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计算机技术不断发展,网络隐私权渐渐为公众所关注。人们在网络上搜寻信息更为方便快捷,然而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越来越多的网络隐私侵权事件的发生,也让当今网络环境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但是现在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民事保护相对薄弱,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研究我国还处在探索发展阶段,如果仍旧采取以往的保护方法,是适应不了现今社会的需求,会让越来越多的人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保护。我国应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方式,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及采用合理的归责原则,不断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同时在完善司法和行政监督方面也需要不断努力,才能解决现在社会存在的网络隐私权侵害问题。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权:侵权责任:网络环境
第1章 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近些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完善,人们在网络上搜寻信息更为方便快捷,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网络隐私侵权事件的发生,而原本网络是近现代的产物,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研究我国还处在探索发展阶段,这就导致很多受侵害人无法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网络隐私权作为此次的研究课题,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上一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公民权利来加以直接保护,从 “母法”——《宪法》到其它的部门法,如《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等,其中都没有具体、明确的对公民的隐私权以及网络中的隐私权进行定义,而是将公民的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因此导致我国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重视。现今关于新兴科技相关的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法律有很大程度的滞后,而网络隐私权事件日益增多,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的进程不容延缓。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互联网空间的延伸。网络空间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个人数据信息和私人网络生活安宁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其对象包括个人数据资料、网络通信内容、网络空间及网络生活等。网络隐私权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与互联网服务供应商联系最紧密的一项权利。我国作为成文宪法国家没有将隐私权明确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虽然有关于“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 的部门法的保护条文,却也往往会因为缺乏裁断依据和判断标准使公民隐私权的救济无法落到实处。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应当得到根本法宪法的承认和保障。只有在根本法中的到确认和保障,才能进一步推动隐私权价值的发展。
第2章 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2.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
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是在X一篇名为《论隐私权》的文章中,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奠定了隐私权产生的基础。
在我国,二零一七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已经把隐私权正式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生命权、身体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具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地位,这显示出我们国家对于保障隐私权的着重程度。个人隐私权信息是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在《民法总则》里也明确地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由法律来进行保护,无论是任何组织,还是个人都不能用任何方式对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非法收集加工利用等,给予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以更大程度的保障。
2.2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并不是一直以来都存在的,是在网络时代发展背景下隐私权与网络结合的产物,是传统隐私权的自然延伸,但跟传统隐私权相比,有所区别,又有联系,因网络空间具有相较于传统的生活空间不同的虚拟性,并且加之网络技术的加持,使得网络空间更加开放,流通性和隐蔽性都极高,因此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种类增加,侵权客体比传统隐私权所涉及的客体范围更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高,侵害所产生的后果也更加严重,综合,我们可以将网络隐私权界定为是自然人在互联网虚拟环境下享有的个人信息不为他人知晓和干扰和私人生活空间不受打扰、非法收集及使用,不经同意不得公开或非法买卖的权利。
在理论界中,学者主要把网络隐私权划分成广义的网络隐私权与狭义的网络隐私权。
广义的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上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领域由法律保护的,与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丝关联,他人非法收集,加工,使用,侵犯和公开都将造成侵权;还包括不允许第三方传播、下载、或者复印所知道的其他自然人的隐私,以借此恶意诽谤侮辱他人的权利等。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有两种,一种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征得网络用户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收集、整理和加工用户的私人信息用做其它非约定用途的行为;第二种是利用先进的现代科学技术将传统的隐私权涵盖的内容加以整理利用并以此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第3章 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原因和后果分析
3.1 网络隐私权侵权类别
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个人侵权,主要是指个人非法利用、收集他人的网络隐私,通过将他人的隐私公布在社交网络平台上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或者是将非法获
