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信息的进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区别于传统的全新的生活方式。但是由于互联网和社交网络的广泛应用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出现了新问题,人们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关注也越来越多。我国有关部门对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进行了统计,自互联网技术发展以来,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高达9.891亿,较2020年3月增长8540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0.4%。通过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网络用户数量激增,尤其是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人们也更多的使用网络获取最新消息,对于网络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互联网的用户群体不断扩大,在网络技术的发展下,在网络平台中获取他人隐私也跟更加容易。在互联网传播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下,一旦发生上述现象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因此为了避免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风险越来越大,公民的隐私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从而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
本文主要使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首先从隐私权的内涵出发,在此基础上学习国内外学者的观点,达到对网络隐私权概念的清晰认知,并对网络隐私权的性质特点进行分析以便更好的掌握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其次了解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与发展,根据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文章最后从立法保护、执法完善、司法保护等方面提出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隐私权;立法保护
第1章引 言
1.1 研究背景
近年来,信息网络的发展带领我们进入了大数据时代,缩短了人们交互信息的时间,使人们交流更加便捷。网络的发展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隐私内容与公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一旦这些信息被非法利用必将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且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我国有关部门对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进行了统计,自互联网技术发展以来,数据统计时间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高达9.891,相较于2020年3月的统计数据,数量增长为8540万,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互联网已经进入到了千家万户,成为了公众工作的主要方式,普及率已经达到了70.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网络呈现过度自由的状态,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未健全,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保障不到位,并且各类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攀升。关于网络隐私权这一话题的热度也不断攀升。在这样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从而建立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
1.2研究目的和意义
有关公民个人的大量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存储、传播。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所有的人被各种电子媒介紧密相连。电子化和网络化给个人的生活和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个人信息泄露、非法利用等风险,但是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仍然不健全,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障条文存在不足。而现有的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制多为规章条例,法律位阶较低,难以有效的规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构建起一套完整的网络信息保护体系,以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因此,本文将基于我国实践中网络隐私权案例,对于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进行研究,并基于我国学者对网络隐私权的探讨,准确界定概念,以便为后文的研究打下基础,同时参考域外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立法中的不足,更好的规制网络隐私权犯罪,保障我国网络环境的有序性。同时通过立法的完善,也能够为审判人员的判决提供更高的依据。并且通过以上的措施,将会有利于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同时积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在保障网络环境安全的同时,又能积极促进网络社会的发展。同时要基于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趋势,对于我国未来如何保障互联网环境的稳定性进行思考,公众的生活与工作已经离不开互联网技术,个人信息也将会被互联网平台进行记录,如何保障公众的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是立法的当务之急,因此需要加快制定保障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范,建立稳定有序的互联网环境。
1.3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1.3.1 研究方法
文章主要沿着由国内到国外,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论文的撰写,并且运用了多种分析方法:
(1)文献分析法
基于学校图书馆丰富的学术资源,并且通过查询知网、维普等学术平台上发表的文章,吸取学者们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理论,进一步的对该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从众位学者的理论中挖掘出创新点。
(2)实证分析法
在研究过程中,对于我国网络隐私权存在的问题,以实践问题为导向,提出相应的对策,解决实践问题。
(3)比较分析法
通过对域外有关立法内容的探究,借鉴相关立法规定,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立法中的不足,从而加以完善。
1.3.2创新点
本文主要是透过网络快速发展的背景,研究网络隐私权的内涵进而探讨其保护问题。通过对学者们有关的著作进行研读,基于实践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收集了部分省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定的标准,并对其进一步分析。通过总结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以及优秀经验作为参考,对我国提出具有实际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
