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研究范本,针对其实践推行现状做出论述,研究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产生的作用和由于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浅薄和XX及法律部分的反应,以及受反应缓慢的影响而显现出来的改法与现实生活的不适应性,因此本文提出增加消费者以组织名义履行群体诉讼的权利,这也符合该法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反正当竞争;诉权;救济
1 引言
只有在市场行为中才会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因此消费者问题实质是一个市场问题。经营者进行竞争的目的是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助于对市场的有效保护,更有助于有序和良性市场秩序的形成。长期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经营者本位”的立法思想,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多还停留在宣誓层面。并且在《反不当竞争法》修订本中,尽管消费者保护已经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已经在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中加入对于消费者利益是否受侵害的判定内容,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受侵害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和方式以及负责此类事件处理的相关部门,由于缺乏相应的诉权,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后无法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诉讼救济,因此该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作用有限。对此,一些从事竞争法研究的学者从理论上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大多数研究集中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司法救济方式上,然而并未从根本上探讨对于消费者及其权益等中心关键词的含义和指向。而本文认为该部法律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实际上也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机制维护的理论基础,因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平衡与互促,保护消费者即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理解、贯彻和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意图意义重大,值得深入研究。
2市场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1 消费者的基本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其保护范畴进行说明,及对其在生活消费进行权益保障。从立法层面对于消费者消费行为的描述中,仍旧可以推导出消费者在法律层面的一般概念。因此,本文对消费者的定义即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非生产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并用其满足实际生活需要的自然人。
2.2 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关系
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是一对孪生儿,有正当竞争的地方就会有不正当竞争。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都是为了获得某种竞争上的优势,只是后者采取了违反诚实信用及公认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这种损害既包括直接的侵害,也包括间接的侵害。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有欺骗性交易、虚假宣传、不当有奖销售等,这类行为往往采用欺骗及迷惑手段,使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判断和抉择,进而损害到消费者权益。而该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途径不足,对于经营者售卖商品的了解停留在消费者层面,较为浅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消息鸿沟。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含量逐步提升,能够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多元化需求,但产品本身蕴含的缺陷也愈发隐蔽而不易为消费者所察觉。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普通的消费者难以再通过传统的看、闻、摸等手段识别产品的性能、成分、质量等内在特点,因此消费者对产品及企业的认知很多时候依赖于XX、社会团体及经营者发布的各类信息。如果一个社会竞争秩序混乱,社会信息的显示严重失真,虚假信息、商业诋毁、误导等充斥着市场,将导致消费者因无法甄别信息而难辨真假,从而损害到自身合法权益。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则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从表面看这些行为对消费者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有些行为从短期和局部来看甚至是有益于消费者的,但行为的不利后果最终会由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转嫁到消费者头上,因而从长期、整体上看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例如,盗取商业机密等行为使得其他商家利益受损,也损害了整个市场的公平正义法则,从长期来看,不利于市场的良好发展,消费者所能购买到的商品和服务因此质量降低,从而间接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竞争者获取技术性商业秘密后将其运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中,就有可能因节省了成本而降低商品价格。短期来说,消费者能够以更低的价格获得更好的产品,带来了直接的收益,但从长远看,技术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会降低企业产品研发与技术研发的动力,最终受影响的还是消费者。
侵害商业信誉的行为表面看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消费者没有直接的影响,但从长远看侵权行为的目的是排挤其他竞争者从而获得垄断市场的优势。当经营者获得这一优势地位后,消费者会因缺乏与垄断经营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和资格,不得不接受经营者的各项条件与要求。可见,对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仍有必要进行限制,否则也将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影响。总而言之,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是不是直接针对消费者,只要行为损害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都会给消费者利益带来消极影响,因而都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3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3.1 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权难