取的他人的隐私信息非法买卖给其他的不良买家来获取利益。例如某快递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收集客户个人信息,出售某购物平台商家,该商家根据详细的个人信息,以快递费到付形式,寄出无商品的快递,很多客户付完快递费后拆开发现是空的,然后致电给商家发现是空号,地址也是假的。据调查有成百上千的人收到过这类型的空快递,由此可见他们的个人信息被盗取了。无论是通过哪种形式,都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不但侵扰了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还会对被侵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严重的损害。这些行为都构成了个人侵权。
第二类是企业侵权,指的是企业通过自身的业务途径将获取到的客户个人私人信息用于其他非约定的业务范围,比如利用客户办理业务时留下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向用户推送未经用户同意发送的强制性接收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以期达到自身的广告推销或信息传播目的;或是将这些信息收集后卖给其他人用做其他的非法用途。
第三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隐私权侵权是指他们在对网络使用者提供互联网服务或者提供本身互联网产品的时候,运用自身核心专业技术及职务便利监视、传播、盗取、窃听、利用网络使用者隐秘的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做出了侵害他人隐私权利益的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大多数网络使用者都有过经历。例如在某购物平台购物之后,收货后经常会收到一些商家发来的关于某商品促销的手机信息和电子邮件。如在某热门视频播放器,网络服务商根据用户浏览的喜好,推送相关喜好的视频。他们是怎么知道网络用户的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的呢?原来,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都研发了能监测用户上网习惯的大数据软件,网民在浏览网页或网址时,都会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软件服务终端档案里,这就形成了用户浏览记录资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不但导致网络使用者们隐私数据信息的泄露,而且还导致网络使用者的不安,还打扰了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四类是XX、国有企业单位的侵权。在国外主要体现在XX非法获取公民的 信息,如X的“棱镜计划”因斯诺登的披露才让公众了解到XX为实现社会服务职能而收集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却因未能妥善保管而使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在我国这类侵权则主要体现在XX、事业单位的监管力度不够上,如内部工作人员将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隐私出卖给他人获取个人利益而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3.2 网络隐私权侵权特点
第一,侵权涉及范围广。当今时代,网络技术的发达,为人们发布信息提供了广阔的平台,网民们可以将各色各类的信息传输到网络平台,并且人们在网络上浏览信息、购物、办公等都会在网上留下痕迹,其中所包含的个人隐私信息触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旦被无良的商家窃取贩卖,其所涉及的范围之广,令人心惊。
第二,侵权主体多元,难以确定。当前互联网发展迅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普及,网络已经日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任何人作为网民都可以发布网络信息,虽然现在正在逐步地实行网络用户的实名制,但仍然有一部分的人没有网络实名,跨地域的网络信息传播致使侵权主体隐匿在网络虚拟空间下,难以确定。
第三,侵权责任难以界定。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对于侵权责任的界定理论界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法律的完善速度赶不上网络的发展速度,网络的隐秘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隐私侵权手段不断更新,侵权方式的特殊性和不完备的法律规范使得侵权责任的界定变得更加地困难。
第四,侵权影响大。由于互联网信息是面向所有互联网使用者的,一旦网络隐私权遭到侵犯,无论是对侵权受害者权利的侵害还是对整个网络环境的影响都是不可估量的。一方面,网络隐私侵权受害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维权艰难的同时,还因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开到网络上,正常的生活安宁受到打扰,精神也因此遭到巨大损害,另一方面,虽然网络隐私侵权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台操作进行删除,但因网络信息传播迅速,只要动动手指便可轻易互相传递,常常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未来得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便已大范围传播。若是不良信息的传播,那么对整个网络环境的影响也是不可想象的。
3.3网络隐私权侵权产生的原因
我国各大网站虽然都有网络隐私安全声明,但是类似于格式条款,很少有人会认真有耐心去查看,即使有人认真查看这些相关条款,却因专业名词难以理解而很难明白。就算大部分网站都会站在个人角度上考虑,在隐私安全声明内设立多种有利于网站本身的条款,网络隐私权被侵权情况可想而知。追究其根本因,我们能在下面几个方面思考 :
第一是很多网民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认知不高,自身素养较低,自我保护意识甚是不足。现今我国网络隐私权理论仍在摸索发展阶段,理论界对它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义,自然而然网络用户对网络隐私的认识也停留在浅显阶段,也无法准确地认识到什么样的行为侵犯了网络隐私权,也就无法意识到可能仅仅是一个分享生活的行为也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大部分的网络使用者在遭到网络隐私权侵犯的时候甚至没有办法辨别这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就算认识到违法了法律也不了解能通过哪种途径保障自身权利。再加上一些网络使用者的本身素养一般,在开放、虚拟 、自由的互联网环境中,通常会忽略和无视有关的法律规定,更有的凭借着不俗的网络技术随意入侵、下载,在很大程度上会误解可以摆脱法律和社会的监督,不用承担社会法律责任,不受道德伦理的约束。这些网民认为虚拟、开放的网络和不明确的身份,就认为可以做现实生活中不能做、不敢做的事情,为所欲为。这就说明了,网络用户自身素养低,窥私欲望强烈,在一定程度上诱使大量网络隐私权侵权的发生 。
经济利益驱动。进入信息时代 ,信息是首要资源。信息资源就是金钱,具有更高的经济利益,因商业利益驱动,无良商家认为掌握了信息,就掐住了经济发展的咽喉 。网络信息传播信息量大,而监管力度不够,在这种环境下,网民的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不仅仅是因为网民的隐私轻易获得,更重要的是因为这些隐私信息被有心人带入市场而逐渐商业化。由于利益的缘故让大多数不法分子凭借非法途径盗取、收集他人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例如个人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情况等具体信息的数据内容。出售给各种各样的顾客群体,用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方法来谋取利益。一切的原因都是网络信息的监管力度不够,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在源头上严格把关,因此导致网络隐私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第三,侵害成本低。因为侵害方式各种各样的,比如根据用户的浏览足迹收集用户的浏览习惯、发布虚假信息、非法盗取网民的个人信息、传播网络上的虚假信息等,而这些方式只需要花费很低的成本就可以在世界上某一个地方的某一台电脑上达到目的,而且很多的侵权方式隐蔽性技术很高,很难使这些个人信息的网民发觉,因此也就会有更多的侵权人为了商业利益或自身利益而侵害他人权利,而被侵权人一时之间未能察觉或察觉后难以追溯到真正的侵权源头。
