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缓刑制度是集刑罚人道化、行刑社会化、刑罚个别化于一体的刑罚制度,在弥补监禁刑的弊端以及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缓刑制度实践发展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缓刑类型单一;第二缓刑适用率不高;第三缺乏明确的监督考察机构;第四缓刑撤销条件严苛等。针对这些缺陷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增加缓刑适用类型;第二通过将缓刑适用条件具体化来提高缓刑适用率;第三完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第四对缓刑撤销方面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缓刑制度,缺陷,完善措施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背景
目前缓刑制度在西方各国中适用率较高,发挥了较好的效果,一些西方学者称缓刑为同刑罚、保安处分并列的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我国的缓刑是在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正式确立的。缓刑这一名词是采用了西方刑法的通用术语。1928年民国XX也在公布的《刑法》中确立缓刑,并在适用上增加罚金。1952年我国通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xx条例》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缓刑制度。虽然该条例规定缓刑仅仅只是适用于xx犯罪,但也规定了以后适用于其他犯罪的可能。其后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缓刑制度被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下来,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缓刑制度的适用、考察、撤销方面进行了科学的完善,进一步调整了缓刑适用的条件以及明确了缓刑考察的内容,使得缓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适用。然而我国缓刑制度在不断实践发展中仍存在着缓刑适用、考察以及撤销方面的缺陷,因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缓刑制度进行了修改。不但对缓刑适用条件加以补充,并且缓刑考察内容增加了法院的禁止令,还将社区矫正引入缓刑。
但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缓刑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此修正案并未明确具体的缓刑适用的实施细则,也未明确缓刑适用的具体监督细则,同时在缓刑撤销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足。因此通过研究缓刑制度的缺陷,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从而使得缓刑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以及实现其目的。
1.1.2 研究意义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制度。缓刑具有惩罚威慑、感化以及矫正罪犯的功能,能够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可能性,防止再犯罪。缓刑既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由于缓刑在我国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缓刑适用率是远远不及的,这可以看出我国缓刑制度在刑事立法、缓刑适用条件、矫正模式等各方面是不成熟的。对刑法的改革不能马虎大意或急于求成,须符合本国国情,因此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进行立法上的修改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然而虽然缓刑在立法上得到了修改,但还没达到能发挥其最大效果的程度。比如缓刑适用类型上单一;缓刑考察上缺乏具体规定;缓刑撤销制度设计上存有不足等,这些缺陷都在影响着缓刑的发展,使得缓刑制度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通过研究缓刑制度的缺陷,认真把握及更好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找出问题进行完善使得缓刑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好地适用,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1.2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刑罚轻缓化、刑罚个别化、刑罚社会化等刑罚理念的趋势下,我国刑法学界对有关缓刑的方面展开了一轮研究,许多学者都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有关于缓刑缺陷方面,一些学者也对其展开了研究,比如学者徐艺闻发表了一篇名叫《论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论文,论文中认为缓刑适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适用缓刑率偏高,比如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逐渐提高。而相对的有一些个别案件的适用极低,比如邪教类犯罪、涉淫案件等。该论文还谈论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进行建设性修改和增加之后,增加了缓刑适用的主观标准;还有一位名叫关昕的学者发表了一篇名叫《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完善举措》的论文,论文中以某区法院为例,分析我国缓刑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比如我国缓刑适用率正在逐渐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相比还是存在较大的差距;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缓刑率逐渐提高;外来务工犯罪适用缓刑率较低;对赔偿态度积极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较多。
在对于如何完善缓刑方面也有一些学者在发表的论文中提出了不少的建议,比如学者周振杰发表了一篇名叫《X的震慑缓刑制度及其借鉴》的论文,该论文的主要观点是我国缓刑制度可以在刑法已经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和战时缓刑制度之外,增加“震慑式”缓刑制度,因为X的震慑缓刑制度在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上有一定的合理之处能够弥补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缺陷;还有一些学者是从未成年缓刑犯适用缓刑这一方面去提出完善建议的,比如学者黄海燕发表了论文《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完善》,论文中提到刑法中缓刑的规定是以成年犯为基准的,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改革的过程中只是调整了针对成年缓刑犯的不合理之处,并没有为未成年犯设立单独的缓刑制度,因此这位学者提出在缓刑制度中增加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种类,可以考虑在刑罚体系中增加未成年犯的缓宣告缓刑和使原来罪行宣告失效的缓执行缓刑;学者徐轶超发表了论文《X缓刑制度的借鉴意义》,论文中也提出在面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上可以借鉴X的刑罚暂缓宣告缓刑,既可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又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还有一些学者是从缓刑适用方面去提出完善建议的,比如学者李瑊发表了《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一文,其中他认为在法官判决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条件时,为了公正准确的适用缓刑,可以通过建立罪犯个别化处遇制度来预测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同时细化实质条件,对评估条件具体化;学者关昕在其论文《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完善举措》中提出缓刑适用虽是由法官裁决,但社会的力量能够直接影响着缓刑效能的实现,因此可以在缓刑适用中引入社会力量来保证缓刑效能的实现。
