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竞争越发激烈,劳动者们承担的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加班也成为了他们工作生活的一部分,劳动者加班难免透支自身的体力与精力完成超额的工作任务,又或者主动选择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来谋取更好的生活质量,这使得我国的过劳死现象日益频发。根据数据统计,截止至2012年底,我国过劳死的人数就已逾60万,成为了过劳死人数最多的国家,在随后几年呈上升趋势,而且每一位劳动者的生命都可能遭受过劳死的威胁,我们应该高度关注。但是,应对这种社会问题,我国可以加强对过劳死问题的研究来解决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本文作者认为有必要将过劳死纳入工伤,借鉴在该方面更为合法合理的规制,结合我国的状况加以解决,完善规范,需要加强劳动监察,进一步细化劳动监察部门的职权,增加其主动执法的能力,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需要完善我国的工时制度,适应劳动者的各种工作类型进行合理调整,需要完善我国的工会制度,发挥其独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能力。以此维护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该现象。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完善建议;救济
引言
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劳动者过度劳动的现象更加普遍,加班于劳动者而言,已经是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而由于过度工作劳累引发的身体健康问题也更加突出,甚至每年都有不少劳动者过劳致死的悲剧发生。过劳死现象日益频发,并且在维权和救济方面存在较大困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过劳死已然是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关于过劳死问题的认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发生此类案件,仅凭借《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劳动者过劳死的各种情况,死者家属往往在现实维权中得不到充分的帮助。而可以帮助其亲属救济的构成要素又比较严苛,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可视同:劳动者因为过度劳动,突然发生病患的时间必须处于工作时间内;突然发生病患的场所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并且突然发生病患丧失生命或者在规定时间内经过抢救无效丧命。发生过劳死事件后,面对复杂的现实情况,这样的成立条件是存在问题的,它使本来就处于相对被动的受害一方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在生前辛勤劳动创造效益,为单位、为社会贡献自己的价值的过劳致死的劳动者,在不幸辞世后的权利理应被更加合理、更加完善地保护。国家可以在统筹整体情况之后,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不在少数的各种过劳死情况,适当放宽过劳死的认定条件,改善此类案件的维权和救济途径,善后这些兢兢业业但不幸离世的劳动者们。本文作者对于过度工作劳累致死的劳动者们感到惋惜,并给予诚挚的敬意,也希望过劳死现象能尽可能减少。
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人,应当履行与劳动相关的义务,也应当享受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包括由于过度劳动造成的对于身体乃至生命的损伤之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目前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本文作者认为,国家可以考虑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经验,但绝不是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拿来主义,即拿取其中的精华,丢弃其中的糟粕,在结合我国国情之后,加强过劳死相关立法,可以将过劳死划入工伤范畴加以规制,确立明确的认定标准。国家还可以专业化认定的主体,设置合理的准入制度,确保认定结果的权威性,兼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人为本,在衡量企业方和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适当倾向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在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劳动者提供更多适当的便利。同时,还需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执法,充分发挥工会等为劳动者服务的组织的作用,完善工时等相关的制度等等,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如果能做到过劳死认定标准明确化以及过劳死问题各方面的规范化,不仅可以让广大劳动者更加注意自己的身体健康,并且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高质量的维护,在不幸发生时也能够及时有效得到救济,这无疑可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为用人单位,为国家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可以提醒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动法》的规定,更加重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避免给劳动者过度的工作负担,适当减缓劳动者的工作压力,保障劳动者必要的休假权利,保障必要、正规的体检供应。如此,日渐频发的过劳死现象将得到有效的改善。我们国家的劳动者在更完善的法律保护下可以更加健康的为社会、为国家贡献自己的价值,既能够推动国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祖国繁荣强盛,又可以促进人民健康工作生活,人民幸福安康。
