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是祖国之未来,国家之希望,自古以来,我国刑法就对未成年人以特别对待,这不仅是国家未来发展的需要,也是因为未成年人自身相较于成年人的特殊性之需要。我国进入法治社会以来,在立法上也对未成年人以特别关注。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提高,我国刑事法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规定也逐步完善,在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单独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可见我国在程序法方面对未成年人的重视。但是,与国外其他国家在司法方面的先进制度相比,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仍没有达到与国际先进水平,仍有进步空间。
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激增,已俨然成为社会又一隐患,而且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相比又有许多特殊性。本文开篇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意义入手,肯定了其存在的意义重大,紧接着,本文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我们承认,此次修改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一章中确实有很大进步,甚至可以说是有了质的飞跃,如新增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调查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制度都是对当今世界上先进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向外国学习,与国际接轨的决心,但是,在看到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诉讼程序中也有其不足之处,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构想,本文提出了在立案、侦查、起诉机构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门,以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效处理;并提出了关于基本情况调查制度的完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时监督考察主体的分工配合完善意见;而且,在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方面,本文希望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法院,以便独立于现有法院的建制而独立地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通过这一系列的制度构想,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并希望在最终能够达到建立一整套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办案模式。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现状制度借鉴完善构想
一 绪论
1.1研究背景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自梁启超先生在《少年中国说》中大言我中国少年之重任,大赞我中国少年之大智以来,国人便将教育等诸多资源多投入于我中国少年之培养中,尤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更是相继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而且在我国的《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有特别条款。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重视,尤其是在《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条款,更是用最为严厉的法律对其权益加以保护、对其行为约束,我国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之力度可见一斑。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但同时又是社会上的一个弱势群体,对他们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即有迹可循。我国古代刑罚一直秉持“明德慎罚”、“以德去刑”的指导思想,并在古代统治者坚持“仁政”的宗旨下,对未成年人更是坚持“矜恤”之道。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现在国际社会有两种处理少年人犯罪的模式:一种是以X、德国为代表的少年法院模式,另一种则是以北欧的瑞典、芬兰等过为代表的少年福利部门制度模式。这两种模式都各有所长,笔者认为,少年法院模式侧重于程序正义,而少年福利部门模式则侧重于实体正义,虽然北欧的少年福利部门模式的运行出现很多问题,但是也有我国可借鉴的地方,当然,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可以借鉴少年法院模式,设立少年法院以维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
本文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构想具体包括:在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及起诉阶段都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案部门;基本情况调查制度也应该有所完善;起诉阶段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主体进行适当调整,以检察机关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为辅助完成;审判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
研究该课题的作用就在于,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大背景下,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独立成章的前提下,更加突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并对现有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此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1.2研究意义
自十七世纪英国工业革命始,青少年(此处不用未成年人的原因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上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一个统一标准,因此统一称“青少年”)犯罪逐渐成为一项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我国,自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年中,未成年人犯罪率更是激增,于是,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规定不得不独立出来,以示其重要性,且如此安排也有其必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古已有之,但是目前,未成年人在犯罪主体中占有相当的比重,而且未成年犯罪主体与成年主体存在差异。第一,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在心智方面较成年主体更差,且不健全。不管是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未成年人都不如成年人,他们考虑问题不周全,易冲动,相比成年人他们更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调查发现,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暴行、放火等)数量激增,未成年人暴力性犯罪的比重也比成年人高很多。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冲动型多,成年人犯罪预谋型多。未成年人犯罪很多是一时冲动,属无准备,非预谋犯罪。而“智能犯””(如诈骗、xx、伪造类案件)则是成年人居多。第三,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差,大多不考虑犯罪后果。这主要取决于受教育程度,很多未成年罪犯人中很多是没有受过教育,或是中途辍学,也有单亲家庭或孤儿,缺少家长关心教育的情况,这就导致他们对法律没有系统、全面的认识,也就缺乏对犯罪后果的考虑。
