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数据时代已经来临,近年来,个人信息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它在侵权领域和侵权类型上趋于多样化,这种现象已引起广泛关注。因此,加强隐私的法律至关重要。当前,中国的隐私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不足,现有法规不够全面,难以充分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在隐私法方面

  绪论

  事实证明,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价值,甚至成为个人在社会中不可分割的资源。在科学和技术不断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信息尤为重要,各种类型的信息已普遍用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方面。一方面,信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例如,只需扫描代码即可完成移动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即可完成生活中的交易。淘宝和美团只需要电子支付,货物就可以到达门口。
  隐私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大数据时代依靠大量的个人信息来形成相对较大的信息数据库,也就是说,个人信息已成为必不可少的部分。然而,尽管网络技术不断改进,个人信息的盗窃和滥用仍在继续。越来越多的非法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案件出现,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对个人信息法的保护。为了为现实世界和在线世界中的个人信息流通提供更大的安全性,必须保护其免受侵害,避免个人信息被泄露。若个人信息被泄露了,则被泄露的人可以根据法律依据寻求自身的权益的保护,并根据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维护被泄露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院最后的判决,保障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合法流转。

  第一章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

  就理论世界而言,学者们将个人信息的概念概括为“隐私型”、“关联型”和“识别型”三种。
  隐私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相对私密或高度敏感的内容,这些内容不方便且难以向他人透露。关联型定义,意味着个人信息通常指与自然人(包括公众)有关的任何事物以及秘密。识别型定义,是指通过整合特定信息直接或间接地识别特定信息主体,结合了客观标准——记录和标识。记录即个人信息内容需要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得以展现,识别即通过获取一定的个人信息定位到特定的自然人。
  目前,这种定义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可,并在理论界被普遍采用。
  综观上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是对“识别性”定义的具体解释。

  1.2个人信息的特点

  在个人信息权概念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个人信息权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但法人和非法人除外。(2)个人信息权利的客体是个人身份信息的个人利益。个人身份信息不仅包括已知信息(例如姓名,性别,种族和电话号码),还包括不需要的信息(例如身高,体重和以前的医疗记录)。(3)个人信息权是具有一定性质的权利,与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和隐私权并置,但从民权分类的角度来看,个人信息权具有绝对权力,控制权具有排他性。

  1.3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个人信息注重可识别性,隐私注重私密性,两者在界定标准上并不一致,并非同一概念;但两者均旨在描述与特定个人相关的某些信息,显然又有所重叠个人信息和隐私间存在着交叉,但不能因此将个人信息保护局限于隐私保护。具体而言,一部分隐私表现为个人信息,还有一部分则以个人领域、私事及其他涉及个人生活安宁与秩序的方式存在,与个人信息保护无关。同样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含有隐私的成分或内容,另一部分则与隐私无关。而在确定两者间交叉部分的问题上,有学者指出,只要个人信息满足“信息主体不欲该信息被外人知悉”,该信息及对信息主体而言具有保密的意义和价值,就可以纳入隐私范畴加以保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得最大区别在于:隐私应该在性质上属于个人的,属于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而个人信息则可能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之内。例如,披露个人宗教信仰、医疗记录、通讯内容、生活习惯等的敏感信息可能被隐私权所保护。但是个人已经公布于众的信息(如而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无论怎么被使用,都很难再援引隐私权加以保护。显而易见,个人信息虽然有部分处于保密状态,可以归入隐私范畴之内,但是更多的情况并非如此。对于这些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主动对外公开的信息,就难以将其纳入到隐私中来。

  第二章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2.1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现状