但是受制于自身学术水平的限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理论分析难以达到深层次的标准,同时对于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不够深入,因此需要加以完善。
第2章 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
我国各项事业正逐步稳健的向前发展,从经济、技术、文化等领域都彰显我国向着世界强国的目标逐渐蜕变。科技的迅速发展,使互联网迅速地融入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提供了无尽的便利,但也相应地带来了隐私权侵权这一问题。隐私的存在是人们对安全感需求的一种表现方式,是人类开始掌控自己生活不受他人支配的标志。因此保护隐私是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更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大标识。而就目前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隐私权又是隐私权中一大重要的部分,因此网络隐私权保护就变得尤为重要。要想对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研究,还要从其概念及理论基础出发进行探究,这样我们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才能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2.1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2.1.1隐私权的概念
在西方理论界,英国的James Stephen法官对于隐私问题关注较早,在其著作中,其非常重视公民的隐私权,认为应当进行立法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1]。1890年,“隐私”这一概念才首次正式地在西方理论界被提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ouis D•Brandeis和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目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在这篇著名的文章之中,他们认为所谓“隐私”就是指一种自然人所拥有的保持生活宁静、不受外界所干扰的一种独处的权利[2]。两位教授指出应当对隐私的保护放在和对人身、财产保护同样的位置上,认为他们是同等重要的权利。
隐私权在西方社会发展已久,学者的研究也较为深入,Jeffrey H•Reiman认为对于隐私权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语的,且享受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应当为自然人,同时将隐私权与人格权进行了比较,两者之间是双重关系,只有公民的人格权益得到了保障,那么对于公民的隐私权的保障也能够得到落实[3]。同时西方学者Bloustein也对隐私权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其认为对于隐私权而言,不能够简单的认为是一项人格权益,而且对于隐私权保障的内容也不能够仅仅限定于个人信息,而是应当要从更加广泛的角度理解隐私权的内容,落实隐私权的保障[4]。
我国人民大学法学家张新宝教授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相应的论文,即《隐私权研究》论文的内容是有关于隐私权的保障,并且对于隐私权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将隐私权作为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保障私人信息与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的一种权利[5]。学者王利明也在1994年发表了相应的论文,即《人格权法新论》,在论文中对于隐私权进行定义,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并且责任人享有支配的个人信息与活动的一种权利[6]。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内容,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自然人而言,拥有支配私人生活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他人不得进行干涉与知晓。
2.1.2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随着科技进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的交流方式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拓展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学者提出了“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学者们也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研究,并发布了相应的著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李德成便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界定,其认为是公民在使用网络平台时,对于个人的信息与生活具有相应的权利,他人不得随意的知晓与干涉;同时也包括不得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中进行泄露,否则将构成网络隐私权的侵犯[7]。王利明教授也持有相同的观点,其认为公民在网络平台中的信息,与在实践社会中的信息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均需要对私人的信息与生活进行保护,防止他人进行侵害[8]。
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并非是简单地将隐私权置于网络里,其本质也没有脱离传统隐私权的概念,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工作与生活逐渐转移到网络平台中,而网络平台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因此网络隐私权也是同样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与生活的安全性,他人不得随意的干涉,也不得随意的泄露。
2.1.3 网络隐私权的性质之争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性质探究,我国学者仍未形成统一观点,主流学说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学说认为网络隐私权是财产权,该种学说主要是基于网络隐私信息的财产属性,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在网络中的使用行为或者个人信息都能够创造相应的利益价值,因此具有财产属性。例如哈佛大学学者Ann Branscomb提出人们对自己的性命、地址、个人交易记录这些信息享有财产权[9]。
第二种学说认为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例如蒋志培便是主张该学说[10]。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对于传统的隐私权而言,其是关乎到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却不能够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不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的重要性越发凸显,因此公民的网络个人信息的价值便也越发重要,网络经营者可以通过公民的网络个人信息进行大数据的收集,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网络隐私权而言,其不仅具有人格属性,而且同时具有财产属性,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