鉴于未成年与成年犯罪主体存在的诸多差异,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长趋势,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独立开来也称的上是时势使然。并且,未成年人犯罪有一种“自发性后退原则”——未成年人初犯后,有近一半的人不会再犯,而再犯的未成年人中,又有近一半的人不会再犯。鉴于这一原则,我们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给予特别程序,以防止像对待成年人犯罪中的“一棍子打死”,不留余地的情况出现。也就避免了在刑事诉讼之后,给未成年人打上了特殊烙印,使其社会地位下降,而缺乏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所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意义重大。
研究方法(1)调查法
本文主要采用了调查法来进行未成年人刑事的研究。目前,未成年人刑事的整体的特点和调查研究能更好的帮助了解其发展现状,并能了解未成年人刑事犯了案子的原因,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最终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文献研究法
本文结合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等官方数据网站以及国外学术期刊网站对相关文献及专著进行文献的检索和查阅工作,了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相关文献及资料,通过对文献的阅读、归纳和整理,在前人研究成果上,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架构和思想,最终为本文的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现状
2.1 未成年人的概念
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首先需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范围明确界定。当前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两方面划分:一是按涉罪主体年龄进行划分,二是区分涉罪主体行为时与审判时所处年龄段,给予不同权利保护。
首先,根据《刑法》对未成年人依年龄进行三种类型化区分:一是14周岁以下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二是14-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三是16-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与之对应,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未成年人则指有可能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当中的未成年人,不含14-16周岁实施《刑法》规定八类犯罪之外行为的未成年人,也不含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2.2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被纳入刑诉法是刑事司法领域一大革新,了解其基本原则才能得知程序中各项制度的立法初衷。目前学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基本原则的主张有所差异但大致相同”,综合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笔者总结出为学界普遍认可的几项原则,包括最具我国特色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国际社会所公认并被我国所吸收的双向保护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化原则。
“重保护与教育,轻惩罚”一直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立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原则和最核心的指导思想,该原则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奠定基调。在此原则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护其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同时要对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引导,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感化其重新回归社会并为其回妇社会创造条件,体现出司法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宽容。此外双向保护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化原则也贯穿着对未成年人重保护与教育的精神。
2.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基本制度
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专章设立了多项制度:如指定辩护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基本制度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确立,其设计的出发点与所遵循的原则一脉相通,特点在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本节就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几项重要的特别保护制度进行展开阐述。
一、社会调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以及我国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前的社会调查来正确判断或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对于正确定罪量刑,更好的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既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界一般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滥觞于19世纪40年代X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由此逐渐演变为为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从而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多元犯罪原因论、教育刑论以及刑罚个别化理论,其制度设计也体现着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遵循的保护立场与和缓原则。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对未成年人的身心性格、外在成长环境等进行调查。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往往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其实施犯罪行为即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学校、社会、家庭三方面的客观原因。所以,未成年人的生活经历、家庭环境、受教育环境、社会交往等情况,可能是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其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很大程度上甚至影响对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的判断,必然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如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可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依据,有助于分析其犯罪原因,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矫治,从而实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标。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日本,20世纪60年代在德国确立,后来即迅速传播到世界范围”。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实在是司法实践经验累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该项制度起源于全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改革实践:192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试点,开启了先河。
