的资格要排除合理的怀疑,否则公证遗嘱会成为一种牟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公证员熟悉相关法律,容易以权谋私牵涉连带利益。
对于公证员执业导致的遗嘱公证风险,第一是主观懈怠产生的风险,由于公证员在工作过程中缺少严谨的责任感,疏忽态度不利于公证遗嘱的有效性,增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本人的法律风险。第二是主观因素下造成的违法、违纪风险,公证员较重的任务定额造成了业务压力,导致公证业务出现竞争。在这种竞争环境下,公证员会降低收费标准承揽业务,此时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一定程度上受公证员引导,虽然违规xx较少出现,但也会存在暗示、引导当事人陈述对自己有利的方向的事实和经过,从而对公证结果有不利影响。第三是关于是遗嘱内容中有关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证员在实践过程中,审查程序令公证员不得不接触当事人或当事机构的隐私或者机密。在好奇心或者其他因素影响下,这些隐私或秘密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泄露,会对立遗嘱人利益造成损失。
第4章 公证遗嘱风险的防范
4.1完善遗嘱公证的办证程序
明确公证员在遗嘱公证中应尽到的义务,特别是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该存档并签名,公证员也应熟悉法律法规,避免发生误导。尽快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使遗嘱公证逐步迈向规范合理化。对隐瞒真实情况、欺诈的行为明确解决方法,对于当事人的资料审查,适当下放审查权利。
加强遗嘱公证主要要素的概括式规定,对于在订立过程中的谈话笔录规范、回避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公证遗嘱的谈话笔录制造要加强规范,制作相对统一的模板,除了涵盖《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24条内容外,还需增加细节。例如对房产的询问要特别注意是否有抵押等情况;是否有非婚生子女等。要加紧完善《遗嘱公证细则》,明确回避的原因与对象,实体正义的保证条件之一是程序正义。
公证机构应当履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加强法律的适用性,认真审查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事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会被综合判断而得出结论。关于财产的审查和梳理,先进行专项法律服务就尤为重要,有利于体现遗嘱内容的完整性。对立遗嘱人提出的法律建议可从效益性、合法性、效率性几方面入手。对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仔细审查,还要权属是否归个人所有,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有无被设立,完善财产审查旨在减低公证遗嘱因程序瑕疵而产生的风险。
4.2立法赋予新型遗嘱法律效力
在科技进步迅速的时代,在民法典视野下,拓宽遗嘱形式及其形式要件是重点。关于遗嘱形式,自书遗嘱在当今化社会需要补充与完善,例如认定遗嘱人盖章或摁手印的效力。对于口头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要完善“紧急情况”的认定规则。对录音遗嘱、密封遗嘱加以规定,在修改继承法时,完善录音遗嘱的具体见证程序和内容,录像内容包括自己身份信息以及录音遗嘱的制作地点、时间,录音遗嘱启封只存在于全体见证人、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参考国外“共同遗嘱”,就遗嘱理论而言,自应禁止共同遗嘱,但不论何种形式的共同遗嘱一概否认也未免过于严苛。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订立共同遗嘱来处分夫妻所共有,是现代化社会的产物。因此,应当借鉴德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承认。
参考“特留份”制度,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定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减少过多干预公证遗嘱的内容,还原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可适当引导添加遗嘱的结语部分,丰富遗嘱内容注重人性化。在智能化大数据背景下,运用电子形式实现多元化服务,增强遗嘱公证的活力。
丰富公证遗嘱形式要件,对各种新型遗嘱形式条件与效力加以规范,有助于公证遗嘱适应现代化社会。
4.3立法上明确公证遗嘱订立要件的具体标准
明确公证遗嘱的法律地位,《继承法》应当更加明确公证遗嘱的效力转化、共同遗嘱执行人的详细规定、遗嘱效力的认定等,对具体事项细化有利于优化公证遗嘱。另一方面完善公证遗嘱程序瑕疵的救济程序和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标准。完善公证遗嘱程序瑕疵的救济程序,民事法律行为可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具体情况适当转换,这是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完善撤销和变更的公证遗嘱的处理方式,加强灵活性。在特殊情况下,立遗嘱人确实无法到公证处办理撤销或者变更手续,此时就需要灵活的制度提高办理遗嘱的效率。另外也应完善公证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比如明确排除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等,统一“有利害关系”的标准,完善遗嘱关系人的全面性。