近年来,新型消费者权益违法侵害问题不断显现。诸如网络直播带货欺诈、大数据杀熟、互联网恶意竞争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而在前述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中,消费者所面临的不再是传统的实体经营主体,与消费者所交易的对象已经开始逐步为新兴互联网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安全技术主体等对象所取代。仅以大数据杀熟为例,电商平台之间通过对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与算法分析,在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搜索相关信息时,采取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商品的差异化定价方式,极大的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知情权。但是消费者面对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实问题时,几无还手之力。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消费者所面对的权利侵害主体,往往是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科技公司等主体。近年来涌现的新兴互联网公司,诸如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体量差异悬殊。前者往往拥有在技术、资本、法律资源等方面的全方位优势。对于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难以通过现有的权利救济机制与新兴巨型互联网公司相互抗衡。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物后,如个人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其往往难以通过诸如地区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地方性行政监管部门获取救济。而一旦消费者通过司法诉讼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将遭遇资金、精力、成本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导致维权成本的急剧提升。
同时从当前新兴互联网公司,如电子商务平台对于法律问题的重视情况来看,相关主体往往构建有部门内部的法务部门以及较为充足的法律资源,同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其也会通过诸如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最大限度的规避自身法律责任,因此即便消费者选择诉讼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很难取得讼争案件的胜利。以腾讯公司为例,面对近年来腾讯公司在一系列涉及消费者权益讼争案件中的普遍胜诉结果,公众舆论甚至称其为“南山必胜客”。究其原因正在于社会公众舆论对于腾讯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取得的一系列讼争案件胜利出现了较大的质疑,认为腾讯公司利用自身影响力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利影响。
3.2 消费者合法权益私权救济难
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部分案件而言,客观上不宜采取消费者私权救济模式,也无法采取私权救济模式。如在360与腾讯公司纠纷一案中,360公司所开发的QQ5保镖软件会对QQ软件自动进行安全体检,同时通过设置警示字体等方式提示用户对软件进行体检与一键修复。同时该软件会针对尚未安装360安全中心软件的电脑提示电脑处于风险状态当中,阻止QQ软件升级系统安全中心、扫描系统文件。如果用户选择适用QQ保镖软件提供的一键修复功能,则将会导致QQ软件原本的聊天界面转换为QQ保镖的安全聊天界面。
面对360公司QQ保镖软件的恶意竞争行为,腾讯公司迅速做出反应,宣布QQ与360安全卫士等软件无法兼容于同一电脑系统内部。随后360公司也宣布了对等反制措施。
在这一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看似争议双方将选择权赋予了消费者本人,但实际上,消费者被迫二选一,迫使消费者站队以提高自身的用户基数优势,将消费者视为自己博弈的工具,利用其在自身领域的优势,强迫消费者支持自己在其他领域的发展,实际上是一种“强买强卖”行为,这既扰乱了市场的经营秩序,也损害了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电子计算机用户而言,其拥有对电子软件使用的自主选择权,电子软件的开放运营主体也有权利决定其所提供的服务。但是如其以提供服务为要挟,干扰互联网计算机用户其他领域的软件自主选择权或实际使用秩序,无疑就构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对于在前述不正当竞争类型案件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近年来可谓屡见不鲜。相类似的如奇虎360浏览器以及360浏览器遮蔽百度搜索提供广告链接案、360安全软件与金山网盾不兼容争议纠纷案、大众点评诉百度案等,均属此类型。
对于此种类型的消费者权益侵害案件,客观而言不宜采取私权救济路径。究其原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3.3 私权救济效果不佳
对于涉及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而言,消费者即便以个人身份诉诸法院并胜诉,客观上也仅能够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但是诸如360、QQ、抖音等企业,在相关领域市场具有高度的市场影响力,其企业之间在不正当竞争过程中所出现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行为,具有社会影响广泛性特征。消费者个人的维权,无助于全国范围内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此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原则上仍旧需要依赖于国家提供对消费者的保护,适用于XX救济的救济路径。
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4.1 缺乏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消费者的身份界定不受重视。尽管《反不当竞争法》在设立之初提及保护消费者的内容,但在其正文中基本未涉及消费者为主体的权益保护,导致对其权益的保护仅仅在于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带来的间接保护,消费者无法依据该法起诉不正当竞争,使得一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无法受到相应的管理和处罚,大大降低了该法的司法实践效率。缺乏消费者利益标准这一重要标尺,导致对一些已经给消费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但由于没有给其他经营者带来直接影响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无法认定,消费者更不能就这一损害提出损害赔偿。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将消费者利益是否受损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标准,但由于没有对消费者及消费者利益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前的几次审议稿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是否应增加消费者利益标准经历了几次反复,可见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尽管立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存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将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以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等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