1我国过劳死的现状
1.1过劳死现象加剧
早在2012年,我国过劳死的人数就已经超过60万人,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人数最多的国家。并且在之后的几年呈上升趋势,平均算来,每一天1600多人因为过度工作劳累不堪引发病患离开这个世界。[[[1]王昌硕.劳动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第50页]]一项来自业界著名的办公方案策划商作出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过去几年负担的工作压力排在世界第一位的是中国内地的上班人群。在我国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幕后,是每一位劳动者坚持不懈的努力,与此同时,加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劳动者加班,难免透支自身的体力与精力,完成超额的工作任务,又或者主动选择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来谋取更好的生活质量。[[[2]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第3页]]在长期过度劳累或者短期内高强度过度劳累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失去生命,过劳死现象日益加剧。
1.2过劳死救济困难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至今尚未对“过劳”、“过劳死”有明确的规定,在认定上首先就存在较大困难。而在过劳死发生以后,维权和救济方面也面临着困境。仅凭借《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劳动者过劳死的各种情况,死者家属在现实维权中得不到充分的帮助。[[[3]王全兴.管斌.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J].律师世界,2015:第6页]]以本文作者所在城市的情况而言就发生过不止一起,如建筑工人过度劳动,晚上回劳工宿舍睡觉,一睡不醒死亡的案例,由于过劳死的难以认定,法律上的维权、救济开展方向不太明朗,死者和死者家属的权利均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过劳死的维权、救济上的困难亟需解决。
2过劳死的法律概念界定及认定标准
2.1过劳死的国外法律概念界定及认定标准
“过劳死”这一概念最早的起源在日本,释义是因为一种长期从事过度工作劳累疲乏,致使基础疾病发生恶化,进而造成更加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或脑血管疾病之类的器官急性障碍,最终导致患者丧失生命体征的社会医学现象。该概念的国际版本是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强度过大,心理压力过重,陷入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劳成疾,终致身体此前潜藏的病患发生急速恶化,突发疾病,救疗不及,丧失性命。
从1987年开始,日本用工伤认定的策略,尝试解决过劳死问题,到2000年,其依据“‘过劳死’工伤认定基准”和“‘过劳自杀死’工伤认定基准”这两种认定基准分别进行工伤的认定与救济。存在局限的是,过劳被当时的过劳死工伤认定当作事故发生前一星期的突发事件来看待,而忽略了过劳其实是一个长年累月的积累过程。在之后的一年,日本修订的过劳死的认定标准的因素中增添了新的一项:“日积月累的工作疲乏和紧迫”,过劳死认定的科学化程度更高,两者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时间间隔由原来的依据的“症状前一星期”扩展到“症状前六个月”。之后,还新增精神疾病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基准,精神伤害赔偿被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4]金剑.中日工伤保险制度比较研究[J].2015:第15页]]过劳死被日本划入工伤范畴,并且对于过劳死明确了具体的规范。劳动时间长度被其认为是主要的过劳死认定标准,突发疾病前1个月加班时间达到100个小时以上,或突发疾病前2个月至6个月的时间段内每个月平均的加班时间在80个小时以上,就予以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其实并未有“过劳死”这一概念,以X为例,其过劳死出现的频率并没有我国或者日本高,但对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有悠久独特的发展。判例为主,成文法律为辅是X工伤认定主要方式,其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始终坚持“与工作相关”的要素,认定标准相对宽泛。工伤的规定在X大部分州基本是差不多的。[[[5]刘本娟.中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2016:第9页]]可以发现,把因职业遭受的伤病认定为工伤,四项条件基本缺一不可:第一项条件,在劳动者的工作过程中,存在职业病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补充的是,因此受到的精神伤害不被X的一些州保护,但另外的一些州的法律保护因此收到的精神伤害,体现为法院也把精神伤害判决为工伤处理;第二项条件,是因事故发生的职业病或者人身伤害,工作中长期过劳形成的伤害被X的一些州不予认可;第三项条件,是因为工作产生的职业病或者人身伤害,因果关系密切,若引发伤害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则只能其他途径维权救济;第四项条件,职业病或人身伤害发生在劳动过程中,该伤害的发生属于工作时间,场所是工作岗位,若非工作过程中发生,任何工伤赔偿责任均无权向雇主主张。而历经多年的发展革新后,前三个构成条件趋于缓和态势,有些州甚至已经完全放弃“事故”这一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工作过程”已成为最主要的工伤认定标准。X的工伤认定经历了由雇主过失责任到雇主无过错责任的演变,“工作伤害”补偿被独立出来,不再属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范畴,工伤认定的操作,强调雇主方的无过错责任,但凡工作过程中,雇工因正常工作造成损伤,无论雇佣方对损伤的发生有无过错,均应当认定属于工伤。X并没有具体的过劳死认定标准。过劳工伤是工作伤害中的一种,尚可按此认定,根据举轻以明重,过劳死自不待言。