第三种学说认为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新形式。该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即对于公民而言,网络隐私内容实际上也是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内容,因此具有人格权属性,应当受到相应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对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一种突破,是建立在信息技术与网络平台发展的基础之上,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的,并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被广泛的涉及到,也伴随着产生出传播快、保障难得问题。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学说。其主要是基于网络隐私权内容的属性,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与传统人格权中的隐私内容并无不同,均是关乎个人信息与生活的内容,只是所涉及到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本质属性均是系统的,因此对于网络隐私权而言,是具有人格权属性的。同时对于网络隐私权而言,侵犯者不仅仅是需要知晓他人的个人信息,而是将要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对象,因此才会出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因此对于网络隐私权而言,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2.2网络隐私权的新特点
2.2.1权利客体范围大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其客体更加广泛,只要是在网络上可以呈现的,不想为他人所知晓的,均可以纳入到网络隐私权保障的客体范畴之中,具有广泛性。公民在使用网络平台时,出于种种的目的,在注册或者使用网络平台时,可能不想以真面目示人,因此,在网络中带有身份指向性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隐私。比如社交账号、照片、购物记录、上网习惯等,这些信息在传统的社会中只是一般的信息,但在网络中就变成了应当被保护的隐私权的客体。
2.2.2侵权主体多样
在使用网络时,用户的信息都会存储到网络平台的数据库中,信息资料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巨大的财富,可以观察市场动向、获得更多的机会、提供更丰富的服务。因此,这些企业可能会向网络运营商购买信息,网络运营商为了获取利益很有可能会将其用户的信息卖给企业,这就造成了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集并贩卖了信息[11]。其次,行政机关掌握了大量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中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很有可能不合理的调取了很多公民的信息,就会导致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
2.2.3 侵权后果严重化
在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信息的存储方式和传播方式相较传统的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在网络中并在网络平台上传播,传播速度和效应大大的超过了原有的传统方式,传播的速度越快,知晓他人隐私的人也会变得更多,相应地造成被害人的不利后果也就更多、更加严重[12]。因此只要公民的个人隐私在网络平台上被传播起来,可能就会造成人尽皆知的后果。后续的影响也很难彻底消除,因为我们无法预见到是否会有人复制了相应的信息,保留了他人的隐私,对于这样的现象很有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2.2.4 举证更加困难
在巨大的网络世界中,侵权手段变得更加的隐蔽,很难找到侵权行为的源头,使我们被侵权时收集证据就像大海里捞针。而我们普通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更无法在第一时间展现侵权的整个过程,在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中也很有可能被侵权人所知晓从而销毁了证据,并且人们在请求网络运营商帮助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也需要很复杂的程序,更加给侵权人带来了销毁证据的时间。当无法将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时候受害人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满足,从而被迫放弃诉讼的权利。
第3章 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障均具有相应的规定,也取得了较好的司法实践效果,本文主要选取了X与欧盟作为研究对象,对相关的隐私权保护立法进行探究,从而得到更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启示。
3.1X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3.1.1行业自律为主
X是最先发展网络的国家,对网络的起步早,也是最先关注网络隐私权的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较为系统完善。而X一贯实行自由经济,避免联邦XX、州XX对经济发展的过于干预,也就同样的反映在XX对网络平台的宽松的政策上。即使X在之前也出台了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但是法律难以有效的规制所有的司法实践问题,相关的立法内容仍然具有不足。因此互联网行业率先制定了网络平台的行业规则。使X为了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促进科技技术的创新,平衡对科技、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流通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避免以严格的立法条文进行指引,阻碍网络行业的发展。故X的行业自律模式由此诞生,并且促进了X网络行业的发展,也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最主要的保护方式。
行业自律是指通过行业制定相关规则、行为规范的形式,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规范。X为了更好的保障网络隐私权,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加以规制网络企业行为,并且使得网络企业能够根据市场需求的发展更好的调整发展策略,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能够根据市场的需求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更好的保障:
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该计划是指先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组织,该组织的目的是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受他人干涉,同时该组织也应当是不受到X与网络平台行业的干涉,是具有独立性的。该组织的工作内容便是制定相应的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并且网络行业中的企业也应当遵循该规则,网络企业需要得到该组织的认可,并且要提交相关的保障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文件,由该组织进行审查,从而判定网络企业是否可以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若是通过审查,认为网络企业符合隐私保护的相关条件,则可以授予企业使用网络隐私认证组织的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企业就必须遵守该组织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规范,并且要受到该组织的审查与监督。同时也应当赋予该组织相应的权利,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只要是得到了该组织认可的网络企业,便可以保障自身的隐私内容不受侵犯,同时当网络用户与网络企业产生相关的隐私权纠纷时,也可以寻求该组织的救济,从而有效的解决矛盾。该标志也就方便了网络用户辨识出遵守网络隐私认证组织的规则的网站,让用户安心的上网,同时也便利了网络平台向用户展示其资质[13]。这是一种具有商业信誉的认证方式。目前在X最有名的、被广泛认可的网络隐私认证组织有:TRUSTe和BBBonline Seal program.(2)技术保护。是指用户使用技术公司开发的保护网络隐私的软件,应用后在用户登陆某些网站时,该软件就会提醒网络用户该网站在登陆后会被收集或者截留哪些个人信息,并询问用户是否仍然进入该网站、是否继续浏览,充分保留用户的自主选择权[14]。该软件还可以允许用户提前进行设置其允许网站或系统收集、存储哪些个人信息,方便用户不需要每次登陆网站都要进行授权权限。例如P3P就是一个个人隐私安全平台项目,使用这个平台的用户,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偏好设置进去,当任何网站或系统收集偏好里的信息时,平台就会禁止继续浏览或提醒用户注意风险,从而在保护网络用户隐私方面发挥作用。