第四,是法律规定存在着漏洞。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研究发展较晚,相对的法律制度保护仍在摸索当中,目前没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法律保护的滞后性显示出了弊端,使得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却无法得到很好的规范。
3.4网络隐私权侵权产生的后果
当网络用户权利遭到侵害时,对其精神损害和身心损害甚大。由于网络覆盖范围广阔,网络用户众多,获取网络信息便捷,所以网民网络隐私权一旦遭到侵害,受侵害者的生活安宁受到打扰,比如社会热门事件中常见到的人肉搜索,个人信息被泄露之后,除了在网络上的个人自由空间会受到打扰之外,负面影响还会殃及到现实生活的安宁,个别思想激进的网民还会打电话或跑到当事人的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骚扰并发泄个人愤怒,这不仅会让当事人无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也极大地损害了他们和他们家人的精神身心健康,对生活和身心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在 2017 年轰动全网的日本留学生江歌遇害案中,江母急于从江歌的室友刘鑫的身上得知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在多次无法联系到刘鑫的情况下,因此把刘鑫的私人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这时,导致许多的网络使用者对刘鑫和她的家人做出了人肉搜索这种举动。且不论刘鑫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和江歌母亲这一行为是否情急可谅解,江歌的母亲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使刘鑫及其家庭承受了来自网络上网民的恶意攻击,甚至还波及到他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使他们无法安宁生活,私人生活空间被人骚扰,这实际上便是侵犯了刘鑫及其家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这场舆论的风波甚至波及到了其他的无辜人士,因为人肉搜索出的信息并不都是准确的,很多网民在不确定信息真伪的情况下便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也致使很多无辜人士备受打扰,而因此遭受到的精神和现实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加之网络信息的保存时间长,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潜在威胁大。虽然网络时代人人都能使用网络,因此获得网络提供的便利,但核心的网络技术仍是掌握在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手上的,并且只要是使用过网络便会留下痕迹,这些私人信息可以保存的时间很长,很难彻底地清除掉,即使用户自己删除了私人信息也仍旧有可能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恢复,由此带来的潜在的威胁很大。
而侵权责任难以追究,则使权利的保护进行地更为困难。互联网上信息的传播无边界,使得网络隐私侵权的行为的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互相分离,甚至可能国界跨度都很大,侵权行为可以瞬间传遍世界的各个角落,侵权主体的多元化和侵权手段的多样化,使得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难以明确该向何人、去何地追究侵权责任。
第4章 国内外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4.1 国际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X
全球网络技术最先进的国家,X是其中之一,位于全球互联网用户排名第二位,仅次于我国。早期X根据国情网络发展实际情况,出于对网络安全的维护,于1974
年颁布《联邦隐私权法》创立了X独特的隐私权模式,专门用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是依靠XX引导及行业自律为主来防范和出发网络侵权行为。这种行业自律模式不但补救了立法保护滞后性的缺陷,还加强了司法资源维护网络市场的自主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但这种行业自律模式缺乏强制性法律保障,有时个人信息不能进一步得到合法保护。
欧盟一直以来,欧盟对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安全在立法方面非常严格,并根据自身的发展特点与要求,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比如在二零一五年,通过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数据信息的保护手段极其严厉,按目前来说是欧盟立法史上前所未有的,该条例明确指出未征得网络用户同意不能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使用和发布不实言论,当网络用户想要删除个人信息的意愿时,并根据相关条例对其信息进行删除。由此可见欧盟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安全的环境,以进一步规范广大网络用户的行为,使他们的隐私得到非常有效的保护。
日本日本在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前后颁布实施了大量关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安全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缘由是企业泄露大量的客户信息、个人信息被侵害案件与日俱增,使得广大网络用户的不安性和怀疑性逐渐增加,得不到安全保障。在此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被正式提上了日程,该法规规定既要对个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又不能对社会的进步造成阻碍,协调好两者关系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来约束相关企业对个人信息的利用。
4.2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写到:“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但是在我国的隐私权立法保护中,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中,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从未有形成。更何况是对网络隐私权安全的法律法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法对其进行了概括性保护,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比较零散,遍布在不同的法律中。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隐私权涵盖在广义的人格权含义中。对公民对社会监管力度明显不足。
我国首次在成文法中提及“隐私权”一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把隐私权纳入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中,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开始正式关注广大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立法保护,里面包括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表明国家开始维护公民的网络法律权益。但这些规则也只是零乱地散布在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我国对于隐私权尚没有完整的一套立法,而网络隐私权又是由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延伸而出现的概念,因此也导致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也并不明确。
