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建党建国以来,我国历史上出现了许许多多为国家为人民利益英勇奉献的英雄人物,随着最近几年来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在英雄名誉侵权等案件发生过程中,这一概率也明显提升,造成恶劣影响,有关英雄名誉保护的话题不断,引起社会公众、党和与和国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推动《民法总则》中关于保护英雄名誉即后来所称的“英烈条款”的出台,《民法总则》第185条虽能够为英雄名誉保护提供直接的民法依据。但其中对于英雄的界定问题,侵害英雄名誉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位问题以及侵害英雄名誉的责任承担方面都是极具争议的地方,而这些问题都英雄名誉保护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为此本文就针对以上所提及的相应问题的全面的分析。
目前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在英雄这一个概念界定上依旧还有较多的争议存在,学者们目前普遍存在的主要观点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认为英雄是帮助形容烈士的一个形容词[参见张新宝.侵害英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解读[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3/22/content_7063485.htm.2017-05-22.]。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英雄和烈士两个关键词应该是处于相同的关系[参见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N].检察日报,2017-04-25(003).],对于后者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时在对英雄进行定义的时候就会存在一定的分歧现象,另外也有学者支持对英雄定义的时候应该具体制定部分已失去的英雄,除此以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该条的英雄还应当包括在世的英雄。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
除了对英雄这一概念开展全面的分析和界定之外,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也探讨英雄名誉影响过程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和责任承担等相应的细节问题,通过对这部分全面问题的分析也能够进一步提升我国相关法律实践的操作可能性,对于侮辱英雄名誉的行为也能进行全面的遏制,进而也能够对我国的社会风气开展适量引导,也能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维护民族精神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为后来者对英雄名誉保护问题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1.问题的提出
1.1案例导入
近年来网络新媒体的发展扩大了英雄名誉侵害的主体范围,侮辱侵害英雄名誉的事件时常发生,笔者希望通过如下这两个典型的英雄名誉侵权案例并结合《民法总则》185条的规定来发现理论和实践中英雄名誉保护存在的问题。
1.1.1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损害案
2013年8月27日,张广红在网络上虚构事实说“狼牙山五壮士”并非英勇跳崖牺牲,而是欺压百姓而被老百姓打死的。其后他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为此受到了7日的政拘留处罚。在2013年的9月,针对以上的所有事实开展全面分析以后,洪振快也在公开的渠道表述了当前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不当问题,在它的文章发表以后,多个平台在短期内对其重点进行全面转载。此后他又在狼牙山五壮士细节分歧这篇文章中深入的考究狼牙山五壮士这一事件的相关历史要素。另外也论述了这些壮士偷取群众蔬菜等历史事件,这些文章从始至终并没有对这五位壮士的英勇事迹作出任何的分析。而且在引用相关资料的过程并没有遵从客观资料的基础上开展论证,这对于狼牙山五壮士个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也对读者产生的误导。在该篇文章发表以后,他的行为已经造成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的损害,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了恶劣的反响。为此针对这一现的问题,北京市西城区当地的法院对这一案件开始进行宣判,要求洪某公开向社会道歉,并且消除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在洪某所发表的这两篇文章中,对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英勇事迹开展了负面的评判,另外也以一些不正确的线索进行推理,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强调一些英雄个人关系不大的细节负面问题分析,这也造成了对英雄的名誉损害。因此之后法院认为,洪某的行为已经触犯英雄名誉损害的事实,同时造成原告经情感利益的损害,也对我国民族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最终判决洪某立即停止个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要向被告公开致歉,而且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参见宋福保诉洪振快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M].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0-03.],洪某对于这一判决并不满意,并且与法院进行了二审和三审,之后它的申诉都被法院驳回,并维持原有的判决。
1.1.2.叶挺烈士后人诉‘暴走漫画’名誉侵权案
2018年5月8日,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摩摩公司”)在自媒体账号上发布了长达一分多钟的视频,同时对《囚歌》这首歌曲进行肆意的篡改,该视频在网络媒体平台发布以后,多家报道也曾经对此进行刊登报告,从而也导致社会公众对该事件的高度的重视,在视频发布后短时间内迅速引起了社会多方面的负面效果。随后叶挺后人以名誉侵权为由,对该公司进行了起诉。9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当地的法院经过判决之后认为,叶挺该名烈士在狱中创作的这一首歌曲,可以有效的表达个人坚定不屈的革命意志,这也是我国中华民族的传统核心价值所在,另外也是当前该名烈士享有声誉的基础。但是该家公司对这首歌曲进行随意篡改,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该名烈士名声受到侮辱,并且也给他的家属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对于我国总体的民族情感也造成一定影响。经过法院的最后判定后,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了侵权,依据我国烈士保护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要在国家的重要新闻媒体上统一致歉,同时消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另外被告还要向家属赔偿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此事在法院的判决之后也得到全面的处理。[参见叶挺烈士近亲属叶正光等诉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宣判[M].中国法院网.2018-9-28]