  2.1.1立法现状
  信息时代的到来为保护个人信息带来了新的重要性。中国当前的隐私法规无法满足对个人信息进行特殊保护,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公众尚未认识到隐私的一般概念模式。由于保护不当以及缺乏系统和标准化的法律保护,必须采用《民法总则》来规范隐私系统,并纳入各个部门的法律和最基本的法律来控制命令的总体作用。因此,建立在《民法总则》上的隐私保护概念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体现民法的价值,实现法律的进步和时代,并为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2.1.2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过去三年对个人信息纠纷案件的比较调查显示,自然人提出的个人信息纠纷案件仅占信息案件总数的很小一部分。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侵犯侵权个人隐私的普遍做法是通过保护隐私权及一般人身权利和名誉权提供补救措施。
  司法程序继续引入保护个人信息的政策,并且保护措施在不断增加,但是司法实践仍然面临许多挑战。首先,执法是有争议的,案件管理是不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同意”通常被用作侵犯公民隐私的理由。但是,如果公民自愿在线或公开披露个人信息,则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此信息可被视为同意他人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2.2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清
  因为信息和保护的范围不同,所以部门法的概念不能完全定义为个人信息的概念。仅在《民法总则》中将信息定义为“个人信息”时,信息才受法律保护。当前,中国需要依靠其他部门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个人信息,但是这些法规只能单方面汇总个人信息和相关内容,但不能准确地汇总所有个人信息。当然,无法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系统。
  在中国民法法规起草之初,尚无清晰完整的建立“个人信息”概念,也没有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此外,该法规是根据当时的历史和先决条件制定的,并且是根据当时的社会条件实施的。但是,现在是信息时代,这些法规不再能够保护当前时代的个人信息。在当今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的概念比现有的概念更广泛,并且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2.2.2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存在缺陷
  首先,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将个人信息的提交归于民权第五章,并且个人信息必须属于民权。其次,个人信息不能直接与其他权利对象区分开,构成了一种新的特定人格权。法律领域的一些专家认为,在定义某些人格权利时,应将其与先前确立的权利目标区分开,并且不应重叠。最后,保护过多的个人信息,会影响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并降低社会发展速度。在建立和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个人信息通常由《民事责任法》确定。
  2.2.3欠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国的隐私权投诉机制仍不完善,纠正措施相对简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责任的方法和精神补偿的问题,没有详细的责任分担规定。有些规定是空的。在确定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金额时,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重要的问题。但是,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必须包括许多因素,因此,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在精神层面予以考虑。
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第三章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3.1明晰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个人信息的使用率逐渐增加,其范围也在扩大。法律界正在努力为个人信息定义清晰的个人法律概念,以适应现代社会和网络的发展,但实际上,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仍然含糊不清。如果信息本身可以识别个人身份,则该信息将模糊。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可能重新定义或消除许多未被识别为信息主体的信息。对于可识别和不可识别的信息,没有统一的标准。现在,随着不同的网络技术公司开发其技术,他们将通过可识别的信息更新产生更多的收入。
  当前,法律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三种类型的理论,并且还存在许多争议,例如隐私理论及关联理论和身份识别理论。隐私理论的标准是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关,个人信息是不会向外界公开个人信息或不会向他人公开的信息。但是,存在一些缺点,因为此类信息的范围相对狭窄,无法完全覆盖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关联理论旨在涵盖与某人有关的所有信息,例如航班信息及社交信息和其他类似信息。关联理论是只要数据主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使用此类信息来定义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是不准确的。相关信息如此广泛,很容易限制未来的社会发展并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当然,更不用说数据主体可以识别某些自然人的理论,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
  互联网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搜索的关键字记录,反映出用户的互联网喜爱和网络活动轨迹,但具有一定的隐私属性,但是这种轨迹得网络活动与网络用户的身份分离之后,就没有办法来确定特定信息归属的主题,同时不再属于个人信息类别。但是在实际上,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出乎意料的,网络导航的历史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的联系很密切。

  3.2明确个人信息民法的保护模式

  在中国,当前阶段是采用一种民权保护模式,该模式通过“个人信息”的概念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但是,这种保护方法保护受到本国和外国个人信息的方式的限制。对于法律,全面、合理地保护个人信息并不理想。间接保护模式是通过他人的权利和财产权(例如隐私权和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个人信息。尽管这种保护方法不能单独保护个人信息,但必须将其附加到其他权利保护方法上以进行间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个人信息会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并受到适用法律的惩罚。
  在中国的《民法总则》法律中,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公民权利包括公民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为个人信息权,并被提升为一定程度的权利。因此,这只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法律仍有解释的余地。在司法解释中,并非所有公民的权利都被定义为“权利”或“权利”。一些民事权利不是以“权利”或“权益”表达的,而是实际上在民权的范围之内。

