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纠纷解决需要多元化。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法院调解以及诉讼和解就是最常用的两种方式。法院调解更被关注,而诉讼和解制度一直被轻视。我国的诉讼和解其性质为诉讼外和解,因其无强制执行效力,也不能自然的终结纠纷。因此需将我国诉讼外和解转化为诉讼和解,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审前程序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作用
(一)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协商,然后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民事和解在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研究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前提。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核心要件、行为基础、权利保障。
1、合意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核心要件
民事诉讼和解能够很好的体现出合意性,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表现。民事诉讼和解的合意性正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中的体现。合意是民事诉讼和解的核心要件。民事纠纷一般出现在私权领域中,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合意来处理纠纷。要想使得私法自治,就得重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意志自由。对于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关键在于意思表示在意志自由条件下的一致和统合,即合意。[1]
学界通说认为,法院调解制度也能体现出合意性,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可以明显的体现出来。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强制调解或者变相的强制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那应该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情形是因为对调解制度的不理解。调解主要是通过权威的人或者机关来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这个方案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法院调解中的调解人,即法官,以社会认可的道德及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形成社会认可的方案,给双方当事人以一定的压力,促使他们接受调解从而终结纠纷。[2]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不是调解最核心的部分,而是以自愿为表象、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的解决方式。
和解只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本质上不被外界干扰。和解的成立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他不需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核心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它也是该制度的本质要求。
2、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行为基础
当事人权利的不断扩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趋势。充分肯定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建立和解制度的首要前提,和解的制度化完善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由于我国现阶段当事人拥有的和解权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障,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大量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虽已达成了和解,但又希望法院能对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判决。
“法的权利是在法律社会中产生、存在,并以特定法的形式予以许可和保障权利主体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4]这就表明,和解权属于处分权的形式之一,和解权归属于当事人,而非法院。所以,和解权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和解权的义务主体是法院。最能体现处分权原则的行为就是当事人行使和解权,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权原则的充分结合。
3、对审判权的限制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保障
人民法院拥有审判权。一旦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审判权就能发挥作用了。区别于法院审理一般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民事诉讼和解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而法官所起到的作用较小。
所以如果在和解的过程中,不适当的限制一下审判权,当事人拥有的处分权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使用,和解制度的优势也就体现不出来了。在诉讼和解的过程中,限制法院起到的作用,把当事人的合意性和积极能动性展现出来,这不但可以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且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法院对和解的过度干预。因此,对审判权的限制是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保障。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作用
1、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全世界各国的司法机关都要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与日俱增的案件所带来的压力。同样的问题在我国的法院中也有,所以现实中迫切的需要提高审判的效率。方式灵活多变、程序简单方便是和解制度显著的特征,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资源的浪费。法院所用的人力和时间变少,解决纠纷的成本就变少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也更加合理,法院所面对的案件的压力也能得到显著的缓解。
目前各国都在更加的重视和解制度,并不断对其进行完善。是因为和解制度能有效的克服诉讼延迟、诉讼费太过昂贵等问题。虽然X被称为“诉讼王国”,但是95%的民事纠纷案件在X都是经过和解得以解决的,真正能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案件连5%不到;在日本,通过调停得到解决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3%到54%,而在诉讼中经过和解得以解决的案件占了35%;而在德国,其民事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才得以解决的,所以德国的和解率最低。[5]各国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便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矛盾,从而有效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和降低诉讼成本。尽管和解制度在各国不尽相同,但他们设立的本意是相同的。
2、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和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我国更多的采用法院调解这一方式来解决民事案件,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不但不能缓解法院受到的司法压力,还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缓和。所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显得十分重要。