2.2过劳死的国内法律概念界定及认定标准
过劳死的一种解释是劳动者长期处于的工作过程不符合身体正常规律,身体因疲劳蓄积,逐渐转化为过劳状态,出现基础症状加剧,最终致死。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是过劳死与极不合理的劳动强度密切相关,劳动者的身体承受超负荷强度,劳累过度,最终疲劳致死,或者因过劳而引发其他病患致死;还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则是过劳死是因为不合理的劳动用工、劳动法规定不被用人单位认真遵守,致使劳动者负担过重,过度劳累致死。[[[6]王全.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第37页]]
过劳是潜藏、渐进、不时发作的,过劳死的过程一般都是从亚健康状态转化到病态,潜伏期较长,累积超越一定限度后,导致劳动者失去生命。过劳涉及的研究学科多达十余个,可见其复杂程度非比寻常,而关于过劳死的医学诊断研究目前还不够完善,认定标准也尚未明确,因此在认定方面存在较大的技术难题。过劳死当未被现行法律当然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关于过度劳累而导致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局限于《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对突发疾病的条件限制存在问题,在实践中难免将不在少数的一部分过劳死的劳动者拒之门外。[[[7]郭晓宏.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7:第119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出,该条“突发疾病”的范围包括各类疾病,以医院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从以上条款可以得出,职工过劳突发疾病被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第二,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三,职工必须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8]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的涵义[J].法学杂志,2018(2):第125页]]只有同时达成这三个条件,才能得到视同工伤的认定。细查不难发现,这个规定认定范围过于狭窄,认定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劳动者这方面权利的维护。[[[9]李启国.工伤保险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7:第31页]]例如,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察觉身体不舒服,但没有去看医生,选择请假休息,返回住处的途中突发疾病,或是回到住处后突发病患死亡的;劳动者因为长期的加班工作等过度劳动,积劳成疾,在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又不在工作场所的情况下,突发疾病丧命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抢救时长超过48小时死亡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没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反之亦然。工作时长的严重超标,在以工厂为代表的工作单位尤为普遍,以本文作者所在地区举例,《劳动法》明文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但该工时制度执行情况不可观,劳动者们经常被要求每天工作十个小时以上。另外,用人单位依规定本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该项执行情况也不好,好多员工没特殊情况一个月也就两天的休息时间,甚至这两天还需要通过请假的形式才能休息。还有,第四十条法定节假日劳动者的部分休息时间依然被用人单位理所当然的盘剥。这其中自然存在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劳动者休息需要的一定矛盾,我们应当在每个阶段寻找一个尽量合适的调和方案。[[[10]乔庆梅.给予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制度构建[J].中国劳动,2015(6):第3页]]
3实案分析
根据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蔡明志系天州数码公司员工,从事的是印刷工作。2018年12月4日的晚上8时,蔡明志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次日的早上8点,公司同事发现蔡明志在员工宿舍床上昏迷不醒。其后,蔡明志先后被送至永康市的人民医院、金华市的中心医院、杭州的浙一医院抢救。12月6日,蔡明志在浙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9年4月23日,死者的父亲蔡成贵向永康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的9时,蔡明志在车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予视同工伤。12月29日,永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当日向天州数码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该公司陈述意见,称认为蔡明志发病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同年5月9日,永康市的人社局召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专家论证。经论证,金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分析结果显示,认为蔡明志于12月6日的晚上8点01分宣告死亡,死因系脑出血,脑出血发病时间判断为2018年12月4日的晚上8时下班后至12月5日上午8时左右的时间,其死亡与其当时从事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同年6月10日,蔡成贵确认不给蔡明志进行职业病鉴定。6月25日,永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而通过天州数码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死者蔡明志在12月4日之前,连续加班数十日,每天的平均工作时间达到12个小时以上,不能排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此外,蔡明志曾于11月30日因咳嗽和呕血症状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出示的诊断为:支气管扩张。通过天州数码公司公司监控显示,案发前一日即2018年12月4日蔡明志的确存在咳嗽症状,但未请假,属于正常下班。