1.2英雄名誉保护存在的问题
以上两个裁判原文的判决理由中都指出侵害人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情感利益还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上述案件中的狼牙山五壮士和叶挺英雄是我国公认的为保卫国家安全作出重大贡献甚至牺牲的伟大英雄。他们的的光荣又伟大的革命事迹经传承已经深深烙在于每个中国人的心头,其中凝聚着深厚的中华民族情感,另外这也是我国传统历史民族情结的精髓所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全面反馈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形成了我国公共利益的重要成分,对他们名誉的侵害往往也会伤害到民族情感,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英雄名誉的特殊之处,加之近年来侵害英雄名誉案件的激增,十二届全国人代会通过会议的形式对我国民法上的相应条文进行了全面修订,同时注重保障烈士的个人名誉权利[参见张荣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7:579.],这也是在我国法律历史上第1一次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将烈士名誉权纳入到民法范畴,而这一系列举措也有利于弘扬我国的核心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对于培养人们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常维护也做出突出贡献[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40.]。但是从修订之后的法律条文具体规定来看,实际在该法律条文的应用过程中依然还有较多的问题存在,首先是在英雄这一概念的界定上有一定的模糊现象,侵害英雄名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位问题以及责任承担问题,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该条规定中“英雄”主体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使其在适用中难以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185条所指,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其次,本条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作为侵害英雄名誉的构成要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概念又具体指何,再次,在具体保护的责任落实方面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个过程中究竟人民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以上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本次研究过程中的核心要点所在位置,接下来就对这部分问题开展深入的阐述。
2.《民法总则》185条中“英雄名誉”的界定
2.1英雄的法律概念分析与界定
“英雄”是《民法总则》185条的主体之一,从文义上来看,英雄主要代表的是才能和勇气过人的这一部分人,他具有英雄主义,也能够敢于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所奋斗,并且是值得社会公众所共同尊敬的一类人。从此可以看出“英雄”一词汇内涵丰富、外延广阔,而不同的人在对这一个词汇进行理解的过程中也有多种不同的看法,但是究竟如何对其开展鉴定,目前在民法中依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一方面后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对于英雄的概括性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185条中的“英雄”是修饰其后“烈士”一词的形容词;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一词是与“烈士”一词相并列的名词且指已牺牲故去的英雄;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的英雄是名词,但不仅包括故去的还应该包括仍在世的英雄。
笔者认为,该条的“英雄”应该是与“烈士”一词并列的名词,并且是指已经故去的英雄。第一将本条中的英雄作为与烈士并列的名词,不会出现限缩保护主体范围的问题。而将其作为形容词理解,会限缩《民法总则》185条保护主体的范围,因为在《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中对烈士的规定是:“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而如果在本条中要求烈士具有英雄品质,无疑会出现限缩本条的保护主体范围的问题。再者烈士本身就具有英雄的品质,不需要在法条中再额外加以修饰。那么该条中的英雄是否仅指故去的英雄呢?笔者认为当我们去仔细阅读《民法总则》185条原文的时候会发现,该条对于英雄名誉保护范围的描述是“名誉”而非“名誉权”,这说明其保护的是死去的人的人格利益而非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所以此处的英雄应该是故去的英雄。这时会出现另一个问题那么是否所有故去的英雄都适用于《民法总则》185条的规定呢?笔者认为,非也。中华上下五千年,而且在悠久的历史中也无不突出了较多英雄人物,如果将这部分所有的英雄都纳入到民法规定之下,那么这样也有较多不合理之处,所以本条中英雄的时间跨度多大为合适呢。1949年9月对我国而言有着奠基意义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决定建立人民英雄纪念碑,人民英雄纪念碑中“人民英雄”概念的范围对于185条中“英雄”的认定具有深远的影响[黄点点.论《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J].理论月刊,2017,(08):113.]。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矗立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的精神象征。”据此《民法总则》185条中的英雄的时间范围应为“近代以来”。总之,《民法总则》185条中的英雄指的是“在进入到近代社会以来,为整个社会或者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这一部分人,同时英雄一般代表的是已逝去的人。”
2.2英雄名誉的法律概念分析与界定