一些学者在缓刑作用方面也作了研究,比如学者张云祥发表了一篇叫做《缓刑制度研究》的论文,该论文中提到缓刑是世界各国重要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能够消除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应,促进缓刑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降低再犯罪率;学者冯全也发表了一篇论文为《中国缓刑制度研究》,论文中提出缓刑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以及实现正义的功能。这位学者认为缓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缓刑能够一定程度地限制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并且具有个别威慑功能以及矫正功能;缓刑的一般预防功能表现在缓刑具有一般威慑功能和安抚功能以及教育功能。
总的来说,我国学者在缓刑的不同方面进行了研究,很多学者也在研究中提出了自己的个人观点,而这些观点都是根据我国缓刑制度实行的现状而提出来的,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也是基于众多学者的研究上对缓刑的缺陷与完善这一方面进行 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针对缓刑制度的缺陷应该需要在多方面上完善,在缓刑适用、缓刑考察以及缓刑撤销上提出完善建议应当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能够更好地实现缓刑目的。
1.2.2 国外研究
世界上各国都重视缓刑的所发挥的作用,一些西方学者还将缓刑称为刑法的“第三根支柱”,与刑罚、保安处分并列。而在缓刑的类型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缓刑是不一样的,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关于缓刑的规定也是有区别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缓刑制度主要实行的是刑罚暂缓宣告缓刑,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行的缓刑制度是刑罚暂缓执行缓刑。刑罚暂缓宣告缓刑是指依法认定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人有罪,但暂缓宣告其刑罚,并给予犯罪人一个考验期,如果犯罪人能够通过考验期的考察,则不再对其作有罪宣告。而刑罚暂缓执行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犯罪人能在考验期内遵守考察监督的内容,满足条件后将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同样的在同一法系下的不同国家关于缓刑的规定也是有所区别的,比如在英美法系下X与英国的缓刑规定就不一样。X与英国虽在缓刑制度上实行的都是刑罚暂缓宣告缓刑,但在具体规定上却大不相同,比如缓刑适用上。X的缓刑适用类型是较为丰富的,它包括了暂缓监禁、缓刑监督、震慑缓刑、审前考察监督这几种类型,能够适用于不同情况的犯罪人。而英国的缓刑制度主要通过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及考察综合令这三个令状来体现。在缓刑适用条件上,X一般都会要求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缓刑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不大严重(未必都是轻罪)和即使有再犯罪但人生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其二是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应是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才能适用缓刑。而英国的缓刑适用排除了严重犯罪和累犯不适用缓刑以外,法院对18周岁以下的犯罪人都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同是大陆法系但法国的缓刑规定与德国的缓刑规定也是有所区别的。法国在现行刑法典中规定了使原判刑罚效力失效的缓执行缓刑和推迟刑罚宣告的制度,其中使原判刑罚效力失效的缓执行缓刑还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缓刑、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缓刑。法国规定的推迟刑罚宣告制度是指法院依法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判决后,基于一定的理由能够推迟宣告刑罚,等被作出有罪判决的犯罪人被再次送回庭审时,法官能够根据其具体情况免除其刑罚或者宣告刑罚。而德国的缓刑制度是保留原犯罪记录的缓执行缓刑和“刑罚保留的警告”制度。德国规定的“刑罚保留的警告”制度是指法官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作出确定其刑罚的警告,并且在保留刑罚执行的可能性的同时规定犯罪人完成一定的考验期和考验义务,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通过了考验期则警告终结。一些学者认为德国的“刑罚保留的警告”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罚金刑的缓刑。
笔者认为对于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缺陷,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研究借鉴不同国家缓刑制度的合理之处。
1.3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
本文的研究需要首先阅读相关的文献成果,才能了解清楚该论题的研究进展情况,找出以前研究的不足和避免研究内容的重复性,在了解国外缓刑制度的实行状况和我国缓刑制度的实行状况上,由于无法亲自调查研究,也需要借助文献检索法,通过各种资料的介绍进行分析总结。
2、比较分析法
在论文中将国外缓刑制度现状与我国缓刑制度现状作比较,分析出国外的缓刑制度规定的长处以及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进而能够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描述性研究法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实行状况以及具体规定进行描述,定向地提出缓刑适用、考察、撤销上的问题,揭示弊端,描述现象,介绍可以借鉴的经验,以及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建议。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七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介绍缓刑制度的研究背景,以及缓刑制度的国内外研究,同时阐述研究缓刑制度的意义。
