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当今社会,已经步入网络时代,互联网科技正在潜移默化的改变着人们的生产与生活方式。一些搜索引擎网站的出现,为网络时代信息的传递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有关规定,可以了解到有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可以将搜索引擎比作新型网络服务体系,该服务提供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用户感知标准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支撑。但在搜索引擎技术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其面临的困境也不断被显露出来,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举证困难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具有不足之处。通过列举韩寒诉百度侵权案,举例分析搜索引擎服务在实际应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如何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给出相应的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为中心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将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以此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文明和谐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搜索引擎;安全保障义务;用户感知标准;过错推定

  引言

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向前发展,网络领域的发展水平也不断提高,几乎每一个人都会与网络进行近距离接触,于是,搜索引擎技术随之产生,并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便利,搜索引擎技术越来越受到社会群体的使用与信赖。因为搜索引擎技术可以使人们快速、准确的获取所需信息,节约了时间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于近几年搜索引擎服务的不合理利用,导致搜索引擎服务引发的侵权案例不断增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似乎成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常客,所以,对于搜索引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变成了重中之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涉及到的第37条条款中,有这样一项规定,该规定涉及到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内容是,可以将搜索引擎比做成新型网络服务体系,要有新的制度对其加以规定。[[[]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法>修订入典的初步构想》,载《政治与法律》,2018,10(05):第23页]]“用户感知标准”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支撑。当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正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当前所面临的困境显得十分有必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当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其中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具有不足之处,其中不足之处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涉及到的第2款和第3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举证困难等问题。现阶段,由于搜索引擎侵权的案例不断发生,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面临的困境不断被显露出来,如何完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解决搜索引擎服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的重中之重。通过列举韩寒诉百度侵权案,通过实际案例举例分析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展开具体说明。针对面临的困境,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只有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重新界定,才能从源头上彻底的解决搜索引擎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才能提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的缺乏,需要采用善良管理人为中心的判断标准。在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中,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举证方式是“谁主张,谁举证”,有时会导致举证责任困难,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所以应当放弃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转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相关规定。由提供者自己举证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搜索引擎引发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多,所以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不断完善,不断创新。随着搜索引擎使用频率的不断上升,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探讨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需要更好的贯彻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搜索引擎服务系统营造更加安全的氛围。

  1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1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认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时候,往往认为原则上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特殊情况才使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且该特殊情况的应用必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换言之,只有在法律允许的时候才能使用这两项规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所以往往认为该条款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了保证我国互联网领域能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蓬勃发展,以及我国深受“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法律制定者试图既保护普通网络用户的权益,又兼顾维护互联网的持续发展,力求在两者之间选择一个合适的着力点。[[[]谭小莉、杨纯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J].宜宾学院学报,2020,20(02):第20页]]但是由于我国对移植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的理解并不全面及受自身法律环境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法条在理解上和适用上存在不解与困惑。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出现便能够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安全保障义务发展的理论初衷是源于保护涉及到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使义务不会被轻易违反。当我国法律中原有的责任归属体系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所可能带来的各种潜在风险,即无法对各种潜在风险进行及时防控,基于此,我国立法者学习外国先进法律,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用主要是首先判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发生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即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保障,而因种种原因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中可以得出结论,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用对于网络服务领域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具有很深的意义。

  1.2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1.2.1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符合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

有观点认为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设立安全保障义务是在阻碍搜索引擎服务的发展,其实事实并非如此。虽然在短期内看似使提供者的义务加重,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负担,但究其本质这将在搜索引擎服务体系中形成一种良性循环。安全保障义务与严格责任具有明显的界限,法律不会采用强制的方式,逼迫他人做自己不想做的事情,不会强迫他人承担不属于他的义务,只会促使他人去承担自己应尽义务范围内的责任,并且因积极履行义务会产生积极效果,而恶意不去做才会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反情况下,若本身做不了,或即使能做也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发生损害,行为人是不存在过错的,因为这不属于行为人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