名誉可以有效的体现一个人的个人尊严,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某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其中的国民情结[王泽鉴:《人格权法一法释义学、比较法学、案例研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针对于英雄而言,名誉固然也比较重要,而且英雄的个人价值也影响了整个民族的精神,往往在对英雄名誉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同样也对整个社会公众利益也会造成一定影响。从而也会对英雄名誉产生诋毁或者造成英雄家属的名誉影响,除此以外还会带来整个社会民族精神的流失。一般而言,当某一位英雄死亡之后,其核心的精神价值并不会随之逝去。所以英雄名誉的本质应该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房绍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不容侵害》,《检察曰报》2017年4月25日。]。如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中,被告人在污蔑英雄的时候采用了多种细节剖析的方式,深入分析五壮士在抵抗日本倭寇的过程中相关的丑陋事件,而这也对英雄个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诋毁,也侵害、侮辱了狼牙山五壮士所代表的民族精神。
3.英雄名誉保护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分析
3.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为侵害英雄名誉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一直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是《民法总则》185条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如果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看作英雄名誉保护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构成原则的话,在整个侵害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则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名誉进行特殊保护,而是参照一般死者名誉的保护方式对英雄烈士的名誉加以保护[徐滢朝:《对<民法总则>第185条英雄烈士名誉权保护的讨论《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0期]。若不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对英雄名誉保护的构成要件,则此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作何定位?其实此处争论的实质是《民法总则》185条保护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185条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作为该条的构成要件,此时国家机关就要按照特定的方式对英雄名誉开展全面的保护,这也能够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拥有全面的法律支撑[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贵任_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为此笔者在充分研究之后认为。此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为侵害英雄名誉案件适用于该条的构成要件。理由是,首先,《民法总则》185条的保护范围仅限定了四种人格利益,并没有穷尽一般死者人格利益进行列举,隐私利益被排除在列举之外,因为对于个人隐私甚至于英雄的隐私利益的侵害一般不会损及公共利益,而该条中列举的四种利益的侵害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第二我国没有专门立法去保护一般死者人格利益,实践中主要是依照司法解释、个案的批复对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若将《民法总则》185条的立法目的理解为保护英雄烈士个人人格利益,由于《民法总则》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那么《民法总则》185条就会取代之前保护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解释,这样不仅会提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门槛,同时还会缩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最后,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185条是全国人大临时动议增加的急就章条款,当时社会上频频出现的英雄名誉侵权案件是出台此规定的直接原因。由此看出,立法机关是想要通过突出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从而纠正社会上损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不正之风,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总之,鉴于《民法总则》185条的立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作为《民法总则》185条对英雄名誉保护的构成要件。
3.2“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概念范围分析
由上文可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作为《民法总则》185条对英雄名誉保护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可能会导致法官在适用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造成司法混乱,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另一方面,从法律的概念上来看,对于其中部分模糊的法律概念也可能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如果公民个人行为对于英雄的名誉造成损害的话。即便是纯粹的学术研究、文艺创作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中被告洪振快的行为即为如此。而这样的做法也不利于民众对个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判定,也不可能预测到后期会造成如此大的负面影响作用。那么作为侵害英雄名誉构成要件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为何?王叶刚将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王叶刚在:“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一一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屮心《现论月刊》,2017年第4期。
]笔者认为可以从《民法总则》185条的立法背景和侵害英雄名誉的相关司法实践案例两个面来探究、界定“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从《民法总则》185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当时社会上恶意侮辱、诋毁侵害英雄名誉的事件频出、屡见不鲜,造成恶劣影响。所以在第十二届XXXX第五次会议中有代表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英雄名誉保护的条款来以减少英雄名誉侵权行为,纠正不良之风。另外全国人大委员会经过全面的分析和研究也指出,英雄是一个国家甚至一个民族的重要体现,而国家在针对这一方面也要加强全面的保护,这对于社会价值观念的全面弘扬也有诸多的益处,从而才有了《民法总则》185条的出现。由上可得,综合以上的分析也可以发现,在民法提出的158条中规定内容来看,其中在有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解释可以理解为民族精神、社会风气等相关的概念。