(3)建议性行业指引。该种方式即通过建立自律组织的方式加以保障网络隐私权,自律组织是为了保障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而建立的,不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以及企业的干扰,并且自律组织可以根据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以及属性指定相应的保护原则[15]。成员企业应认真履行指导原则规定的义务,并且由此可以建立相应的隐私保护模式。该自律组织能够全方位的保障网络个人信息,并呼吁组织内的企业明确尊重并实施组织的数据保护原则,制定其相应保护的信息和数据的细则,并向社会公开,保障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的知情权,避免网络平台利用网络用户的漏洞,随意的侵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确保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到有效的保障。
3.1.2立法保护为辅
根据X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是以行业自律模式为主,但也制定了部分法律。在1974年12月,国会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在该法中对于保障公民隐私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且出台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方面的规则,指引公众能够做出正确的行为,避免侵害到公民的个人隐私权。1998年国会也制定了相应的隐私保护条例,该条例主要是针对儿童的网络行为进行保护,即《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其中规定了必须在征得13岁以下儿童的父母的同意时,才能收集其权利,并且要确保父母有修改信息的权利。而随着对网络隐私权的不断重视,加州制定了相应的网络隐私权法律,即《加州消费者隐私法》(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也被成为最严格的隐私权法律,在该法律中是基于保障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的,并且消费者能够在面临他人侵害时,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如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可以要求机构公开其收集消费者信息的方式,不得交易消费者信息,如果消费者认为存在不当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在2019年2月15日,X问责总局发布了名为《互联网隐私》的报告,希望在X推进类似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那样的立法进程,弥补X后没有一部单一、通用的网络隐私保护立法的缺陷。
3.2欧盟法律规制模式
3.2.1 欧盟法律规制为主导模式的背景
欧盟是多个国家政治经济的结合体,是由多个成员国组成的。欧盟的成员国因为在二战中遭受了隐私权泄露的侵害,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普遍都很重视,把保护隐私权作为传统。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和网络发展情况不同,各个国家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不同,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欧盟要是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是不现实、不可取的,为了尽快统一欧盟内各成员国的法律规范,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障更加的全面,最佳的方式便是制定严格的统一立法。
3.2.2 欧盟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欧盟采用制定法律的方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以法律为基础采取行政、司法手段。在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信息的各种法规中,1995年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关于保护个人数据和信息的法规的核心,几乎包括了所有有关处理个人信息方面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表3-1:欧盟保护网络隐私权法律法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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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探索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X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是在X高度发展自由市场经济的背景,加之公民对保护网络隐私权十分重视的基础之下形成的。XXX考虑到单纯立法,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为了更好的保护而主要采取行业自律模式来弥补单纯立法模式的弊端。欧盟采取的立法保护模式,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有完善和较成熟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内容有着详尽的规定,能够在各成员国内形成统一的规范。但是对网络服务商的限制较多,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在探究X与欧盟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时,可以看出均是基于本国实际发展情况而制定,采取的是不同的规制模式,也对规制网络隐私权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因此对于我国而言,也应当进行借鉴。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保护模式的同时应该考虑到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水平和我国的立法水平、立法成本,取其之精华。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以立法保护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制定一系列救济方式和惩罚机制。从根本上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
第4章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困境
4.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4.1.1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是对于我国基本内容进行的规定,具有母法、根本大法的重要性,其权威性毋庸置疑。宪法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进行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其中人格权就把隐私包括在内。第39、40条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方面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你,也是我国宪法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体现。
我国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且在该意见中明确的规定了应当保障公民的隐私,若是不法之人对于他人的隐私进行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也是首次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至此,在我国立法上还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直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至此隐私权便不再归属于名誉权下的二级概念。2023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032条里明确的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1033条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信息同样通过隐私权进行保护。