我国的目标是建设和谐社会,司法当然也就应当追求相对应的和谐,并且建设和谐社会同样免不了需要司法和谐作为保障。我国建设并完善诉讼和解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实现和谐社会。当事人双方在协商和解协议内容的过程中互相体谅做出让步,最终自愿合意的达成和解协议。当然,他们所做的让步是基于平等和自愿的,这也能体现出彼此互相尊重。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因完全按法律规定而解决纠纷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助于纠纷当事人关系的缓和和修复,这就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我国社会正在高速发展,由于传统文化的原因,以和为贵这四个字对于人们来说是很有影响力的。但和谐社会所说的和谐并非是古代般的路不拾遗,夜不闭户,而是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进行约束,这样才可以达到我们理想中的和谐状态。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阶段,所以利益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这些社会矛盾普遍存在,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并且,上述社会矛盾有可能会产生大量的民事纠纷,如果仅仅靠法律的强制规定来解决这些纠纷,难免显得过于冷漠和不近人情,对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来说也是一种打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而诉讼和解就不存在这些问题,它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最终得出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这就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放眼未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完成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性质界定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立法现状及其特征
1、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对诉讼和解制度一直不重视。1991年制定的民诉法中关于和解的规定与2007年和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中关于和解的规定都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从这三次民事诉讼法对和解的规定来看,不管民事诉讼法中其他法条如何修改,对诉讼中和解的规定一直都未进行修改和完善,这就使得诉讼和解制度一直无法发挥其真正的效力。
整部民事诉讼法对和解权仅有11个字的简短规定。所以不管是当事人可以如何行使他们的和解权,还是行使和解权有哪些限制,亦或是行使了和解权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在民诉法中提及。所以在当事人看来,和解有可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就是立法现状。
2、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的立法现状中能够归纳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的三个特征:
首先,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自己的意愿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由于意思自治形成的和解协议是诉讼和解最重要的特征。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不需要经过法官或者第三方的干预的,而是由双方的当事人经过协商,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
其次,民事诉讼中和解在效力上有别于法院调解。诉讼中和解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但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且和解没有时间的限制,没有法律程序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就争议点自由发言,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而法院调解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得出结论然后制作调解书,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最后,诉讼中和解与法院调解大不同的一点在于,和解必须经过撤诉才能结束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由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经法院裁定准许后,诉讼结束。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也没有强制执行力。而法院调解需要法官的主持,最后审理结案。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合意后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生效,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能保障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在诉后能得到执行。
(二)诉讼和解的性质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第三者参加,也不经过法院的审查。诉讼和解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是一种自发性处理纠纷的方式,具有灵活性、自愿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与法院调解这一方式相比,在解决纠纷的方面,诉讼和解对诉讼的依赖性更低,独立性更高。[6]所以,从上述的特征和性质上来看,我国诉讼和解应该是诉讼外的私法意义上的和解。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和解制度缺乏制度化保障
我国的和解制度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处分权的一种体现。诉讼和解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措施,又是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协议的结果。在诉讼阶段, 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它的最终目的是终止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立法精神是通过限制法官的权利来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而体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决定诉讼开始的时间、决定变更诉讼标的、决定诉讼审理的对象、决定终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条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但过于粗略,对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及和解协议瑕疵的救济等重要的问题一概没有提及“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的原因而已”。[7]可见,和解制度虽然有相关规定,但还是缺乏制度化的保障。
(二)诉讼和解不具有终结纠纷的效力
诉讼和解是以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还没有赋予和解制度以强制的执行力,所以它就体现不出其解决纠纷的功能性。
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他们会选择撤诉或者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来使诉讼终结。
如果选择法院调解。那么需要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这样就将不具有终结纠纷效力的诉讼和解升级成具有终结纠纷效力的法院调解。
如果选择撤诉,那么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就可以因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选择不履行义务。从而使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权利人仍可行使诉权再次起诉,但是不能是因为义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而以原来的诉讼请求来提出违约之诉,不然会使和解协议的作用再次被降低。由此看来,这么做的结果会导致和解制度不仅在程序上缺乏终结效力,而且在实体上更是不及契约的效力。这样一来,守约方本该可以享受的权益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而违约方也不需要为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守约方难以得到公平的对待。所以,我国的诉讼中和解虽然披上了契约的外衣,但是在实践中并不具备契约的效力。[8]这就是由于法律制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的实践中的错误。
(三)和解制度依附程序背景不利于促成和解
拥有较完善的审前程序可以在庭前帮当事人双方获取必要的信息,并且通过这些信息能大致预测出诉讼的结果。如果一方的当事人认为自己胜诉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往往希望能够和对方通过和解来解决纠纷,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费用转移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也会同意对方要求和解的请求,于是双方达成和解使得诉讼终结。
而在我国,虽然对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有相关规定,但主要是为了告知诉讼权利和需要审核的相关材料以及文书的送达等,这使得开庭审理前的程序主体单调、内容匮乏、没有办法形成争议的焦点、同时证据也很难被确定。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接触、了解甚少,双方无法在开庭审理前获得必要的诉讼信息,所以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以及各自拥有的权利是不可能明确界定的,这就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妥善的处理他们的权利,以致于失去了评估案件和相互谈判的机会,从而无法发挥出审前程序的功能和意义。这就在极大的程度上不利于当事人促成和解。
