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些年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社会大众因此会面临一些从来没出现过的机会或者困难。在社会大众所面临的机会和困难面前,遵纪守法还是很重要的,是每个公民应该做到的。正因为互联网发展迅速,所以信息也传播得很快,网络诽谤事件发生的就越来越频繁,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扼制这些犯罪的发生,但仍存在一些模糊判定的情况。本文将通过对于实际案例的介绍,根据案例中的情形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问题并充分利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与学理研究成果对其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旨在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起诉主体做一个充分的介绍。这有利于使得我们的网络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网络诽谤言论自由刑法规制
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享受到的许多便利都是由网络所带来的,人们也因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从而进入到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这显然是让人觉得非常的便捷的。在互联网上,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可以得到更好的使用。但随着使用互联网的人愈发增加,网络环境变的越来越复杂。甚至有些人使用网络进行犯罪,用网络遮掩自己诽谤诋毁他人的行为,并且向越来越过分的趋势发展。为了防范网络诽谤案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网络的健康秩序,推动网络环境的改善以及维护网络的稳定,对于网络诽谤罪的深入研究是必要的举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诽谤是指公民借助互联网等新新发展社交平台,对他人进行捏造或虚构事实,并因此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传统的诽谤罪一般指的是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一种诽谤行为,实质上网络诽谤也是其中一种,只不过通过了互联网这个途径而成为一种新的诽谤模式。由于通过网络进行诽谤往往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因此非常有必要将其列出作为研究对象。从法理的角度上看,诽谤罪实质本就是在一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与另一方公民的名誉权之间进行的价值取舍,最后认为言论自由应当作出相应的让步,即不得借言论自由为由无故损害他人的声誉。新型的网络诽谤发展基础建立在网络生活中,公民在获得更多发声机会的同时,也滋生出了不少危害行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矛盾加深,因此无论从学理还是实践角度都亟需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的管制。
网络诽谤犯罪指在网络上编造和散布他人不实的谣言,并对他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侵犯,且此谣言在网上转载超500次的。
司法实践中,在打击网络诽谤犯罪时,往往会出现一个对于自诉与公诉的选择困境出现。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诽谤罪被归入到自诉案件,即公民应当自己提起诉讼的案件。唯一的例外情况是涉及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只有在该种情况下,才作公诉案件处理。[引用“刑法第246条”]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并没有一个十分清晰的界定,因此对于哪一类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介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也不十分明朗。那么针对我们的研究对象网络诽谤来说,究竟何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公诉处理也尚存理论争议。目前与此有关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一个观点的统一。目前作为网络诽谤中公诉案件处理的司法实例有“艾滋女闫德利案”。但是就绝大多数案件来说,例如“内蒙古吴保全案”、“河南灵宝王帅案”等公安机关该不该立案调查,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提起公诉让公众在自己的事情是对于该公诉还是自诉有一定的疑问。
首先第一种观点是自诉人要对自己所找到的证据负有责任。因为被告不会为了自诉人的证据而去自己对自己所犯得罪做证明,所以寻找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应该由自诉人来负责。第二种观点被告人自己拿出证据。因为被告人如果觉得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那么就应该对自己的言论担负起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来证明自己并没有诽谤行为的存在。假如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不提交或提交不充分,则应当推定其诽谤成立,应当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哪些网络诽谤案件属于自诉,哪些网络诽谤案件属于公诉,或者说,网络诽谤犯罪案件的划分标准目前没有统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直接造成了各地区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导致的结果完全不一致,不利于统一化的司法环境的形成。因此本文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介绍,对其中的问题进行说明,以期得出一个科学的结论,推动建立司法实践的统一进程。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理论分析
(一)法律规定方面
关于网络诽谤犯罪,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有:
1.刑法第264条
