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模式的新宠,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和纽带,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实现个体之间直接的闲置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催生了众多创新的平台,提高了社会闲置资源的使用效率,使人们有了更自由的选择和更便捷的支付。然而,基于市场机制自发形成的共

  引言

  在互联网大规模普及的背景下,依托互联网平台发展的共享经济发展更加迅速。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经济时代新型的经济模式,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整合了各项社会闲置资源,提高了社会闲置资源的再次利用率,同时催生了滴滴打车、airbnb等共享经济软件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改变了大众的生活方式,为民众的生活带来便捷。
  共享经济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较传统的经济模式不同,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关系,不再是传统模式中消费者和销售者,而是存在了共享经济平台的介入,在共享经济模式中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供给方、需求方和供求关系发布的信息平台。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商业资源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基础在共享经济平台上进行新的对接,从而产生出一种新型的产业生态系统[共享经济:撬动经济社会发展新功能,2016-07-06:http://finance.people.com.cn/nl/2016/0706/cl004=28527614.html]。同时通过对大数据资源进行深度的分析和整理,更好的切合不同人群的消费意向,结合移动支付、GPS定位等先进技术,使资源供需双方能够实现即时、准确的对接。由于共享经济模式的新颖性,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能适应共享经济模式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求,随着共享经济规模的扩大与层次的深入,扮演宏观经济管理者身份的XX也面临着更大的监管挑战,在相关制度尚未完善、XX监管亟待转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障情况不容乐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已开始重视规制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例如交通部于2016年11月1日出台并实施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意形成严格的监管制度来间接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但由于该办法属于暂行办法,并且只能规制网络约车,并不能完全的覆盖共享经济,因此并不能提供完善的保护制度。所以,在享受共享经济带给我们的便利的同时,我们也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共享经济和谐健康发展。

  一、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的经济模式,其带来的法律理论与实践上的挑战引起人们的关注,面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之间的冲击,如何正确的认识共享经济模式,界定“共享经济”的界限和范围,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探讨“如何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之前,首先要正确的认识到共享经济的内涵和外延。正确认识共享经济,是形成有效保障体系的前提。其次,要正确的界定共享经济中“消费者”的概念,并通过比较普通消费者与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所享有的消费者权益的不同,构建出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一)共享经济的概念