(四)民事诉讼和解常被转化为法院调解
由前面提到的立法现状可知,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一直不受重视,而法院调解则深受法官们的喜爱。所以,当事人双方在产生纠纷后选择向法院起诉,即便当事人选择用诉讼和解这一方式来解决纠纷,法官也会对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多的干预,从而使诉讼和解慢慢向法院调解转变。再加上我国现如今国情的原因,法官的社会地位较高,所以当事人一般都会听从法官的意见,这样就会使民事诉讼和解直接转化为了法院调解。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是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50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由于这条关于和解的法律规定太过简短,并未对和解的效力、方式、以及出现瑕疵后的救济方式作出相关规定。所以,笔者出于完善该制度的考虑,提出有以下几点想法:
(一)转化为诉讼和解
国内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总的来说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英X家的将“和解协议”做成“合意判决”的模式,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就产生了与判决相同效力的模式。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虽非是裁决,但也具有强制执行力。[9]在笔者看来,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也可以参考上述德日国家的方法:首先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当庭达成和解协议,接着将该协议交由法院进行审核和确认,然后把确认的结果记录到法庭笔录上,以此使和解协议拥有和判决文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做法将诉讼外的和解转化为诉讼中和解。并且立法者应重新定义诉讼和解的性质,将其定义为“一行为两性质”。
参照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是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达成的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占据主要地位,法官相对来说只是在这当中进行引导,只要和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条文的要求就可以采用。就我国的国情来看,把和解协议做到笔录当中也要比将其作为判决更能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应当借鉴德日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而不是英X家的。
“一行为两性质”是对诉讼和解性质的重新定义,是指程序法将诉讼和解视为一种诉讼行为,而实体法则将其视为一种民事契约。因此诉讼和解虽然只有一种行为,但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第一种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共同达成合意的性质,第二种是私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契约来实现和解的性质。所以诉讼和解虽然是一个行为,但是它同时包括两种性质,并且这两种性质是相互关联的。况且诉讼和解无需法院再通过判决来进行确认,因为诉讼和解本身就是一种诉讼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的诉讼和解应采“一行为两性质说”,并且参照德日两国的立法模式: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被记录到笔录当中就与判决的效力相同,也就是拥有了既判力和执行力。因此,立法者应对我国民诉法中诉讼和解协议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它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一经达成,诉讼便告终结。当事人不能违背法院“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自觉履行协议,如果一方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完善审前程序
现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仅仅只是做一些送达文书、告知诉讼权利等准备工作。这是不利于信息沟通,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的。
所以,要完善审前程序应当使当事人充分开示证据,实现信息公开,平等交流。
首先,应当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答辩制度,把诉讼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让被告知道其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答辩完成,不得隐藏自己的诉争观点。并把弄好的答辩状送达给原告,让诉讼信息实现平等交流,保障双方的权利。
其次,应对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通过立法明确证据交换的规则,让其能对争议焦点的整理以及证据的固定起到一定的作用。除非确有无法举证的情况,双方当事人须在规定的举证期内依法举证,超期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变更诉求的同时被告也有变更举证的权利。随着我国审前程序的不断完善,当事人可通过证据展示来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来衡量对方掌握的证据对自己的利弊影响。这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可通过和解的方式得以公平地解决。想要诉讼和解协议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就必须健全审前程序。
(三)诉讼和解的瑕疵的救济方式
由于我国没相关法条规定诉讼和解的效力,因此和解的瑕疵的救济方式同样也没有在法律中呈现出来。即便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同样也可能存在一些错误。所以法院要依法审查和解协议。
审查的内容有: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拥有处分权、当事人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审查的内容是形式上的审查。如果要进行救济可以提出再审之诉。如果是实体内容上出现问题了,可以提起新诉来申请就和解是否有效加以解决。
所以,对瑕疵的救济一共有两个方式,提起再审之诉和提起新诉。这样对生效的和解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救是整个民事诉讼和解过程的最终环节,也是贯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中当事人合意精神的必要措施。
(四)重视和解制度防止向法院调解任意转化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主张的要求互相协商最后得出让他们都满意的结果的行为。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的主持,对主张的要求进行自愿公平的协商,最终解决纠纷,结束司法程序。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来说是诉讼和解的一种,应称其为在法律调解下的和解。所以我国应重视诉讼和解。
由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比较特殊,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一般比较强势,较多的介入调解程序中。而我国在建立了诉讼和解制度之后,法官就被要求应比较弱势,不过多的插手案件,让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行解决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诉讼和解的过程中,法官由于习惯问题,又不自觉的介入和解,使得和解又在向调解靠拢,甚至就直接转化为了法院调解。虽然目前我国的法盲还有很多,需要法官帮助他们来进行诉讼,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的法制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国民的法制观念能和水平正在逐步提高。因此,需将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主导作用减弱为引导作用,避免出现诉讼和解转变为法院调解的现象。
为了加快审判制度改革,我们只有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进行不断地完善,这样才能有效实现正义并且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如果大部分人在产生纠纷后选择用和解这一方式来解决,那么社会就会更加的和谐稳定。制定诉讼和解制度,不仅是因为比法院调解更好,还在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只有将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同时协调好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并进行补充,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出和解制度的作用,以此强化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加大对社会作出的贡献。所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既是十分必要,可行性也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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