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控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也会将消费者利益未受损或消费者因此得到实惠作为合法性的抗辩理由,而那些声称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也往往以消费者利益受损为由,主张法院按照有利于他们的方式进行裁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该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大致可以分成三类:假冒商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侵犯商业秘密等盗用他人吸引力的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违法有奖销售等虚增自身吸引力的行为及商业诋毁等减损他人吸引力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一定会给竞争者带来直接影响,但无一例外地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对这些行为的认定均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判断。但在与法律的具体实施中,由于消费者及其权益的模糊性,法官为保险起见,往往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定义,以此来履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法律判断。但在很多纠纷中,特别是网络经济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适用消法中的消费者概念明显是不适宜的。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含混不清会直接影响对竞争行为的定性,也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也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标难以落实。
4.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制问题
低价倾销,及出于提高自身优势,抢占消费市场份额,抢占竞争对手的客户资源的目的,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低价销售商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予以了立法规制。
在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中,凡以低于商品成本价销售商品之行为均构成低价倾销。但存在以下几项例外,即出售鲜活食品、积压商品、反季商品。以及出售商品用于抵债。因此,从现行立法角度来看,仅在上述几项例外之下,销售者可以以低于商品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而这一法条的法律背景在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为防止垄断现象对于薄弱的市场经济基础的影响,这一法条被确立。法规创设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市场的自我调整能力与流通性均较差。同时,市场竞争主体的抗风险能力普遍较低。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序发展,防治行业垄断出现的现实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销售行为予以了立法规制。
但基于当今社会的物质经济基础而言,对于低价销售行为的立法规制无疑存有一定的问题。
首先,对低价销售创设的相关立法已经难以起到自身的法益保护作用。正如前文所述,低价销售之行为,在物质条件相对匮乏、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健全的一定时期内,会严重危害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甚至于造成较为严重的行业垄断。但对于当今社会而言,低价销售行为已经难以产生如此严重的影响。
其一,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进行,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商品市场的开放程度与流通程度正在日益提升。商品销售者或许可以通过低价倾销等竞争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取某一地区的市场份额,并形成市场垄断。但是基于垄断的竞争模式,即低价倾销——消灭竞争对手——大幅度提升商品售价,其垄断所能够保持的时间无疑是十分短暂的。
即便商品销售者在某一区域市场实现了市场或行业垄断,在市场流通性因素的影响下,其垄断地位也会在高价销售阶段因再次进入该市场或行业的资本所打破。在网络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不断涌现的今天,即便出现了某个企业垄断国内市场某个行业的情形,消费者所需要做的也仅仅只是在电脑前将购物方式切换为海外购而已。
其二,无可否认,当今市场的资本主体数量在不断上升,资本的抗风险能力也在持续提升。一方资本单纯仅依靠低价倾销的方式进行市场或行业的争夺,甚至于不会引起市场其他资本主体的普遍反映。换言之,低价销售行为,已经难以帮助相应销售主体获取市场垄断之地位。因此,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之规制,也丧失法律法规进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
其三,当今社会低价销售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一种较为普遍的正当竞争手段。例如,大型商超中往往逢年过节即举办促销活动吸引客源,这已然不是一种需要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超市为吸引顾客、淘宝网店为提升网店的信用等级,均会采取一种低价倾销手段。因此,从道德角度对低价销售行为进行审视,其已经转变为了一种正常的社会生活模式。而法律是最限度的道德。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低价销售行为之规制,无疑需要重新考虑其必要性。
4.3 对霸王条款的规制不力问题
当前经济市场中,唯有规模大、资金充足的经营企业才能生存下去,这就导致此类经营企业数量不断提升,与此同时也面临着消费者和中小型企业的利益受到挤压的风险。以互联网购物为代表的新兴交易销售模式也在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开始越来越多的享受专业化的产品与销售服务。但在此过程当中,霸王条款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小到超市商店张贴的“已经出售。概不退换”标语,大到淘宝公司在制式合同中对诉讼纠纷发生时管辖法院的约定,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当中所面临的霸王条款陷阱可谓比比皆是。诸如苹果公司售后霸王条款等霸王条款典型案例,更是一度激起了社会公众的巨大不满与争议。
对于霸王条款问题,我国《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所涌现出的一系列问题也进行了相关规制。但这种规制却未能有效抑制霸王条款现象的普遍出现。
其一,我国当前对于霸王条款的认定和处罚规定未成体系。且部分立法内容存在重复、冲突问题。由于缺乏统一专门性的霸王条款规制立法,消费者面对不法销售行为时往往求告无门,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其二,对于霸王条款的立法规制而言,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规制还存有一定的空白之处。例如霸王条款的效力如何、准确界定方式与规范如何,当前立法均未能予以涉及。
因此,对于因霸王条款而造成的不正当销售行为,无疑存有一定的立法规制重构必要。
4.4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治理不足