一、没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现阶段,我国缺少健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没有明确的、完整的立法模式。从目前来看,隐私权在民法领域依旧未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类规定中,缺乏科学、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较为狭窄。
二、网络行业监管不力
目前,网络行业在我国行业排名上没有达到完善的水平。相当多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往往会不择手段,游走在法律的边缘,非法买卖网络用户的数据资源,这种交易十分常见。追根到底,我国在对网络行业的法律监管比较薄弱,没有专门管理网络行业的机构,容易造就广大网民无法在网络中保证个人信息数据的安全,加大了隐私信息外泄风险。
网民安全意识薄弱我国网络用户使用网络经验尚浅,浏览网页或安装软件没强烈的安全意识,比如注册账号时没仔细阅读用户需知条款或获取权限、账号密码设置不严谨、随意连接公用网络(存在重大风险)。大部分网民曾经都遭遇过网络诈骗,被骗后都没去报警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说明他们没有强烈的维权意识,网络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在此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盗取他们的个人信息资料轻而易举。
第5章 我国网络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
5.1建设完整网络空间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发展较晚,法律体系不完整,虽然《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同时也有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是从目前的立法模式来看,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因为我国是隐私权立法保护相对落后的国家, 随着计算机技术不断进步和网络经济迅速发展,网络经济犯
罪与日俱增,广大网民的大量个人信息数据遭到泄露,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到位,如果再不制定专门的立法保护,那么会损害网络行业的发展,使得广大网络用户的不安性和怀疑性逐渐增加,得不到安全保障,所以更加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规范。比如在《宪法》中应当进一步对隐私权进行确立,必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还应进一步地确定对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在确定其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对其范围和内容等进行明确的界定,以达到更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目的。
5.2严格制定行业自律相关政策
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中仍然存在诸多安全问题,比如行业监管力度不足、保护性法律较少,网络隐私权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网民缺乏自我保护安全意识影响的。所以,将来应当制定专门的行业自律监管部门或机构,必须对网络信息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X实行的行业自律模式比较有特色,我国可以学习他们的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中国作为全球互联网用户排名第一位,又在互联网协会担当主导角色,鼓励网络运营商们成立行业自律管理协会,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行业管理规则,明确规定网络行业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对其告知和承担保护义务,当需要用到或利用他人个人资料时,务必要获得他人授权,相关部门在审查互联网网站资格时,务必按严格的规定审查处理,不徇私,满足自律规范条件的网站,应当授予网络隐私认证的。当网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将其网络隐私认证取消,对网站负责人启动问责机制,作出合适的处罚,如对他人造成伤害应当提供救济服务。因此加快脚步完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并落实到位,刻不容缓。
5.3加强网民自我保护能力及安全意识
据相关报道,截至2019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8.54亿,数量庞大,但相当多网民自身素质较低、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广大网民的普法教育不到位。因此普法教育,迫在眉睫。
在网上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应发挥XXX下大众媒体的优势对网民进行有效的教育与指导,使得网络用户能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减少疏忽大意。例如在浏览网站时必须要仔细阅读个人隐私保护协议或用户需知、涉及账号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时,应多方面去求证,在网站上不要随意将私人资料发给第三方、浏览网页后及时清除个人历史记录、要在安全的应用商店程序下载安装APP。还应尊重他人的隐私权 ,提高网络自律 ,克服自己窥探欲 ,对无意中得知的他人网络隐私不得公开宣扬和传播,不发布不实言论,保护好个人及他人的隐私信息,提高安全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
5.4完善网络隐私权救济途径
对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救济途径应以自诉的方式为主,辅之以公诉。个人隐私、网络隐私犯罪本身就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以公诉的方式进行诉讼可能会使受害人承受来自社会、他人或者自身的精神损伤。同时,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往往伴随着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应当在诉讼时以自诉的方式进行更显示出公正与合理。
第6章 结语
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往后,我国立法保护应当对国情有个清楚的认识,立法保护须有本国的特色,可以借鉴国外出色的法律保护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泊,进一步建立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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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四年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四年的每一个日日夜夜,老师的教诲与指导,师兄师姐和同学的帮助都历历在目,父母的支持与鼓励总使我的步伐不断向前迈进。我是幸运的,能结识这么多的良师益友,能顺利、愉快地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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