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与发展

无罪推定思想源于西方国家在法治领域内的先进思想,其核心思想是指嫌疑人在法院没有判定其是罪犯之前,均是没有犯罪的。我国在刑事立法的领域内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但是并未完全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为了更好的维护和保障我国公民的权益,让法制建设更进一

  前言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其中在刑事立法中,有一项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那就是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写入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却吸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
  由于人们普遍对受害者同情,对犯罪行为的抵制,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地位。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平公正,有必要在司法中运用无罪推定原则。本文就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与发展进行阐述,并对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的完善提一点建议。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

  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在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所谓的推定,是指通过前提事实来推出结论事实的证明方法。推定又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前者是指,依据法律上的规定,当基础事实存在的时候,须假定推定的事实存在,而不问该事实是不是合乎逻辑地来源于基础事实。基础事实的确立,在诉讼中可以根据证据认定,也可以依据法则认定。所以,推定本身并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法则。后者是指,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推理从而得到的结论。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尽管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对之都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学界对之也还存在着各种的争论,但对其主主要的核心内容,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其核心内容只要包括:在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存在疑惑而难以裁决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有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其有权拒绝陈述,并不应该作为有罪的根源。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

  无罪推定最早发源于启蒙运动,当时的社会动荡不安,到处发生暴乱。统治阶层为了镇压民众,于是采取极其残酷的手法来对民众严刑拷问,致使很多无辜之人遭受不白之冤,这引起了社会底层民众的强烈不满。而当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提出了要对被追诉者在未经审判其有罪之前应该将他看作无罪,而这之后的无罪推定思想也慢慢被人们所熟知,这引起了很多法治国家的XX的高度关注。而到了1948年联合国大会上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这一重大原则,对无罪推定思想进行了完整的吸纳,这是人类在世界范围内达成的全球性文件中第一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而在宣言中也这样表述:所有的被追诉者,当其受到刑事犯罪指控时,如果没有获得必要的辩护,并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有罪之前,都应该将其看作是无罪的人,这是刑事被追诉者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无罪推定也被作为一项国际上通行的重要原则,而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所认可和接受。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在法治社会理念兴起后不久,无罪推定的思想潮流开始向世界各个地方涌进,引起了很多渴望法治的国家的关注。而最早将无罪推定的思想用于国内的刑事司法中的国家是英美等国。而里琼斯案也成为X刑事司法上第一个运用了该项思想的案例,而随着法律学者的深入探讨和学习,无罪推定思想也慢慢地成为了X司法领域中的一面旗帜,从而确定了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制度,而这些都对X的法治建设的发展起到了强劲的推动力。法国无罪推定原则也通过条文的形式被引入法国宪法并且加以明文规定(已改正)。无罪推定思想通过广泛传播被世界各国所认可,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全球范围认可。

  二、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发展

  当今世界公认的无罪推定思想主要发源在启蒙运动时期,但在古代的中国其实早就有无罪推定思想的萌芽,而古代中国的先哲们也在制定的法律中含有无罪推定的思想,该思想的形成虽然没有办法比拟西方的法治思想,但也体现出本国在法律上的发展特点。

  (一)古代无罪推定思想的形成

  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起源于中国的上古时期。在《尚书》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唯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主要讲述的是司法官员宁可承担失职的责任,也不能冤枉错杀无罪之人。表现的是罪疑惟轻,疑罪从无的精神。而这也是“慎刑”的由来。商代继承了夏代的“天罚”思想,有所谓之:“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表示的是如果随意处罚没有罪过的人,就会遭到上天的报应。而这种假借神的名义来维系公平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镇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度,同时也表示了慎刑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与发展

