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我国交通基础设施逐渐得到完善,伴随着车流量的增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变高,行为人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案件情形的多样性使得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变得极具复杂,有关交通肇事罪的问题不断涌现。就目前情况而言,相关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其一直存在于争议之中。基于交通肇事罪在维护交通秩序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研究其是一种非常具有意义的举动。在此欲以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为例,对交通肇事罪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刨析并研究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行为的界定、自首的适用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使用问题,通过以上研究望给予不同层面上的一些建议后使交通肇事罪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更好的得到开展,减少公民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自首 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引言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龚德田驾驶货车超速行驶,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某某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相撞,张某某当场死亡。该场交通事故发生后,龚德田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便离开现场。当日晚,龚德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德田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采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龚德田的责任认定,判决龚德田构成交通事故罪并基于自首对龚德田适用缓刑。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支持,但判定一审法院对龚德田逃逸行为的重复适用导致法条适用错误。该案涉及的问题包括:逃逸行为的认定及适用,什么情形下才符合自首情节,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交通肇事罪认定的主要证据。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学界中一直存在的争议,还成为了社会中推进交通肇事罪正确适用的阻碍。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研究时结合此案的内容进行分析,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使得争议焦点能够得以解决,增强百姓对法律的信心。
二、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属于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一项罪名,其属于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维护的法益具有内在一致性,属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系具体罪名。刑法第133条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当事人需要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否则其行为造成有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三种情况的,将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面临刑事上的处罚。一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一级加重后的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当事人存有二级加重情况,即逃逸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将会面临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另外,《司法解释》第2条也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描述,从中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在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的条件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1人死亡、3人重伤人或弥补不了因自身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以及行为人在醉酒、吸毒、无驾驶证、车辆不良甚至报废、车辆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撞伤一人导致该人重伤的;另一方面,在负同等责任下,当事人碰撞结果导致3人以上死亡的便是交通肇事罪的具体含义。
(二)交通肇事罪之构成要件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以二阶层的判断方法,从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才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重要基础,具体指的是行为人有无制造侵害法益的事实。明确交通肇事罪所维护的法益,这是关键举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重要部分包含交通肇事罪,从刑法的篇幅布置可看出,交通肇事罪所维护的法益系交通运输安全。第二,行为对象是需要清楚界定的重要步骤,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可看出,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故发生领域系公共交通领域,具体可分为空间与时间两个部分。空间方面指的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具体包括水路、陆路上允许车、船通行的地方;时间方面指的是交通道路上的运输过程,值得注意的是排除在练车场驾驶的情况。第三,行为主体系研究交通肇事罪不可避免讨论的客观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无需系身份犯,换言之行为主体属于社会中的人,可以是驾驶车辆的人员亦或是路面行人。第四,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常见实害结果有:死亡1人;重伤3人;重伤1人,但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等)。
2、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主观上需存有不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对事故的结果存有非故意心理,否则其行为要么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要么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因此可得出结论: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失,这里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具有过失。
三、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解决方法
对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解决方法的研究是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交通肇事罪适用问题未能解决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在法学界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自首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较为突出的问题,以下将针对该几点进行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之逃逸
1、“逃逸”的认定
学界对“逃逸”的认定众说风纭,主要以两种观点作为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还是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亦或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逃逸都应该理解成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受伤,行为人却不愿意救助并离开现场的行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具有充分合理性,但从中可以明确得是逃避法律追究并不完全等于逃避救助他人的义务。