《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282-284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前文提起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当于刑诉法给予涉案未成年人一“优惠”,充分体现出“教育、保护、挽救”的精神,但涉案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要严格符合相应的条件,首先应符合严格的罪名、刑期准入条件,其次要求涉案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有关悔罪表现的认定在实践及学界有着基本一致的认定标准:只要涉案未成年人承认犯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悟之心,即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如何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重要做法是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在6个月到1年的考验期内,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管教,以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而接受考察监督的未成年人也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避免对其贴上“犯罪”的有色标签,有利于起在非监禁环境中改过自新,减少其回归社会的阻碍。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为“轻刑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产生,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对其人权保障、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有重要推动作用,也是宽严相济和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体现。
刑诉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且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罪未成年人,其相关犯罪记录应依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检查的除外。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早在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
《刑法修正案(八)》中通过对累犯制度和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即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与宽容,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产生被·些学者评价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变形,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消除法律法规对公民曾有过的犯罪记录的评价,而犯罪记录封存的含义是不予查询,但仍然存在,二者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封存”虽不如“消灭”力度彻底,但和过去相比,无疑是刑事立法中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一大进步。
在制度的立法方面,除去前文详细描述到的几项,还有暂缓判决、心理评估干预制度、帮教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等,都系基本原则指导下的产物,推动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得以更好的运行。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存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确立以来,使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逐步系统化、独立化、专业化,取得一定成绩,但也不能忽视在实践与社会背景变化中暴露出的问题。
3.1双向保护原则在涉罪主体低龄化趋势下失衡
3.1.1 低龄涉罪主体侵害社会法益
第一,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家长进行管教,必要时由XX出面介入进行收容教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进入工读学校的条件做出规定:在父母等监护人或学校申请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认为合适的方可进入工读学校。而何种情况才能够让XX进行收容教养,何种条件才符合工读学校进入标准?第二,干预措施缺乏程序正当性。首先,公安机关作为收容教养的审批机关与办案机关,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办案程序中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次,缺乏救济程序,干预措施易被滥用。第三,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场所饱受诟病。收容教养的场所具有不确定性,全国各地暂无统一场所执行收容教养,有的地方规定为收容所,有的则规定为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所人员复杂,教育与矫治方式欠缺专业性。上述问题,使得对14周岁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陷入了“刑法管不了,其他没人管”、“管也没管好”的尴尬境地,如今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触法行为的处理仿佛陷入“养猪困境”。
二、“严进宽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
第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其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分则三、四、五章规定的罪名,且须同时符合“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对该条件,我国立法规范不是很明确,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无论此“一年以下”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都使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被压缩。从法定刑角度来看,《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是非常少的,而在上述三类罪名中符合条件的更少;从宣告刑角度看,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建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减轻处罚幅度为:对己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基准刑应在1年5个月以下,对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基准刑应在1年个月至两年之间”。综合来看,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只占少数。
第二,对悔罪表现进行考量难度过大。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灵魂与核心所在。在客观层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列出六种悔罪表现,如认罪认罚、赔礼道歉等。然而悔罪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内心的主观心理活动,乐观地想,其可能出于事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正确的认识而真诚忏悔,但也不能排除其为了获取较轻的处罚而做出“悔罪”的自我保护行为,尽管其可能做出道歉、坦白、民事赔偿等行为,但是否是基于真诚悔罪,我们无从而知也难以甄别。