3.1通过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标准分析
死者蔡明志,其在死前连续加班数十日,每天的工作时长达到12个小时以上,明显超过工时标准,符合发病前的一个月100个小时的时间标准。尽管突发疾病的场所在宿舍而非工作场所,且突发疾病的时间也未在工作时间,但是根据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标准是劳动时间长度,并且死亡原因高度与之前的过劳工作相关,由此该死者按这个标准是可以被认定为过劳死的。
以劳动时间长度作为过劳死工伤认定标准是日本对国内企业、劳动者统筹的结果。从借鉴角度而言,在这一环节上可以采纳一定的理念,汲取合理之处,但不能直接应用。虽然都存在频繁的加班现象,但国家的工时制度、社会形态本身就不同,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合理统筹,需要有关的不同专业专家、职工代表、相应XX部门、工伤鉴定机构等合力,正视因公过劳及过劳死存在的现实,分析过劳死认定和处理成本。[[[11]黎建飞.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第68页]]对于过劳死认定的可行性分析包括认定为工伤的可行性分析,研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政策,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果关系等要素也需要合理考量。
3.2通过X工伤标准分析
首先,需要有专业部门、机构判定该伤害是否属于工作伤害,指的是由工作引发,并且是在工作推进中发生的职业病或伤害,意为损伤的发生与工作活动以及环境有关。其次,若依此标准得到的判断结果是非工作伤害,那肯定不能归属工伤。若判断结果为工作伤害,按X大部分州关于工伤认定大致相似的基本条件进行考量。其一,是否有精神伤害在案情中并未体现,不多赘述。其二,该人身伤害并非因事故而发生,所以不属于该工伤法律保护的范围。其三,劳动者的职业病或所受人身伤害是由从事的工作引发,损伤必须与工作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这一点符合。其四,人身伤害或者职业病发生于工作过程之中,这一点不符,案情显示,死者突发疾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综上所述,从X大部分州的工伤认定角度而言,该案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这种主要按工作过程来判定,宏观上比较合理,但在个案上,容易疏漏各种特殊却又不少见的情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规定中的第一款的前两个构成条件合并而言大致也是指工作过程。
3.3通过我国工伤标准分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因此,该条款规定的突发病患情形的前提是属于工作时段和工作岗位。[[[12]谭金可.论过度劳动的法律治理[J].法商研究,2017(3):第27页]]主要解决的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医抢救的情况。蔡明志于12月4日晚8点正常下班后至12月5日早8点上班前该期间内突发疾病,非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不能视同为工伤。
法院根据该条和现有的证据,作出的正是这样的判决。其中在现有证据中,法院进行详解:根据现有的证据,蔡明志于11月起,因支气管扩张存在咳嗽等症状,于11月30日,经过医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12月4日的晚上8点下班后回宿舍休息,于12月5日的上午8时发现昏迷不醒,随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明志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死者父亲)主张蔡明志于12月4日的早晨9时突发疾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现有的证据表明蔡明志死亡前具有咳嗽症状,并于11月底至医院检查,但蔡明志此后仍然正常上班,并且其最终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而非体现为咳嗽症状的支气管扩张,蔡明志死亡应当属于新疾病引发,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应以新疾病发生时点作为判断依据。之后以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认定不视同工伤。
据案情显示,蔡明志死前连续加班长达数十日,一天工作时达到12个小时以上,严重超过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工时,虽然死者属于青壮年,但也完全符合过度劳动的认定。过劳死正是一个长期累积,从亚健康发展到病态的过程。[[[13]王天玉.工作时间基准的体系构造及立法完善[J].法律科学,2016(1):第130页]]在高强度负累的工作压力下,蔡明志至少已经明显出现了身体上的问题。虽然,蔡明志在十一月份患上的咳嗽症状是否因长期过度劳累工作所致并未经过医疗机构、相关部门的诊查,可即使推定咳嗽非因工作患上,在患病后如此高强度的工作不是病情加剧的导线吗?更何况,也存在因过度劳动身体疲乏免疫力下降,加之可能印刷工厂工作环境污染问题导致患病。蔡明志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确实不是在工作期间就明显发现的咳嗽之类的支气管症状,通过突发疾病(脑出血)作为依据,判断出蔡明志死于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而正是这个脑出血,是否和长期高强度工作透支存在很大的因果关系存疑,在现有规定下,都没有去调查研究该问题。若脑出血正是由于过劳所致,则无疑是典型的过劳死。即使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也应该在现有技术下尽可能鉴定出该因果关系的强弱。[[[14]王欣.“过劳”的概念界定及分类特征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6:第53页]]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准确无误的,但是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应当建立起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48小时”的规定不足以解决如今频发的过劳死问题。