除此以外,在民法中加入第185条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最近几年来长期出现部分诋毁英雄事件,例如上文所述的叶挺烈士后人的这一个案件中,该漫画的制作公司通过视频制作的方式对《囚歌》中的核心内容也进行全面的篡改,并且对该名烈士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也影响到后人的个人名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整个社会的民族价值以及历史情感等各方面都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我国公众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除此以外,在针对于狼牙山五壮士该案件而言,法院在判决以后也认为这几位壮士在战斗过程中与敌人开展殊死拼搏,这也是我国形成伟大民族精神的一项重要来源,但是通过部分的事件对于中国战烈士的伟大名誉也造成严重的损害,从而也对于我国中华民族的传统精神造成了也有一定的影响。通过以上的案件判别过程来看,法院在针对英雄名誉的保护过程中,其中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则可以将其理解为民族情感、民族精神以及社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三个方面。
综合以上所有的叙述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委员会在针对英雄名誉侵权案件判定的过程中,在核心的概念理解上都体现出民族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等相关概念。但是如果针对本文所做的分析结果来看,这样的定义方式未免太过笼统。因此综合以上所有的分析,本文最终认为对于民法在作出相关定义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概念而言,它具体指的是与英雄相关的有关民族精神或者民族情感,并且可以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同时这也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
3.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如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当做《民法总则》185条担负民事责任的组成要素时,只单单按照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界限,还不能够评判行为人的做法是不是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则行为人的做法和危害后果符合那种条件才可以被认定是对上面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在实施司法过程中还应该整体考虑行为人的做法所引起的非正面影响的界限、时间长短和对社会风俗的破坏大小等条[参照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45.]。笔者赞同此观点。例如在文章开始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中,行为人侮辱狼牙山五壮士的言论出版以后引发很多评论和转发,同时社会人群都表示了不满和愤恨,以网友评论及转发的次数就能够知道该损害英雄名誉的做法产生的影响是比较可怕的,而社会人群的不满和愤恨范围就表明该行为强烈的影响了社会风俗及危害了人民的情感,整体考虑以上两个方面就能够认定行为人的做法是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行为,就上面所讲的案例中,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会受上面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为侵权人的做法在我国产生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愤恨和严重危害社会习俗、伤害民族情感的程度且负面影响的持续时间较长。
4.侵害英雄名誉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关问题
对于英雄名誉的保障最终要落实到书面上,被损害的英雄名誉及社会公共利益要用行为人担负的民事责任来拯救。同时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的范畴会受请求权主体的差异而产生不同,因此有必要对英雄名誉保护的请求权主体预先进行分析。
4.1.对于侵害英雄名誉请求权人的认定
对于侵害英雄名誉案件的请求权主体的确定,梁慧星老师认为取决于对案件性质属于私诉还是公诉的界定。他的观点是:《民法总则》185条属于“公诉”,现在应由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诉权,并且将来开放纳税人公益诉讼之后,凡不属于英雄烈士近亲属的普通公民均有权以纳税人身份依据本条提起公益诉讼[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第4期]。笔者认为侵害英雄名誉的救济方式应区别于一般死者人格利益的救济方式。因为如前所述,英雄名誉具有私益和公益的双重属性,因此损害英雄名誉利益的时候还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侵害,假如把请求权的人规定为近亲,一旦出现被侵害名誉的英雄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时,就会导致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没有适格的请求权主体而无法予以救济。所以,为了保证社会大众利益在受到危害时可以获得很好的拯救,要增加英雄名誉危害的请求权核心范围[参见王杏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N].中国水科学报,2017-05-03(005).]。《民事诉讼法》第55条讲到:“对环境污染和危害大众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法律认可的机关及相关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里面并未把公益诉讼法的界限认定为环境污染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种状况,反而是使用开放式举例的办法给其它危害社会公共权利的状况发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了法律凭证,所以危害英雄名誉的事件也能够用于益诉讼[参见王杏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N].中国水科学报,2017-05-03(005).]。这条法律规定有权利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法规认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所以,如英雄名誉遭受危害时,法律法规认定的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为了维护社会权利能够发起民事公益诉讼。所以,当英雄名誉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既包括适格的近亲属也包括有权的机关和组织。