1.2.2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有利于网络空间内的自由表达

通过法律的规定促使提供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承担。首先对于搜索引擎上所记载的信息进行全范围内的盘查,及时将可能对他人造成侵权的信息以及可能潜在的风险进行一定程度的排除,从而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因搜索引擎内信息的不正当利用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话会使提供者在履行自己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可能会对他人的网络信息表达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对网络服务领域内公民的自由意志的表达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这种顾虑确实存在于个别网民的心里,但我觉得这种顾虑显得并没有那么必要。因为,之所以在搜索引擎服务上设定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肯定会有它的积极意义,它只会更有利于网络空间内信息的传递与表达,从而使网络用户的安全得以保证。在当今时代,网络的应用几乎遍及了生活中的各个角落,可以说人们已经离不开了网络,随时随地都会利用搜索引擎及时查询自己想要获知的信息,所以,只有搜索引擎服务领域内是安全的,网民才会心无芥蒂,积极地参与到网络服务中。此时,设立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及时的防控各种潜在的侵权风险的发生,使侵权行为无处遁形。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只会有利于搜索引擎服务领域内自由意志的表达。当搜索引擎服务内信息是安全的,不会产生不利影响,网络用户才会更加积极地浏览信息,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有利于网民的自由意志表达,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网络环境的安全。

  2由《侵权责任法》第37条探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2.1搜索引擎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

当今社会,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正在不断地融合,网络空间越来越成为现实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与现实中的服务系统之间的相似性不断提高,这种相似程度在我国刑法领域也得到了验证,从侧面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法律论证,为将搜索引擎界定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卢勤忠、钟菁.《网络公共场所的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8,18(12):第35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将搜索引擎归纳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所以认定搜索引擎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具有正当性,而作为搜索引擎这一新型网络服务体系的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2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判例法,最早应用于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道路树木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腐朽树木,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腐朽树木砸伤路人,考虑他人利益,若因树木给他人造成损害,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搜索引擎的管理与道路树木所有人对树木的管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提出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到处理搜索引擎侵权案件问题,故此,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为登录搜索引擎系统,想要进行搜索信息的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检索信息服务。当网络用户意图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时,恶意利用搜索引擎系统发布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网络用户应当为因自己的恶意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此时,若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中,提供网络交往空间的人,应当保证此时提供的网络空间应当处于无危险状态。其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可能因素,积极采取措施对网络服务领域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承担其应尽的义务。若管理人若因为自己的疏忽或不作为,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则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搜索引擎这种新型网络服务体系的管理人,具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此来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2.3用户感知标准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支撑

用户感知标准的理论含义是指以一个现有的普通的网络用户的感知为标准,从该网络用户的角度,理解分析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布的内容,以此来确定该网络信息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从“用户感知标准”到“提供标准”》,载《法学》,2017,24(02):第45页]]此时,这个普通的网络用户应当是一个公平的、具有平均人类群体智慧的人,对于世俗事务具有一般人的理解和认知。用户感知标准原本应用于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后逐渐扩展为针对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内侵权行为的判断。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享有的权利包括:掌握着搜索引擎,监管搜索引擎使用情况,保障搜索引擎内所表达内容的非侵害性和合法性,防止第三人利用搜索引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他人违法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此外,针对受到搜索引擎系统发布的有关内容造成侵害的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保障,使已有损害不至于进一步发展,若不及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对侵权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玉洁.《搜索引擎自动补全功能的法律审视》载《法学杂志》,2019,16(05):第26页]]用户感知标准的实行,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同时,对服务的提供者进行严格要求,使其能积极地尽到自己的义务,使造成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不至于发生或扩大。

  3我国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面临的困境

  3.1韩寒诉百度侵权案

韩寒诉百度侵权案是发生在搜索引擎服务领域内的经典案例,此案例发生的大致经过是,在2011年,作家韩寒在得知众多网友未经他的许可,将其作品《像少年啦飞驰》上传至百度文库后,使更多的用户可以免费的进行浏览,认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后来韩寒一方与百度公司一方进行多次协商,要求百度一方及时采取措施,使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至于进一步扩大,使韩寒一方受到更大的损失,两家虽然经过不断的谈判,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韩寒一方便将百度一方告上法庭,要求法庭依法审判,本案因其管辖归属于北京海淀区,所以由海淀区法院进行了案件审理,韩寒一方提出以下诉求:要求认定百度一方的行为对韩寒方构成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后来经过了两次的案件审理,才最终使本案落下帷幕,并最终韩寒方获得了百度一方赔偿的经济损失。