这还只是现阶段各种过劳死的一种情形,法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认定死者死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从而不能视同为工伤,阻断了过劳死者及其家属得到维权和救济的路径。我国现阶段对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的确实由于工作过度劳累为主因的劳动者死亡,因为不能同时满足这三项要素,而得不到合理的维权和救济。而这等隐患还长期存在着,在类似的不幸事件发生后再度伤害着劳动者及其亲属。这三项要素需要更多的考量。[[[15]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制研究,2016(2):第60页]]
就工作时间而言,现实生活中,尤其是生产制造业、IT领域等往往存在着加班常规化,劳动者大多数被迫超强度负荷劳动。有些在日常工作时间未完成、加班时间还是未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或者新增任务,可能带回住宿场所完成,又或者是在工作岗位,已经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间,继续积极工作,此时若因长时间积劳成疾突发疾病,仅仅因为职工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就认定不属于工伤,实在不妥。
就工作岗位而言,案情中的突发急病死于宿舍,现实生活中,不少工地工人也有此情况。可将工作场所做适当的扩展,应当把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作为重点,也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可以认定工伤是“因工而伤”情况下,经过查证后,把工作场所的范围拓展至与劳动者工作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地方。[[[16]孟续铎.我国过度劳动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6(6):第12页]]蔡明志持续数十日每天12小时以上的超负荷工作,突发疾病在非工作岗位的印刷厂员工宿舍,事后查明也没有其他致死情况,蔡明志的死亡与过度劳动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为员工宿舍可界定为“工作场所”。
结合现阶段的疫情,员工在家工作,这个时候如果出现工作任务过大需要频繁、连续加班出现问题,如过劳伤乃至过劳死。[[[17]李乃民,贾丹兵.疲劳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19:第24页]]由于疫情防控期间,鼓励少接触,尽量不出门,将工作安排到劳动者个人场所也是适应政策要求的。此阶段家里当然可以作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在过度劳动下出现的问题经过相关机构和部门的核查后,确实是因工作而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4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的建议
4.1加强过劳死立法,把过劳死划入工伤范畴
过劳死现象的日渐频发,我们需要给予高度重视,通过立法加以规制。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足以处理复杂的过劳死问题。[[[18]辛德勒,邵威佳.彻底摆脱过劳症[M].上海:东华大学出版社,2016:第20页]]需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让许多因为过劳引发病患终致死亡的劳动者,因为严苛的认定限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继而难以维权和救济,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属无异于二次伤害。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工伤法规有必要将过劳死纳入其中,国家可以合理采纳国外先进的经验,比如日本根据劳动时间长度作出的相应认定标准。[[[19]赵梧钧.国外过度劳动研究现状综述[J].现代经济信息,2016(6):第5页]]我国可结合国情,在各相关权威机构践查后效仿这一认定标准,推出过劳死工伤认定标准的一项重要指标。这样可以使法院在认定“过劳死”时有法可依。
同时,立法中有必要将“工作场所”进行适当的扩展,可以适当扩大其范围,将“工作场所”的界定范围扩大到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的直接与间接联系的场所,协调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的同时,需要适当倾斜,以人为本。把过劳死划入工伤范畴,走工伤认定程序,确保认定者确有专业资格。还可以规定当可能的过劳死发生后,由单位主动提交相关材料,而非劳动者这一相对弱势方向公权力机关申请调取。在保证严谨认定情况下,合理简化认定程序。另外,可以适当扩大覆盖范围,如家庭保姆、家庭教师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尝试成立专门的工伤医疗机构,设定准入制度,确保工伤认定人员的专业程度,使认定结果更加可靠。