《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纳入证据的一种,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一般是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存在,电子证据获得了独立的证据地位,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权利。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上,虽然网络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不同,但是从实践角度看,公民的网络隐私就包含个人信息数据的一部分,二者是有重叠的。在我国刑法中最能对网络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的就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是对其保护也是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犯罪的数量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因此我国颁布了《网络安全法》,在该法中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网络保护主体等进行了明确,有利于指引公众的行为,避免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其中在该法的第四章中明确了有关的主体应当要保障公民的网络个人信息,即有关的网络运营商、国家部门等,通过明确保障主体的方式,能够更加有利于贯彻各项保障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举措。在该法的第六章的主要内容是对于相关法律责任的明确,从而能够有效的防止网络隐私权犯罪行为。
同时在各地也为了更好的规制网络信息安全,出台了各项条例,如在广东省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杭州市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北京市也十分重视微博平台的发展,对于微博平台如何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即《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4.1.2 网络隐私权执法保护现状
对于网络环境的执法管理,我国设置了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负责,设置了相应的网络安全执法部门,在我国的公安机关、工商等部门进行设置,对于网络安全的事项进行监管,并且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国家网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于我国网络安全进行保障,并且联合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多个部门建立体系化的网络安全保障部门,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障是较重视。各部门在执法时主要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所规定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传统处罚方式。
4.1.3 网络隐私权司法保护现状
给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于相关的网络隐私权案件进行了分析,原告大多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时,所依据的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有关内容进行判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何为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省份法院为了防止司法裁判人员随意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做出了具体的解释。
表4-1:我国部分省份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赔偿标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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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4.2.1法律规制不完善
首先,立法存在不足。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障不到位,即使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大多也是间接保护的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虽然将隐私权从各项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使隐私权不再是附属于名誉权的二级概念,但是这也只是在权利划分上简单的列举,没有使隐私权真正的独立出来。而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就更加不够完善,立法较为滞后,并且十分零散没有体系,这给网络隐私权保护带来巨大困难。
其次,目前实行的各项法律条文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条文大多是笼统的、概括性的,只是简单的提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而没有相配套的具体规定例如侵权归责原则、赔偿制度等,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使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4.2.2 执法和监管力度不足
首先,监管手段较为单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条文对于侵权的处罚主要是以罚款为主,而罚款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高收入来说形不成威慑力,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其次,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我国立法中规定了多个部门能够对于网络行为进行监管,防止出现网络犯罪案件的发生。这一立法方式本意是为了能够更加全面的保障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但是正是因为多个部门负有监管的义务,缺乏统一的监管机构,致使各个部门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16]。
最后,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量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存在XX的网站中,一旦XX工作人员违法滥用权力,可能会导致公民隐私信息的非法泄漏,从而导致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害[17]。
4.2.3 司法救济困难