在韩寒与百度的法律纠纷中,是非曲直是很容易判断的,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下,将被侵权人的作品完整的刊登在互联网信息共享平台上,使他人能够任意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并不断的向外传播,侵害了被侵权人的著作权,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也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第66页]]在本案中,百度作为提供信息检索的搜索引擎服务体系,虽然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监控、审查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对搜索引擎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进行任何干预和限制。虽然可以不对其平台上传的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如果收到有关搜索引擎服务侵权行为的通知,应当第一时间,协助被侵权人,清除侵权内容,否则要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还要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主观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是恶意为之,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本身就明知侵权行为,或故意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经被侵害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55页]]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生活中,若因为未及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从侧面反映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实际应用中仍然有很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3.2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举证困难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时候,若因自己的疏忽或不作为,不及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高争志.侵权责任视角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探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2(01):第40页]]这项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我国法律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中应用到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到搜索引擎侵权行为造成侵害的受害者进行举证,证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和第三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事实,若不能够进行相关情形的举证,则由受到侵害的人自己承担造成的损害。若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管理人,即享有安全保障义务能力,则受害人需要采取证据证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保障服务安全且未采取措施防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皮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刑事责任》,载《法商研究》,2017,24(05):第55页]]因为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举证自己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时,往往不仅会增加举证成本,还会造成举证困难,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对于说明自己是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相比受害人举证起来会更加容易。[[[]霍永库、马潇洒.《社会角色理论的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析》,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0(01):第114页]]对此,法学界对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内的管理人,其责任与产品责任十分类似,而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理,该责任也应当适用无过错。持这种观点的人是想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但却同时加重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网络服务的发展。[[[]韩旭至.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及类型化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8:第13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时,通过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获取信息,如果此时对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造成侵害的,而使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这种规定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具体应用。[[[]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第73页]]在当今这个时代,发生搜索引擎下拉提示词等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举证,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人,收集有关侵权行为证据时更便利,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举证苦难,应当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举证。

  4《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足之处

  4.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通知-删除规则的定性

4.1.1通知-删除规则的含义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的第36条第2款,有观点将其称之为“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与X的“避风港原则”在本质上所体现的原理是一样的。[[[]李扬、陈铄.“通知删除”规则的再检讨[J].知识产权,2020(01):第33页]]通知-删除规则主要是指当网络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服务对他人的合法权利实施侵害时,受到损失的一方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若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则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提供者,虽然也因为其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了损害,但在损害赔偿的时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使其可以免与承担赔偿责任。而除了第36条,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在对提供者应当承担具体责任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通知-删除”是一种归责条款,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间接责任的依据。

4.1.2通知-删除规则的作用

我国之前司法领域一直通过对有关的法律条款进行引用与解释,将其作为前提和依据,来促使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通过该规定可以得出,为了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有依据,使间接侵权行为不至于没有规定,我国法律引入了“通知-删除”规则。即之所以引用这个规则就是为了使责任得以归属,不会造成责任无人认领的局面。面对搜索引擎案件的不断发生,如果使服务的提供者只承担所谓的事后审查义务,则会导致有损于法律的公正。因此承担一定程度的事前审查义务显得很有必要。但我国之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事前审查义务作出说明,因此,我国在搜索引擎侵权领域引进了安全保障义务,使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合理注意义务成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义务来源,这是解决现有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

  4.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知道规则的认定范围

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的有关理论,对此有以下说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知道存在他人侵权行为,客观上故意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受害者权利的受损和扩大,即可以认定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者具有共同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从而应该认定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此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关于“知道”范围的认定,有一部分人认为,此处的知道的范围仅局限于明知,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知道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明知,还应当包括应知。在我看来,知道的范围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

首先,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在讨论和制定的过程中,曾经使用过“明知”的概念,而在最终颁布的时候使用的概念是“知道”,可见立法者当初并不想让知道的范围仅仅局限在明知的范围上,而是保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持“知道”规则仅包括“明知”观点的学者可能是认为需要最大限度的保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此种观点主要是认为服务提供者只是单纯的提供服务,应该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不能加重其所应该承担的义务,不应该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会限制搜索引擎等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其实,这样的担心大可不必,“应知”的界定并不是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将所有的事项都进行逐一排查,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能力可承担的范围内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以,认定“知道”的范围包括“应知”,是在充分衡量被侵权一方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双方力量对比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明智的选择。