4.2加强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的实施,事实上是国家采取法律形式,授权劳动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力量介入劳资双方之间,确保劳动法有效实施。现阶段我国的劳动监察权限不够,执法力度较弱,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发挥其作用。首先,应当细化劳动监察部门的职权,增加其自身主动执法的能力,以便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过劳死现象的日渐频发与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罚力度弱关系密切,处罚力度不够致使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强令要求劳动者加班,危害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本文作者建议可以将该条的罚款数额适当增加至500-3000元。同时,加大对违法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此来减少过劳死现象的发生。[[[20]杨河清,王欣.过劳问题研究的路径和动向[J].经济学动态,2015(8):第152页]]最后,各地XX应当贯彻落实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把劳动者切身利益放在突出位置,给予足够的保护与支持。
4.3完善我国的工时制度
过劳死现象的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时制度的难以执行,我国可以针对国情适当进行调整。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诸多新兴职业不断涌现,这也使得劳动者们的工作类型发生各种变化,为此,需要完善工时制度来更全面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降低过劳死现象发生的几率。针对现实情况中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发生的变更,对于法律对工时的相关规定,XX可以考虑对遵守工时制度的企业进行一定的补助、奖励,减少企业因为放弃员工加班而导致的可能的紧急损失。与此同时,加强执行力度,确保以人为本,在遵守合理工时条件下创造更多效益,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平衡。单位要积极配合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工作,需要整改的第一时间严格整改。
4.4完善我国的工会制度
我国应当确保工会职能的独立性,赋予工会能够独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能力,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积极主动站在劳动者立场,发挥自身职能。确保工会财政的独立性,工会组织要想独立行使职能,需要做到经济独立,我国XX可以考虑适当为工会运作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减少工会对企业的依赖程度,使工会更高程度上成为为劳动者服务的组织。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工会的执行权利,尽可能落到实处,真正实现立法为其设定的职能,帮助劳动者争取最大限度的的工资水平和休假时间等重要事宜,减少加班安排,减少过劳死事件的发生。
结论
过劳死是我国近年来频发的社会现象,我国暂时还未确立一个系统的关于过劳死认定的法律体系和操作模式,单单凭借《工伤保险条例》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现阶段暂时没有合理的处理方案可以妥善救济,难以真正且充分保障过劳死者及其亲属的权益。本文作者建议将过劳死划入工伤范畴,在结合国情的前提下,引入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时间长度,加以数据统筹,研究出一个适合我国的劳动时间长度作为过劳死认定的重要标准;拓展对于“工作场所”的解释,适当放宽认定标准,把与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的直接与间接联系的处所进行查实后,都可界定为“工作场所”;加大劳动监察力度,提高主动性,充分发挥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作用、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工时制度,灵活根据劳动者工作类型的变化进行相应的合理的调整;进一步完善工会制度,增强其独立性,使工会更好地为劳动者服务;专业化过劳死工伤认定,并且完善过劳死工伤认定程序,使过劳死在法院审理时有法可依,真正成为保护劳动者的利剑,为广大劳动者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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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恍若弹指一挥间,迎来即将毕业的日子。感谢特别快乐、有意义的四年大学时光,感谢沈阳城市学院对我的栽培教导,感谢法学专业的老师们带我走入生动有趣的学识殿堂,让我知晓法学的魅力,收获对今后就业有重要帮助的专业知识。感谢老师们的悉心教导,感谢老师们的耐心答疑,感谢老师们的表扬赞美,也感谢老师们的宽容理解。
感谢我可爱的同学们,四年的同窗时光非常宝贵,我们有太多快乐有趣的时刻值得回味,我们一起完成的小组作业,一起复习的各种测试,一起排演的各种有趣的情景剧,一起参加的绿岛环湖马拉松,一起参与的扫雪大活动等等,我们互帮互助的模样值得每个人感动牵挂,我很荣幸能与同学们一起学习、一起成长。
感谢我父母的辛勤付出和良苦用心,无论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一直理解、支持我。刚被学校录取的时候,父母担心我离家远各种不习惯,开学报到的日子与我一同坐着了三十多个小时的火车去学校,看到我安顿下来后,才放心返程的样子,我至今记得十分清晰。我也知道大学期间的努力学习才是无愧于父母的表现。在之后的往返中,父母为了我能少些舟车劳顿,一直让我乘飞机,而他们在平时的生活中是那么勤俭,把最好的都留给我。即将毕业的我,会越来越独立,争取以后能更好地回报养育之恩。
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感谢老师的悉心指导,从论文的选题、资料的搜集、结构的布局到论文的最终定稿,都蕴含着李老师对我的指导和用心,在此谨向老师致以诚挚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
感谢所有帮助过我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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