近年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多发频发。由于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多为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能力的新型互联网企业,因此相应案件往往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较为典型的案件如3Q大战案件、360安全卫士与金山网盾互不兼容案件等等。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有数据爬虫、安全软件不兼容、干扰消费者互联网使用等等。
在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并非讼争案件的争议法律主体。同时相关矛盾纠纷也并不直接指向消费者主体。但是以软件互不兼容为例,即便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双方主体均不会侵犯到消费者对于软件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其本质上仍旧属于限制消费者软件使用权利之行为。
从立法角度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方面有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该条主要是针对互联网公司的恶意不兼容设置以及一些公司采取一些恶意手段进行限制其他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情况设置的。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故然部分案件中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强迫以及欺骗问题,但是决定部分案件中软件经营者均会如实、充分告知消费者的相关信息情况。由此导致该条款难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予以适用。例如较为在较为典型的3Q大战、金山网盾与360安全软件兼容冲突中,均因网络软件的经营主体对消费者进行了充分告知而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难以得到适用。例如在阿里巴巴名下产品和腾讯名下产品的竞争中,虽然双方均事先告知了消费者相关事项,然而由于二者互相限制软件的运行,导致了消费者生活的不便利化,支付软件的不兼容以及微信软件不支持用户分享抖音视频,《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难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域规制此类恶意不兼容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对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5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立法理念分析及建议
5.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和立法理念的基础,而其法律体系的构建也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繁杂工程,它需要各利益方的积极配合,需要不同法律部门的相互协作,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完成这一重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这一法律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有序的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任务,这项任务的实现也有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追求,也是其立法宗旨之一。竞争者的权益与消费者的权益在内涵上也是相通的,只有建立起健康成熟的市场,才能保证优势竞争者脱颖而出,保障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的实施,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关联。只有在消费者成为市场主导后,经营者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才能真正建立起来。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私法,着眼于为诚信经营者的个体利益提供法律保护,它不关注消费者权益,仅是将仿冒、诋毁等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加以规制。
30 年代大规模经济危机爆发让西方国家开始重新审视自由主义经济学说,他们开始意识到对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盲目放纵将危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甚至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于是在凯恩斯干预主义经济学说的指引下,竞争法立法从对市场竞争的维护拓展到社会公共秩序领域,由对单个经营者的保护扩大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20 世纪60 年代西方国家爆发的大规模消费者保护运动也极大地促进和推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在此之后,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受到重视,专家学者以及立法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形成了新的认识,形成了新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参与市场竞争的对象均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互相平衡和促进。从以上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现代反不当竞争法的曲折变化,由仅仅关注竞争者,逐步演化为愈来愈多地影响市场伙伴间关系的市场行为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显著的公共利益性也使公权力救济、行业协会、赋予消费者组织诉权等制度在消费者保护实践中成为必需和必要。但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则是在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中体现出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分类中属于行为法,确立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竞争,追求形成自由和平等的竞争格局,建立公平以及诚实守信的竞争体系,禁止不诚实及违背商业习惯的市场竞争行为,使每一位市场参与者都能在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下充分有效地展开竞争,也使消费者不会因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而被置于不利地位。通过对违背这些原则的不正当竞争经营者进行处罚的方式来实现达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5.2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问题
5.2.1 明确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范概念
首先,确定本文研究法律中的消费者的定义及范畴,以此限定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范畴。一般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对于消费者的认识一般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即出于生活资料所需,购买商品或服务,并用于自身生活所需的个人。但在现代经济特别是互联网经济下,将消费者仅定义为购买者和使用者显然是不合时宜的。现代市场竞争的本质就是一个争夺消费者的过程,消费者的数量及对消费者的吸引程度是企业的根本利益所在,这点在互联网行业中表现尤为突出。网络经济更多体现为一种注意力经济,互联网行业经营者盈利的手段在于通过各种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吸引用户的注意力,以此获得更大的用户群,从而推广附加业务和增值业务。因而消费者的影响也包含在交易机会的概念中。