  共享经济这个作为专业术语最早由X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琼▪斯潘思(Joel.Spaeth)于1978年发表的论文(Community Structureand Collabrative Consumption:A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中提出的。实际上目前为止,“共享经济”这一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多种不同观点体现出共享经济概念的内涵十分广泛,有待研究者们进一步发掘。同时,我们也看到互联网经济平台、闲置资源、效率、价值创造、分享、分工合作等词汇频繁出现在不同的观点定义中,这说明共享经济的内涵是具有内在统一性的。
  1、共享经济是资源归属者让渡资源使用权的经济模式
  要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的界定,个人对私有物品的所有排斥了他人对该物品的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并不一定能够充分使用该物品,资源总量与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的配置以及利用率就尤为重要。
  共享经济的核心理念就是社会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共享经济的刑期促进了私有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不再如传统模式下那般紧密,资源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私有的资源被闲置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使用权让渡给资源的需求方,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源的供需双方都获得了福利的增进。这样,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已被所有权人占有的社会资源功能被进一步发现和利用,并体现出了新的价值,社会资源的再利用率提高。随着共享观念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体开放了私有物品的使用权,如滴滴打车等车辆共享平台提高了已有车辆资源的利用效率;Airbnb等房屋共享平台有助于盘活房地产库存,使闲置空间产生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共享经济充分盘活了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使得社会资源充分被利用。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不再与传统的消费模式相同,此时资源的提供者不再是单纯的扮演销售者的角色,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而资源的需求方也只是在特定时间段内获得了资源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随着双方法律关系发生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2、共享经济是利用共享平台进行实时共享的经济模式
  “共享平台”是指利用电子终端及通讯网络搭建的信息化虚拟平台,其功能在于完成交易信息的聚合和交换。共享经济的产生与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普及和通讯基础设施的进一步完善、商业应用的开发、消费习惯的改变等多重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得线上信息和线下资源得以实现即时的互动,此时,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共享经济[蔡朝林:共享经济的兴起与XX监管的创新《南方经济》]。共享平台作为资源提供者和资源使用者的纽带,能够对资源信息进行整合,实现信息针对性的对接,供给方通过共享平台发布闲置资源的招用信息,需求者通过共享平台获得该部分信息,并通过共享平台,预订并付款,从而实现资源的互动。
  基于信息技术构建起来的共享经济模式相对于传统的商业模式有着多方面的优势,首先,共享平台降低了交易成本,目前,包括滴滴打车在内的众多共享平台APP,只需注册或缴付少量的押金即可进行商业交易,而共享平台作为一种虚拟经济方式,无需店面租金,降低了商家成本。其次,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供需双方很容易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实现对接,降低了行业的准入成本,并且提高了处理效率,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最后,共享平台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便利的交易平台,双方通过该平台能够实时的迅速的获知自己想要的信息,降低搜寻交易信息的成本,并通过双方搜索的关键词等获知其根本需求并精准的匹配,从而通过共享平台释放出闲置资源的最大化价值。
  但依赖于第三电子平台作为资源对接平台的共享经济也具有典型的线上经济的特征,共享经济平台的介入,打破了原有的消费关系,由传统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三方关系转变为生产者、销售者、共享经济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四方关系。同时,以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为基础的共享经济平台,虚假信息、虚假宣传更为严重,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更加突出。
  3、共享经济是人人参与的经济模式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的共享经济,在互联网更加普及的背景下,使得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参与主体的广泛既是共享经济发展必备的条件,又是共享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人人参与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方面是资源供给方面,共享经济模式下,资源供给者可能不仅仅是厂商,而是多个个人,多人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将自己的闲置资源转换成商品。另一方面是共享经济消费方面,一种商品交换形式要想成为一种系统的经济模式,就必须是经济主体运行中带有总体性的本质性的特征,共享经济要想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就需要有广泛的参与人通过利用这些闲置资源来不断的挖掘闲置资源的新价值和剩余价值,从而形成规模化的经济发展模式。
  人人参与的共享经济与传统的市场经济相比,虽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概念需要进行重新的调整,但其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供求关系规律。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传统的信息传播媒介被更加便捷快速的共享经济平台所取代,使得供求关系能够更加快速的、有针对性的进行匹配。同时,市场参与主体更加的广泛,对于生产者而言,进一步的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生产者由大多数的厂商转变为个人,并兼具销售者的身份,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对于其达成特定交易的影响在不断的减少,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消费者概念的产生和演变与商品经济的出现与发展呈现出正相关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从而使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产生了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的概念。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阶段,社会生产力不高市场上出现的商品种类比较少,消费者根据生活常识就可以进行判断,由于市场并不活跃,消费者可与经营者讨价还价,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的能力相当,差异很小。但在工业革命后,工厂、企业等组织体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平衡,消费者面对越来越多的商品种类和复杂的商品制作流程,在拥有专业化的人才、知识和技术的经营者面前逐渐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加剧,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各方损害。进入到数字化时代,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也不断扩大和深化,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对消费者这一主体的概念进行明晰。
  1、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各国的法律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包括以经济领域、消费目的、和自然人为主要标准的不同观点[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以消费目的为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不以或不唯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可以将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所以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或者使用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救济。
  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有三个主要的特征:第一,主体广泛,“消费者”并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消费的主体;第二,其消费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这是消费者概念区别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根本之义,消费者无论是接受服务还是进行商品交易,其都是出于满足生活需要的目的,将其作为生活资料,而不是将其作为生产或销售资料;第三,行为表现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2、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概念
  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消费者群体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概念上的扩张。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首先,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主要是个体自然人,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交易双方以个人为主,但并不排除法人以及国家、国际组织成为消费者的可能性;其次,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仍主要是为了生活的需要,但在金融领域内的共享经济模式下,如蚂蚁众筹、京东众筹等APP,金融领域内的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消费者”不能简单的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混为一谈,其消费行为兼具了投资和消费的双重属性,不完全符合“生活消费”的传统消费者条件。同时,消费的对象由传统意义上的商品转变成为商品所有权人所出售或者出租的闲置物品;最后,共享经济模式主要表现为供求方将自己的闲置物品通过共享平台提供给需求方使用,以获取闲置物品的价值,需求方根据自己的生产、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用户”并不一定是“消费者”。也就是说,共享平台中注册的用户只有在进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才能被看作是消费者。共享平台进行交易之间必须要首先进行注册身份,如果仅仅是在共享平台上完成注册流程,并没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此时只能将其看作是共享平台的注册用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具体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
  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具备传统意义上消费者的概念和特点,因此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仍然享有传统消费者享有的权益。但是由于共享经济具备着传统经济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较传统经济模式有了变动,而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能良好的适应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变动,因而造成了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的某些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一)资源供需双方的信任危机

  信任是共享经济得以发展的前提,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陌生的供需双方之间,供需双方仅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对资源的匹配进行交易。传统的分享一开始只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例如顺风车、房屋借住等,但现代意义下共享经济是发生在完全陌生的个人之间。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就必须解决信任问题。
  基于互联网技术而发展的共享经济模式,具备互联网的开放和不可视特征,使得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与传统消费模式下的信任有很大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实际上是将陌生的资源供需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转化为个人对抽象体系的信任问题[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一互联网专车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19页]。消费者实际上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进行了消费,共享经济是一个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意味着很多不可知的风险,因此消费者在决定参与共享经济消费模式的第一步,就是选择一个其信任度较高的共享经济平台。但笔者认为,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时最直接的感受是对资源提供者主体以及其所提供的资源的感受,因而其在线反馈的更多是对共享资源供给者而非共享经济平台的评价,若满意程度较高,则会在评价系统或者口碑传播等方面予以体现,从而使共享经济平台和资源供给者的评价、信誉等得以提高,从而成为影响其他消费者建立信任的重要因素,而共享资源的分散化和消费者的差异化,使得大多数消费者会选择周围人推荐的评价较高的共享经济平台或口碑优秀的共享经济平台。[谢雪梅,石娇娇:《共享经济下消费者信任形成机制的实证研究》,《技术经济》2016年10月第35卷第10期,第123页]因此,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机制,仍然是建立在供需双方的基础上。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主要包括两种履约方式,先付款后消费或者先消费后付款。先付款后消费的履约方式依赖于资源供给方的良好信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机制建设的并不完善,个人信用质量普遍不高,加之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商品或者服务,并非是由正规生产者生产的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消费品,而是私人所有的物品,私人所有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商品的质量并没有严格标准,目前的共享经济平台对于资源供给方而言,准入门槛较低,各种类型、各种质量的商品都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售卖,加剧了供需双方之间的信任风险。