第2章:缓刑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国外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我国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我国缓刑制度的具体概念。
第3章: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主要介绍我国缓刑制度面临在缓刑适用、缓刑考缓刑撤销这三方面上的困境。在缓刑适用上,缓刑的类型单一,实质条件过于原则,不利于提高缓刑的适用;在缓刑考察上,缓刑考察主体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着“双主体”的现象,考察内容有待完善;在缓刑撤销上缺少层次。
第4章: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主要介绍针对我国缓刑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一些相关的完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分别是增加缓刑类型、完善缓刑适用规定、完善缓刑监督考察主体以及构建多层次的缓刑撤销制度。
第2章我国缓刑制度的概述
2.1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2.1.1国外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19世纪的西方国家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缓刑,但关于对现代缓刑的诞生之处却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最符合缓刑精神的观点是X波士顿制鞋匠约翰·奥古斯都(John Augustus)创立了缓刑制度。19世纪40年代,约翰·奥古斯都(John Augustus)对那些为了生存而最后入狱的流浪儿童和酒鬼感到同情,因此在1841年他给一名酒鬼向法院申请了保释,并且经过艰苦的努力成功的改造好酒鬼,使得法官放弃了对酒鬼的惩罚,这是刑罚暂缓执行在实践中首次执行。X的马萨诸塞州在1878年通过颁布《保护观察法》,首次将缓刑以法定形式确认下来,并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大到一般罪犯。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的报应刑论很难匹配缓刑的基本价值,因此在其影响下的缓刑制度的发展也停滞不前。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带来的高犯罪率以及社会形势动荡,学者们意识到犯罪分子从监狱释放后返回的问题非常突出。在这种社会问题的冲击下人们开始思考报应论的利弊。法国参议员布伦格是首先提出了缓刑并且是第一个提倡根据不同罪犯的罪行进行区别对待的人。布伦格也是第一个提议起草缓刑草案的人。1885年缓刑问题在罗马举行的国际刑法和监狱会议上得到充分的讨论,随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起草缓刑法草案。在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上将缓刑正式确立为一种刑罚制度,此后,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2.1.2我国缓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周朝时期就出现了“缓刑”一词,在《周礼》中有“若邦凶荒,则以荒辩之法治之。令移民通财,纠守缓刑”这一体现。但该“缓刑”只是专制王朝体制下救济饥荒的临时措施,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缓刑。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新刑律》这部吸收了日本、德国等先进国家刑事制度的精华的大清法律中,里面对缓刑制度的规定都是借鉴于日本、德国等先进国家的缓刑制度,例如我国缓刑制度最初的缓刑适用条件、缓刑撤销和考验期的规定都是借鉴于先进国家的。不幸的是,第二年清朝完全崩溃于辛亥革命中,该刑法典还未实践就结束了。从理论上讲,我国从国外移植的法律制度需要根据实际国情进行渗透,否则将被实际情况所拒绝,但是《大清新刑律》仍然为我们研究缓刑制度提供了参考。
1928年国民XX在刚颁布的《刑法》中规定缓刑制度采取“犹豫执法”的立法模式,还具体规定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制度。其后在1935年时进一步修改了该法,主要是对缓刑制度的缓刑适用和监督范围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经过不断发展完善后,该法被我国X地区一直沿用至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缓刑制度逐渐被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建立起来。中央人民XX司法部在1950年制定了《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民权等问题的解释》,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以及缓刑能够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xx条例》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缓刑制度。至此,1979年我国在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中对缓刑制度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又对缓刑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再后来随着新时期社会发展,在新形势下回顾缓刑适用的情况,我国认识到在严厉惩治重罪者的同时,应当对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轻罪者从宽处理,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XXX刑法的民主与人道主义。因此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缓刑制度规定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宽大处理的规定,还增加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以及将社区矫正引入缓刑。
2.2缓刑制度的概念
缓刑制度作为一种以教育刑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措施,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以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国都普遍重视缓刑。缓刑是一种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主要包括缓宣告的缓刑、缓执行的缓刑和不执行余刑三大类。
世界各国关于缓刑的定义都有不同的解释,日本学者川端博认为:“所谓缓刑,是指在宣告刑罚的时候,根据情况在确实没有必要现实地执行刑罚的时候,在一定的期间暂缓其执行,如果期间没有规定限制的情形发生,那么久认为刑罚消灭的制度。”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认为:“缓刑是根据法官的命令被判处的刑罚在一定的期限 内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判刑的人没有犯重罪或相同性质的轻罪,履行了遵守的义务,犯罪则予以消失”。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缓刑制度,分别是一般缓刑制度和战时缓刑制度。由于战时缓刑制度主要适用于犯罪军人,不具有普遍性,因此本文所研究的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般缓刑制度。我国一般缓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在保留执行原判决刑罚的可能性时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其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满足条件后将不再执行原判决刑罚的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决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规定可知,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判决刑罚,其前提是判决刑罚,因此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承担方式并不是一个独立刑种。这种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前提是必须不危及法秩序,并由非监狱的社会组织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最终达到犯罪人人格有效矫正的目的。