对于第一种观点,从主观恶性上来看,以整部刑法典的内容中可知因逃避法律追究而加重处罚系交通肇事犯罪区别于任何一种犯罪的特性,但逃避法律追究几乎属于犯罪行为人触犯犯罪后的自然现象。而司法裁判中对于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为了不受处罚而逃逸的行为并不会加以更重的评价,运用法律学上的当然解释,交通肇事罪也不应该因为行为人不愿意承担刑法责任而受到更重的处罚。再则,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若成为一种约束性法律行为,难免过于严苛且不具有可接受性。另外,从1997年《刑法》以及《司法解释》随时代发展而变更的内容中可发现“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出现,都是为了给予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肇事者一个沉重的打击,表明犯罪行为人应当将救助被害人作为责任。因此,第一种观点得出的结论是不符合可接受性和可预测性的。第二种观点虽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注意到了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不可或缺的条件,但对司法效率及实用性不够重视,如按此说法,在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中,依据案件事实我们可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场死亡,龚德田电话报警后便离开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这成为了让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与其取得联系将其绳之于法的阻力,若二审法院支持被告人龚德田认为自身离开现场的行为只是害怕遭受殴打不属于逃逸的说法将极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效益。因此,第二种观点认定逃逸也是不够完备的。对逃避法律追究进行忽视,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虽然未逃避救助义务,但对被害人的赔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逃避,相关机关为了追求真相,维护社会秩序就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拖累司法进度使得本应该及时处理的案件为能够得到解决。
一般情况下,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主观目的在实践中往往同时出现,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的争议并不会显失公平。倘若只有一种情形出现的情况下,那么上述观点的缺陷将会暴露无疑,并且严重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公正。最完美的办法既是将两者结合,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凡触碰到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的其中一项,都要认定为逃逸,这样更加能够较为全面的约束当事人行为,将损失减少到最低。
2、“逃逸”的适用应符合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
作为检察院指导案例之一的龚德田交通肇事一案本质上是对避免重复性评价的遵循。一审对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的处理上就有错误,其认为龚德田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事后逃逸。一审法院对龚德田的定罪主要以《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存有一人死亡的,该死亡结果可以归责到一人头上时,并且该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断龚德田承担主要责任的,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重要因素,即逃逸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龚德田的定罪条件。一审法院判断龚德田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认为其属于事后逃逸,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的判断将逃逸行为变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一级加重情形,法定刑到3年以上7年以下,那么逃逸行为则被两次使用,这属于重复评价,应当依法纠正。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适用,为了在繁杂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更加准确的适用“逃逸”、理清“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情形,符合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是核心要件。
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具体条文对禁止重复评价进行表述,但在刑事审判阶段体现着在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案件定罪和刑事责任判定时,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这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被适用于法律上的某一具体规定时,行为人便因为该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处罚或得到了相应的评价,倘若再将该行为适用法律上的另外规定时,行为人将会因为自身的一个行为而承担了第二次处罚或得到第二个评价,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上应当严格遵守禁止重复评价的标准,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具有二次处罚、评价的性质,不管在定罪情节上还是量刑情节上。所谓定罪情节,就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匹配,审判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何种罪名的情形。量刑情节,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后,对其所要判处的刑期进行考量的情形。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各自作为审判的一部分构成审判的整体,那么在审判对待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时也如同一事不再理一般遵守一行为不可二次审理的做法,避免重复性评价。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因为逃逸行为需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或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直接满足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时,逃逸情节变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避免重复性评价要求在定罪情节中已经评价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再评价,相同的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内在的统一。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时,换句话说,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行为人其他行为使得行为人足以被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并未被评价,那么逃逸行为将会在量刑情节中适用。这样才符合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求和重要表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使命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法律的平等性原则要求法律工作者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保障肇事者的权益,若对肇事者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毫无疑问将导致加重肇事者应负的刑法责任,这种对肇事者权利的侵犯是有违合法性与合理性的。
对同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将会加重对该被告人刑罚,这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对同一个从轻或减轻刑罚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的话,就可能减轻对被告人刑罚,这将对被害人不公平,这又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中可知,违反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则会产生有违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因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适用应符合避免重复性评价的标准。
(二)交通肇事罪之自首
1、自首存在的合理性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因此,存不存在自首的问题一直在在学界中争议不断,但绝大部分支持存在说,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中龚德田肇事逃逸后的当天就积极到公安机关自动归案并且如实供述案发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并依据自首的相关条例使龚德田能够被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的行为不仅判处了刑罚还体现了法律价值的追求,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满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罪当中具有合理性,其的适用能够正确处理司法与情理的关系。