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以及对于学理上四要件的理论研究,可以总结出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作为其成立基础:(1)须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即对于诽谤他人的事项应当是虚构的,非真实的;(2)须有对上述捏造事项的传播行为,即单纯的对于事件进行捏造但是没有进行散布,并不能构成该罪;(3)对于诽谤对象必须是一个特定的人,或者虽然在言辞中没有直接表露但是可以推断出具体的人;(4)情节严重。即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的定罪标准。[引用“刑法第264条”]
对于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即一般主体要求即可。企业、单位是不能作为犯罪主体。诽谤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犯罪人自己知道自己所发表的言论是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且期盼着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发布者的目的在于让他人名誉得到损害。如果转发者将所看到的误认为是真实事件进行转发,一传十十传百,这样的行为表示转发者内心并没有想要损害他人名誉,那么就不构成诽谤罪。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信息,并达到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首先是要有捏造不实事实的行为;其次就是必须是针对某个指定的人。
从主观层面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肯定是因为故意的,而且就是为了损害他人名誉。另种情况就是,当事人虽未发布谣言,但是其通过一些途径获取了该不实信息之后加以传播的行为,其认识到该信息是虚构的但是也加以传播,可以认为其也是以故意损害他人声誉为目的,当然构成诽谤。唯一需要区别的是,行为人出于过失对该不实信息发生了错误的判断加以传播,应当认为不构成诽谤罪,但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2.具体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发展,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判定条件,该解释第一条主要是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行了一个不完全举例说明,即对何种条件下的事实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诽谤行为进行了规定;第二条,主要是对“情节严重”进行了一个解释;第三条则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了情况的列举。[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3.程序上的规定
在程序法上,针对《刑事诉讼法》第99条,其主要是针对被害方遭受物质损失的前提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包括假如被害人死亡,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在公诉的情况下,也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引用“《刑事诉讼法》第99条”]
(二)法律理论方面
1.公诉与自诉的理论
国际上行使追诉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诉一种是自诉。公诉就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可以以国家名义寻找一些所需资源,既达到了效率,又非常的公平,从而达到严惩犯罪和预防犯罪行为的目的。个人提起诉讼的能力很有限,要是进行公诉由国家出面,那么造成的伤害可能大幅度减小。但是公诉也有不好的点,公诉只追求寻找证据的步骤,整个过程十分直白客观,对于被害人的心里状况并无暇顾及,严重的很有可能对其带来二次伤害。自诉就是受害人自己提起诉讼,自己去寻找证据进行控告。两种方法相比起来,各有各的好坏之处,应该给受害人留有余地,让受害人考虑清楚到底该选哪种方式才能既让自己不受到伤害又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2.网络诽谤犯罪可能侵犯多种法益。
(1)个人名誉
个人名誉可以说是代表一个人的形象,要是一个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那么可能这个人的身心都会受到创伤。在上文的司法解释中,直接将个人名誉纳入到了侵犯客体的规定中,并加以保护,个人名誉的重要性得到了体现。
(2)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大众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引起混乱的方式多种多样,十分典型的就是通过对党或国家领导人进行严重的侮辱诽谤,引导群众产生一个错误的认识就会给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秩序带来很严重的阻碍。上述解释中也对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即诽谤多人造成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或引发社会秩序混乱等。
网络诽谤对受害人、网络及社会造成的伤害是不可挽回的。
首先网络诽谤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有:人格伤害,一旦受害人受到网络诽谤,受害人的工作生活将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无法好好的工作生活;名誉伤害,当网络上出现一些对受害人名誉有损的言论,不仅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还会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大打折扣;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受害人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严重的可能影响其精神活动障碍;经济伤害,有的受害人因此不能正常工作生产,导致工资不能得到按时发放,以及因受到身体创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等,都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害。
其次网络诽谤对网络平台的声誉造成损害。一旦在某个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不实言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还让社会大众对这个网络平台的真实性和诚信产生质疑,尤其在下次观看时会对其出现的内容产生一定的质疑。
最后网络诽谤对社会诚信机制产生损害。网络平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是建设社会和谐秩序、引领社会舆论导向、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一旦在这上发布诽谤信息,那么将会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三、网络诽谤犯罪实证分析
