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和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发展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蓬勃发展,双方当事人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仲裁的国际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满足合同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商事仲裁作为经济纠纷重要解决方式常被采用。国际上,在商事仲裁中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的优势也日益凸现。本文对其在商事仲裁的适用情况展开探讨,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深入分析相关内容中规定的适用条款,明确自动适用、明示和默示适用的三种情形。了解部分国家采用保留权时会导致其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的不适用,从而影响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商事仲裁中选定准据法依据较诉讼更为复杂,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国内法或惯例之间发生冲突时,明确仲裁机构优先适用依据,有利当事人双方规避风险。关于中国货物贸易领域,探索在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适用,以及关于适用范围行使保留权所造成的排除适用尤为必要。从中总结其在国际上和我国有关商事仲裁方面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仲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1 前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占据关键地位,仲裁机构常采纳其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虽然《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解决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各国是否加入以及采取保留权情况的不一致,《公约》一些规定的相对模糊,不同仲裁机构对案件处理采用准据法的认识也并不相同,从而引发一些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探讨《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如何适用,部分国家对《公约》采取保留权后在商事仲裁的适用中会哪些产生的影响?《公约》与国内法或惯例冲突时仲裁机构又该如何决择是否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适用情况中,尤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又是怎样的呢?旨在研究商事仲裁中对《公约》适用的选择依据,辅以对相关实践案例的分析,为《公约》在商事仲裁中适用存在的问题提供应对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将较为系统的研究《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分析其在国际仲裁机构特别是中国仲裁机构的适用与限制,帮助当事人意识到《公约》的重要意义以及清晰认识到《公约》在商事仲裁的适用与限制,在订立合同时有意识明确的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与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处理合同纠纷,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促进双方贸易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从而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国家货物贸易的发展。但是,由于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增加、查找资料的困难性和相关研究资料的有限性都可能导致文章分析不够全面。囿于本人能力无法对商事仲裁在实践适用问题和《公约》的保留产生的影响进行更多细致的研究和探讨。

2 文献综述

2.1 国内研究成果和进展

在国内,在刘瑛的论文《论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中,对关于《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方面,从适用情形和适用原因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中国仲裁实践中对《公约》的适用,提及对我国的仲裁法和机构仲裁规则没有当事人实体法选法范围的规定需及时补充。同时中国仲裁机构应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公约》选择,明确《公约》第一条(1)(a)项优先于冲突规则的理念,考察《公约》第一条(1)(a)项的适用条件。

韩世远《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一文中,创新性的从经验角度出发,利用研究资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67份2008-2011年涉《公约》的裁决书,梳理并且总结这期间我国商事仲裁在《公约》的适用状况。展开叙述《公约》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为对其认识存在的差异、在裁判说理和法条引用上存在的不足。在韩健的论文《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中,通过研究《公约》中的条款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密切联系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进行分析。在杜涛的论文《CISG之仲裁适用问题》中,表示《公约》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较强的任意性,从而表明当事人的协议对其适用举足轻重。此外,研究发现我国区际商业纠纷中也可以适用《公约》进行制裁。

国内学者对于《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围绕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情况进行研究,二是对《公约》的适用分别从法院和仲裁庭两个方面进行对比分析。密切联系中国具体实践,从中国仲裁机构角度出发展开深入研究,并对《公约》的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2.2 国外研究成果和进展

在国外,学者们投入大量精力在追寻一种统一的解释方法,用来保障《公约》在适用和解释上相统一。然而,对于这种现象,德国汉堡大学的马克努斯教授保有怀疑的态度。他认为《公约》的政治性解释或者各种国家对裁判认知的差异化之类的障碍将严重影响《公约》适用上的统一程度,在此方法的实际运用上收效甚微。

XXX和学者提出当事人可以直接商定《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的观点。X在有关《公约》第一条(1)(b)项地保留时,提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即便对于不符合第一条(1)(a)项,非缔约国的当事人欲适用《公约》,是允许就《公约》适用在合同中达成一致的约定。

同样的,这种自主选择权也获得霍诺德教授的认可,尽管《公约》没有涉及当事人能否约定适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是对此项约定的否决。因此,对于《公约》第二条的六项销售相关内容、第五条有关人身死亡或伤害责任以及第一条(1)款排除的适用规定,当事人仍可以直接适用《公约》,前提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

国外学者主要关于《公约》在商事仲裁的适用具体的问题和统一的适用解释展开深入研究和理论探讨。

3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的适用

3.1 国际货物贸易中选用商事仲裁的原因

受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影响下,国际贸易蓬勃发展,随之国际货物贸易也越来越频繁,当事人之间产生贸易纠纷也是常见的现象。对此,当事人通常采纳协商、调解、诉讼以及仲裁的手段来处理争端,国际货物贸易往来的增加使得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快速、合理解决的需求提高。商事仲裁的优势使其在四种解决商事争议途径中脱颖而出。