  (二)近代无罪推定思想的发展

  西方列强的入侵对于清朝来说冲击的力度很大,拥有“祖宗的法律是不可改变”的观点很快就被瓦解,几千年以来,中国的君臣父子等封建等级礼教制度被西方的自由平等理念所取代。无罪推定等也慢慢在我国开始发展。清朝末年,朝廷授权沈家本和伍廷芳修改律令。两个人开始废除旧的制度,比如主张废除刑讯逼供,建立律师辩护制度等。两个人在修订法律时并没有明确写入无罪推定制度,但是包含了很多无罪推定思想。对于旧时代的中国来说,是一次进步。而这种精神也被民国很好地继承下来。

  (三)当代无罪推定思想的改进

  中国xxxx执政后,司法制度也不断在完善,而对旧社会的有罪推定制度也进行了彻底的否定。而主张采用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推导原则。采用的是用证据来定罪,而不是用口供来治罪,严禁在刑讯过程中进行逼供。新的人民XX采取的是无罪推定的方法,实现了该项原则的价值。但是因为社会的大动荡,使得该项法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而在1956年,由中共xxxx也确定了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由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法律界也慢慢活跃起来,而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中国开始慢慢推行无罪推定的思想。而杨兆龙先生也在他的著作中做了深入浅出的介绍。而在1948年10月5日,我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证实有罪之前,应该有权被视为无罪。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之下,吸收这一原则的精髓,我国开始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写入法律。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法制建设方面比以前有了质的进步。在无罪推定方面,我国立法大量吸收了该方面的内容,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彻底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却也在原有基础上进了一大步,这一变化和发展顺应了国际司法潮流,体现了我国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一核心的价值体系,是现代刑事诉讼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一)我国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状况

  在我国刑法的发展过程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一些方面也是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的,从下面几个方面我们就可以看出一二: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靠明确的法律来进行保障
  我国刑法当中的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原则使得法院成为了定罪权的唯一权力机关,充分的保证了控审分离的政策,这个政策对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已改正)
  我国刑法第43,129条还明确了应该有控方承担证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用承担这个责任,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承担举证的责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要充分并且能够达到证据的标准,否则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或者是嫌疑人有罪,在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不能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手段来非法收集证据。这些都是我国刑法适用过程当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已改正)
  2、对疑罪从无有一定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规定了存疑不起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第195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明确了审判阶段的疑罪从无。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3、在法院最后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前,不能把任何人当犯罪人
  来进行对待。
  强调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将其看作为犯罪人,既包括称谓也包括待遇。立法将在审判结束前的被追诉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称之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这不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这足以说明无罪推定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尊重与应用。
  4、在司法实践当中遵从“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案件时提问题上的最终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滴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其根本的精神就是倾向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这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和思想的。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缺失会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但是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理由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在法院没有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这一规定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内核,但仍与国际上的无罪推定有差异。
  国际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表述为“被告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应假定为无罪的人”,显然这两种表述不同的语言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也会存在很大的不同,实际上我国只是做到了不能确定有罪,但是这显然不是意味着能确定为无罪,所以我国立法在这点上跟国际传统做法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的。
  1、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控诉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无犯罪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已改正)这表明我国不仅未规定沉默权,反而有违被控诉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侦查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或者为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尽早结案,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3、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执行了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原则,但是距离无罪推定原则包含的排除规则所应达到的程度还是有距离。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虽然我国将刑讯逼供及威胁取得的非法证据给予排除,但并不一定排除引诱、欺骗所收集的证据。

  四、如何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已改正)

  因为本土化和历史等方面的原因,有罪推定的思想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工作中,而这种先入为主的挂念在我国的司法办案中由来已久,影响很大,所以在对刑事被追诉者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主观上被判断有罪,而朝着这个方向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对于不配合的刑事被追诉者更是采用非法手段,来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威逼利诱,而这点和无罪推定是不相符的。当前的当务之急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无罪推定制度,让该制度能真正在实际中得到运用,让我国的法制水平和世界法制国家相接轨。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一)将无罪推定写入宪法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障人权的基本标准之一,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原则来进行保障和维护,同时该原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和每位公民有着息息相关的利益,而且已经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将该原则写入宪法,而从国家层面上来确认该无罪推定原则。我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该思想,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进行了正式上的认可,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文形式,而是吸收了该无罪推定原则,而这种做法力度不够,没有将无罪推定思想落到实处,很多老百姓对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它的存在,这样对于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建设不是很有利,而宪法是我国的母法,其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权威性很高。而将无罪推定的原则写入宪法,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强化,让人们对其重要性认识更加深刻,而XX增强法治强国的决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等方面都具有现实意义。