第三,对所附条件履行的监督不够。首先,检察官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但实践中检察官往往过度依赖于监护人或社工,三方主体未形成合力,考察的效果便难以达到程序设定预想效果。其次,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所附条件的监督操作性难,如禁止性措施是否被实际遵守”。最后,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规定的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考察义务(所附条件),看似面面俱到,但没有相应的评价考核标准,就像进入一所学校,总要学有所成,分数达到合格标准才能结业颁发毕业证书。同理,被接受考察的未成年人要完成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理措施,但此处的心理辅导究竟是完成一定时间内的课程即为达标,还是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达到一定标准才可谓“完成”心理辅导?因此,立法的笼统可能导致实践中的疏忽,据有关调查显示,天津市宝低区2012年至2014年度被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共计22人,考验期满,该22人均被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根据另一项调查显示2014年全国未成年重新犯罪人仍不在少数?,已经经过刑罚惩罚的人尚且还存在重新犯罪的情况,未被判处刑罚的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由于宽松的考核标准,可能会更加陷入“犯罪成本低”的错误认识里。
当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仍不成熟,自我认知能力尚未完全具备,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尚未正确形成,其容易因诱惑、冲动走向违法犯罪,但也具有重塑性,对其施以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有助于其形成正确认知。因此,要适当放开附条件不起诉的“进口”,严格把关“出口”,重在教育、挽救触法未成年人。
3.2刑罚个别化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
社会调查制度设计粗糙第一,社会调查制度定位不准确。立法无明确授权,实践也便无章可循。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层面的规定空洞,导致其实际操作混乱,调查的结论自然不全面、不可靠。
首先,刑诉法在279条中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可以”二字便将社会调查置于三机关“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的位置*,而不是一个强制性的前置程序,如果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有的进行社会调查,有的没有进行,有的进行了但是没将调查结果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势必会影响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第二,调查主体随意化。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实施社会调查,意味着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各机关的调查方式不尽相同,有的是自行调查,有的则委托其他机关进行调查,其中被委托的机关是否具备调查资质便是一个问题,此外,如此无章法和体系的调查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程序的连贯性与公正性。
第三,调查程序不规范,调查内容不明确。通过整理刑诉法和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以下简称“一部两高”)的规定发现,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规则中,对由谁调查、如何调查、调查内容到底包含什么,立法并未做出详细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便也五花八门:有的委托涉罪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进行调查,有的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学校进行问卷调查,没有相对统一的系统化、专业化调查方法和方式,调查结果的专业性和可参考性难以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彻底
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未充分贯彻个别化原则
第1,“一刀切”不利于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犯罪记录封存将“五年以下刑罚”作为适用条件,首先将其余未成年人全部排除在外,使其身上背负的刑事污点明显化,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其次有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较强,如实施强奸行为、毒品犯罪行为,也可能判处5年以下刑罚,对其也进行犯罪记录封存,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另外,对某些主观恶性不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难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而言有失公平。
第二,“封存”与“消灭”的效果不同。“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说未成年人的生都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只是这枚标签相对“隐形”,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查询。但查询的前提条件较模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一是司法机关在办案需要时可以查询,但此处办案需要应作何理解没有明确规定,是将办案需要限缩解释为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均可查询?:是有关单位在符合规定时也可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此处的“规定”法律依据也只能依据《刑法》
96条进行推定,此处存有留白。此外,即便未成年犯罪人有免除报告义务,但《公务员法》、《法官法》、《律师法》、《检察官法》、《教师法》均将其拒之门外,难免会令未成年人对重返社会的美好远景大打折扣。
第三,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殊性。在正确的教育矫治下,未成年人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形成正确的认知。既然已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出发点必然建立在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值得保护”这一基础上,但为何又对保护“打折扣”?社会发展日益加快,多元价值极速冲撞,触法未成年人很可能因为年少的一次无知和轻狂葬送自己的一生。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其对值得被保护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仍不够彻底。
3.3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化原则未得以贯彻