  (二)共享经济平台未充分履行审查义务

  信息是共享经济的灵魂,共享经济平台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供需双方的供需信息聚合而成的虚拟平台。共享经济平台并非是一个实体的平台,其本质是一个信息的交汇机制。共享经济平台的主要作用不仅作为中间方连接着供需双方,更是平台的提供者。资源的供给方在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注册后,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发布闲置资源的信息,资源的需求方通过关键词检索,由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即时准确的对接,从而在共享经济平台上完成交易行为。
  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是通过当面的沟通来完成交易,在这一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可以直观的感受到对方的意思表示,消费者也可以获得对标的物直接的体验,同时还可以对商家所描述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判断。但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的交易行为具有典型的线上经济的特征。无论是资源的供给方还是资源的需求方,其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完成交易的第一道门槛是共享经济平台,也就是说,共享经济平台是对共享经济信息进行汇集、筛选、交互的第一道屏障,消费者并不能真实的感受到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只能依据共享经济平台上资源供给方对资源的描述来了解商品情况,而资源供给方为自身利益,往往会隐瞒资源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资源进行虚假描述,甚至编造虚假的信息,比如提供与实物不符的虚假图片、虚假视频来误导资源需求者。另外,共享经济中进行交易的闲置资源都是个人所有的资源,这就代表资源本身的质量是参差不齐的,消费者(资源需求方)对资源的了解只能依赖共享经济平台上呈现的资源供给方提供的信息,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难以实现。
  共享经济平台帮助对接了供需双方,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看共享平台的交易过程,资源的需求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资源需求者通过网络或者手机连接的客户端进行消费,交易瞬间消费者来不及评估商家和网络平台的安全性、可靠性,加之在共享平台进入和退出的门槛很低,资源的需求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资源的提供方进行注册或者发布资源时就进行必要的登记和审查,能在很大程度上规制“源头违法”行为的出现。平台对资源提供方在进行注册及发布资源信息时进行资格的登记与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各类经营许可证”。但是,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却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一方面,共享经济具有跨地域、跨行业的特征,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实地审查难度较大,只能线上审查,共享经济平台基于成本原因,较少能够主动进行审查和再核实。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共享经济平台审查的范围和信息披露的标准,共享经济平台出于利益考虑,会选择将审查的范围不断缩小化,降低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剧了资源供给方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益、公平交易权益处于受侵害的危险中。

  (三)共享经济平台责任认定困难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在消费时,若商家发生侵权行为,消费者能够便捷且有效的找到侵权的主体,并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积极主张权利。但是共享经济消费模式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发展起来的,它降低了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商业组织的依附性。在交易领域,省去了中间环节的商业组织标志着成本的降低,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看,尤其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资源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都是普通个人,省去中间组织就意味着缺少了一个责任的承担方。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介入了共享经济平台,共享经济平台为供需双方信息匹配提供了信息平台,同时从交易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报酬。消费者在面临共享平台以及其背后的资源提供者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时,该如何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如何分担对消费者的责任成为了共享经济模式下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问题。比如,滴滴打车平台曾发生过一个案例。一名女乘客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打到一辆顺风车,在乘车途中遭受伤害,出现问题后,滴滴打车共享经济平台与肇事司机的追责成为了维权难点。一般而言,如果是在出租车上发生此类事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租车管理部门和肇事司机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此类事件发生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清,存在诸多法律空白,滴滴公司对车主并没有完全的掌控权,平台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滴滴平台对此事不会承担全部责任,只是当作了危机公关事件进行了处理。而肇事司机的赔偿能力有限,导致消费者不能受到完全的赔偿。