4.1.1.近亲属的范围
英雄名誉保护的请求权归属于适格的近亲属,那么何为适格的近亲属范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5个问答[“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把近亲属的范畴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现阶段实证法上有关近亲范畴的规定是不是全部适用于英雄名誉保障呢?当英雄三代血亲之外的近亲属是不是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对侵害英雄名誉的做法发起诉讼?最高法院的司法认定三代血亲之外的近亲属能够按照该条发起诉讼。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如今三代以上同堂的现象属于常态,曾祖孙可能都在一起生活并建立深厚的情谊,如果把这种情况不算在内似乎不符合伦理;加之,我国长时间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实际生活里很可能引起被侵害名誉的英雄不会出现现在法律认定的近亲属,可能存在三代之外近亲属的状况。所以,很多专业人士认为把近亲属的范畴增加到,“四等亲旁系血亲”[麻昌华.论法的民族性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改〔J〕.法学评论,2015,(1):144-151.]。同时笔者也认同该结论,也同意把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增加到“四等亲旁系血亲”是合乎常理的,满足我国的悠久的传统及实际生活状况。
4.1.2有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
上文谈到,英雄名誉受到侵害时,法律认可的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为了保证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发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为何呢?下面将讨论这个问题。2017年实施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在第55条中新增的一项,当作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在执行职权时察觉损害环境生态及保护自然资源、药品食品安全领域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在未设请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前款认定的机关以及组织不在发起诉讼的状况里,能够向人民法院发起诉讼。前款认定的机关及组织发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支持该诉讼。”根据该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里获得了有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侵害死者姓名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与程序,参见张新宝、吴婷芳:《姓名的公法规制及制度完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所以,行为人损害英雄名誉的权益,在英雄没有亲身或者近亲属不想行使诉讼时,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实施该项权利保护英雄的名誉。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对于英雄烈士的光辉事迹往往成为其所在单位、部队的精神象征和对外标签,英雄名誉的损害也会造成英雄生前所在单位、部队的利益受损。英雄生前所在单位、部队也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笔者赞同此观点。再次。目前我国烈士的认定、申批等由民政部门进行,他们对于英雄烈士法人具体情况最为了解,所以民政部门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唐诺:《国外用法律维护历史共识和民族英雄的司法实践》,《世界社会主义研宄》2016年第1期。]。最后借鉴国外的案例,应允许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此观点也与高卫卫在《英雄烈士名誉的民法保护》中所阐释的观点是一致的。总之,有权提起英雄名誉损害诉讼的有关机关和组织除了检察机关还包括英雄生前所在单位、部队以及民政部门以及社会组织。
4.2侵害英雄名誉的责任承担
4.2.1侵害英雄名誉的行为责任
《民法总则》185条规定了侵害英雄名誉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担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事实上并没有说明应该担负怎样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类侵权责任方式,该8类侵权责任方式里可以用于伤害人格利益的包含停止伤害、解除影响、还原名誉、道歉赔礼以及偿付损失,该8类责任方式还能够分为责任和赔偿责任两类。上面所讲的行为责任在英雄名誉损害事件中,不论是对英雄名誉的拯救还是对社会公共权益都可以起到很好的保护效果,同时要满足该8种责任方式还应该考虑名誉侵害的性质,具体作如下讲解。
(1)停止侵害
该类责任担负方式使用前提为行为人的危害还在持续,就还没有实施或者已经停止侵害的行为不可以使用该类责任方式[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63.]。例如在“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在此案中被告人洪振快并未停止侵害,认为他担负该项责任能够很好的阻止伤害程度的不断增加。
(2)赔礼道歉
道歉赔礼仅仅是行为用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给受害人道歉,用来获得别人原谅的一类侵权责任的方式。在具体的事件里,法官能够依照事件状况来决定使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能够在公开或者私下里进行[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65.]。英雄名誉损害事件里不可以,友谊行为人的行为不但损害了英雄本人,同时也侵害的社会的公共利益,则该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单单要向英雄个体道歉同时还要向社会大众道歉,所以在英雄损害事件中本文作者的观点是,行为人担负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时要使用公开的办法。在具体事件里,能够按照侵害行为所产生非正面影响的界限来判断行为人使用刊登或发布的办法,在网络平台或者报纸上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名誉受到侵害的状况更加重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就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受害者的具体诉讼要求,要求侵害人在一定程度内使用恰当的办法消除对受害者名誉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而让受害者名誉得到恢复的两类责任承担方式[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66.]。就英雄名誉侵害事件里,行为人担负上面两类责任方式要按照他以前给予行为人英雄名誉和社会利益产生危害的严重来实施符合要求的补救措施。