我国立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当发生网络隐私权犯罪时,受害者可以寻求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是应当认识到网络隐私权犯罪具有特殊性,其隐蔽性较高,侵权行为是掩盖在网络行为之下,难以有效的进行识别,同时也难以有效的收集相关证据。网络隐私权司法救济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被侵权人往往会受到精神损害,在诉讼中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全国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大部分主要是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一个赔偿方面的统一标准,那么受害人很难得到合理的救济[18]。第二,根据我国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案件的受理需要有明确被告的规定。被侵权人在提起隐私权侵权诉讼时,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以确定侵权人。但是在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传播侵权信息的侵权人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时往往是以匿名的形式、且可能人数众多。被侵权人在难以确定传播者的真实身份时,大多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5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改变,但是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机遇的另一面便是危机,必须要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够让网络平台成为掩盖犯罪的不法之地,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一旦被侵犯,将会可能成为他人谋利的工具,也会对自身的隐私进行侵害,因此必须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全面的完善,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加以完善,制定体系化的保护制度,更好的保障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5.1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5.1.1制定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
王利明教授认为若是想要更好的保障网络隐私权,应当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网络侵权案件进行相应的规制,而不能够将网络侵权行为作为互联网案件的一小部分进行规制,难以起到有效规制的作用。我国必须要重视网络安全问题,以立法的方式进行专门的规定,保障网络环境的安全性。[19]。
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其实也就是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个人的信息资料包括用户的隐私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是尤为重要的,目前我国尚在制定中。其中可以具体规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原则,例如,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公民个人有权决定是否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披露的是哪一部分信息,对自己的数据信息享有核对、修改、消除的权利。安全保护原则:即公民有权要求相关信息资料持有者采取相关技术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由此,公民的个人信息得到保护,进而保护了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5.1.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关于人身权益侵权的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的第1182、1183条,在《民法典》第1185条中,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隐私权侵权行为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适用传统隐私权侵权补偿性损害赔偿已经无法满足网络隐私权侵权带来的冲击,无法完整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网络运营商通过特定技术非法获取大量公民的隐私、个人信息等。因为隐私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在经济利益驱使下,网络运营商所遭受到的惩戒措施远远小于经济收入,因而会一而再的实施侵权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侵权带来的经济利益将会难以遏制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网络运营商无论从人力、物力及财力上均高于处在弱势地位的网络用户,且公民诉讼成本高,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案子相对较少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必要的,可以让被侵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使侵权主体承担更大的责任,实施法律强制威慑力[20]。在具体适用上惩罚性赔偿应规定限制性使用条件,其应主要适用于主观目的恶意性大和多次实施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主体。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也应当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够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可以分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对于物质损失而言,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实际损失作为赔偿基准,从而认定惩罚赔偿的数额。对于精神损失而言,可以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一精神损失作为赔偿基准,从而认定惩罚赔偿的数额。
5.1.3明确侵权归责原则
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也是基于网络行为的特性所决定的。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而言,其构成违法的关键因素在于行为人具有过错,且当事人若是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必须要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举证,且举证证人应当是由原告承担。但是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而言,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同时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而侵权者则是处于优势地位,如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时,网络经营者通常会在注册之初,要求用户进行认可相关的隐私使用许可协议,若是用户不予许可,则无法使用相应的网络app,而通过该种方式进行的注册内容,即是由网络经营者设置的格式条款,用户无法获得相应的凭证,因此在发生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时,受害者难以收集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应当要秉持着过错认定的原则,对于受害者而言,其只要证明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而对于侵害者而言,其需要在证明自身的行为不具有过错,若是无法证明,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1]。
5.2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和监管制度
5.2.1 加强网络隐私权行政执法保护力度