  (四)共享资源的价格构成缺乏明确标准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目前,各类共享经济平台对于共享资源的价格构成以及收费标准并未明确进行披露,同时各种类型的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标准之间也有较大差别,airbnb等住宿类共享经济平台的价格,往往由资源供给方确定;而滴滴打车等出行类共享经济平台则是由平台确定收费标准。以滴滴打车为例,以下列举了滴滴打车在我国8个城市的收费执行标准。
  从以上图表中可以看出,滴滴打车在各地的收费执行标准并不相同,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路政建设情况等因素相关,如果在平台推广的初期阶段,平台往往会通过降低价格来吸引消费者。同时,滴滴打车平台上根据车型、司机的评分等分为顺风车、快车、专车、出租车等四种类型,各类型的收费价格也存在着差异,但目前滴滴打车平台并未披露其价格构成正当性和合理性。我国目前并为针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大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仍然属于混乱状态。首先,共享经济平台为了拓展市场,吸引消费者,往往通过降低价格或者发放优惠券等变相压价的措施,在消费者使用后再将价格提高至原本价格,引起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其次,在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消费,在某些情况下,平台可能加收相关附加费用。消费者在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消费时,支付价款的内容不仅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费用,还包括部分附加费用,附加费用包括合理的附加费用以及看似并不合理的附加费用。而这部分合理的附加费用往往以清洁费、保洁费等名目存在,其存在本身可能是合理的,但是这部分附加费用的计算方式、收取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详细的计算标准,附加费用的收取规则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平台推广期,平台通过降低价格来吸引消费者,扩大市场份额,进行不正当竞争,形成垄断地位,而后以盈利为目的,大肆提高价格,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那部分看似不合理的附加费用则更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的侵害,比如在春节,滴滴打车的费用普遍有所增加,而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并没有明确是为何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如何计算,致使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只能根据计价工具的结果进行付费,并不能明确这部分附加费用的内容。最后,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某些共享经济平台根据后台接入的系统不同对消费者实行差别收费,在同等情况下,由于手机系统的不同,其收费也不同,这无疑是在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各大共享经济平台缺乏明确的价格构成标准,致使价格形成十分模糊、混乱,损害消费者权益。

  (五)押金问题损害消费者

  消费者在部分共享经济平台上进行注册消费时,需要交纳几百元至千元不等的押金。用户交纳的押金大量汇集到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池。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某市场占有份额较大的共享经济平台目前的押金池有几十亿之巨,一个市场份额只有个位数的共享经济平台都能吸纳数亿元押金。而共享经济平台的巨大押金池正在成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
  首先,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押金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职权”,缴纳或收取押金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押金通常为持续性的,正是由于这一变化,传统意义上“一个租赁物对应一份押金”也进而演变成了“一份账户对应一份押金”。在用户使用共享经济平台上的资源期间或者未申请退还押金期间,虽然押金被共享经济平台实际占有着,但是其仍属于消费者的财产,共享经济平台拒绝退还押金或无法退还押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其次,目前消费者押金的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漏洞,消费者交纳的押金通过共享经济平台集中到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池中,很多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并没有交给第三方机构监管,尽管部分共享经济平台宣称与银行达成了资金托管协议,但具体执行力度如何,消费者并不知情。如果缺乏对押金池的监管,共享经济平台出于盈利为目的,可能存在挪作他用的情况,这本身已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押金不能专款专用,就存在极高风险,在共享经济平台倒闭之时,消费者的押金退还更加困难,大部分共享经济平台规定退还押金周期,但实际上押金退还周期并不如平台所言,部分平台甚至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就存在部分共享经济平台故意拖延归还消费者押金的情况,变相强迫消费者继续使用该共享经济平台,直接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益。最后,由于共享经济模式的跨地域特征,消费者较为分散,难以形成集体性的消费者维权团体。在遭受到押金难退的情况下,由于个人押金数额较低,消费者往往会放弃通过费时费力的诉讼渠道维护权益,缺乏更为快速、方便的救济途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共享经济消费模式法律关系分类分析

  (一)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的关系

  对于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
  1.中介服务关系
  中介服务关系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之前并不了解,因此寻求一个代表中间立场且具备一定道德说服力的第三人或者法人,为双方达成交易进行经济或者信誉上的担保,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部分学者将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提供方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该观点认为,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分别与资源的提供者之间达成交易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形成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仅仅是信息供应商,是独立的中介信息服务平台,因此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是中介服务关系。但是,如果将共享经济平台定位为中介服务平台主要有两大问题:第一,中介服务关系中,中介只是作为一个信息的交换者,并不具备其他的权能,但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却实际上拥有超出中介的权能,比如在滴滴打车中,滴滴平台具备相关交易的定价权,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中介的范围。第二,将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会大大的规避网络平台的责任,比如在滴滴打车交易模式下,如果将共享经济平台界定为一个信息中介平台,那么从理论上说,车辆和司机与乘客之间是租赁合同和雇佣合同关系,如果在出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风险,那么责任将由该乘客承担,乘客将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如果因为四级或车辆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生命财产损害事故时,乘客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如果将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之间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将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处境更加困难,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
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契约合同关系
  共享经济消费模式,实际上是在供需双方与平台之间形成了一个“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以滴滴打车为例,是以“车辆租赁与司机代驾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为基础的,该模式的形成是乘客、共享经济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服务公司“签署”的“用车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滴滴打车的消费者通过滴滴平台APP注册流程后,在滴滴平台上发布用车订单;滴滴平台再将消费者的用车订单发送给租车公司和劳务公司,由两者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以及距离因素等安排合适的车辆和司机。但此观点仍然存在争议,由于共享经济平台的权能过大,尤其是拥有定价权,那么只能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是共享经济平台是承运人,其与消费者签订了客运合同,而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都只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二是,各汽车租赁公司和各劳务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但是事先已经达成了协议,固定了服务价格。如果是第一种解释,那么此时的契约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人车合一”客运经营模式的障眼法,如果是第二种解释,那么此时的契约合同直接违反了《反垄断法》,应当明确禁止。[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25页]

