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额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

摘 要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了一个最高限额的范围,抵押人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抵押权人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进行贸易的机会大大增加,而最高额抵押作为特殊的抵押权,不仅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又有提高交易效率的功效,因此最高额抵押在日常生活中愈加得到人们的关注。

但是,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针对最高限额问题的处理,仅有一些简短的原则性规定。相比其他国家的最高额抵押,例如德国、日本,他们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比我国完善诸多,并且实务中的诸多金融机构贷款问题我国的最高额抵押制度也无法解决。

本文拟从金融机构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出发,探析如何改进金融机构适用最高额的制度时提示格式条款的法律问题,如何在存在法律漏洞情况下合理规避制度缺陷并找到相应解决办法去完善,从法律的角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共三个部分,涵盖“最高额抵押概述”、“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如何完善最高额抵押”三个方面,对最高额抵押较深层次的了解,进而找出最高额抵押的缺陷,寻找修正方法,使交易双方当事人时间能够得到节省,进行高效率的交易,促进资金流通。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担保法、贷款、最高限额、制度缺陷、完善

一、引言

作为极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产物-最高额抵押,是一种较为特别的抵押的呈现形式,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是立法者对该制度的独一无二的设计,使得该制度能够融合进人们交易习惯的急迫的要求。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规定了作为特殊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并以抵押物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该制度的价值具有罕见的作用。

首先,它有利于交易双方建立密切的信用关系,推进资金融通。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后,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的次数也不断增加,由此适应债务人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它既有担保功能,又兼具融资功能,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中交易当事人的需要。而最高额抵押保证了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持续多次的债权,可以去设立抵押权的繁多的程序,节约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因此,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是交易双方的信用关系更密切的有利武器。最高额抵押的诞生,在增加交易安全与提高效率中找到了最佳结合点。但是,最高额抵押在实务中的操作体现出存在内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提供的的格式条款限制了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一般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很难与金融机构议价,进而可能存在银行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公平。

而最高额抵押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本文着重从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范围的认定进行讨论。理论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仅以本金为限,存在不同观点。《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X地区一般学者的通说都不相同。笔者也发现对最高债权额的认定在不同银行里的约定中也截然不同,依据这种差异,人民法院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有关债权额的认定的判决部分也所不同。

二、最高额抵押概述

(一)最高额抵押的含义

最高额抵押制度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约定好最高的债权限额,而债务人也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得到债权人的信任,交易双方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多次发生的债权的一种和传统抵押相比较为特殊的抵押。该概念在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有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也有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要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得到债权人的信任,交易双方会在持续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多次的债权,债务人需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或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债权人可以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度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所做的相关规定。

(二)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1、基本特征

最高额抵押作为普通抵押权的一种特殊呈现形式,故最高额抵押也具有一般抵押的特征,即普通抵押具有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最高额抵押也具备。从属性指的是最高额抵押是债权的衍生产物,附属于债权而存在;不可分性体现在最高额抵押的效力即使在抵押物发生损坏、灭失,亦或是债权发生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况也丝毫不受影响,即债权人依旧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物上代位性体现在如果抵押物出现了毁坏、灭失的情况,抵押权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也包括代替毁坏、灭失的新抵押物。但是,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仍然与传统的抵押存在些许不同,不同之处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一般抵押权是根据已经确定了的债权的建立的;反之,如果债权没有确定,抵押权则没有成立的可能。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的原因之一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该期间的范围是从债权设立直至最后债权的确定,交易双方在这个期间内持续不断发生的债权,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所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确定性,指的是债权是否发生的机会的不确定性,而不是债权的数额本身不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抵押权人在一定范围的权利的依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基本民事关系。抵押权的最高数额是指“某一时期内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实际上是指债权人围绕法律关系的权利和债务。只有范围确定后才可有效保护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被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好,并且按法定程序登记其权利,设立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被限制了最高金额。能够被优先受偿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特定范围内,即双方实现设定的上限,这是该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4)最高额抵押具有决算期。最终可以确定的债权作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分界线,而该确定的债权可以确定的日期就是决算期。

总之,在现代民法中,最高额抵押权作为及其重要的担保制度,其卓越之处体现在既能使市场交易者信用关系起到良性促进作用,使信用关系得以长久稳定,又能为持续一段期间的商业交易中进行的抵押设立提供制度保障,使交易效率得以提高。