首先,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而言,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因此应当要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从而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也应当要传统有关的网络隐私监督网站,保障民众能够通过网站的渠道有效的发表意见,对于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举报,而有关部门在收到民众举报后,应当要及时的进行查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效的保障民众的权利。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给予监管机构处罚权,使其能够及时对侵权行为做出处理。同时,网络监管机构还应当积极与公安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进行协同工作,保障网络环境的有序性,避免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
其次,重视执法方式的灵活性。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均掩盖在网络行为之下,较难发现,行为人通常利用网络行为的隐蔽性逃避法律的惩戒,因此有关部门在执法时应当要注重执法方式的灵活性,要将多种的执法方式进行结合,以达到最大的执法效果。
5.2.2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运用
行政机关在采集、调取公民的隐私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及时告知公民所获取信息的用途以及其权利如何被保护。加强对行政行为过程的监督,虽然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监督部门,但是由于监督部门与被监督的行政主体相同,所以很难保证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因此,可以采用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种手段。对于监督部门来说,在执法前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思想整风工作,使规范执法行为在执法人员的心中扎根。事后可以接受公民的举报,对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处理。
5.2.2 提高网络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
对于网络因素侵权行为的探究,必须要重视网络行为的特殊性,是对于我国现行的执法力量也出了新的要求,要不断的重视网络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网络专业素养,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严加的规制。首先建设网络执法队伍,必须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了解网络侵权的有关特点以及有关法规,同时也应当定期进行技能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网络执法素养。
5.3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5.3.1 明确损害赔偿标准
为了让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救济,可以根据两个方面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
第一,精神损害程度。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基础往往是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然而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给出一个标准的定义。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后果,应当为认定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提供具体标准。根据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可以区分为严重和非常严重两种。在给被侵权人造成社会评价下降,因此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时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在给被侵权人造成无法正常在社会中生活,并产生了自残等等行为时可以认定为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22]。此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还需受到侵权行为地当地的经济水平、风俗文化的影响。最后法官再根据赔偿数额的标准,更全面地衡量个案,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判。
第二,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具体可以根据信息的转发量、评论数、观看人数来详细规定。传播范围越广造成的后果就越严重,对被侵权人的伤害就越深,那么该被侵权人就应当得到更多的赔偿。在确定了赔偿数额后,还可以根据侵权人实施的不同行为,对赔偿数额进行划分。首发者相较于评论者、转发者主观上存在更大的恶意,应当承担比其他人更多的赔偿责任。
5.3.2 出台有关司法指导意见
制定法律具有滞后性,无法尽快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立法内容难以规制所有的实践问题,其立法程序较为复杂与繁琐,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因此为了更好的应对实践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制。因此我国应当要出台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为审判人员认定案件提供有效的依据,同时也是对于实践问题的一个探索,为后续的立法工作打好基础,并且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全国法院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具有参考和指示作用。
5.3.3 合理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为了使被侵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救济权利,使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可以合理的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具体可以表现为:原告在提供自己的隐私信息收到侵犯并且是由该网络用户泄漏、传播的基础上,可以请求法院要求网络运营商协助调查、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这样就可以很好的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第6章 结论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互联网使人们的沟通更加便捷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挑战。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开放、共享、自由等特点,并且网络隐私具有很高经济价值,不可避免的产生了许多网络犯罪行为,对于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进行侵犯,也要求我国健全相关的立法保护。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相比较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比较落后、不十分完善。对于网络隐私权没有详细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主要是参照传统隐私权的规定,我们应该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网络隐私权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变化,对其保护也应当从实际出发,首先对网络隐私权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在结合其他国家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之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从根本上防止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行为,切实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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