  3.3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

  3.3.1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为了实施非合同的个人信息资源,我们必须假定非法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相关权利。确定某项行为是否违反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方法,是在个人信息被破坏之后采取补救措施的关键。然后重点从四个主要角度和组成部分进行分析和总结。
  首先,破坏了事实。侵权事实和损害事实的主要内容是基于犯罪者的不当行为,并逐步减少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其合法权利。个人信息主要基于其经济利益,而双重利益则基于个人利益,在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两种利益形式类会直接造成损失和损害。对于是否应对前两次侵权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必要根据其他因素作出判断。
  其次,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最重要内容是,他人正在执行个人信息和相关活动,进一步反映了法律和权利规定的基本义务对他人的损害。
  接着,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建立之后,可以进一步判断违反法律是否等同于某些损害的后果。
  最后,主观上的过失。从法律公正的角度来看,主观过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
  的主观意愿的角度来划分的在主观意愿方面。一个是没有主观意志的过失行为,第二是有主观意志的故意行为。
  3.3.2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国的民事责任法责任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在有权保护个人信息的国家和地区,过错责任原则被广泛采用。我国还必须区分侵犯个人信息权并适用各种责任原则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机构。然而公共服务机构在技术、信息设备、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必须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信息控制者在个人信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位。因此,从过错推断的角度出发,它使用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方法来澄清处理举证责任。
  责任和明确的方法应归因于其余的侵权形式,例如迅速停止侵权形式,减少侵权声誉的影响,恢复声誉和道歉。在此过程中,只要个人信息的主体在一定角度威胁其权利,侵权人就必须从法律角度而非法律角度对部分内容承担非合同性赔偿责任和赔偿。实践证明,客观的行为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在发展中是否有一定的过失。最大程度地降低信息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在此过程中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才能减轻信息主体的诉讼压力,可以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的时建立合法权利。
  3.3.3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个人信息权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赔偿额取决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既得利益和法院的酌处权。在基于个人信息和权益补偿个人权益的过程中,侵权人承担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追回权益的一切必要费用。作为普遍接受的侵犯人格权利的一种形式,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完全的理由。
  其次,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并道歉。例如,垃圾邮件。如果版权所有者要求侵权者停止发送垃圾邮件,则法院必须保留该主张。如果没有违反版权所有者的个人信息,但是正确的所有者仍然有侵权者在场的风险。这种危险是现实和紧急的。因此,权利人可以要求入侵者消除这种风险。道歉的赔偿方法必须基于对侵犯隐私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第三,申请赔偿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对当前案件的发展和调查过程,法院根据有关证据的方向,基于主观知识水平和为受害者争取更多赔偿的基本能力而定。一般的行为补偿和损害赔偿不能很好地限制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但是惩罚性损害超过了通常的基本损害,超出实际的赔偿范围。
  3.3.4明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六项免责事由: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自愿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充分的防御和紧急避险。除了将这六种类型的豁免应用于侵犯隐私权之外,还必须包括三种特殊情况。首先是从公共利益发展的角度。由于冲突和自身利益的发展,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中国在发展个人信息方面的经验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披露不是绝对的。在与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相抵触的情况下,公共需求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取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且可以根据基本法律法规予以豁免。
  其次,有必要在新闻自由的条件下实施豁免。新闻的主要功能是公开最新信息和事实,使公众能够掌握社会中发生的各种问题,为公众提供表达意见和观点的平台,并改善基本条件。但是,在这种类型的新闻报道中,一些个人信息也会显示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从而在新闻报道和隐私之间产生矛盾。如果的隐私和限制受到限制以限制的言论自由,那么就不可能获得更好的体验。
  最后,应在学术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豁免。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必须建立大量的数据和信息,以便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应用统计方法。然而,就个人信息的使用以及人们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征求意见是不现实的,不仅会增加时间和不必要的经济成本,而且由于各种因素还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结论

  由于个人信息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基石和来源,因此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保护个人信息带来了许多的困难。在保护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为了增强个人信息免受威胁的安全性,有必要加强个人信息的开放性。否则,在基本信息开发模式中,完全阻止个人信息只会严重损害法律层面的个人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基于上述发展条件,如何有效地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在此过程中信息技术的重要性,已成为构建信息保护系统时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由于其自身严格的系统规则和分布式管理以及其他基本特征,因此很难以《个人信息保护法》格式定义实际范围。同时,在开发过程中,传统方法更多地侧重于在“信息协议”下建立个人信息框架,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该方法并不适合于时间和大数据的开发。由于在当前发展时期滥用个人信息和他人信息的个人受到的侵害,信息的主体可以从个人信息的使用中受益,但同时又可能给人们带来一些损失。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人们应该关注个人信息问题和相关事件的性质,以及相关的国外研究经验和特定的理论文献。
  在当前的发展时期,由于个人滥用自己的信息和他人信息得侵权行为,信息得主体可能会从使用个人信息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但是也会导致人们有一定的损失。因此,立法的过程中,应将注意力集中在个人信息问题和所涉及事件得性质上,结合国外研究经验和某些理论研究文献。建立更完整的个人信息的保护机制。在实际的理论研究过程中,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因此必须基于当前最新发展得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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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在大学学习了四年之后,我系统地学习了法律的各个方面知识,并对专业老师的知识深表钦佩。从中我不仅仅学习到法律知识,而且学到很多做人、做事、做学问的道理,在此表示真挚的谢意。当论文即将完成时,我要感谢教授,教授在论文撰写过程中提供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包括论文选稿,启动报告撰写和文本撰写。教授指出的所有问题,以及随之而来的所有想法,都给了我力量。教授严谨的治学态度令人印象深刻。无论格式规范及论文要点和文章结构,教授都会及时帮助我,使我可以在顺利完成论文。
  在此,我要对大学法学系的教授表示衷心的感谢,还使我可以将学到的理论应用于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多亏同学的无私帮助,我在校园里感到温暖。在撰写论文的过程中,许多学生帮助了我,谢谢你们。最后,感谢大学为我提供了宝贵的学习机会,是我可以可以踏上一个新平台并开始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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