自首包括两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是成立自首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首先,犯罪人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传讯、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以及正被追捕、通缉期间,主动投案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需要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在犯罪后主动到相关部门,但沉默寡言的,其行为也不属于自动投案。第二,行为人将自身知情的案件事实真实的供述给相关机关。行为人供述的知情案件需要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并且法律上要求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也就是说,行为人供述的是他人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检举揭发而不符合自首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构成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供述自己知道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是主犯的前提下,还得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另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个罪名的,自动投案时只供述了自身行为的一个罪名,行为人在供述的范围内成立自首。如果行为人触犯了几项罪名,因为其中一项被刑法处罚,此时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控制下对另外的罪名主动供述也成立自首。行为人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仅仅对次要罪行进行供述的,或谎报虚假事实达到隐瞒主要罪行的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自首。总之,自首位于刑法总则中,依据刑法总则可知自首制度属于指导性的量刑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刑事案件都受其约束。因此,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符合客观性和合理性,与此同时其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自首”的分析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跑与报警行为的发生是一般情况,但学界中对于“逃逸”、“报警行为”与“自首”的关系有许多观点和看法,研究它们之间存有何种关系尤为重要。
(1)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许多参考文献中都对逃逸与自首的关系进行详细说明,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与自首情节并无直接的关系。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当时行为,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中适用,而自首作为事后行为只能是量刑情节。因此,从逃逸适用不同情形时的状况来梳理与自首之间的关系较为合适。首先,逃逸行为是行为人的定罪情节时,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时自首在这个范围内适用。逃逸行为是行为人的量刑情节时,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除了逃逸行为外的其他行为已经使得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形,行为人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逃逸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将会受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因此,自首与逃逸行为同时存在时,首先要做的是判断逃逸行为,然后将量刑档期确定下来再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自首条件,以此来适用自首情节。
(2)交通肇事罪中“报警行为”与“自首”的关系
学界中许多人对“报警行为”与“自首”情节的关系不能很好的进行理清。有的人认为“报警行为”等同于“自首”,甚至衍生出“报警行为”与“自首”构成重复评价。为了区分“报警行为”与“自首”,梳理“报警行为”与“自首”的关系,提高“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准确适用。可从两个方面探讨:第一,“报警行为”不等同于“自首”。一方面,从文义解释上看,报警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公安部门联系,并告知公安部门有事故发生,而自首不仅要求行为人告知有事故发生,而且需要该事故与自身有密切关联、需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一方面,从适用上看,虽然许多法律法规要求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的义务,但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到,报警行为是义务却没有影响实质性权利,而自首作为量刑情节,毫无疑问是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的。因此“报警行为”不等同于“自首”,那么也就不存在重复评价的说话,只有主动报警过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时才有可能适用自首。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
行为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该责任是同等责任以上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来判断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责任大小,此种做法非常具有争议性。司法实践通行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可用于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另一种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主要证据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直接使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龚德田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也就是说将其用来判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了定罪和量刑,但它并非属于案件事实以及刑法罪名构成的一种要件。而二审法院并未否定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情况,这不符合客观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首先,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及时制作含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作为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证据。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追究当事人而制定的行政文书,而并非用来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证据将会模糊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刑法上判断行为人责任大小的证据,反而司法解释中表明判断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责任是否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需要探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起因是否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若是,则依据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影响来匹配需要承担的责任大小。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便具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需对自身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大小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不是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便不具有因果关系,则行为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并无起到作用,因此行为人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另外,从证据标准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和74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据。众所周知,民法中对证据的标准系保持合理怀疑,而刑法对证据的标准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二者标准不同。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和刑法中都作为行为人责任大小的证据。在证据标准有高低差异的同时,运用同一标准制作出来的证据对待当事人,此对行为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不仅矛盾且违背了公平原则。