3.1.1 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引起的贸易纠纷,法院倾向适用其所在国的国内法,在境外执行时很容易不承认和执行判决。仲裁机构更倾向于适用国际软法和硬法,因而相比法院更可能适用《公约》。此外,已有160个国家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这也使得大多数的仲裁裁决在境外容易执行。

3.1.2 商事仲裁的高效性

商事诉讼一审的一般程序通常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一审后可能有二审,二审程序通常在三个月内得到结果。程序比较复杂,法院所受理的涉外案件没有具体时限。与商事仲裁相比,尽管不同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期限略有差异,但作出的仲裁裁决却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将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此项争议,无论双方再次赞成以仲裁抑或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皆为无效,程序简单且结案较快。

3.1.3 商事仲裁的灵活性

仲裁受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根据仲裁协议提起的纠纷案件在仲裁机构应得到依法受理,且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等事项。《公约》作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一项国际条约,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中选择《公约》的意识较强,在约定下形成的裁决也更令双方信服。

3.2 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法律的选择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主要会出现以下两类情况,第一种是关于适用的准据法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已经作出相同的决定。这时,当事人决定适用的准据法将获得仲裁机构的认可和采纳;第二种为关于适用的准据法方面,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没有作出决定。因而就适用的准据法,是参照冲突规则或是直接采用的选择上,仲裁机构拥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3.2.1 明示选择适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多数国家凭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认准据法,双方自愿性在纠纷解决方面至关重要。但同时需注意,其在仲裁与诉讼关于适用条件和方式上有所区别。在以诉讼解决纠纷时,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准据法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存在合理的联系。若法院所在地的国际私法没有特殊规定,该项原则适用范围仅限于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而且,法院严格限制当事人在协议中有关时间以及形式等诸多方面的适用,双方作出的意思自治通常是被允许的限制性的决定。否则,双方违反法庭冲突规则的决定将视为无效。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当事人在适用法律的抉择上不要求一定要和纠纷有合理的联系。除非与仲裁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否则双方协商选择的准据法对仲裁机构案件的审理起着优先适用的作用。双方自主权得到普遍承认,基本上没有受到限制。

3.2.2根据国际私法的指引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以充分借助国际私法方法来解决国际法律抵触,主要包括统一法方法和冲突法方法。前者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和避免国际民商事法律出现抵触。凭借对相关内容的国际惯例和条约制定统一标准,使其规范化,从而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后者则是考虑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对于和外国有关系的民事法律适用,不可能仅限于单一的选择国内法或外国法。依托冲突规则的引导,以各种类型的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为对象,对其中相抵触的法律予以选定标准,有利于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的实践

4.1 《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从下图中可以看出,《公约》获得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可,并且辐射范围不断扩大,截至2020年5月缔约方已达到93个(见图1)。《公约》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占据主要地位,有效协调了两大法系国家的差异,对如今的国际商事贸易仍有重大的影响。《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和公信力,在商事仲裁中,主要通过自动适用、当事人默示选定和明示选定三种情形适用《公约》。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数据来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图11980年-2020年批准、加入、核准、接受或继承的缔约国数量情况

  4.1.1 自动适用

自然人和法人均应履行所在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抑或条约,当事人在约定以仲裁形式解决有关合同方面产生的纠纷问题时,仲裁机构将适用双方所在国签订的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换而言之,如果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的缔约国,且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的适用法,那么在商事仲裁中将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比方,营业地在塞尔维亚的买方和在俄罗斯联邦的卖方签订的无轨电车销售合同争议案中,塞尔维亚和俄罗斯联邦作为缔约国,因此仲裁机构在决定适用的法律时,主要适用《公约》审理纠纷案件。

4.1.2 默示选定

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合同争议提交有效仲裁协议后,关于《公约》适用方面,无论是以书面抑或口头形式,当事人都没有对其作出确切的约定,然而明显的,从双方当事人的行动中,皆表明可以接受《公约》的意向。比如,关于营业地在德国的买方和在捷克的卖方签订的芝士销售合同争议案中,当事人根据《汉堡友好仲裁》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赋予仲裁庭管辖权。由于双方没有商议统一认同的适用实体法,仲裁庭根据德国国际私法仲裁地点在汉堡的选择,理解为当事人双方默示选定德国法律,且德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公约》在商事仲裁中适用。此外,在商事仲裁中,若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通过引用《公约》的条款来论证各自观点,这种意愿虽然不是通过明示表达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双方已经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公约》处理案件。