注意力虽不同于有偿报酬,却对互联网经营者至关重要。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为生活需要进行消费不是竞争法关注的重点,为生产目的进行购买的人同样应当纳入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此外,消费与购买也不是同一概念。在网络经济环境下,用户对商品或服务投入注意力资源的行为也应被界定为一种消费行为,因此二者概念并不完全相同,本文研究的法律中的消费者的范畴更加广泛多元化,在网络经济中应把投入注意力的用户也纳入消费者范畴。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们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该法到底不同于专门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的根本宗旨仍是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脱离保护竞争这一根本宗旨,消费者保护也将沦为空谈。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的斗争中,我们不能厚此薄彼,主次颠倒,本文研究的法律的最主要保护群体应当是竞争主体即经营者,应当建立在尽可能是各方利益得到有效平衡的基础上,避免走入“剥夺经营者权益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弯路中。
5.2.2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对低价倾销行为的立法规制
对于低价倾销行为而言,其所防范的是区域市场中相关经营主体获取垄断地位情形的出现。从当前低价倾销行为的立法规制内容方面进行审视,低价倾销相关立法所针对的也是市场中的中小规模经营者。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这种立法规制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基于资本的抗风险能力与市场的高度流通性,区域市场的垄断地位已经不再可以被轻易获得。另一方面,基于新兴购物模式以及互联网销售模式的不断涌现,区域市场的垄断也几乎丧失了其获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同时,当前市场环境下,低价销售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经营手段。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坚持对其予以规制,其执法成本与对市场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影响恐怕也不可被接受。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在当今社会经济背景下防范市场垄断主体出现而言,《反垄断法》无疑已经起到了良好的规制作用。因此,为促进市场活力的进一步释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修订的过程当中,应当取消对低价倾销行为的立法规制。
5.2.3 规制不正当销售行为,创设统一的《霸王条款》规制立法
而使得消费者面对不正当销售行为时难以获取救济。因此,从规制不正当商品销售行为角度来看,必须对当前社会实践背景下猖獗的霸王条款现象予以立法规制。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针对霸王条款问题,创设一部统一且专业性的霸王条款规制法律,通过明确霸王条款认定规范、霸王条款有效性等问题,对霸王条款现象予以有效立法规制,进而实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保障。
5.2.4 强化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治理
为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效果,国家应当从制度和政策层面出发,从根本上确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以及根据其轻重程度制定处罚措施,并且对于颁布的法律和政策作出合理清晰易懂的解释。
其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颁布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恶意的软件不兼容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行为,从技术可行性、技术实施成本、同类软件禁止情况等角度出发,明确恶意之具体标准。同时构建相对完善的软件互不兼容行政惩罚条款,从根本上打击互联网运营商采取软件不兼容方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二,在当前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应适时从立法层面重构市场支配者地位,从互联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基于消费者权益公法保护的客观需要,提出新的市场支配者地位认定标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者地位的相关网络运营商主体,应强化对其监管力度,建立更为严格的竞争行为规范标准,进而妥善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6 结论
在当前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商品交易过程当中时常出现不正当销售的行为。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完备性,我国当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仍旧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不良商家往往会借机逃脱法律的惩罚,使得销售行为无法规范化。一方面,现行立法存在修订滞后、立法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客观现象,如《反不争当竞争法》中对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制。另一方面,对于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如霸王条款等问题而言,我国现行立法又未能做到有效及时的规制。有鉴于此,笔者针对当前立法在规制不正当销售行为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与分析,并提出了相关针对性的解决建议与策略,以期能够助力于我国立法对不正当销售行为的有效控制。
致谢
本科生活如弹指一挥间,入学时的情景历历在目。
值此论文撰写完成之际,回首在北方工业大学的四年学习生活,内心无限感怀。在这段日子里,我得到了许多师长、同学对我的指导、关心、支持还有帮助,在此我要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激。
首先,诚挚的感激我的论文指导教师。她在忙碌的教学工作中挤出时间来审查、修改我的论文,非常感谢。然后,感谢四年以来室友的细心关爱,同学们的互相帮助,没有他们的陪伴,这段路程或许会更加漫长,而在他们的鼓励和支持下,我才能顺利地度过这温暖的大学四年。其次,感激所有对我的大学生活提供帮助与指导的师长们。他们在我在校期间的一切活动中都给予我非常多的指引,小到开会讲座、大到未来方向就业,如果没有他们在我身边不停鼓励、督促我,我一定不会拥有现在这样如此顺利的生活。接下来,我将悄悄向一名对我来讲很特别的人表达我最真挚的感激之情,没有和他说过我将要把他写入论文致谢,这是个小秘密。如果这些年没有他一直陪伴在我身边,不停为我提出建设性意见,在我陷入困难和自我贬低的状态时,他会第一时间对我嘘寒问暖,给予我坚持下去的力量,做了许多无言的行动,我不一定可以那么顺利地寻找到适合自己的方向,也不会那么合理的把一些事情逐渐安排妥当,互相陪伴、相互成就,我相信我会变得更好,我们都是。最后,我要深深感激一直在我身后默默支持我的父母。如果没有他们无私的资助和爱护,我不可能取得今日的成绩。最终,感激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人们!并对参加本论文评阅和答辩的各位教师致以诚挚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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