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化办理面临边缘化第一,办案人员欠缺专业性。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人员的资质要求和准入条件,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补充心理学方面的知识,还要涉猎教育学、犯罪学等领域,才能真正做到专业化,这样的准入条件可能看似苛刻,但如果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点,便不难发现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质量。实践中存在将刑庭或其他法庭的审判人员调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现象”,审理人员的基本技能和专业职业培训尚存在欠缺。此外,在员额制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入额检察官与法官数量有限,更难确保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第二,审判机构面临边缘化。自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改革精神的推动下,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无疑是令人欣慰的。但与此同时,少年法庭本身即存在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的特点*,导致部分地区的少年法庭难以为继,可能面临被撤消或者并入刑事审判庭。一方面由于少年法庭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少年审判法庭的法官仅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未必有足够的案件量。另一方面家事审判正在改革中,最高院提出:可按照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合并试点或者分头试点两种模式进行,在许多地区合并试点模式下,少年法庭被合并为家事少年审判庭(或称少年家事审判庭)*,而家事案件的纳入也势必使少年法庭的法官精力分散。因此审判机构的专门化面临着进一步边缘化的风险。
二、共同化原则未得到充分重视
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共同化原则还并未被引起充分重视,如偏远地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意识不足。作者曾在一次社会调研中想通过开展“普法小课堂”的形式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普法活动,但询问了几个学校,其负责人大多以“教学课程紧张,时间调度不开”拒绝,最终在家乡一所中学的一个班级内开展了此次活动。或许未检部门或XX其他部门进行普法活动会更加专业与便利,但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大致了解到该地区在校未成年人的普法情况:孩子们并不排斥甚至希望类似普法活动的开展,但学校及XX有关部门并未开展此类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部分地区尚未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重视。
近年来校园欺凌现象备受关注,校园欺凌、暴力极易埋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种子,因此学校和社会不能置之不理,掉以轻心,以“鸵鸟政策”应对校园欺凌。应重视校园欺凌现象,尽早干预,不使校园成为滋生犯罪行为的场所,使在校学生尤其是中学生形成正确的法治观、人生观与价值观。
3.4 美德日对我国的启示
X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目前是惩罚和福利模式,目前市X少年司法的第四个阶段,许多州制定了惩罚性更强的法律,少年司法的“成年化”趋势增强。第四个阶段,为少年法律发展的探索阶段,改变了第三阶段对个案有严厉处罚的情况,面临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联邦及各州开始探索新途径,即恢复性少年司法,兼顾惩罚与教育,以教育和挽救为主。
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其《少年法院法》规定篇幅之广堪称世界少年法之最,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详细规定了管辖范围、法院组织、少年案件的庭审及对少年犯罪的处分与惩戒措施、前科消灭制度等。
在管辖方面,其适用对象包括“少年”与“青少年”*,根据《少年法院法》第102条规定:“联邦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少年法院法》规定的影响。”意在表明少年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应是不属于联邦法院和州高等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二者原则上没有交叉关系,不存在管辖权竞合问题,不同于前文X既有少年法院与刑事法院产生“共同管辖权”。
日本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我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犯罪低龄化趋势,这也是选取日本作为比较对象之一的原因。研究资料显示,二战后日本的少年犯罪史曾出现三个高峰:第一个高峰是在1951年,战后日本社会处于混乱时期,多数少年犯罪源于贫困,所犯罪行也多为盗窃罪,盗窃的比例占各罪种的80%。第:个高峰是在1964年,当时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少年暴力恶性犯罪增加,“永山案件”便为典型”。第三个高峰为1983年,日本经济稳定,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少年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进·步加剧,性犯罪增加,暴力化特征明显,“木村洋事件”引发日本舆论探讨少年犯罪的高潮。
1922年日本制定了《少年法》(学界称之为旧少年法),规定将少年法院设置在司法部。新颁布的《少年法》则是一部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法律,规定了日本少年法的管辖范围及诉讼程序,将少年法院改为家庭法院(家庭裁判所),将少年案件、家庭案件并归家庭法院管辖,而目前我国少年法庭与家事审判庭的合并试点便有这一趋向。
美、德、日三国国情虽不尽相同,其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也不尽相同,但不难看出对少年的保护、教育、矫治理念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中,同时通过具体制度及专门诉讼程序构建起各自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与起步较晚,未制定单独的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典,仅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则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还未有符合国情的独特的少年司法模式或未成年人司法模式。面对当前低龄化趋势下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问题,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加以完善。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4.1增设适用于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
前文提及未成年人触法犯罪中的“养猪困境”,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恶性触法行为己成为社会难题:对其进行刑事惩罚,于法无据;不予进行刑事惩罚,难以慰藉无辜被害人;而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XX收容教养等干预措施实施效果差,无专门的适用程序为依托,难以实现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行监管干预的预设功能。总之,现行法律体系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缺乏程序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干预措施种类有待丰富、体系有待完善。
年龄不该成为法律的擦边球,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干预应秉承“宽容不纵容”的原则,增设对其专门适用的特别程序,并非将14周岁以下不法未成年人与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中的适用主体等同,目的也非对14周岁以下不法未成年人施以成人化的刑罚制裁,而是以合法、规范化的程序,一方面将其有效地“管起来”、有针对性地“教育好”,帮助其形成正确的法律观、人生观,避免在以后的人生路上再次犯错。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干预措施的滥用,使其具备程序正当性。
4.2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是否进入正式的刑事审判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体现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目前其最大问题便是“严进宽出”:准入门槛严格不等于惩罚犯罪,规定笼统的考察义务不等于对低龄涉罪主体进行有效的教育和保护,因此应适当放宽适用条件,严格考察义务标准,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在享有“优惠”的同时,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治。