另一方面对公证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与标准要明确,规范公证实践中的审查义务,注重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对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审查,简化“精神能力证明”的申请,建立信息联网系统多方核实有关证明。对于涉及的财产权属审查,与产权登记机构实行联动机制,加强内部联系减少“跑腿”,提高公证的效率与质量。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可参考类似法律相关规定,结合社会现状整合出适合目前的认定准则。对于公证员未尽到审查义务时,公证书效力认定与责任人法律责任要统一标准,不仅要承担责任还要接受后续的思想教育管理。
4.4提高公证员素质
强化行业自律性与严肃性,提高公证员素质,形成一套健全的公证制度管理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专业知识培训适应社会的发展,端正公证员执业态度和加强执业能力,特别要熟悉新环境下鉴别真伪的技术知识。另一方面加强德育教育与理论建设相结合,转变经济利益导向的公证理念,促进诚信理念的实体化,引导公证人员正确发展。
保障公证执业相关措施,优化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公证赔偿基金制度,有利于提高公证部门抗风险能力。增加责任追究的力度,明确虚假公证和错误公证行为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注意机构外部的公信力建设,应该加强公证工作的正面宣传,使公众认识到公证的价值所在,树立公证的权威性。
在准确兑现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之后,要注意回访公证案件,分析可借鉴的要点,有利于公证业务的反思,提升公证员执业水平。兼顾业务质量与数量实施奖惩激励,订立业务质量的考核分配原则,引导公证员增强公证责任感。
不断完善公证机构的审查程序,加强公证行为的规范性,细化公证遗嘱的具体规定,意义在于达成遗嘱人的最后心愿,也是保障服务职能的彰显。
第5章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证遗嘱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规范公证遗嘱体系具有必要性。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过程出现问题,一方面代表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也反映了公证机构在职责上的松懈,另外反映了我国公证立法存在不足。分析后要清晰认识公证遗嘱的价值与缺陷,准确把握公证遗嘱的实现方式。另外,要完善公证遗嘱的相关法规,奠定公证的法律基础。只有这样,公证遗嘱的法律价值才能被发挥,公证遗嘱事业可持续才得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莼.对公证遗嘱若干问题的思考[J].今日科苑,2009.11-12.
[2]郑倩、房绍坤. 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争论[J].政法丛论.2016(5).37-40.
[3]苏国强,《域外公证法汇编系列》[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40页。
[4]王亚明.公证遗嘱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D].北京政法职业
学院学报. 2010.03.
[5]高畅. 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限制遗嘱自由”论[J].中国公证协会刊.2019(1).12.
[6]潘浩. 简论公证遗嘱的变更与撤销[N].光明日报,2011-11-18.
[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76-578.
[8] 何伟.公证遗嘱的效力确认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3.37-40.
[9][英]安德鲁·伊沃比.继承法基础( 第二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168-172.
[10]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社会科学战线.2013(3).26-30.
[11]杨军、陈秋丰.公证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J].中国公证协会刊.2018(2).11.
[12]刘秀清、张梅.浅议公证遗嘱[J].法制与社会.2014(1).9.
[13]杨进喜.浅谈遗嘱公证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经济,2008(05).
[1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560
[15]刘耀东 :《遗嘱执行的比较法研究》,《东方法学》,2013 年第 2 期,第 62-73 页。
[16]史尚宽 :《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44-245。
[17]王桂芳:《公证制度与实务》[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388-390。
[18]高雪蕾.对公证遗嘱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3).07-10.
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循循教诲,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在这四年里,我不仅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获得了一定的实践技能,而且在为人处世方面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在此再向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法政系的全体老师特别是我的指导老师致以最真诚的感谢。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995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