  (二)供需双方之间的关系

  1.买卖合同关系
  共享经济模式的本质是使用权在短时间内的转移,闲置资源的供应方在短时间内将自己的闲置资源的使用权转移给对方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利润或者报酬,而闲置资源的需求方,以短期使用为目的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取得该物的使用权,如airbnb短租,多以旅游、度假为目的而选择合适的房屋在短时间内取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供需双方实质上是建立了一个有时间期限的合同。
  2.租赁关系
  部分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短期租赁,要认定其为租赁关系包括三个要素,首先是有效的租赁合同,其次是合法的标的物,最后是适格的主体。在共享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中,在资源的提供者确认预约与资源需求者完成预约时,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在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时,租赁标的物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时租赁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该种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是否需要供需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次是如果将供需双方定义为租赁关系,那么在责任承担方面,共享网络平台就会被大大排除责任承担;最后是如果涉及到的是房屋,那么将会面临转租等法律问题。

  (三)共享经济平台与需求方之间的关系

  需求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发布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选择并支付下单,以完成交易行为,但资源需求方所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却并不是共享经济平台的财产,所以对共享经济平台与需求方关系的界定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学术界对其关系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买卖合同关系
  该观点认为,虽然资源需求方即消费者所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是共享经济平台所有,但是可以将其看作是资源的提供者将其资源通给共享经济平台,由共享经济平台直接与需求方买卖消费合同关系,而且,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没有共享经济平台,就没有办法完成资源的对接,就不能实现交易行为,共享经济平台可以看作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某个环节。因此,将资源需求者与共享经济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消费合同关系。
  2.中介服务关系
  该观点将共享经济平台看作是资源供需双方进行交易的中介服务提供者,为供需双方之间进行交易提供资源信息的相互对接。虽然这种观点对共享经济平台与供需双方之间所扮演的桥梁作用进行了表述,但如果将共享经济平台简单的认定为中介服务平台,就难以量化共享经济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大的规避了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无益于保障共享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于观点不一致各地法院在针对此类案件进行判决时也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致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明确的赔偿依据和标准,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四、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通过前两部分的论述,我们可知共享经济模式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尤其是消费者权益问题。任何一种经济模式要想健康、稳定的发展,都需要衡平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共享经济消费模式改变了传统经济模式,重新塑造了整个社会的基本面貌,导致传统的法律分析模式无法适用,消费者诸多权益产生了变化。在探究如何改变现状,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前,应当首先对目前情况进行分析,以更有针对性的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一)传统契约制度的不足