4.3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
必须要建立并完善教育刑体系。规范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贯彻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指未成年人刑罚要具有未成年人的特点,还应包含“以教代刑”的矫正制度。矫正制度往往被视为一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便建立了少年犯管教所以收容教养13周岁至18周岁的少年犯,1955年在北京海淀区建立了工读学校,后又确立了少年收容教养制度,但这些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前文分析的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还未真正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分离出来,尚不独立;负责矫正的工作人员专业度尚须加强;矫正制度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等。
据此,要改变现状,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触法未成年人“放”与“罚”之间建立中间监管地带,达到教育、挽救触法未成年人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弥补《刑法》对未成年人刑罚未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不足。
4.4落实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专门化原则与共同化原则
一、使专门化原则贯穿未成年人案件全过程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仍欠缺专门化,如不引起重视,则不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独立运行。尤其在涉罪主体低龄化趋势下,要加快专门化、专业化人员,以专业化方法和手段,在专门化机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步伐,在办案过程中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全过程既包括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做好每一个阶段的专门化办理工作。但办案专门化的前提是办案人员的专业化与专门化,因此绝不能忽视对办案人员职业技能的培训,为此才能保障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门化得以落实。
首先,应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化素养。通过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培养一批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深入研究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应确立的模式,在保障专案专办的同时,也能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其次,明确审判组织模式。当前各地审判组织模式不统一,有的地方少年审判组织模式为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有的则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在少年法庭与家事法庭合并的趋势下,审判组织模式的发展方向更扑朔迷离,不利于未成年案件的专门化审理。
五、结语
本文多次提到低龄涉罪主体实施触法行为,这确实是当前我国刑事犯罪中呈现出的不容忽视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或不法行为,已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成为困扰大众的社会问题。但未成年人也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可通过正确引导,科学系统地进行矫治教育,帮助其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法治观,为自己的人生负责,也为社会负责。在全社会形成合力应对涉罪主体低龄化趋势带来的挑战,需立法先行,完善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增设适用于14周岁以下触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实现两个程序的对接,吸收教育刑理念,在重视以教代刑的同时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在重视专门化原则的同时保障低龄涉罪主体案件的专门化办理。
立法先行会带动体制机制改革和程序的完善,使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有法可依,有专业的人员为保障,有明确的制度可适用,有完善的程序可依托,使保护未成年人与惩罚犯罪间的矛盾实现动态平衡,使未成年人在接受惩罚的同时接受教育矫治,形成正确认知。
涉罪主体低龄化问题的解决任重而道远,程序的完善带动法律的普及,低龄主体涉罪问题会在全社会引起更多方面更多领域的重视,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探索中,定能找寻出解决之道。
参考文献
[1]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2009年2月25日。
[2]邓修明:《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创新》,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2005年5月28日。
[3]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一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载《.青年研究》,2016年第6期,2016年11月15日。
[4]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2019年11月15日。
[5]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一一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1期,201l年2月15日。
[6]黄海悠:《少年司法跨部门合作的新进展——解读<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2期,2011年3月30日。
[7]华璃欣:《日本少年法的发展与展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6期,2014年11月30日。
[8]李倩:《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2019年3月25日。
[9]李扬:《“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卷第2期,2018年3月15日。
[10]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11]陈玲:《X刑事诉讼法》,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
[12]狄小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13]侯东亮:《中外少年司法模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14]李伟:《少年司法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15]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
[16]马克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
[17]《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
1、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文章版权申述”(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18735597641(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2、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投稿,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
原创文章,作者:1158,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447766.cn/chachong/723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