4.1.3 明示选定

在《公约》第一条中提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与成员国关联性,即满足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是成员国或双方协商适用某一成员国的法律两个条件中任意一项。在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相同的条件下,《公约》将适用于双方所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譬如,关于奥地利的卖方和德国的买方签订的轧制金属薄板销售合同争议案中,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表示适用的法律是奥地利法律。订立合同时,虽然德国不是缔约国,但奥地利是缔约国。仲裁庭根据合同与缔约国的关联性,对选择缔约国的法律应理解为该国的国内法,包括《公约》作为奥地利的国际销售法应在商事仲裁中直接适用。

4.2 《公约》与其他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适用

在合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影响下,对于不相同的问题有着运用标准存在差异的可能性。合同当事人是允许在相同的合同中约定选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惯例。国际公约和其他法律并存于同一合同的现象,将使得《公约》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与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相冲突的情形。

在国际公约和国内一般法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决定是大多数国家的主流观点。在我国,除保留条款外,所签订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地位与我国现行法律等同。如果国际公约规定与国内法规定不同,国际公约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因此,仲裁机构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出现适用的《公约》和国内法规定冲突的情况,除了声明保留项外,应优先选择《公约》中相关规定。

根据《公约》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协商一致后明确适用的惯例抑或习惯做法,选定的适用法对双方均具有限制作用。此外,倘若相关的惯例是在国际贸易领域中被广泛认同且常被遵守的,在没有其他特殊协议要求的情况下,该惯例将被当作双方当事人已经知晓或本该知晓的形式处理,使其在合同纠纷中得以适用。在从这项规定中,明确的指出《公约》赋予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相当高的效力,使其优先于《公约》的规定。

4.3 世界各国对《公约》的保留

《公约》本身是在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即《海牙第一公约》和《海牙第二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且它们分别成为《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核心内容。尽管如此,这两个《海牙公约》在内容上与《公约》依然有差异。有些《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希望能够在不退出《海牙公约》的前提下加入《公约》,而两者在内容上的差异显然阻止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78年作出决定,允许一个国家在成为《公约》成员国时对该两部分规定进行保留。这样,也就消除了《海牙公约》成员国成为《公约》缔约国的障碍。

在《公约》第九十二条规定中表明,成员国可以行使的保留权受到时间和内容方面的制约,即被要求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这五种情形下,只能对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一些内容宣布保留。而且,在遵循此项规定宣布保留时,成员国的身份定位会受到影响,有关条款的保留所涉及事项上,成员国不再当作《公约》里第一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成员国。这说明各国可对其内容进行保留,保留的内容对保留国不产生效力。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对这些特例需要提前了解清楚,不能简单凭借当事人营业地在缔约国作为判断依据。

加入《公约》的国家是否使用保留权,会对《公约》在商事仲裁中产生重要的影响。《公约》第九十八条规定中明确提出对缔约国保留权的限制,也就是缔约国对从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所涉及的规定具有保留权,而对《公约》其他没有清楚表明允许保留的内容不能宣布保留。如果某个国家行用了被许可的保留权,那么该国就不是第一条第一款意义上的缔约国。冰岛、丹麦、芬兰和瑞典四个国家宣布,对营业地位于本国的当事人关于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纠纷问题,通常会排除《公约》的适用。以营业地在埃及的买方和在丹麦的卖方签订的家禽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争议案为例,一般情况下由于丹麦和埃及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均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适用《公约》,但是丹麦对《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形成)有所保留。因此,关于此处有争议的合同的形成问题,《公约》可视作埃及国内法的一部分,仅在适用埃及法律的情况下适用,而在适用丹麦法律的情况下,《公约》将不适用。如果丹麦法律适用,《公约》将不适用。

包括中国在内,X、斯洛伐克、新加坡、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老挝、亚美尼亚这些国家也声明不受第一条(1)(b)项的约束。假若签订的合同存在经济纠纷,出现一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上述国家并且另一当事人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情况时,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将不适用《公约》。另外,德国XX通过《公约》时提出,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所有对第一条(1)(b)项实施保留权的国家,仲裁机构也排除适用。

4.4 国际贸易当事人仲裁中选用《公约》的注意事项

合同当事人希望采用仲裁的形式处理合同纠纷时,可以直接且明确的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入手,便于《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直接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事先做好调研工作,了解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一般内容,把握好选择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途径的条款。在适用的法律方面,合同条款中表明双方当事人希望适用某国法律需填写适用的法律,否则直接适用《公约》。另外,在合同的一般条款中也体现出《公约》的特殊地位。在合同规定中指明,若是没有明示或默示处理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应适用《公约》。当事人未做出确切的法律适用约定时可优先考虑《公约》。但是当事人如果希望适用《公约》,最好是在合同中直接写明适用《公约》。在争议的解决方面,双方当事人既可另作其他书面约定指名某一仲裁机构,亦可明确的在合同条款中表达就合同中出现纠纷问题,均应提交给当事人约定指名的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将会参照双方提出仲裁时所行使的有关规则对合同争议进行审理。