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罪证据的一种,不仅影响行为人的定罪还会影响行为人的量刑。行为人认罪认罚理论上可以从轻或减轻,但按照《最高人民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即会被认为是对责任认定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不认同,那么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行为人就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实体性权利。在此情况下,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来源是现场勘查,所以其准确性很难被证实,再加上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监督力度就变得很小的。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对行为人的影响力很大,但这种影响极容易成为“毒树之果”,给行为人带来不正确的惩罚。
总的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证据是不具有合理性的,但由于现实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又缺乏相关人才的培养以及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机制尚未健全,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算是无奈之举。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立法、司法、执法部门以共同努力为基础,对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还需要有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刑法标准来制作。
四、关于交通肇事的完善建议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道制度保障,丰富了交通秩序的治理方法,平衡了整体利益,从而推动了经济的正常运行,但就目前情况而言,仍需不断完善和发展,以下通过立法、司法、守法三层面对交通肇事罪需要改进的地方提出些许建议。
(一)立法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的主要意见是让交通肇事罪进行进一步细化。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案件情形是极其复杂多样的,但我国在刑法中对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仅仅依靠第133条以及些许司法解释来应对,虽然法条本身的理想化是将内容高度精简,但不难看出现在这种精简程度与实践中的适用是不想匹配的。事情不应急于求成,达不到标准时应该随着社会的的发展慢慢来,因此,细化更有利于缓解争议,更有利于稳定交通秩序,更与目前的状况相匹配,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拆分
将交通肇事罪笼统的法律条文拆分进行具体化,可以依据交通肇事罪所侵害的公共安全法益入手,公共安全系数个个人主体的安全结合起来的。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实体损害结果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另一类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安全两大类。这中细化能够让不同权益享受不一样的对策,更能体现对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尊重,更能够将定罪量刑变得更加精准以及明确。
2、明确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立法解释,其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具体应用问题或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其解释在名义上是没有权利约束人民群众的行为的,但实际中却产生了与立法一样的效果,这就极其容易与立法原意相背离。因此,立法中可以吸收并系统化梳理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减少借助司法解释和其他部门法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能更好的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标准。
(二)司法层面
如果说立法是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中的指令棒,那么司法是实实在在接触到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的实操者,因此更加需要注意自身行为的准确性,因为这影响着法律的公平、公正还影响者行为个体至高的权利。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改进和完善是前提条件。
1、对责任事故条件的创设进行删除
在司法层面上的意见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要从自身行为中改进,对交通事故罪的认定应该将司法解释中对责任事故条件的创设进行删除。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抽象化的而司法解释与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在具体案件中几乎发挥着一样的效果,那么司法解释的责任应该是弥补立法的不完美,巩固立法的地位,而不是对法律的创设,责任事故条件的增加相当于改变了交通事故罪的定罪轨迹。因此,删除司法解释中对责任事故条件的规定,是司法对自身错误的纠正,有利于杜绝运用司法解释的的权利去架空立法条文的情况。
2、建立事故责任认定审查体系
从现有问题中完善,司法中法官应该承担起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司法机关直接用于责任事故的认定,其并未没对责任事故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这不仅造成公安机关越权的窘境,还使得司法机关落到不作为的状况。因此,建立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如何审查的体系,使得法官作为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的主体是完善司法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体系的重要表现。
(三)守法层面
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不仅靠立法、司法机关的努力,让公民具有守法意识才是有利的保障。在守法层面上,为了更好达到公民遵守法律的效果有两点建议:
1、利用实践案例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实践中的案例,将法理与情理结合一起,然后把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诉之于公民,让公民在心目中起到重视才能够在公共场合当中尽量避免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民也就会减少。与此同时,关于逃逸、自首等交通肇事罪中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也应该以通俗化的表述让公民认识,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害结果可以降低到最小。
2、普及路径亲民化
传播的路径应该是亲民化的,不仅仅放在官方网站,还应该在日常生活中轻易可接触,例如报纸、电视、公众号等。除了法制宣传外,对于青少年的法制意识培养也尤为重要,虽然青少年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主体,但是青少年可以对身边成年的公民启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不仅如此,对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可以使其形成遵法守法的习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青少年成为社会生产力的主体时,我国法治社会将会得到极大的推进。
五、总结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核心罪名,它使数起交通案件得以解决,推动社会法治的进程,为当事人提供了权威的保障。通过以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为例,研究我国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自首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还是存在很大争议,但是通过不断地分析研究而产生的结论在理论与实践方面仍有着重要价值。作为重要且复杂的一项刑法大罪名,其系统的养成和完备,不可否认的是它是一个渐进的、连续发展和积累的过程,只要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尤其法律运用者,在实践中通过具体实例来解释法律留下的疏漏,因交通肇事罪所产生的争议会逐渐的减少。必须承认的是,交通肇事罪在法律系统的运行中具有强大的驱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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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论文已经接近尾声,在此,我想对所参考过的作者们表达感谢,谢谢他们的才华与智慧帮助我坚持下来以及我想感谢我的朋友,谢谢他们给我技术以及模板上的支持,让我在懵懂中找寻方向。
我最想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老师在论文指导过程中对我的包容以及对我的指点,自己咳嗽不舒服还是给我们开论文指导会议,在节日的时候还惦记着我论文修改的事情,在我对自己论文进展状况心急的时候还会细心的给我讲明情况、关心我的心理状态活动,真的是很尽心尽责的一名人民教师。
除此之外,我还想感谢我的学校,在疫情期间发布的关于停止校外一切实习的文件,让我感受到了作为一名学生被爱护的感觉,学校对我们学生身体健康关心的同时让我有更加充足的时间准备论文工作。
我想,在顺利毕业后,我将会面临社会的各种洗礼,但是学校和老师共同对我的培养将会成为我的盔甲和动力迎面挑战,加油。
最后,希望我用浅薄学识写出的论文能够让各位老师满意,不足之处还请多多指点,我定将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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