  (二)被告人或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采纳沉默权这一规则,这也是许多法学专家感到遗憾之处。沉默权作为刑事被追诉者对抗指控刑事犯罪的一种自卫手段和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言论自由是公民生而具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予以剥夺,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公民有权行使自己言论自由的权利,对于他人询问的,有回答或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威胁、强迫或阻碍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对于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的从宽处理,面对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予以从严处理,这是很大的弊端,这样也使得办案人员把很大一部分精力都花在如何去套取口供上面。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主观口供难以保证案件的真伪,口供的不稳定性是由于人的不确定性引起的,如果在拷打之下未必就能出真言,如果依据这种方法获取的口供来定案的话,冤案错案是不可能杜绝的,吸纳沉默权将使这些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1、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有利于保障其权益
  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非法刑讯无非是为了套取口供,这样省时省力成为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首选突破口,为了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侵犯人权的事例屡见不鲜。为了杜绝这类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再次发生,赋予那些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沉默权是一条很好的途径。面对刑事犯罪指控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作为对抗国家机关的不利控诉的一种自我防卫行为,不会因为没有如实交代而被刑讯的结果,这就使得办案机关不会把所有的破案线索都寄托在口供上,转而是加强其侦查技术手段搜寻证据,进而提升人员素质和办案水平。
  2、把维护和保障刑事被追诉者权益的理念落到实处
  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各机关是分工负责,每一个机关在自己的职责内范围之内保障每一受到刑事拘束当事人的权益,赋予受到刑事指控当事人沉默权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相比于国家机关,受刑事指控当事人在保障自身权益方面的力量,显然是非常薄弱的。当面临刑事指控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被限制的,很难向外界寻求帮助,更加无法。国家公诉机关承担是否成立犯罪的证明责任,在侦查过程中发生的非法获取口供行为,往往是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诉讼活动。只有把纸面上的法律原原本本的落到实处,才能使刑事被追诉者的利益得到维护,这是也是对法律公正的诠释。
  3、违法收集证据的要追责到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被称为法非证据,所获取的要予以排除,坚决不能用于定罪量刑的依据。我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却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的口供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国家机关也有责任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内: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应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实物证据在实践中做法不同,一种是对于非法获取的实务证据不能说明它的来源要给予排除,另一种是对于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是能够说明其来源并给以采纳,还有就是违反规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为索引所得来的证据也予以采纳。这些都是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原本应该被排除的违法证据却被当做认定有罪的断案依据的现象屡见不鲜。想要使这类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必须要把禁止违法收集证据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建立违法获取证据责任的追究制度,对于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追责到底,严格约束办案人员的行为,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杜绝非法取证的乱象。

  五、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在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准之一。而我国也应该借鉴这一原则,来充实和弥补自己的缺陷,来对法律体系不断进行完善。每位中国公民都应该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向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来不断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而朝着法治大国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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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

  致谢

  值此毕业论文完成之际,我对很多人怀抱着衷心的感激。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他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助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学术知识、诲人不倦的敬业精神以及宽容的待人风范使我获益颇多。另外,在校图书馆查找资料的时候,图书馆的老师也给我提供了很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其次,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
  最后,感谢我的爸爸妈妈,焉得谖草,言树之背,养育之恩,无以回报,你们永远健康快乐是我最大的心愿;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多论文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灯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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