第3章 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
3.1缓刑制度类型单一
我国普遍适用的缓刑制度为一般缓刑制度。一般缓刑制度我国刑法第 72 条中规定为:人民法院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
因此根据法条规定,能够适用缓刑的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分子。法官在判处刑罚后同时保留执行原判决刑罚的可能性,给与犯罪人考验期以及规定考验期内须遵守的条件,满足条件通过考验期后才免于执行刑罚,这说明了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缓执行缓刑。
在刑法上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仅规定了附条件的缓执行缓刑,相对于一些国家比如X、法国来说我国的缓刑类型是单一的。X的缓刑类型大致上包括暂缓监禁、缓刑监督、震慑缓刑、审前考察监督这四种类型,这几种缓刑类型能够灵活适用于不同犯罪情况的犯罪分子;而法国在实行使原判刑罚效力失效的缓执行缓刑的同时,也规定了推迟刑罚宣告制度。法国实行的使原判刑罚效力失效的缓执行缓刑也有三种不同类型,分别是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缓刑、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缓刑。
在社会不断地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犯罪主体的犯罪情况也逐渐变得复杂,在面对不同的复杂犯罪情况时,只能机械地适用单一的缓刑类型,不但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不能更好地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3.2缓刑适用实质条件认定标准模糊
我国缓刑制度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了刑期条件、对象条件和实质条件。其中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的要求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以及对犯罪人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犯罪情节主要体现了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程度,而犯罪情节是否属较轻需要法官结合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来进行判断并无具体的相关情况规定。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心理上产生了悔意,并通过一定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缓刑适用上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这是由于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认定上并没有具体落实的规定,法官在这类认定上带有很大的主观意识。也正是由于在这类认定上更多是依靠法官的主观标准,以及在司法人员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执行标准造成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对缓刑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有所影响的。犯罪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并不能充分地认定其不具再犯危险了,在现实中有一些犯罪人为了逃避严重的刑罚,犯罪后刻意营造一副良好认罪,积极弥补危害的假象蒙骗司法人员,使得司法人员将其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在实践中法官片面强调犯罪人的悔罪表现,而忽视了其一贯表现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这是显然不符合缓刑的立法精神的。要得知犯罪人的一贯表现需要对犯罪人进行全面调查,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可操作的。
3.3缓刑监督考察主体权责不清
缓刑监督考察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即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在法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对缓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主体是哪个机关,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从通知规定可知,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上存在双主体模式。在规定中公安机关依然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在法律上应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却是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在法律上也没有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中会因这种“双主体”模式而导致两者的权责不清,直接影响到缓刑矫正工作的开展。
3.4缓刑撤销条件较为片面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撤销条件为: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犯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二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xxx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根据刑法的对缓刑撤销的规定,可得知我国缓刑撤销只规定了应当撤销的情形,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中也没有对其中的条件性质作出区别,即在规定中并没有对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间所犯的新罪或漏罪的性质作出区别。新罪和漏罪在主观上可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在情节上也分轻重,漏罪也可分为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和缓刑人员因真心悔改而主动自首坦白。缓刑的撤销条件对一些所犯新罪、漏罪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对所漏之罪能够主动自首、坦白罪行,并且积极承担犯罪后果的缓刑人员来说是过于严格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条件的适用在不同的犯罪情况中显得较为片面,不利于发挥缓刑的作用。