(一)网络诽谤犯罪起诉的整体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诽谤罪”为关键词,以2015-2019年为时限进行检索,得到相关裁判文书2254件。其中,涉及到网络诽谤的有97件。
采取自诉与公诉的分类方式进行分类,可以发现公诉机关起诉的有46件,以自诉发起的有51件。
针对文章开头所提到的如何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来判定公诉与自诉的界限问题,在上述解释第3条中也获得了相应的说明,[引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在法律规范方面对于该问题不再是一片空白,也不再需要法官完全依靠自身的价值观念进行自由裁量,有效地推动了司法实践统一进程,对于各地区判定结果不统一的情况起到一个很好的改善作用。
从判决文书看,作为公诉案件进行受理的前提严格遵从了上文解释中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只有对不满足上述情形的情况,依然需要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才能启动司法诉讼。只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原则”才会接受诉讼。
虽然已有法律规定自诉和公诉的界线,但我认为还是有不妥之处,在现在这种发达的网络时代,自诉人很难确定诽谤者的身份,而且诽谤者可能在此过程中修改或删除自己的言论,这样自诉人会因收集不齐有效证据从而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好的境界,自诉人因此会得不到有效保护。
从文书类型看,判决书有45件,裁定书有48件,其中驳回起诉的有2件。从文书类型看,裁定书比判决书多3件,那么说明诉讼程序问题多,实体关系出现的少,但具体的内容还是得就不同的案件来做分析。
2019年11月份的一份裁定书,[引用“陈学文一审刑事裁定书”]案件内容是被告人陈学文在自己所建立的群众对自诉人进行侮辱谩骂,恶毒攻击,对自诉人的声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2018年在鄂州看点发表关于自诉人的帖子,同时转发到微信群,而且还诬陷自诉人收受贿赂,公开自诉人的隐私等行为,从而给自诉人的社会影响,自诉人的精神、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因此自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应当承担起公开道歉、澄清事实等作为义务,并且还应当赔偿损失。案件经过审理,最终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而对此案进行不予受理的裁定。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裁定书就是案件在法律程序上得到认定。
而2019年年底的一份判决书,[引用“彭老黑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此案件是说被告人彭老黑与被害人朱某因个人问题产生矛盾。在2019年8月21日及8月22日,彭老黑为泄私愤,将朱某、孙某(彭老黑女友)、宋某(朱某之妻)的照片编辑上侮辱性文字制作成照片及视频发送到其手机里的六个微信群中,并编造了“孙某是朱某的小妈”、“宋某系朱某和他小妈生的闺女”等虚假的事实对朱某等三人进行侮辱、诽谤,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三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之中,存在着被告对两个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获得谅解的事由。但是由于朱某依然坚持要追求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如期进行审理。针对原告提供的多种证据,包括带有侮辱性质的照片、群发内容的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存在着诽谤原告的行为。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诽谤罪成立,同时由于部分原告获得了赔偿并予以谅解的实际情况,应当将其作为在量刑上的部分考量因素进行考虑。最后法院判决对被告做出拘役6个月,缓刑1年的判决。在该判决中也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出判决与裁定的区别,判决主要针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作出裁决,就像上述案件所说的,就是法院认可公诉机关对彭老黑所做的处罚,而裁定往往是针对程序上的各种事项进行判断,例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等。[引用百度百科]
原因分析:
从发起主体看,自诉的案件比公诉的多5件,大部分人偏向于自诉案件,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通过自诉来完成,一种可能性是事态比较轻微,受害人可以自行处置,还有一种可能性是受害人怕公诉会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舆论的压力会使自己的身心受到伤害。
在2015年的一起自诉案件,[引用“黄卫珍一审刑事判决书”]自诉人上诉称被告人黄卫珍于2014年10月23日在吴川市“脚爆爆”论坛发帖“实名举报中山派出所郑亚轩办假案”:中山派出所郑亚轩勾结深圳市吴川商会副会长黄某1办‘耳膜穿孔’xx刑事案件来陷害其儿子黄某2,希望查处,还广大群众公道。”和“被举报人有强大的保护伞,经上访到吴川市委、湛江市委、两级人民XX、两级检察院等十多个有关部门,都没法介入调查处理。”。该文不仅捏造了郑亚轩滥用职权、官商勾结、违法办假案的种种事实,而且在该贴发表后,由于浏览量巨大,传播范围甚广,直接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到了人肉搜索,被街坊四邻职责、辱骂,对被害人一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并且精神上也遭受着强烈的痛苦。自诉人在上诉法院时不仅做了自我陈述,还找到证人并提交了一些自己收集的证据,法院根据对证词证据的判断,做出了判决,黄卫珍犯诽谤罪,并判处拘役三个月。这个案件自诉人因事态严重,已经严重危害到自己及家人精神、工作、生活,不想再因为进行公诉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件事,这样舆论压力不仅不会让事态好转,而且还会导致身边人受到更多的伤害,为了自己和身边人不再受到伤害,受害人选择进行自诉,这也是大部分人为什么不选择公诉而选择自诉的原因。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典型案例分析
1.郭德纲诽谤案