  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完成交易,本质上是通过共享经济平台运用电子化手段订立了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但由于此类合同的电子化、虚拟化的特征,改变了传统合同的实体化特征,同时对传统合同制度下的合同主体、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了种种的法律问题。
  1.契约自由原则与共享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
  契约自由主张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免受他人的干涉,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创设权利义务内容。[钟晓钕:《现代契约理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商界论坛]契约自由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缔约、对象和内容。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益义务协议的法律规范,共享经济模式不同于传统的经济模式,资源的供给双方多为个人,资源供给双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在进行交易时,实际上是与共享经济平台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合同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创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即使双方均为个人,资源供给者仍然扮演着销售者的角色,消费者在交易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另外,我国《合同法》仅仅在“格式条款”的规定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消费者在共享平台上进行注册时,都必须要签署一个由平台拟好的格式合同才能顺利的完成注册过程,大多数消费者也不会仔细的注意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而这个格式合同中包含着大量的以免除平台自身义务为内容的格式条款,这些条款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目的无外乎不是免除平台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这就使得在很大程度上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就会导致双方权责分配不均衡,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益。
  2.合同主体与共享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共享经济条件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对传统的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提出了挑战。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订立主体具备缔约能力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完成订立过程,并未谋面,而随着互联网、移动手机的普及,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或者冒名进行消费的情况并不少见。按照传统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在未成年人单独或者冒名进行消费的情况下,其合同并非是生效状态,在资源供给方出现违约等行为时,消费者将无法根据现有的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目前电子合同在识别当事人身份的问题上仍然没有良好的解决办法,而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虚拟共享经济平台,且并无“电子签名”等程序,导致合同主体身份被盗用的可能性,使合同的安全性遭受威胁。
  3.意思表示与共享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并未将“消费合同”单独立法,因此消费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只能由一般的合同法制度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但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双方通过线上的共享经济平台完成交易行为,线上交易本身就具有虚拟性,资源供给方基于获利目的,往往会进行夸大的描述,甚至存在虚假信息,因此在缔约时,消费者在获取交易信息时的处于劣势地位,基于错误或被夸大的信息而进行非理性的消费是十分常见的,消费者在虚假的信息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在意思表示方面必然存在瑕疵,有违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意思要件。同时,我国民事欺诈制度要求必须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故意的话,也不能符合构成欺诈的要件,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消极欺诈行为,比如隐瞒真实信息,无法举证的话,也无法以受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1.“消费者”的概念外延模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的概念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的概念发生了改变。第一,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生活需要,在众多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众筹平台上的消费者,其并非仅仅是为了生活需要,同时也是一种投资获利行为,因而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存在一定的争议,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不能将其纳入到《消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2.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披露标准缺乏法律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条款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披露真实的商品的相关信息,否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供给方扮演着经营者的角色,其必然要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共享经济平台的定位和责任却一直模糊,共享经济平台作为双方交易信息的汇集地,虽然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有定论,但其作为第三方电子平台,依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的信息具有审查、核验义务。但目前的消法,对共享经济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未有明确规定,且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
  3.《消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存在疑问
  销售者应当保障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销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此处的“商品或服务”该做如何理解存在疑问。比如airbnb曾出现过房屋内高压锅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如果将“商品或服务”仅仅看作是资源供给方提供的房屋,那么房屋内的其他附属物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
  4.《消法》规定的救济制度不能适应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维权的需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然局限于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传统保护方式和手段,而此类保护手段对于传统线下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维权是具备实际之用的,但对于共享经济模式此类线上消费的情形,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对资源提供者的监管是典型的以事后监管为主,以事前监管为辅。虽然在注册时需要注册者提供相应的信息和材料,但是并不能起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管作用。其主要是在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遇到权益受损的情况后,向共享平台进行投诉。目前大多数共享经济平台都设立了投诉建议的渠道。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最简单也是最方便的处理纠纷的方法就是向平台进行投诉。大多数平台都规定了不同的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周期,也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后果,常见的纠纷都能通过向平台投诉的方式得到解决。但由于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向平台投诉此类救济途径的监管并不完善,经常出现纠纷解决比较拖延、共享平台推卸责任的情况。其次,消费者如果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共享平台作为第三方服务平台,掌握着资源提供者的信息以及违规的相关证据,在发生纠纷时,共享经济平台出于利益驱动,为了维护自身信誉,可能不能及时协助消费者提供证据,会导致消费者举证不能从而不能依法行使求偿权。最后,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大多证据都是电子形式,比较容易篡改或者销毁,导致消费者权益一旦遭受损害,取证和维权都将十分困难。

  (三)传统XX监管模式无法适应共享经济模式

  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运用公权力进行监管的正当化在于两点:存在可以被证成的政策目标,以及可以运用相关规制手段达成该目标。[黄少卿:《专车兴起与出租车监管改革》,财新网,http://opinion.caixin.com/2018-3-26/100821727.html]问题在于,规制手段具有相对独立性,随着制度的常规化,事实规制手段成为具体规制机构存在的直接目的。[参见[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当市场有所创新时,受传统规制手段的限制,XX仍倾向于采取传统的“全有或全无”的监管原则,即或者将新兴行业看作是传统规制行业的变形形式,纳入传统的监管范围内,或者是将此创新行业界定为非运用规制手段的行业,任由其“野蛮生长”。[See Gillian Hadfield,Legal Barriers to Innovation:T he Growing Economic Cost of Professional Controlover Corporate Legal Markets,60 Stan.L.Rev.1689,1695(2007).]首先,目前我国XX对于共享经济模式的监管持观察态度,并未采取过多的干涉。因此在现阶段来看,共享经济消费模式的XX监管还存在很多的灰色地带。另外,共享经济模式是依赖于“互联网+”技术的经济模式,其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变性较传统的经济模式相比更为显著,按照传统“全有或全无”XX监管方式或失之过宽,或失之过严,并不是应对市场创新的良方,对传统的XX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

  五、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路径

  共享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模式,已经深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虽然具有滞后性,但符合社会潮流的新的经济模式在博弈后必然会被主流法律体系所接受。由于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的经济模式,出现时间较短,而且与科技、互联网等新兴技术联系较为紧密,目前的法律规范无法继续调整,在监管方面还存在许多法律上的空白点,一些灰色地带并没有被合法化或者合规化,尤其是在如何更为合理、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在共享经济下的商业模式很容易出现漏洞,从而偏移共享的初衷,因此对共享经济这种新兴的经济模式还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监管,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共享经济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一)法律层面