三、最高额抵押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分析

1、案件事实

2018年9月7日,李某与易高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满足李某公司经营的需要。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某向易高公司借款的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借款的利率为每年16%。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李某与易高公司约定好李某将其名下价值120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物由此向易高公司贷款,并且合同约定了合同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今后易高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费用均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

在签订合同的同日,易高公司将贷款转入李某的账户。之后,由于李某公司的周转经营问题,没有按期履行债务。之后,易高公司以李某拖欠归还贷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李某归还6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且对李某提供的价值60万的抵押物就6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由于李某为按时债务导致易高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系列费用主张有优先受偿权。

在答辩状中,李某称其愿意履行债务,但该债务仅限向易高公司借款的本金,不包括其他费用,因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存在确定的债权数额,而易高公司主张的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由于李某为按时债务导致易高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系列费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极其不确定,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相悖,因此易高公司能够针对价值60万元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60万元债权本金。

 2.本案最高额抵押在实务中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限额的认定,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有所规定,即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抵押权人可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包括合同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今后易高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费用均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来理解抵押权人可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不会因为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就失去该性质,而且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实现约定了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更应该将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今后易高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在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并且遵循《民法总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尽量不干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有效,故认为易高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

观点二:担保法里第十九条有所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的特殊抵押形式,该协议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并以抵押物担保一定范围内的具有最高限额的债权。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最高额抵押中被担保的债权被限制了最高金额,这里的最高金额实质为一个相对特定的金额,若将本案中的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包含在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实际上债务人李某身负债务时无限的,此时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违反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不包含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此类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具体确定的债权,易高公司就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包括60万元借款本金。

(二)金融机构格式条款中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问题

1、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由于现如今的商品经济非常繁荣,直接导致了某些行业或专业领域的垄断,订立合同的双方的交易地位存在阶级分层,双方的交易能力明显不对等。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由于债务人的需求十分迫切,加上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债务人作为合同交易中弱势一方,欲得到借款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这时候,不论是债务人或是抵押人,对抵押权人银行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没有获利的可能性,因此该格式条款可能更有利于银行方而导致交易结果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面对如何正确理解格式条款的含义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也规定了适用特殊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歧义,即格式条款订立者需对该条款承担不利的后果以保证弱势方的权利得到保障,以防止格式条款订立者滥用权利。

最高额抵押中仅仅只有最高债权数额被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而担保范围中抵押权人可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些债权却没有具体的约定,而关于最高限额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在各国的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立法层面亦或是实践活动中,均存在不小的争议,理论层面存在着两种学说,即“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额说”。

(1)债权最高额说

“债权最高额说”指的最高额抵押中担保范围的限制与最高限额的限制是相同的,即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能对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额的限额即为抵押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上限。

第一,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有所规定,即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由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构成。但交易双方当事人若有与该法律条文不同的约定,遵循其约定。故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等这一系列费用作为债权本金的衍生财产,没有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详细阐述的必要。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使用文义解释后对该问题正确的理解是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即最高债权限额,债务人有义务做债权人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即债务人有权被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相应的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约定的债务。因而债权人有权在决算期到来时要求偿还债务人在决算期内发生的债权,即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费用。

第三,根据民法总则第116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只有经过法律准许的新类型物权才能被创设,故将衍生出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入最高债权限额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在民事诉讼法中,按照诉讼标的识别理论中的旧实体法说,即日本的通说,认为应当划分诉讼标的依据是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即本金与利息是基于不同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起诉归还本金或利息不构成重复起诉,利息是独立于本金而存在,本金与利息不是包含关系,也不是衍生关系。

最后,假设采用本金最高额说的观点,则合同在订立之初,抵押人对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无法确定进而对于自己承担的风险也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二次抵押,而不能充分体现最高额抵押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故适用债权最高额说在该种情况下对抵押人更有利。

(2)本金最高额说

“本金最高额说”指的是债权人能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借款本金,不包含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额外的费用不受到最高额限额的限制,只受到自然抵押效力所及,此时,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不完全相同。

就笔者个人而言,更赞同将债权本金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而不包括衍生的其他债权,理由如下:

首先,以本金作为债权的最高限额的标准,能够更好地体现最高额抵押设立的宗旨——实现抵押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得到切实保护。

其次,采用本金最高额说也更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持交易秩序,抵押权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的担保效力能得以实现,最高额抵押的适用及由最高额抵押支撑的融资交易也势必增加。

最后,若以债权本金认定为最高限额的标准,实质上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取得双赢的结果,也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以促进。虽然从表面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比率是相对确定的,但是由于最高额抵押是持续一段期间发生的债权,故债务人及抵押人对最后总债权数额仍然是不确定的,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些衍生的债权甚至有可能超出债权本金的金额,而抵押权人债权的确定作为实现担保债权一个至关重要的过程,故未确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最高限额的的范围。如果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计入最高额度抵押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则参照债权金额的增加,抵押人提供的等值抵押物较之前会变得价值更低,而抵押物的价值降低了会引起抵押权人的高度紧张而要求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会导致抵押过度的局面,也会让最高额抵押中原本的高强度的担保模式变成低强度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而如果没有按抵押权人要求的增加相应的抵押担保,债务人能够贷款的额度也不能保证,也阻碍了社会的货币流通,进而导致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更滞后。

(三)其他地区法律对最高限额的规定

于此同时,由于各个国家、地区的国情、法律习惯及交易习惯不同,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和德国采用的是“债权最高额说”的观点,如《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三的规定,在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能够实现抵押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经确定的债权本金,还包括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定期金和由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需要给付的损害赔偿金;《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利息作为债权本金的衍生物,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虽然两国都采用“债权最高额说”的观点,但认定的最高限额的范围上也略有差异,日本民法典中计入最高限额的以债权人的要求为准,而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只有本金及利息能够计入最高限额。

我国X地区对最高限额的认定将抵押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若抵押物为动产的,则适用的是“债权最高限额说”的观点,即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都属于最高限额;若抵押物为不动产,在学界中仍存在争议。但X地区的民法在实务中实际已经完全承认“债权最高额说”的观点。X学者认为,债权本金衍生的利息、迟延利息即违约金均属于约定法律关系中通常情况下会产生的债权,故在担保范围中是实属理所当然。

(四)我国《担保法》中对最高限额规定

1、主债权范围

结合我国《担保法》第59条和60条的规定进行分析能够更清晰的了解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主债权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59条里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的特殊抵押形式,该协议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并以抵押物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

根据《担保法》第60条里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得到明确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2、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多个合同,而这些合同是由于双方因为某件商品而联系多次发生交易而存在的。

这说明担保法规定了最高抵押权的设立允许了“交易债权”的方式,这种规定简化了手续,提高了借款的效率,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2、担保债权范围

尽管我国《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普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是作为特殊抵押的最高额抵押则不然,其担保债权范围的认定仍较为模糊,我国普通抵押权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但交易双方当事人若有与该法律条文不同的约定,遵循其约定。可见,我国法律对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尽可能不主动干扰经济秩序,维持市场的稳定。

四、完善最高额抵押的具体建议

(一)立法层面

1、明确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范围

首先是加大对司法解释的制定补充,由于立法者制订法律时不能设想到复杂多变的实务中发生的案例,故司法解释的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对现行法律进行补充是是必要的。结合本文来看,就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范围而言,究竟是否包括债权本金演变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等费用究竟应准确适用哪一法条,才可保障银行、法院、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使得社会冲突得到及时的解决,司法效率得到提高。

其次,立法者在立法时应提高法律用语的精确性,使得读者能够准确读懂立法意图,避免实务中出现更多因对法条理解偏差带来的尴尬现象,也能规范司法实践活动,做到对法条的定位准确。

最后,立法者应重视梳理学说史和思想史,借助解释学思维工具判案,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能够更深入、全面的了解,进而精确的适用法律条文。

2、适用符合金融贷款业务需要的经营模式

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在一定范围发生的,仍未被确定的债权。故与普通抵押权相比,其制度最显著特征就是在最高额抵押确定之前,债权也在一直变化,导致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否应该计入最高限额成为一个理论争议点,故我国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必须有一个精确的表述。