第4章 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增加缓刑的类型
为了应对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犯罪情况,满足不同的犯罪需求,扩大缓刑适用的范围,提高缓刑适用率,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缓刑制度的优点,增加我国的缓刑类型,比如借鉴X的震慑缓刑这一缓刑类型。X的震慑制度是指将被判处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特定的时间内囚禁于矫正场所,先使其感受被囚禁的痛苦,从而让犯罪分子内心产生震慑作用,其中法官在犯罪分子以为需要长期服刑的时候突然给予其缓刑,中止执行其刑罚,让犯罪分子回到社区里在缓刑官的监督下完成最后的考验。震慑缓刑是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既能使犯罪人得到很好的矫正,也能让犯罪人受到一定的刑罚惩罚,符合公众的愿望。而我国增设这一缓刑类型时并不能照搬,要选取其合理之处进行借鉴。具体构想如下:
在适用对象上,首先建议将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又不符合一般缓刑制度的犯罪人原则上纳入“震慑式”缓刑的适用范围内。在X震慑缓刑适用对象限制较少,在实践中也有对一些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引起了许多公众的反对。而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案件性质通常不会非常严重,适用缓刑也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其次是将累犯和故意暴力犯罪案件,如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的排除在外。适用缓刑的对象应该是人身危害程度较低的犯罪人,累犯和故意暴力犯罪的犯罪人一般而言人身危险程度是较大的。但可以考虑故意暴力犯罪人的特殊情况来作出列举式的除外规定,比如在防卫过当、激情犯罪或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的故意暴力犯罪。
在考察机关上从刑罚执行权统一的角度出发,建议震慑缓刑与一般缓刑一样监督考察机关统一为司法行政机关。在适用程序上,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适用震慑缓刑的判决后,将犯罪人先移送至监狱进行一段时间的监禁让其体会到被监禁的痛苦,监禁时间建议根据其犯罪情节来区分不同情况;犯罪分子可以在监禁时间超过规定最低时间后到最长期限前向对其作出判决的法官提出缓刑申请,原判法官接受到申请后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监禁时的表现程度尽快作出裁决。裁决不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需继续在监狱服刑;裁决适用缓刑的,将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震慑缓刑既有缓刑又有刑罚执行,因此震慑缓刑能够将刑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有机地结合。被适用震慑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仅能清楚的认识到刑罚的严厉性,又能在缓刑期间受到的严密监督中认识到再犯罪时被抓获的确定性,从而不敢再犯罪。同时震慑缓刑还能够满足公众的愿望。
4.2完善缓刑适用规定
4.2.1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实质条件
细化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可以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来统一对“犯罪情节”的解读,并对“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
在对“犯罪情节”的统一解释中,可认为犯罪情节主要是根据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来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犯罪分子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也属较轻。定罪情节较轻主要是指犯罪过程情节较轻,犯罪过程分别是指犯罪谋划、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既遂。犯罪谋划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为过失犯、预备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着手实行犯罪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防卫过当等;犯罪既遂的情节较轻主要表现为罪后主动自首、对罪行进行坦白和检举等情形。量刑情节主要考虑犯罪人的年龄、精神和生理状态,以及在主观的恶性程度和罪后对自身所犯罪行的弥补程度。判断犯罪人的量刑情节较轻可以从以下几个情形作考虑:一是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犯罪时已满75岁的老人,三是犯罪人精神上存有障碍,或者生理上为盲聋哑人,四是犯罪手段平和,主观恶性不大,主动积极弥补自身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情形。
“悔罪表现”可以具体认定为:犯罪分子能够深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且积极主动采取减少或弥补罪行的措施,尽可能通过实际行动来降低对被害人的所造成的伤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为:首先能承认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并且是由自己所为;其次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后悔并且表示对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负责;最后能真心实意的表示将来不会再犯。
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细化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规范与完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能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提高了审判的公正性。