  1.加快共享经济平台规范立法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的经济模式,其热度持续上升,虽然交通部等七部委针对滴滴打车等网络约车共享模式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但对于宏观的共享经济层面的立法还并未完善。
  随着共享经济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必须要加快立法,以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对共享经济平台的监管制度更是亟待完善。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主要的共享经济平台都通过了契约自由的方式确立了各自的商业规则,解决了目前面临的大部分问题,充分的说明了企业自治的生命力。但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标准和规则,共享经济平台多处于自身立场制定相关规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然不够重视,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例时有发生,而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后,大部分通过向共享经济平台投诉以期解决纠纷,向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投诉不仅有投诉途径问题还有解决周期问题。如果投诉过程太繁琐,解决周期过长,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加快规范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进程,尽早的制定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在实践中也可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的界定共享经济平台的地位和责任,以期在发生纠纷后,消费者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规定内容,电商平台有义务对入驻本平台的商品进行监管,应当对商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和监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网络第三方平台若未尽到相应的实质审查责任,不仅要承担较为严重的行政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阶段我国共享经济发展存在很多混乱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共享平台的责任认定和处罚情形规定并不明确,很多细节以及实践情况思考不清,从而导致共享平台不能主动、全面的监管相关商家的现状。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雇主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例如出租车公司要为出租车司机对乘客及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然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和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关系,并不是传统的雇佣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资源的提供者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就已经规定了准入主体、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等。如果没有共享平台的介入,闲置资源的提供者并不能实现资源的再利用交易。这就表明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资源的提供者对共享平台的依赖程度非常高,而共享平台通过双方交易的价格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共享平台必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具体到共享经济模式中,资源提供者侵害了资源需求方(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资源需求方须证明平台是“明知或应知”资源供给方利用共享经济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平台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而这一点共享经济平台举证方面却存在困难,且共享经济平台很容易以自己采取了措施抗辩并举证,因为现行法律对于采取何种措施、是否合理、是否足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并将责任形式限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最多以资源发布者的责任为上限,这就使得共享经济平台在民事赔偿方面并没有多大损失。现行规则具有宽容新生事物的政策导向考虑,具有合理性,但在客观上也纵容了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权益并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共享经济平台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的情况而言,都需要单独确立并进行适当的放大。这种民事责任应当是对找不到资源提供方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替代责任,以及在未完全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前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后者则属于共享经济平台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受到与传统实体企业同等对待。
  如果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制度保障,任何要求共享经济平台实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努力都会化为无形,因此要规范共享经济平台,就必须要加重其违反法律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以驱动其健康规范发展。
  2.完善传统契约制度
  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改变了传统消费模式下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明显的地位之差,销售者的盈利性特征明显减弱,同时,销售者与消费者往往都是个人主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但我国目前传统的契约制度已无法适应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因此要对传统契约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完善关于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主要是在第39条和40条进行了规定,,虽然规定了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与提示义务,但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鉴于格式条款的非协商性和附从性,共享经济平台在消费者进行注册时往往通过格式条款来扩大自身的权利,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应当在《合同法》中明的注意义务的具体旅行社方式,比如通过标红或者其他格式调整,以提醒对方的注意。其次,增加“消费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目前,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包括消费合同,但是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但鉴于共享经济消费模式的特殊性,将三主体之间界定为任何单一的有名合同都存在问题,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包括合同保护和消法保护,但在合同法中却没有消费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不够完善。其次,对合同的主体要件进行适当的扩大。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如今通过网络进行消费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如果简单的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不利于消费者根据《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以获得赔偿。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共享经济平台订立的合同应当分情况讨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应当界定为有效合同。最后,加强合同主体身份的监管,鉴于共享经济消费模式的线上特征,主体的身份监管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可以利用目前高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通过面部识别,指纹识别或者多层次的密码输入等确定合同主体身份,以防冒用情况出现。
  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
  《消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目前《消法》的部分内容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需要进行调整才能更加完善的保障消费者权益。首先,对“消费者”概念进行调整,目前我国《消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但在共享经济条件下的金融领域内,消费者不再是单纯的为了生活需要,而是兼具了投资的需求,将《消法》中“消费者的概念进行调整,从而将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纳入到《消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内。其次,明确共享经济平台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从而确定共享经济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明确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形式。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将共享经济平台界定为中介服务平台,但将其界定为中介服务平台会大大的降低平台的责任,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许并不能将其界定为传统的法律关系中的某一种,而是某种、某几种法律关系的变形或者复合,而法律关系的界定是法律责任明确分担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以期在发生纠纷时能明确责任的承担。最后,共享经济是典型的线上经济,共享经济平台作为第三方平台,对资源供给方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但由于《消法》只规定了概括性的内容,因此共享经济平台往往出于利益考虑会怠于行使审查义务,而这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消法》中规定共享经济平台即第三方电子平台的具体审查内容以及审查形式,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审查义务的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处罚,以督促共享经济平台及时、完全的履行审查义务。