杨志刚诉郭德纲案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案件发生经过大致如下:两人曾在同一个文化馆工作,属于同事关系。后来杨在退休后曾在一些公众场合以及一些报答中对郭的部分个人隐私进行了泄露,包括模仿领导笔记报假账被发现,后来东窗事发,还是在其帮助下最终才被免除了刑事追究以及种种私人生活细节等。在被大众知道被告人的这些事情之后,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我叫郭德纲》的文章,在文章中写到他自诉人,虽没指名道姓,但是社会公众都知道他指的是自诉人。在该文章中,被告讲述了自诉人曾经挪用公款的事实。其后杨以郭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求郭的刑事责任顺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过调查,被告人在网络上发表文章,虽然虚构了自诉人挪用公款为自己名下房子装修以及和女同事同居的事,但是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该行为能够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判决其诽谤罪不成立。
2.内蒙古吴保全案
案件大致情况如下:2007年,吴保全用自己的账号在论坛里发布了一篇帖子,该帖子的主要内容是对当地一些征地问题的进行反应,其还点名道姓的指出市委X为了谋取自身利益以及打造自身的光辉形象,不但不经过合理合法的程序强制的将农民的土地进行了征收。这些土地不仅仅是单纯的用于建造XX办公大楼,为了获得利益,居然还有部分土地被售卖。不让受委屈的农民发声,并以一些不存在的罪名把农民抓起来,送他们去坐牢。不光这样,还对农民使用暴力,打伤他们,就为了不让农民说出真相。因而没人敢对此事件提出质疑,就连之前答应过农民好好安置他们的事情也不实现,其原本答应农民的条件与保障全部成为了“糖衣炮弹”,不但没能实现,而且现在农民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没有办法得到保证。同月,吴保全被依法传唤并被加以行政拘留。
2008年,鄂尔多斯市委向公安局报案,其称吴保全在其行政拘留被释放之后,依然没有停止其侮辱诽谤行径。他频繁更换网名,并且还去了多个网站中到处发文,发表诽谤信息,对主要领导人的声誉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公安局在接受报案之后,依据法定程序将吴保全进行刑事逮捕。
同年10月,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判决吴的行为构成侮辱诽谤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合理的期间内,被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案件被移交到中院进行审理。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不够充分,以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后的判决结果是诽谤罪名成立,判处2年有期徒刑。
四、建议
网络中良好的社会秩序就是社会大众不在网络上触犯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工作让社会大众学习新的社会理念。一旦有人在网络上发布了不实信息,转发次数过多,导致社会舆论走向了一个较为偏激与不实的方向,就会严重影响到被害人包括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引起被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不堪;情节更为严重的,可能会被舆论引导了大众走向,整个社会秩序发生崩塌,导致各行业各部门的正常工作无法展开,造成十分严重的恶劣后果。
而社会恶劣影响的造成就是社会大众大批量转载不实信息,导致受害人的经济和身心受到的伤害无法估量或者导致国家及国家领导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指不实信息的传播速度快,可能5分钟之内这些信息就传的整个中国都知道甚至于其他国家都知道,也有可能信息的危害面广,危害的不止是一个人,也许是一群人,从而导致生产效率降低,国家的利益降低。我认为判断事件是否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通过是否在5分钟内转载超过10000次,在1小时内是否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影响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还有那些除了刑法24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事件外会对社会和国家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
针对当前的困境,本文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应完善立法内容,科学地界定公诉与自诉的界线。对于一些案件,也许自诉人没有能力可以找到一些证明自己受到诽谤的证据,但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不能进行公诉,这时笔者认为应该对此案件进行公诉,也就是说为什么要更加完善立法内容。
其次应当加大公诉机关的干预力度。由于部分案件未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因此只能够被害人通过自诉来提起司法程序。但是很显然,自诉人自身的法律思想以及对于罪名的理解程度是十分不完善的。假如这个时候,公诉机关对其进行部分指导,则结果就会大不相同。但是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公诉机关只能够采取建议的方式进行引导,而不能代替自诉人完成其司法程序,否则自诉公诉就会没有区别,对我们的司法建设十分不利。另外,由于对于建议的范围以及程度并没有相应的标准,则可以通过对救济体制的完善来完成,以避免越权行为的发生,确保整个过程合法合理。这些案件其实就是自诉案件,是否追究取决于自诉人是否愿意,即使是这样,当自诉无法进行下去的时候,这时国家就有理由进行救济了。
再来就是对犯罪进行严格的法律认定,包括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主体及其责任进行划分,网络诽谤管辖地的区分,明确自诉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救助方式。这样做也是保证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还需要规范网络环境,对网民进行法制教育,网民有言论自由,但不意味着可以肆无忌惮的在网上乱说。这就需要对网民进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正确使用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能保障他人的权利,共同维护网络环境健康发展。
结语
网络虽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社会大众无论是在网络还是现实生活中都要谨言慎行,也许你小小的一句话会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所以要为你所发表的言论负起一定的责任。尽管现在我国对网络诽谤的研究还不够完善,但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诽谤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定会变得更加全面的。只有在全面的法律法规保护下,我们才能更好的体会到网络带给我们的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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