4.2.2建立判前人格调查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评判标准和调查程序,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再犯危险的认定主要是强调其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平时的一贯表现是比较忽视的。而且法官在对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再犯危险的判断上主要是依赖于自身的主观推测,缺乏充实的依据和参考。因此由于不同法官自身价值观的不同,在一些类似的案件判决上不免会产生较大的差异。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缓刑制度中的判决前调查报告来建立判前人格调查制度。英国缓刑制度中对判前调查报告的规定是通过缓刑执行机构中以及缓刑监督人员来实现的,主要是让缓刑监督人员对犯罪分子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区环境、犯罪原因与动机、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等进行调查分析,并在法官判决犯罪分子前为法官提供对该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建议,而这个参考建议是具有准确性和客观性的。法官判决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后,缓刑监督人员能够通过对缓刑人员的判前调查报告来制定符合缓刑人员自身情况的矫正计划,使缓刑的矫正功能能够更大发挥。对此借鉴了英国的判前调查报告以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所建立的判前人格调查制度主要是指在法官判决犯罪分子缓刑前对该犯罪分子的日常表现以及犯罪背景进行调查,法官根据得出的调查报告来得知该犯罪分子的平时一贯表现以及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并结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分析识别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判前人格调查制度对犯罪人日常表现以及犯罪背景时应当包括了解犯罪分子的基本的身份信息、生理和精神的状况、个人兴趣爱好、道德素质、宗教信仰、学习成绩和学历、在校的表现以及交友状况、以及其家庭状况、婚姻情况、居住环境和邻居的评价。由于英国的判前调查报告是由缓刑执行机构执行的,而我国的缓刑执行主体应当统一为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判前人格调查制度可以由缓刑执行机关来执行。
建立判前人格调查制度能够较为客观的分析确定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使得缓刑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缓刑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得到体现。
4.3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缓刑监督考察主体
在缓刑监督主体上建议还是明确由一个主体,并且该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较为妥当。因为公安机关既要管理国家公共秩序,又要保卫国家的公共安全,在职责上已经承担繁重的任务。并且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事务繁多,基层公安机关的人员资源又紧缺,再把社区矫正继续交其执行,不但执行困难大,并且缓刑的效果也不乐观。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考虑,在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来对犯罪人进行侦查、拘留、逮捕行为时,犯罪人会与公安机关产生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从而对公安机关产生强烈的排斥感。犯罪人本身对公安机关存有排斥感后,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监督考察的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的话,可能会导致犯罪人不能够真实地完成社区矫正,真正地改过自新。
在国内关于行刑权统一的研究中,主流观点就是应当将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而笔者认为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是具有合理性的。首先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是符合理论共识的,因为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在长期的刑事司法职能分配中已达成了一定的理论共识,例如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由审判机关行使;执行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而且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能就是负责刑罚的执行,在管理和矫正罪犯这方面是具有资源和经验的,也符合社区矫正对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在进行社区矫正时不需要另起炉灶。
在世界各国的行刑权逐渐走向统一时,我国目前也正面临着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链接的问题。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这两大系统进行有效的整合,将监狱行刑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统一的权利系统中,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利,不但有利于服刑人员进行不间断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还能够在行刑效益上争取最大化。
4.4构建多层次的缓刑撤销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可知我国缓刑制度只规定了单层次的撤销情形,即仅是将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事实作为缓刑撤销是否的标准。这种单层次的撤销情形并不考虑缓刑犯的主观恶性大小、犯罪的性质以及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等具体因素,这样显然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并且也不能够发挥缓刑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缓刑撤销上建议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借鉴X在缓刑撤销上的做法,进而构建一个多层次的撤销制度。
X的缓刑撤销是具有较大弹性的,当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犯新罪或新发现罪时,X的缓刑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面对这种情况缓刑官的一般做法是并不会直接建议撤销缓刑,而是考虑在缓刑犯本身在考验期内所需要遵守的义务上增加更为严格的缓刑条件例如增加宵禁,短期禁闭,延长考验期等。除此之外,X有些州还会规定只有缓刑犯存在故意犯罪才会撤销缓刑。
因此建议在我国缓刑撤销除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还可以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可以撤销的情形中可以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新犯罪或新发现的罪的性质进行具体规定,即如果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的性质是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是没有主观故意、被害人的过错严重的,主动坦白自首漏罪的,量刑较低的犯罪可以考虑给予撤销缓刑。法官根据缓刑犯的具体情况不考虑给予撤销缓刑的,可以采取增加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义务或者延长其考验期等措施。
构建多层次的缓刑撤销制度可以满足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和可以撤销缓刑的情形能够既给予了那些真正不适合缓刑的犯罪人以刑罚惩治的手段,也能够让那些主观无恶意,人身危险性低,适用缓刑能够改过自新,顺利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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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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