笔者更倾向本金最高额说的观点以此改进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如前所述,本金最高额说的观点可以创造出债务人与债权人双赢的局面,也是大力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式。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范围将在物权法的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有所规定,即抵押物担保的范围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包括在内,则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据此读者认为“本金最高额说”是最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观点,即在我国,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仅仅指的是债权本金,不包含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计入在内的方式更符合金融贷款业务需要的经营模式,建议我国今后立法适用“本金最高额说”的观点。

(二)我国金融机构实践中最高额抵押的完善途径

1、通过事先双方协商一致,实现共赢局面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事先明确约定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是否除债权本金外还包含了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亦或是仅仅只有债权本金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需要明确指出,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纠纷,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金的流通。

2、金融机构要强化自身风险防控能力,降低风险成本

由于金融机构需要作为商事主体,需要受到《银行法》及银监会的颁布的《银监会法律工作规定》等法律规范,在最高额抵押的体系内,商业银行在放贷时需要对债务人的未来收入情况、信用状况、借款用途、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但这样的制度体系下,商业银行的责任太重,消耗的经营成本太多。在实务中也经常存在发放贷款时抵押物已经被司法查封,但在金融机构审查时抵押物的司法状态是良好的,这更加重了抵押权人的责任。故债务人及债权人应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及时告知债权人抵押物的司法状态,以保证交易的效率能够提高。

并且,金融机构在进行放贷业务而拟定格式条款时,应注意不能排除对方的权利或增加对方的义务,要做到公平公正,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才得以切实保障。

商业银行还应将这些风险防控的问题传递给当地XX、社会,让最高额抵押的功能更好的体现。

(三)我国法院审判中对最高额抵押的完善途径

1、以物权法修正案、物权法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来判案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出台关于《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债权余额”包含的内容,故究竟该“债权余额”仅仅指的是债权本金的金额,还是也包含了合同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于发生抵押物毁损等情况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由于保管抵押物之处的费用及为了今后抵押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由此支出的一系列费用等。该模糊的定义让实务中司法机关在处理需认定“债权余额”概念的案件时也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的出现,导致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受到不良的影响。故司法机关就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的认定问题需要统一的审判方式解决实务纠纷,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争取在每一个案件中人民群众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由于人民法院对有关最高限额认定的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相同,这样的情况对商业银行适用最高额抵押时引起了许多问题,曾任招商银行行长的马蔚华针对该现象建议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基于最高限额最清晰的认定,并且建议将“本金最高额说”作为认定最高限额的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通过物权法修正案、物权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来判案,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本金最高额说”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使最高额抵押的设立目的得到充分发挥,法院可通过认定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的方式来发挥最高额抵押的功能。

总结

民法处理的是互相都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最高额抵押作为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制度,其存在是为了给抵押权人提供交易的保障,促进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是一个有重大影响的制度。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的认定”、“如何完善最高额抵押”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自己关于最高额抵押的研究仍然不足,该制度的其他法律问题还需更加深入的探析。

笔者希望本文中对最高限额的认定能真正帮助到最高额抵押功能发挥,对最高额抵押有所帮助,有所裨益。在写作本论文时,读者深切认识到自己表达能力的欠缺,法律体系的不牢固,故仅对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的认定这一问题进行讨论,且讨论的不够深入。但是,笔者在一定会在今后的学习中,继续钻研最高额抵押,对最高额抵押有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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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时光匆匆,三年转瞬即逝,本文之完成,也意味着我四年本科生活走向终结。四年中,应感谢的人很多,在这里,我只怀揣感恩之心,表达感激之情。

首先要感谢我的老师,是她的包容与耐心,让我能顺利走到今天。是我本科阶段的人生导师,虽然只听过老师一个学期的课,却从法律文书的课中亦能感受到老师做事的谨小慎微,给我人生一极为重要的启发。此外向老师也对我帮助颇多。

同时要感谢我的实习法院,在该法庭审判庭实习的近两个月的时间里,从知识到能力到做人,我均学到了很多。尤其是唐XX员,对我有太多的帮助和支持。让我领略到做事谨慎的必要性。

还要感谢诸多同学、朋友,你们用你们的支持、宽容与帮助,与你们四年共度的美好时光,将是我永生难忘的记忆。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家人,是他们的支持,是他们在背后的默默付出,我才能安心的在校学习法律知识。

浅析最高额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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