整体来讲,上面三类行为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单一的对立,在英雄民古事件里能够按照事件的实际状况来单独使用或者把它们一起使用,同时该三类责任方式不但能够在个人发起诉讼的状况下使用也可以适用于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形,因为在英雄名誉侵害案件中不管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经过让行为人担负上面提到的三类行为责任都可以起到很好的拯救功效。
4.2.2侵害英雄名誉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详细地将赔偿责任划分为三种分别是: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就英雄名誉性质而言应该是属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因此损害永雄名誉通常也并不会出现人身或财产发发生损害,但是会给英雄近亲属等人在精神层面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被告人对侵害英雄名誉做出赔偿时只需要在精神损害方面做出赔偿。之所以会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事实上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在遭受他人侵权行为时在精神层面所承受的巨大痛苦[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305.]。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适用于已逝英雄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情形,但是如果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有一些机关或组织对侵害英雄名誉的行为人进行上诉时,是没有依据要求行为人做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公诉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具有人的情感,不能感知精神痛苦,总之,笔者认为对于英雄名誉侵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不仅只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仅适用于已逝英雄的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形。
4.2.3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包含惩罚性赔偿
在上文笔者谈到对于英雄名誉侵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仅适用于已逝英雄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情形。笔者在此还想讨论的一个问题为在侵害英雄名誉案件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包含惩罚性赔偿。有人认为可以适当提高侵害英雄名誉违法成本,以此方法或许可以警醒人们不要出现损害英雄名誉行为,另外,如果英雄烈士没有亲属,可以由起诉人代为保管起诉所得的损害赔偿金,此笔赔偿金可以日后专门用于保护烈士名誉[王杏飞.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05-03(05).]。笔者非常认可上述观点,首先,惩罚性赔偿,又可以被称之为报复性赔偿或示范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判决所生效的赔偿数额要远远大于实际所发生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在于即要求被告对于其已经发生的故意侵权行为的影响以及给他人带来的损失进行必要的赔偿,又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以杜绝日后再犯此类错误,同时也给他人起到示范性作用。其次,从其起源来看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在18世纪的英美法系中主要适用于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所以应可以适用于如今英雄名誉侵害案件导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最后,惩罚性赔偿事实上具有一定的公私混合法性质。从公法性角度来讲,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做出适当的惩罚来发挥一定的作用来维护社会利益,并且国家为对行为人进行惩罚进而达到预防的目的有需要这么做。所以笔者认为在侵害英雄名誉案件的赔偿责任承担中可以包含惩罚性赔偿。
结语
《民法总则》的出台,对于近年来屡见不鲜的英雄名誉侵权现象能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其法条中不够明确清晰的法律概念的存在降低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英雄法律概念的准确清晰的界定、英雄名誉的法律概念范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此外除了法律概念范围之外,还需要对于侵害英雄名誉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进一步完善。笔者学识浅薄仅仅就以上问题进行了浅短的论述,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重视有关英雄名誉保护的立法规定会越来越科学合理更加完善,到时定会给予英雄名誉充分的保护,减少英雄名誉侵害行为,公共安全得到更大保障,崇敬英雄的风气也更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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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65.
[21]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266.
[22]参照蒋云蔚,王康编著.侵权责任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305.
致谢
“红了樱桃,绿了芭蕉。”转眼间到了要毕业的时刻,回想大学四年的时光,心中不禁感慨万千。在最后的时刻我想对我的导师表达衷心的感谢,从论文的选题、写作到最后的修改,老师都给了我很大的帮助跟指导,令我感动。
同时我想向这四年授我以渔的各位老师表达衷心的感谢,感谢他们在我大学四年的学习中的引领与教导;同时感谢大学四年陪伴在我身边的最最亲爱的舍友、同学、朋友家人的鼓励、帮助与支持。
最后感谢笔者这篇文章中提到各位学者前辈,感谢他们的辛勤研究为本文的写作提供参考借鉴。
求知的路漫漫而修远兮,但吾将上下而求索。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将继续努力学习关于法学方面的知识,我坚信,只要付出就会有收获,只要努力就会创造出更加辉煌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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