  (二)XX监管层面

  1.引入第三方独立评分体系与标准
  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资源的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评分是双向的,共享平台通过双方互评所得的分数对其构建征信登记,所得的星级和评分代表着服务质量和个人名誉,评分越高,则代表一个人越值得信任,通过对资源提供者和使用者的实施分数和星级制度,来让消费者放心消费。但是网络平台并不能对当事人评级的客观性进行鉴别,在实践中商家通过虚假交易进行刷分的事情并不少见,更何况个人评分标准本身就有主观性,并且由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电话号码并没有经过信息保护软件的处理,多数消费者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会尽量给予较高的评价和分数。多种因素导致信用评级和评分制度并不具有完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我们需要从第三方引入独立的评分体系或公共监督体系,由独立客观的第三方对商家和消费者的交易进行评分,从而弥补信任交易的障碍,使不合格的商家能够及时的从共享平台上退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2.构建个人征信体制
  在共享平台上进行交易,无论是资源的提供者还是资源的使用者,在注册时只需要上传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电子邮箱和其他社交软件等相关个人信息,即可完成注册流程,就可以在共享平台上进行交易。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个人社交软件并未完全的与信用信息相关联,因此并不能通过所上传的个人信息查询到个人信用评分。这就使得在个人信用方面有所欠缺的商家并不能在注册时被及时发现和限制进入,增加了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并降低消费者对共享平台的信任度。因此在个人征信体制中还应加入征信信息与查询信息,征信信息应当包括职业资格记录和信用记录,查询信息包括以往的个人信用评分。对于信用较低的资源提供者在准入时加大审查力度,严重时可以限制其注册,从而在源头上保障共享平台商家的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被侵犯。
  3.充分利用平台进行监管
  共享经济平台能够比XX更加准确的进行实时追踪、运行后台检测、及时处理交易者之间的矛盾。同时,利用共享经济平台对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也能最大化的减少操作执行的传递时间,更加准确、迅速的解决纠纷,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国外的专家也指出,共享经济的监管也可一坨同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开发拓展功能,如信用检测系统[《共享经济治理:历史镜鉴与域外经验》《国家治理》周刊]。此外依托共享经济平台监管不仅可以更好的管理行业的内部问题,还有利于XX实施监管。比如在X,卫生检察院可以适用Yelp评级来分辨餐厅是否有引起食物中毒的嫌疑。

  (三)交易双方层面

  任何外部的规定都比不上对供需双方的教育与引导更为彻底和有效。共享经济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也是一种新兴的商品交易模式,最重要的是交易双方。要保障资源需求方即消费者的权益,就应当加强对双方的教育与引导,以规范交易行为。
  1.加强对资源提供方的教育,增强行业自律
  资源提供方作为闲置资源的所有者和提供者,直接关系到资源需求方的权益会不会受到损害,资源提供方是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维权的第一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资源的提供方进行行业自律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侵害消费者权益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我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基于整合传统的消费行业,开展相关的评分制度,从消费者的满意度、争议处理、相关信息披露程度等多个消费者关心的方面进行量化、屏蔽。对在评比中取得优秀的商家,向社会进行公布,或者在平台内置与相关类别较为靠前的位置,进而达到粗心、鼓励和宣传的目的,整改行业风气,使资源的提供方能自觉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2.加强对资源需求方的教育,提高维权意识
  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资源需求方作为消费者,要提高维权意识,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主动的寻求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目前,对于共享经济模式下,向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投诉是消费者保护权益最直接的方式,在权益受损时,消费者应当及时保存证据,向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投诉,若投诉结果无效,消费者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我们可以促成类似于消费者协会一类的自律组织的形成,进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逐渐树立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提高维权成功率。
  3.建立主体联动机制
  资源的供需双方、共享经济平台以及XX等各个主体应当加强主动的联动能力,一方面,共享经济平台通过消费者的投诉、XX公示以及其他途径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后,可以建立相关问题商家的名单进行统计并定期在平台或者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进行披露。对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商家,共享经济平台可以终止与其签订的注册合同,停止其在平台上发布信息或者继续进行交易,并将该违法商家的情况,及时准确的报告给当地相关主管部门,联合消费者代表对该商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共享经济平台也需要定期的对该平台的商家进行抽查,叫披露的违规商家名单与XX征信名单等一系列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名单相结合,建立主体联动机制,全方位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结语

  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信息时代全新的经济形态,在中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基于电子平台产生的共享经济正逐渐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共享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项产品、服务给消费者带来的便利影响了消费者的生活方式,在“互联网+”背景下,共享经济作为经济发展新态势,呈现出蓬勃的生机,陆续出现了共享汽车、共享房屋等共享经济平台,对激发民众的消费需求、提升生产率、催生个体创新创业、提高国民福利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目前共享经济模式呈现出遍地开花的态度,但由于平台急剧扩张,而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跟不上脚步,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不健全、不完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效果也参差不齐,致使出现了多起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产生了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危机,影响了对于这种新兴的经济形态,我们既要在促进其发展的基础上进行审慎监管,又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共享是“互联网+”时代的特征,虽然与实体经济有居多的区别,盈利模式也与传统的盈利模式不同,给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更加严重。但总的来说,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仍然脱离不了市场规律,最后还是要落到实体经济上,还是消费者在生活中实际使用的各类商品或者服务。即使滴滴打车、共享房屋等是共享经济产品,但最终落地是一个交通工具、住宿场所。因此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既要结合基于电子交易平台的虚拟经济的特点,也要结合实体经济,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讨论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调整和完善的传统的法律规范规范,针对共享经济的新特点、新态势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根据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制定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管规范;其次,要改变传统的监管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电子平台的优势,将其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道屏障,落实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价体系,并将个人征信纳入到共享经济模式的运行中;最后,对交易关系的双方进行教育与引导,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拓展维权渠道,降低维权成本,从根本上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更加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引导、规范共享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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