  5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完善建议

  5.1“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为中心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还没有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所以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可能因素。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具有相应的管理人身份,在进行网络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明显高于一般人。所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为中心”作为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应该以所谓的管理实施者所具备的能力水平及知识结构为核心,确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必须保障不会对任何使用搜索引擎服务的用户造成损害,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保障所提供的服务不会因自身故障而对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第248页]]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及时注意第三人的行为,防止网络用户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因此,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标准,以此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郭红伟.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杂志,2019,40(11):第82页]]

  5.2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5.2.1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说到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区别,在我看来应该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在举证方式上,另一个是在行为人过失的认定上。首先,从举证方式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是过错责任所应用的举证原则,受害人要想使自己的诉求得到法律的认证,就需要通过举证的方式,使法律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举证责任倒置,往往应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对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有关解释,是指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上,过错责任原则是将过错按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程度,根据程度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所应该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由于对于行为人的过失都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所以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更加的难以确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5.2.2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

通过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相比受搜索引擎侵害的人占据着优势地位。若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则举证过程会变得很困难,且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中,侵害人可直接通过搜索引擎的搜索框输入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属性的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将这些关键词向网络用户展示,就会产生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杜子晗.浅析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J]法制博览,2020,20(09):第64页]]在这个过程中,关键词的输入者是直接侵害人,而搜索引擎服务者对关键词的展示同样会构成侵权。[[[]王宏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博览,2019(36):第113页]]基于商业秘密保护等原因,管理人会对相关信息进行保护,拒绝披露。此时,若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就会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合理之处,应该进行完善。受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影响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新型网络服务体系管理人,对于利用搜索引擎检索信息的用户承担着安全保障义务,此时,需要管理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对于侵害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很难进行证明,一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冬.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移植与变异[J].中外法学,2019,31(05):第1344页]]服务的提供者因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存在,在履行义务的时候会显得更加积极的履行。发生侵权行为时,首先认定其具有过错,需要管理人自己举例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看似加重了管理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网络的自由发展,但自由是有限度的,这种程度的自由限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若继续维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过错责任原则现状,则会导致受害人举证困难。因此,对于发生在搜索引擎等新型网络服务体系内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的侵权行为,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朱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9]]

  结论

在互联网科技不断飞速发展的今天,搜索引擎服务的使用变得越来越普遍,搜索引擎服务因其便捷性、无偿性广泛受到社会大众的信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掌握着搜索引擎的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应当归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体系中的一款,服务提供者之所以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是用户感知标准。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当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面临的困境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包括“通知-删除”规则的定性和知道规则的认定范围,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举证困难。并通过实践案例举例分析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实际应用中因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有关问题。当前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并不是不可以解决完善的,对此有一些建议可以进行完善该义务,明确该义务的判断标准是采用善良管理人标准为中心,该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而使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得以更加广泛应用。[[[]张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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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朱杰.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9

[20]张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8

  致谢

本次毕业设计之所以能够如此的顺利完成,首先我要感谢我的母校–沈阳城市学院,是她为我们提供了丰厚的学习土壤,提供了优秀的学习氛围,使我们能够在校园里愉快的学习成长。其次,我要感谢我的导师韩健,感谢导师对我的论文从选题,目录设计,论文修改等方面对我的悉心教导,使我对本篇论文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了深刻的认识,并最终可以完成毕业论文,韩健老师对我论文的研究方向做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和推荐,在论文撰写过程中及时对我遇到的困难和疑惑给予悉心指点,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改善性意见,投入了超多的心血和精力。对此,我发自内心的表示最真诚的感谢。导师为了指导我们的毕业论文,放弃了自己宝贵的休息时间,无私真诚的帮助我们,一次次在晚上指导我们的论文写作,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践行了一个老师最高贵的品质,因此我向老师表示我诚挚的谢意。

其次,感谢所有任课老师和所有同学在这四年来给自己的教导与帮助,感谢陪伴我渡过大学四年的每一位法学系的恩师,整个法学系对我来说就像一个温暖的大家庭,感谢每位老师在学业上对我毫无保留的教导以及在生活上给予我的帮助。他们不仅教会了丰富的专业知识,还教会了我如何科学合理的规划自己的学习,更教会了我如何做人。正是由于他们的无私帮助,我才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我想向他们每一个由衷的说一声谢谢,希望所有的同学朋友都能够在自己的人生轨迹上越走越好,创造自己的辉煌,同时,也希望我能够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不断进步,成为更好的自己。

最后,我向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本篇论文进行评议、审阅和参加本人论文答辩的老师在此表示感谢。

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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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5.50 发布时间 202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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