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商事仲裁的实践

5.1 一般适用情况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在合同中就适用法律问题确切指明适用《公约》或不做填写便可直接适用《公约》,根据中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假若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和另一成员国当事人提交有效仲裁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发生争议时适用《公约》。例如,营业地在中国的买方和在德国的卖方签订的彩色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备)销售合同争议案中,争议所涉及的中国和德国都是缔约国,依照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符合《公约》第一条(1)(a)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因此在本案中仲裁机构适用《公约》。

5.2 中国的保留

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就声明对《公约》以下两项做出保留,第一项是第一条(1)(b)条中指出,鉴于国际私法指引,选用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在贸易领域中,我国作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国家,有专门适用于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法律。中国在签订《公约》时,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初步阶段,而且已经有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保留适用范围的第一条(1)(b)条有利于提高中国国内法适用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本国国际货物贸易当事人。依照此项保留,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不属于缔约国的当事人发生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交有效仲裁协议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仲裁机构对纠纷的处理应排除《公约》的适用。

另一项则是第十一条指出的销售合同形式自由,不仅能够以书面的形式,而且也能以其他形式来证明。我国在2013年提出撤回该项保留。中国在签署《公约》时,思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涉及签订和外国有联系的合同时明确规定合同的形式,为防止二者相抵触而对其声明保留。由于后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取代,有关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和《公约》统一,合同签订的形式自由,此项保留的撤回利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律,提高我国国际货物销售的自由度。

5.3 香港和澳门的适用情况

独具中国特色的“一国两制”方针对国际货物贸易的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香港和澳门在商事仲裁中对《公约》的适用和内地有何区别呢?根据《公约》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中提出,若是成员国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领土单位,结合此国国内宪法和法律实际情况,在通过时应表明关于《公约》在各个领土中是否适用,明晰适用的地域,而且这项声明可在任意时刻由成员国在原声明的基础上提出变更。此外,在第四项中提及除非另有解释,否则成员国境内所有的领土都适用《公约》。从这两项中表明,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或者仅适用于其中之一,然而中国宪法对《公约》在香港和澳门适用情形没有做出任何声明,可以推出香港和澳门在商事仲裁中对《公约》的适用与内地的适用情形是一致的,无需另做区分。

由于香港和澳门作为自由港在货物贸易上对关税和关税配额的优惠,内地的市场需求大且制造业比重大,以及中国努力推动深化内地与澳门、香港之间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内地与香港、澳门的货物贸易总额主要呈增长趋势,内地当事人与香港或澳门当事人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发生争议也是常见的事。《公约》与内地、香港和澳门的法律之间既具有共性的方面,也存在着区别之处。当事人如果考虑选用《公约》,最合适的方式便是商议后在合同中明确提出,以避免适用法律约定不明而拖延纠纷解决时间。显然内地的营业地和香港或澳门的营业地都是同一个国家,与《公约》适用范围是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这一项相矛盾,此时仲裁机构应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这一角度出发,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在商事仲裁中适用《公约》。

6 结论

随着货物贸易国际化程度不断深入,因商事仲裁国际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的特点,当事人普遍采纳其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由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利用国际私法方法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

从《公约》的生效使用到现在已有四十年,这期间缔约国不断增多,各国在法律和货物贸易领域也取得不同的进展,在商事仲裁中将《公约》作为适用法律的优势也日益凸现。通常适用《公约》的情形包括自动适用、当事人默示选定和明示选定三种。当以明示或默示选定的形式来确定仲裁机构是否适用《公约》来解决合同纠纷时,不能简单草率的选定,要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对《公约》进行合理适用抑或排除。同时要考虑到《公约》里一些特殊的规定,在与其他法律规范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国际惯例的效力高于《公约》,《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在各国的保留问题上,也会对后续在商事仲裁中能否适用《公约》产生重要影响。当事人双方可以联系合同的关于法律适用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的一般条款和《公约》里的适用范围,商定采用仲裁方式且适用《公约》,这也是最直接的适用方式。

中国作为《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在合同纠纷案中也常采用《公约》,在与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处理时,需结合中国国情,分别探讨内地和香港、澳门。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知即使在“一国两制”下,无需将香港、澳门当成特例,在与其他国家产生纠纷时,《公约》中适用于内地的规定也一样适用香港和澳门,甚至内地与香港或澳门发生纠纷时亦可适用《公约》。对于之前保留的条款,中国关于合同书面形式保留的撤销以及适用范围的保留仍影响着在仲裁机构适用选择。当事人在仲裁中选用《公约》,应对这些情况只有了解清楚,才能在货物贸易上更好规避风险。

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必将影响到《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作为国际条约,在兼顾各国货物贸易领域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保证时,也有不可忽视的缺陷,存在一些规定的模糊性,不同国家不同当事人会产生不一致的认知,仲裁庭关于其的适用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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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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